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对特有合法暴力的合理分配,目的在于让每个公民都有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进行反击,免受侵害。长期以来,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一些困难,针对不法侵害发生时紧迫性的认定,是准确界定正当防卫、假想防卫以及事前事后防卫的关键一步。“客观说”“主观说”“条件论”“证据论”等在认定正当防卫时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对此,本文从相关案例入手,论证在认定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时应当考虑不法侵害人给防卫人带来的持续性威胁,不应因防卫人带有复杂的心理因素而否认其防卫的合理性。
一、正当防卫类型的案情举例
李某跟吕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李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吕某及其母亲,致使吕某母亲重伤、吕某轻伤。最后,二人断绝恋爱关系。2001年7月,李某因此案件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后来,吕某与蔡某结婚。李某刑满释放后,于2019年5月至7月常常到蔡某家纠缠闹事。为此,蔡某夫妇多次报警,但李某并未有所改变。令蔡某揪心的是,他还患有中风病史。
2019年7月23日21时,李某酒后来到蔡某家闹事,并用手拍打吕某的头部。蔡某见状阻止,随后被李某击中右眼。在二人推搡过程中,蔡某因身体不适而摔倒。蔡某起身后径直走向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试图恐吓李某。李某上前夺刀,蔡某便用刀砍伤李某的左臂,二人扭打起来。吕某在试图阻拦过程中被李某掌掴,蔡某见状持刀砍伤李某颈部。经鉴定,李某为轻伤二级。8月16日21时,李某携带刀具找到吕某,用小刀连续捅刺吕某致其重伤身亡。蔡某赶来制止,被李某砍成轻伤。事后,李某被判处死刑。之后,该县公安局又以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案件被移送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蔡某提起公诉。蔡某对控方的指控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法gUil6fOgcpD8vhoCZA7/uBWliE42XTG2gn1pMJmBigM=院一审判决蔡某有期徒刑9个月。
2020年7月,该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李某故意杀人案。该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与此案紧密关联的蔡某故意伤害案存在问题,认为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遂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12月,省人民检察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2021年5月,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蔡某构成正当防卫,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二、正当防卫类型案件的办案难点
及其思考
(一)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客观要求
在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蔡某在用菜刀砍伤李某时,李某仅拍打吕某,其暴力程度完全达不到正当防卫实施的必要性要求,蔡某不应当用激烈的手段进行反制。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李某行为的分析,不能简单地停留在用手拍打吕某这一次轻微的暴力行为。结合李某此前的行为,可以认为李某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一般情况,蔡某和吕某在面对李某时难免会采取极端手段以求自我保全。此外,李某多次纠缠闹事,蔡某夫妇多次报警也未有效解决困境,加剧了夫妇二人的恐惧感,他们完全无法预料李某会采取何种极端的手段伤害自己和家人。
笔者更同意后一种观点。李某的一系列行为都反映出其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且存在暴力倾向和人身危险性。蔡某夫妇由于受到李某的骚扰和纠缠,长期处于惊恐状态中,有可能采取极端的手段以保护自己和家人。在案发当日,李某酒后上门挑衅,直接殴打吕某。法院不应局限于李某实施的某一行为,判断其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危害手段是否具有相应的强度等。蔡某作为知晓李某一系列行为的当事人,更能明白李某的行为具有强烈的不可预测性和危险性。伴随蔡某恐惧和紧张的心理,法院更应当充分考虑他在实施防卫行为时面临的风险。
对此,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法院应结合不法侵害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持续性威胁及不可预测的行为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等。如果一般人处于该情形都会作出必要的反制手段和防卫行为,则可认为存在现实紧迫的危险,故当事人的反击存在必要性。
(二)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主观要求
在蔡某的供述中,有观点认为蔡某的反击是由于仇恨、泄愤的缘故而非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但换一个角度看,从蔡某的供述中反映出其目的在于解除李某对夫妻二人长期的纠缠滋扰和人身安全的持续性威胁,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防卫人在实施反击行为时带有相应的仇恨、愤怒甚至恐惧情绪非常正常,要求一般人在面对未知的威胁时保持绝对的理性属于强人所难。因为防卫人带有其他的情绪就否定其行为的正当性也不正确,即使防卫意图不够纯粹,防卫意志也必然伴随人的本能反应。防卫人采取防卫行为带有激情、激愤的因素,法院在定性特别是量刑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
(三)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案件数量较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难以被法院采纳。因此,在司法认定中,正当防卫的适用法则无法发挥预想中的指导性作用,其原因在于法则太过抽象。少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应用该制度时对认定标准的把控不够精确,使得理论和实践脱节,容易形成误区和偏差,无法结合多种因素和立法目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当前,不予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观点主要围绕在“条件论”“证据论”。“条件论”强调对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不考虑李某的一系列行为及其人身危险性,也不考虑李某长期迫害蔡某夫妇使其二人陷入恐惧等因素,李某实施轻微的暴力行为,便激起蔡某持刀伤人,显然不能认定蔡某属于正当防卫。
“证据论”则将重心放在证据充分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起诉的原因很大可能是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阻力,在将案卷材料移送起诉时应当将利于与不利于被告人的所有材料一并移交。如果证据的搜查、审核、认定出现问题,那么正确的司法认定和司法公正会沦为一纸空文。
李某在遭到蔡某反制后,对吕某产生了杀意,导致其故意杀害吕某的恶性杀人案件发生。这与公安部门、检察院在收集、移送李某的暴力犯罪前科证据有很大关联,公安部门没有及时对李某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监管,同时忽略了蔡某身体不便,曾中风住院、被判定为残疾人等问题。诸多案件细节被忽略,致使本案对蔡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偏差。
三、正当防卫类型的实践启示和建议
(一)明确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的基本规则
法律意义上的规则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并且能够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遵循的制度或法则。考虑到一般人实施防卫行为时可能伴随不稳定的情绪乃至某些不合法的目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司法认定结论的认可。
第一,明确正当防卫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法律权利,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司法机关不能要求遭遇不法侵害的被害人时刻保持冷静,不断忍让、回避,而应注重有效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要想体现正确的正当防卫观念,司法机关应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去思考,而非执着于某些看似轻微的表面行为。
第二,要坚持合理的综合认定,正当防卫不应当局限于条文表面,不能片面、孤立地考虑某一环节。在本案中,李某多次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蔡某作为身体机能受限的残疾人,究其根本是保护自己和家人免受李某侵害,即使其实施防卫行为时裹挟着诸多复杂情绪,也不应当被认为具有强烈的恶意。因为他的这种情绪并非为了加害对方,而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抛弃“唯结果论”的理论误区。少数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只关注防卫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再将此危害后果与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进行比较,将合理合法的防卫意志与故意犯罪混为一谈。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被害人面临难以预测的危险。少数司法机关局限于当前表面行为的强度有违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倾向,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本性。这也是一种错误的“对等论”,容易导致防卫人不敢实施防卫行为后受到难以弥补的侵害。
(二)推动案例指导及司法解释制度化
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抽象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尺度难以统一、法律适用不一致,均会导致判决结果多样化。对此,我国应推动指导案例的制度化、程序化,使司法经验能够在实践中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尤其是对于正当防卫的理解和应用,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促使基层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增强司法公信力。推动案例指导及司法解释程序化、制度化,有助于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不会因条文的僵化而被束缚,使正当防卫制度能够有效适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实现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追求的终极目的,惩罚有罪者,使无罪者免受追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不能因为业绩或其他不可取的原因而抛弃司法公正转向追求无意义的胜诉判决。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应发挥相应的体系优势,形成合力,增强下级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利用现有的技术优势,改革传统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模式,形成行之有效的治理新范式,回归理性与权力制约的本位治理。
结语
理性让人们更好地了解法律、使用法律,而感性让人们成为理性的掌控者,能够设身处地地感受被害人的恐惧与不安。本文以蔡某故意伤害案入手,分析了正当防卫在认定时的困难、理论、规则要求等内容,并针对不同的判定标准给出了观点进行论证,对现阶段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笔者强调,在司法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被害人所处的环境和面临的危险,不能局限于构成要件所设定的场景和案情表面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