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异质性较强的生活环境和易冲动的年龄等因素,导致高校学生间的纠纷数量多、发酵快,甚至易酿成命案悲剧,迫切需要对此类纠纷予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在原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可将传统仲裁机制引入高校作为化解学生间纠纷的新路径。高校仲裁机制的设置要遵循更加彻底的自愿原则、快速高效原则、结果执行力附条件原则、教育原则、案卷材料保密原则。具体来说,应在仲裁机构的组成、仲裁的范围、仲裁的程序、仲裁的结果等方面对传统仲裁机制予以改造,使之与高校学生间的纠纷更加契合,从而真正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
关键词:高校学生纠纷;仲裁解决;适当改造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186/2024.05.010
文章编号:2096-9864(2024)05-0079-07
高校是一个异质性较强的生活环境,空间争夺、利益分歧、情感纠葛使得学生之间的纠纷数量增多。这些纠纷看似零碎日常,实则暗藏隐患,若不能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则极易发酵升级,甚至酿成命案悲剧,如早年的“云南大学马某某案”“复旦大学林某某案”,近年来发生的“洛阳理工学院行凶案”“湘潭大学投毒案”等。类似悲剧的频繁上演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高校学生间纠纷的广泛关注,尤其在高校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高校学生间纠纷的易发酵性、后果严重性和纠纷化解的紧迫性、必要性,呼吁高校必须及时作出回应。我国高校可引入仲裁机制,以有效化解学生之间的纠纷,从而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提升高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一、现有高校学生间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间纠纷的解决机制有两类,即立法上明文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实践中创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两类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对化解高校学生间的纠纷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诸多缺陷。
1.现有高校学生间的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不多,主要集中在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2010年修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不难看出,现有高校学生间纠纷的解决机制涵盖了协商、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申诉、复议、诉讼等。
此外,各高校、教师(辅导员)、学生在实践中也创立了一系列纠纷解决机制:其一,忍让和调解。高校作为一个“半熟人社会”,学生间纠纷的当事人一般都是熟人,当争议的标的额较小、利益争执不大、没有原则性冲突时,通常都会采取忍让的态度。对于不愿忍让的学生,则由其共同的好友、班委、教师(辅导员)、领导等居中调解来化解纠纷。其二,成立学生自律委员会(又称学生法庭),即由学生担任法官,自主解决学生之间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1]。其三,求助心理咨询室或法律援助中心等第三方机构。高校自主建立的心理咨询室和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发生纠纷的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帮助[2]。
2.现有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
其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有限。目前,高校学生间的纠纷呈现出多元化、多样性、易发酵等特点,相应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也必须满足不同学生群体、不同类型纠纷解决的需要,吸引多方主体参与纠纷解决程序,构建多元化、多样性的高校纠纷解决机制,如此方能有效避免单一行政和司法手段解决高校学生间纠纷的缺陷。而目前我国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十分单一、有限,需要不断完善和丰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高校就引入了仲裁机制来解决学生间的纠纷,为学生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元化选择[3]。
其二,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不强。调解是目前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举措,虽然《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调解有规定,但缺乏关于调解机构的设置、调解程序的运行、制度性建构等规定,学生一旦遇到纠纷,只能由团委(辅导员)、学生心理咨询室、学生会或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临时性充任纠纷调解机构。担任调解的人员一般是随机调派的老师、同学或其他人员,这些调解员大都没有受过专门调解技能的训练[4]。显然,调解机构及其人员的临时性、非专业性势必会导致调解效果不佳。
其三,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之间的契合性不高。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现实生活中一种急需的纠纷解决方式,必须具备快速、高效的特征。而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种类数还是与高校学生纠纷间的契合性均有待提高,不能满足快速有效解决学生间矛盾、彻底化解纠纷的现实需要。
其四,纠纷解决机制的衡平性不足。在现代社会,承认和尊重学校自治是其重要特征,承认和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是其另一重要特征。因此,高校自治与司法救济时常成为一对矛盾。在二者博弈的过程中,学生间的纠纷难以在现有的诉讼体制内得到有效解决,学生的部分权益难以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基于此,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与高校自治之间的衡平性有待提升,以缓解高校自治和学生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
其五,纠纷解决机制中对学生的教育不够。高等教育的目标之一在于将学生塑造成一个“完善”的人,这就需要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然而,教育和培养的效果不仅受文化知识的影响,还受到学校文化、教学理念、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影响[5]。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学校管理制度的一部分,解决纠纷的过程也应该是涉事学生对纠纷的理性思考过程,以及纠纷解决者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的过程。纠纷解决者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应对学生进行思想和法治教育,以缓解学生的心理冲突,促进学生客观冷静地分析矛盾。然而,目前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学生的思想和法治教育明显不够。
二、高校学生间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特性
如前所述,高校学生间的纠纷具有原因复杂性、极易发酵性和后果严重性等特征,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难以满足高校学生间纠纷解决的特殊需求,从而导致高校学生间纠纷的解决严重滞后,最终演变为恶性事件。2012年教育部下发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学校应依法建立和畅通高校纠纷解决渠道,特别是要建立高校内解决纠纷和矛盾冲突的相关制度,畅通高校纠纷解决渠道。而引入专门解决学生间纠纷的高校仲裁机制,可以为学生提供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高校仲裁机制所具备的如下特性,与高校学生间纠纷的特征相契合,可以缓解甚至弥补高校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
1.公正性
公正性是任何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前提,高校仲裁机制作为传统仲裁制度在高校内的一种特殊存在方式,其必须首先具备公正性特征。高校仲裁机制在程序设置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偏好决定是否选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的选择。这种意思自治系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的体现,是高校仲裁公平性的重要保障。高校仲裁庭由具有教育知识背景或法学知识背景的教师(辅导员)、专家或学生代表组成,这就使得化解纠纷过程透明、公开,有效避免了申诉和复议的单方性缺陷,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仲裁人员在仲裁过程中的独立性,从而促进了公正结果的形成[6]。
2.效率性
高校学生间纠纷最终演变为恶性犯罪事件,其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由量变到质变的持续发酵过程。若高校学生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极易迅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负面议题,引起学生、家长和教育工作者的恐慌,破坏社会秩序。目前我国高校解决学生纠纷的机制多由校内非专业人员主导,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而高校仲裁机制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程序相对简单,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冗长烦琐,当事人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7],当事学生也无需像参与诉讼那样,耗费一大笔诉讼费,还要等待漫长的诉讼过程。因此,高校仲裁机制对于正处于学习成长阶段的学生来说,的确是一种不影响其学习的有效纠纷解决方式。
3.专业技术性
社会分工的精密化、纠纷的复杂化、纠纷解决的专业技术化,使得具备法律知识的法官难以胜任纷繁复杂、种类繁多的纠纷解决任务,因此需要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们利用他们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日常工作积累的经验,来主导或协助解决纠纷。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和内在逻辑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教学管理过程具有教育性、学术性和民主性等特征[8],而高校学生间的纠纷不仅牵扯到纠纷的解决,还关系到高校学生的教育、培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而并不是所有的学生间纠纷都适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高校仲裁机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高校仲裁庭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教师或学生代表组成,既保留了传统仲裁的特点,又发挥了专家学者们的专业知识特长,使他们能够运用自己的管理经验、教育经验、专业特长增强纠纷处理结果的说服力,从而更加专业、有效、彻底地解决纠纷。
4.准司法性
高校仲裁具有传统仲裁的一般特性,又大量汲取诉讼程序的合理内核。高校仲裁在审理方式上采用开庭审理、当事人对抗的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仲裁庭由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仲裁员组成,仲裁结果由中立的裁判者做出,仲裁结果具有执行力。可见,准司法性是高校仲裁机制借用传统仲裁的合理内核,通过借用诉讼的执行力来保障高校仲裁机制的权威性,以此避免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执行力的弊端,防止学生间矛盾恶化、冲突加剧,使高校仲裁更加适合高校学生间纠纷的解决。
三、高校仲裁机制设置的指导原则
除借鉴传统仲裁机制的原则、制度、规范外,高校仲裁机制还需针对学生间纠纷极易发酵,必须高效、彻底解决的特性,对传统仲裁机制的部分原则予以结构性的改造或强化[9],使其更契合高校学生间的纠纷解决。
1.更加彻底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最基本的原则,是其他原则、制度的基础和基石,是仲裁制度的灵魂[10]。通常来说,仲裁的自愿原则是指,在仲裁方式的选用,仲裁事项的确定,以及庭审方式、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仲裁规则的适用等方面,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仲裁机制被当事人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因。因此,设置高校仲裁制度时,必须遵循更加彻底的自愿原则,使其既能保持传统仲裁的价值优势,为学生救济自身权益提供多元化选择,又能增强仲裁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使仲裁的价值优势得到更好的发挥,使高校学生间的纠纷得到更高效的解决,也更有利于保护学生权益和实现教育、培养学生的目的。
2.仲裁过程快速高效原则
针对高校学生间纠纷极易发酵的特征,在纠纷的萌芽、发生阶段,必须满足学生能够及时寻求和使用高校仲裁机制的需求,同时高校仲裁机制还必须具有程序快速启动、快速推动的特征,防止由于程序的迟延诱发纠纷升级发酵。但是仲裁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必须控制在公正性目标前提下,即在保证纠纷解决结果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因此,高校仲裁机制的总体价值目标是在保证纠纷解决结果公正的前提下,尽量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
3.仲裁结果执行力附条件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高校仲裁机构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成为一个中立机构。高校仲裁员必须不偏不倚地对待纠纷当事人,不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任何因素,只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做出裁决。高校仲裁机构独立地做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结果无须获得任何机关的批准和同意,也不得被非法撤销[11]。高校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败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结果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败诉方当事人15日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结果也不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结果执行力附条件原则既保证了仲裁裁决结果的执行力,又考虑到了高校仲裁机制还没有被社会完全认可和接纳这一现实。
4.程序公正中体现教育原则
相较于传统仲裁,高校仲裁程序应更加公正、透明、客观、合法,高校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尽管非首席仲裁员由一方当事人选任,但他并不是该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而应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服从法律和事实来处理纠纷[11]。高校仲裁机制在运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坚持程序公正,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在公平、公正解决学生纠纷的同时,高校仲裁机构需要注重对学生开展思想教育、法治培育,提高学生调节情绪、理智行动的意识和能力,在学生年轻的心灵中树立遵纪守法的理念,力求化解与预防纠纷并重。
5.学生仲裁案卷材料严格保密原则
在高校仲裁过程中,由于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均为在校学生,高校仲裁机构、仲裁员在收集、使用和存放学生个人信息等案卷材料时,有义务保护该案卷材料,避免学生个人信息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在仲裁中使用的案卷材料,要严格限定在收集目的和范围内,不能用做他途,防止因仲裁案卷材料泄露对当事学生的身心健康、声誉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四、高校仲裁机制的制度建构
高校仲裁机制是传统仲裁制度在高校场域的具体化,其制度设计既具有一定的民间性、常规性,也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为保证高校仲裁机构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学生间的纠纷,必须在上述高校仲裁指导原则的引领下,根据高校学生间纠纷容易发酵、升级的特点,对传统仲裁制度予以适当改造,以建构高校仲裁机制的微观制度。
1.仲裁机构的组成
高校仲裁机构全称为高等学校学生纠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应设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内,各高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成立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高校仲裁委员会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经费来源于社会捐赠和财政拨款,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非法干预。仲裁员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遴选,包括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具有法学知识背景或教学经验背景的教师(辅导员)和学生代表。高校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学生申请、仲裁机构同意,可由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学生双方各自选出1名仲裁员(5名仲裁员时,当事学生双方各自选出2名仲裁员),第3名(或者第5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由当事学生双方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学生双方不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方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学生双方同意且纠纷性质简单的,也可以选用独任制仲裁员。所有仲裁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敬业精神、道德品质、社会正义感和专业知识水平等要求。
2.仲裁范围
为确保有效发挥高校仲裁机构的价值和作用,应适当扩大高校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即只要是学生自愿选用高校仲裁机构,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高校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具体包括学生与学生之间全部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纠纷和非财产纠纷),学生与学校间的部分行政纠纷,以及简单的、法律允许当事人私下和解的、学生与学生之间的部分刑事纠纷。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之间的情感纠纷、道德争议不属于高校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但该纠纷最终能够转化为民事纠纷的除外。
3.仲裁程序
其一,高校仲裁协议的达成。高校仲裁协议是高校仲裁机构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唯一方式[12]。发生纠纷的学生双方事前或事后通过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后,应将仲裁协议与仲裁申请书递交高校仲裁机构或各个高校的办事机构。高校仲裁机构或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学生双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当事学生双方,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13]。对于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学生双方有权向高校仲裁机构申请复议。
其二,高校仲裁庭负有协助收集证据的职责。考虑到学生群体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弱势性、高校学生纠纷解决的急切性,高校仲裁庭有协助当事学生双方收集证据的职责。具体表现为当事学生在证据收集方面有困难且申请仲裁庭予以协助时,仲裁庭应予协助。
其三,高校仲裁的裁决过程。高校仲裁应当开庭,如果当事学生双方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并取得当事学生双方同意的,也可进行书面审理;高校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学生双方协议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也可以公开进行。仲裁庭在做出裁决之前必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其四,严禁缺席判决。高校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学生双方共同参加庭审,不允许当事学生双方聘请律师(未成年的学生可由其监护人、辅导员参与),当事学生双方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行使申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其五,反请求必须在高校仲裁的裁决过程中提出。不在高校仲裁的裁决过程中提出反请求的,则丧失就反请求申请高校仲裁机构另行裁决的可能性。
其六,宣读裁决书后必须对学生开展法治教育。首席仲裁员宣读裁决书后,必须安排时间针对纠纷产生的原因、预防、事后应注意的事项,对学生开展法治思想教育。
4.仲裁结果
高校仲裁庭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结案件并做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做出后,仲裁庭应当在5日内送达当事学生。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学生双方请求、裁决结果、争议事实与裁决理由,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与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14]。高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败诉方当事人15日内不履行仲裁裁决也不向法院起诉的,胜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面对高校学生间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校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应将传统仲裁制度引入高校,建立高校仲裁机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把传统仲裁制度的原则、精髓“复制”到高校仲裁机制中时,必须依据高校学生间纠纷极易发酵、升级的特点,对其进行适当改造,使之与高校学生间的纠纷更加契合,从而更加快速、高效地解决学生间的纠纷[15]。目前已有多所高校尝试建立高校仲裁机构,相信随着高校仲裁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相关实践探索的逐步展开,高校仲裁机制一定能够为减少高校霸凌事件、杜绝学生间恶性案件的发生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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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丽娜 吴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