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称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

2025-03-04 00:00:00袁嘉谦
凯里学院学报 2025年1期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属于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学界对此问题仍有争议。从比较法角度看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能够发现协商性司法并未排斥法官对案件的审查,且刑事协商协议具有稳定性,同时达成刑事协商协议的合意双方地位相对平等。据此,分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可以认为:一方面,不能仅因为存在法官的实质性审查就断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具有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合意结果不具有稳定性,同时达成合意的双方力量悬殊。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针对刑事诉讼模式在未来的可能转化,应当结合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协商制度。具体来说,中国式协商性司法应当强调公正价值的优位原则,应当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强调控辩平衡。

关键词:协商性司法;辩诉交易制度;自白协商程序;庭前认罪协商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329(2025)01-0086-10

一、问题的引入

协商性司法主要是为回应传统司法竞技主义的缺陷而出现的概念[1]。随着各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社会生活也愈发纷繁复杂。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犯罪率都在不断上升。如果依旧恪守传统司法竞技主义的教条,将控辩双方充分而完整的对抗程序作为刑事案件审理的主导机制,则势必导致案件积压如山,最终得到的审判结果也难免成为一种“迟到的正义”[2]。面对这一困境,以普通法系国家为首的诸多国家都在尝试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替代以往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针尖对麦芒般的激烈对抗,力求通过更加平和、理性的协商,寻求双方利益的交汇点,从而达到解决争端的效果。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被认为是协商性司法的开端以及最典型范式,英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直接吸收并继承了辩诉交易制度,而面对诉讼爆炸的现状,大陆法系国家虽未直接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但都或多或少地肯定并接纳了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系列以平等协商对话为主导机制的争议解决程序。典型例子如德国的附条件撤销案件程序、刑事命令程序以及自白协商程序;法国的被告人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等。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这一制度的诞生到试点再到被《刑事诉讼法》正式吸收,学界始终围绕该项制度的理论定位问题展开激烈讨论。讨论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是与“协商性司法”概念联系在一起。一方面,学界有相当一部分论者将其视作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3]。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模式,彰显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站稳脚跟”[4]。而这种协商机制,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来说,是具有突破性的[5]。另一方面,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认为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协商意蕴的制度表达和诉讼关系的有效调和,实际成为一种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程序方案[6]。更有学者指出,控辩协商制度的实质是协商合意具有拘束法官的效力,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合意无法在实质意义上拘束法官,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不构成实质性的控辩协商制度[7]50-51。

总结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仍比较模糊。这一制度是否属于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如若不是,其原因是否与辩合意对法官缺乏实质拘束讨论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是与“协商性司法”概念联系在一起。如若有关,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改革又该如何展开?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已经被提上日程的背景下,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梳理和回应,从而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和实践运行, 也为将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向协商合意模式的可能转化提供理论支撑。

二、比较法视野下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

协商性司法起源于美国,可以说协商性司法的最经典模式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一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不仅仅是为回应传统司法竞技主义在效率上的缺陷,还与美国法律体系下检察官的较高败诉风险相关。基于此,检察官往往被赋予较大的裁量权,能够“自由”地去衡量风险与收益,通过对话协商以及量刑让步的方式,促使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份“诉讼契约”。据此,辩诉交易制度的典型特点就是“契约性”。首先,实现“契约性”的前提是检察官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美国立法及判例显示,检察官不仅享有选择起诉权、附条件暂缓起诉权,甚至还享有彻底的不起诉权[8]55。其次,“契约性”体现在控辩两造所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合意一经达成,双方都有义务履行这一“契约”而不得随意更改,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导致整个“契约”无效[9]。最后,“契约性”体现在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上。不仅包括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还包括对其知情权的保障。

面对诉讼激增的压力,即便是深植职权主义传统的欧陆国家,也难以抵抗协商性司法的巨大“诱惑”。这些国家纷纷将刑事协商的理念引入本国司法体系。然而,职权主义国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以及检察官的国家官员定位,都让经典意义上的协商性司法理念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铜墙铁壁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协商因素是比较敏感的课题,这些国家往往会有条件地吸收协商性司法理念,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创新。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协商性司法除了“契约性”之外,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职权主义烙印。以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为例,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被追诉人通过认罪来换取检察官较之普通程序更轻的量刑建议,在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且该量刑建议经过法院审查裁决之后,被追诉人能够获得一个量刑上“折扣”的制度安排。首先,职权主义烙印体现在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只有主刑可能为五年以下自由刑或主刑可能为罚金刑的案件才能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立法者并未认可在重罪案件中也要引入协商机制的做法[10]45。其次,职权主义烙印体现在检察官就案件情况提出的量刑建议上,量刑建议不仅应当比通过普通程序产生的量刑结果更加轻缓[8]95;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要求量刑建议与罪行相适应。最后,职权主义烙印还体现在法官需要对量刑协议进行实质审核并最终作出裁决。法官不仅需要从形式上审核认罪协商程序的前置流程是否合法,还需要从实质上审核行为人的罪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对行为人的量刑建议是否与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若法官审核通过,则裁定量刑协议产生法律效力;若法官审核不通过,则检察官只能依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侦查程序,此时被追诉人在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所作的认罪自白以及一系列相关笔录材料都将归于无效。

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协商性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能够总结出比较法视野下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

(一)协商性司法并未排斥法官对案件的审查

协商性司法的本质是被追诉人希望以认罪换取控方的量刑让步,控方则希望通过量刑让步保障诉讼效率,合意双方以此为基础进行意见交换并最终达成协议。从这一视角看,如果过于强调控辩协商协议对法官的拘束力,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将会被抬升到独一无二的地位,无论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这都是难以接受的。正如美国前首席大法官伯格(Warren E. Burger)曾指出:“没有人可以对提供于被告人全面的正当程序和在法庭接受全方位审判所需时间的开支提出质疑。”[8]112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角色定位是控辩双方事实调查活动的监督者,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角色定位则是案件实质真实的调查者和发现者。对于“监督者”来说,其应当对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自愿性以及合意本身的准确性进行监督;而对于“调查者”来说,审查控辩合意是否符合实质真实更是其理所应当的职责。应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自身的角色定位就已经赋予审查案件的权力。

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例,虽然美国各方面正式立法通常都不允许法官参与到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中,但实践中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的情况较为多见[8]62。此外,法官还能对辩诉交易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审查,其审查重点在于确认认罪答辩的自愿性,同时也会对达成契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进行较为浅显的初步审查。法官有权承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使之产生法律效力,也有权否认该协议,此时被告人被允许撤回认罪答辩,其自白材料不得再被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11]。可以说,美国法院对是否接受控辩双方关于罪名的协商以及如何量刑拥有最终决定权[12]。而作为事实真相调查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似乎更应当对案件本身进行事后审查,甚至直接主导整个刑事协商过程。典型例子除前述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法官对量刑协议的实质审核之外,还有德国自白协商程序。自白协商程序中,法官虽可以就法定范围内的诉讼进程及结果与被追诉人达成具有合意性质的协议,但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法官的职权调查义务。此外,法官若发现案件事实或法律评价方面存在遗漏或出现新的情况,且认为由此导致了原先预计的量刑范围不能与罪责相适应,或者法官若认定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对其期待相冲突,则法官得以否认协商协议的约束力。此时,被追诉人的认罪自白不能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13]93。可以说,自白协商程序之中,法官在协商过程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法官要在协商之前充分阅卷,在协商过程中主导协商进程以及协商方案,还要在协商之后继续审查全案证据才能定案[14]。而在意大利的刑事协商程序中,初步庭审法官应审查侦查卷宗及辩护调查的所有文件,不仅要评估控辩双方形成协议的自愿性,还要核实协议中的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提议是否恰当等[15]。

总结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协商制度都没有完全排除法官对案件的审查,相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保证审判权对刑事协商程序的监督,能够有效避免公正价值彻底沦为一件“商品”。

(二)刑事协商协议具有稳定性

私法领域的合同具有稳定性。合同一经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便趋于固定,合同的内容不能再发生实质性变更,否则将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16]。据此,合同双方应当秉持全面履行原则,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应该说,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协商协议也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即刑事协商协议的内容不得被随意更改,达成协议的合意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意一方的“违约”都会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即刑事协商协议将失去效力。

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例,刑事协商协议的稳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控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被随意更改。在“桑托贝洛诉纽约州”一案中,检察官单方面违背了先前达成的辩诉交易,被告随即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辩诉交易一旦做出,法院要么执行控辩两造达成的契约,要么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不再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①Santobello v. New York, 404 U.S. 257 (1971).)。以此严格限制控方单方面撕毁“契约”的行为,进而保障了契约的稳定性。其二,辩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被随意更改,当辩方撤回其认罪自白时,控方有权按照协商让步之前的指控对辩方提起公诉。与之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协商程序同样强调协议本身的稳定性。例如,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若被追诉人选择拒绝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则认罪协商程序终止,被追诉人在此程序中所作的认罪自白以及一系列相关笔录材料都将归于无效[10]45-46。又如德国自白协商程序中,法官得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57c条第4款否认协商协议的约束力,此时被追诉人在此种情形之下所做出的认罪自白被禁止使用,法官只能根据其他证据对被追诉人作出判决。

可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刑事协商模式,其立法者都非常重视协议的稳定性,若控方违约,则被追诉人可以撤回其认罪自白;若被追诉人违约,则控方可以撤回其量刑让步。

(三)达成刑事协商协议的合意双方地位相对平等

协商语境的背后蕴含了平等对话的意味,诚然,我们不可能将刑事协商与民事契约相等同,不可能像看待民事契约那样去要求刑事协商程序中的合意双方完全平等。这种想法过于激进,更与我国诉讼模式中的职权主义烙印相冲突。但从比较法视野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者都在尝试让刑事协商程序中的合意双方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对话关系。例如美国在“布雷迪诉美国”一案中确立了“自愿且知悉”原则,强调检察官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现实或将来的身体或心理上的不利负担来迫使被追诉人自证其罪( ②Brady v.United States,397 U.S.742 (1970).),此外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并未建立完整的证据开示程序,但辩护律师仍需要告知被追诉人相关的程序构造及法律后果,法官也需要在法庭上告知相关情况以及被追诉人的权利等;德国自白协商程序为法院设置了通知义务、告知义务,以及文件义务,分别要求法院通知诉讼参与人自白协商程序的主要内容、告知被追诉人法院若否认自白协商协议约束力的条件和后果,以及要求法院在庭审记录文件中公布自白协商程序的相关内容[13]96-98;法国庭前认罪认罪协商程序赋予被追诉人律师充分的阅卷权,以及能够排除检察官在场的会见权( ③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十天的决定期间以慎重决定是否接受量刑建议。

可以看出,在比较法视野下,协商性司法程序中的合意双方始终是一个相对平等的对话关系。而这种相对平等关系主要还是靠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完成的,只有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个人才能在与国家机关的“交易”中保有一定的议价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具备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学界有相当一部分论者就将其视作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官方对其中“协商”因素的态度同样比较暧昧,虽然一直都强调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但在该制度正式出台之前的2016年,中央政法委就曾在工作会议中提到,应当借鉴并吸收美国辩诉交易等制度中的合理部分,并以此为基础,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前提下,完善并优化认罪认罚的试点方案[17]。在2019年之后,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3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官方不仅强调要吸收借鉴协商性司法的最经典模式,还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肯定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交换以及对话过程,同时将这种对话定义为“协商”。可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具备了一个协商性司法的“外形”。

然而,仅凭“外观”就将其视作我国的协商性司法,也显得过于武断了。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造中保留较多的职权主义特征[18],以对抗制诉讼模式为依托的辩诉交易制度自然难以在我国生根发芽;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具备了一定的“协商”外形,但我国又没有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设计一系列的具体程序来维护“协商”的内核,这导致最终呈现出来的制度特点与协商性司法相去甚远。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仍是确保依法、及时、公正惩罚犯罪的工具[19]。

(一)“合意结果能否当然拘束法官”并非判断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量刑建议对法官的拘束力,即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 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观点认为,一方面,根据第201条法官可通过“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突破“一般应当”的拘束,而这种规范层面的法定理由过于宽泛,因此合意结果无法对法官产生有效拘束力,从而导致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失去意义。另一方面,第201条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与职责,而法官一旦进行实质性审查,必然会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自己的认识,当法官认识刚好与合意结果一致时,很难说法官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合意作出的判决,当法官认识与合意结果不一致时,法官会以自己的观点为准,所以只要出现实质审查,法官都会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作出判决,这同样会导致双方的协商过程失去意义。综上两个方面,很难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7]50-54。

虽说认罪认罚从宽不具备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但我们无法依据量刑建议不能有效拘束法官,也无法依据法官有权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得出这一结论。事实上,从比较法视野看,一方面域外刑事协商程序中的协商协议通常也不能当然拘束法官,且法官对是否采纳协商协议也拥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德国法要求通过普通程序产生的量刑结果与通过自白协商程序产生的量刑结果相差不能太大,不能产生“量刑剪刀差”(Sanktions-schere),可以说“量刑剪刀差”的表述与我国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表述并没有本质差距,都从规范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由前述可知,域外刑事协商程序中的法官同样拥有相当程度的审查权,尤其是大陆法系法官更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保证实质真实的发现。因此,我们不能仅因为存在法官的实质性审查就断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具有协商性司法的特性。

(二)合意结果不具有稳定性

仅仅赋予法官实质性审查案件的权力,并不能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协商性司法的特质,恰恰是在实质性审查之后,法官得以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但又承认被告人认罪答辩的效力,继而直接作出判决的权力,让这一制度失去协商性司法的特质。换句话说,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合意结果不具有稳定性,因此认罪认罚从宽难称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同样也会要求法官对适用刑事协商程序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种实质性审查并没有影响刑事协商协议本身的稳定性。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协商协议一经达成,合意双方都受到协议的约束,双方都需要根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内容更不容许被随意更改。以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为例,法官要么选择全盘接受刑事协商协议,要么选择全盘否认刑事协商协议,当选择全盘否认刑事协商协议之时,协议将被撤回,被追诉人通过刑事协商程序作出的认罪自白以及一系列相关笔录材料都不得再被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检察官只能依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侦查程序[20]。可以说,虽然法官会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其只是在回应法官主导与发现实质真实的职权主义传统,法官只是在审核之后选择通过或者不通过合意双方达成的协议,但协议中涉及合意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未被法官修改,协议的稳定性也并没有被破坏。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法官认为所指控罪名或量刑建议出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时,能够不予采纳,直接依据相关程序作出判决。可是,被告人供述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为获取从宽“承诺”而做出的一系列供述既然属于被告人供述,那么即使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突破“一般应当”的拘束力不认可这一“承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一系列笔录材料,尤其是其中被追诉人认罪自白的部分无需被撤回,都能够继续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其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21]。从“举重以明轻”的逻辑看,既然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时,具结书都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在被追诉人未撤回认罪认罚,只是法官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量刑建议时,具结书仍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

这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协商程序最大不同:只要法官意见与量刑建议产生足够的分歧,法官就能直接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获得的认罪自白以及笔录材料,辅之以相关证据作为印证而作出判决,我们可以将这种做法理解为法官部分采纳了刑事协商合意。即法官只采纳了刑事协商合意中被追诉人认罪自白的部分,但又不采纳刑事协商合意中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的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合意结果,既没有被全盘接受也没有被全盘否定,而是在法官意见的影响下,一方面成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另一方面又能够轻易突破控辩双方的合意。可以说,法官实则是基于内心确信,更改了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结果的内容,合意结果的稳定性及效力因此被破坏,协商过程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可以说,突破合意结果稳定性的真正原因,并不是法官得以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而是法官在对案件实质审查之后,得以在原合意结果的基础上直接作出修改并得出最终判决的权力。

(三)达成合意的双方力量差距悬殊

在比较法视野下,刑事协商程序中的合意双方是一个相对平等的对话关系。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之间,存在诉讼力量上的较大差距,这让双方难以从相对平等的角度出发进行对话。当合意双方的地位悬殊,“合意”也就成为了单方面的政策实施。

1.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未得到足够保障

首先,“认罪”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被追诉人不仅要面对如实供述义务( 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还要面对居高不下的诉前羁押率和庭审后相当高的有罪判决率,对于被追诉人来说,认罪似乎成了唯一可行性路径。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诱导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自白的情况也就愈发普遍[22]。

其次,“认罚”的自愿性也难以得到保障。一方面,检察官不仅有权提出量刑建议,还要全面负责案件的批捕、起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另一方面,检察官又承受着适用认罪认罚的考核压力以及案多人少背景下的办案期限压力。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很难对各个层面上都能决定其命运的检察官说“不”,部分检察官也没有听取辩方意见的耐心,往往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单方面决定着量刑建议,并以“不接受就面临更重的量刑建议”“不接受就退回补充侦查,指控更多犯罪事实”“不接受就不取保候审”“不接受就不认定自首”等言语进行威胁,要求辩方接受其量刑意见[23]588。可以说,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安排下,被追诉人更多地只能单方面服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2.来自律师的帮助有限

一方面,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权,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参与有限。司法实践表明,有相当多数被追诉人是在羁押状态且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决定的[24]。另一方面,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庭前辩护趋向于“形式化辩护”。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仅简单交换意见,辩护律师并不会对案件深入分析,导致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缺乏依据,难以被检察官接受;其二是检察官单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护律师主要负责传递信息,帮助被追诉人决定是否接受;其三是检察官直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签署具结书,辩护律师只是见证者,对量刑无实质影响[23]584-585。可以说,现有制度设计下,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追诉人难以获得有效辩护。

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就更加有限了。当前立法对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只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基于这种定位,一方面值班律师能获得的补贴经费相对较低,另一方面一个值班律师又往往要同时应付多个案件。“援助者”而非“代理人”的身份让他们疲于履行自身职责。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往往只会提供最基础的法律咨询,同时在检察官的要求下成为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要让处于“援助者”地位的值班律师充分阅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似乎不太现实。而未获得律师足够帮助的被追诉人,往往也只能被动认罪认罚并接受量刑建议。

四、站在十字路口:我们需要怎样的协商性司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成果”这一观点在理论界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分析后可以认为,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安排下,很难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了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即便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在我国法律土壤上开出了繁茂的花朵。数据显示,2023年,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一审服判率高达96.8%,相较于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高出了整整36个百分点[25]。应该说,我们既不需要也不能够全盘移植域外刑事协商制度。然而,在“案多人少”问题日益凸显的当下,于一个适当范围内利用好刑事协商理念又显得格外重要,正如有观点指出,我国已经基本具备向协商合意模式转化的条件,定罪量刑不再是公、检、法机关一方说了算,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是客观所需,势在必行[26]。在这里不得不提一个问题,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协商性司法?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保留了较多职权主义特征,比起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协商性司法的一系列改造成果,对我们来说或许更具价值。对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夕,我们应当基于当前的实际情况,吸收域外刑事协商理念,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协商制度中的积极元素,进而构建一套既能提高司法效率,又与我国注重发现实质真实的法律传统相一致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协商合意模式。

(一)中国式协商性司法应当强调公正价值的优位原则

为避免 “案多人少”背景下的审判结果变成“迟到的正义”,协商性司法理念力求通过协商来寻求双方利益的交汇点,从而达到解决争端的效果。从这个角度出发,刑事协商制度的主要目的似乎是提高司法效率,从而破解“案多人少”的困境。然而,从法律价值的效力位阶角度看,公正价值应当优于效率价值。一方面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效率价值,另一方面当刑事诉讼中出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不相兼容的情况时,应当优先考虑公正价值。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效率价值的做法,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以协商性司法的发源地美国为例,美国有九成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但学界观点依然将裁判准确性、程序公正性、对公权力的有效性质与诉讼效率一并作为刑事诉讼应然价值,且效率价值要受到公正价值的严格制约[27]。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效率价值的做法,更与我国的法律土壤难以兼容。原因在于:其一,我国社会文化传统崇尚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司法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理想形象更接近于公正无私、明察秋毫的“包青天”式人物,而单单为了司法效率的提升,要求“包青天”与“犯罪分子”坐下来就定罪量刑进行谈判的做法,会让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难以接受。其二,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也强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并以此为中心设计了一系列诸如职权调查原则、“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宏观原则与具体制度。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刑事协商合意在实质上必须具有基本事实根据,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客观规定,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过于强调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极容易冲击我国法治秩序。应该说,中国式协商性司法需强调公正价值的优位原则,而不能简单将其与效率画等号。具体来说,追求实质正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依法、及时、公正地惩罚犯罪,都应当与提升诉讼效率一道,成为中国式协商性司法的应然价值追求,而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相冲突时,公正价值居于优位。

(二)中国式协商性司法应当“以审判为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反对“侦查中心”等办案模式,从而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内在统一[28]。中国式协商性司法强调公正价值的优位原则,这就需要强调审判权对刑事协商的监督以及对实质真实的追求。应当说,中国式协商性司法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二者的应然价值相互兼容。

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是中国式协商性司法的客观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中国式协商性司法中的合意结果仍需受到审判权的制约,最终的判决仍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围绕审判进行,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是中国式协商性司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国式协商性司法的自愿性保障。具体来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提供的诉讼环境,为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从而确保被追诉人选择接受刑事协商合意的自愿性。

(三)中国式协商性司法应当强调控辩平衡

一方面,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协商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在刑事协商程序中的知情权是其自愿接受认罪协商的前提,据此应当确保被追诉人了解刑事协商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可以考虑废止《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有关如实供述的规定,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即检察官不仅有追诉犯罪的义务,更有防范无辜者被定罪的义务[29]。应当说,中国式刑事协商程序中理想的检察官形象是在发现客观事实基础上,保证被追诉人认罪协商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到不枉不纵,不利用刑事协商制度诱导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自白的实质正义捍卫者。

此外,还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首先,要保障刑事协商过程中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防止控方强迫或者诱导被追诉人非自愿接受刑事协商协议。其次,应当强调律师的尽职义务,以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应明确律师未经与辩方会见、阅卷、与控方协商,不得在具结书上签字[30]。最后,应当加强值班律师的作用,不仅要规范值班律师的选拔制度,还要建立完善的值班律师奖惩机制——一方面提升值班律师的经济补贴,另一方面引入对值班律师的评估规则与惩戒制度。

参考文献:

[1]梁泽敏.认罪案件控辩协商形态的应然转向——以协商性司法为视角[J].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35(5):36-42,75.

[2]童友美.论协商性司法——以诉权为切入点[J]. 北京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4(5):76-81.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J].法学论坛,2019,34(04):5-19.

[4]刘泊宁.我国控辩协商程序的规范进路: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J].法学,2022(2):133-148.

[5]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法学家,2019(2):111-123.

[6]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24,42(4):13-26.

[7]聂友伦.认罪认罚从宽:中国化的协商性司法?[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38(5):49-63.

[8]张进德.协商性司法在西方的兴起[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9]宋星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J].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 31 (3): 28-37.

[10]吕天奇,贺英豪.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借鉴[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1):43-52.

[11]刘军,王慧媛.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路径完善——基于中美20则案例的实证分析[J].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5(4):42-49.

[12]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J].中州学刊,2017(3):44-51.

[13]李倩.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历史嬗变和当代发展[J].比较法研究,2020(2):90-107.

[14]王瑞剑.实质真实主义的妥协——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理论考察[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1(3):56-65.

[15]施鹏鹏.意大利刑事协商程序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22(7):57-65.

[1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63.

[17]张英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选择——协商语境抑或政策语境[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31(1):104-113.

[1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56.

[19]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沈亮.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34):4-11.

[20]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J].现代法学,2008(5):174-186.

[21]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126.

[22]刘泊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承诺之考察[J]. 法学,2020(12):50-64.

[23]马静华,李育林.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理想模式与实践背离[J].刑事法评论,2021,45(2):579-592.

[24]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J]. 政治与法律,2021(1):2-20.

[25]应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 人民日报,2024-03-16(4).

[26]樊崇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J].中国法律评论,2019(6):186-190.

[27]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J].北方法学,2021,15(5):91-103.

[28]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以审判为中心”[J].中国法学,2023(6):62-80.

[29]谢佑平,宋远升.检察官角色的冲突衡平与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4):58-63.

[30]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J].环球法律评论,2020,42(2):5-22.

[责任编辑:吴才勇]

收稿日期:2024-05-12

作者简介:袁嘉谦(1998-),男,贵州贵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