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认定,对于稳定预期、保障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本合同违法解除而未能订立的其他合同,守约方可主张赔偿因其他合同未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得主张其他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全面考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避免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 预期利益 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及办案经过
2017年5月25日,意某公司与TL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TL公司向意某公司订购圆形伸缩盖。5月28日,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实某成公司为意某公司开模生产上述产品。合同签订后,实某成公司将案涉产品的模具委托给鑫某源公司生产。合同履行中,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就案涉产品的生产进行多次沟通,产品始终无法满足意某公司的要求。而后,实某成公司向意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1月10日,意某公司向TL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12月14日,意某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实某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赔偿意某公司损失100万元。2018年1月11日,TL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因意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4月24日,意某公司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
2019年6月19日,广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意某公司向TL公司支付违约金687.45万元人民币。6月26日,一审法院恢复审理。诉讼中,意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实某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95.9184万元及可得利润损失300万元。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意某公司并未告知案涉模具的产品所需客户为TL公司订购,实某成公司无法预见到在订立合同时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意某公司诉讼请求。
意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实某成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必然导致意某公司的损失,对此损失实某成公司应予赔偿,并酌情确定为230万元。
实某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实某成公司再审申请。
广东市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一、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签订协议时,意某公司并未告知实某成公司其与TL公司的合作情况以及违约后果,实某成公司无法预见其解除协议可能导致意某公司向TL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签订的协议限于对模具的开发,后续是否签订购销合同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意某公司的客户验收结果,不能把量产后意某公司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作为确定损失的标准。三、意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意某公司向TL公司赔偿损失与实某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此之外遭受的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合同履行中,意某公司未向实某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而实某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二审法院依据裁量权判决实某成公司向意某公司赔偿230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体处理明显失衡。”综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同时,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意某公司与TL公司两公司人员存在关联,仲裁认定的违约金在两公司人员互相走账后最终流入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已形成闭环,遂依据查明事实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回复对问题和建议照单全收,对所涉仲裁案件办理全过程进行全面复盘、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仲裁工作与司法监督衔接和配合工作。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对于促进交易顺利进行、保障资本有效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合同纠纷是检察机关受理数量最多的民事申诉案件类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合理认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一)合理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中,违约方只就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84条(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只有当损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当事人才能预测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才能计算其费用和利润,并能够正常从事交易活动。所以,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1]
关于可预见的判断标准,实践中通常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个案中又因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而有所不同。[2]可预见的判断标准亦即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如果过低的话会损害交易安全,过高又会影响交易效率,只有合理设定,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交易的制度功能。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意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实某成公司签订协议时,意某公司已经向实某成公司披露与TL公司的合作,实某成公司无法预见其违约将导致意某公司承担巨额损失。诚然,如二审判决所言,实某成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必然导致意某公司的损失,但合作协议仅约定实某成公司为意某公司开模生产涉案产品,二审法院判决实某成公司承担230万元的赔偿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商事主体的预见能力范围,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要求。
(二)准确区分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
市场交易环环相扣,一个合同成立、履行和解除所产生的影响经常会辐射到其他合同。这种情形下,合同违法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应考虑对其他合同造成的损失,但应严格按照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确定赔偿范围。其他合同因本合同违约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信赖利益,包括缔约磋商阶段的信赖利益和合同履行阶段的信赖利益,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本质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3]。另外一种是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较于预期利益,信赖利益在合同领域中更多的是以所支出的费用或成本的形式展现,又称之为“履约准备成本”,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一般来说,对于因本合同违约解除而未成立的其他合同,因不存在履行行为,守约方不能主张其他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基于本合同而订立其他合同有初步意向,互相之间形成了合理信赖,守约方可以对其能举证证明的信赖利益主张赔偿。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定作合同,意某公司另行下单采购成立产品购销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以及意某公司的用户对模具验收合格。现因实某成公司违法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订立的基础已丧失。对于产品购销合同而言,实某成公司应赔偿意某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是购销合同成立、产品量产之后意某公司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
(三)严格贯彻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于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和司法机关的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依照秉持公平理念,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考量,避免责任分担畸轻畸重,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符合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意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实某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定成本费用,二审法院酌定实某成公司赔偿230万,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应当予以纠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
(一)充分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所谓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关键在于,在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明确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的核心关系,围绕该核心关系还有哪些“有关联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4]
随着经济社会关系更加多元,很多案件中事实证据复杂、法律关系多样。这就必须从全案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抓住案件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解决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复杂,涉及多方当事人不同的合作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意某公司与TL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法律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实某成公司与鑫某源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两个法律关系属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最核心的法律关系中,意某公司与实某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定作合同,作为承揽人的实某成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通知意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实某成公司是否应向意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应当在实某成公司与意某公司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中分析判断。首先,定作合同包含的产品定作验收合格后的采购事宜,仅为初步意向,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成立。意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购销合同未成立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意某公司与TL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意某公司通过履行该合同可获得的收益以及因违反该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作为实某成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最后,实某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鑫某源公司支付了成本费用达80.168万元,该款项虽经另案生效判决判令返还,但实某成公司仍另行承担了8万余元的赔偿款,该费用为实某成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本。而意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支付的成本。二审法院判定实某成公司赔偿230万,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判,实体上使案件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二)充分领悟《民法典》条文中的法治精神
检察办案应自觉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穿始终,更新司法理念,自觉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盼。[5]本案涉及《民法典》关于可预见性规则、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公平原则等相关规定。实践中,这些规定让法官享有较为宽松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既是对法律适用的监督,同时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具体办案中,办案人员必须深刻理解领悟民商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立法以及变迁背后的法治精神,并在其指引下准确适用法律,实现高质效监督。[6]本案二审法院笼统的提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实某成公司赔偿230万元,但并未进行详细论述说理。事实上,如前文所述,该判决结果既不符合民事法律条文的规定,同时亦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导向。检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结合《民法典》立法精神,认为违约方仅对合理预见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不得主张其他未成立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平衡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并获再审法院改判,彰显了民法典维护公平公正社会基本价值的导向作用。
(三)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提升监督效果
检察监督办案决不仅仅是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的过程,更是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监督办案中,要努力提升监督办案的境界,扩大办案效果。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反映的线索,调取了关联仲裁案件的卷宗、相关当事人的银行流水及社保关系,发现相关当事人均曾在同一家公司购买过社保,意某公司向TL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亦在相关当事人银行账户中互相流转,最终大部分转回意某公司的账户。针对调查中发现的关联仲裁案件可能涉嫌虚假仲裁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据与仲裁委建立的关于加强仲裁与检察监督工作衔接机制,多次主动上门与仲裁委座谈沟通,通报检察机关对涉案仲裁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向仲裁委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该委完善立案、庭审等阶段虚假仲裁审查力度,让仲裁员、当事人通过签订诚信保证书的形式强化诚信仲裁教育制度,加大对虚假仲裁法律后果的宣传力度。仲裁委收到检察建议后,全面采纳检察建议。通过从个案办理向系统治理延伸,促进检仲合力构建虚假仲裁防范机制,弥补了社会治理漏洞,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