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都铎王朝时颁布的《用益法》等法令对普通法地权制度影响深远。用益使得土地保有人规避了领主权益,实现了处置土地的自由。原本亨利八世试图在议会中通过立法以重新获得作为领主的封建权益,然而被下议院否决。随后,国王借助达克雷案转而通过司法手段实现目的,最终迫使议会妥协,推动了《用益法》的颁布。普通法律师试图利用法律手段规避《用益法》,国王不得已作出妥协,导致《遗嘱法》的出台。《用益法》颁布的前后过程展示出国王与贵族、乡绅在议会上的复杂博弈,以及王权与司法权的互动。
关键词:亨利八世 《用益法》 《遗嘱法》 议会
都铎王朝时期被视为近代英国的开端,由亨利八世离婚案引发的宗教改革使英格兰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1529—1536年在议会商讨有关王权与教权问题时,国王也在试图通过法律规制用益权。以1536年《用益法》(Statute of Uses)、1540年《遗嘱法》(Statute of Wills)为代表的一系列法令,涉及国王极为在意的封建权益(feudal rights)收入以及民众遗赠处置土地的权利。这在当时深刻影响了上至国王、下至民众的切身利益,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这些法令对普通法地权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推动了信托制度的发展,并塑造了英格兰土地、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直到如今。
关于《用益法》的诞生及影响,梅特兰(F. W. Maitland)认为,“是由一个意志极为坚定的国王强加给一个极不情愿的议会”。霍兹沃斯(W. S. Holdsworth)认为,法令最初是王室与贵族之间的交易,最后变成王室与普通法律师之间的交易。普拉克内特(Theodore F. T. Plucknett)进一步指出,《用益法》是一部表明普通法律师在立法工作中重要性的典型例证。艾夫斯(E. W. Ives)则说,1529年草案与《用益法》之间没有明确的关联,普通法律师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观点言过其实,法令不过是国王利用司法手段,借助达克雷案迫使议会颁布,但随后发生的求恩朝圣运动又使国王与贵族达成妥协,推动了1540年《遗嘱法》的出台,削弱了《用益法》所要达成的目的。贝克(J. H. Baker)指出,律师采用规避手段引起王室的担忧,导致了《遗嘱法》颁布。国内学者对《用益法》的研究主要参考霍兹沃斯的观点,或是通过《用益法》梳理早期英格兰地权冲突与立法应对问题。本文吸取国内外研究成果,回溯当时的历史语境,梳理《用益法》颁布的过程,分析法令的主要内容,解读国王与贵族、民众之间的诉求,由此进一步理解中世纪晚期英国王权与法律的关系。
一、土地流转中的用益
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不存在绝对所有权,所有土地都是从国王那里“保有”。早期英格兰受封建关系的影响,确立了以土地保有(hold)为基础的地权(estate)体系。自亨利二世司法改革起逐渐成型的普通法,维系了土地的封建保有形态,即:封臣从上级封君(领主)那里保有(hold)土地,享有受普通法保护的法定地权(legal estate),同时领主(封君)在土地上仍有很大的影响:一方面,普通法确立了转让土地需经领主同意,通过移转占有仪式(livery of seisin)才能生效的规则;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土地保有关系的连续以及领主在封地上的权益,普通法形成了严格的“法定”继承规则,土地(作为封臣最重要的不动产)依照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及男女的不同而严格有序传承。普通法禁止土地保有人遗嘱处分(devise)土地。更为重要的是,在授予封臣的土地上,领主(封君)仍基于领主权(seigniory)享有特定的附属性权益(incidents),如继承金(relief)、监护权(wardship)、婚姻指定权(marriage)等。一旦封臣未能履行封建义务,领主有权扣押土地上的动产,国王还额外享有在直属封臣土地上的先占特权(primer seisin)。因此封臣(土地保有人)对于土地的权利不同于所有权意义上的绝对所有,封臣从他的上级领主(封君)那里获得土地,他处置土地的权利和利益受领主权益的限制。这是英格兰封君封臣制度不同于欧洲大陆的特点。
随着农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土地越发成为重要的资源,而封建的保有关系在领主(封君)和封臣的后代之间传承,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逐渐淡薄。土地保有人不断试图突破领主对土地权利的限制,以获取土地上更多的权益,实现对土地更为自由的处置。1290年的《封地买卖法》(Quia Emptores)赋予除直属封臣外,其他土地保有人转让土地的自由,领主不能再限制他们转让土地。由此,封臣处置土地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土地的自由继承。严格的继承规则及禁止遗嘱处分土地的限制,使土地保有人无法控制死后财产的流转,而领主对封地享有的附属性权益也多集中在封臣去世后的土地继承之时。因此,土地保有人和他的律师便试图设定新的处置地权手段,规避领主在土地上的负担,但遭到法律的禁止,随后,用益(Use)应运而生。
用益是封臣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受让土地之人合法占有土地,但是他保有土地却是为了他人利益而处置地权的手段。其中,设定用益的土地保有者称为转让人(feoffor),受让土地之人称为受托人(feoffee),在用益关系中享受土地权益者称为受益人(beneficiary or cestui que use)。受托人一般是专业的律师或是转让人信任之人,转让人将土地转让给他,受托人成为法定的土地保有人,由他经营土地并履行对领主的各项封建义务。
封建保有关系下,附着于土地上的封建义务都是针对土地法定地权保有人(the holders of legal title)。而在用益关系中,受托人成为该块土地的法定保有人,他占有土地、管理土地却是为受益人的利益(to the use of beneficiary),封臣作为受益人不占有土地,却享有土地的收益。基于此,土地保有人(封臣)规避了基于封建保有关系的束缚,获得了对土地更大范围的处置权。
具体来说,普通法禁止土地保有人以遗嘱处置土地,而在用益关系中,受托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人,封臣作为受益人实际享有土地的用益权,因此他可以在去世时指示受托人按照他的心愿处置土地。此时,他没有以遗嘱处置土地,而是用遗嘱处置他的用益权,这不违反普通法的规定。由于受托人是土地上的法定所有人,也即领主当前的封臣,转让人又往往会指定多个受托人以保证用益的执行,因此,享有实际权益的受益人去世后,领主不再能享有土地上的附属性权益。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违反普通法。一旦这一做法普及,保有人再实际占有土地或者自己购买土地都是不明智的,因为转让土地给受托人,他反而获得远比自己保有土地更为自由的权益;既规避了土地上繁重的封建附属权益,又不再受普通法继承规则的限制,可以自由处置土地。藉此,土地的实际保有人在合法形式的庇护下,获得了对土地更为全面的权益和自由处置权利。
二、立法对用益的规制
设定用益撼动了普通法严苛的土地继承制度,也规避了领主在封建保有下的权益。在1520年之前,英格兰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规制用益,以维护领主的封建权益。原因或许是领主群体并非铁板一块,既是封臣又是领主的身份使他们遭受用益导致的附属权损失,然而自己设定用益也给他们带来相应的权益。对国王来说,他的直属封臣设定用益必定要转让土地给受托人,鉴于1290年《封地买卖法》并未赋予直属封臣转让土地的自由,因此,国王可以限制直属封臣转让土地,进而限制直属封臣设定用益。由此,国王—直属封臣—中间领主—土地直接保有人之间在用益上的权益和力量大致达到某种平衡。
原本并不关注用益的都铎王朝,因财政危机而重视封建权益。玫瑰战争以及与法国、苏格兰之间的战争耗费巨大,仅1511年和1514年的战争支出就达到89.2万英镑。然而,经过几百年的政治实践,议会使国王不能任意征税,王室的收入只能来自王室土地上的租金和传统的封建收入。因此,都铎王朝将目光转向不受议会干涉的收入——封建保有下的附属性权益(incidents)。当时的法律报告显示,从直属封臣保有土地上获得封建收入,是亨利七世和他的顾问们最关注的问题。亨利八世与罗马教皇闹翻后,国内支持教皇的教士与贵族心生不满,而德意志帝国皇帝查理五世为捍卫教会尊严,宣称要进犯英格兰,亨利八世比亨利七世更需要金钱备战。于是,两位国王下定决心恢复一部分属于他们先祖的封建收益(feudal revenues),以此维持王室开支。他们试图通过法律限制因用益造成的王室封建权益的流失。亨利七世时期,议会于1489—1490年出台一部法令,规定如果设定用益的转让人(往往便是受益人)未留遗嘱去世,领主如同转让人占有土地去世时的情形那样,获得相应的封建附属权益。法令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领主因封臣设定用益而导致附属权益的损失,但它仍存在致命的不足——仅涉及封臣作为受益人无遗嘱死亡(intestacy)的特定情形。换言之,如果封臣以遗嘱方式(devise)处置土地,领主将无可奈何,而这正是封臣设定用益最主要的意图。法令仅规定无遗嘱死亡的情形,反而鼓励了保有人设立遗嘱。
亨利八世则采取更为强硬且充满政治的手腕,确保王室的封建权益。1526年议会通过一项法令,对那些试图转让封地的直属封臣,判处缴纳惩罚保证金(penal recognizance)以补偿王室损失的附属权益。亨利八世还将王室官员对直属封臣的监管权力独立出来,于1540年成立监护权法院(the Courts of Wards),以处理所有涉及监护权的案件,并在转年将所有土地转让(liveries of lands)的案件纳入它的管辖范围。但是国王随后发现,早已成为土地流转主要手段的用益,使他(作为领主)无法获得全部的封建权益。于是他下决心规制用益,以获取更多的权益。
亨利八世在借助自己的离婚案摆脱教皇控制的同时,还开启了一场旨在重新获取封建附属权益的“运动”。1529年,他与上议院的贵族协商形成了两份文件(document):第一份是一项“法律草案”,第二份是王室起草的、上议院30名贵族签署的协议。“法律草案”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禁止所有人再设定限嗣继承地权(fee tail),所有现存的限嗣继承地权都转为非限嗣继承地权(fee simple);二是针对设定用益规定,除非在王室法庭登记,否则所有设定的用益都无效;三是所有土地的转让都必须在乡镇教堂前公开宣布;四是规定了地权取得的时效,只要土地保有人的祖先和平占有土地40年,他就享有土地的合法占有。
此外,草案针对贵族群体创设了例外:一,虽然禁止再设定限嗣继承地权,但贵族却被允许设定限嗣继承地权;二,所有贵族土地的转让须经过王室的许可。这就意味着将贵族单独区分为一个阶层,享有法律上的“特权”。草案不仅帮助贵族的土地权益通过设定限嗣继承的方式得以永久存续,同时限制他们随意向外转让土地,使他们不再担心出现败家子而家道中落,这样土地可以永久保留在家族中,由此强化了贵族的特权和地位。如果这份法律草案生效,将从根本上改变贵族的政治和法律地位。
第二份30名贵族签署协议共有23项条款。具体包括:一,当封臣去世而他的继承人尚未成年,国王对封臣实际占有的土地或封臣作为受益人享有用益权的土地,都享有监护权(wardship);二,当封臣已设定遗嘱处分土地或者设定了未来寡妇地权(jointure)时,倘若他的继承人还未成年,王室仍旧在封臣所有土地的1/3享有监护权;三,倘若继承人已成年,国王享有先占权(primer seisin),继承人进占土地要向国王申请封地移交令(livery of seisin),并需上缴土地一年收益的一半给王室。此外,为了获取直属封臣的支持,法令规定中间领主享有如同国王一样(针对下级封臣)的权利。
关于这两份文件的关系,霍兹沃斯(Holdsworth)认为:第一份“法律草案”给贵族提供了相当大的特权,作为回报,贵族出让一些利益给国王,让步体现在第二份协议中。艾夫斯(Ives)不认同,他指出,第一份“法律草案”是官方颁布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是草案中对土地转让必须登记、设定用益必须在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庭登记等规定不切实际,明显是一个外行所为。这样一份影响贵族利益的草案,在随后任何一期议会的议院议事录(Lords Journals)中都没有再提及。由此艾夫斯认为,这份草案与后面的协议没有什么关系。亨利八世试图解决因用益导致封建权益损失的主张,主要集中在第二份与贵族的协议中。
第二份协议的核心可梳理为:在封臣并未设定遗嘱或用益的土地中,领主仍旧享有全部封建附属权益;倘若封臣遗嘱处分土地,则领主在封臣1/3的土地上享有封建附属权益。换句话说,王室实际默许了封臣设定用益和遗嘱处分土地的做法,封臣除1/3的土地必须承担上级领主、国王的封建负担外,剩余2/3的土地可以合法的遗嘱处分,并规避领主的附属权益。因此,协议体现了亨利八世为解决因用益造成的封建权益损失而向贵族作出的妥协。为了确保获得1/3土地上的封建附属权益,国王允许土地保有人通过设定用益以遗嘱处分土地,并在2/3的土地上不再负担封建附属权益。
这份协议得到了贵族的支持,由大法官托马斯·莫尔以及上议院30位贵族签署,他们承诺,在议会下一会期中颁布。然而,在1531年1月议会第二次会议中,却没有提到这份协议。或许是因为亨利八世的离婚以及对抗教皇的议题,占据了会议的时间和注意力。会议讨论了国王的婚变,借批准宗教会议补助金之名宣布“英王为英国教会的唯一保护者和最高首脑”。随后,经过一年多的准备,在1532年召开的第三次会议,托马斯·克伦威尔提交了以这份协议为蓝本的法律草案。当时神圣罗马帝国的使臣查普尤斯(Eustace Chapuys)在2月12日写给查理五世的信中详细记载了草案内容,他说这正是1529年国王与贵族们签署的协议。但查普尤斯认为,议员中有不少反对意见,王室的提案并不容易通过。果不其然,草案在下议院遭到彻底否定。3月18日国王与下议院代表团会面使整个事件达到高潮,国王威吓说:“我向你们保证,如果你们现在不采取合理的行动,我将会贯彻法律到底,到时候我就不会再提供给你们比这个更多的了。”
经过复活节的休会期,议会于4月10日重开。国王觉得他强硬的措辞以及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议员们的态度应该变得温顺一些,于是再次将草案提交议会审议。克伦威尔的备忘录记载草案已经过了二读,国王的介入应该使事情向前推进,但结果却远不是他所期待的。
为何协议在上议院不到两个月就得到大多数贵族的响应,而经过王室的积极推动甚至国王的介入,辗转多年在下议院仅仅经过了二读?究其原因,两院成员构成的不同或许是重要因素之一。上议院贵族大都是从国王那里保有地产的直属封臣,与国王合作,接受国王的让步对他们来说利大于弊;而下议院以中小领主的乡绅(gentry)为主体,他们大部分的土地不是从国王而是从大贵族那里保有,草案明显损害了他们的权益。原本他们可以通过用益规避上级领主在土地上的全部附属权益,从而自由遗赠处分土地,但草案却要剥夺他们1/3土地遗赠的权利,同时还要重新负担监护权等封建性义务。因此,下议院彻底否定了草案。
那么,下议院为什么敢于拒绝国王呢?一是他们对自己手中的税收同意权坚信不疑,王室的目的实际就是为了征收和增加王室的封建权益,如同变相征税,他们不能妥协。二是他们认为普通法是站在他们这一边的,用益被大法官法院认可已将近一个多世纪,遗嘱处分不动产已成为当时的普遍做法。1490年法令也表明,议会事实上承认设定用益遗嘱处分土地的有效性。议员们认为,国王不可能轻易废除用益,因此对国王的警告不以为然,而对抗或拖延王室的政策不会受到惩罚,于是他们毫不留情地拒绝了国王的提案。
在1532年的会期内,草案经过了二读,克伦威尔在备忘录中说,将于1533年下一会期中推动法令的通过。但耐人寻味的是,1533年议会再次召集时,王室并没有再提交这个草案,直到4月份休会,国王似乎忘记了这件事。为什么王室不再坚持推动法令的通过?可能在于会议的重点仍是讨论与罗马教廷的关系以及国王的婚姻问题。正是在此次会期内,议会通过了《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The Act in Restraint of Appeals)。倘若坚持推行这一引起下议院不满的草案,可能会影响对国王离婚案的认同。
1533年,亨利八世任命克兰麦担任坎特伯雷大主教,宣告解除他与凯瑟琳的婚姻,并于1534年的两次会期中通过了《至尊法》等几部法律,由此在宗教改革问题上取得决定性胜利。但是,国王因此而放弃了封建附属权益吗?亨利八世不甘如此,在“寻求法律的极致”(search out the extremity of the law)!遭到议会拒绝后,他采取侧翼包抄,试图通过法律手段,从普通法和法官那里获得未能在议会中得到的东西。
三、达克雷案推波助澜
国王为何诉诸普通法解决封建权益问题呢?霍兹沃斯认为,普通法律师们(common lawyers)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议会受挫后,国王便寻找解决方案,他发现下议院并非铁板一块。起初,议员中的普通法律师与其他议员立场一致,因为国王的草案剥夺土地保有人处分家族财产以及秘密转让财产的权利,意味着律师将失去重要的案源。亨利八世运用政治手腕,恩威并施拉拢律师团体。他一面发出威胁,将追查滥用普通法规避封建权益的行为;一面挑唆普通法律师对大法官的“专业嫉妒”(professional jealously)——用益案件的业务主要在大法官法院审理,由此剥夺了普通法律师们的案件收入。律师们随即发现,将用益从衡平法的管辖转到普通法管辖符合他们的整体利益,于是他们倒向国王,转而抨击用益制度。国王联手普通法律师控制了下议院,最终推动了《用益法》的颁布。
然而,上述霍氏的推理存在许多疏漏,首先,他误解了普通法律师的真实景况。虽然16世纪初普通法与衡平法逐渐分野,但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司法管辖上并不存在多大冲突,谴责用益的律师也承认,一般普通法律师可以到大法官法庭出庭应诉。而同样是土地保有人的律师,因废除用益导致的个人权益损失可能更大。另外,尽管下议院中有不少律师议员,但他们是否足以影响下议院的决议?霍氏没有证明国王与律师的联合是如何推动上下两院制定《用益法》的。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国王联合了哪些人推动了《用益法》的出台。豪尔勋爵提供了一些线索。他记载:
这事之后,国王就召集了法官和王国内最有智慧的人士,他们在文秘署聚集并商讨对策,最终得出结论:依照普通法规则,土地不能被遗嘱处分。于是颁布了一部法令,宣称任何人不得遗嘱处分他的土地。
记载简略,但却透露出关键信息:国王召集了普通法法官及他的顾问,再次强调普通法禁止土地遗嘱处分的规则。土地保有人规避僵化的继承规则正是通过设定用益,而一旦强调任何人禁止遗嘱处分土地,意味着设定用益的做法也被禁止,国王(领主)的封建附属权益也就得到保障。
倘若国王宣告禁止设定用益,那么真正获利的是那一群体呢?不是普通法律师,恰恰是此处提及的普通法法官!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英格兰大部分土地都是基于用益的转让,大法官法庭针对用益做出了有利的保护,用益案件成为大法官法庭的重要业务。普通法法庭并不情愿将这些业务拱手让与大法官法庭,而一旦确认“依照普通法规则,土地不能被遗嘱处分”,将用益纳入普通法的规制无疑将大大增加他们的收入。因此,在普通法法官的支持下,国王不再推动议会立法,而是转而寻求在司法上针对用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如比恩所说:事实上,国王采取一系列议会外的活动最终在用益问题上获胜。
恰在此时,上议院贵族达克雷勋爵去世,虽然他不是签署协议的30位贵族之一,但真正使他成为焦点的是,他临终设定的遗嘱方案正好给国王的法律行动提供了靶子。
1533年9月9日,国王的直属封臣达克雷勋爵(Lord Dacre)托马斯·费恩斯去世,遗留下年仅18岁的长孙作为继承人。他的土地分布在13个郡的庄园,大部分土地都设定了用益由受托人保有。他在“最后遗嘱”(last will)中说:庄园大部分的收益用以支付后事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全部庄园的1/3以限男嗣继承的方式转让给他的两个小儿子,由其他家族成员保有剩余地权(remainder);2/3土地全部由受托人为他继承人(长孙)的权益保有,直到他24岁;遗产管理人管理他的动产,收入归继承人和达克雷的孙女安妮·芬妮享有;其中预留给芬妮500马克的嫁资财产(marriage portion),其余部分到继承人24岁后转让给他。
达克雷勋爵的遗嘱彻底规避了作为领主的国王应享有的附属性权益。1534年1月,国王的遗产执行官(executor)对达克雷勋爵的财产进行死后调查,最后裁定:达克雷勋爵联合他的两个仆人和遗产执行人所设定的最后遗嘱是“基于欺诈和共谋”(fraud and collusion),为的是诈取(defraud)国王对未成年继承人和他土地的监护权。依陪审团的裁决,王室迅速接管了达克雷勋爵的所有财产。
1535年2月11日,受托人针对上述裁定向大法官法庭提出抗辩(traverse),否定达克雷勋爵的遗嘱处置是共谋。此时,克伦威尔“适时”地介入进来。1534年11月,托马斯·克伦威尔针对“设定用益以及国王先占权”等问题向法官咨询意见。随后,在1535年的圣三一会期期间,案件提交给财政署内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大法官、司法大臣、民事法庭高级法官以及财政署法官一同会商。
当事人对于死后调查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案件焦点是达克雷勋爵设定用益、遗嘱处置土地的做法是否属于欺诈,核心是两个问题:其一,普通法中是否存在设定用益的做法?其二,用益受益人是否可以遗嘱处分土地?
法官们都承认,用益的做法古已有之,存在于普通法中。那么,用益的受益人是否可以合法地遗嘱处分土地呢?尽管国王的能臣克伦威尔与站在国王一边的大法官法庭首席法官奥得利,对会议施加压力,但法官们仍旧意见参半。最终国王亲自出马,将法官们召集到他面前,要求他们作出一致判决,对持遗嘱无效观点的法官表示“诚挚感谢”(bone thanke)。最终法官们得出结论:用益既然存在于普通法之中,就不得违背普通法禁止遗嘱处分土地的规则,达克雷勋爵设定的规避国王监护权益的遗嘱无效(ineffective and void),设定用益以遗嘱处分土地的做法也不具有合法性(legality)。
达克雷勋爵设定遗嘱处分的做法在当时并非罕见,但关键是,他的去世正逢国王试图针对用益大做文章之时。国王抓住这件事,利用法官作出明确判决。判决并不是对法律的扭曲,因为它是从“用益应当遵从普通法”的逻辑推导出来的,但是“不得设定用益遗嘱处分土地”的结论仍旧出人意料,判决推翻了当时对用益许可的法律,造成英格兰土地权利的极大震动。首先,不必再费力通过特定的死后调查程序来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存在欺诈,因为所有的遗嘱都被认定无效;依照1490年法令可以自动推定封臣是无遗嘱去世,领主有权对他所有的土地享有封建附属权益。其次,这意味着所有的土地都将继续严格按照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等僵化的法定继承规则传承。而最糟糕的是,作为对当前法律的司法宣告(judicial declaration),意味着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retrospective),这意味着它不仅剥夺了土地保有人在未来以遗嘱处分土地的权力,也判定过往所设定的遗嘱都是无效的!换言之,任何保有人,只要他对土地的占有权往前追溯是通过用益的遗嘱设定的,那么无论多么久远,都将面临被原土地保有人的继承人驱逐的危险。如贝克所说,达克雷案或许是英格兰法律史上唯一一起,王室在无法通过议会制定法令的情况下,而设法改变普通法的案件。
四、1536年的《用益法》与1540年的《遗嘱法》
达克雷案的判决震动了下议院,议员们后悔四年前轻率地拒绝了国王的协商方案。现在是国王掌握主动权,可是判决结果还不是他真正想要达到的目的。因为推翻所有直属封臣通过用益设立的遗嘱处置,意味着所有的遗产执行官要随时保持警觉以展开调查,执行成本过高。于是国王在1536年宗教改革议会的最后一个会期,推出关于用益问题的最终方案。面对英格兰大部分土地都将面临权利归属未定的动荡状态,王室以确保先前土地权利不再有争议为前提,提出一项全面保护国王享有土地上封建权益的法令。1536年2月议会开始新的会期,4月迅速审读并通过了《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正如梅特兰的评价:用益法的颁布是一位具有强硬意志的国王与极不情愿的议会之间的博弈。
《用益法》的核心内容是:任何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占有财产,受益人被认为是保有该财产,这一保有被认为是合法的占有,受益人在这些财产上享有的用益也是合法的。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多个受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占有土地的情形。
由于达克雷案造成所有设定用益遗嘱处分的土地权利效力未定,《用益法》第9条特别规定:
任何临终之人在1536年5月1日以前,按照以前的方式,即在过去40年以内创设的关于土地、住宅或别的世袭财产的遗赠被看作在普通法上合法和有效,任何先前与本条款相反的普通法观点当然无效。
该条事实上宣布,达克雷案的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确认了先前设定的遗嘱继续有效。《用益法》还规定,国王有权获得先占(primer seisin)、封地易主费(fines for alienation)、继承金(reliefs)、牲畜贡赋税(heriots)等一系列封建附属权益,其他领主也同样享有封地易主费、继承金和牲畜贡赋税等附属权益。
《用益法》完全是为王室权益而设计的,将国王享有的封建附属权益建立在法律基础上,以此恢复国王在土地上的全部附属权益。为实现这一目标采取的法律技巧十分巧妙:土地保有人规避国王(领主)附属权益主要是通过设定用益而遗嘱处分土地——封臣将法定的地权转让给受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随后他便可以遗嘱处分受益权,或者指示受托人按照他的遗嘱处分土地。但彻底废除用益在当时的情境下并不现实,一方面,用益已成为土地保有人主要的土地处置方式,另一方面,贸然废除用益将使用益的受托人(通常是律师)拥有对用益土地的完全权利,必将使地权秩序陷入混乱。因此,《用益法》借鉴了1484年法令和1490年法令,第一条规定:
如果任何人占有土地或其他继承财产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无论是占有非限嗣继承地权、限嗣继承地权、终身土地或定期保有土地,此时,受益的他人应当被视为占有上述的受益土地。
简言之,一旦设定用益,不再需要通过普通法所要求的移转占有仪式,地权便自动移转给受益人,受托人仅仅是使上述事实发生的工具。例如,A通过占有转让仪式(livery of seisin)从X处受让财产,是为了B的用益(to the use of B),《用益法》的效果即在于:无需通过占有转让仪式,地权自动从A转移到B。于是在受益人B那里,法定地权与用益受益权得以重新结合。
通过这一称之为“执行用益”(executing the use)的法律拟制手段,地权从受托人自动移转给受益人,受益人成为土地的真正所有人。虽然法令并未提及遗嘱,但受益人成为真正的土地所有人,也就无法遗嘱处分土地,领主(国王)便心满意足的获得了不受亏损的封建附属权益。原本国王试图通过议会立法以恢复王室封建权益的努力一次又一次地遭到下议院的挫败,如今借助普通法法官,在司法的“威吓”下,国王获得了远比之前的妥协方案更为丰富的权益。1529年,国王仅要求恢复1/3的封建附属权益,而《用益法》全部恢复了国王的附属权益。亨利也不忘犒劳自己的盟友——普通法法官们,用益从大法官和衡平法院的“庇护”下移转到普通法法庭管辖。
《用益法》出台后引起土地保有人(尤其是中间领主)的不满。因为用益已经成为他们广为接受的财产处置方式,通过设定用益,保有人可以更合理地处置土地财产。如今封臣既要重新担负领主的附属权益,又失去了以往两百多年享有的遗赠处置土地的权利。此外,《用益法》的效力不仅及于骑士役保有人,也扩展到对封建收入影响甚微的农役保有人(socage)。1536年发生的求恩巡礼抗议(Pilgrimage of Grace)反映了民众的不满,抗议针对亨利八世解散小修道院,没收财产充公运动,同时要求废除《用益法》。主要参与抗议的律师罗伯特·阿斯克(Robert Aske)说:《用益法》阻止土地保有人通过遗嘱处置土地,使他们不能偿还他们的债务并为子女的婚姻预备财产,如果国王不允许土地保有人遗嘱处置部分土地,律师们将寻求法律的漏洞规避。然而,国王拒绝了抗议者的请求,认为用益建立在“剥夺君主权利”之上,《用益法》与他们这些“底层民众”无关。但是,这次是国王误判了形势,四年后颁布的《遗嘱法》基本否定了《用益法》。
1540年的《遗嘱法》规定,直属封臣有权通过他的最后遗嘱(last will)处置2/3的土地;而以农役保有(socage)的土地全部都可以遗赠处置;在直属封臣保有的土地上,国王对1/3的土地享有监护权、先占、继承金、封地易主费,在封臣可遗嘱处置的土地上也有权征收封地易主费(fines);其他领主同样在他的封臣1/3的土地上享有监护权、继承金、封地易主费等封建附属权益;封臣的遗孀在封臣可遗赠处置的土地上享有寡妇地权(dower)或未来寡妇地权(jointure)。简言之,法令赋予了不同类型的土地保有人遗赠处置土地的法定权力(legal power),同时,王室将他主张的封建附属权益削减到1/3,并且限制在骑士役保有的土地上。
1540年《遗嘱法》推翻了1536年《用益法》国王可获得全部土地封建权益的规定。即便封臣去世时,遗留下未成年的继承人,国王也仅能在封臣1/3的土地上享有监护权等附属权益。而大贵族以及中间领主成为最大的受益者:获得了普通法承认并保护的遗嘱处分土地的权利,并且额外获得了在其封臣1/3土地上的封建附属权益,而这一收益先前早已被封臣设定用益等方式规避了。
《遗嘱法》序言说,这一改变是出于国王对臣民的“恩惠、善良和慷慨(grace, goodness, and liberality)”,但实际上是国王的重大政治让步。亨利八世颁布《遗嘱法》意味着他放弃了通过《用益法》获得的大部分收益。为何强硬的国王迅速妥协了?为何是在四年后颁布法令作出退让?学者们给出了各种解释。艾夫斯认为,中下层民众的不满迫使国王不得不作出妥协,在求恩朝圣运动被镇压后,王室就着手让步,迅即推出了《遗嘱法》。抗议的主要参与者阿斯克也表示,反对《用益法》是乡绅们支持叛乱的主要动机之一。不过,仅因求恩朝圣运动就使国王放弃了极有利可图的《用益法》,略显偏颇:求恩朝圣运动在当时影响范围有限,也并未动摇王权统治的根基,而且很快就被国王镇压下去。
贝克认为,是普通法律师宣称寻找《用益法》的漏洞击中了国王的软肋。如,阿斯克被捕后供述了律师们设计的一种规避《用益法》的方案:通过设定严格的家产处置(strict settlement)来分配土地,即:保有人转让土地为自己设立终身地权(life estate),随后授予继承人(通常是他的长子)保有限嗣继承的剩余地权;同时授予其他子女或者指定他人保有非限嗣继承的剩余地权。这样,领主不再能针对封臣的土地享有监护权,因为继承人是通过封臣的财产处置(settlement)而非通过继承(inheritance)获得土地,这一做法不能认定是共谋,因为继承人仅获得了终身地权。此外,约翰·希尔顿勋爵(Sir John Shelton)在律师的建议下,通过设定定期地权(terms of years)的方式规避《用益法》的限制:他将土地分为三份,其中一份由本人和指定的代理人保有99年的定期地权;第二份由他的妻子终身保有,随后由自己保有终身剩余地权,随后再由他的儿子和继承人保有60年的定期地权;第三份由他的妻子保有99年的定期地权,一旦她去世,由自己、遗产管理人或代理人在剩余期间内保有土地;最后,所有土地都由谢尔顿的儿子和他的继承人以限男嗣继承的方式保有剩余地权。由于其中设定的定期租赁地权(lease for years)被认为是动产,因此不受《用益法》的管辖而可以合法地遗嘱处置,同样使得希尔顿勋爵的继承人在成年后占有土地,却又无需承担领主在土地上的附属权益。这些都合法地规避了《用益法》的限制,因此贝克认为,国王的退让是因为普通法律师公开而又合理的抵抗。
比恩还指出,《遗嘱法》实际与克伦威尔的倒台有关。他认为,一是从时间线上,克伦威尔在1540年6月10日被关进伦敦塔,法令于7月9日进行了一读,更耐人寻味的是,草案不到一周就在议会迅速通过,上议院甚至省略了三读。草案粗糙的表述也不符合克伦威尔严谨细致的风格;二是1542年颁布的《对〈遗嘱法〉的解释》废止了谢尔顿爵士的转让做法,而这一做法是克伦威尔早已意识到的,1540年匆忙颁布《遗嘱法》明显不是克伦威尔起草的。因此比恩判断,议会关注的不是法令内容,而是法令通过本身。换言之,《遗嘱法》的出台是克伦威尔的反对者从亨利那里获得的政治让步。
总的来说,亨利八世在达克雷案的帮助下,推动了《用益法》的颁布,但随后发生的求恩朝圣运动反映出乡绅的不满,同时由于政敌的攻击,国王也失去了他的改革推手克伦威尔,使王权的行使受到影响。此外,普通法律师公开宣布以法律的漏洞规避《用益法》,这些都提醒国王,彻底恢复封建权益不再可行。最终,国王在4年后不得已作出妥协,赋予民众遗赠处置土地的权利,重新退回到10年前所提出的妥协方案。
结 语
亨利八世试图恢复封建权益的一系列操作,充分展现英格兰王权与议会和法律的关系。
首先,国王主张自己的权益仍要在议会和法律的框架中实现。自《大宪章》以来,英格兰社会逐渐形成了王权不得恣意而为,国王的主张只有经过与臣民的政治博弈才能实现。国王作为最高领主,依照封建习惯(feudal custom)原本享有封建附属权益。然而,随着封建依附关系的衰落和经济的发展,国王也无法通过一纸禁令要求他的直属封臣履行封建权益,仍需与贵族群体协商,以妥协来获得他们的支持。国王是否可以强行将自己的意愿以法律形式推行到底呢?《用益法》就是典型的例子。国王借助达克雷案的判决掌握了主动权,试图将恢复封建权益贯彻到底。然而,不顾贵族和民众的诉求,即使形成法律,律师也能找到规避的方式以阻止国王的企图。王权不可以肆无忌惮,议会是双方博弈的平台。
都铎王朝时期是英格兰民族国家形成期。议会与国王在事关整体利益时,议会是国王的后盾。亨利八世的婚变是英国摆脱罗马教廷控制的契机,议会表现出对国王的顺应和支持,实质则是民族共同体利益一致。而王权侵犯臣民权益时,下议院仍果断地拒绝国王的诉求。上下议院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国王的直属封臣集中在上议院,他们从国王那保有土地,更倾向于向国王妥协。中小领主是从大贵族那里保有土地,他们要保护自己得之不易的权益,由此表现出乡绅阶层的崛起和强势。在法律面前他们是与贵族平等的竞争精英(competing elite),他们逐渐成为政治权力运作中不可忽视的力量,为伊丽莎白时期下院与女王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司法权也是考察王权与法律关系的重要面向。有学者说,英国政治之所以发育成为一种健康而良性扩展的影响世界现代进程的形态,既不是王权绝对主义也不是司法独立主义,而是两种因素对抗与交融且相互促进的结果。普通法法官负有裁决争议案件诠释法律的职责,由此形成的判例是普通法的重要载体。熟悉先例又掌握专业知识的普通法律师逐渐成为有重要社会影响的力量,他们中不少人跻身议员行列。在亨利八世试图规制用益,恢复封建权益的诉求在议会立法受挫后,国王转寻司法手段,“胁迫”普通法法官通过达克雷案实现了他的意图。普通法法官虽不情愿,但仍顺从了国王的意志,推翻了当时普遍承认和接受用益的先例。然而,在强势的国王面前,普通法职业律师公开宣称以寻求法律漏洞的方式规避《用益法》,这是不曾有过的事情。国王由此看到普通法律师反抗背后强大的社会力量。可见,恣意的王权与普通法职业群体在此时已体现出貌合神离,最终到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柯克大法官与詹姆斯一世关于王权与法律的论辩将这一矛盾推向高潮。
本文作者潘程,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讲师。北京 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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