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时代,网络因其匿名性和便捷性,给如何应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带来了新的挑战。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和性自由,还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有所规范,但在网络环境下,现有法律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以应对新情况和新问题。本文通过探讨《刑法》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规制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和性自由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而日益凸显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的年龄日趋低龄化,且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手段日益多样化,新型犯罪手法层出不穷,给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2018年至今年(2022年)9月,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和线上联系、线下侵害的犯罪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15.8%。”这一统计数据揭示了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占比,也凸显了加强网络监管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教育的紧迫性。
为了有效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包括对通过网络实施的性侵行为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今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出台的第一部网络保护综合立法。该条例强调了网络信息内容规范要求,明确了网络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公布了数个案例,包括隋某某利用网络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该案明确了当行为人在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后,再利用传播私密照片或视频作为威胁,迫使未成年受害者参与性行为时,司法机关将分别按照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来定罪。这些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以及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重视。
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未成年人性侵害问题时,网络环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不言而喻。当前,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研究,必须特别关注网络因素介入下现有《刑法》规制的不足,并寻求相应的完善路径。
二、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
《刑法》规制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在立法领域,我国针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律细化程度不够以及对性引诱行为的打击力度稍显不足。
第一,立法缺乏对网络性侵行为的细化。《刑法》虽然对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多数是针对传统的线下性侵行为。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性侵行为,尤其是通过网络实施的性侵行为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和适用标准。例如,《刑法》对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直接的身体接触,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猥亵行为则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导致执法和司法部门在处理网络性侵案件时难以准确适用法律,尤其是在认定网络环境下的猥亵行为是否构成“聚众”“公众场所当众”或“其他恶劣情节”时更是面临挑战。
第二,对性引诱行为的打击力度稍显不足。在网络空间中的性引诱行为存在着隐蔽性、跨地域性和虚拟性的特点,因此,儿童更易成为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受害者。性引诱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仅被视为性侵害的预备行为,但这种前置性保护措施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刑法》仅在性引诱行为发展为更严重的犯罪时才予以处罚,那么这种被动的打击方式将难以有效预防和遏制网络性侵犯罪的发生,也不足以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犯罪分Kg7TU+ZDfihHijoN+qyouNzRbTeoXfOPVb1p6igt53E=子可能通过网络聊天室、社交媒体或游戏平台,以虚假身份接触未成年人,通过甜言蜜语、小恩小惠或威胁恐吓等方式诱使未成年人发送裸照、视频或进行不适当的性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可能尚未构成实际的性侵害,但对受害者的心理健康和未来发展形成了严重影响。
(二)司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常常面临竞合问题的挑战。这类犯罪可能同时触及多个罪名,但法官在判定时可能受到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倾向于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要素(如性器官接触等)来区分强奸罪与猥亵罪。这种思维方式可能忽略当下犯罪行为的复合性和多变性,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例如,在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犯罪分子可能通过网络诱骗未成年人拍摄并发送隐私照片或视频。这些行为不仅构成猥亵罪,也可能涉及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仅将此类案件简单归类为猥亵罪,则会忽视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竞合关系,导致对犯罪行为的不全面评价和处罚。
因此,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适用,法官在处理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需要全面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意、客观表现及犯罪结果,深入分析犯罪行为之间的包容竞合关系。这不仅要求法官具备对网络犯罪特点的深刻理解,也需要法律体系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原则和裁判标准,以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刑法》
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解释
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应对中,完善法律适用解释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性侵的关键措施。这包括对加重情节如“聚众”“公共场所当众”及“其他恶劣情节”的明确界定。
第一,对于“聚众”的理解。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如直播、群聊分享等新形式,即使没有明显的组织性,只要三人以上实时共享未成年人色情信息,并且行为在网络空间和时间上造成了延续和扩散,就应被认定为“聚众”。这样的解释有助于打击利用网络空间或平台实施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网络环境下的“公共场所当众”概念需要重新诠释。例如,当行为人通过直播平台转播未成年所拍摄的淫秽影像给不特定的观众时,即使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但直播间的开放性使其具备了“公共场所当众”的特性。此外,将未成年拍摄的淫秽影像在网络中扩散,即使受害者不知情,也应被视为“公共场所当众”的加重情节。因为这种行为不仅具有公开的主观恶意,并且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第三,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与传统线下性侵行为存在差异,前者更多地表现为精神上的伤害。现行法律在评价“其他恶劣情节”时,往往侧重于线下性侵行为的恶劣情形,而忽视了网络性侵的特殊性。因此,《刑法》应将线下“恶劣情节”的本质特征转化为线上性侵行为的评价标准,如网络性侵犯罪中的语言暴力、精神摧残等行为,即使未直接造成身体伤害,也应被视为“其他恶劣情节”,在法规中予以明确要求。
(二)推动针对儿童的性引诱入罪
性引诱行为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占据重要位置,其不仅包括直接的性接触,还涉及性虐待制品的传播等对未成年人造成实质性伤害的活动。这种行为利用未成年人的纯真和无知进行了性剥削和性虐待,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为了加强对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防止儿童成为性侵害的受害者,性引诱行为应被界定为犯罪。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应对性引诱行为的危害。据国际失踪和被剥削儿童中心的调研,截至2017年,至少有63个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我国可以吸取这些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明确性引诱行为的法律定义和构成要件,将其纳入《刑法》体系,并制定相应的量刑标准和处罚措施,确保对性引诱行为的准确打击。
(三)明确处理网络性侵犯罪中各罪之间的关系
在网络性侵犯罪的司法处理中,正确理解和处理罪名之间的包容竞合关系对于全面、准确地评价犯罪行为至关重要。网络空间的奸淫类犯罪和猥亵类犯罪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交叉和重叠。因此,法院在判断具体犯罪行为时,必须基于犯罪的本质属性进行全面分析。
第一,判断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如果被告人有线下实施性交等性侵害方式的意图或行为,无论是否成功实施,都应考虑是否构成强奸罪。例如,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有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或者使用被害人的淫秽视频进行威胁,应被认定具有强奸的故意。强奸罪的理解应包括“强”和“奸”两部分,即通过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作出违背意愿的行为和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行为。如果被告人试图以淫秽视频威胁或使用其他强制手段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被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实施。若因其他情况未能实施性侵行为,应被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第二,分析被告人的后续行为。如果被告人获取被害人淫秽视频后进行传播,那么需要进一步分析其行为目的。如果被告人传播未涉及牟利,则可能构成猥亵类犯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应数罪并罚。如果被告人出售淫秽视频,且人数较少,可能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也应数罪并罚。但如果被告人涉及大规模贩卖,则可能表明网络性侵仅是获取淫秽视频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售卖牟利,此时应择一重罪论处。
结语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涉及法律、技术、教育和社会伦理等层面,其本质是一个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对《刑法》体系的分析,揭示了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和性自由所面临的挑战。笔者认为,通过完善法律解释、加强性引诱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网络性侵犯罪中各罪名之间的关系,才能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同时,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通过加强网络监管、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构建健康的网络环境等措施,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健康的成长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