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源治理视域下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及其制度保障

2024-11-13 00:00王阁
理论探索 2024年5期

〔摘要〕随着“诉源治理”成为国家基层社会治理的新理念,民事强制调解面临重大机遇和挑战:一方面其制度理性得以归位,另一方面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核心地位受到冲击,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范围有待扩张。我国当前的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能够回应“诉源治理”理念的要求,但需辅以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应在坚持“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选择的同时,借助对先行调解制度的改造,实现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基本程序法层面的确立,并同步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委派调解机制;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则应在坚持“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选择的同时,积极适用委托调解方式。与此同时,有必要通过先行调解制度的改造、特邀调解制度的运用和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提供相应制度保障。

〔关键词〕诉源治理,民事强制调解模式,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诉中民事强制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4)05-0122-07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21世纪以来,面对法院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局面,基于对纠纷性质和解决规律的深入认识,将诉源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形式加以强调〔1〕。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以下简称《诉源治理意见》)对诉源治理作出了整体部署,要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无可否认,对诉源治理这样一种带有强烈“本土原创”性质的治理理念,从不同角度可以发掘出不同的内涵〔1〕。就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而言,诉源治理理念其实蕴含了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其一,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先适用。要在矛盾纠纷化解中优先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其二,强调矛盾纠纷的前端化解。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2〕。要在矛盾纠纷上升为诉讼之前,或者在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前端,及时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化解。其三,突出调解机制的运用。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枫桥经验”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上的直接体现和生动实践〔3〕。在诉源治理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就必须着重强调调解在矛盾纠纷综合处理中的应用。其四,重视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共建共治共享”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基本内容和发展方向,也是行之有效的基层治理方式。诉源治理理念要求在党委领导下,形成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协同的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实现解纷资源的统筹互动〔4〕。

很显然,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看,诉源治理理念实质上是将非讼解纷机制历史地提升到国家基层社会治理的高度,并为调解的前置性适用绘出了顶层设计的蓝图。在这种大背景下,作为一种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可依法强制启动的特殊调解制度,民事强制调解的程序前置性特征①所形成的“调解优先”“前端适用”等外观,自然使其无法回避与诉源治理理念之间的紧密关联。那么,面对这一国家基层社会治理的新理念,民事强制调解制度会迎来哪些机遇或挑战?民事强制调解当前的模式选择是否恰当,需不需要作出新的选择或完善以回应该理念的要求?这些追问无疑是诉源治理理念下我国民事强制调解必须直面的重大命题,并可能成为触及我国整个调解制度转型的深层检视。

二、诉源治理理念对我国民事强制调解的重要影响

作为适用于特定类型民事纠纷并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启动的特殊调解制度,民事强制调解依适用阶段和前置参照物的不同,可以分为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和诉中民事强制调解两种类型。如果是在诉讼系属尚未发生之前适用,成为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的,属于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如果是在诉讼系属发生之后适用,成为法院审理或裁判的必经前置阶段的,则属于诉中民事强制调解〔5〕20-21。目前,我国《民法典》《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分别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层面,规定了离婚案件诉中强制调解制度、证券业务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和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等六类案件的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制度。总的来说,诉源治理理念的提出,会对我国既存的民事强制调解制度产生如下影响:

(一)民事强制调解制度理性的顺利归位

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领域,长期以来民事强制调解因其启动环节的非合意化而深陷正当性质疑,引发了诸多歧义和争论。一方面,民事强制调解被视为违法调解。在我国以往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以拖压调”“反复调解”等做法饱受诟病,而研究者在表述这些现象时,往往用“强制调解”加以指代,导致长期以来“强制调解”被贴上了否定性评价的标签〔6〕,并由此波及“民事强制调解”在我国本土语境下根本不具有作为制度性研究对象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民事强制调解被指与既有的法学理念之间存在冲突。包括民事强制调解与调解自愿原则之间的“冲突”、民事强制调解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间的“冲突”、民事强制调解与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之间的“冲突”、民事强制调解与裁判请求权之间的“冲突”等。诚然,上述针对民事强制调解正当性的质疑经不起仔细推敲,也无法抹杀民事强制调解的合法性地位,但因其长期在大众语境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民事强制调解本有的制度理性似乎被这一浓重的“荫影”所笼罩,无缘被正确认知。

但是在诉源治理理念下,民事强制调解可谓生逢其世、适逢其时,其本有的制度理性将摆脱正当性质疑的“荫影”,顺利实现归位。诉源治理理念从顶层设计的高度为非诉调解的前置性适用绘制的蓝图,无疑令民事强制调解获得了进入大众视野并行使制度性话语权的“尚方宝剑”。民事强制调解要求,对于某些民事纠纷当事人必须先经过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某些民事案件,法院必须先予以调解解决,调解不成再进行审判。换句话讲,民事强制调解要么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定前置性程序,要么是法院审判的法定前置性阶段,呈现出启动强制性、时间先行性的鲜明特点及程序外观。而借助启动上的强制性和时间上的先行性,民事强制调解自身便拥有了“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实现矛盾纠纷前端化解、关口把控之功效。因此,民事强制调解与诉源治理理念对非诉调解的顶层设计正相契合,必将在国家基层社会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

(二)诉中民事强制调解核心地位的动摇

从我国现有的民事强制调解制度来看,诉中民事强制调解无疑处于核心地位。一者是因为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出现更早。我国1950年《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案件的强制调解制度②,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则直至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才得以确立。二者是因为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被《民法典》延续的离婚案件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外,《简易程序规定》确立的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广泛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常见民事纠纷③。相比之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则非常狭小,仅有《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纠纷一种类型。

不过在诉源治理理念下,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核心地位将面临有力挑战。如前所述,诉源治理理念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强调矛盾纠纷的前端化解——不仅要在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前端,更要在矛盾纠纷升级为诉讼之前,及时利用非讼解纷机制予以化解,做好关口把控,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由于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在诉讼系属之后才启动,而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已诉诸法院并引发了诉讼程序的运行,所以在实现矛盾纠纷前端化解方面,诉中民事强制调解本就先天乏力。况且,从我国现有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运行流程来看,其发挥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的时间节点也并未处于审判程序的前端。对于《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案件诉中民事强制调解而言,由于调解是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法定前置阶段,因此该调解属于“判前调解”,其适用节点在审判程序中相对靠后。《简易程序规定》的诉中民事强制调解被定位于法院开庭审理的首要环节,属于“庭前调解”的范畴,其时间节点虽较“判前调解”靠前,但在“起诉/受理—审前准备—开庭审理—评议宣判”这一审判程序的运行流程中,其显然是处于审判程序的中位而非前端。综上,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原有的核心地位,将因其适用阶段的特殊性而在诉源治理理念下被不可避免地撼动④。

(三)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范围待扩张

当前,我国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仅适用于《证券法》规定的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根据《证券法》94条第1款规定,一旦普通投资者就证券业务纠纷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证券公司既不能拒绝参加调解,也不能不参加调解而另行提起诉讼。这种对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业务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给予“倾斜保护”〔7〕的规定,正是目前我国唯一获立法认可的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很显然,与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相比,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狭小。

然而在诉源治理理念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范围的扩张将迎来重大契机。首先,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诉讼系属之前启动,此时纠纷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如果纠纷双方借此即达成协议而化解矛盾的话,自然就不必再诉诸法院了。可见,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自带实现矛盾纠纷前端化解,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效果。其次,在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制度作出修改之后,凡是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故而,凡是法定调解组织经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促成调解协议达成的,纠纷双方即可借助司法确认程序实现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升级,获得与法院审判同等的执行依据。可见,凭借司法确认制度的辅助,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将更为有力地推动法治力量向纠纷的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并实现诉讼增量的减少。毋庸置疑,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与诉源治理理念之间所显示出的这种内在契合性,将历史地要求其必须在更广的领域和更高的舞台上崭露头角,以充分发挥其在诉源治理方面的功效。

三、诉源治理视域下我国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

面对诉源治理理念对民事强制调解产生的上述重要影响,我国当前的民事强制调解模式是否需要作出新的选择呢?作为调解相关研究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调解模式虽已被广泛使用〔8〕74,但在“何谓调解模式”这一问题上,学界并无定论。此处所谓民事强制调解模式,意在指运用理想化类型的理论分析工具搭建形成的,对民事强制调解的制度设计具有宏观统摄作用,能够揭示民事强制调解基本程序建构及运行理念特点的抽象化形态。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一国选择何种民事强制调解模式,实际上是对纠纷解决理念、法律程序特点以及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和调解制度的基础条件等因素综合考量的过程〔5〕33-38。诉源治理理念所蕴含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多元协同纠纷解决工作格局,以及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等内涵,不仅反映了当前我国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而且对重塑我国纠纷解决理念、法律程序特点以及调解的基础条件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可以说,我国当前的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是否恰当、要否作出调整,本质上要看现有的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是否能够满足诉源治理理念的要求。为此,显然有必要透过“诉源治理”的视域,对我国当前的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进行一番检视。

(一)诉源治理视域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

借助调解主体(即谁来主持调解)和调解适用范围(即调解适用的纠纷类型)这两个在调解运行中最具宏观统摄作用的影响性因素,可以搭建出一个由“调解主持人的身份”和“调解适用范围的确定依据”两个维度所建构的模式分析框架。以此为标准来衡量现有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当前的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模式选择上属于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民事强制调解。那么,通过诉源治理视域的检视,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选择能否使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满足诉源治理理念要求的同时,又保证其制度正当性呢?在此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

一方面,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必须由“非法官主持”,才能在实现诉源治理的同时又符合其性质定位。由于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发生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纠纷机制的范畴。因此,由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这一属性可知,其启动时法官并未取得对系争纠纷的审判权,所以,法官自然不能担任调解主持人,而应由法官之外的力量来主持。申言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选择“非法官主持”是其自身属性的必然要求,唯此才能避免法官身份上的法理冲突。况且,诉前民事强制调解选择“非法官主持”,也正符合诉源治理理念所要求的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

另一方面,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只有恪守“绝对适用”,方能在实现诉源治理的同时又满足基本的程序保障。前已论及,诉源治理理念在为民事强制调解制度理性的回归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也对强化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地位,使其在更大、更高的舞台上〔1〕发挥作用提出了期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为达到诉源治理的效果,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可以无限扩大,更不意味着可以任由调解主持人来酌定何种纠纷适用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由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启动时间上的特殊性所决定,当事人必须先经过该前置性调解解决纠纷,只有调解不成才能向法院起诉。因此,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虽未剥夺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但却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处于被临时冻结状态〔9〕。申言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推迟了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由于裁判请求权系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保障当事人的该项权利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点〔10〕前言,故而就需要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必须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以减缓因裁判请求权被推迟所造成的程序不利益。而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适用范围的确定依据上选择“绝对适用”,通过立法清晰、明确地划定适用的纠纷类型,排除适用上的人为恣意,才可以使纠纷当事人能够事先对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产生预见性,并据此调整自己的纠纷解决策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因裁判请求权被推迟所造成的不利影响〔5〕204,在实现诉源治理的同时也满足程序保障的要求,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诉源治理视域下诉中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

同样,结合现有立法并比照由“调解主持人的身份”和“调解适用范围的确定依据”两个维度所建构的模式分析框架,也可以得出当前我国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模式选择属于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民事强制调解。前已论及,由于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在诉讼系属之后才启动,因此,在实现从源头上控制诉讼增量方面可谓先天不足。但是透过诉源治理的视域可以发现,我国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当前的模式选择仍然有必要继续保留。

一方面,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必须由“法官主持”,才能符合其性质定位。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适用,本质上是法院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属于广义法院调解的范畴,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结合。因此,作为法院内依法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自然应在其中扮演主持人的身份,对诉中民事强制调解行使管理、指导等职责。

另一方面,诉中民事强da6bc94a57793f4c2f156076d6fd40a3制调解只有坚持“绝对适用”,才能在顺应诉源治理理念的同时,避免“强迫调解”的出现。诉源治理理念对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形成的重大挑战,就是导致其核心地位的旁落。受此影响,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不仅不宜被随意扩张,反而应当由立法在对案件类型进行严格筛选的基础上,为其划定清晰的边界。不仅如此,由于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属于广义法院调解的范畴,必然面临如何规避“调审合一”各种弊端的问题,其中就包括如何应对法院强迫调解的隐蔽出现〔8〕152。因为诉中民事强制调解要求当事人必须先适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才由法院对案件予以审理或裁判,所以,如果任由法官自由裁量何种案件适用的话,显然会为法官在某些案件上逃避裁判风险提供可乘之机。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重大复杂或敏感案件,为应对错案追责、舆论炒作和涉诉信访等多重风险,法官可能将调解作为转移裁判风险的极佳手段——调解使法官不再担心案件被上诉改判,也不用再耗神费力进行裁判说理〔11〕,而这难免会激发法官为了达成调解而隐蔽的使用“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等强迫调解手段。但如果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坚持“绝对使用”,法官就只能在立法事先划定的范围内适用调解,从而杜绝法官为在某些案件上逃避裁判风险而强迫调解的可能。

四、诉源治理视域下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的制度保障

透过诉源治理视域的检视,可以发现我国当前的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选择依然存在合理性,有继续坚持的必要。不过,模式选择所要解决的仅是民事强制调解在最具宏观统摄作用影响性因素上的安排取舍,而无论是民事强制调解制度体系的完整搭建,还是民事强制调解在实践中的良性运行,绝非仅凭模式选择就可以实现,还必须辅以相应的制度保障。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改造

当前我国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仅适用于《证券法》规定的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适用范围非常狭小。不仅如此,借助商事实体法来确立一项特殊调解制度的立法模式,也与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程序属性及制度地位极不相称。从比较法考察的视角可以发现,在同样具有大陆法系传统并确立有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是在民事程序性立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比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法》,日本的《家事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澳门地区《劳动诉讼法典》等。如前所述,诉源治理理念下民事强制调解制度理性的归位,以及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范围扩张的现实需要,都历史地要求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应在更广、更高的舞台上发挥作用。我国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有必要顺应诉源治理理念的要求,彰显其在基本程序法中的地位,并突破适用范围上的桎梏。为此,可借助《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制度的改造加以实现。

首先,将《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制度作强制启动的改造。之所以如此,理由在于:一方面,无论是从立法条文设置的顺序来看,还是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来看,先行调解是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之后、立案之前这一阶段适用的调解。因此,就时间层面而言,先行调解与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均属于诉前调解的范畴。这一属性上的重合,恰恰为先行调解的改造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众所周知,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曾一度流露出对先行调解强制适用的欣赏和宽容,而强制适用的先行调解其实就已经具备了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雏形。如果说彼时条件下先行调解的强制适用时机未到,因而没被写入立法的话,那么在诉源治理理念从国家顶层设计的高度为诉前调解的前置性适用绘制出蓝图的今天,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亮相,则可谓适逢其时。

其次,对先行调解适用范围的改造。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清晰界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何种纠纷适用先行调解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而如果以先行调解为基础构建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模式,除了对其进行强制启动的改造之外,还必须对现有的确定适用范围的方式进行改造。前文已经论及,诉源治理视域下我国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仍应选择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这就要求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必须由立法事先清晰界定,而不能由法官加以裁量。具体来讲,从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角度出发,宜采取“正面明确列举”与“负面示例+兜底”相结合的形式,由《民事诉讼法》对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规定。

(二)特邀调解制度的运用

如前所述,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是诉源治理理念的题中之义,旨在形成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协同的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实现解纷资源的统筹互动。毋庸置疑,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也是诉源治理理念下民事强制调解功能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织保障。

对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而言,应借助对委派调解启动方式的改造,实现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特邀调解规定》)和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委派调解意见》),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特定类型纠纷⑤,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引导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⑥。作为诉源治理的一项重要机制,委派调解在满足广大民众多元、高效、便捷的解纷需求⑦方面,可谓优势明显。不仅如此,委派调解与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之间其实存在诸多交集:从适用的时间看,二者都属于诉前调解,均发生在诉讼程序尚未启动之时;从调解的主体看,二者都属于非讼调解,均由法官之外的非讼调解力量主持调解工作;从适用的范围看,二者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纠纷,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些共性其实蕴含着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借委派调解实现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重要契机,即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完全可以通过委派调解机制,来统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多元解纷力量,并借助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以提升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在前端化解矛盾纠纷的实效。不过一个明显的问题在于,委派调解遵循自愿原则,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启动,而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则强制适用,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因此,如果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欲借助委派调解机制实现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必须突破委派调解自愿启动的要求,对委派调解作强制性启动的改造,即允许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特定类型纠纷,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如此,即可打破横亘在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与委派调解之间的障碍,实现二者的统筹互动,使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借委派调解的适用获得充分的组织保障。

对诉中民事强制调解而言,可借助委托调解实现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需要明确的是,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对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的选择,并不意味着要回到“调审合一”的窠臼,由审判法官担任调解法官——这种备受学界诟病的身份混同,不仅有违调解与审判两种司法活动的规律,导致法官角色伦理的错位,更可能为法官逃避裁判风险提供制度空间〔8〕152。所以,必须强调,诉中民事强制调解选择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旨在坚持调审适度分离的基础上,凸显法官的管理、指导、服务等职责。故而,除了要恪守参与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法官不能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担任审判法官外,还有必要发挥法官之外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以缓解法院面临的人案矛盾,顺应调解的社会化趋势。事实上无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邀请协助调解还是《特邀调解规定》设立的委托调解,其实都能为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实现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提供既有的便利。不过,相较于邀请协助调解中仍然有法官的参与,委托调解因为完全是由法官之外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解,法官并不直接参与调解活动,所以,无论是其调审分离的程度,还是缓解法院人案矛盾的力度,都更为明显,更有助于推动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

(三)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

诉源治理理念不仅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突出调解的运用,更追求纠纷解决的实效,实现诉讼增量的源头减少,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毫无疑问,这也为诉源治理理念下对民事强制调解作用发挥的衡量确立了重要指标。

司法确认制度在实现非讼调解效力升级上具有的强大功能,正可为提升诉前民事强制调解的纠纷解决实效提供有力支撑。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凡是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协议,除特定情形外,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⑧。据此,在诉前民事强制调解选择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模式的背景下,纠纷双方经依法设立的非讼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达成协议的,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确认制度,使之成为像法院判决一样的执行依据,从而为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解纷实效的增强提供有力保障。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现行立法要求司法确认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方能启动,这一“严苛”的程序设置已经成为实践中制约司法确认适用的不利因素——大量出现调解协议达成后、司法确认申请前,因当事人反悔而导致司法确认无法启动,从而使调解协议得不到兑现,调解成为“空调”的情形〔12〕46,58。因此,学界关于改造司法确认启动环节的呼声早已有之,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对司法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提出质疑,阐释了“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司法确认的合理性〔13〕〔14〕。鉴于此,从保障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功能发挥的角度出发,将司法确认启动上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改为“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实有必要。一方面,如果司法确认因“严苛”的程序设置而难以启动,直接影响诉前强制调解协议效力提升的话,那么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借此增强解纷实效的设想将无法兑现。另一方面,司法确认的启动困难还会影响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参与诉前委派调解的积极性,并因此间接削弱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所需的组织保障。故而,将司法确认启动上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改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打破启动环节的桎梏,不仅是实现诉前民事强制调解解纷效力提升的关键步骤,也是有效激活各类非讼调解组织作用发挥,确保诉前民事强制调解以诉前委派调解方式运行的重要举措。

五、结语

一国选择何种民事强制调解模式,要综合考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纠纷解决传统以及司法程序特点等多种因素。诉源治理作为当下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的新理念,对民事强制调解这一特殊解纷机制的运行和发展带来了重大机遇和挑战。本文通过研究认为,在诉源治理理念下,非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诉前民事强制调解模式和法官主持的绝对适用型诉中民事强制调解模式,仍然有坚持的合理性。但是,基于诉源治理理念对民事强制调解产生的重要影响,民事强制调解需要通过对先行调解、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这“三架马车”的改造和充分利用,为其制度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当然,我国民事强制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除了要借助各种现有制度的统筹互动之外,民事强制调解制度本身的精细化设置,比如诉前民事强制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民事强制调解激励机制和制裁措施的引入等,都是未来我国民事强制调解研究中需要继续深耕的重要问题。

注释:

①前置性是民事强制调解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指民事强制调解属于当事人起诉的的前置性程序或法院审判的前置性阶段。详参王阁:《民事强制调解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1-22页。

②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由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调解成为离婚判决的法定必经前置阶段。

③参见《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

④诉中民事强制调解的核心地位被撼动,并不意味着诉中民事强制调解就会被废除或取缔。因为诉源治理理念不仅关注纠纷成讼前的化解,也强调成讼纠纷的尽早解决。诉中民事强制主要适用于庭审开始的阶段,不仅能使成讼纠纷尽早化解,且因此时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更加成熟,加之未进入庭审的实质性对抗状态,故而更容易达成调解。

⑤参见《委派调解意见》第2条。

⑥参见《特邀调解规定》第10条、《委派调解意见》第4条。

⑦参见《委派调解意见》第1条。

⑧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5、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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