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扩大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修订后,独任制与简易程序不再“简单捆绑”,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法院,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这一变化,符合法院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要求,也顺应了域外法的发展趋势。其主要障碍在于与“合议为主、独任为辅”的一审原则相违背和可能存在操作障碍。完善建议:(一)通过正反面清单明确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标准;(二)限制普通程序独任制的不当简化;(三)完善独任制扩张配套机制。
关键词:独任制扩张;独任审理;普通程序;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5)02-0107-04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ole-Judge Trial in Ordinary Civil Procedures
Cheng Ruoyu
(School of Law, 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uoyang 471000)
Abstract: A notable change in the 2021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for sole-judge trials. After the revision, the sole-judge trials are no longer “simply bundled” with summary procedures. Sole-judge trials in first-instance ordinary procedures are only applicable to grassroots courts, thereby broadening the scope of their application. This change aligns with the courts’ pursuit of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the requirement to safeguard the procedural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It also conforms to the developmental trends in foreign legal systems. The main obstacles lie in the violation of the first-instance principle of “dominating collegial trials with compensating sole-judge trials”, and potential operational difficulties.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include: (1) Clarifying the criteria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ole-judge trials in ordinary procedures through positive and negative lists; (2) Limiting the improper simplification of the sole-judge trials in ordinary procedures; (3) Perfecting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s for the expansion of the sole-judge trials.
Keywords: expansion of sole-judge trial; sole trial; ordinary procedure; procedural safeguard
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深化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在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流[1],这一重要论述明确了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和方向,也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通过“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不断实践和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逐步显现成效,合理扩大独任审判适用范围是其中的关键成果之一,有效增强了审判资源配置的科学性和精准性。基于试点工作的丰富经验与成效,新一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于2021年正式启动,旨在进一步优化诉讼流程、提升司法效率。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民事普通程序,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这一举措不仅强化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更体现了对诉讼效率与公正性的双重考量,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向着更加高效、公正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一、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张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清末大规模变法开始一直持续到民国,都是采用以地方法庭为主体,以独任制为例外的审判模式。1954年《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而对于独任制度只字未提。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这也是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律。在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中,对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作了更严格的限定,并对此进行了明确阐述。然而,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由于整体诉讼意识尚显不足,尽管存在一定的扩张趋势,独任审判的应用仍然受到较多限制。
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简易规定》),其第一条便通过排除法和双方当事人意愿来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这一做法与1984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版本中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后者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2007年,民诉法迎来了第一次修订,立法者仍旧采取了较为保守的立法模式,即未对独任审判在实际应用中的扩大进行限制,也未对其持续扩展作出明确回应。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经历了第二次修订,这次修订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同时,该法律亦涵盖了从简易程序向标准程序过渡的条件与步骤,这是其中一大突破。
在2021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的第四次修订中,第四十条至四十三条对独任制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更新,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修订后的第四十条指出,基层法院在处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那么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审理此案。此外,简易程序下的独任审理仅适用于选择这种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如果一审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或者当事人对一审所作出的判决不满意,继续提起上诉至二审程序,且在案件事实明了、权利义务分明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则审判员有权限单独进行审理。这表明,独任审理的范围不但可以扩展至一审程序,也可以扩展至二审程序。
二、独任制在普通程序中的立法特点
(一)独任制与简易程序不再“简单捆绑”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法律采纳了一概而论的方法,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独任制审理,抑或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审理,均是“简单捆绑”的审判模式,这种审判结构未能充分利用不同审判组织和程序的优势。从客观上讲,审判的流程和审判的组织这二者在本质上是属于不同层面的,然而我们过去的立法却将它们简单地捆绑在一起,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本次法律修订将独任制引入普通程序,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审判流程和组织,从而使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不再依赖于简易程序,这无疑提高了独任制在审判模式中的地位。独任制在普通程序中适用相比在简易程序中适用,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具有更加完整的审判程序,这样不仅有利于发挥独任制和普通程序的各自价值,而且有助于缓解法院面临的案件激增、人员不足的问题,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
(二)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及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尚未被授权对民事一审案件采用独任审理方式,这意味着这些法院仍须采取合议制进行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二审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已开始尝试独任审理。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预计中级人民法院将来也有可能成为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独任审理模式的适用主体。
(三)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调整之前,独任审判主要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同时也适用于某些特殊程序和小额诉讼。修订后的法律规定使得独任审判不再局限于简易程序,而是采取了一种更为宽泛的方法来界定其适用范围,即通过“一般性条款加上排除性列举”的立法模式。这一变化显著扩展了独任审判的应用范围,使得不仅是简易程序案件,而且是满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案件都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因此,在基层法院中,独任审判逐渐成为常态,替代了以往的“合主独辅”的审判模式,并逐步发展出以独任法官为主导的审判体系。
三、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张的实践价值
(一)法院视角:扩大独任制的适用符合对诉讼效率的追求
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两个维度来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一是简化程序,二是优化人力资源分配。在合议制中非主审法官的实际影响力是有限的,但他们仍需参与整个庭审及评议过程,多名法官之间的交流,必然会对法官们的个人办案思路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花费更多的时间。反观独任制的审判形式,独任法官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安排将开庭时间安排得更加合理,独任审理同样能够减少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在时间协调上的需求以及对案件进行讨论的必要性,从而缩短庭审的时间,极大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法官便能够及时作出判决[2]。从审判资源配置和使用上看,独任制的效率优势更为显著,且满足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要求。
(二)当事人视角:符合保障程序利益的要求
在设计司法程序时,应将“消费者体验感”作为核心考量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获得的程序性利益主要是通过简化复杂诉讼流程以减少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金钱上的投入[3]。如果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中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权利,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尊重,而且可能导致即使胜诉,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仍感到不满,因为其所承受的成本超出了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设计诉讼体系时,应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核心,不仅要重视实体权益的保护,还要同等重视程序权益的保障,即当事人无需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法庭依然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其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公平的裁决。
(三)域外法视角:扩大独任制的适用已成为趋势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探讨,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便是在诉讼正义的基础上优先司法效率[4]。英国的民事案件审判中,陪审团的使用频率有所下降,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比例则不断上升,逐渐替代了陪审团的地位。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初审法院,每个案件都由单一法官负责审理,各州的初审法院也普遍采用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在代表欧洲大陆法系的德国等国,在独任制的审判变革中,出于对起诉方式、案件效果的考量,经历了由预备独任、独任审理、基础独任审理逐渐扩展的发展过程[5]。截至2001年,德国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独任法官机制进行了调整,具体划分了“常规独任法官”与“强制独任法官”两种模式,从而对独任法官的职能进行了更加清晰的界定。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控诉案件和特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地方裁判所的其他案件通常由单一法官负责审判,体现了独任制的普遍应用[6]。
四、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张的主要障碍
尽管改革进程与审判实践均需要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但是,如果将其限制在现有诉讼法的框架内来扩展,也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这也是阻碍其进一步扩张的重要因素[7]。
(一)司法理念:与当前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首先,学术界普遍认为,独任审判的扩大超越了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模式,即在一审程序中采取“合议为主、独任为辅”的原则。同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超出传统适用的审级,必然会对一审诉讼程序的适用格局造成极大冲击,尤其是在法律修改但与其配套的相关法律保障措施尚未完善的背景下,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能受到威胁[8]。从制度包容性看,由于法官的基本素养和知识储备存在差异,故可运用合议制弥补部分法官在能力上的不足。而有学者认为,更关键的问题在于独任审判可能引发司法领域的腐败倾向。独任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承担着国家审判职能,并拥有重大权力,因此,一些学者担忧,这种制度可能导致司法专断现象的出现[9]。
(二)制度设计:突破传统法律原则,可能存在操作障碍
历史上的立法实践表明,我们曾经主要在简易程序中采用独任审理,并且在实践中,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常常被混合使用而没有明确区分。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一个误解,即扩大独任审理的适用范围等同于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0]。将独任审理与简易程序两者概念混淆,将导致在扩展独任审理适用性时必须先行克服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的难题,这样无疑提高了实施独任审理制度的复杂性。
五、民事审判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完善
(一)通过正反面清单明确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标准
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界定采取了负面清单的方法,同时第四十条提出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正面条件。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涉及责任和权利归属的清晰界定。为了更全面地评估案件,可设定包括案件性质、案由、诉讼金额和当事人数量在内的具体量化标准。对于反面清单限制适用的情形,也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列举出具体案件类型,如重大疑难案件、选民资格案件、破产案件等。通过对案件类型的细分,在立案系统中标注大量可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并通过建立正反面清单,减少立案阶段的主观判断,提高立案工作的效率。
(二)限制普通程序独任制的不当简化
实施普通程序独任审判虽分离了程序与审判结构,但程序性作为审判机构的一个动态特征,其有效运作依赖于完整的诉讼程序来提供支持与保障,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条件。独任制的扩展旨在根据案件复杂性合理配置审判力量,而非缩减普通程序的审判步骤或仅通过缩短时间来实现效率提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过度简化审理程序可能因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引发多次复审,阻碍争议解决。因此,必须严格控制独任制在普通程序中的使用,避免简化审理,确保程序完整运行,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护,从而实现审判组织精简又不牺牲程序质量。
(三)独任制扩张配套机制的完善
1.完善“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机制
随着独任审理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审判组织转换的问题。为实现独任制与合议制之间的流畅过渡,需制定详尽的转换规则。首先,应建立双向转换机制,允许从独任制向合议制以及反向转换。其次,应明确规定转换的触发点和决策权,在审理案件时,如果独任法官认为案件不适合继续单独审理,可以提出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此外,应当保障当事人对独任审理模式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为了强化审判过程的监督,院长和庭长也应当有权建议改变审理方式[11]。
2.确立独任审判员选拔的标准
建立严密的选拔流程是确保独任审判制度运行的关键,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选拔方式,如美国要求法官不仅要通过公务员考试,也应当具有丰富的司法工作背景。同时,应实施多级选拔程序,如德国,包括州司法考试、州复审以及多轮面试。此外,还应当对法官的执业年限设定明确的最低标准,参照日本,要求担任独任法官至少有三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在这样的机制下,只有专业素质过硬才能经过层层选拔成为独任法官,通过这种方式选任的独任法官,能够满足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需求,从而保证审判质量,为我国独任制扩张适用提供坚实的人才基础。
六、结束语
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其意义远不只是一种应对诉讼量激增的临时措施,而应当被视为司法体系现代化与效率提升的长远战略。若我们固守传统的合议制为优先选择,坚持每一起案件都必须通过合议庭的审议才能满足“程序正义”的高标准,无疑将导致案件处理周期延长、积压现象加剧,进而可能产生与“程序正义”初衷相悖的负面效应。诚然,当前关于独任制扩大适用的立法规定尚存不足,但这并不能否定拓展独任制适用范围是顺应司法改革潮流的明智之举,因配套机制不健全所带来的挑战与问题,恰恰是未来立法者与学术界共同探索的方向。总而言之,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关乎司法效率的提升,更体现了司法现代化的内在要求,通过持续的改革与完善,才能确保我国的司法体系既高效又公正,满足新时代社会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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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程若瑜(1998—),女,汉族,河南洛阳人,单位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