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围绕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两方面作出诸多变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客观上需要与会计规则相协调,主观上则受限于立法者对资本维持理念的认知。资本维持模式与清偿能力测试模式的立场选择,关乎公司资本制度理解与适用的妥当性,应在两种模式融合的基础上对抽逃出资、公司减资、股份回购等规则进行检视。公司资本维持理念的实践应当以公司独立财产与人格的维护为核心,平衡权益资本的自治与债务资本的利益保护。未来公司法的变革方向仍应以鼓励公司资本自治、保护金融创新为导向,淡化资本形成的前端管控,强化资本运营的后端监管。在区分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的基础上,继续奉行宽松、灵活的资本形成理念。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重在防范公司资产的不当分配与转移,并适当融合清偿能力测试标准,以回应商业实践的现实需求。
关键词:资本形成;抽逃出资;资本维持原则;清偿能力测试标准;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12-0074-11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立足于中国公司法实践,进一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在守正创新中坚持和完善富有中国特色的公司制度。此次公司法修订围绕公司资本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民主治理等话题展开讨论。其中,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兹事体大,既攸关公司的产权与治理,也被赋予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期望,可谓是公司组织法与行为法的本体规范。不宁唯是,司法实务中有关公司对赌、减资、股份回购、人格否认等纠纷的处理,必定受制于司法者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解,“资本三原则”作为大陆法系法定资本理念的体现,直接影响和决定司法者对于个案的实体判断。资本维持原则集中体现在公司设立的资本形成阶段与公司设立后的资本运营阶段,被誉为“资本三原则”之核心所在。修法的诸多争议多直接或间接与该原则相关,而我国司法者亦素有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法律论证的大前提使用之偏好,以求弥补规范之疏漏、应对立法之阙如。职是之故,实有必要厘清公司资本之含义,进而揭示资本的形成与维持理念之内核,从而为新公司法的制度运行与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注解与指引。
一、公司资本与抽逃出资
要正确理解和运用资本三原则,首先就应当对“资本”这一概念的法律含义作出准确界定,这也是讨论资本制度话题的逻辑起点,以避免无效辩论或无谓争议。从实证法角度看,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资本”这一概念作出过定义,但“资本”一词却高频出现在立法文本以及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的讨论中,这很容易令人产生错觉,似乎这个概念的含义不言而喻。其实,“资本”并非法学专业术语,除法律领域外,常见于经济、会计、金融、管理等领域,人们常常将资本、资金、资产不加区分地混用于各种语言情境,概念歧义时有发生。由于对“资本”的含义普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我国司法机关在以资本维持原则作为个案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时,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在此背景下,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元概念,“资本”的法律界定必须清晰准确,避免因复杂语义的干扰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而对资本三原则的法律适用产生误解或误用。
(一)资本的法律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归纳了“资本”一词的三种常见含义:其一,资本是指已经投入企业经营或者可用于投资的资金或财产;其二,资本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其三,公司的股本额,在此意义上公司资本并不指向具体的经济资源或资产形态,而是抽象表示股东因其投资行为而对公司所拥有的一定权益,在我国公司法中通常称其为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则表述为实收资本(Paid-in Capital)。《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一词被高频使用。在认缴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为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故公司的“实收资本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而不像实缴资本制度下的“实收资本等于注册资本”。在各级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中,“资本维持原则”中的“资本”含义常常未必遵循一致定义,到底是指注册资本,还是指实收资本,亦或者是指与实收资本等值的资产不得而知。(1)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表述,指称“资本”的这些专用术语均属于所有者权益的核心构成,都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描述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原始投资或者追加投资。在公司法律关系的语境限制下,公司法的传统保护机制是设定关于资本筹集及维持的规则,尽管“资本”一词具有多重含义,但在公司法领域“资本”特指那些认购公司股本的人向公司缴付的资产价值,亦即投资者为获得股份而向公司支付的价值构成公司的资本。(2)从会计学角度看,资本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资本公积,这种因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可称为权益资本;如果将公司负债亦视为债权人对公司的投资,则债权人因此而形成的投资权益可称之为债务资本。在此意义上,公司的资本结构是指公司全部资本的构成及其比例关系,包括权益资本、长期债务资本和短期债务资本,即公司一定时期的资本结构总是由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综合构成。可见,资本通常是指某种抽象的价值份额,与公司股东的投资和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融资活动相关。前者即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直接决定股东对于公司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与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的行使,全体股东依其权益份额与资本多数决机制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并有权请求公司分配相应收益。公司资本所指称的所有者权益只是在资产负债表的整体上和抽象意义上与公司资产保持一定数量关系和比例关系,而与公司特定的、具体的资产无任何直接关系。资本也不与公司任何具体资产项目发生对应关系,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内的所有者权益账户都记录着股东对公司剩余索取权的账面价值边界。受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逻辑制约,股东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在不违背立法逻辑的前提下才得以自由行使,否则为不法。(3)从法学角度看,作为股东权益的资本,其权益主体是股东,投资权益的法定名分则谓之为股权;而资产专属于公司,资产的拥有、管理与支配只能归属于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资产利益表述为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抽逃出资的制度取舍
正是由于人们常常将资本与资产混为一谈,产权边界不清、法律关系紊乱,从而致使相关立法和司法逻辑混乱、标准不一。以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的“抽逃出资”为例,禁止抽逃出资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石性规则,2023年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35条明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法律后果是责令改正与罚款的行政责任。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继受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民事责任规定,即《公司法》第53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的责任,如果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条款过于抽象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通过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类型化列举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来指导司法审判工作。该司法解释认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均为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其后因2013年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度的推出与法定验资的废除,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次修正时将第12条第一项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即“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予以删除。
然而,自我国2013年公司认缴资本制部分取代实缴资本制后,学界主张改良甚至废除抽逃出资规则的声音此起彼伏,一直未曾间断。表面上看,宽松的资本认缴制之下允许股东出资极少甚至零出资,导致司法实务中抽逃出资要么难以认定,要么难以适配公司资产不当转移行为的违法性。对此,有学者尝试在坚持该规则的前提下转换解释策略,即在论证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时,应将抽逃出资作为推理的小前提而非大前提,以求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实现从价值判断到事实认定的转化。(4)有学者则从司法实务的观察角度指出,旧《公司法》第35条是法院在审理资本维持案件中使用得最多的条款,然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很普遍。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对资本维持原则理念的表述并不科学,造成法院可能并非是按资本维持原则的逻辑审理案件,由于理解上的分歧和某些资本制度的缺失,也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5)亦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缺乏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框架,再加上盈余分配限制规则的漏洞过多,导致抽逃出资的司法解释不周延,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要抛弃抽逃出资的概念或者诉诸侵权法的救济,而应当重构抽逃出资的公司法理论基础。(6)还有学者提出折中方案,即在保留“抽逃出资”这个概念的同时,将抽逃对象解释为公司的财产而非股东的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则重新界定为股东以无偿或不合理对价获取公司财产为目的,未经法定程序而实施的损害公司财产权益或者偿债能力之行为。(7)问题在于,既然抽逃的对象是公司财产,那就不是“抽逃出资”而是“抽逃资产”。考虑到抽逃出资规则的法律适用目前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要件限制,有学者指出该规则不宜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体现资本维持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存在,该规则原本指向的各种行为应当依据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公司减资等规则处理,并接受实际偿付能力标准的检测。(8)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类型化表述和立场来看,“抽逃出资”无法被准确定义,而所谓抽逃出资的各种情形也不外乎财务造假、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手段,本就各有相关规则予以规制,而其兜底条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则表明出资并非不能“抽回”,比如符合减资或股份回购的法定程序要求,股东亦可“抽回出资”,反之则为“抽逃出资”。遗憾的是,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将最为常见的“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典型抽逃出资情形删除后,反而导致司法实务产生不必要的争论。实务中有司法者机械囿于司法解释的字面表述,误以为此类行为不再受抽逃出资的否定性评价,行为人亦不必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其实,抽逃出资的司法困境并非系因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漏洞所致,该规则的表述方式确实容易引起歧义和法律关系的混乱,股东出资后只享有抽象的投资权益,其用于出资的财产则归属于公司,那么股东作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如何能够直接抽逃账面抽象的权益份额?如果认为股东抽逃的是对应权益资本的公司资产,那么如何区分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各自对应哪些资产?如果公司成立时没有权益资本的投入,那么如何抽逃这个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既然资产归属于公司,公司与股东又是各自独立的平等主体,股东抽逃资产的行为当然构成滥用股权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职务侵占、关联交易、欺诈交易等行为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行为人可能违反财会制度在“其他应收款”的借方长期挂账,也可能根本不作任何财务处理。前述这些侵权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其实都分别有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制,故为免司法徒增歧义甚至人为规范竞合而舍弃“抽逃出资”或有必要,未来继续完善公司盈余分配、公司减资、关联交易、欺诈交易等相关规则即可。在本次修法保留并完善抽逃出资规则的前提下,未来针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即明确规定“抽逃出资”专指“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无论是否验资)的情形,删除其他诸如通过虚假交易、虚假利润分配、关联交易等不法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求增强法律适用的体系一致性,避免不合逻辑的规范竞合现象发生。
二、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
本次《公司法》诸多修订之处均指涉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制度设计与创新可谓有松有紧,如针对股份公司出资在实缴资本基础上引入了宽和灵活的授权资本制,针对有限公司出资认缴制附加了5年内资本缴足的期限限制;又如对公司形式减资的确认、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制度转向等,《公司法》充分展现了对旧法的承继与反思、颠覆与扬弃,在资本形成的前端规制与资本维持的后端管控方面均有所革新。
(一)公司资本的形成
资本筹集的制度设计直接关涉投资门槛和融资成本的高低,修法的目的应当旨在形成资本制度的国际比较优势以吸引国内外各类资本进入我国市场。从这个角度上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附加5年内必须缴足的限制规定是否必要值得商榷。赞成者针对实务中存在的畸长出资期限及巨额出资额现象,指出因股东的过度投机导致认缴出资异化为不缴出资,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故希冀通过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以堵认缴资本制度之漏洞。如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将认缴资本期限限制手段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共同作为认缴制的配套约束机制,虽然都旨在维护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但各自有其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且英国资合公司股份缴纳也仍然有期限限制。(9)实际上,国内外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变迁表明,不同类型的公司(如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应当允许实施不同的资本筹集方式,以充分适应各层次投融资主体对于资本的需求,实缴资本、认缴资本、声明资本等资本制度的并行符合立法潮流。实缴资本体现了法定资本原则所要求的资本真实、足额,能够保障开放公司的公众投资者利益;而认缴资本则能够满足私人公司对于资本需求的灵活安排与成本优化。但无论立法者采取何种资本形成立场,对于投融资的活跃度能够显著发生影响,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用却是微乎其微,至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股东投资行为的机会主义泛滥,抑制其道德风险。与此同时,相较于债务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言,以银行为代表的机构债权人更倾向于关注公司的银行流水,因为后者才能更为真实反映债务公司的流动性偿债能力。
从各国公司法立法通例看,法定资本所要求的资本真实、充足仍多适用于资合型的公众持股公司,而封闭型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则适用更为灵活简易的出资制度以吸引投资。《公司法》采取有限公司认缴、股份公司实缴之立场,将有限公司完全认缴资本修改为5年期的有限认缴制,并辅以资本填补与出资加速到期等机制约束,虽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关切,但其合理性尚存疑问。一方面,严苛的认缴资本制有从认缴回归实缴之嫌,而债权清偿难的现状与资本形成模式的选择其实并无因果关系,至多只能说具有弱相关性,故《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认缴资本的限制可能不仅难以承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反而会因投资门槛的变高抑制创业投资人的投资信心,阻却创业投资市场的进一步繁荣;另一方面,股份公司中的非公众公司其实与有限公司更具有同质性,立法仅需区分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即可,而不应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类型化角度区别对待。公司法的修订应当明确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的法律地位,突出两者的差异化制度设计,为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对公众公司的资本管制较非公众公司更多,而对非公众公司则应当高度尊重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充分激发和鼓励商业主体的资本自治行为,这样才能更加符合我国当下创业投资的新时代需求,便于对投融资双方的差异化安排,也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10)未来《公司法》应在合理区分公司类型的基础上,针对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的特点与差异设计更加具有灵活性、多样性的资本形成规则,以充分满足权益资本自由投资的意愿,适应投融资市场多层次的投资需求。基于此,《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与发行资本概念,其制度初衷与意义毋庸置疑。然而,我国私募与公募发行的难点均不在于是否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而是其他配套制度的滞后影响了资本的筹集。改革的难点在于公司外部资本市场的私人控制与公共规制之间如何平衡,这并非公司内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分权机制所能解决(11),故而《公司法》的资本筹集制度设计未来仍应当就我国市场商业实践的特点和需求作出进一步回应。
伴随着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数据资产入表时代的开启,诸如人格化的智能财产、数据要素市场中的各类数据资产等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新兴科技的自反性与非线性特点促使以科技发展为内驱力的商业实践面临巨大变革,进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持续提出诉求。《公司法》确认了以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但现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仍禁止以劳务、信用、商誉、设立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种对出资限制的行政监管与公司法对出资财产类型的开放式立法态度并不相符,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也值得探究。伴随会计实务与估值技术的变革,势必要求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从开放性视角作出前瞻性立法,前述这些传统生产要素及新型数据要素的出资权属和出资方式也同样需要立法因应。
(二)公司资本的维持
资本维持理念滥觞于英国判例法上的“托管资金”(Trust Fund)理论,Trevor v. Whitworth一案的结论被解读为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之资产,以“托管资金”理论为基础的资本维持原则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12)为保护债权人授信的依赖利益,公司资本只能用于正当商业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应当维持其资本并不得返还给股东,历经演绎变革形成一系列否定性子规则,以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合理优先权。(13)从规制逻辑上看,该原则项下诸如利润分配规则、股份回购规则、减资规则等子规则高度依赖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静态财务会计指标,以此衡量公司资产分配行为的合法性,偏重事前规制以及对注册资本、声明资本之保护。(14)我国学界一般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源起于德国,后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则。德国资合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并围绕公司资本的流入和流出从法定资本制中衍生出两个基本原则,即股东出资的真实缴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股东真实足额向公司出资后便不得再返还给股东。(15)资本维持原则强调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借此为债权人提供最低限度之担保。(16)立法者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方可令公司获得真实资本并将其维持在一个安全的水平,公司的资本分配须受资本维持原则的严格限制,以防股东滥用控制权危害公司资产和债权人利益。作为资本三原则的核心,资本维持原则承载着资本形成与运营过程中的约束与保障机能,可将其视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最高价值准则。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维护公司资产持续运营,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加以调和,令其处于可控制和可接受的状态。由于投资行为总是面对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投资者基于财务结构的优化、经营风险之规避等理由,自然会有增减公司资本之需求。立法者虽不可禁止投资权益的自主调整,但仍须以“资本不变原则”作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手段。这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任意增减。增资作为股东对公司的追加投资,通常能够增强公司的营业能力与偿债能力,自然不必受立法严苛限制;而减资则可能有损于公司债务清偿,故公司减资需受严格程序限制并应当为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实际上,从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主义角度看,所谓的“资本不变”与“资本维持”并无二致,或者说就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减资时的规范要求和体现。
本次公司法修订维持了旧《公司法》的资本维持理念,并未引入美国模范公司法上的清偿能力测试标准(Solvency Test Standard),但资本维持的立场却有所变化,集中体现在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以及公司形式减资合法性的确认。《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公司在先使用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补亏后,仍不能完全弥补亏损的,可直接动用资本公积金补亏;第225条进一步新增形式减资制度,即公司依第214条动用资本公积金补亏后仍有亏损时,还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补亏。从会计学角度看,资本公积金属于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本溢价、资本溢价(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债务重组收益等原因所形成,其利益归属于全体股东,体现为抽象的账面价值。资本公积金并非公司的现金资产,也不对应公司的任何特定资产,更与公司营业利润无关,故既不能直接以其偿付公司债务,也不可将其视为公司盈余对股东进行分配。旧《公司法》严格恪守资本维持原则立场,明令禁止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未明确认可公司形式减资的合法性,以避免公司财报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防止公司通过利润调节、粉饰财务报表向股东不正当分配或报偿而危害债权人利益。本次公司法修订为了让亏损公司获得更多灵活的财务操作空间从而能够持续经营、降低公司减资成本、增强公司融资能力以适应新时代的商业实践和国际趋势,参照国外资本制度改革经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旧《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桎梏。从域外法律实践看,德、日等重视静态资本维持的国家普遍采取资本公积制度,而美国等重视动态清偿能力测试的国家则仅通过会计准则明确股东出资的溢价部分应计入股本溢价,其余因权益交易而产生的且不会影响损益表的内容则被划入其他储备(Other Reserve)。由于立法未能对资本公积科目明确界定,其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晰必然会引起实践中的各种争议,故资本公积究竟能否弥补亏损,根本上取决于资本公积科目的会计实务厘清,甚至该科目存在的必要性亦需讨论,而非公司法的简单立场转向所能解释。(17)就此而言,本次修法所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补亏、形式减资等重大资本制度转向必然需要相应的会计规则与清偿能力测试标准予以适配,此时需要讨论资本维持模式与清偿能力测试模式究竟是何关系,两者能否兼容并蓄?
三、资本维持模式与清偿能力测试模式的关系
资本维持模式体现的是静态的资本信用观,围绕公司注册资本所建构的盈余分配、股份回购、公司减资等一揽子规则并不能反映和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相较于公司设立时的静态资本额,债权人实际上更加关注公司的资产流动性,并且可以通过个性化的债务合约、财产担保、强制信息披露等手段保全债权,从而满足多样化的投融资需求。资本维持理念下的规则体系过于僵化,常与商业实践脱节,甚至有悖于商业逻辑,不仅难以达成立法者所假设的资本保全及债权保障之预期,还可能损及资本的流动性及利用效率,增加公司融资难度,故而学界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质疑与诟病从未间断。不仅如此,实务中常因司法者对抽象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解各异甚至误解误读,导致机械司法甚至错误裁判的现象在诸如“对赌协议”之类的资本创新型商业纠纷中普遍存在,背离了投融资市场的行为逻辑,破坏了投融资主体的行为预期。为克服资本维持制度之流弊,学界掀起“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概念之争、“资本维持”与“清偿能力测试”的模式之争。前者实际上是从会计准则与实务的角度对资本维持理念的内核予以厘清,后者则关涉资本制度与会计理念的立场选择。
针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固有弊端,1980年美国模范公司法从资本维持转向清偿能力测试标准,要求公司资本分配必须以其具备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为前提,正式确立了包括“衡平清偿能力测试(Equity Solvency Test)”和“资产负债表测试(Balance Sheet Test)”在内的清偿能力测试制度。美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的内部动因在于回应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清偿能力的现实关切,外部动因则旨在革除资本维持理念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僵化与低效。(18)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期间,对是否应当引入美国法清偿能力测试模式学界观点不一。持否定立场的学者认为,受配套制度缺失、市场环境与司法体制的差异化等诸多因素影响,美国法上的清偿能力测试模式可能致使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更加被动和弱化,故而可能并不适合我国公司法的修法转向。(19)清偿能力测试标准赖以生存的环境要求和执行成本较高,充满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盲目引进清偿能力测试标准恐将水土不服。(20)实际上,诸多国家和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并未完全效仿或追随美国,而是在保留法定资本制度下的资本维持原则基础框架的同时,针对公司减资、股份回购等大分配领域选择性引入清偿能力测试标准,同时配套带有资本维持理念的“资本盈余测试(Retained Earnings Test)”或“便捷红利测试(Nimble Dividend Test)”,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公司存在盈余时且资本分配或报偿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当下甚至未来合理期限内的清偿能力时,公司的分配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各国通常需要根据本国的法律传统与商业实践的现实需求,并考虑国际会计规则与估值调整技术的变化趋势,找到适合自身的公司资本制度。(21)资本维持模式侧重于要求公司设立的初始资本不得被股东不法抽回或借助利润分配、减资、股份回购等手段变相返还,试图以此维持公司持续经营并保护金融债权人,其背后的理念是会计谨慎性原则,重视公司资产的静态清算价值;而清偿能力测试模式则更侧重于对公司流动性资产与负债的准确评估,以此作为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标尺,其背后的理念是会计真实性原则,重视公司资产的动态公允价值,与国际会计规则变化趋势相一致,能够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并充分满足公众投资者对公司财报的需求。(22)这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可以相互结合、有所侧重,以适应各国立法者立足于本国国情与会计实务的需要,实现对不同法益保护的价值立场和诉求。之所以美国模范公司法会率先从静态的资本维持桎梏中转向动态的清偿能力测试标准,盖因美国直接融资市场规模远较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发达;而德、日等国公司企业更多经由间接融资市场获得财务资源,银企关系呈现紧密合作或深度绑定,故而金融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在德、日等国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取向上长期占据话语主导地位。这种融资市场的结构差异也许能够解释为何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公司法历经修法,但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建构方面更接近欧陆法系的风格,仍然高度重视法定资本与资本维持制度,尤其是公众持股公司这类公开公司的资本制度更是如此。(23)
我国《公司法》在固守资本维持立场的同时,借鉴了清偿能力测试模式之下的公司减资、资本公积补亏等规则。为防范“南橘北枳”的制度异化现象发生,应考量如何将资本维持模式与清偿能力测试模式相融合,以及是否需要通过增加资本充足测试、资本盈余测试等规则以填补模式整合后的制度漏洞。有学者针对公司减资的新规则明确指出,新减资规则应当在继续秉承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吸收清偿能力测试模式的优点,比如通过赋予董事会在特定减资事项上的商业判断权、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改进现行减资通知机制等举措,实现公司减资规则的系统升级,以适应形式减资不同于实质减资的差异化需求。(24)就法律层面而言,未来我国《公司法》部分引入清偿能力测试规则至少需要两个必要条件支撑:一是董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与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建立;二是富有商业思维和财会知识的司法者能够秉持“大分配”的理念,从商业决策和财务会计的角度以及公司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审慎评估彼时公司分配财产的行为是否不正当危及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是否使股东不正当获得优先分配等。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的第180条进一步完善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初步搭建了董事信义责任框架。然而,公司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否适当,是否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能够通过偿债能力测试,则需要审查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否尽到,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同步引入美国模范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判断董事是否勤勉尽责的根据。同时,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条件的条款中规定了偿债能力判断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又作出进一步细化解释,相对比较接近清偿能力测试标准,故适合商事审判且能够从财务会计的角度判断公司分配行为是否符合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司法者,可以考虑从破产法庭的法官中培养和抽调。当前的问题主要在于,破产法和公司法在偿债能力判断标准上各行其是,尚未形成一套调和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有效机制。未来公司法应当引入破产法上的偿债能力标准,兼顾公司持续经营与债务清偿能力,对公司作出的任何股东报偿决议均应该接受传统资本维持规则与清偿能力测试的双重审查。(25)就此而言,在继续完善董事信义义务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协同效应,形成独特的清偿能力测试规则体系也许是一个更加务实的思路。
四、资本维持理念的法律实践
在整合资本维持模式与清偿能力测试模式的前提下,公司资本维持的理念与制度设计需要反思与重构。在公司资本维持理念内核重新定位的基础上,对公司减资、股份回购、公司人格否认等规则予以检视,以期助力司法实务对于类似“对赌协议”纠纷这样的新型商业实践能够作出有效回应,平衡保护投融资主体的利益预期,充分满足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从公司资产源于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共同投资角度看,公司资本维持理念的实践应当以公司独立财产与人格的维护为核心,同时平衡权益资本的自治与债务资本的利益保护。
(一)维持公司的财产独立
资本维持制度首先是要维持公司的财产独立,这也是维持公司享有法律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先决条件。在此,股东作为终极意义上的公司资产所有者需要凭借其股权的行使来保障所有者权益;而公司债权人则依托其债权的行使来保障公司债务的顺利清偿,股权与债权行使的对象均为公司资产。面对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股东与债权人的投资利益实现通常以请求权的形式出现,比如股东得请求公司分红派息、债权人得请求公司还本付息;而公司资本维持的重心则体现为符合会计规则的公司资产稳健运营,避免公司资产的不当流失和减损,从而实现公司法促进投资效率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双重功能。为此,必须确保公司内部的产权清晰,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的股权行使应当各行其道、泾渭分明。具体而言,股东不得借助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与公司进行不正当交易,违反会计规则从公司获得不正当分配,甚至直接实施侵占、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唯有如此,股东权益资本的增减以及凭借权益资本份额从公司所获得的财产分配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公司资产不因股东滥权而不当减损,恰恰也附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才应是资本维持原则的本来面目。
两大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表明,其本质首先是解决投资问题,保护债权人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资本筹集制度的重心主要在于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与产权关系,而债权人利益则是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减资制度、利润分配制度等手段予以特别保障(26),故而公司资本制度尤其是出资制度是否有必要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置于首要地位属实值得商榷。其实公司资本制度原本就应对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提供一体保护,两大法系均认同的资本维持原则原初目的在于强调为公司持续经营需要维持完整而充足的资本,直至19世纪中期准则主义公司法普遍确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逐渐成为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主要推动力。立法者更加强调充足资本对于公司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影响,以抑制股东及其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防范既无财产投入亦无责任担当的股东个人因其过度商业投机为公司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带来负面效应。(27)然而静态、僵化甚至缺乏可操作性的传统公司资本制度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商业实践的复杂多变性,制度的突破与创新势在必行。
(二)维持权益资本的自益与自治
资本维持制度应当维持权益资本的自益与自治,以合理衡平股东与公司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流转可分为经营性交易与权益性交易,针对经营性交易适用公平交易规则与关联交易约束,针对权益性交易则贯彻股东平等原则以及债权人保护原则,通过资本维持原则来为弱势的中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提供最基本的保护。(28)而公司是社团法人,其资合属性决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天然正当性,理论上资本多数决原则应当成为公司决策和治理的高效工具,在助力公司财富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以回报全体投资者。然而因为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诉求并非总是一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中小股东投资权益的现象,为此立法者特别安排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代位诉讼等制度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提供救济措施。(29)相较于典型资合属性的开放公司而言,封闭公司普遍存在股东压制的现象,为受压制股东提供有效的规则救济已经成为当代公司法的重要任务,我国旧《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已经成为保护股东权益的一般性条款。(30)《公司法》将旧法拆分表述为第21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和第23条(公司人格否认),突出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性条款地位,同时还在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增设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第22条),以横向人格否认规则填补纵向人格否认制度之漏洞。
公司法作为商事组织法,不仅要重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别保护,更应当为权益资本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处理好资本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以体现商法的自治精神,稳定投资者预期,促进投资效率。这样的立法理念要求尊重和维护资本的筹集与增减、股权的转让及回购等诸多权益资本自治领域的投资者意思自治,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应当鼓励交易,保护金融创新,有助于市场交投活跃,不能仅因债权人利益损害之可能性便采取严厉资本管制的立场,从而避免破坏投资者预期,防止司法活动异化为投融资市场的“绊脚石”,甚至阻碍金融创新。以“对赌协议”何以履行不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后,针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效力的争论转移到“对赌协议”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学界对此评价不一、观点各异。《九民纪要》虽然看似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松了绑”,尊重了商主体的意思自治,但是却又以“对赌协议”可能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导致“协议有效却不能履行”的窘境,这实质上会破坏投融资双方的行为预期,使投资方无法通过契约锁定投资风险,并被迫依赖于司法者对于资本维持原则的机械解读,从而可能会损害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变相激励融资方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从财务投资者的视角来看,“对赌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达成的一个非典型可转债协议,投资方因投资协议而获得对赌失败时其权益资本是否转化为债务资本的自由选择权,也正因如此,投资方因溢价投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从会计学角度看其实是一项金融负债。故而在“对赌协议”这类公司金融性交易而非经营性交易的场景中,立法与司法均应对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之间的自由转化提供平等保护,而不应仅以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为由阻碍投资权益的转换与退出。
与此同时,减资与股权回购均是各自独立的权益资本自治行为,两者无必然因果牵连,仅是在某些股权回购情形下公司得依法减资而已。司法机关以减资不能为由否定投资人股权回购请求权理据并不充分,若以此作为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理由则会陷入循环论证。就股份回购而言,我国公司法目前仍然遵循传统资本维持理念“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且未明确区分意定回购与法定回购;而域外股份回购立法多已转向“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立法模式。法定回购乃是立法者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所特别安排的救济手段,故一旦法定情形出现,异议股东得当然享有请求公司回购之权利。意定回购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章程或协议安排,是为实现优化资本结构、公司市值管理、反收购等目的所主动采取的资本自治手段,其功能与法定回购迥然有别。是故,并不能认为凡是公司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均属于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不法回购,否则直接排除了意定回购这种权益资本自治行为存在的空间和价值。依美国模范公司法,资本不会成为向股东分配的障碍,公司通常得自由减少资本且无须经法院同意,公司法原则上亦并不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只不过此类分配行为都需要受到流动性与资产负债表的双重测试制约而已。(31)我国公司法采取列举式明文规定股份回购事由,但回购事由仅仅只是表象,公司财务才是资本约束的核心,我国公司立法恰恰欠缺股份回购的财源约束,而司法实务却又将股份回购错误关联公司减资,导致了合同约定与公司程式之间的冲突与矛盾。(32)由于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理念差异,导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方行使强制回赎权(Redemption Right)时常被司法机关误判为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进而对投资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次公司法修订正式确立了股份公司的类别股制度,为市场融资主体充分满足投资方利益需求、有效实现融资目标的最大化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但《公司法》仍未对包括回赎权、随售权、反稀释权等在内的常见投资方权利予以类型化确认;而有限公司虽无股份但私募投资实践仍有类别股权设定之需求,故《公司法》实施后私募投资市场的投融资双方也仍不得不通过投资协议、股份回购协议等合约方式来安排现行资本制度中未能明确之事项,其潜在的法律风险仍然难以有效规避。
(三)维持债务资本的预期利益保护
资本维持制度应当维持债务资本的预期利益保护,遵循商业实践的规律性,对现有的债权人利益特别保护规则予以进一步完善。商业精神的本质是冒险,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亦均可能因冒险事业的失败而被侵蚀殆尽。然而股东凭借其所有者的地位与控制力天然倾向于过度投机活动,公司总会试图利用负债来调节权益资本收益,公司的产权比率(债务资本/权益资本)越高,财务杠杆利益就越大,以致公司可能完全无视财务风险的控制。与公司股东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的机会主义角色相反,公司债权人属于追求低风险低收益的风险厌恶型角色,为防止公司所有者及其代理人不正当转嫁商业风险,甚至以牺牲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在要素市场不健全、风险控制技术工具不发达的背景下,早期各国公司法以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核心准则,建构系列公司资本管制规范,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置于首要地位实属情有可原。然而,伴随着商业实践而产生的会计实务、估值调整技术、债务契约、股份的发行与上市等规则不断演进革新,为平衡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日益精细化的制度支持,也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指明了方向。(33)故而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传统倾斜型立法转向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债权“三权并重”的均衡型立法也许更加符合我国当下的市场环境与商业实践需求,这必然要求我们对现有的诸多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如资本充足责任、公司减资、股份回购、瑕疵股权转让等)进行全面反思和重构。
以公司法上最具债权人利益保护特色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例,立法的高度抽象性远远难以胜任司法者纷繁复杂的实务之需,如果没有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正确把握和认知,司法结论的尺度难以统一,其合理性也就难以保证。尤其是,司法者不能因投资者“以小博大”的机会主义泛滥,动辄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对投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甚至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注册资本长期担负着债权人最低担保的使命,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错觉:公司能否独立承担责任取决于资本的多寡,而资本显著不足难以令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公司责任的独立性客观上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独立性而非资本的多寡。(34)事实上资本规模不合理,公司也未必一定经营失败无法偿还债务,并且这种合理与否的注意义务应当如何分配?判断标准又应当如何界定?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门槛后,司法机关原本用来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最低资本额标准也就无从参照,这就可能为基层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过度扩张解释和不当裁量埋下伏笔。为此,《九民纪要》第12条试图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在认缴资本制下应当如何认定作出规定,强调应当围绕公司资本额是否“明显”与经营风险不匹配、这种明显不匹配的状态是否持续存在还是仅“一时”存在、公司主观过错是否明显等方面进行观察。然而这种过于模糊的主观判断标准显然难以应对司法实务中的诸多争议,《九民纪要》不得不又同时强调,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而在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应该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35)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判断欺诈性转让和交易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不合理小的资本”,而这种“不合理”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同样并未有明确制定法依据,只能交由司法者从公司清偿能力标准的角度予以阐释。(36)可见,“资本显著不足”要件实质上也是围绕公司清偿能力测试标准进行综合研判,以帮助司法者在个案中审查和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交易的情形。未来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务的立场或可选择舍弃“资本显著不足”,只保留“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两种典型情形即可,“资本显著不足”则作为欺诈交易情形由合同规则或者专门的反欺诈交易法予以规制。
现代公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是促进交易,美国、日本的公司法变革经验表明,公司资本规制的重心已经从资本形成规制转向资本流转规制与退出规制,由事前严格资本管制走向事后债权人利益特别保护机制,并且美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是由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证券法、统一欺诈转让法等综合规范手段协同发挥作用。(37)目前我国已经从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采取宽松缓和的资本形成制度,理应不必再纠结于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这样静态僵化甚至难言可操作性的传统资本管制思路。资本维持原则应当聚焦于公司资产的可分配范围、公司资产的分配与流转是否正当、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影响等问题。申言之,公司资本制度不应当以抑制股东出资的机会主义为重心,就像人们常常难以区分投资与投机一样,严苛的资本筹集制度现实中可能会阻遏投资者却放过投机者。资本充足亦可能在经营过程中丧失偿债能力,资本显著不足亦不必然导致经营亏损丧失清偿能力。既然股东与债权人都需要面对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风险,法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理由根本上在于公司偿债能力的不足并非是因正常商业行为所致,而是源于公司资产的不正当分配或欺诈性转移行为,从而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资本显著不足”或“抽逃出资”等情形,本质都是商业欺诈而非投资行为,未来我国或可制定专门反欺诈法,并与合同、破产、证券、民事强制执行等规则协同完善,立体构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网。
资本维持原则自产生以来,实际上鲜有国家和地区直接将其作为法律原则直接载入公司法典,皆是通过各种子规则来体现其意旨,我国亦然。资本维持原则实际上体现的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资本自治与管制之间的价值抉择,根本上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商法领域的体现,同时有机契合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理念。从司法的角度看,资本维持原则作为一种规制公司正当报偿股东的理念,为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不宜直接将其作为个案法律适用的大前提进行法律推理和论证,而应适用体现其意旨的具体子规则。果若存在法律漏洞,抑或欠缺明确立法指引,则应当以民法典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目的论解释方法的根据,以探明立法之意图对漏洞进行填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案例的裁判思路即为典型例证,彼时旧公司法尚无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之明确规定,司法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参照适用旧法人格否认规则为受关联公司之间因人格混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
五、结语
我国1993年公司法囿于国企改制的历史背景,承继了域外公司法资本节制的理念,高度重视法定资本之下的资本形成与维持制度,后为鼓励创业促进投资、降低投融资成本,先后于2005年、2013年、2023年多次对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订与革新,逐步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向宽松、灵活的资本形成制度,公司资本维持的立场也相应由严苛转向缓和。从立法变迁的视角而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方向,始终取决于在资本的自治与管制之间作出合乎市场规律与商业实践需求的价值抉择。能够预见的是,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特色的商业实践与市场环境,走出一条于非公众公司而言“宽而不严”、于公众公司而言“严而不厉”的公司资本制度创新之路,既有助于优化国内市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也有利于在经济与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形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竞争的国际比较优势。
注释:
(1) 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14页。
(2) [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上册,罗培新、赵渊、胡改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6页。
(3) 谢德仁:《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基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分析》,《会计之友》2022年第9期。
(4) 曹兴权:《抽逃出资禁止规范的变革》,《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5) 张舫:《抽逃出资司法裁判中的问题与我国资本制度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
(6)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7) 王毓莹:《论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规范定位》,《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8) 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9) 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10) 徐明:《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应当入法》,《中国金融》2022年第4期。
(11) 蒋大兴:《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关键缺失》,《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12) 周翔、高菲:《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资本维持原则的修正》,《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13) 傅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现代思考》,《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1期。
(14) 吴飞飞:《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15) 白江:《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
(16) 王保树:《“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17) 林蔚然:《略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公司法规制》,《证券法苑》2022年第3期。
(18)(36) 赵树文:《清偿能力测试标准主导公司资本分配规制的解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19) 刘燕、王秋豪:《公司资本流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路径与选择》,《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20) 冯果:《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21) 胡改蓉、石达:《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清偿能力测试引入的路径探析》,《中外法商评论》2022年第1期。
(22) 肖卓楠:《资本流出监管的清偿能力模式研究——基于法律与会计的交叉视角》,华东政法大学2023年硕士毕业论文。
(23) 邹海林、陈洁:《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88-304页。
(24) 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25) 王军:《公司偿债能力判断规则及其构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26) 徐强胜:《公司关系视角下认缴资本制的修正》,《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
(27)(33)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8) 刘燕:《“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29) 马明生、张学武:《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30) 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31) 邢海宝:《公司债权人保护:以不当交易的规制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1期。
(32) 潘林:《股份回购中资本规制的展开——基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考察》,《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34) 张素华、吴亦伟:《资本显著不足不应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3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157页。
(37) 赵树文:《系统论范式下我国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完善》,《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
作者简介:张颖杰,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湖北襄阳,441053;胡芝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湖北襄阳,441104。
(责任编辑 程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