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制传播”通过传统媒体、会议、传单等多种形式在全社会普遍开展起来。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逐步增强,法制传播时代的思维及分析方式已无法应对当下的法治传播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中国法治传播实例的探究,初步总结出目前法治传播存在的问题,如传播的符号与意义的模糊、媒体不了解受众的认知结构、忽视对社会现实的描述等。以提升法律的沟通性为核心目的,试图总结媒体在法治传播中的不同角色和应当起到的作用,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法治传播;事实建构;符号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法制新闻以其独特风采,异军突起,各类报刊、电视和广播中的法制栏目一度成为百姓学法的教科书或课堂。
一、法制传播的出现与不足
建国初期,法制传播便被列入国家生活的重要议事日程,尤其是1985年《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批准通过,更是在全国引发法制传播高潮,一大批法制新闻报刊纷纷创立,各级各类广播、电视台也开办起法制栏目,其内容不仅涉及新法律的颁布和立法工作,更热衷于对重大法律案件的报道。[1]
近四十年来,经历法制建设、健全与完善,“法制传播”也步入了多元、立体的“法治传播”阶段。目前法治传播中出现的信息误差、司法执法机关公信力受损等问题,仅用“传播者、受众对现行法律不了解、法律素养不足”来解释显得愈发无力。具体的法律事件传播与抽象的法治价值观念之间的关系、公共讨论之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影响机制、自媒体的兴起对大众媒体在法治传播中的主体角色的挑战等问题亟待探讨与研究。
在中国,梁启超等人首先引入了西方的法治理念。[2]随着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制传播”实践,“法治传播”逐渐进入了学者的研究视野。但时至今日,法治传播尚未形成完整的学术体系,对于其概念的直接研究数量较少,相关论文中,“法制传播”“法律传播”“法观念传播”等皆有出现。
二、法治传播的概念界定
传播学视角强调法治传播的信息属性。南京大学法学博士胡菡菡认为,“法治传播简单而言,指的是与法治相关的信息的传播”。[3]这一简洁的定义极具概括性,扩展了研究范围。李刚认为,“法治传播是媒体传播法律相关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信息沟通过程”,[4]这在一定意义上将法治传播的外延缩小,仅包括外在视角的法律知识。宋晓在《普法的悖论》中将知识区分为两类:无须受众亲身参与实践的、可以模拟复制的和没有明显的受众区分的知识;只有通过亲身参与实践才能领悟内容精神的知识。其引入德沃金的区分视角理念,论证仅普及客观的法律知识,完全背离了法律知识的内在特点,难以达到实现“法治”的目的。[5]
法学视角则偏重于探讨价值取向。以哈贝马斯的“商谈”法哲学和胡克的“沟通”法哲学为代表的立足于传播的法哲学理论研究,为法治传播研究提供了法学视角。
中南财经大学法学博士夏雨从法哲学的角度阐释法治的内涵,将哈贝马斯和胡克的法哲学放在传播学视野下考察,认为“法治传播是国家与社会、政府、公民等不同群体,立足于法治的沟通性,围绕法治进行沟通从而让社会大众形成规范法律意识,共享法治意义及其世界观以达到法治共契的过程”。所幸,近些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在关注“法制”与“法治”内涵的区别,并以此构建“法治传播”的概念。
三、法治传播研究存在的问题
学者对法治传播的研究方向主要有:法治传播的内涵与理论研究、“普法”相关的法治宣传研究、大众传媒与法治的关系等。研究存在着缺乏概念共识和规范等问题,相关研究路径分散,学术成果之间相互引用、相互促进的格局尚未完全形成。
(一)对法律文本进行建构性解释困难
法制可以被包含在法治的概念里。法治的外延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还包括保证法律得以存在、实施、进步的制度体系和相关的社会行为,更包括抽象的价值观和理念,如对何为良法的解释——法律必须为公众所知晓,法律必须可预期,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等。[6]
法制是相对静态的,而法治则是法律主体参与其中的动态过程。法律不仅仅是客观存在的知识,更是论辩过程的产物,对法律的理解必须在论辩思维中展开,离开论辩也就没有了法律。[7]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律主体需不断地“将目光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穿梭”,将案件事实尽可能地涵摄于法律文本中。这一过程需要法律主体的不断思辨、论证,对既存的法律文本进行建构性解释。这对于一个“法治传播”媒体人而言,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二)法治传播“甄别”难度大
法治作为法律的哲学是一种全新的世界观,是凝聚全社会的价值符号,是建构社会的重要理论。法治是对传统的社会秩序和精神秩序的重新构造,是社会建构的产物。法治要建构社会现实,成为人们的思维方式、内心信念、解释生活的模式,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传播。[8]而传播本身就必须关注到“法是否合理”“法是否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普及”“法的尊严是否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三)法治传播存在主客观制约因素
法治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本身不能统治、维持社会秩序,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这些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显然也对法治传播产生影响。
在较为封闭、社会活动单一的乡土社会中,社会秩序不需要外力维持,仅凭每个人的本能或良知,就能保持基本稳定。[9]但在现代社会,人口流动频繁、人口规模极大、社会活动纷繁多样,凭借人类的本能和良知去维持一个社会公认的且每个人都熟知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实现的。现代社会中,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和其他有相同功能的规则就在大部分领域保证着现代社会的稳定发展。公众需要了解其生活的社会所适用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他人的行为形成预期。
四、阻碍个体对法治事实认知的因素
(一)刻板印象的存在
人们对于熟悉的事物进行理解时,会受到既有思维框架的限制,从而忽略了框架界限以外的真相。多数情况下,公众是先定义后理解,这也有助于减少大脑处理信息的工作量,提升认知、理解的效率。[10]
刻板印象来源于个体过去的体验,是一种私人化的、较为稳定的思考模式。如公众对于“逃税行为”的认知。近年来,媒体大量报道逃税罪遭到严惩的新闻,加上社会框架中国家财政乃是国家根基的认知结构,使得逃税与“严重犯罪、动摇国家根基、影响社会发展”等符号的联系愈发紧密。而在公众的认知框架中,这些符号与“刑罚”概念紧密联系。因此,当范冰冰逃税未遭受刑事处罚的新闻被报道后,公众对于其未受刑事处罚的处理结果的质疑、对逃税行为的愤怒裹挟着对政府、司法机关不信任的情感,引起了舆论争议。
尽管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笔者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范冰冰若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由于“严重犯罪-刑罚”“犯罪-未受刑罚-特权-腐败”等认知框架过于牢固,公众难以跳脱出来思考范冰冰未受刑事处罚的原因。
(二)人们关心公共事务的时间减少
互联网时代,信息处于爆炸式增长状态。人们每天被种类、数量繁多的信息包裹,迫于工作、社交等需要,简化信息的能力变得愈发重要。这种追求“短平快”的信息接收和出于心理需求的习惯,必然会导致人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层次分析的忽视。于是,社交媒体上因碎片化信息甚至道听途说引发的“口水战”,很容易淹没法治信息的传播正途。
信息传播效率与精确度难以同时满足。准确、详细地描述一条法治信息需要纳入更多中层次、低层次结构的符号,从而实现对于信息全面、有条理的组织,这无疑会增加信息集合体的体积。而个体的认知结构在处理信息时,若想提高速度,便会省略一些位于低层次的信息符号,这可能使得个体对于信息理解的准确度降低,从而产生认知误差。
(三)对稳定社会生活现状的依赖
社会规则纷繁复杂,而人们为了维持正常、稳定的生活,又不得不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去了解这些规则,形成自己的思维与行为模式,同时产生对于他人行为的预期。当一则与人们先前形成的认知不同的法治信息出现时,就意味着个体实践已久并赖以预测他人行为的规则可能产生变化,这种不确定甚至在将来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影响的因素,对于个体来说,更难以被接受、融入认知框架,疑惑、不安、愤怒的情绪自然容易被触发。
我国法律规定的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所以审判周期短。因此,当一则“某基层法院法官一年审判400件案件”的新闻出现在公众视野时,便强烈冲击了公众的固有认知:如此迅速的审判,能够把事实审理清楚吗?会不会存在误判甚至徇私枉法的现象?
在这样的报道中,媒体往往会忽略一个很重要的前提: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对于这样的案件,法官不需要像审理普通案件那样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处理存疑的证据、事实,出现误判的可能性并不高。应该说,速裁程序的出现是我国法治水平进步的体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得复杂、疑点多的案件能够分配到更多的司法资源。
五、当下法治传播效率与准确性较低的原因
法治传播的符号、意义的模糊,是涉及专业领域信息传播的通病。新闻在描述法治事件时,涉及一些专业概念,如刑事与行政拘留、批准逮捕、排除合理怀疑、法律拟制等,有时会将其替换成公众熟知的、简易的、模糊的符号,确保受众可以理解、记忆,提升传播的效率。但这种替换也使得传播符号的含义模糊,从而降低了传播的准确性。
(一)简化的信息描述导致事实扭曲
法治事件有时是很复杂的,而新闻只能用有限的词语描述,易导致受众对于事件归因与评估的错误理解。
微博这样的公共讨论平台,其功能特点决定了在其上传播的信息是篇幅较短的。篇幅缩减意味着传播者必须放弃“主要事件”之外的情节,这对于法治传播产生了不利影响。比如,最高法等4个部门于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在微博的传播过程中,“不满16岁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认为是犯罪”被提炼出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在公众的认知中,刑法对于幼女的保护是绝对的,“幼女”“奸淫”等符号的组合极易触发公众愤怒、质疑的情绪。因此,在法治信息传播时,对于法律适用的社会情境的解读格外重要。
(二)新闻工作者自身法治素养缺乏
新闻工作者毕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法治素养参差不齐。在报道法治事件时,对于法律、案件的理解往往受到朴素价值观、中国传统法治观念的影响,对现行法律、法治精神产生误解,从而写出使受众产生同样误解的报道。
六、法治传播中的媒体角色及期待
回到本文最开始提及的对于法治传播的定义,“法治传播是国家与社会、政府、公民等不同群体,立足于法治的沟通性,围绕法治进行沟通从而让社会大众形成规范法律意识,共享法治意义及其世界观以达到法治共契的过程。”国家、社会、政府、公民对于法治的理解天然具有差异,而建设法治社会需要这些群体产生对于法治概念的共识,让公众意识到法律是在不断靠近社会现实、代表了绝大多数群体利益的。
公众与司法活动主体、立法者在建构事实的过程中所采纳的准则是不同的。司法活动需要尽可能地保障每位公民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规则的明确,对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若严格执行这些规则,确实可能使得一些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总体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水平是在不断进步的。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每一条法律的颁布实施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动用国家权力中的刑罚权去惩罚一个行为应有其相应的目的,如刑法中对于逃税罪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剥夺逃税者的人身自由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追回税款、警示他人。法律本身具有合理性,但有时可能与公众的朴素法治观念不同,这种差距会诱发公众对于公权力机关的不信任,减损法律威严。
综上,针对公众、司法活动主体、立法者等群体在立场、观念、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媒体需要积极地发现这些矛盾点,并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解释矛盾的成因、现状、未来的发展趋势。
弥合民意与法意的间隙、开启民智的作用对于媒体的专业水平要求是极高的。只有作者对法律制度、法治精神有了充分了解和理解时,才能敏锐地发掘民意与法意之间的差距,了解公众对于现行法律不解的成因,并用通俗易懂、精炼的语言表达出来,从而起到对公众的教育作用。比如,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经过《南方都市报》首次曝光后,许多媒体也紧随其后详细报道了这一事件,并曝光许多同一性质的案件,从而引发了全社会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且先后有8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就此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最终引发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从“收容”变“救助”,湖北青年孙志刚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却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的进步。
七、媒体法治新闻传播的策略建议
(一)从受众的既有认知出发
社会规则纷繁复杂,人们为了维持正常、稳定的生活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去了解这些规则,形成自己的思维与行为模式,同时产生对于他人行为的预期。
法律脱离不了实践,而公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是基于自身对于社会现实情况的了解,但这种了解囿于经验或阅历,往往是不全面的。法治新闻在涉及法律、司法解释等的颁布与修改时,应充分考虑到公众对于社会现实的了解可能不足,深入调研公众对于某一法律议题的普遍认知。充分掌握受众既有认知,才有可能实现有针对性的高效传播,提升法律的沟通性。
无论是受众的认知框架还是媒介的报道框架皆来源于过去的经验,了解并分析受众对于法治信息、法律概念的认知结构以及刻板印象,是提升法治传播效率、增强法律公信力的基础。
(二)重视对社会现实的阐释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离不开社会现实与实践。提升法律公信力的根本在于使得法律构建的真实符合公众对于社会真实的认知。
法治新闻不同于其他事件报道,只将主要事件作为描述重点是不够的。对于未接触过相关现实信息的公众来说,背景描述帮助其构建了对于客观真实的认知,使得后续对于法治信息的理解与接收更加容易。
此外,从描述真实世界入手,也会提升新闻的可信度高。此时再谈及受众所不熟悉的专业信息领域,则更具有说服力、便于公众理解。
(三)选取合适的符号
要把握使用专业词语的尺度。通篇法律专业词汇尽管能够保证信息的准确度,但也使得公众难以从中找到与自己既有认知框架的匹配点,无法理解、消化这一冗杂的未知信息结合体。在对专业词汇进行替换时,应当结合受众认知框架,选取能被大多数受众理解的符tGWTYw+XKg1bcQBOMtMRXQ==号。但应避免完全的通俗化、口语化,导致法治信息的内涵与功能耗失,甚至起到加深错误刻板印象的反作用。
例如,对公安机关所采取措施的报道。在我国,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如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致人轻微伤及以下的打架斗殴,则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处罚权的使用应当是谨慎的,执法机关的权力也应当受到限制。在法治事件传播过程中,一些媒体直接简单地使用“拘留”一词,一些自媒体甚至直接使用“被抓”“进去了”等词语,很容易造成公众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混淆,使得“轻微违法行为-犯罪-刑罚”的错误逻辑结构被加固。符号的模糊化导致公众对于公安机关权力的误解,造成过去形成的刻板印象更加牢固。法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对权力的限制,作为公众获取法治信息的重要来源,媒体应当将“限制权力”这一概念通过报道向公众传播,而符号的选取对于传播效果来说至关重要。
最后,希望本文提供的微小建议能使得新闻工作者在传播法治信息时,进一步了解受众的思维模式与运作特点,提升法治信息的传播效率,弥合间隙、开启民智,为法治社会建设添砖加瓦。
注释:
[1]沃尔特·李普曼.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18.
[2]李良荣.新闻学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
[3]胡菡菡.自媒体语境下“法治传播”研究的概念使用和理论路径[J].中国网络传播研究,2013:221-232.
[4]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J].中国社会科学,1999(04):28.
[5]李刚.媒体在法治传播中的社会责任[J].新闻三昧,2008(09):28-30.
[6]夏雨.法治的传播之维[D].武汉大学,2013.
[7]宋晓.普法的悖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15):25-33.
[8]王平.新时期以来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历史考察与功能反思[J].新闻知识,2009(05):19-22.
[9]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8.
[10]黄旦.舆论:悬在虚空的大地?李普曼《公众舆论》阅读札记[J].新闻记者,2005(11):68-71.
(作者:夏家敏,安徽法治报编辑;张利明,新安晚报高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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