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问题,是数据产权保护规则中的全新动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存在的对象界定不清晰、主体身份不明确、能力标准不明晰、法律效力不确定、登记方式不一致以及类型未明确区分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数据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深入开展,不利于数据基础制度的整体建构与完善。基于数据知识产权的特性,其登记对象可描述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除原始数据的主体之外,衍生数据所涉及的数据持有者与处理者,均有可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数据知识产权因满足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的制度构造要件而具备登记能力。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具有确权功能,基于激励数据相关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创新与促进创新应用间的双重价值平衡,可考虑确立登记对抗的效力规则。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方式,以开设电子账户方式所确立的人的编成主义方式为宜,以满足数据知识产权的生长性特征。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要从单一的设立登记转向类型化登记,并确立不同登记类型的规则和法律效果。
关键词:数据产权 知识产权 数据知识产权 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问题,是数据产权保护规则的全新动议,是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现实需要,也是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的基本要求。在探讨行为规制与确权保护的双重视角下,劳动价值说、契约关系说、实用价值说等为数据的确权提供了理论基础,进而催生了基于分类分级观念的数据产权确权理论体系研究。当前,数据产权保护领域已形成新型财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两条主要的发展路径。《民法典》上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差序体系构造,为数据置于知识产权研究框架提供了可能性。信息层的权益交由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符号层的权益则交由产权规则进行调整。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研究进路中,主要涉及符号层的产权保护与利用问题,登记问题则是其制度确立的核心问题之一,架构起了数据知识产权确权、流通、交易、治理等方面的桥梁。目前,北京、上海、深圳、浙江等地正在稳定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对于深化数据知识产权改革,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从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来看,仍存在登记对象不清晰、登记主体不明确、登记效力不确切、登记方式不统一、登记类型未区分等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妨碍了数据要素价值的充分实现与数据权利的有效保障。职是之故,本文就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问题略陈管见,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与登记主体
(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限定
登记对象涉及的是可予或应予登记的具体客体问题,是探寻数据权利产生的载体的基础性问题,旨在解决数据知识产权客体上的争议焦点。在理论上,就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而言,有学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应是“公开性的数据集合”,但公开的数据集合是否均应受法律保护则未有定论。有学者则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运用算法以及分析模型对海量混沌无序的原始数据深度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该观点将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限定为数据产品。实践中,从有关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内容来看,数据知识产权多被限定为具有合法性与创造性的“数据集合”。其中,北京、天津、山东等地区对数据集合的公开性提出了明确要求,需为非公开性质,其他地区则没有明确规定。从当前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争议点集中于数据产品与数据集合、未公开数据与公开数据之间。
之所以首先要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予以限定,是因为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法律边界上,否则就会挤占其他权利和公共空间。易言之,缺少边界的限定,则有可能损害其他数据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也有产生数据资源垄断之弊。就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而言,应当明确其系数据知识产权主体的意志所支配的对象,但其是否如传统知识产权一般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则有待进一步论证。在界定其客体时,首先应区分数据与信息,数据是一种符号层的信息,数据产权的客体是数据而非信息。申言之,信息层权益保护是由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调整的,其在流通与使用上受到极大限制,其是人格权益保护的范畴。符号层则在剥离人格权益后主要关注其财产价值,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得其要素价值得到释放,使得其财产权的归属与利用规则更加明晰。其次,要明确产权、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由抽象概念所能涵摄范围逐层递减形成了数据知识产权的外在体系。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涵摄范围最小的概念,需要满足产权、数据产权及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产权源于罗马法及西方的经济学概念,在法律上转化为财产权。实践中,人们容易将产权与民法中的所有权混淆。实际上,产权的概念更为宽泛,其是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等在内的一切财产,所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与收益等权能的权利。产权制度的产生,是伴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与劳动力所有制的确立而形成的。与之不同,财产权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权利,其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被理解为一种由若干可分解系统构成的复杂立体结构,在这些系统内部有着一个个打包的模块,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构成财产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典型如存在于人体之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等。最后,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就智力成果而言,是以作品、发明等为客体的,由民事主体享有的在科学技术方面或文化艺术方面,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理论上,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智力成果说、知识产品说、形式说、信息说和符号说等观点,但从实质内容来看,其与数据产权一致,均保护的是非物质性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定的专有性、时间性等特征。就数据产权的概念与性质,当前仍存争议,并至少形成准物权、新型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三种主要观点。但数据产权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控性与独立性等特征,则仍为多数学者所认可。
从产权、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等概念所应具备的基本构成要素来看,数据知识产权可用“数据集合/产品+ 其他评价性要素”的方式进行界定。首先就数据集合而言,它指的是一组特定且无序的数据的集合,这些数据既可能涵盖某一事物的全面数据,也可能仅代表部分样本的数据。由此,数据集合常被认为是将一定数量的数据聚合在一起,能够让用户对信息进行单独检索并获得独立价值的信息集合体。从数据价值看,较之于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实质上具有增值数据的性质,是针对原始数据和数据资源进行加工、使用而形成的衍生性数据。数据产品与之不同,数据产品是指以数据为主要内容和服务的产品,其是数据价值链中的终极产品。在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数据产品超市数据产品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文件中,其将数据产品界定为“经过加工处理后可计量的、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数据服务等可流通的标的物”。该文件明确了数据产品认定的构成要件,即经过加工处理、可计量、具有经济价值。但其没有明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直接的区别,导致该概念界定也可适用于数据集合。相较而言,数据集合是数据资源汇集形成的“半成品”,而数据产品则是经加工形成的“成品”。从数据知识产权应当满足的基本构成要素来看,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均可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数据集合或产品而言,其必须满足价值性、排他性、非物质性、可控性、独立性等基本要求。对于其他评价性要素而言,则关系到合法性、智力成果与公开性等基本属性的判断。合法性用来规范数据来源合法、数据使用合规等问题;智力成果属性则解决其能否置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公开性则用来回应数据作为符号层的信息的特性。
在界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对象上,应明确数据知识产权难以置于传统知识产权的调整范畴。首先,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件,难以通过著作权制度加以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为原始数据之外的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的核心在于对数据要素价值的挖掘而非数据的重新排列,往往不具有独创性的体现。且著作权视域下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聚焦在衍生数据的表达之上,而非衍生数据本身。其次,数据知识产权也非专利法可予调整之范畴,其非利用自然规律形成的产品或技术方案。除此之外,数据知识产权也非图形、声音、气味等标记,无法置于商标权的保护范畴。传统知识产权通过专有权、独占性等规则,赋予了权利人的强支配与排他属性,数据知识产权则因其利用上的特性而难以满足该属性。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限定,应遵循以下关键准则。一是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其客体并非依附于物质的载体,而是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本身。获得、转让、侵害物质载体,并不意味着享有物质载体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二是数据知识产权具有排他属性。排他性是指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明确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但数据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排他性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限制,既要实现对创新主体的激励,也需保障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其排他性应设定为“弱排他性”。三是数据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易言之,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有一定的期限。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要避免因知识产权的“永续性”而妨碍在前人基础上的持续创新与进步。四是独创性。此虽非数据知识产权的特征,但其须通过算法的使用体现一定的智力成果属性,单纯的数据收集不能获得数据知识产权。
有鉴于此,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应限定为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系数据本身而非数据服务,且应将原始数据排除在外。在其评价性要素上,则须满足如下要求。一是其须为依法收集,这是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最基本的要求,要避免数据知识产权牺牲数据来源者权利的不当做法。实现数据资源的合法使用,可通过行为规制的方式让“可信”“安全”的数据流入市场。二是其须经过一定的规则或算法进行处理,申请人要对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的形成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要将原始数据资源转化为具有衍生性财产价值的数据,原始数据不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三是其须具备一定的实用价值或商业价值,这是其成为产权的必备要件,无价值的资产难以成为交易与利用的对象。争议在于,其是否须满足非公开的特定属性?本文以为,如将数据知识产权的对象限定为非公开的数据集合,则其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发生重叠,系行为规制路径下的研究内容。且不要求公开,其与数据知识产权确权路径上的公示规则相悖,难以判别数据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用状态,不利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流通与利用,故该要件应予删除。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限定为“非公开性”的数据集合,也会因技术措施的不当抑制,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由此,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可高度概括为,权利主体对于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权利。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的廓清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主体,是针对权利主体而非登记机构而言的,是探讨数据知识产权的享有者的问题。主体是私权的依归,所有法律规范,皆以人为法律效果的承受者。就此而言,作为私权之主体与法律效果的指向,研究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问题,对于建构完整的数据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潜在主体,其具有法律上的三重含义:一是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二是其须有自主表达意思的能力;三是其范围应包含生理意义上的自然人与非生理意义上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就登记主体而言,地方政策文件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在表述上略有差异。其中,北京、浙江与江苏等地区,将登记主体限定为数据持有者与数据处理者,具体包括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深圳地区则与之不同,其以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为基础,将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数据资源持有者、加工使用者与产品经营者三类,且对登记主体的具体权利予以明确。在理论上,基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的政策意蕴,从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有学者认为应基于“三权分置”的权利配置出发合理界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
数据知识产权主体实质上包含双重意义:首先,从权利本体的视角出发,它被视为知识产权的权利支配者;其次,从法律的维度来审视,它则被界定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关联。当前理论与实务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前者,即何主体有资格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支配者。就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而言,其原始取得系基于创造性行为(事实行为),不要求创作主体具有民法上的行为能力要件。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只要在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的形成中具有创造性行为的,均可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主体开始由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演变。举凡对智慧产品的创造、传播与利用有贡献者,均可置于主体的保护范畴。知识产权主体的扩张,使得多主体享有数据知识产权成为可能。在知识产权主体的限定上,是基于对精神资源、智慧产品的分配正义而进行的主体确立。从分配正义确定的标准来分析数据知识产权的赋权,需要考虑数据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的贡献者来确立解决权利冲突的具体规则。在分配正义理念的支配下,可从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重视角展开分析。原始取得是指不依靠其他权利主体而首次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在取得方面,其需要满足创造者的创造行为与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两个要件。继受取得系依托他人之既存权利而取得权利的方式,正是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便可能存在若干权利主体。此多元主体形成的原因大致有三:一是知识产权当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离;二是知识产权的不完全转让;三是某类知识产权在不同范围内的同时转让。
回归到数据知识产权,从原始取得的视角来看,其权利主体有可能是数据资源的持有者。在权利性质的界定上,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对持有数据的事实状态的肯定,实务中多将其限定为对数据价值形成具有贡献的加工与使用者所应享有之权利。数据持有者虽未必对数据附加智力劳动,但其对数据价值的形成贡献了力量,使得数据具备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如同在自然界中发现的图案可以申请商标一样,对数据资源的收集与持有同样可以形成知识产权。但这里的持有者应限定为实施一定算法加工行为的主体,这是由数据的可重复使用、数据要素流通的合规性以及数据权利的弱排他性等特征所决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可以限定为持有者的正当性在于,数据知识产权这一客体与持有权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能够有效避免因权利之间的交叉、重复导致的权利关系混乱的问题。数据知识产权的持有者在行使与利用其权益时,应做好两种利益的平衡:一是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不能妨碍在后使用者对数据的正当使用。从继受取得的视角来看,则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也可能是数据的加工使用者与产品经营者。疑问在于,数据主体对其自身持有的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利用的权利,是否属于继受取得?数据主体对自身持有的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利用,乃是持有权的应有之义,非独立的权利类型,因而对自身持有的数据进行加工并不属于继受取得的涵摄范畴。基于数据资源的有限性,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利人便只能是数据原材料持有人的相对方。通过合同或授权的方式,加工使用他人持有的数据半成品的,加工使用主体可以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就数据产品经营者而言,因数据产品本身相较于数据集合更具有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在加工过程中运用算法等智力劳动使得数据资源能够满足知识产权客体的构成要素,从而落入知识产权的应有调整范畴。
三、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与登记效力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分析
当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被限定为具有实用价值、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后,对其能否进行登记则要考虑其登记能力问题。所谓登记能力,是指能够与法律要求的公示方式衔接、经过登记后具有可识别性并且能够独立出来的“资格”。简言之,就是数据知识产权经过登记后能够为其他主体所熟知,并由此为不特定的主体负消极的不干涉义务提供前置性的公示公信规则。在分析登记能力时需要注意的是,登记能力与是否需要登记系两个层面的问题。只有具备登记能力,才能分析登记在基于法律行为的数据知识产权变动或交易中的效力问题。在传统物权领域,具有登记能力的是不动产或者法律认可的权利。这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或者移动后会大大贬损其价值密切相关,也与权利的无体性及其有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不可分离。而动产一般不具有登记能力,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一般并不要求进行登记,其通过“占有”(交付)的推定力来实现动产的公示,这种推定力是能够被推翻的。除此之外,因动产交易频繁,赋予其登记能力也不符合动产交易的实践偏好,会无形中增加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除动产外,债权同样不具有登记能力。因为债权作为相对权,一般情形下仅约束当事人双方,无须进行公示,即便进行公示也无法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登记能力呢?知识产权的登记与物权的登记是否一样?欲解决该问题,需要从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着手。首先,就著作权而言,域外法主要有登记取得、自动取得与添加著作权标记等方式。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产生,采“自动取得”方式,作品一经形成,作者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既非其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规定内容来看,登记仅具有证权功能。但对于特定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例如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以及涉及著作权质押的情况,则须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生效。易言之,登记在此种情形下成为生效要件。就专利而言,美国、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登记对抗主义,即书面合同即可引起专利的产生、变更、转让与消灭,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在后的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0条之规定,我国对专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规则。除此之外,《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3 条同样规定,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就商标权而言,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即便未进行商标的注册登记,只要其已经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使用者也可以获得商标权。商标的申请采自愿注册规则,且注册后可以产生权利,但是其并非商标权取得的唯一途径。既有知识产权在登记制度上虽存有显著差异,但其均不否认知识产权的登记能力,这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提供了可能性。对知识产权的登记,是通过颁发权利凭证实现的,其公示产权主体对智力成果这一无形权利的享有,这点与物权上的登记并不相同。物权上的登记与权利凭证之间是相互分离的,登记完成即可发生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实质上,判断某类财产权是否具有登记能力,需要从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两个关联制度予以考虑。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是在无权处分的情景中,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一种特殊制度。为了实现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由符合法定要件的主体在他人无权处分时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我国《民法典》上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动产已经完成交付或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实际上缺少了一个要件,即无处分权人系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罗马法上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其确立的“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及“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等规则,被后世学者称之为“物在呼叫主人”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的形成,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收罗马法短期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最终形成。
知识产权领域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上的模糊性。关于著作权能否善意取得,因其权利的取得是基于著作创作的客观事实,而非取得者的主观意图,也不通过占有特定物来获取,无法像物权那样实现善意取得。在立法上,我国专利权与商标权能够因登记而产生权属公示力,应当准予对这一公示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取得专利权与商标权,但著作权不能适用。专利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授予并公告,赋予专利权登记以公信力更加符合公众之期待,专利权善意取得具有理论正当性。与之相同,商标权领域所建立的公示公信制度,也为该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可能。在专利权与商标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实现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只是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时,应注意该制度与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制度之间的融贯与协调。
作为知识产权项下的数据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登记能力呢?否定者认为,数据本身不是形态和价值稳定的资源,根本无法纳入产权登记的体系。易言之,其不断变动的特性使得其无法像既有的财产权一样进行登记。肯定者则认为,建立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是支撑数据要素确权、流通、分配、治理工作有效开展的基础,是数据资源转为数据财产权、落实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前提,具有明晰数据权利边界、促进数据合规有效使用的重要制度功用。从财产权具有登记能力所应具备的两大要件来看,其需能够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能够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就善意取得而言,数据知识产权因作为一种基于智力成果的独占与专有性权利,其有可能在许可他人使用的过程中被他人无权处分,当第三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已经按数据知识产权的变动方式完成变动,则其因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可取得数据知识产权。但要明确的是,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其智力成果的独特性质决定了其适用主体的多元性,虽可准用占有制度,但不能直接适用以无权占有为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数据知识产权能否进行公示,因其可附载于计算机等载体,可通过载体实现可视化,且能够通过计算机技术防止被随意使用,则其具备公示的可能性。而公信的效力,系立法赋予其登记后的效力,可通过立法的承认予以解决。由此,数据知识产权如同专利权、商标权等一样,具有登记能力。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效力确立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效力问题,广义上包括登记的功能与登记的效力。前者是指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究竟是权利确认功能、权利创设功能还是权利表征功能,其涉及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是确权还是证权的分析。后者是指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究竟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其是在确权功能的基础上就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分析。登记生效是指,登记是数据知识产权产生、变更、转让与消灭的必要要件,不经登记不能产生数据知识产权的变动。登记对抗要件则指,数据知识产权的产生、变更、转让与消灭,并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生效规则建立在形式主义的产权变动规则之上,是对形式要件的严格贯彻;登记对抗则建立在意思主义的产权变动规则之上,是在交易安全与效率的价值折中基础上对意思主义模式的修正。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数据知识产权的得丧变更。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经合意达成即可发生数据知识产权的变动,但不0UJoCz6jcUahAkwLkoddNBsL1gvNUwtSE4kA2iwqMK4=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传统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采取了区分规则。就著作权而言,登记仅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其主要适用于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环节。登记并非著作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但对著作权的登记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这种推定力可以被真实权利人推翻。专利权与之不同,专利登记是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专利登记簿是证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变化以及专利手续的最权威的文件。易言之,在专利权领域,登记具有确权作用,登记是专利权产生的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备案则具有较强的公法管理属性,对其采登记对抗的观点日渐得到部分学者的支持。就商标而言,其一般采注册取得规则,未采用登记的表述。商标权的取得,以注册为要件,在其转让时采何种公示方法同样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就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效力而言,根据其特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登记的权利表征公示效力。所谓权利表征公示效力,是指公示所具有的推定力,其是对“占有表征本权”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易言之,数据知识产权的申请者完成登记后,推定其为权利的享有者。之所以首先承认其推定效力,与我国在登记制度上所采的形式审查息息相关。形式审查下仅对是否符合登记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对申请者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作审查。在形式审查下,就有可能发生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或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此即为学者所总结的“名为实为”的法律问题。承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推定效力,一方面可以在登记错误时提供弥补的可能,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通过更正登记得到救济。反之,不承认其登记的推定效力而直接将其认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则真实的权利人就无法通过证据的收集推翻名义登记人的权利状态,导致真实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不利于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贯彻。另一方面,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推定效力,则可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此情境中,由提出争议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减少登记主体使用权利时的证明负担。易言之,推定的权利人无须证明自己为真实的权利人,而由提出反对意见者举证推翻既有的权利者。
其次,应当确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就目前试点情况来看,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选择,地方实践中多以其作为“权利凭证”,尚不承认其授权或赋权的效力。“权利凭证”是程序法中常运用的概念,是在举证环节中对证据类型的划分。仅承认登记的证权功能的学者认为,不仅针对数据知识产权,所有的数据产权登记都仅有证明数据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功能,其旨在降低数据权利转让或数据交易成本,以及保护数据权利与维护数据交易安全。从这点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与著作权的登记相似,虽可保障数据权利主体在未经登记时亦可行使相关权利,但其没有严格贯彻《民法典》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登记沦为一种存证凭证而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是不利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与有序流转的。管见以为,在数据确权理论渐趋成熟之际,将登记的功能由证权转向确权乃是未来发展的方向。不过,将登记的效力由证权转向确权,前提是法律层面对数据知识产权的认可,这需要未来在立法活动中完成。在确权的基础之上,就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应选择登记对抗的效力规则。之所以选择登记对抗主义规则,是由登记对抗自身所体现出的优势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契合度所决定的。登记对抗较之登记生效,能够更充分体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在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有利于解决权利的公示问题,且其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层面来看,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交予权利主体,使得其能够根据自身实际需要选择权利的保护方式,也可以采取如商业秘密一样的技术手段保护未公开的数据知识产权。且减少登记环节,可以更加便利地促进数据知识产权的流通交易。更为重要者,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方式尚不健全之际,严格实施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并不切合实际。无论是数据产权还是数据知识产权,都不是建立在传统以支配与排他为属性的物权框架之上,而是建立在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有限保护的基础之上。在这种理念支配下,无论是通过商业秘密还是知识产权路径进行保护,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尚未完全确立之际,也无法直接适用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最为重要者,登记对抗所体现出的促进数据资源的高效流通,降低知识产权的使用成本,与数字经济时代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政策理念不谋而合。
再者,需要确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公信力是对公示后信赖该表征者的保护,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状态不符,对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任何影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信力的承认,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量。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信赖公示方法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应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进而言之,举凡信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表征,认为其权利存在而与其交易者,即便该表征与实际权利不符,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也要承认该交易的效力。之所以要承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公信力,一方面可以通过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数据知识产权的流通与使用,充分释放数据要素的价值。交易者信赖登记的公信力,不必通过支付高昂的信息成本去探寻数据知识产权的真实情况,可以大大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可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与共用性等特征,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善意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得到缓和,使二者可同时享有内容相同的数据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支配与排他属性不同,数据知识产权可以同时被多主体所持有与利用,善意第三人因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而及时取得数据知识产权,原权利人也不必因此而丧失其应有之权利。从而,在数据知识产权领域,可能出现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同时持有、利用数据知识产权的情形。
四、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方式与登记类型
(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方式的选择
在登记方式的类型区分上,根据内部划分的出发点之不同,可以区分为人的编成主义和客体(物或权利)的编成主义。人的编成主义,是指以权利人为出发点,并依据权利人来确定其享有的权利。易言之,在登记时突出权利人本身,在登记系统中载明该主体项下的所有权利。客体的编成主义,则是以物或权利作为登记簿编制的出发点与核心,旨在为每项物权或权利建立一个登记簿页。在传统物权理论上,不动产和部分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对其二者的登记一般采物或权利的编成主义,即在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权利登记簿上载明物本身或权利的现状,权利一旦固定再更改则需要更正、变更登记。物的编成主义,适用于“一物一权”原则下的传统财产权。对于人的编成主义适用领域的探讨,则是在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构研究时提出的。实质上,动产以交付或占有为其公示方式,但功能主义理念下所引入的动产意定担保制度,如动产抵押、浮动担保等制度,导致物权法内外在体系上一定程度的紊乱,阻碍了动产担保法的有效实施,对交易安全带来了重大的不利影响。所以,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便得到诸多学者的支持。由于动产交易上的频繁,以及其自身登记能力上的缺失,使得对其登记难以在固定的有体物上实现,日本对特殊动产登记采用的打印标记的做法也无法适用到所有的动产领域,因而在功能主义下采用人的编成主义模式就应运而生。但需要注意的是,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不同于动产担保物权归属的登记,仅起到警示性作用,意在提醒交易第三方在交易时倍加小心。易言之,对动产采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该登记不具有确权的功能。
在知识产权登记方式的限定上,我国究竟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主义还是权利的编成主义,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产生该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对部分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如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的取得采自动取得原则,正是因为缺少公示要件的要求,使得实践中著作权交易频发权属纠纷。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登记制度,形式上更像是人的编成主义项下的提示性登记。但实质上其又是在符合登记条件下通过颁发登记证书的方式对知识产权的公示,又与权利的编成主义较为相似。著作权登记效力及方式上的模糊性,使得实践中存在的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故有学者建议赋予著作权初始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推定属实的效力,在转让、许可时则确立登记生效主义规则。专利登记与之不同,专利登记是取得专利的必要条件,其更多的是设权与确权登记,在登记方式上更加趋向于权利的登记,即在一张登记簿上记载一项专利权。商标领域因采注册制,注册与登记之间的性质是否等同在理论与实务界仍存巨大争议。如支持此处的注册与登记的性质相同,则商标的注册或登记也趋向于权利的编成主义。
就数据知识产权而言,究竟该采取人的编成主义还是权利的编成主义?当前,国内有关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实践,多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中的“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政策依据,探索出了设立登记、许可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等典型方式。在登记的效力上,地方实践主要将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作为权利行使的凭证,用于数据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等场景。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具体方式上,地方实践主要通过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平台或存证平台来实现。在登记管理平台或存证平台进行登记时,往往依托区块链等技术,为相关主体开设数据知识产权账户。在该账户中,允许数据集合或产品内容的变更,在登记方式上更加趋近人的编成主义的方式。
本文以为,就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方式而言,应选择人的编成主义,且应改变传统以登记簿为主的公示方式,而应转向以登记平台或系统为主的登记账户模式,并依托区块链等技术建立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电子登记公示系统。一是因为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项下的数据,通常具有数量庞大的显著特征。大数据时代,单个的数据价值并不凸显,只有积累到相当数量的数据才具有经济使用价值。这种庞大的数据集合,注定难以通过权利的编成主义,将所有处理过的数据源予以公示。二是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决定了其生成的数据本身具有显著的动态变化特征。在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的生成中,其因涉及数据收集、存储、处理、利用等核心环节,任何数据产业者都可以在他人商业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数据研究与创新活动。权利主体也可在已有的数据集合或产品上,实现对原有数据的增值与生长。这就决定其客体难以在特定时间内完全固定,而是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传统以登记簿为主的登记方式,难以满足数据资源变动的要求,在权利保护上具有一定的僵硬性。依托区块链等技术优势建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账户,一方面能够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公示提供可供查询的方式,另一方面又可以持续推进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的更新。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类型的区分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类型,是指根据数据知识产权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不同阶段所形成的不同登记制度。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考虑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作为一种新的研究内容,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全面把握,也需置于类型化的研究范畴之中。数据知识产权如同一般财产权一样,在使用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生命周期。当数据知识产权与主体结合时,其形成数据知识产权的“发生”。当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或内容发生变动时,则数据知识产权本身也在“变更”。当数据知识产权与主体分离时,又会产生“消灭”的问题。如同物权变动一样,知识产权的此种生灭变更的过程,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变动。在此变动过程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类型会涉及设立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当前,实践中探索的主要是设立登记,对其他登记类型关照较少,难以满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全面建立的需要。
首先,根据数据知识产权自发生到消灭的一般过程,可分为设立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就数据知识产权的设立登记而言,其是数据知识产权与特定主体的首次结合。其设立需要由当事人申请,如果多数人共同申请的,由该多数人共同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的移转登记,则是指将数据知识产权移转给他人时的登记。移转登记发生的原因多样,可因转让、继承、互换、裁判等原因发生。在数据知识产权的移转登记上,有学者建议采登记生效主义规则,以区别数据知识产权的产生。此建议虽能满足数据知识产权在流通交易过程中的公示要求,却使数据知识产权的变动规则异常复杂,在立法成本与制度创新之间存在龃龉。就数据知识产权的变更登记而言,其系在设立登记、首次登记的基础之上,因权利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等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因此其包含数据知识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更,以及数据知识产权自身客体的变更。基于既有技术,在数据知识产权自身客体变更时,不需要重新为权利主体开设新的账户,而仅需对数据集合或数据产权进行数据更新即可。注销登记,又称之为涂销登记,是在数据集合或产品灭失、权利人放弃等情况下,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有的登记予以消除的登记。如果先前已经登记的,则在注销时也应完成登记。
其次,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能引发的争议来看,其登记还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查封登记等。所谓更正登记,是指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对登记错误进行更正,或者登记机构发现有登记错误时依职权对原登记进行更改的登记。更正登记的法律效果是,其可以将原有登记错误时产生的公信力或推定力推翻。更正登记解决的是数据知识产权客观上登记错误的问题,要为登记错误预留纠正的通道。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一道,共同构成了对既有登记状况的调整。异议登记是指,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正确性产生质疑而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的功能在于,法律赋予提出者一种简便的、临时的保护措施,方便其阻止登记权利人对权利的现实处分或进行事后追索。除此之外,从公法的视角来看还会涉及到查封登记,其是在诉讼程序中,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文书对涉案数据知识产权予以封存所作的登记。查封登记是财产保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数据知识产权的设立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等,在登记的具体构造上应采统一的登记对抗模式,即登记并非数据知识产权变动的必须要件,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面,将是否予以登记的选择权赋予登记主体,符合“没有人比自己更清楚什么对自己更有利”的法谚精神,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数据知识产权的高效利用,符合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的共享与利用的价值倾向。但同时也应注意登记对抗制度所引发的解释学上的困境,即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为何能够对抗未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能否参照物权变动中的信赖利益说、立法技术说、“吃掉与被吃掉说”等理论解释清楚。针对其他登记类型,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其登记的法律效果,达致通过相关登记制度实现数据知识产权有效保护与高效利用的目的。
五、结语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能源”,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劳动资料。数据知识产权为数据资源的利用与保护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完善,建立科学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所在。完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一套新的制度产品,需要直面当前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数据知识产权的特征,结合实践探索中的经验,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应限定为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应排除数据来源者,数据来源者的权利由数据产权的一般构造进行保护。
在劳动价值论与契约关系论下,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应限定为数据处理者,包括运用算法处理后的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使用者与数据产品经营者。数据知识产权在构造上满足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两个制度需求,经法律确认而具有登记效力。登记不应仅产生证明效力,而应同时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确权路径上,选择登记对抗效力更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且应承认登记的公信力,进而为数据知识产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预留空间。在登记方式上,采用人的编成主义,通过区块链等技术为权利主体开设数据知识产权电子账户,且应建立便捷的公示方式。在登记的类型区分上,不能仅局限于设立登记,而应在类型化思维上确立不同登记类型的规则与法律效果。通过完善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达致推进数据要素价值发挥与数据产权确权保护的双重目的。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探索,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打通数据权益确立、价格形成、流通交易等制度障碍,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高标准推进数字经济强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