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跨法域音乐版权交易涉及巨大的音乐产业利益,由此,外国录音制作者于我国拥有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践需求已经产生。考察国际条约中关于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可知,我国没有强制性义务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但是基于文化交流的必要,以及对我国录音制作者的利益保障,我国可以在此议题中主动履行国民待遇义务,确立外国录音制作者于我国法域内的获酬权。我国无需立即撤回针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提交的保留声明,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的确不会违反保留声明的内容。当前,我国可以直接利用《著作权法》第45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将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纳入我国音乐产业体系中。
关键词:录音制品;获酬权;外国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的引入解决了音乐人收入渠道窄的问题,实现了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与国际条约的部分接轨。旧《著作权法》只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了四项专有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数字音乐市场的不断兴起与实体音乐市场的日渐萎靡,录音制作者只能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中获得单一收入,复制权、发行权与出租权所带来的报酬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杯水车薪。因此,为了拓展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收入渠道,使其能够从制作或发行的录音制品中获得更多的收入,同时鼓励他们产出质量更高的录音制品,新《著作权法》参考当下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了录音制品获酬权。
但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主体争议打破了立法者的预期。新法的该条款看似没有对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主体作出限制,但是结合《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便会产生一个疑问:外国录音制作者是否可以享有录音制品获酬权?《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在我国受保护的条件。而录音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就意味着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获酬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在缔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之时提交了对第15条的保留声明,声明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获酬权进行保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一定要先将保留声明撤回才可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录音制品获酬权?众所周知,我国的数字音乐市场有着巨大的用户规模和多元、高频的使用场景,潜在的版权许可收益可谓巨大。在面对如此有潜力的音乐市场时,我国若不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仅让国内的录音制作者分一杯羹,是否会对我国的音乐产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对于我国录音制作者和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差别对待是否有违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于此处是否有坚实的法理或现实基础?这都是我国著作权法需要立即回应的问题。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已经就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和表演获酬权问题展开了意见咨询活动,而我国学者对于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探讨多集中于获酬权的法律性质以及条款的适用范围,鲜有学术成果关注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能否在我国确立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的现实落地存在极大的困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4年1月16日发布的《地级以上播出机构及频道频率名录》,截至2023年12月31日,我国目前一共存在广播电视台/电视台389个,广播频率1140套,电视频道1099个,大量广播电视台抑或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却不向录音制作者付费。我国暂未建立起录音制品使用酬金的收缴机制,集体管理组织也暂未确定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付酬机制的落地往往有赖于平台提供的数据,而平台时常以商业秘密和商业利益为借口拒绝提供录音制品相关的数据统计信息。对于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而言,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仅存在现实落地的问题。而对于外国的录音制作者而言,不仅是获酬权现实落地的问题,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确立与否也给外国录音制作者在华的版权许可合规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确保音乐市场版权生态的良好构建,本文聚焦于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确立研究,最后回答外国录音制作者是否在我国享有录音制品获酬权以及如何通过我国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条文进行解释的问题,以同时保障我国及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合法权利。
二、外国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理论价值: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惯例的坚守
国民待遇原则是各国在国内立法分歧尚多、制定统一规范时机还不成熟时,先就保护外国作者达成的原则,该原则省去了各国相互作出双边安排的必要,各国也不必为加入同盟而修改国内法。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国应当像对待本国作者一样对待外国作者,原则机理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理论上,可适用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国际私法原则大体上有两个:行为地法原则和发源地法原则,对国际著作权纠纷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就会产生国民待遇原则,受公约保护的作者能够在全部缔约国要求该国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如今,知识产权制度下的国民待遇原则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核心准则与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所承认的首要原则,要求各个缔约国相互给予平等对待,使本国和缔约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享受同等的待遇。
因此,国民待遇原则是经济利益推动和国际协调合作的产物,背后反映的不仅仅是各国国民之间的平等,更是各个经济主体、投资人甚至是国家间的平等。国民待遇原则有效地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不仅保护了本国人在外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同时也吸引了众多外国的优秀文化和先进科技。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等因素与国家利益、公众利益高度关联,对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违背常常牵一发而动全身。虽然我国已经加入的含录音制品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没有直接对录音制品获酬权进行规定,但我国依然需要遵守指导具体规则制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受到TRIPS协定基本原则的约束,因此我国若排除了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可能会存在违背TRIPS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风险。具体而言,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权利人不仅想在国内保护其财产利益,也想在跨法域音乐市场交易中占有一席之地。著作权的地域性使得著作权人的权益在域外得不到保护,间接地损害了录音制作者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给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造成了消极影响。这就使得著作权的跨法域保护成为必要,跨法域保护所依赖的国民待遇原则必不可少。从长远来看,基于经济利益以及国际交流的原因,我国应继续在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问题上坚守国民待遇原则。
(二)实践意义:保护我国录音制作者在其他缔约国的录音制品获酬权
当我们转换角色定位,将视角放入我国的录音制作者在外国发行录音制品的情况下,WPPT第4条国民待遇原则规定的例外将会对我国的录音制作者造成不利影响。WPPT第4条的做法符合了以下思想:“当一个缔约方自己没有以同样的方式授予获得报酬权时,它也不能要求让它的国民从其他缔约方授予的此类权利中获益。”“只有当其国民提出了国民待遇要求的缔约方自己也规定了这种权利的时候,才必须针对这种权利授予国民待遇。”在我国不为其他缔约方的录音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获酬权之时,其他缔约方也无需为我国的录音制作者提供获酬权。在我国未规定录音制品获酬权之时,我国不对录音制作者提供获酬权的保护,其他缔约方也无需对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赋予获酬权,此时我国录音制作者无任何损失。但现如今在我国规定了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情况下,我国不保护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情形会使得我国的录音制作者也无法在国外获得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保护。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22年报显示,会员登记的录音制品就已达到158.6万首,更何况未于集体管理组织登记在册的录音制品更不在少数。获酬权的制度机理在于,通过法律对利益进行直接分配,以纠正专有权框架下产业链上的利益失衡问题。现如今我国的录音制品传播范围广、体量大,音乐市场规模广、链路长,制作者主体基数大、利益需求旺盛,因此无法从其他缔约国获得合理报酬将会对我国的录音制作者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失,我国广大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不容忽视。若要使其他缔约方承认我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首先便需要依据WPPT的规定承认其他缔约国录音制作者于我国的录音制品获酬权并付诸现实。
三、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理论争议及回应
在录音制品二次报酬的收取实践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主体争议集中于WPPT第15条的保留声明、国民待遇原则、邻接权等话题。若要为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提供正当性解释,应直面理论界的主要质疑与争议,本文对其中四个最主要的问题进行回应。
(一)是否违反我国提交的WPPT第15条中的保留声明
WPPT第15条不仅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还规定了表演者的获酬权,而我国修法后仅增加了录音制作者fvcYoISqkLBF5vbf4mrufg==的获酬权,没有增设表演者的获酬权条款,所以我国短期内可能并不会撤回对WPPT第15条的保留声明。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撤回保留声明的条件尚不成熟,外国录音制作者无法以WPPT为依据在我国享受获酬权的情况还将持续。然而,保留声明的存在是否与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产生矛盾,需要打上一个问号。
我国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的设立可以追溯至WPPT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WPPT第15条是在《罗马公约》第12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并责成缔约方针对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目的对商业性录音制品进行的使用应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报酬权。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款要求缔约国针对为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目的对商业性录音制品进行的使用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一次性报酬的权利。但该条第(3)款也允许缔约国根据国情对上述获酬权条款作出保留,类似于《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a)项的保留。由于我国在加入WPPT时还没有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录音制品获酬权,因此对该条款提交了保留声明,WPPT第15条第(1)款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我国可以仅对某些使用适用规定,抑或对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直接不适用这些规定。因此,基于我国先前提交的保留声明,在我国现如今规定了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情况下,对外国录音制作者不赋予录音制品获酬权并不违反WPPT关于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规定。但是对外国录音制作者赋予录音制品获酬权是否就一定会违反WPPT第15条的保留声明?此时需要对“保留声明到底保留了什么”进行深入分析。
我国在缔约WPPT时提交了保留声明,声明将对某些使用适用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因此对于WPPT第15条第(1)款的保留包括了以下几种保留方式:行为保留(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主体保留(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保留(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等。而外国录音制作者能否在我国享有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问题需要对保留声明中的主体保留进一步分析。根据缔约方提交的保留声明,缔约方可以把某些特定的受益人群体排除在保护之外,比如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抑或特定类别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因此,对于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的保留可以理解为“仅将获酬权给予表演者权利”抑或“仅将获酬权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抑或“对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都不给予获酬权”。由于WPPT第15条第(1)款在“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中间使用了“和”并起到了连接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只要不同时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上述所列的三种情况都不属于对保留声明的违反。也就是说,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仅将获酬权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情况,并不违反保留声明的保留内容。若要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保留声明也无需撤回。
我国未加入的《罗马公约》的第12条也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获酬权,《罗马公约》对此权利的适用主体的表述与WPPT有着明显不同:“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此处对于获酬权的主体,《罗马公约》明确给出了三种情形:第一种为仅给予表演者、第二种为仅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第三种为同时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若我国加入了《罗马公约》并且根据《罗马公约》第16条提交了保留声明,那么不违反《罗马公约》保留声明的便只有“既不给予表演者获酬权,也不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的情形了。《罗马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印证了WPPT设想的四种权利主体的适用情形:同时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仅给予表演者、仅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都不享有。而我国在缔约WPPT时提交的保留声明仅排除了同时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情况,剩下三种情形都不属于对国际公约和保留声明的违反,因此我国给予外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与当初提交的保留声明并不矛盾,保留声明没有撤回并不影响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现。
(二)我国是否能够主动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通常与某些最低权利相结合,这一点应该受到公约所有成员的尊重。国民待遇义务至少应该包括按照该法律文件本身应该给予的最低保护水平。”在我国对外国录音制作者不给予录音制品获酬权并不违反WPPT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此行为会否违背国际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WPPT第4条第(1)款对国民待遇原则进行了规定,然而WPPT第4条第(2)款也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而我国加入WPPT时提交的保留声明正好让现如今讨论的情形落入了WPPT第4条第(2)款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中,即我国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对外国录音制作者赋予录音制品获酬权。需要注意的是,版权条约在采取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以实质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国内外差别待遇促成国际合作与国家利益的对等。但是我国在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问题上并没有采取实质互惠原则。由于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等属于著作邻接权的对象,而邻接权制度只存在于作者权体系的国家,美国等版权体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为录音制品设置的邻接权制度。为了使版权体系国家与作者体系国家的音乐公司交流通畅,以达成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现,我国在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问题上依旧采用国民待遇原则,而非实质互惠原则。
然而,在国民待遇的问题上,我国没有义务就获酬权向其他缔约方国民提供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能主动选择提供国民待遇。“任何文学艺术领域著作权法问题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行业实践进行充分调查与准确理解的基础上,切不可沉溺于纯粹法律逻辑上的推演或过分迷信已有之司法经验。”著作权制度基于技术创新而生,基于技术发展而变,而技术创新与发展最重要的便是不确定性,为某一种技术创新专门“量身定做”的因应模式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21世纪初,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众多国家与地区开始大力投资布局宽带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技术,全球各大主流网络音乐服务商及社交媒体公司也将目光放眼全球,利用流媒体音乐积极扩展国际市场。在刚加入WPPT之时,我国的数字音乐产业方兴未艾,流媒体技术还未成熟,因此,录音制品获酬权未受到重视。在以流媒体平台主导的音乐市场下,极少会有音乐产品的用户关注录音制品后方的制作主体是否为外国录音制作者。以著作权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平等分配基于智力创造成果而形成的市场利益,而外国录音制作者与我国录音制作者产出的录音制品并不会有实质上的异质性,应同等对待。即使两者存在质量上的高低,也应是通过市场机制反映,不应被著作权法直接过滤筛选。因此,基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考量,不应在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问题区别对待外国录音制作者。
除了技术发展使得法律适用发生的变化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多处对外国主体实行的“超国民待遇”规定也可以为此提供参考意义。以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情形为例,我国《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3条却将“报刊转载外国作品”的情形排除出了我国的法定许可情形之外,“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些“内外有别”的超国民待遇情形,一方面可以给予外国著作权主体以国际通行的保护标准、履行我国加入众多著作权国际公约的承诺;另一方面可以对国内著作权主体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保障公共利益、促进我国文化教育产业与科技事业的蓬勃发展。因此,我国主动在此问题上履行国民待遇义务并无不妥,可以主动为外国录音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获酬权。
(三)《著作权法》第2条中的作品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录音制品
由于美国等版权体系国家并不存在为录音制品单独设置的邻接权制度,因此版权体系国家的大型音乐公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中的“作品”可以包括录音制品,从而让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获酬权同样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此款体现的是互惠原则,它的含义是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只有我国同外国人所属国签订了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了某国际条约,确定了相互保护著作权,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此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此处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保护的条件是“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即外国主体的作品可以根据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情况,抑或根据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得到保护。这些规定也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存在限制。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此条与外国人主体资格相关的条文自制定以来未做过实质变化。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的所有条文,无论在总则还是各个分则之中,立法者对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描述皆使用了“作品”一词,仅在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才会出现“录音录像制品”等邻接权的保护对象。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经对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的定义分别做了详细的规定,这意味着他们无法等同,作品的外延也显然无法涵盖录音制品等邻接权对象。将总则中第2条中的“作品”解释为“作品及录音制品等邻接权对象”,会使得整个《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一词含义混乱。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进行了详细的定义,此处并没有包含录音录像制品等邻接权对象。再加之立法时各个利益集团对邻接权的争议,此处解释应抱着“应不为而不为”之态度,《著作权法》第2条仅使用“作品”的表述应为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而不是立法疏漏。不宜对《著作权法》第2条中的“作品”单独作出与其他条文不同的解释,否则将会破坏立法语言的精细,不利于维持现有著作权法的稳定体系。
(四)邻接权人的国民待遇义务是否较著作权人而言更为狭隘
有观点认为,邻接权与著作权存在等级关系,邻接权人的保护水平也应低于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因此邻接权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也应较为狭隘。在缔结邻接权条约之时,缔约方之间的意见差别较大。各个缔约方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以及观念思想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别。鉴于这种潜在的不平衡状况,各国最终协商制定了宽泛的伯尔尼公约式的国民待遇义务,由于保护邻接权条约的成员之间不如《伯尔尼公约》成员之间就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那样能达成一致的法律立场,因而可能导致部分成员“搭便车”的结果。从而,邻接权的《罗马公约》第2条与《伯尔尼公约》第5条相比,所包含的国民待遇义务看来更为狭窄一些。
彼时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并不受到作者的待见,《罗马公约》的缔结遭到了作品的作者即著作权人的反对,他们根据“蛋糕理论”担心在规定了与其已经享有的著作权相似的新权利后,尤其是在涉及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的情况下,会减损现有的收益。因此,为了维持著作权的完整性、消除著作权人的顾虑,在罗马进行谈判的国家保留了先前几个草案中的这一规定,即《罗马公约》第1条“本公约给予的保护绝不触动和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对本公约条款的解释不得妨碍这种保护。”此条作为保障条款写入《罗马公约》,清楚地阐明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针对此保障条款,有的国家认为这两句话不过是一种没有实际作用的原则性断语。最后,总报告承认《罗马公约》规定的权利可能损害版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但损害不大,且在权利行使领域相互合作比相互竞争能带来更好的好处。
因此,回溯《罗马公约》订立的历史可以发现,此条规定仅限于保障著作权,并没有规定邻接权人在权利的内容与范围上不得超出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也没有以此宣布著作权相对于邻接权的绝对优势地位,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并不存在等级之分或依附关系,著作权人地位与邻接权人地位也无高低之分。在投资、创作与传播的行为不存在附属依附关系的情况下,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等级关系立场显然根基不稳,无法证成。相反,在保护邻接权主体利益时,应当充分考虑各个利益主体的需求并尽量平衡各方利益,不能不切实际地赋予邻接权过高的保护水平,从而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继而,无法得出邻接权与著作权既有等级划分的理论,著作权与邻接权应为一种平等关系。综上所述,邻接权所包含的国民待遇原则也可与著作权所包含的国民待遇义务等同,两者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四、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解释路径
在承认了外国录音制作者可以于我国享有外国录音制品获酬权后,有观点认为“外国录音制品制作者通过其中国关联公司给予音集协书面授权,借助音集协的名义可能实现其所制作的音乐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保护”,但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4条第1项对外国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作者国籍标准,即作者的国籍可以决定作品是否为外国作品的性质,无论该作品是否被转让与否。因此,该观点不符合法律的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本文认为应回归《著作权法》第45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寻求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解释路径。
(一)《著作权法》第45条并不当然排除外国录音制作者
在上一部分澄清了学界对于保留声明所做出的误解后,本文再次回到与录音制品获酬权联系最密切的《著作权法》第45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39条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修改草案第一稿和送审稿均未出现外国录音作者获酬权的相关规定,最终的成稿虽然删除了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但是并不能当然推定外国录音制作者不享有录音制品获酬权。一种情况可能是我国不承认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获酬权,录音制品获酬权只由我国录音制作者享有,因此删除了草案第二稿的外国录音制作者的相关内容;另一种情况可能是外国录音制作者同我国录音制作者一样享有录音制品获酬权,是一种自不待言的事实,没有任何特殊之处,无需重复阐述。
立法应当保持“可为之处尽量有所作为”的立场,此立场也意味着学者们不能在“立法无为之处瞎作为”,否则“瞎作为”的行为将会破坏立法者制度设计之时原有的严谨性、安定性和体系性。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语言习惯,在我国并未明确排除外国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之时,不宜认定外国录音制作者当然不享有该项权利。以《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1项为例,立法者明确表明“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属于无须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而此规定适用的对象仅为中国主体(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外国主体的作品被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情形并不能包含在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之中。结合我国的立法语言习惯,本文推测,若立法者有意在《著作权法》第45条中将外国录音制作者排除,应按照立法惯例于条款中清楚写明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适用主体是否仅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现如今获酬权的相关条款适用主体仅以“录音制作者”指代,说明我国并未考虑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的适用进行直接排除。若我国立法有意将外国录音制作者排除出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主体之外,应使用“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录音制品”等字样表述该条款的适用主体。综上所述,《著作权法》第45条中的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适用主体应包含外国录音制作者,即外国录音制作者并不因为我国所做出的保留声明直接被排除出第45条所述的录音制作者之外,该条文并没有所谓的主体限制。
(二)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外国录音制作者可于我国获得获酬权
在澄清了《著作权法》第45条并没有对外国录音制作者当然排除后,外国录音制作者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所延及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所述的保护条件判断能否于我国获得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保护。《罗马公约》在录音制作者享有国民待遇方面适用的标准之一就是“录制标准”,即录音制品首先在成员国录制即可受到与该国国民相同的待遇,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无论该外国人国籍国是否与我国签署了相关的条约或协议,其录音制品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外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情形,在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应当对录音制品予以保护的情形下,我国也应当承担保护这些录音制品的义务。
现如今,录音制品行业的利益格局与消费风格应流媒体技术的发展已发生巨大变化,录音制品的地域性特征趋于微弱,音乐录制的大众化愈发明显,在某些短视频社交平台上,独立音乐人、制作者的数量越来越多,其制作出的录音制品也十分精良,远不输大的制作团队。在录音制品的传播上,传统的音乐消费模式会局限于某个地区,不同地区的音乐交互存在壁垒,而流媒体模式下的制作团队已经可以在全球多个地区同时发行,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在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很多原有的法律规范无法直接适用于现如今的音乐产业,因此需要根据技术发展重新调整法律的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 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此条中的“制作、发行”可解释为“制作或发行”,而不解释为“制作和发行”,同时降低“在中国境内制作”的认定标准,使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尽量可以满足绝大多数外国录音制作者的需求。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制作者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包括录音师(sound engineer)、混音师(mixer)及制作人(producer):录音师负责录入声音信号、制作录音制品,混音师负责将多个来源的声音信号进行整合、编排,制作人负责统筹整个唱片录制工作。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录音制品的制作和发行往往无法依靠单人完成,而是以录音制作室或唱片公司的团队合作模式完成,互联网技术也使得办公场所不再固定化,团队成员的国际性日益加强,可能会出现在美国对演唱进行录入及编排、在韩国叠加音轨、在中国把控曲风及质量的多区域合作现象。若将“制作、发行”解释为“制作和发行”,无疑是提高了录音制品的保护标准,国际合作的大团队往往制作出的优良录音制品反而由于不符合“在中国制作和发行”的条件而无法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了,因此将“制作、发行”解释为“制作或发行”具有产业实践的合理性。
第二,在录音制品制作发行的实践中,不少从业者将录音复制与发行权称作“母带权”(master recording right或master right),广义层面是指通过各类形式复制与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实体物理载体复制件,通过互联网下载数字格式的复制件,以及交互式在线流媒体播放等,“录音母带权”对应的是复制与发行行为。经验世界中形式化的术语和结构经由职业法学家群体的整理和加工,变为法律概念与学说,这些法律概念再通过法律教育与实践被认知与传播,成为从业者之间的行话,从而减轻了音乐版权交易的沟通成本。因此为了实现音乐产业交易效率的最大化,应以保留传统实践称谓为原则解释此条。为了让制度设计与文娱产业的实践有效衔接,保持传统的录音制品权利实践称谓,“发行”一词应独立于制作一词存在,否则实践中的“录音母带权”除了包括复制和发行行为、是否还应包括制作行为又会引发混乱。因此,“制作、发行”解释为“制作或发行”依旧顺应了音乐产业的实践。
五、结语
自从2020年新修《著作权法》引入录音制品获酬权后,该条款相关的理论与实践争议就未曾止息。在分析了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后,本文认为我国可以主动为外国录音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获酬权,并利用《著作权法》第45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为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赋予正当性。音乐产业的法律实践往往与法律逻辑及法学理论脱节,因此理论和实务界通常会寻找法律的可解释之处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更加贴合现有的文娱产业实践,保护广大音乐从业者的重大利益。本文虽尝试解决了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在我国的确立问题,但是录音制品二次报酬的收缴与分配机制仍然值得继续关注,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录音制品报酬中的地位与职能仍需深度挖掘。我国应不断关注国际文化交流形势与利益相关主体的实际需求,为录音制品的高质量制作、合规发行与国际传播提供舒适的文化土壤,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of Foreign Producers of Audio Recordings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in China
Abstract: Cross-jurisdictional music copyright transactions are related to huge music industry interests, and thus the practical need for foreign producers of audio recordings to own the righ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audio recordings in China has arisen. After examining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n the righ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for audio recordings, China is not obliged to grant foreign producers the righ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However, based on the necessity of cultural exchang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audio recording producers in China, China can take the initiative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 of national treatment and establish the righ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for foreign audio recording producers in China.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us to immediately withdraw our reservation to Article 15 of the WPPT,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of foreign producers of audio recordings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in China would not violate the content of the reservation. We can directly utilize Article 45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Article 34 of the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for the Copyright Law to incorporate the righ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of foreign producers of audio recordings into our music industry system.
Keywords: Audio Recording; Right to Receive Remuneration; Foreign Producers of Audio Recordings; 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