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认知模式的建构

2024-11-13 00:00任瑞兴
理论探索 2024年5期

〔摘要〕立法价值认知模式是由立法的价值根据、价值主体和价值要素所构成的关于立法价值认知的整体框架,事关法治的价值选择。检视当前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问题,建构人工智能时代的立法价值认知模式,已经刻不容缓。具体而言,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关系构成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根据之根本问题,这两种理性需要实现由失衡到平衡状态的有效协调;人工智能引发的立法价值主体上的争议,存在着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混淆的误区,需要适当区分这两种主体并调整其关系,从而明晰人的立法价值主体地位;在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要素位阶上,需要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理性看待安全与其他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动态调整立法的价值要素位阶。

〔关键词〕人工智能,立法,价值认知,价值根据,价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4)05-0115-07

每一次科技革命都会推动人类社会的巨大变革,由此引发法律制度变革和法律价值模式调整。在当今的信息科技革命浪潮中,以算法和大数据为核心科技的人工智能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诸多领域。由此,人工智能正在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的理念、制度与技术①。适应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发展速度较慢的特点,法律也拥有保守性和渐变性的品格,而今的人工智能时代则是社会加速变革的时代,素来具有保守性和渐变性的法律已经显得应对乏力、捉襟见肘〔1〕。立法作为社会价值凝练和权威化表达的重要方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前提与重要环节。在人工智能时代,立法能敏感地触及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社会变革的神经,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事关社会变迁中法治的价值认知、价值评判和价值选择。因此,如何看待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法治实践问题和法学学术议题。目前法学界对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问题有零散性、间接性的分析,但比较深入的直接性讨论明显不足〔2〕。有鉴于此,本文聚焦于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认知模式的建构问题,分析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认知模式之理论意蕴,讨论如何建构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根据、价值主体和价值要素位阶,以期推进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问题研究。

一、立法价值认知模式之理论意蕴

在立法回应人工智能影响的过程中,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问题首当其冲。由此,立法价值认知模式之理论意蕴成为讨论该问题的逻辑起点。

(一)立法价值认知模式之理论定位

立法价值认知模式是立法价值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立法的价值实践模式共同构成立法的价值模式。立法的价值模式表征的是立法的整体价值取向,指向的是立法活动及其结果之于该立法所涉及的人的整体性意义。这种关于立法价值模式的理解更倾向于法律的外在价值或者是法律的目标价值,当然其中也会涉及法律的内在价值。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指出立法价值与法律价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3〕64-68,本文认为立法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区别是相对于法律运行的不同环节而言的,这种区别具有相对性,并不影响两者之间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和价值属性的统一性②。因此,本文是在立法价值与法律价值统一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的价值模式的。与此相应,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也是在这种意义上言说的。就此而言,立法价值认知模式属于立法目的价值之认识论层面,同时也涉及立法目的价值的本体论层面。

(二)立法价值认知模式之基本内涵

所谓立法价值认知模式,是由立法的价值根据、价值主体和价值要素所构成的立法价值认知整体框架。所谓立法的价值根据,是指人们在确立立法的价值过程中所依凭的理论依据和认识根据。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和法律思想变迁来看,立法的价值根据认知大致呈现为从自然理性到神之理性再到科学理性的演变过程。所谓立法的价值主体,是指立法所产生意义的创造者和承载者,包括立法所确认的拥有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主体,以及立法意义所涉及的其他人。立法的价值主体在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历史中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即由古代社会的少数人立法到现代社会的人民立法,这典型地体现于法律主体的历史演变之中。立法的价值主体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多元性和普遍性,这是由支撑现代立法的人民主权理论和人民民主制度所决定的。人民主权理论的主权在民思想意味着作为主权之重要内容的立法权属于人民,这在理论上提供了人民构成立法价值主体之正当性;人民民主制度意味着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参与立法的权利,同时也为每一个公民提供了参与立法的制度设计和机制安排。由此也决定了立法主体、法律主体与立法的价值主体这三者之间的逻辑一致性和价值同一性。当然,这三者的具体界定和实际表征会有差异。所谓立法的价值要素,是指立法的价值构成要素,即立法的具体价值内容及其排序。立法的价值要素更为直接地体现着社会变迁中具体价值观念的流变,也往往成为法学研究的聚焦点和争议点。

整体而言,立法价值认知模式不仅构成社会变革中的价值观念转变的具体表征,也是社会整体意义指向之变化的一种重要呈现。“目前人工智能正以指数级的速度高速增长,但人们的思想观念滞后,政策取向不清晰,伦理规制缺失,法律法规不健全,人类正处于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之中”〔4〕。可以说,人工智能对当前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的诸环节都构成了挑战。由此,我们如何应对这种挑战以建构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认知模式,已经刻不容缓。

二、确立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的主要根据

确立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根据,是建构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认知模式的内在逻辑要求。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关系构成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根据之核心内容,其支配着人们如何识别和判断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属性及其类型,进而影响着立法的价值认知状态。当前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关系要由失衡状态转向平衡状态,有必要探究其失衡之成因,寻求其平衡之道,以实现立法价值根据之认知协调。

(一)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根据之认知分歧

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根据之认知分歧表现为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严重失衡。作为科学理性不断展开的重要成果,人工智能给社会所带来的诸多风险具有明显的科学理性自反性之特点〔5〕,但是在社会公众所具有的社会理性眼光中,这些风险的识别和判断并不能仅由科学家所代表的科学理性来裁判。“在风险的界定中,科学对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总是存在各种现代性主体和受影响群体的竞争和冲突的要求、利益和观点,它们共同被推动,以原因和结果、策动者和受害者的方式去界定风险”。〔6〕28这种风险识别的理性标准分歧直接影响着立法的价值认知状况,而立法本身也是由法律专家的理性和大众的理性共同铸就的,换言之,立法是现代理性的产物。因此,如何看待和处理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分歧,已经成为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认知之根本问题。

(二)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根据认知分歧之成因

现代立法与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密切相关,而时下科学理性实质上体现的就是实证主义的理性观,这导致现代立法长期以来具有明显的科学理性色彩,但具有较强价值诉求的社会理性体现不足。“实证主义包括消极的和积极的成分。在消极的方面,它拒绝假定自然有什么终极的意图,并且它放弃任何揭示事物的‘本质’或隐秘原因的企图。在积极的方面,它试图通过观察事物之间的持久的关系,并通过把科学规律作为仅仅是在各种变化的现象中的持存关系的规律制定下来,而对事实加以研究。”〔7〕518“实证”一词告诫人们,“不要企图像神学和形而上学那样,超出观察的世界,去寻求第一原因和最终目的。一切真正的人类知识都包含在科学的范围之内,这是对现象的系统研究,以及对其中所包含规律的诠释。哲学仍可在对科学的范围及方法作出说明方面发挥有益的作用”〔8〕407-408。“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法律实证主义大体上和实证主义理论一样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9〕116“法律实证主义在宏观理论上支持了民族国家主权至上的要求,主权、国家意志、国家强制力等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关键词,而在微观上,法律实证主义所塑造的科学推理的技术思维,塑造了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主体。”〔10〕25-26

由此可见,这种具有浓郁法律实证主义色彩的立法所秉持的理性属于实证科学理性,其对体现更多价值诉求的社会理性并不友好。在当今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认知和考量中,这种科学理性的身影时常闪现。这一方面固然是由人工智能作为科学理性之必然逻辑呈现所决定的,但另一方面却阻碍了社会理性正当介入的通道。由此使得时下规制人工智能所引发风险之规范沦为纯粹的专业技术规范,这往往容易导致更多的科技伦理风险和价值迷失,进而背离“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之目的性存在〔11〕10。

与此同时,在民主立法原则的指引下,体现着广大民众价值诉求和伦理要求的社会理性,经由民主机制和程序不断地涌进人工智能时代的立法之中。而问题在于,这种社会理性往往是在过于强烈的道德价值诉求推动下进入一些立法活动中的,而没有较好地遵循科学立法的基本原则,以至于本该恪守的科学理性却被忽视或者大大弱化了。由此使得一些防范和控制人工智能所引发风险的立法呈现出更多的伦理诉求,丧失了不可或缺的科学理性质素,导致这种立法往往中看不中用。

(三)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根据之认知重建

据此,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认知,应当秉持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有机协调的理念,以便更好地规制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确实是分裂的,但它们同时保持着互相交织、互相依赖的状况。”〔6〕30这为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有机协调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可能。

事实上,在有关立法的原则中已经不同程度地体现出这两种理性,但合理地处理好这些立法原则的关系并非易事。因为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张力时常会干扰和影响对两者相通之处的把握。尽管如此,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认知也必须在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相反相成的思维框架和价值参照中展开。

首先,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协调需要秉持人民立法的现代立法价值共识。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根据认知协调必须在民主立法原则与科学立法原则的关系框架中进行。必须承认的是:民主立法原则更多地体现着社会理性,科学立法原则更多地呈现科学理性,而社会理性强调价值理性,科学理性侧重工具理性,这使得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张力。但是,民主立法原则与科学立法原则也有贯通一致的方面。科学立法原则中蕴含价值平衡规律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恰好与民主立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理性相契合〔12〕。具言之,通过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民主选举、民主参与、民主协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全链条民主机制运行,促使民主立法原则与科学立法原则的有效互动〔13〕,兼顾协调立法的人民主体价值理性与立法的技术工具理性,进而推动社会理性与科学理性的有效协调。

其次,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协调需要坚持依法立法原则。现代法治立基于多元价值冲突的整合之需而出场,而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关系也是多元价值冲突的表征之一,故两者关系的协调必然需要以法治的方式进行。人工智能时代的立法价值认知、评价与选择更是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展开。坚持依法立法原则意味着坚持法律的工具性秩序与价值性秩序的统一,而这种统一正好与体现工具性的科学理性与体现价值性的社会理性相契合。由此科技专家和社会大众通过法治的方式表达诉求,进而实现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有效协调。

三、明晰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主体

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主体认知存在的明显误区是,将主体性哲学理论简单挪用到立法的价值主体上,对人的主体性地位作片面理解,将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混淆在一起〔14〕,这导致立法价值主体的认知混乱。因此,厘清价值主体认知混乱的内在缘由,明晰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主体显得迫切而重要。

(一)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主体之认知误区及其原因

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主体具有更为明显的多元性和普遍性,同时由于人工智能所导致的价值冲突及其挑战,人作为立法之价值主体的地位受到威胁,具有较高人工智能属性的机器人能否成为新的立法之价值主体引发学界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混淆的情形时有出现,误将人工智能体认知主体地位的呈现当作价值主体之彰显,导致对立法价值主体的认知陷入误区〔15〕。

在厘清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主体认知误区之前,首先需要区分西方主体性哲学中的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长期以来通常所说的主体性基本上就是认知意义上的主体性,而价值意义上的主体性被忽略了〔14〕。实际上,在康德的思想中,主体性哲学包含着认知主体性和价值主体性两个方面,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决定了认知主体性的显著地位,认知主体的无根性(质疑其前提和资格)、独断性(质疑其霸权性)和封闭性(质疑其自我中心主义的设定与信念)遭到了现当代哲学的批判,由此而失去了合法性;而价值主体性意指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由、尊严、自我发展的权利等现代性所确立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具有不可解构的意义;这种价值主体性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中也得到了深入阐述〔16〕185-192。价值主体包括自由主体、目的主体和责任主体〔14〕。

的确,人工智能引发的价值冲突及其挑战导致人作为立法之价值主体的地位遭受威胁。在关于此种威胁的言说中便有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的混淆情形。人工智能导致“‘什么是人’和人的本质的深层次挑战”,人工智能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人的生理机能、情感属性和思维样态,人机融合后的人还是不是人,具有一定思维能力的智能机器是否能够成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主体;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超级智能是否会摆脱人类的控制、甚至压制和奴役人,进而威胁人立法之价值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的使用能力因人而异,那些不善使用人工智能的人可能沦为“数字穷人”,从而造成新的社会不平等,这将会威胁立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和平等性〔4〕。

由此,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引发学界的高度关注并且分歧明显。持肯定论者主要基于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趋势和人工智能在现实应用中对法律纠纷的处理,提出可借鉴既有的法律人格学说,有条件地确立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17〕。对此,持否定论者指出,当前的法律人格学说秉持的仍是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肯定论者的主张要么不切实际,要么不可操作〔18〕。显然,否定论者的主张似乎更为务实。实际上,无论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还是在传统法律理论框架中运用了拟人化的法律思维模式。这在深层次上体现出的是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简单拼接和武断阻隔。问题之根本在于,智能机器能否成为立法价值主体的问题,反映的是如何评价作为不同于人的智能成果的人工智能在具体法律场景中所呈现的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这种评价问题需要在人工智能所体现的科学理性和法律场景所体现的社会理性之间进行多维度多层面的转化与衔接,而非简单化地径直将两者对接起来。同时,造成分歧的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将人工智能体目前所展现出来的认知主体能力混同于人的价值主体能力,因此,区分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实属必要。

(二)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主体之认知调整

要从根本上协调立法价值主体之认知分歧,需要区分人工智能不同发展阶段所体现的理性能力,即从认知能力到反思能力,从而界分基于认知能力的认知主体与基于反思能力的价值主体,由此来进一步评估其与作为立法主体的人之间的差别。

人工智能的发展一般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两个阶段,而目前的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所呈现的能力可归结为工具理性意义上的专业技术认知能力,这种能力体现的是“一个封闭的意识世界”,即“一个由给定程序、规则和方法所明确界定了的有边界的意识世界”〔19〕49。弱人工智能的意识封闭性决定了其单项专业技能的强大,但其只是“复制了人类思维中部分可程序化功能”,远未获得人的意义上的自我意识、自由意志和创造性〔19〕50。因此,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充其量只是呈现了认知主体意义上的认知能力,尚未显露价值主体意义上的自我反思能力。而有论者借此认知主体能力便疾呼人的主体性隐忧,实际上是错把人工智能的认知主体能力当作人的价值主体能力〔15〕。

人的价值主体地位的显著标志是自我反思意识、开放意识和创造性,这也正是人的主体性之价值面相。而弱人工智能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体现的是主体性之认知面相。由此,无论是将人工智能作为直接的立法价值主体,还是作为间接的立法价值主体,都为时尚早。若强行这样做,必然会给现行法律制度的运行逻辑带来侵扰。当然,假以时日,强人工智能的到来是否会从时下的认知主体跃升为价值主体,是值得关注并保持高度警觉的问题。就目前学界的分析来看,人自身的主体性面临着人工智能的内在挑战、外在挑战和终极挑战〔20〕,前两种挑战更多的属于认知主体意义上的挑战,不足为惧;而最后一种挑战则属于价值主体意义上的挑战,需要高度关注。基于这种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的区分,使得我们能够比较科学地理解和把握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主体,而不至于盲信盲从。

四、动态调整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要素的位阶

在立法的价值要素上,人工智能时代与前人工智能时代相比并未有太大变化,但是在立法价值要素之间的位阶上发生了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主要体现为安全在秩序、自由、效率、人权、正义等价值要素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安全与其他立法价值要素的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要素位阶发生的变化和面临的挑战,必须坚持和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动态调整价值要素位阶,理性看待安全与其他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科学分析立法的价值要素位阶。

(一)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要素位阶调整的原因

在一定程度上,人工智能时代属于风险社会的新阶段。“智能社会是风险变数最大的社会。风险丛生、风险叠加、风险度高是智能社会的显著特征。”〔21〕这样一个风险社会的到来凸显了安全在整体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地位,这直接导致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地位的日渐突出。“在从阶级社会到风险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社会的性质、发展动力都发生了改变,随之“‘不平等的’社会价值体系被‘不安全的’社会价值体系所取代”。阶级社会的梦想是每一个人都应该平等地分享蛋糕,而风险社会的梦想则是每一个人都应该免受毒害〔6〕56。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表述为:“我饿!”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表述为:“我害怕!”〔6〕57焦虑不安作为风险社会的一大显著症候,正在重塑人们的安全感并形成新的安全认同,进而成为风险社会的支配性需求。在将危险和威胁排除出去而确立安全领域的尝试中,“不同的安全策略很大程度上连接转换着我们在畏中体验到的惶惶不安和人类生存的不安定状态”〔22〕524。

进言之,作为立法的价值要素之一,安全在人类法律制度历史中经历了这样的演变历程:由古代社会的等级秩序型安全价值观,到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型安全价值观,再到当代社会的综合型安全价值观〔23〕。在这一演变历程中,安全的属性和形态也在变化,基础性安全与品质性安全不断更迭翻新,以国家安全为核心的传统安全与以人的安全为内核的非传统安全交互作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使得安全的立法价值地位更加凸显。由此带动了立法诸价值要素位阶的变化,使得整体上的立法价值要素位阶需要不断调整,以回应社会变迁和民众的价值诉求。

(二)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要素位阶调整之理念

一般而言,立法的价值要素包括安全、秩序、自由、效率、人权、正义等。在人工智能时代,风险剧增,安全价值诉求强烈,立法的价值要素位阶调整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将人民安全的宗旨贯穿到立法价值要素关系调整的各个环节中。同时,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安全与其他立法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彰显大安全理念,科学“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开放与安全、统筹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24〕8。一方面,人民安全的宗旨不仅体现了立法安全价值的生成逻辑,而且凸显了安全与其他立法价值要素的关联性。人民主体性是贯穿于立法价值生成逻辑中的一条红线〔25〕,由此,人民安全必然构成立法安全价值生成逻辑之核心。同时,人民安全的宗旨将其他立法价值要素中所蕴含的基础性安全成分也凸显出来,基础性安全构成其他立法价值要素的兜底性和外在性的保护装置。再者,人民安全的宗旨更加彰显了安全价值的品质追求,体现了安全的进阶价值形态,也充分展现出其他立法价值要素对于安全价值的促进和品质提升作用。有鉴于此,为更好地将人民安全的宗旨贯彻于立法价值要素位阶的动态调整中,需要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原则,秉持权利思维和法治思维,通过优化权利立法保障公民的安全权益。另一方面,在调整安全与其他立法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时,还需要秉持系统思维、进行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安全与其他立法价值要素的关系。

(三)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要素位阶调整之对策

首先,在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位阶上,要正确对待安全与秩序何者为核心价值的分歧。基于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风险时代的诊断,吴汉东认为,“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能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内在的不确定性,这些因素足以构成法律以及其他规范防止风险的必要性”,由此“安全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核心法价值”。〔26〕张文显则根据人工智能时代的规制失灵和秩序失调之时代挑战提出:“为避免或制止无序、脱序、失序引发的各种社会危机和灾难,人类必须采取措施。而法律就是防范无序、制止脱序、补救失序的首要的、常规的手段。”进而主张,“构建以科学、人本、公正、包容、共治为核心要素和鲜明标识的法理型秩序,是破解智能社会‘治理赤字’的当务之急,也是智能社会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21〕。显然,在吴汉东看来,安全在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中占有统摄性地位;而张文显则主张秩序在人工智能时代立法价值中具有支配性地位,没有秩序就没有安全。这种分歧涉及如何理解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内涵问题。安全与秩序固然有交叉之处,秩序作为描述事物进程的一致性之形式结构,有时会构成安全价值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但安全作为“社会关系中的正义所必须设法增进的东西”〔9〕219,往往是秩序所无法取代的。在最低限度上,人们需要足够的秩序来保障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而这种需要的实现仰赖于一定程度上的安全与和平的生活状态〔9〕293-294。

其次,统筹协调安全、秩序、自由、效率、人权、正义等价值要素的关系。从立法价值的终极意义看,正义具有涵盖性的价值意涵,安全、自由、效率和人权都是属于实现正义的价值要素,脱离了这些价值要素,所谓正义的实现就是一句空话。但是,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这些价值要素在实现正义中所占的份额是不同的。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蕴含着人民安全—人民权利—人民幸福的价值逻辑,意在追求更高境界的正义状态。从立法价值的整体逻辑看,尊重和保障人权构成立法整体价值排序的意义内核,安全、自由、效率和正义等价值要素无不转化为具体的规范性权利〔27〕,从而得到法律制度上的确认与保障。这些价值要素的法律规范呈现程度直接影响着其价值实现的质量。对此,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可谓意义重大。这实际上进一步彰显了人权在立法价值整体排序中的意义内核地位。从立法价值的实现动力看,自由与效率构成立法价值实现的直接动力。自由不仅是人的内在潜力不断展现的过程性价值,而且也是其他立法价值要素运行的动力之源;效率则是自由这一动力之源的加速剂,效率的背后往往伴随着自由的价值追求。从立法价值的保障机制看,安全与秩序构成其他立法价值要素实现的基本保障。尽管安全与秩序在立法价值排序中的位阶存在争议,但两者均扮演着立法价值整体实现的保障角色。在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社会中,立法价值作为一个整体,一刻也离不开安全与秩序的支撑,总体国家安全观正是为提供这种系统性支撑而提出的重大理念。

综上,调整人工智能时代立法的价值要素位阶需要在法治轨道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恪守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协调诸立法价值要素的关系,准确定位其关系属性,调整其具体关系形态,以有效回应人工智能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

注释:

①正如张文显所言:“智能社会充满生机和希望,也充斥着风险和挑战。在各种风险之中,最突出的是法律规制失灵;在各种挑战当中,最严峻的是法律秩序失调。规制失灵、秩序失调集中表现为‘治理赤字’,即现行的治理体系、治理规则、治理能力、治理技术已不能有效应对现代智能科技的全方位挑战,以致出现失控失序甚至危及公民权利、社会福祉、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全球和平的严重态势局面。”参见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②针对立法目的、法律的目的与立法价值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朱振对此作出了解释:“立法的目的与法律的目的在内涵上具有同一性,只是后者在涵括的范围上更大一些,因为所谓立法的目的只能从关于法的目的的认识中推导出来。”参见朱振:《立法的社会目的:建构多元价值平衡的法律秩序》,张文显,杜宴林:《法理学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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