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一企业原董事长和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为了一己私利,私下同意合作单位少支付1450万元货款,并借机获得该单位支付的好处费各200万元。最终两人被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3年。
江苏省常州市某成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设备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是一家以生产精冲模、汽轮机叶片、阀门等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和姜某林曾分别担任成套设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和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
成套设备公司有一个客户是北京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科技公司”),双方常年有业务合作。截至2018年10月,动力科技公司欠成套设备公司货款450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
因动力科技公司拖欠上述款项,成套设备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18年1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案涉民事诉讼”),要求动力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4500万元。
在案涉民事诉讼过程中,动力科技公司与成套设备公司协商,提出动力科技公司一次性偿付3050万元的和解方案(以下简称“案涉和解方案”)。成套设备公司为此专门召开董事会进行研究,最终形成决议:不接受动力科技公司提出的案涉和解方案,坚持要求动力科技公司一次性付清4500万元货款。
动力科技公司获知成套设备公司的上述董事会意见后,决定私下公关,从张某和姜某林身上寻求突破。为此,动力科技公司派其副总经理李某某、总经理助理孙某某与姜某林交涉,提出希望姜某林和张某出面,推动成套设备公司同意案涉和解方案。
为了调动二人的积极性,李某某、孙某某代表动力科技公司向姜某林承诺:事成之后,动力科技公司会向二人各支付200万元好处费。
姜某林将动力科技公司的上述提议转告张某后,张某表示同意,并决定推进此事。
2019年4月26日下午,姜某林在取得张某授权后,与代表动力科技公司的孙某某签订了同意动力科技公司支付3050万元并了结案涉民事诉讼的和解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和解协议”)。两人委托案涉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
2019年4月28日,姜某林授意成套设备公司代理律师前往海淀区法院,与动力科技公司办理调解手续,即由动力科技公司向成套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050万元,了结此案。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对案涉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案涉民事诉讼调解书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并将案涉民事诉讼以达成和解方式结案。
由于双方事先商定,和解后动力科技公司要给予姜某林、张某好处费,李某某、孙某某为了兑现这一承诺,在与成套设备公司办理调解手续的同时,开始与姜某林商量如何支付400万元好处费。
好处费须私下支付给姜某林和张某,所以不能转入成套设备公司账户。为了确保好处费顺利到手且不被发现,姜某林、张某经过一番思量,想出了另行伪造虚假合同,以市场调研费的名义收取好处费的主意。
姜某林名下注册了常州新北区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姜某林为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为了与成套设备公司撇清关系,姜某林、张某决定以某服务部的名义与动力科技公司结算好处费。
在姜某林、张某的精心策划和动力科技公司的配合下,2019年4月底,某服务部与动力科技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市场调研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服务合同”),在未提供市场调研服务的情况下,约定收取动力科技公司400万元市场调研费(实际收取435.5万元承兑汇票,其中35.5万元为开票费用)。
2019年5月初,动力科技公司根据姜某林的要求,将上述435.5万元汇入与某服务部有业务往来的常州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账户,由姜某林支配。
由于上述咨询服务费是姜某林与李某某、孙某某私下商定的,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向姜某林、张某支付,故未在案涉和解协议中体现出来。案涉民事诉讼调解书也未反映上述服务合同的内容。
张某、姜某林自以为犯罪行径很隐蔽,可以瞒天过海,但最终还是东窗事发。被告人姜某林因本案于202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新冠疫情被临时隔离),2023年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3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林、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林于2019年4月到5月,利用担任成套设备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动力科技公司协商处置应收账款过程中,要求动力科技公司向成套设备公司结算账款共计人民币3450万元。其中通过和解协议支付3050万元至成套设备公司账户。剩余400万元由动力科技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虚假的案涉服务合同,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另行支付。后动力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初支付给姜某林指定的某大酒店承兑汇票价值共计人民币435.5万元,被告人姜某林将该435.5万元非法占有。
法院同时查明了被告人张某、姜某林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向成套设备公司的其他三家业务单位催收应收账款的过程中,虚构委托某服务部等单位向上述业务单位催收账款,并以支付催收服务费的名义从成套设备公司套取资金657.5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林、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林退赔成套设备公司10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赔成套设备公司275万元。
钟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林、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姜某林的部分行为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林、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成套设备公司部分损失,被告人姜某林退赔成套设备公司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林和张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姜某林、张某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姜某林、张某共谋侵占成套设备公司款项,由姜某林负责虚构票据并提现等事宜,由张某负责签批。二人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关于成套设备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两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构成该罪,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2024年8月15日,钟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张某退赔成套设备公司损失322.37万元;责令姜某林退赔成套设备公司损失395.65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常州中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姜某林、张某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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