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发育迟滞人员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审查

2024-12-23 00:00闫晨伟张进驿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1期

摘 要:在精神发育迟滞人员受到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被侵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是判断侵害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要素。性防卫能力的认定依赖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在实践中,此类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方法有限、鉴定结果受限于鉴定人的主观意志、鉴定意见的双重属性容易导致评价混淆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以印证证明方法对多份矛盾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将性自主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以保障鉴定意见更好地证明案件事实,维护精神发育迟滞人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精神发育迟滞 性防卫能力 鉴定意见审查

智力残疾女性的人身权益,尤其是性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需要特别保护。近年来,性侵精神发育迟滞女性案件时有发生,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了身体和心灵的创伤。C市H区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鉴定、判断被侵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是案件审查办理时的重要部分。然而,囿于司法精神鉴定的特殊性,以及鉴定主体与案件事实认定主体的分离,导致办案人员在对被害人是否有性防卫能力进行判断时较为依赖鉴定意见,缺乏对鉴定意见的有效审查,尤其是在多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更增加了对被害人性防卫能力的判断难度。如何对精神发育迟滞人员的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成为了实践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3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男)通过抖音APP结识有智力残疾的被害人柳某(女)。周某在与柳某的网络聊天交流过程中发现其交际表达怪异,猜测可能是智力残疾人士,但仍与其约定在C市见面。7YeSS0D/bdaMCZLBrj/pow==2023年11月17日,为获得柳某信任,周某身着警务类安保制式服装与其在C市H区某小区外见面。周某与柳某见面后在明知其有智力、听力残疾且从家中偷跑而出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带往自己在某小区租住的民宿房间内居住。周某利用柳某智力残疾,骗取其信任与之发生性关系。

202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周某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阶段,C市H区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审查相关电子证据、询问被害人家属、讯问周某核实案件证据细节,查明周某属于在明知被害人是智力残疾人士的情况下,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发生性关系的客观事实,并据此要求公安机关针对相关事实细节补证。2024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以强奸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柳某的性防卫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A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在案发时有性防卫能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材料不全的问题,如缺少被鉴定人明显存在表达异常和周某穿着警务类安保制式服装以骗取被鉴定人信任的证据材料。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再次进行鉴定,第2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针对该情形,为保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就第1次鉴定结论前往A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最终A鉴定机构经过补充鉴定将鉴定结论变更为性防卫能力削弱。针对多份鉴定意见,检察机关结合案件客观证据,仔细审查鉴定意见论证过程,对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信。2024年4月18日C市H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4月30日,C市H区人民法院支持检察院全部起诉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以犯强奸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4年。

二、精神发育迟滞人员性防卫能力的鉴定难点

精神发育迟滞,是指发病于18岁前,智力低于平均水平,伴随社会适应能力低下的一组精神障碍。[1]临床上可分为轻、中、重和极重度,其中轻度约占80%。精神发育迟滞的鉴定次数(频率)仅次于精神分裂症,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主要对象。[2]

性防卫能力指被害人对两性行为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性质及其后果的理解能力和自卫、抗拒能力。[3]根据司法部发布的《精神障碍者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指南》,将性防卫能力分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三种。通常情况下,中度或中度以上的精神发育迟滞,多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性防卫能力评定相对较为复杂,鉴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认知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多方面因素,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鉴定的主要难点所在。

(一)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方法有限

在办理周某强奸案时,检察机关发现鉴定机构使用的鉴定方法较为局限,主要是通过翻阅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询问被鉴定人等方式进行。鉴定方法有限的根源在于除少数器质性精神病会导致大脑生理结构发生变化之外,大多数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进行客观、准确的检测。这就导致在对性防卫能力进行鉴定时,难以使用通常所依赖的化验、检验等客观性较强的诊断手段,而只能依靠阅读书面材料、观察被鉴定人的行为表现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4],导致对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缺少客观印证。如本案中仅对被鉴定人柳某进行了脑电地形图检查,且检查结果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存在神经系统疾病,因此无法认定被鉴定人是否符合因对性侵害的认知和反应能力下降而无法进行有效反抗的情形。

(二)鉴定结果受限于鉴定人的主观意志

由于鉴定意见主要依据鉴定人了解被鉴定人的过往表现、和被鉴定人交流谈话后所得到的主观性判断,所以鉴定结果会受到鉴定人自身专业知识水平、主观意志、认知偏见的影响。这也是周某强奸案出现中3份不同鉴定意见的根本原因。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鉴定意见时发现,分析说明部分的论述重点缺少客观印证;并且对于相同的案卷材料,三份鉴定意见在资料摘要部分选取的内容都存在差别。第1份作出有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资料摘要部分选取的内容较少,且选取的内容反映出存有偏向于认定被害人有性防卫能力的倾向,比如没有摘录显示出被鉴定人对性行为的性质并不理解的陈述等内容,因此不能够较为全面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第2份作出无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对于资料选取的内容较为充分,能够更为全面反映案件中的证据情况。第3份作出性防卫能力削弱的鉴定意见对于相关资料摘要部分选取的内容相对于第一份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案件相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的双重属性易导致评价混同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法律性常常被混淆。科学评价侧重于技术方法和分析过程,而法律评价则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5]两者混淆导致鉴定人可能无法理解在进行法律评价时鉴定结果所发挥的作用,进而影响到其鉴定意见的结论。如本案中第3份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鉴定人认为“……且本案嫌疑人明知被鉴定人有智力低下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参照……,对其2023年11月17日被他人性侵犯时评定为性防卫能力削弱”。其中,周某是否明知与被鉴定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的关系并不紧密,却能对证明周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起到重要作用,而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属于鉴定人的鉴定内容。鉴定人在阐述鉴定意见时,将这一明显和鉴定结果并不具有逻辑关系的事实引入鉴定意见的说理过程,可以看出其在事实评价的过程中受到了法律评价的影响。这种将法学问题和医学问题相混同的情形,会进一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三、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的审查建议

(一)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的审查认定在遵循一般证据基本原理的同时,又必须尊重科学规律。[6]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应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因此,对精神发育迟滞人员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包含两方面,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其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

检察机关在对鉴定意见进行程序审查时,首先应对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所属机构等内容进行资格审查,确认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其次对鉴定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核,确保遵循了回避规定。最后对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进行检视。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经过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为了进一步明晰本案中的被鉴定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检察机关在实体审查时,围绕两个核心内容展开,一是对鉴定所依据科学原理的可靠性eM+65Ph6Sh3sowxwyt6qgQ==进行验证;二是对鉴定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准确无误地运用了这些科学原理进行审查。[7]首先,办案人员收集并学习了相关的权威文献资料、行业标准和其他性防卫能力的鉴定实例,判断鉴定意见所依赖的性自卫能力评定量表明确可靠;其次,办案人员询问了精神鉴定领域专家,了解他们对本案鉴定意见的看法和依据;最后,办案人员听取了鉴定人的具体论证过程和鉴定思路,确认鉴定人在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中,确实且恰当地运用了相关鉴定原理。

(二)以印证证明方法对多份矛盾鉴定意见进行分析

一个案件中包含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不仅给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也增加了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难度。这种情况下,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需要引入印证证明方法。印证证明就是在确定单个证据指向的基础上,关注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性质,通过比较的方式发现证据信息的同一性或非同一性。[8]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适用,就要将其置于案件的所有证据中,在事实认定的逻辑链条上进行串并联审查。[9]如果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矛盾,可向内返顾检视鉴定意见与先验事实,向外核实查证其他证据的薄弱环节。[10]

检察机关在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将3份鉴定意见的不同之处进行梳理,明确性防卫能力的评估标准,判断其认定基础与本案其他证据是否相符,能否相互印证,可否形成紧密的逻辑链条。具体而言,第1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与其他互相印证的在案证据存在明显冲突,如被鉴定人明显不符合正常人思维的聊天内容、周某对被鉴定人智力判断的供述等证据,无法和鉴定结论相印证。后续机构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即第3份鉴定意见,则可以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第1次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对于第2份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鉴定论述的较为充分,对其他证据也进行了充分审查,因此对第2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三)性自主权是否受到侵害是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的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其规范核心是尊重每一个人的性自主意识、保护个体的人格利益,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是其本质的外部表现。[11]

精神发育迟滞人员由于在认知和表达方面存在迟滞,因此被利用和侵害的情形较多[12],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精神发育迟滞人员都缺乏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所以在判断精神发育迟滞人员被侵害的事实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时,需要结合被侵害人的具体状况,判断其被侵害时是否具备性防卫能力,进而对侵害人是否违背了被侵害人的性自主意识作出认定。

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认知能力。被侵害人应当对性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可能后果有理性清晰的认知。被侵害人需要明白性行为是涉及身体亲密和性接触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生物和社会意义,能够预见到性行为可能带来的身体变化(如怀孕、性病传播)、社会评价等后果;第二,控制能力。被侵害人应当能够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被侵害人能够根据自己的价值观、需求和偏好,独立地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

在周某强奸案中,被害人智力低下,理解能力差,无法和人正常交流,更没有辨识真假的能力。虽然事后称自己自愿发生性行为,但并不知道什么是性行为,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并不了解。因此被害人在案发时缺乏对性行为的认识能力,无法形成有效的性同意意识,不具备性防卫能力,周某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性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意识,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