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保障

2024-12-23 00:00:00王贵生陈炜彤王漪镝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1期

摘 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性权力,为调查核实案件证据、还原案件真相发挥重要作用,广泛应用于检察实务,成为民事检察高质效履职的生动体现。但不可忽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畅,无法全面发挥该权力的实践价值。为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可以从增加处罚措施、排除行使期限、完善运行流程等方面探索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保障路径。

关键词:民事检察 调查核实权 高质效履职 保障路径

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强调,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自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监督办案,多办有影响、有引领、效果好的案件。[1]民事检察应立足于办案实际,以加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作为开展监督工作的重点,以提出高质量的监督意见作为高质效履职的体现。对此,应发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工具性”价值,助力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但该权力于实践运行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应关注该权力的保障路径,促进合理充分地运用调查核实权。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践价值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应当包含“调查”与“核实”两项权能,是办案人员依法行使检察权,向被调查对象调查案件证据材料、核实案件事实情况,从而还原案件真实的活动。该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属于自检察权派生的手段性权力,是合理运用检察权的客观表现[2],并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其法定性,为民事检察高质效履职作用的发挥进一步提供法律依据。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促进收集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围绕“证据”这个中心概念进行,离开证据谈诉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3]司法实践中,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场公正的诉讼活动要围绕案件证据是否真实、充分而进行,通过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提出监督意见的依据,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开展检察监督的题中之义。当事人举证能力有强弱之分,有的关键性证据无法依靠当事人的能力获取,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造成实体处理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民事检察应当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围绕具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调查证据真伪,进而对错误的裁判结果提出纠错意见,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调查核实权在收集证据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开展调查核实、收集审判阶段未出示的“新证据”,成为提出监督意见的关键。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助力查清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开展监督应建立在查清基本案情的基础之上。案件事实不清影响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整体把握,造成基本事实与证据材料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影响监督质效。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手段性权力,虽不具有实体处分性,但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对存疑的案件情况开展调查核实,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权力运行来看,实质上是对被监督者的一种制衡,通过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以个案监督实现对整体诉讼活动的监督。要充分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以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为基础,达到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用的实践困境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虽具有提升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等功能,但实践运用方面存在诸多不畅,成为制约高质效监督履职的现实因素。

(一)调查核实措施缺乏强制力,增加履职办案的阻力

民事检察开展法律监督应当做到依法监督,根据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之规定,调查核实措施较为平缓,不具有强制性。实践中,调查核实常以询问、查询、咨询、鉴定、勘验等柔性措施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出现拖延、躲避、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情况多发。更有甚者,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在了解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无强制力后,对于一些案件情况故意隐瞒或者躲避调查人员,严重阻碍案件办理进展。同时,面临被调查人员拒不配合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据《监督规则》规定可以向其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但检察实务中使用该种方式频率较低且惩治效果不明显。

(二)调查核实的时间成本高,导致办案期限较为紧张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规定的三个月办理期限。实践中,根据个案办理的不同,在三个月内要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真实状况,整体的办案时间较为紧迫。对个案启动调查核实常建立提出监督意见的需要,这类案件涉及疑难复杂、标的额大等因素,需要多付出办案精力和时间。同时,有些案件需要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部分案件中涉及到跨专业的知识,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辅助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时间成本。随着案件当事人对办案质效的要求逐渐提高,将开展调查核实的期限包含在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内,造成办案压力,影响办理监督案件的效率。

(三)调查核实流程规定较为原则,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运行,不仅要考虑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到该权力在失去约束的情况下容易被滥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实践中,关于开展调查核实的流程较为模糊,极易导致调查核实权被滥用或者被闲置。检察人员因对个案办理的理解不同,有的过于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过度介入私权领域,从而失去司法中立者的角色;有的过于保守运用调查核实权,面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真伪不明等情形下,仍过分强调书面审查。同时,在调查核实权运行过程中,未做好调查核实的准备工作,致使调查核实的效果不理想,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检察实务中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开展流程规定较为原则,开展调查核实的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案件整体的监督质量无从保障。

三、探索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保障路径

民事检察监督权能否正常运行、能否有效实现,必须借助于必要的手段和保障措施。[4]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手段性权力,为充分运用该权力赋能监督履职,应探索该权力的保障路径。

(一)增加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处罚措施,保障办案进展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是检察权行使的具象化体现,也是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的必备手段,是否赋予配套的处罚措施,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一种,本身具有一定的权力刚性[5],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可以实现调查核实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如果没有支撑和后盾,则易于患上“软骨病”。[6]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虽然属于公权力的一种,但该权力不具有强制力保障,运行的效果大打折扣,应当赋予配套的处罚措施保障公权力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过程中可以作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开展调查核实参照法院的处罚措施的必要性与具体措施内容,如针对被调查对象不配合和妨碍行为,采取训诫等相对柔和的处罚措施、罚款相关的财产性处罚措施,保障案件调查核实顺利。

(二)排除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期限,保障办案效率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为案件办理增加直观性、亲历性,保障办案人员充足的调查核实期限,是提升监督质效的重要举措。一方面,考虑在《监督规则》中将开展调查核实增加为适用中止办理的情形。启动调查核实后,将案件进行中止办理,待调查核实清楚案件相关情况后,解除中止办理并作出监督决定。另一方面,探索将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期限予以扣除。根据《监督规则》规定,调卷、鉴定等办案措施的运用期限扣除在案件总体审查期限之外,这些办案措施与调查核实措施大致重合,均是为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调查相关证据材料,明确将开展调查核实增加为扣除审限的一种,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明确以中止办理的情形或扣除审查期限的方式,将开展调查核实的期限排除在案件总体审查期限之外,保障办案人员充足的办案时间,是促进高质效履职办案的一种体现。

(三)完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流程,保障办案质量

科学严密的程序可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7]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使用得当可为高质效履职赋能,使用不当也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有必要规范其运行流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一般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当下已经成为检察实务的共识,应当紧紧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而开展。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由司法人员居中裁判,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应当审慎使用,以发现案件事实问题并掌握相关案件线索为前提,做好调查核实的方案、选定被调查核实的对象、确定调查核实的问题基础上,履行内部报批程序从而有序开展调查核实。同时,调查核实多为柔性措施,为确保调查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提出监督意见的证据,一般应当留存办案痕迹和相关材料在审判阶段由当事人之间开展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