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美国旧金山港口华商入美困境探析

2025-01-24 00:00:00朱祺
史学月刊 2025年1期
关键词:排华证明文件华商

19世纪末美国排华期间,华商在名义上是应被豁免的群体,但在入美过程中却遭遇了多重困境。在法律层面,排华法案在1884—1894年间多次修订,对华商入境的规定日趋严格,不仅将证明文件的要求不断提高,而且扩大了需要提供证明文件的华商范围。在实践层面,法案中相关术语的定义模糊、指代不明、自相矛盾等问题,让司法、行政部门具有相当大的解释权与裁量权,他们从术语、签发机构、生效时间等细微之处着手,对华商提出了几近苛刻的入境要求。华商们既需要提供诸如身份证明文件、返境证明文件等法案规定的材料,还需要其他人证、物证以证明身份。即便华商的材料准备充分,最终的结果也可能是被拒入境,或者在经历艰难的他证与自证后勉强入境,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严重受损。排华法案这一明显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法案,影响了几乎所有华人群体。

排华法案;华商;身份证明;中美关系

K712.44A05830214(2025)010083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近代旧金山华人入境司法档案整理与研究”(22CSS007)。

《排华法案》是美国第一部限制单一民族入境的法案,于1882年出台,后经多次修订,直至1943年正式废除,其持续时间之长、条例之严苛、种族歧视之严重,在世界历史上实属罕见。一般认为,排华法案主要限制的是华工,华商作为中美贸易往来的重要载体关于19世纪末华商群体在美概况的记载,参见张德彝:《欧美环游记》,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陈兰彬:《使美纪略》,长沙:岳麓书社2016年版。,属于“豁免阶级”。这种看法的主要依据是1882年排华法案第六条款的规定:“任何劳工之外的华人,如依据条约和本法案有权进入美国,或将要进入美国者,均应被中国政府确认具有上述权利的身份,此身份应该由该国政府发放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美国第47届国会:“执行与中国有关的某些条约规定的法案(1882年5月6日)”(Forty-Eighth Congress,“An Act to Amend an Act Entitled ‘An Act to Execute Certain Treaty Stipulations Relating to Chinese Approved May Sixth Eighteen Hundred and Eighty-two’,May 6,1882”),《美国制定法大全》( U.S.Statutes at Large )第22辑,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883年版,第60页。华商自然属“劳工之外的华人”,理应豁免。因此,在对排华时期美国华人的研究中,学者们曾主要关注华商入美后所遭受的歧视丁则民:《美国排华史》,北京:中华书局1952年版;刘伯骥:《美国华侨史》,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版;杨生茂:《美洲华侨华人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0年版;潮龙起:《美国华人史》,济南:山东画报出版社2010年版;埃尔默·C.桑德迈尔:《加州反华运动》(Elmer C.Sandmeyer, The Anti-Chinese Movement in California ),厄巴纳:伊利诺伊大学出版社1939年版;玛丽·柯立芝:《中国移民》(Mary Coolidge, Chinese Immigrant ),纽约:亨利·霍尔特公司1909年版。。对华商入境过程,以描述个别华商遭受海关不公正对待为主杨国标、刘汉标、杨安尧:《美国华侨史》,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张庆松:《美国百年排华内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蔡石山:《中国和美国华人(1868—1911)》(Shih-shan Henry Tsai, "China and the Overseas Chinese in the United States,1868—1911) ,阿肯色:阿肯色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麦礼谦、林小琴、朱碧芳:《岛:天使岛上中国移民的诗歌和历史(1910—1940)》(Him Mark Lai,Genny Lim,and Judy Yung, Island:Poetry and History of Chinese Immigrants on Angel Island,1910—1940 ),西雅图: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一些学者注意到华商会面临海关不公允的盘查,但认为他们可以利用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款成功入境,如查尔斯·J.麦克莱恩认为这些案件让“少数种族成为司法保护的对象”查尔斯·J.麦克莱恩:《寻求平等:19世纪美国华人反对歧视的斗争》(Charles J.McClain, In Search of Equality:the Chinese Struggle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 ),旧金山:加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1页。,露西·E.萨利耶和邱小平也同样认为华商在入境过程中可从法院获益露西·E.萨利耶:《法律严厉如虎:中国移民与现代移民法的形成》(Lucy E.Salyer, Laws Harsh as Tigers:Chinese Immigrants and The Shaping of Modern Immigration Law ),教堂山: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邱小平:《法律的平等保护: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随着有关档案材料的进一步公开,学界的看法有了改变。李漪莲、张纯如认为,排华时期华商入美过程并不顺利,他们必须在准备证明文件、提高英文水平、塑造商人形象上耗费更多时间和精力李漪莲:《在美国之门:1882—1943年排华时期的中国移民》(Erika Lee, "At America’s Gates:Chinese Immigration during the Exclusion Era,1882—1943 ),教堂山: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张纯如著,陈荣彬译:《美国华人史》,新北市:远足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孙慧娟分析了排华时期华人非法越境美国的现象,认为这是华人追求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正义”的体现孙慧娟:《排华法案时期华人非法越境美国现象探析——以中国传统法文化为视角》,《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17年第2期,第79~89页。。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表明华商入境问题有着更复杂的面向。关于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学界可利用的主要材料是《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美国移民局档案、美国国会文献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3辑《美国外交和国会文件选译》,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这里所指美国移民局档案是《移民:移民局记录(1880—1930)》( Immigration:Records of the INS,1880—1930 )数据库。。排华时期的华人大多从旧金山港口入境美国,与此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如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档案、第九巡回法院档案和旧金山海关档案,因种种原因未能充分利用。其中,法院档案数量较大,但缺乏有效整理,文件名仅为案件人姓名,没有判决结果索引、职业、性别等有助于查看的信息。旧金山海关与财政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通信文件未经档案馆整理,仅以文件生成时间归档,没有文件标题且多为手稿,难以释读。本文拟在旧金山档案馆所藏有关华商入美的联邦地区法院、第九巡回法院档案以及旧金山海关档案的基础上,尝试讨论华商在旧金山入美过程中所遭遇的复杂困境。

一 排华法案对华商入美的限制

排华法案虽然在名义上主要针对华工,并不专门针对华商,但分析1882—1894年对排华法案的系列修订,就会发现其中对华商入境的要求逐渐增加,最终发展到严重限制。1882年排华法案出台之前,在美华商虽然已遭到诸多歧视和不公1873年旧金山规定华人洗衣店加收每月475美元的洗衣送件税;1880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渔业法》,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华人从事任何渔业活动。,但入境美国总体上有较强的政策保障。依据中美《蒲安臣条约》( Burlingame Treaty )第5条,华商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自由往返中美,“或常驻入籍,或随时来往,总听其便,不得禁阻为是,现在两国人民互相来往,或游历,或贸易,或久居,得以自由”王铁崖主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62页。。1880年《中美续修条约》( Angel Treaty )第二条款规定:“中国商民,传教、学习、贸易、游历人等,以及随带并雇佣之人,兼已在美国各处华工,均听其往来自便,俾得受优待各国最厚之利益。”陈翰笙主编:《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1辑(四),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1326页。这些条约的签订,与美国关注自身在华利益密切相关,但客观上保障了华商顺利入境美国以及中美之间的正常贸易。

1882年排华法案虽然主要限制华工,但首次对华商入境作了要求。法案第6条规定华商要有中国政府发放的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是“劳工之外的人”。根据此规定,只要不是劳工,那么华商及其家属就有权进入美国,此权利以中国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依据,此即著名的“第六条款”证明文件。法案对证明文件的内容也作了规定:“该证明应载明持有人的姓名、职称或官阶(如有)、年龄、身高、所有身体特征、以前和现在的职业以及在中国的居住地,持此类证明者应与本法案条款所规定者具有同样的入境权。”美国第47届国会:“执行与中国人有关的某些条约规定的法案(1882年5月6日)”,第60页。这是通过身体特征与职位等表现持证人的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并根据这些信息对入境华人进行筛选,与中美两国前述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冲突,构成了华商入境美国的第一条限制。

1882年法案施行一段时间后,出现了诸多问题,于是在1884年进行修订。在1882年法案中,中国政府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就可以证明商人的身份,可以说清政府是华商入美的重要“担保人”,掌握了签发的主动权。1884年法案作出了新规定,增加了签发证明文件的政府机构。修订后的第6条规定:“任何劳工之外的华人……在每种情况下,均应被中国政府或该华人当时所属的外国政府确认具有上述权利的身份。”美国第48届国会:“修订题为‘执行1882年5月6日批准的与中国人有关的若干条约规定的法案’的法案(1884年7月5日)”(Forty-Eighth Congress,“An Act to Amend An Act Entitled ‘An Act to Execute Certain Treaty Stipulations Relating to Chinese Approved May Sixth Eighteen Hundred and Eighty-two’,July 5,1884”),《美国制定法大全》第23辑,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政府印刷局1885年版,第116页。此次修订,最大的改动是增加了“或该华人当时所属的外国政府”为签发证明文件的机构,表面上看起来是给华商便利,可以从所属国的政府申办证明文件,实则对法案的适用对象甚至性质进行了重大修正。1882年法案针对的是清政府治下的华人,修订后的法案则针对的是世界范围内的华人。也就是说,只要是华商,无论是不是属于中国籍,是不是统归清政府管辖,都受制于该法案。法案针对的不再是某个国家或某个政府,而是整个种族,法案的种族歧视之意赤裸裸地展现了出来。

1888年《斯科特法案》( The Scott Act )对返美华商作了规定。法案首先明确适用对象是“所有华人种族,无论是中国国民还是其他国籍”,将1884年法案中蕴含的种族歧视明文表达出来。接着,法案规定了返美华商的入美要求(第7条):“如有华人宣称有权离开美国,通过上述条款的规定返回者,须在离境前至少一个月向离境地海关官员提出申请,应向前述官员提供材料,证明他的返境符合财政部长制定的规则和规定。检查员在听取证据并调查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决定签发返境证书……应是此人返回的唯一证据。”⑤ 美国第50届国会:“禁止中国劳工进入美国的法案(1888年9月13日)”(Fiftieth Congress,“An Act to Prohibit the Coming of Chinese Laborers to the United States,Sept 13,1888”),《美国制定法大全》第25辑,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889年版,第477页。根据这个法案,即使原本就在美国的华商,只要离开美国,再入境也受到了明确限制。掌握他们入境美国命运的,是他们离开美国时的当地海关,海关颁发的返境证明文件是唯一的证明,意在封闭所有他证路径。不仅如此,而且法案规定他们要在出境前一个月就提出申请。

有关返境证明文件的具体要求并不清晰。1882年法案颁布后,财政部给海关下达的执行建议中,默认返美华商可以提供其他证明:“……建议这些人在离开美国前,提供一些相关的身份证明是合理的,此意为证明他们并非劳工,而是美国居民,以便在他们返回美国入境时向海关出具。”“关于中国人访华后返美的通知”(“Circular-return of Chinese Persons to the United Sates after a Visit to China”),美国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制定关税法、航海法和其他法律的决定概要(截至1884年12月31日的年度)》(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Synopsis of the Decisions of the Treasury Department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ariff,Navigation,and other Laws,Year Ending December 31,1884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885年版,第253页。此处的“相关的身份证明”较为笼统,没有统一标准。1884年法案规定返境证明文件是“符合财政部长制定的规则和规定”的文件,在法案执行一段时间后,财政部发给旧金山海关的信中,才指出这类文件的大致要求:“非劳工的华人离开和重返美国,要出具能令海关确信他并非劳工以及他曾在美国居住的证据,才可给他们发放证明文件。”“乔治·S.巴切勒给旧金山海关的信件(1889年7月15日)”(“Geo.S.Batcheller to 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July 15,1889”),《从财政部长办公室收到的信函》 ( Letter Received from the Office of the 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美国海关总署档案,全宗号36(RG36)。这就是说,华商想要获取证明文件,首先要提供非劳工的证据以及在美国居住过的证据。而在提供这些证据之后,也未必能获得证明文件,因为法案强调要海关“在听取了证据并调查了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决定签发返境证明文件”⑤,实际上赋予了海关相当高的决断权。对返境证明文件的样例,财政部没有统一,而是让海关“部门或其任何下属官员可以签发任何证明文件,以证明此华人有权在美国入境”“访华后重返美国的某些说明”(“Certain Notes on Returning to the United States after Visiting China”),美国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制定关税法、航海法和其他法律的决定概要(截至1890年12月31日的年度)》(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Synopsis of the Decisions of the Treasury Department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ariff,Navigation,and other Laws,Year Ending December 31,1890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891年版,第254页。。这里的规定看似松散,实则许多证明文件后来被证无效,直至1893年法案才明文规定华商返境证明文件的内容和样式1893年法案第2条规定:“证书应包含申请人的照片、姓名、当地住所、职业、证明副本以及照片的副本,应提交申请者所在地区的征税者归档。”[美国第53届国会:“修订1892年5月5日批准的‘禁止中国人进入美国的法案’的一项法案(1893年11月3日)”(Fifty-third Congress,“An Act To Amend an Act Entitled ‘An act to Prohibit the Coming of Chinese Persons into the United States’,Approved May Fifth,Eighteen Hundred and Ninety-two,November 3,1893”),《美国制定法大全》第28辑,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894年版,第8页]。更为严重的是,根据1888年法案第8条,“财政部长有权随时修改、修订规则和规定”美国第50届国会:“禁止中国劳工进入美国的法案(1888年9月13日)”,第478页。,这意味着华商返境证明文件的类型和内容,随时会发生变更。

此后,华商入美条件日益严苛,甚至要依赖美国白人的证明。1893年法案直接规定:“任何以商人身份申请入境美国的华人,须拥有两份非华人的证词,证明他在离境前从事上述规定的商业活动至少一年,并且其间未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如无此证明,则不得入境。”美国第53届国会:“修订1892年5月5日批准的‘禁止中国人进入美国的法案’的一项法案(1893年11月3日)”,第8页。此处的“上述规定的商业活动”是指:“购买并销售商品的人,拥有固定的经商地点,生意在他名下,在经商期间未从事过体力劳动,经商所必需的劳动除外。”从实际运作来看,这里的两位非华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等同于白人。检察长奥古斯都·H.加兰(Augustus H.Garland)认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华商应当为交易对象和公众所认识”“奥古斯都·H.加兰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4年2月5日)”(“Augustus H.Garlandto John H.Wise,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 February 5,1894”),《从其他联邦机构和公众收到的信函》( Letter Received from other Federal Agencies and to the General Public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美国海关总署档案,全宗号36 (RG 36)。。曾处理大量华人人身保护令案件的法官威廉·莫里(William Morrow)也支持这一规定:“如果考虑到寻求进入美国的华商在买卖商品的业务中占很小的利益,那么很显然,该法规是明智的,以防止华人根据虚构和欺诈性的声明进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区法院:“关于全金的案件(1894年)”(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In Re Quan Gin”),《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61 F.395,1894 )第61卷,第396页。“In Re”指“关于”。此类型案件没有对抗双方,只涉及一方当事人某一特定诉讼,不涉及诉讼另一方。“F”指《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Federal Reports) 第1辑,由联邦法院将判决书以汇编集的形式出版。“F.”前面的数字“61”指卷数,后面数字“395”指本案档案文献在该卷中的起始页。“1894”指该汇编第1辑第61卷由所在地在伊根的西方出版公司出版的年份,本文以下同类注释同此含义,并只标注所引用材料的所在卷次、页码。下文援引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United State Reports ),其英文著录方式与此同,且也由西方出版公司出版。这是将华商商人身份的真实性与其知名度关联,对于中小商人来说是艰难的,尽管他们对美国经济做出贡献,但未必有很高的知名度以旧金山市政报告统计为例,1882年当地一共有110家华人商业公司,以经营商品、药材、烟草、拖鞋店、裁缝店为主[参见“中国个人财产评估”(“Chinese Personal Property Assessment”),《旧金山市政报告,1875—1876年财政年度报告,截止1882年6月30日》( San Francisco Municipal Reports,Fiscal Year 1881—1882,Ending June 30,1882 ),旧金山:W.M.辛顿印刷公司1883年版,第65~68页]。中国进出口商在旧金山港口支付的关税金额为5000万美元[参见帕特里克·J.希利、伍潘秋:《关于不排斥的声明》(Patrick J.Healy,Ng Poon Chew, A Statement for Non-exclusion ),旧金山1905年版,第19页]。。而且,只要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就有可能被否认商人身份,这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是刻意为之的限制条件。对他人证词的强调,使华商入美程序更加复杂,尤其不利于那些经营规模小、与当地白人互动有限的华商。

由上可知,美国1882—1894年系列排华法案以及相应的解释,对华商入美的限制逐渐增多,给华商带来了诸多困难。首次入美或返美的华商,均受到了法案的限制,与返美华工一样面临被拒入境的风险。将签发入美证明文件的机构从清政府扩大至所有除中国外的国家,意味着美国不以国籍划分而是以种族针对华人。不断强化“第六条款”证明文件与返境证明,并给执法部门更大的主观裁决权,甚至增加白人的证明程序,从法律与制度层面给华商入美带来重重障碍。

二 “他证”之困

法律与制度层面的障碍,终将反映在实践层面。依据上述法案与规定,华商入境美国既需“他证”,也需“自证”。最重要的他证材料,主要有逐渐细化、不断加码的“第六条款”证明文件,以及缺乏模板、模糊不清的返境证明文件。在不同历史时期,这些证明文件给华商带来了许多困难。

最首要的问题是,有些华商难以提供证明文件。1882年9月5日,来自巴拿马的华商陆英周(Low Yam Chow)在旧金山港口被海关拒绝入境,理由是他没有中国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文件。这个案件颇具代表性,庭审听证记录保存于旧金山档案馆第九巡回法院卷宗内。当时,证明文件仅可由中国政府开具,陆英周从美国出境前往巴拿马,中途并未回中国,显然无法提供中国政府开具的证明文件。陆英周以海关审查程序不正当并限制其自由为由,向巡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华商被拒绝入境后,通常当地华人会馆会聘请律师,以执行排华法的海关官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拘押华人在轮船甲板上,限制侵犯其人身自由为由,向美国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其依据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款规定:“凡出生或归化于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之人,皆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之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之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之任何人以同等之法律保护。”(朱曾汶译:《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8页)。代表海关的地区检察官菲利普·蒂尔(Philip Teare)认为,海关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陆英周回来时法案已经生效,而且申请人有足够多的时间了解和准备证明文件,根据第6条规定,能证明他身份的是由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③ 《关于陆英周的案件(第4330号)》( In re Low Yam Chow,No.4330)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陆英周的律师麦卡利斯特·伯金(McAllister Bergin)则强调,陆英周无法而且也不需要获得证明文件,因为“法案生效时,陆英周在巴拿马,他无法获得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③。由于1882年法案规定华商入美证明文件由中国政府签发,这针对的是从中国出发的华商,其他国家的华商如何获此文件,法案未有明示,那么和陆英周情况一样的华商可能就无法入境。如以商人身份从巴拿马到旧金山的万龙(Man Lung)《关于万龙的案件(第5079号)》 (In re Man Lung,No.5079)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短暂前往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维多利亚市的阿平(Ah Ping)⑦ 《关于阿平的案件(第3150号)》 (In re Ah Ping,No.3150)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等人。

在法庭上,华人詹伦(Gee Lung)和两名白人为陆英周作证,证明他的确曾在旧金山杰克逊街(Jackson Street)的石成钟(Sen Ching Chung)商店工作,并有很多生意往来。这些证据得到了法官斯蒂芬·J.菲尔德(Stephen J.Field)的支持:“证明文件是发给当时居住在中国的人,必须说明他们在中国的居住地。但对于居住在中国之外的华商,中国政府显然是无法证明的。”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巡回法院:“中国商人的案件》(1882年)”(Circuit Court,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The Chinese Merchant’s Case”),《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13 F.605,1882 )第13卷,第610页。也就是说,要求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华商提供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是不合理的。正如法官乔治·M.萨宾(George M.Sabin)在阿平案中作出的判决所指出的那样,“中国政府为返美华商提供的证明文件,其可信度似乎并不充分,因为在中国的政府官员怎么能证明阿平在旧金山的经营情况呢”⑦?这些案件表明,海关在审查华商证明文件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他们可能会盲目遵循条文字眼,而忽略适用对象,导致针对特定华商的规定被普遍应用于所有华商。

来自香港地区的华商也难以提供身份证明。谭阿君(Tom Ah Gum)1884年6月3日从香港抵达旧金山,因为没有证明文件而被海关拒绝入境。从听证会记录得知,他第一次到旧金山,目的是加入他叔叔的烟草公司,有证人给他作证。之所以没有证明文件,并不难理解,香港属于中国,但在当时被租借给英国,在英国管理之下,谭阿君说他不知道要有证明文件,更不知该找谁签发文件,自然也就无法获得《关于谭阿君的案件(第4609号)》 (In re Tom Ah Gum,No.4609)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他的律师莫里(Mowry)认为“让他在英国政府处拿到中国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是不切实际的”,法官洛伦佐·索耶(Lorenzo Sawyer)赞同此观点,并援引返美华商张鹏(Cheung Pang)案中的判决在这个案件中,来自香港的张鹏无法获得证明文件。最终,法官奥格登·霍夫曼(Ogden Hoffman)认为:“对于长期在美国的张鹏,英国政府不了解他们在美国的商业信息,无法给他们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关于出具由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不适用于张鹏。”[《关于张鹏的案件(第7310号)》 (In re Cheung Pang,No.7310)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认为谭阿君属于法案中的“劳工之外的华人”,不是来自清政府的人民,也就无法获得政府发给的证明文件。索耶强调,证明文件是为了保障华商有进入美国的权利,但只要有“充分的其他证据,他的权利就不应被剥夺”《关于谭阿君的案件(第4609号)》。。最终,经过4位与他叔叔有生意往来的证人作证后,谭阿君才被释放入境。

陆英周、万龙、阿平和谭阿君4人的案例中,当事人均获准入境,但他们都经历了复杂的法律程序,漫长且曲折的上诉过程足以说明问题陆英周、万龙、阿平和谭阿君均上诉至第九巡回法案,从上诉至结案的耗时分别是2个月12天、2个月、3个月10天、3个月25天。此外,从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备忘簿的记录来看,1888年5月之前,该法院处理的华人人身保护令案件,短则1个月结案,长则6个月结案,平均3~4个月结案。但是1888年5月之后,短则6个月,长则近2年,平均8~9个月结案。该备忘簿记载华人的姓名,乘船船名,申请上诉至结案的时间。在审理这些案件期间,华人不允许登岸入境,只能继续被羁押在专门审查华人证件的旧金山港口木屋里(1910年天使岛移民站建立后转移至天使岛),等待进一步的传唤。档案来源:《加州北区地区法院备忘簿[海事(私人)案件]》[ Memorandum Book,Admiralty (Private) Case Files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州北区地区法院,全宗号21(RG 21)。。实际上,他们的情况是非常明显的,都不是由中国入境美国,而是由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入境,中国政府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无法为他们提供证明文件。海关对这么清晰的事实置若罔闻,无视华商获取证明文件的客观条件限制,反映了美国行政部门对华商的态度。

即便持有证明文件,华商也未必能顺利入境。劳阿彬(Lau Ow Bew)的案件就证明了这一点。他于1890年离开美国,次年8月11日从香港返回旧金山。尽管他提交了离开美国前从海关处申获的返境证明文件(包含2名白人在内的3名证人的证词、在美国的居住地址、持有的股份及每个月的收入情况),但海关认为,他没有在美国进行商业登记,身份存疑④ 《关于劳阿彬的案件(第7152号)》 (In re Lau Ow Bew,No.7152)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他只有上诉,过程非常曲折。在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失败后,他上诉至联邦第九巡回法院。1891年10月7日,在第九巡回法院听证会上,劳阿彬说他不知道要提供商业登记,在离境前海关已经肯定了他的返境证明文件④。第九巡回法院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劳阿彬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驳回劳阿彬的人身保护令申请从听证会记录上显示,法官判定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是,检察官从劳阿彬出具的公司账簿中发现,作为他的证人兼生意合作伙伴,李培(Lee Poy),与他的生意往来始于他出发前两个月,而非他所言有长达三年的生意往来[《关于劳阿彬的案件》(第7152号)]。。劳阿彬又上诉至最高法院,大法官梅尔维尔·韦斯顿·富勒(Melville Weston Fuller)指出,要求华商持有返境证明,“旨在区分华工与非华工,并据此确保后者的入境权利。因此,若以法案制定的意图为原则,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华工,不必过分拘泥于条款字面规定,应准许其入境”美国最高法院:“劳阿彬诉美国案(1892年)”(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Lau Ow Bew V.United States”),《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44 U.S.47,1892 )第144卷,第63页。。与劳阿彬情况一样的典型案例还有伍贯,他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是有两位白人给他作证《关于伍贯的案件》(第5076号) (In re Ng Gun,No.5076)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

初审败诉而上诉胜诉的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对排华法案的阐释存在不同。1880年《中美续修条约》明确显示修约只涉及华工,其他华人不受此影响,仍有自由移民的权利,但排华法案要求华商提供证明文件,《中美续修条约》和国会所立排华法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节:“依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缔结和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而前者不要求证明文件,后者要求证明文件,法官们采取不同的依据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一些华商在联邦地区法院初审失败的案件,体现了法官仅以排华法案为出发点,视证明文件为必需。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则未孤立地看待排华法案,而是结合了《中美续修条约》,正如法官菲尔德在陆英周案中说明的,“法案第6条要求非劳工华人入境要持有中国政府核发的证明文件,应为证明非劳工身份的手段,而不是用来限制他们入境”《关于陆英周的案件(第4330号)》。。也就是说,要求华商有证明文件是为了区分入境者的身份类别,确保他们符合非劳工的条件,不是限制他们入境的要素。而“1882年排华法案是在1880年中美条约基础上制定的,旨在修改华工的入境权”,加之“国会没有明确表示推翻国际条约确定的权利”《关于陆英周的案件(第4330号)》。,因此,在法官看来,法案没有违背《中美续修条约》中确定非劳工自由往来中美的权利,那么华商可以由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劳工即可入境。之所以有这样的审判思路,一方面是考虑到排华法案中“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以免导致不公正、压迫或任何违宪的运作”的法律信念在《阿添和其他人的案件》中,法官菲尔德表达了此判决意见[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巡回法院:《关于阿添和其他人的案件》(Circuit Court,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In re Ah Tie and Othesr ),《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13 F.296) 第13卷,第296页]。有关分析法官处理华人人身保护令案件的法律态度的研究,参见G.弗里茨·克里斯蒂安:“19世纪的‘人身保护令工厂’:加利福尼亚联邦法院前的中国人”

(G.Fritz Christian,“A Nineteenth Century ’Habeas Corpus Mill’:The Chinese before the Federal Courts in California”),《美国法律史杂志》(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第32期(1988年10月),第347~372页;杰尼希·哈德逊·N.:《华人、法院和宪法:1850—1902年中国移民来美提出的法律问题研究》(Janisch Hudson N., The Chinese,the Courts,and the Constitution:A Study of the Legal Issues Raised by Chinese Immigr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1850—1902 ),芝加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71年,第482~504页;拉尔夫·詹姆斯·穆尼:“马修·迪迪和联邦司法机构对早期西部种族主义的回应”(Ralph James Moony,“Matthew Deady and the Federal Judicial Response to Racism in the Early West”),《俄勒冈法律评论》( Oregon Law Review )(1984年第4期),第561~644页。,另一方面是对中美贸易影响的考虑,这一点得到了其他法官的佐证。如在谭阿君案件中,法官索耶认为:“与中国的贸易具有最大的价值,并且还在不断增加。”《关于谭阿君的案件(第4609号)》。而陆英周案件中法官萨宾称:“根据中国领事提供的报表,在缔结《蒲安臣条约》的那一年(1868年),美国对中国的出口额和中国对美国的出口额(合计)为15 365 013美元,截至1881年6月30日的财政年度,为27 765 409美元,几乎使我们的商业在13年内翻了一番。在后一笔款项中,16 185 165美元的商品通过旧金山邮局,其中70%由中国商人转运。”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巡回法院:“中国商人的案件(1882年)”,附件材料,第1页。

劳阿彬上诉取得成功,但不是所有华商都这么幸运。温胜(Wan Shing)于1889年8月7日抵达旧金山,尽管他父亲的生意合伙人证明他的确是温友(Wan Yow)的儿子,他在回国前曾协助处理父亲的生意,海关官员坚持依循1888年法案中的规定,认为返境证明文件是非劳工人员入境的唯一证据,以温胜没有获得返境证明文件为由拒绝他入境⑦ 《关于温胜的案件(第6078号)》 (In re Wan Shing,No.6078)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温胜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申辩说因为1888年法案通过前,他已经在中国,无法在离开前获得返境证明文件。经过繁琐的调查取证除了听审记录,巡回法院档案内附有5名温胜父亲的生意合伙人的证词、商人合伙人名单、海关和温胜的审问记录、法院专员到温胜父亲公司询问其工作人员的摘要、周边店铺的询问摘要。,巡回法院判定,尽管温胜因法案通过时不在美国而无法获得返境证明文件,但他可以提交其他证明文件,他在中国7年间,理应能够获得中国政府签发的证明文件,但他没有,因此证据不足,认定他是劳工,无权入境,羁押候审并遣返回中国⑦。温胜上诉至最高法院,经过近两年等待,结果仍未改变法院记录文件记载,最高法院直到1891年5月11日才审理此案,也就是说1889—1891年期间,温胜一直在接受各方的取证,等待进一步传唤[美国最高法院:“温胜诉美国案(1891年)”(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Wan Shing v.United States),《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40 U.S.424,1891 )第140卷,第428页]。。像温胜一样,多数华商经过艰难上诉之后,仍未成功。劳阿彬和伍贯这样的幸运者,在材料中比较少见。更多同类案件中,当事人都未能成功参见《关于叶豪的案件(第5889号)》 (In re Yee Ah Haw,No.5889)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Civil and Appellate Case Files),全宗号21(RG 21);《关于李闻双的案件(第6602号)》 (In re Lee Wun Seung,No.6602)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Civil and Appellate Case Files),全宗号21(RG 21);《关于叶伦的案件(第6916号)》 (In re Yee Lung,No.6916)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Civil and Appellate Case Files),全宗号21(RG 21)。。

由此可见,身份证明文件和返境证明文件等他证,一方面不易于获取,另一方面效力也无法保证,不总能确保华商顺利入境。法案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与华商各自不同的入境背景充满矛盾,海关官员宽泛的裁量权,对法案适用对象和返境证明文件要求的理解存在差异,使华商入境美国的命运充满变数。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上诉是华商不得不采取的被动策略,但这个策略同样并不总能成功。

三 “自证”之难

排华期间,中国“商人要证明自己是商人”,成了一个时常出现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排华法案对“商人”概念的模糊定义。1882年、1884年排华法案均未对“商人”作出明确定义。1882年法案第6条“商人”一词未出现。1884年法案首次规定了“商人”的含义:“本法案或相应条款中的商人,不包括小商小贩,或捕捉、晾干、储存贝类或其他鱼类以供国内消费或出口者。”美国第48届国会:“修订题为‘执行1882年5月6日批准的与中国有关的若干条约规定的法案’的法案(1884年7月5日)”,第116页。这一规定显然超出了1880年《中美续修条约》的内容,后者只区分商人和劳工,没有限制商人的种类《中美续修条约》:“第一款,大清国,大美国公同商定如有时大美国查华工前往美国或在各处居住实于美国之益有所妨碍,或与美国内及美国一处地方之平安有所妨碍,大清国准大美国可以或为整理或定人数年数之限,并非禁止前往,至人数年数总须酌中定限,系专指华人续往美国承工者而言,其余各项人等均不在限制之列,所有定限办法凡续往承工者只能令其按照限制进口,不得稍有凌虐。第二款,中国如传教学习贸易游历人等,以及随带并雇佣之人,兼已在美国各处华工均听其往来自便,俾得受优待各国最厚之利益。”(于能模等辑:《中外条约汇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32~133页)。而所谓不属于商人的“小商小贩”,实际上含义广泛,难以界定,令华商难以捉摸。

1893年排华法案进一步规定了“商人”的含义。该法案规定:“商人指的是购买并销售商品的人,拥有固定的经商地点,生意在他名下,在经商期间未从事过体力劳动,经商所必需的劳动除外。”美国第53届国会:“修订1892年5月5日批准的‘禁止中国人进入美国的法案’的一项法案(1893年11月3日)”,第8页。商人是“购买并销售商品”的人,这规定了华商经营活动的范围。“拥有固定的经商地点,生意在他名下”,无疑指华商应是独立经营,拥有固定店铺,且他的名字要出现公司名称里。不难看出,符合两者要求的,其经营规模不应太小,这一条规定成为日后众多华商自证身份时的难题。旧金山海关收到诸多信件询问这类问题:“商人何兴(Ho Hing)询问餐馆老板是否为劳工?”“傅列秘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3年12月12日)”(“F.A.Bee to John H.Wise,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 December 12,1893”),《从其他联邦机构和公众收到的信函》。“经营水果店是不是商人?经营一家小的糕饼店,属于小商贩吗?”“理查德·贝尔奇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3年12月15日)”(“Richard Belcher to John H.Wise,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 December 15,1893”),《从其他联邦机构和公众收到的信函》。“有华商声称他的侄子要到这里经营杂货店,他侄子可以以商人身份来吗?”“华商要提供什么文件来证明他经营的商店属于规定的商业范围?”“P.W.加拉格尔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4年3月31日)”(P.W.Gallagher to John H.Wise,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March 31,1894),《从其他联邦机构和公众收到的信函》。

其中,有关“生意在他名下”这一点,即便在美国内部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旧金山海关曾写信询问财政部有关“商人”的定义:“在商店做什么工作才属于商人,大量华商声称自己是一名商人,但是我们无从明确,对商人应该如何理解。”“约翰·H.怀斯给财政部长的信件”(1894年4月18日)(John H.Wise to 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April 18,1894),《致财政部长的信函》( Letter sent to the 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美国海关总署档案,全宗号36 (RG 36)。财政部附上总检察长对此问题的解释作为答复,认为商人必须是“生意在他名下”。这是为了防范华商的欺骗行为,“规定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他如果假冒身份、假冒公司,就很容易被识破”“理查德·奥尼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4年5月2日)(Richard Olney to 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May 2,1894),《从财政部长办公室收到的信函》。。这条解释的应用对象显然是独立经营的商人,对那些没有以自己名字经营且规模不大的商人就非常不利。傅列秘给旧金山海关的说明中指出:“在美国的华商长期以来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形成自己的观念和习惯,这种伙伴和生意关系在美国自始至终都存在,他们有权利往返于中美两国。”“傅列秘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5年4月10日)”(F.A.Bee to John H.Wise,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 April 10,1895),《从其他联邦机构和公众收到的信函》。这里所指的“特殊方式”即以“合伙人”的形式共同经营一家公司。由于资金有限,华商倾向于有更多合伙人共同经营生意,因此华商通常声称自己是某公司的合伙人美国移民入境调查档案里有“中国商人合伙人档案”(Chinese Partnership Case Files),这些档案是在1893年法案出台后,移民局为核对商人身份而对加州唐人街的华人公司进行的调查记录,包含公司名称、地址、合伙人姓名及其所持股份。据档案显示,一般一家公司会有十个甚至十几个左右的合伙人。档案来源:《中国商人合伙人档案(1894—1944)》( Chinese Partnership Case Files,1894—1944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移民与归化局档案,全宗号85(RG 85)。。对此,旧金山海关咨询财政部:“关于公司名称不是本人的名字,但自称是商店合伙人之一的华人以商人身份离开,他是否有返回美国的权利?”“约翰·H.怀斯给财政部长的信件(1894年6月18日)”(“John H.Wise to 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June 18,1894”),《致财政部长的信函》( Letter sent to the 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美国海关总署档案,全宗号36 (RG 36)。财政部答复强调:“根据1893年11月3日法案第2条规定,‘商人’一词在本法案中的使用,应具有以下含义,而没有其他含义:商人是指在固定营业地点从事买卖商品的人,该经营活动以其名字进行。”“C.S.哈姆林给旧金山海关的信件(1894年7月17日)”(“C.S.Hamlin to 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 July 17,1894”),《从财政部长办公室收到的信函》。旧金山领事傅列秘认为这条规定损坏了中国商人阶层的权益:“如果这一不利于华商返回美国的条例被执行(华商必须以自己名义经营业务),那将是对那些怀着真诚及善意、有资格重返美国且将继续追求合法生意的人的不公。也可以说,如果在中国,类似的规定对在中国的美国商人强制执行,也是把不公平强加在那些商人及其生意上。”“傅列秘给海关总长约翰·H.怀斯的信件(1895年4月10日)”(“F.A.Bee to John H.Wise,Collector of Customs,San Francisco April 10,1895”),《从其他联邦机构和公众收到的信函》。

这种争议说明了法案与华商经营习惯的冲突,梁彬(Leung Pun)案便是一例。1894年5月,梁彬被旧金山海关拒绝入境后,向加州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梁彬称他1892年11月前往中国之前,曾担任友记(Yow Kee)公司的生意合伙人长达八年之久。该公司的总资本为11 000美元,共有10个合伙人,梁彬的股权利息是1000美元,是公司的助理簿记员和会计,这些得到林士(Lim See)的证明,公司账簿上也的确有他股息的记录《关于梁彬的案件(第3407号)》( In re Leung Pun,No.3407)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海事(私人)案件,全宗号21(RG 21)。。根据1893年法案第2条的规定,梁彬需要两名可靠的白人佐证根据1893年11月3日的法案第2条:“华商”含义仅限于以下:商人指的是购买并销售商品的人,拥有固定的经商地点,生意在他名下,在经商期间未从事过体力劳动,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除外。任何以商人身份申请入境美国的华人,须拥有两份非华人的证词,证明他在离境前从事上述规定的商业活动至少一年,并且期间未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如无此证明,则拒绝入境。。其中,T.F.斯科特(T.F.Scott)证明梁彬确实是在友记公司工作,并且知道梁彬是合伙人,曾看到他在商店附近参与公司的业务。美国饼干公司记账人詹姆斯·W.沃尔迪(James W.Waldie)作证说,他认识梁彬已有六七年,梁彬一直在从他们公司购买饼干,他知道梁彬公司名称是“友记”⑧⑨ 《关于梁彬的案件(第3407号)》。。尽管有这两名白人作证,梁彬仍遇到了困难。地区检察官查尔斯·A.加特(Charles A.Garter)认为,华商的确会为公司选择诸如“幸运”的词为名称,但“友记”更像是一个普通单词,不是一个名字,这点不符合法案规定的“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的含义⑧。梁彬的律师莱尔登(Riordan)对此并不认同,他解释“友记”不是单词,而是两个或多个一起关联的公司名称,该公司不可能将所有合伙人的名字都用作公司的名称⑨。法官菲尔德不支持莱尔登的观点,最终梁彬被羁押回船上等候遣返。

在梁彬案后的同一个月,司法部门对此条款作出延伸解释。在李勤(Lee Kan)案中,法官莫里认为:“很少有商业实体机构的名称包含所有合伙人的名字。”B11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李勤诉美国案(1894年)”(Circuit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 Court,“Lee Kan v.United States”),《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62 F.914,1894 )第62卷,第915页。在他看来,新的规定应解释为“商人的名字必须是真实的,其本人的名字必须出现在商业和合伙企业条款中,而不是必须出现在公司名称中”B11。也就是说,只要商人的名字出现在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条款中,不必完全遵照法案要求的“生意在他名下”的规定,即可证明商人的身份,这无疑更符合商人的经营活动特点。如李勤一样的华商或许能够借助法官的延伸解释,成功地证明其商人身份。然而,这也揭示了不同法官对于商人“生意在他名下”开展业务的理解存在差异。华商证明商人身份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部门的偶然性有利解释。在排华思潮盛行的背景下,随着排华法案的强化,执法部门的行政管辖权得到增强,赋予后者审理华人入境的最终决定权1891年,美国出台《关于修改与移民有关的多项法案以及根据合同或协议引进外籍劳工的法案》,该法案第8条规定:“移民检查官或其助手作出的所有关于任何外籍移民入境权利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除非向移民事务主管提出上诉。”但该法案第1条明确指出此法案的对象是“华工除外”的外籍劳工[美国第51届国会:“关于修改与移民有关的多项法案以及根据合同或协议引进外籍劳工的法案(1891年3月3日)”(Forty-Eighth Congress,“An Act in Amendment to the Various Acts Relative to Immigration and the Importation of Aliens under Contract or Agreement to Perform Labor March 3,1891”),《美国制定法大全》第26辑,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局1891年版,第1084页]。直至1905年朱托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司法部门就所有华人入境的问题,肯定并支持“无论以何种理由主张入境权,移民局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美国最高法院:“美国诉朱托案(1905年)”(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United States v.Ju Toy”)《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8 U.S.263,1905 )第198卷,第263页]。,华商必然走向更艰难的自证道路。1904年谭宏(Tom Hong)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就表明,对“生意在他名下”的判断,执法部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仍坚持商人名字必须出现在公司名称中美国最高法院:“谭宏诉美国案(1904年)”(Supreme Court of te United States,“Tom Hong v.United States”),《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3 U.S.517,1904 )第193卷,第517页。。这说明个别华商通过司法途径取得的成功,并不具有普遍性。

经商期间的体力劳动,可能会影响商人身份的认定。法规中“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除外”所指广泛,难以界定,哪些属于经商必要的体力劳动?哪些经营活动属于经商行为?这给华商自证增添了许多难题,给他们入美产生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商人马胜(Mar Sing)抵达旧金山时,海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其入境,马胜在联邦地区法院上诉失败后,继续上诉至第九巡回法院。听证会上,他曾将货物运送到镇上并交付给客户的行为成为辩论的焦点《关于马胜的案件(第9021号)》 (In re Mar Sing,No.9021)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马胜的律师丹尼尔·兰登(Daniel Landon)根据法案第2条中“劳工”的定义,指出马胜所从事的并非劳工含义内的体力劳动,因此他并非劳工。但法官厄斯金·梅奥·罗斯(Erskine Mayo Ross)认为:“运送货物不是马胜在商店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工作,因为这可以由他人代劳,他不是法案所定义的商人。”第九巡回法院:“马胜诉美国案件(1905)”(Circuit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 Court,“Mar Sing v.United States”),《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137 F.875,1905 )第137卷,第875页。法院最终判定马胜的身份不符合法规要求。

华商敖杨弟(Ow Yang Dean)的情况和马胜相同,但结果却不同,体现了该情况的复杂性。敖杨弟是生和生公司(Sang Wo Sang&Co.)的成员,同时也是联合虾业公司(Union Shrimp Company)的合伙人。在加州地区法院听证会上,敖杨弟被地区检察官罗伯特·T.德弗林(Robert T.Devlin)指证曾在联合虾业公司从事采摘、剥壳、送虾等非商人的体力劳动《关于敖杨弟的案件》(第10720号) (In re Ow Yang Dean,No.10720)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因而法官判定敖杨弟不符合1893年法案对商人的定义,准备将他递解出境。敖杨弟继续上诉,其代理律师乔治·A.麦高恩(George A.McGowan)指出,有证人证明他大部分时间是管理联合虾业公司的账簿,以及经营生和生公司的业务,偶尔在商店处理送来的虾,或者寄送紧急订单,是经商所必需⑦ 第九巡回法院:“敖杨弟诉美国案件(1906年)”(Circuit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 Court,“Ow Yang Dean v.United States”),《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145 F.801,1906 )第145卷,第805页。。第九巡回法院法官威廉·B.吉尔伯特(Wiliam.B.Gilbert)支持这一观点,认为敖杨弟在经营业务中担任记账员,这和商品的购置、销售相关,尽管他其间偶尔做采摘、剥壳、送虾的工作,但这是在固定营业场所从事买卖商品业务所需的体力劳动,仍然符合法案对商人的定义,而不是劳工⑦。马胜和敖杨弟都是商人合伙人,均曾在经商期间运送过货物,不同的判决意见表明,华商若要满足“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这一法律要求,其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从事“购买并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马胜偶尔送货,不经手与商品购置、销售相关的业务,因此他从事的就不是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敖杨弟大部分时间从事商品买卖相关的业务,运送货物是在自己商品买卖期间进行的,这种劳动仍属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

但这个标准并不统一。赖莫(Lai Moy)于1892年离开美国,1894年5月13日抵达旧金山。他自称是隆发公司(Lung Fa&Co)的生意合伙人之一,主要经营干货和装饰类产品,在此之前,曾在旧金山商业街740号的一家崇安(Aun Chong)公司卖了几年服装和丝绸。从案件内所附海关调查记录看,海关在调查崇安公司里的人员后,发现赖莫在经商期间有制作衣服的行为,因此断定他不是商人而是劳工,拒绝他入境② 《关于赖莫的案件(第7901号)》 (In re Lai Moy,No.7901)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随后,赖莫向第九巡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于第二年2月18日开庭审理。在听证会上,定义赖莫是“商人”成为此案的争议问题。赖莫的律师强调,赖莫偶有缝纫衣服的行为是为了尽快完成订单量,不应以他偶尔从事体力劳动,就认定他是劳工。赖莫所进行的工作仍属于商人经营主业期间“所必需的体力劳动”,他应是商人②。但赖莫缝纫衣服所耗时间的多少,成为地区检察官反对的依据。在反复的追问下,赖莫承认他制作衣服所耗时间和卖衣服所花时间差不多。地区检察官加特结合1893年法案第2条中“劳工”的含义,认为“商人一词不包括所有非劳动者,严格来说,制造商品并非买卖商品,这不能同时进行,因为‘商人’可能不会从事任何非必要的体力劳动。”④ 第九巡回法院:“赖莫诉美国案件(1895)”(Circuit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 Court,“Lai Moy v.United States”),《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66 F.955,1895 )第66卷,第955、956页。加特指出,根据赖莫和他人证词的描述,赖莫有一半的时间用于缝制服装,“这是制造工作,不是商业活动,也不是商品买卖中必需的体力劳动”④。巡回法院法官约瑟夫·麦肯纳(Joseph McKenna)支持加特的观点,赖莫被判定不是商人。可见,司法人员对“经商所必需的体力劳动”的解释颇为严格。在他们看来,赖莫投入经营主业,即卖衣服的时间,并不多于缝制衣服的时间,甚至更少,那么赖莫所称他的主业是进行商品买卖的说法无法成立,他不是商人。但是,赖莫在经商期间偶尔为了赶制货物而做缝纫工作,对于缺乏劳动力的经营单位,是为了及时完成交易,这不能完全否定他有从事商品交易经营活动的事实。

若短暂涉足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其他工作,也可能影响华商的商人身份。刘金(Lew Jim)是日本高档商品经销商炳记(Bing Kee)公司的合伙人,持有该公司的股息1000美元,1892年9月6日前往中国,于次年4月1日返回美国,海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他入境。刘金向第九巡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迟至1895年2月18日才开始受理。听证会记录显示,刘金在经营零售商品交易活动期间,曾在一段不长的时期内担任家庭佣人并领取了薪水⑦ 《关于刘金的案件(第7513号)》 (In re Lew Jim,No.7513) ,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美国国家档案馆(旧金山分馆),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档案,民事和上诉案件,全宗号21(RG 21)。,这是否是经商期间所必需的体力劳动,成为判定他是否是商人的关键。地区检察官查尔斯·A.哈特(Charles A.Harter)认为,刘金主业之外的劳动(担任家庭佣人)构成了一种雇佣关系,这不符合法案里所指的商人身份。刘金的律师亨利·C.迪布尔(Henry C.Dibble)称:“即使有雇佣关系,也不是1893年法案第2条里所指的劳工含义。”而且,“1893年法案还未通过,该法案对商人的要求不适用于他,因此无须确定他是否从事商业以外的体力劳动”第九巡回法院:“刘金诉美国案件(1895年)”(Circuit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 Court,“Lew Jim v.United States”),《联邦法院判例汇编》( 62 F.953,1895 ")第62卷,第955页。。最终,法官约瑟夫·麦肯纳判定刘金的确在经营商品买卖期间从事过与经商无关的佣人的劳动,这证明刘金不是商人,判定他申诉失败并将其羁押等候遣返⑦。刘金受雇为佣人时,他没法预知美国将于1893年颁布修订法案,该法案对商人身份有严格规定,他短暂作家庭佣人的过往,却成为1893年法案通过后令他无法入境的决定性因素。

排华法案出台后,“商人”身份是华商入美的关键条件。为自证商人身份,华商需遵循相关法规,但法案对“商人”定义不清晰,执法人员被授予一定程度的解释权,无论在旧金山港口还是法庭上,均给华商自证商人身份带来诸多难题。相关案件显示,“生意(必须)在他名下”的苛刻规定,令大量作为合伙人的华商难以自证身份。与此同时,华商还要证明经商期间未从事非经商需要的体力劳动,以排除曾是劳工的可能性,这对那些经营规模不大,为弥补劳动力不足而短暂从事体力劳动的华商,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即使华商从事“购买并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亦需充分证明经营期间进行的其他体力劳动在程度上未多过主营业务,未短暂涉足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其他工作。对商人来说,这在经营活动中是难以清晰量化的。

1882—1894年,美国陆续颁布一系列排华法案,这些法案违背了中美条约赋予华商自由往来中美的权利,对华商入境条件的限制日益严苛。尽管从条文内容上看,主要针对华工,华商不受此限,但旧金山华商入境的困境表明,实际上他们并没有豁免于排华法案,原因是法案相关术语定义模糊、指代不明,部分执法者僵化又主观地执行法案,使华商难以证明“非劳工”的豁免身份。一些法官基于对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款中公正、平等精神的坚持,曾结合《中美续修条约》的规定,使部分华商成功地捍卫了自己的权益,但这个过程曲折而艰难。随着美国排华势力上扬,政府逐渐强化移民管理制度,相关部门依据排华法案做出的决定具有了决定性,“无论以何种理由主张入境权,移民局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美国最高法院:“美国诉朱托案(1905年)”(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United States v.Ju Toy”)《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8 U.S.263,1905 )第198卷,第263页。

。华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入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也意味着曾赋予华商自由往来中美的权利的《中美续修条约》已在实质上形同虚设。19世纪末,深陷民族危机的中国,让美国更多地采取殖民与掠夺而非平等贸易的方式处理对华关系,作为贸易载体的华商,不是排华法案下的“例外者”,而是美国对华关系发生转变和种族歧视过程中的牺牲者与见证者。

收稿日期 2024—09—10

作者朱祺,历史学博士,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教授。广东,广州,510275。

An Analysis of the Dilemma of Chinese Merchants Entering the United States at the Port of San Francisco in the Late 19th Century

Zhu Qi

During the period of Chinese exclu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late 19th century,Chinese merchants were ostensibly a group that should have been exempted,but they faced numerous challenges in the process of entering the country.Legally,the Chinese Exclusion Act was revised multiple times between 1884 and 1894,with increasingly stringent requirements for Chinese merchants to enter the country.Not only were the demands for proof documents raised continuously,but the scope of Chinese merchants required to provide proof documents was also expanded.In practice,the vague definitions,unclear references,and contradictions within the Act gave the judiciary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considerable interpretive power and discretion.They focused on minor aspects such as terminology,issuing authorities,and effective dates to impose nearly draconian entry requirements on Chinese merchants.Chinese merchants had to provide materials stipulated by the Act,such as identity proof documents and return proof documents,as well as other witness testimonies and physical evidence to prove their identity.Even with thorough preparation of materials,the final outcome may still be denial of entry,or,after enduring a difficult process of external and self-verification,barely gaining entry,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were severely compromised in the process.The Chinese Exclusion Act,which clearly had racial discrimination overtones,affected almost all Chinese communities.

Chinese Exclusion Act;Chinese Merchants;Identity Proof;U.S.-China Relations

【责任编校 周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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