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视角下的“传承优秀文化遗产”

2025-02-10 00:00:00李伟芳
检察风云 2025年2期
关键词:环境法文物保护文物

李伟芳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上海市法学会欧盟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文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

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将我国文物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和经验上升为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文物法律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将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遗产是文化认同的载体,是特定族群文化创造力的体现,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在我国,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前者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后者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仅涵盖国内公法与私法各个领域,同时也涉及相关国际法。从文化遗产所具备的公共资源属性来看,文化遗产法与环境法有诸多契合之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法作为20世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广泛,不仅包括预防与治理大气、海洋、土地等领域的污染,同时也包括对各类资源与生态系统的保护。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更侧重于其资源属性及周边环境,并将其纳入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考虑。

国际上对“人为环境”的关注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由于建造“阿斯旺水坝”将会对位于尼罗河区域的库施王国古迹构成威胁,埃及向国际社会呼吁援助。埃及政府认为抢救它是全球都应该关注的问题:一方面政府难以承担抢救古迹所需要的全部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努比亚古迹虽然是在埃及境内,但也是整个人类遗产的一部分。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了拯救“努比亚古迹”的国际援助运动。这场行动不仅成功挽救了尼罗河流域具有普遍价值的文化遗迹,同时也在全球范围内开启了世界遗产保护的国际合作。这场运动对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也带来了影响,《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被纳入“人类环境保护”的讨论之中。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提出了“人类环境”概念,并在序言中明确“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自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以及对于人类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与此同时,有关“世代保护”的理念也体现在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谈判之中,并将世界遗产纳入了国际环境法的保护范围。其中,作为“人为环境”要素的“世界文化遗产”包括: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观点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纪念地、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自然与人联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类别。

“可持续发展”作为概念被提出,首先是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中。报告认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概念作为21世纪的战略选择,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到肯定,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两个纲领性文件,详细地阐述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可持续发展原则应包含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四个核心要素。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生适应了环境立法在利益和公平之间的平衡, 既体现了追求利益的要求,也体现在代内、代际、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公平。这就产生了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基础,包括尊重自然学说、环境权在内的环境法理念的逻辑体系。

代际公平理论适用于文化资源,在某种层面上诠释了“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文化遗产的价值,最重要的是要真实完整地传承给后代,而文化财产的价值更在于其资源属性,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需求。文化遗产的代际公平是要求当代人应当勇于担当责任,限制其开发及利用行为,以促使文化财产的可持续利用,在满足现实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以“遗产”的名义传承给后代。同时,考虑到文物具有不可再生的属性,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增加第17条“国家鼓励开展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文物数字化作为文物的“数字生命”,其特点是以文物实体为原型,尊重文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确保无虞地保护与传承文物所承载的历史意义与文化内涵。因此,文物数字化是能够精确地获取文物的数据,并且对文物数据长期储存,从而实现文物的永久保存和活态传承。

明确文化遗产保护的公众参与权

公众参与的主要目的是追求民众参与和自我管理,其理想目标就是将公众的意见纳入政策的决策阶段。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在我国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推动文物的可持续发展与保护,同时也能够提升公众的文化意识和文化自觉,并能推动公民社会的有序建设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版)在总则第5条中首次明确“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原则之一,并在第5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的主体、途径、内容、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等。

在文化遗产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该条款确立了国家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义务,同时也隐含了公众享受公共文化服务的权利,为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设定了基础。近年来,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开始受到广泛的关注,但是立法上问题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没有得到确立。这就意味着公众在文物保护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从而导致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行为也得不到法律更明确的保障。相比之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若干条款对“公众参与”有一定导向作用。例如: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14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2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等条款。

本次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增加第19条“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该条款明确文化遗产保护的公众参与权。在此基础上,期待制定有关部门确定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具体权利、参与途径、政府部门的职责与保障等内容,以确保法律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以实现公众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编辑:黄灵" "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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