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司法适用阶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主观明知认定困难、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区分困难和刑期计算标准不统一三个方面。对此,检察机关应综合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异常情形推定其主观明知,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存在危害行为的前提下,根据其主观明知程度,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通过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会商机制,结合案件证据及量刑情节确定统一量刑标准。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罪名区分 主观认定 量刑统一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4年5月,大学毕业生王某通过微信群找兼职工作。为获取工作酬劳,添加“王宝”(微信昵称“高薪兼职”)为好友,约定以每天300元的工资前往外地“刷单”。王某按照王宝的要求在本地连续补办两张银行卡后跨省前往其指定的偏僻地点,并将自己的手机和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询王某名下银行卡流水记录转出的涉案资金共计37万余元,其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王某辩称自己受到欺骗和胁迫,陌生男子谎称可以提供刷单的工作,其才按照该男子的指示辗转多地来到某市郊区,上车后被对方胁迫而不得已将手机和银行卡交予他人使用,且事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报警,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本案由当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初步阅卷和讯问王某后认为,客观上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支付结算涉案资金37万余元的行为,结合其主观上的明知程度,应当给与其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总结王某本人及其行为的异常性,认定王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鉴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王某与上游犯罪人员存在共谋,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上述被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因此无法认定王某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检察机关对王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交了其他省份的法院对同类案件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裁判文书,认为应当对王某从轻判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检察机关办理帮信罪案件的实践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信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依然存在诸多疑问,实有必要结合本案对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困难
帮信罪犯罪嫌疑人往往辩称为办理贷款和大额信用卡而按对方要求前往外地将手机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亦或是为获取高额报酬以代炒股、合理避税等名义将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以此强调自己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上述辩解为其自身行为提供了合理解释,但也加大了检察机关认定其主观明知的困难。
本案中,王某辩称因误信王宝可提供网络“刷单”的兼职工作才前往外地;在外地人生地不熟且受到胁迫而不得已将手机及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对方使用;发现银行卡有大额转账记录后马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判断王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区分困难
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看,提供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在一定情形下构成共同犯罪。[1]帮助者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既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又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可能构成帮信罪,同一行为可能会触犯数个罪名,区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提供帮助者的主观明知程度。现阶段帮信罪的上游犯罪呈现出涉及范围广、人员众多、链条复杂的特点,为逃避法律制裁被帮助者甚至移至境外实施犯罪活动,这加剧了司法机关查证帮助对象犯罪行为的困难,也更容易发生提供帮助者已被起诉审判而被帮助者的犯罪事实仍未查清的情形,使提供帮助者存在逃避较重处罚的可能。如何正确区分帮信罪、诈骗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本案中,王某虽已到案,但其上游犯罪人员仍然逍遥法外,在缺乏上游犯罪人员供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查证王某辩称遭受欺骗和胁迫的说法是否属实,更难以证明王某是否与之存在共谋或者明知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故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无法认定王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也无法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具体刑期计算标准不统一
虽然《刑法》第287条规定帮信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后续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以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均未对具体量刑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当前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适用最多的是“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但在具体刑期的计算问题上,对于支付结算金额差距较大的被告人应按照何种标准予以区分尚无明确规定。同样亦没有统一、具体规定的问题诸如:应如何处理支付结算金额相同但银行卡资金流水不同的情况;适用缓刑的条件以及罚金的计算标准等。
本案中,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就量刑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王某的辩护人就外省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而检察机关则建议对此案判处实刑。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统一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很难就刑期问题达成一致。如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实现罚当其罪,同案同判,关系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三、关于办案困境的解决思路
(一)准确认定罪与非罪
王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辩称受到欺骗和胁迫,认为对方使用自己的手机和银行卡是在操作“刷单”业务,不知道是在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帮信罪。
检察机关在重新审查相关书证后再次讯问王某,发现王某的供述中存在下列异常情形:首先,王某供述在补办银行卡时已被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得随意出租、出售银行卡,其未核实对方真实身份,便按照对方要求跨省赶赴偏僻郊区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在拿到报酬后删除聊天记录;其次,王某与王宝约定工资每天300元,但王某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不到一天便获利6000元并随即予以提现;最后,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王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其银行卡存在半天时间内大量资金快进快出、分散转入后集中转出的情形。
检察机关鉴于王某存在上述异常行为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王某的认知能力、生活阅历和文化程度等因素,综合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手机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王某构成犯罪。
(二)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提请检察官联席会研究讨论,就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其属于帮助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上游犯罪尚未查证清楚且犯罪人员均未到案,但是王某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根据其多种异常行为,可以推定其能够认识到他人使用其手机和银行卡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仅构成帮信罪,理由是根据在案证据,客观方面只能认定王某存在提供银行卡给上游犯罪人员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的行为;主观方面根据其各种异常行为,只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概括性的明知,即知道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更具体的情况就无从知晓了,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仅以帮信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最终,检察官联席会充分讨论后认为: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的认定,如果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账户予以帮助,应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2];但因本案中上游犯罪人员无一人到案,只有被害人陈述,而又不能仅以被害人陈述来认定上游犯罪的性质,也无人证明王某与上游犯罪人员存在共谋,故无法认定王某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转移等行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明知其银行卡内被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罪。最后,在排除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后,结合其提供手机和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转移资金的客观行为,并综合各项在案证据,仅能推定其存在帮信罪的主观故意。
(三)力求做到量刑统一规范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结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参考本院办理的类似案件,考虑到王某存在诸多异常情形且拒不认罪认罚,不同意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判处意见,建议对王某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家庭贫困,为寻找兼职而误入歧途。在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可以比照自首处理,且为初犯、偶犯,同意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经社会调查符合条件后可适用缓刑。对此,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邀请公安机关和法院会商,召开公检法联席会,先就帮信罪的量刑计算方式达成了统一标准,经过充分讨论后认为王某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是以为自己被骗,而非犯罪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比照本地区先前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王某判处实刑不涉及同案不同判问题,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办理帮信罪案件的启示与思考
当前帮信罪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司法机关应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对帮信罪准确定性,统一规范量刑尺度。
(一)总结供述中的异常情形,综合推定主观明知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除了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据客观行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于2023年7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明确了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检察机关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侦查卷宗中的主客观证据综合审查,既要防止机械主观归罪,过度依赖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防止仅以出售“两卡”行为直接认定明知的简单客观归罪。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出售、出租“两卡”的次数、张数,以及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接受帮助服务人的关系、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3]
具体到本案,王某辩称自己是在网上找兼职进行“刷单”,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出租、出售银行卡,检察机关首先向王某指出“刷单”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是不法商家为误导消费者而制作虚假数据;其次,即便王某进行“刷单”也是通过手机操作,那么为何不在本地进行,而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在本地补办银行卡后前往外地的一处偏僻地点,王某对此沉默不语。再例如,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既然你是因为受到胁迫才将手机和银行卡给对方使用,为何对方使用后还给你的银行卡中留下6000元?”的问题,王某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推定王某存在主观明知。
(二)准确适用帮信罪,加强侦查监督配合工作
在上游犯罪查实不清的情况下,界定区分犯罪嫌疑人构成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共犯上存在客观困难。但从理论层面来说,帮信罪入罪的前提是信息网络犯罪的正犯已造成侵害具体法益的危害结果成立。[4]实践中,行为人出借、出租的银行卡内异常流动的资金事实上均属于犯罪资金,此时应按《帮信罪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即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定,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的,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因此在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时,对犯罪行为应以帮信罪论处。
根据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机制,检察机关应当适时与公安机关展开沟通,应公安机关邀请针对疑难案件及时介入侦查,研讨侦查方向和思路,列举侦查取证的清单事项,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既要重视客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又要在主观明知上多下功夫,避免出现口供中三言两语就带过的情况。在审查案件时,检察机关依据《帮信罪解释》与《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查找其中漏洞,判断是否存在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的情况,找准案件办理的切入点和突破点。
(三)加强沟通协调,细化量刑标准
由于目前已有的司法解释更倾向于解决帮信罪的定罪问题,对于量刑的规定还不尽完备。在当前办案阶段,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同级公安、法院沟通、协商,结合有关帮信罪的司法解释,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等在本地区范围内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案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依据《帮信罪解释》,初步确定了以支付结算20万元为帮信罪量刑起点,并参考河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与周边县市帮信罪判决的情况,确定卡内诈骗资金金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的折中量刑标准。
同时,建议“两高”通过对各地裁判情况的调查研究综合评判,出台或者修订关于帮信罪量刑问题的司法解释,尽可能详细地规定何时可以适用缓刑、哪些情况不能适用缓刑,何时可以适用拘役、哪些情况不能适用拘役,刑期的基本计算规则,罚金的判处依据和标准等问题。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