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从重处罚中违法所得的界定标准

2024-11-09 00:00:00黄玲娜郑晓宇卢家森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0期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本次修订主要集中在刑罚层面,增设了七款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在其第七款中,违法所得是一个关键概念,其涉及对行贿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的认定。鉴于此,本文聚焦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旨在通过分析和论证违法所得认定制度,对行贿罪新增的从重处罚情节进行剖析,为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均衡、公正适用提供一定的支持。

一、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与特征分析

(一)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

违法所得是刑事法律理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直接关系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同时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主要围绕其获取手段、经济价值和证据价值等方面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规定是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渊源,同时用“违法性”和“财产性”两个属性大致界定了违法所得的范围。因此,任何直接或间接源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原始财产及其孳息、能够确认其归属的混同财产、通过市场交易等手段转化后的财产等,均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的特征分析

违法所得的核心特性在于其取得方式的非法性,此特征属于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界限。具体而言,违法所得系行为人运用违法手段所获取的利益,如通过盗窃、欺诈、贪污等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违法所得虽为违法行为人实际占有,但因其取得的途径违反法律,所以法律上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合法性,并据此要求对其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以恢复法律秩序与公平正义。

违法所得是物质性利益,不包括非物质利益。非物质性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实现其现实利益的机会。笔者认为不应将非物质利益视为《刑法》违法所得的观点。与物质利益相比,非物质利益的价值能否转化为实在性利益具有或然性,且难以计量或换算。

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四张某、陆某行贿案之中,行贿人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准确认定并追缴。对于非财产性利益,如部分考生未参加考试即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这一情况,则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构及时纠正。因此,笔者主张将违法所得限定于物质利益范畴。

二、违法所得认定的司法现状与问题

违法所得涉及复杂的经济交易和资金流动,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需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财务账册、交易记录等多种证据材料,对违法所得进行全面审查。然而,由于证据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加上部分证据可能已被销毁或隐匿,证据收集与认定工作面临诸多挑战。违法所得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各认定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责任落实不到位,可能导致认定工作出现互相推诿、效率难以提高等问题。此外,违法所得部分认定主体在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等不当行为,从而影响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违法所得的处理是认定工作的最终环节,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关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的处理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在少数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违法所得的数额、具体价值及其实际状况的描述模糊不清,未能清晰界定判决主体的责任,也未明确阐述被告应承担的具体经济义务。同时,这些判决往往对围绕违法所得的数额与性质的争议采取了回避态度,未能给予充分的审议与回应。此外,少数执法机关在处理违法所得时存在重追缴、轻返还的现象,没有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处理违法所得时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容易引发社会质疑。

三、违法所得在行贿罪中的特殊考量

(一)基于行贿罪法益侵害的正当性探讨

行贿罪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行为,其本质在于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探讨违法所得在行贿罪中的适用时,相关部门应深入剖析行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及其从重处罚条款的正当性基础。为超突破传统罪数认定的局限性,需实现从“本体论”向“功能论”范式的转换。罪数判定不能仅依据客观事实或主观意图,应深刻把握其法益侵害的本质。因此,罪数分析应当围绕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这一核心展开,综合考量《刑法》的惩治效果与预防目的。

笔者认为,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中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应是指用于行贿的违法所得是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违法行使职权所得,并非包括一切违法所得,即对先行为进行限缩性解释。行贿罪作为一种深刻侵蚀职务公正与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行为,其恶劣程度与受贿者职务廉洁性所遭受的侵蚀深度紧密关联,危害甚巨。

在探讨“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问题时,若违法所得源自受贿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职权,则行贿行为兼具双重恶劣性:既损害职务廉洁,又助长了腐败气焰,应施以更严苛的法律制裁,符合从重处罚、从重量刑的法理。例如,在福建省宁德市郑某行贿一案中,郑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后被告人被从重处罚。此结果符合前文论述之法理。反之,若违法所得源自其他非法途径,虽然同样损害职务公正,但其对职务行为的直接腐蚀性较弱,故法官在量刑时会考虑适度区分,避免一律从重,确保法律制裁的精准与公正。

在进一步探讨行贿罪从重处罚条款中违法所得的适用情境时,相关部门应关注一种尤为恶劣的行贿模式:极少数行贿者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而纵容的不法行为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再向该工作人员行贿。这种情形不仅加剧了行贿的恶劣性质,还构建了一个以非法利益交换为核心的恶性循环。具体而言,行贿者不仅通过使用行贿手段直接牟取不正当利益,还通过受贿者的职权滥用间接创造自己的违法所得。这种双重非法性的叠加,不仅严重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极大地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形成了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牢固的不法利益链条。这种“双向不法”的行为模式,加剧了腐败的滋生与蔓延,给社会的公正与诚信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二)违法所得的期待可能性分析

广义上,违法所得涵盖了犯罪人员通过其不法活动累积的全部资产范畴,既涉及货币资金、实物资产,也囊括了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增值权益。针对行贿犯罪的具体情境,此类违法收益可能源自开展非法经营活动、逃避税收责任以及贪污腐败等。在司法裁判与检察监督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更倾向于援引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减轻或豁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衡量因素。

行贿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具有特殊性,相较于行贿罪基本犯中的法益保护,利用违法所得行贿从重处罚,其首要任务在于评估行为人利用此等收益实施行贿行为的期待合理性。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在于审视行为人在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是否具有采取合法行动的现实可能性。

分析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期待可能性理论,需结合多个因素。第一,行为人获取违法所得的手段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若违法所得来源于其他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等,则行为人在持有此类违法所得时,其内心对法律的敬畏感可能已大大降低,从而增加了利用此违法所得再次开展违法活动的可能性,包括行贿。此时,行为人面临选择合法处理或违法使用的问题,但由于其因先前的违法行为可能产生了侥幸心理,故其选择合法路径的可能性相对较低。第二,社会环境对行为人决策的影响。在某些特定情境下,如商业竞争激烈、法律法规执行不严等,行为人可能认为通过行贿能够快速获得不正当利益,从而降低了其遵守法律的心理预期。

四、违法所得认定制度的适用路径

与建议

在解释与适用违法所得的概念时,我们需秉持法教义学的严谨态度,既要考虑《刑法》预防犯罪、剥夺犯罪收益的立法目的,又要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刑法》谦抑性等基本原则。

本文所讨论6fee3d64a4ab8d7e5417fc2dfbfe9e738311fece8337d31bf66add311d9c9e02的违法所得概念在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中的适用问题,虽从重处罚此种手段没有直接存在《刑法》第三章《刑罚》中,但其立法旨趣仍深深植根于预防犯罪、剥夺犯罪收益的《刑法》基本原理中。由此,对“违法所得”的界定与解释,我们必须恪守《刑法》谦抑性的底线,避免无根据的扩大化解读,以免将本由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案件纳入《刑法》制裁的轨道。另外,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即该此类财物的获取行为必须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方能作为行贿罪从重处罚。若仅凭文字上的宽泛解释,忽视获取财物行为的犯罪性要件,不仅公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也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直接挑战。

针对当前违法所得认定中存在的立法不完善、认定主体权限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违法所得的定义与范围,违法所得应界定为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物品及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同时,立法机关应选择“积极性要件+消极性要件”的双重解释路径以限缩其打击范围,明确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之间的界限,防止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混淆与误判的问题。

结语

在剖析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后,本文提出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应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明确其违法性、经济价值和物质性特征。针对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认定难、处理不规范等问题,本文建议立法机关与相关部门通过立法明确违法所得的定义与范围,并构建违法所得没收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机制,充分考量违法所得在行贿罪中的特殊性,揭示其在法益侵害及量刑中的关键作用,从而促进《刑法》条文及司法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