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具身人工智能可以主动收集信息、调整行为来适应复杂多变的环境,并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地进行学习,通过“思想”与“身体”的协同,在“体验”中提升“创造”的能力。基于人工智能工具主义观,具身人工智能尽管具备了技术上的显著优势,仍然难以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获得主体资格,但如果忽视具身人工智能所引发的创作形态变革,否定其内容生成行为的创作属性,将导致著作权中创作标准的失序。对此,应当对权利主体与创造主体予以区分,以作品中心主义理论以及具身认知为正当性锚点,完善具身人工智能与人类的二元作者结构,建构委托关系下的具身人工智能开发者权利归属模式。
关键词:具身人工智能;作品中心主义;涌现;二元作者;委托关系
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4)05⁃0090⁃10
具身人工智能(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一种依托于物理实体进行感知与行动的人工智能系统。它通过智能体与环境的实时互动,获取信息、分析问题、制定决策,并最终实现相应的反馈行为,展现高度的应变能力和强大的环境适应性,有望成为AI的最终形态。其整体设计精妙,包括捕捉外界信息的感知层、响应环境变化的交互层、执行实际动作的运动层。其核心特质在于拥有类似人类的主动性,能够自发感知物理世界的变化,而非仅仅依赖于被动接收的数据。具身人工智能的到来标志着人工智能从纯数字世界的存在,跨越到一个能够在物理环境中主动作用和感知的新纪元。
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性的讨论,当前主要聚焦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视角。多数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不能满足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资格[1],其内容生成过程只是计算而非创作[2],应以创作工具视之[3],否则鼓励创作的机制设计将沦为空谈[4];也有观点认为可视其为形式主体,将人机视为创作的整体[5]。人工智能引领下的内容生产革命和创作效率的提升已是无法忽视的事实,现有的理论研究为人工智能的主体应对做出了有益尝试。法律应当具备对技术变化的敏锐洞察力,并与之保持紧密的同步。人工智能具身化发展的转向为理论研究开拓了新的视角,在具身人工智能实体显化和涌现能力增强的技术背景下,应当进一步综合评估著作权原理与市场的需求,思考其在著作权中的主体定位,以期实现人机共创时代下著作权主体框架的完善。
一、具身人工智能的主体性显现
与符号主义倾向于将焦点放在“抽象表示”之上,联接主义热衷于探讨“内部计算”的路径不同,具身人工智能的研究展现了一种截然不同的视角,它根植于“实时交互”的核心理念。具身人工智能强调智能的生成不仅受到大脑的指挥,更是脑、身体与环境三者间协同合作的结晶。在身体与环境间持续不断的互动中,通过信息的敏锐捕捉与物理操作的精准执行,智能得以连续、动态地涌现,彰显生动而丰富的内涵[6]。
(一)实体的显化
物理实体是指存在于物理世界中,具有可观测、可测量属性的具体物质或系统。物理实体一方面具有真实和可触感的特征,人们可以直接通过感官系统参与体验。这种真实感是虚拟世界难以完全复制的,尽管虚拟世界可以通过高度逼真的图像和声音来模拟现实环境,但无法替代真实世界所呈现的真实质感。另一方面,物理实体通常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物理世界的物体和现象遵循自然规律和法则,其变化是可被预测和计算的,相比之下,虚拟世界中的系统和程序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网络延迟、服务器故障、软件漏洞等。因此,相比于虚拟,人类对于实体具有天然的亲近感。人类在感知世界时,实体物质提供了直观、可触摸的反馈,这种反馈有助于人们快速理解和评估周围环境,确保生存安全,同时,实体物质往往承载着人们的情感联系和记忆关联,在人类交往与文明传承中具有更为深刻的意义。
具身人工智能提供了一个契机,将虚拟世界中的智能赋予“真身”实体,该“真身”既可以是工具的形态,也可以是拟人化的形态。前者又可以被理解为通用型具身,如四足机器人、无人机、水下机器人等,这些机器人针对特定环境和任务进行优化,如地形适应、高速移动、深海探索等,通过使用机械臂和灵巧手等完成不同任务,甚至是任务组合,体现出泛化性。后者则被称为人形机器人,其通常具有与人类相似的外观和体态,这有助于它们更好地融入人类社会,与人类进行交互。在结构上,人形机器人采用了高度仿真的设计,包括类人的骨骼、关节、肌肉和皮肤等,这使得它们能够执行与人类相似的动作和行为。与过往的技术相比,人形机器人因其在外形上越来越接近人类,从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社会效能。这种高度的相似性使得机器人在人类社会中的定位变得尤为独特,它们不再仅仅是冰冷的机械工具或单纯的智能设备,而是跨越了传统的人与对象之间的界限,成为了介于这两者之间的新型存在。换言之,高度的仿真性不仅提升了机器人与人类交互的流畅度和自然度,更在心理上拉近了人类与机器人之间的距离。人们逐渐将机器人视为具有某种程度的情感、意识和自我认知的“类人”实体。这将对传统“人—物”二元对立观念产生挑战,随着它们在外观、行为及情感表达层面愈发逼近人类,我们迫切需要对“人”与“非人”的界限进行重新界定。这一伦理与法律交织的困境,迫使人类深入思考机器人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定位,以及人类应如何妥善对待这些具备类人特性的智能存在,这不仅是对现行法律体系的考验,更是对人类道德伦理的一次深刻反思。
(二)思维的涌现
具身感知颠覆了传统计算机视觉的局限。传统的计算机视觉未能完整解析信息,而具身感知凭借其独特的“全概念感知”和“交互感知”能力,使得机器不仅仅局限于识别标签,更能理解和探索如何实际应用这些信息。当前具身人工智能的算法路径主要为OpenAI与Figure合作的Figure01模型,作为一种先进的分层决策模型,其设计理念旨在实现高效且精确的机器人决策过程。该模型通常被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策略控制系统负责全局统筹,通过大型模型整合任务要求、环境信息和本体感知数据;其次,环境交互控制系统则聚焦于环境的即时感知与动作规划,通过具身模型实现与周围环境的动态互动;最后,行为控制系统运用传统控制算法,将控制力矩直接输出至机器人,从而精确执行最终动作[7]。此外,Google RT-2模型则提出了另外一种路径,即端到端的学习方式,其首先在大规模的互联网数据上进行视觉语言模型(VLMs)的预训练,随后针对特定的机器人任务进行精细的微调。该模型以任务和对象的组合作为输入,整个流程通过神经网络实现从感知、推理、决策到行为指令输出的无缝衔接[8]。这种端到端的解决方案在理论上显得更为完善,谷歌也在RT-2模型中成功观察到了“涌现”能力。
“涌现”(Emergence)一词在生物学中用来描述复杂系统或生物体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在这些系统中,一种超越了个体能力的涌现行为悄然产生,且这一过程并非受某一中心实体的操控。涌现现象在系统理论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深刻揭示了整体与部分之间错综复杂的关联,以及整体行为所固有的难以预测性。深度学习网络,作为通过模拟海量相互关联的神经元而构建的产物,是涌现现象的典型例证。这类网络展现出鲜明的涌现特性,即在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相互交织、作用时,整体会展现出全新的属性或行为,这些特性在单个组件中是无法单独观察到的[9]。GPT系列模型便以其多样的涌现能力而著称,特别是GPT-3模型,已有研究揭示出其拥有的137项涌现能力[10]。具体而言,GPT模型的涌现是由大量的神经元、参数和训练数据相互作用而来,从而产生高层次的理解能力,比如语言理解、知识推理等。虽然GPT模型中的每个神经元和参数都很简单,但是它们通过大规模的并行计算和优化算法来提高模型的性能和准确度,从而实现了高层次的理解和推理能力。
而具身人工智能通感能力的引入,使机器感知从受传统中央控制系统指令的束缚中解脱,转而展现出自主决策的能力。机器的身体与其感知器融为一体,凭借多模态的通感方式细腻地感知世界与人际交往,打造出一个感知与表达浑然一体的互动空间[11]。尤其人形机器人作为具身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场景,其逐步完善为具身人工智能的落地提供了方向和空间,人形机器人所具备的各种基于人类行为的学习和反馈系统,为实现更复杂行为语义提供了迭代的基础和试验场,更多未知的涌现能力也将被逐步揭示。因此,具身人工智能所具备的优势不仅在于“身体”,更在于“思想”以及由此产生的“思想”与“身体”的紧密关系。
(三)创作的提升
现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仍依赖于人类的指令调教与修正探索才会尽可能生成符合预期的作品,而具身人工智能相比于智能软件所具备的优势,使其在创作过程中获得更多的主动性,具备避免人类介入的可能。这些优势主要体现为:首先,是感知渠道的拓展。具身人工智能实现了“参数感知”到“物理感知”的融合与转变。在人类的创作活动中,感知是不可或缺的前提,其不是外部信息的简单接收,更重要的是对信息进行深层次的加工和理解。感知力的培养和提升可以帮助作者洞察事物的本质,发现其中的美感和意义。具身人工智能系统通常配备感知设备,能够实时获取环境中的信息,如光线、声音、形状、温度等,模仿人类通过观察、体验、思考等方式来提升自己的感知力,使得具身人工智能能够更直接地理解并响应环境,突破了原有的“数据喂养”形式,不纯粹依赖用户输入的数据或预先设定的规则来进行创作,而是直接捕获现实世界中的一手信息,作为创作的素材和灵感。
其次,是实体与环境的直接互动。常规的智能软件通常只能通过数字界面与用户进行交互,其交互主体和交互方式都较为单一,并且只能通过语言或者文字作为传导媒介,在互动中处于被动的状态,难以自发性地获取信息。而具身人工智能系统通过物理实体(如机器人、自动化设备)可以与现实世界发生直接接触和互动,从而产生更为真实、丰富的创作体验。正如吉布森所言,知觉形成同身体获得的刺激经验息息相关,身体动作是完整知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际上,知觉形成过程中身体扮演了决定性的角色,知觉的性质是身体能力决定的[12]。具身人工智能系统主动地通过移动、触摸、操作等方式与环境或人类进行交往,实现了从“接受”到“参与”的过程提升,为创作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最后,是情感捕捉能力的提升。列夫·托尔斯泰在《论艺术》中说:“人们用语言互相传达思想,而人们用艺术互相传达感情。”符号论美学的代表人苏珊·朗格亦认为:“艺术是人类情感的符号形式的创造。”智能软件在情感理解和表达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难以准确把握用户的情感和需求,更无法产生内在的情感认知,这也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完成的内容被指责缺乏“灵性”的原因。具身人工智能系统通过感知环境,学习用户的情绪、表情和动作等信息,可以更深入地理解用户的情感和需求,并据此进行创作。换言之,具身人工智能基于其技术特性获得了“移情”创作的可塑性,“移情”需要创作主体开启对客观事物的审美感知和审美意识,捕捉到对象的“美”,从对象中激起自我的感知和意识,使自己的情感渗透到对象中[13]。黑格尔称之为从外界事物中找寻自己,即寓情于景、情景交融,将与内在感知相关联或者具有共通性的审美特征通过艺术形象予以表达[14]。当然,人类情感是复杂且多样的,包括喜怒哀乐等多种情绪状态,这些情绪状态往往与个体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相关。因此,要完全模仿人类情感的外化表达过程,还有赖于具身人工智能系统的进一步完善。
二、具身人工智能主体化的抵制与困境
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既有认知,往往源自一种自上而下的审视,即人们习惯从人类自身出发,对人工智能进行物的评判。这种态度并不会随着具身人工智能的到来而即刻消解,反而可能加剧技术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
(一)伦理的抵制:具身人工智能的未知替代性
在对于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哲学思辨中,尽管少数的乐观主义者认为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可能会发展出更高级别的智能和自主能力,形成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人类的主体价值[15]。如后现代哲学观点就认为主体性的定义是多元的,并不一定局限于具有生物体或意识的存在。在这种观点下,人工智能作为复杂的系统,通过其复杂的交互和决策过程,可能展现出某种形式的主体性[16]。但是多数意见还是认为,人工智能虽然可以模拟人类的某些智能行为,但缺乏人类的意识、情感和道德判断能力等本质属性,而这些属性被视为人类主体地位的关键要素。例如,康德把道德看作是理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7],而人工智能在情感和道德判断方面仍然依赖于预设的算法和规则。萨特也认为,人的存在是先于本质的,即人首先存在,然后通过自己的行动和选择来定义自己的本质[18],而人工智能的存在并不是先天的,而是人类的技术产物,因此不具备定义自我本质的能力;同时,萨特在描述主体性的过程中,引入了“内在性”和“总体化”的概念。他认为,主体性的实现是一个内在化的过程,即个体通过意识和选择将自身与外部环境相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因此,意识是一种绝对的存在,它不被任何外部存在所支撑,而是独立自主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意识的产生机制,所谓的“意识涌现”也来自于算法,而非自生。意识就其定义来说就是“我思”,我思分为反思的意识与非反思的意识,后者被萨特定义为“非知”。在非反思状态下,我思是浑然一体的,没有主体与客体的明确界限,这种分裂仅在反思的刹那产生。反思的意识是间歇性的,在各反思的片段之间,存在着一种难以言喻的荒谬——无意识的意识状态[19]。该状态如同虚无,它代表着一种尚未与世界建立确定关系的纯粹潜能,主体的自我实现离不开这一先决条件。齐泽克沿用萨特的观点认为,无意识作为人类意识的独特架构,是驱动人类行为和社会互动的隐蔽力量[20],也构成了计算机模拟人脑不可逾越的鸿沟。
这是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固有见解,其来自于自上而下的“审判”,或者是人对物的视角,因为至少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不是客观存在的实体,而是人类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设计和使用的工具。在工具主义理念的主导下,人工智能的有效性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某种内在的、绝对的真理,而在于其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目标和满足特定的需求[21]。但具身人工智能所引发的未来生活景象构造,使得人类也逐渐对于自身主体地位稳固性产生担忧,这就导致了人类对人工智能伦理层面的抵制,具有了新一层的理由,即未知的替代性。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认知与行动的解耦。传统的主体性强调认知与行动的统一,而具身人工智能系统则可能通过算法和机器学习来实现对环境的感知和响应,从而削弱了人类主体的唯一性。在生物体内,感觉运动通路的每个神经反应阶段,都经历了由生物物理和突触机制、循环与反馈链接、学习机制以及众多内外变量的综合影响而进行的调整,这些错综复杂的交互过程,凸显了感知输入与运动输出在认知处理中的紧密交织与不可分割[22]。人工智能技术中的神经形态工程方法,利用超大规模集成电路,通过特殊排列模拟人类神经系统的生物学结构与功能[23]。在神经形态感知、动作规划和认知处理策略中,已通过概念应用得到验证,具备帮助具身人工智能在充满挑战的现实环境中实现感知与响应的可能。
第二,主体与客体边界的模糊。一方面表现为具身人工智能的主体化趋势,具身人工智能系统通过传感器收集环境信息,利用机械执行器进行物理操作,与环境和人类进行实时互动,尤其是机器人在某些任务中开始表现出类似于人类的智能和自主性,使得具身人工智能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类似主体的特征。另一方面则是人类所面临的“客体化”风险。在人工智能算法的深刻影响下,个体正逐步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数据化和计算化过程,个体的特性、行为和偏好被算法细致地捕捉并转化为数据。而在数据处理与整合的复杂网络中,算法运用各种自动化区分标准,将个体精准地分类、安置并实现信息推送,可以在潜移默化中重新塑造人的认知和观念[24]。一旦个体踏入高度数据化的“算法社会”,便如同被纳入了一张错综复杂的算法网络之中,成为被精确定义和细致分析的焦点,个体的每一个行为、每一个决策,甚至每一个微小的情绪波动,都成为了算法分析和预测的依据。这种算法权力重塑了个人在“算法社会”中的身份和地位,个体既是参与的“主体”,也是被算法定义、预测的“客体” [25]。
(二)规范的阻碍:以人为本的主体建构
法律地位不仅是法律人格的一种固有属性,更是对自然人——具备生命与独立意识之个体的法律特性的精准描绘。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直接界定了其在法律框架下的具体资格,进而决定了个体在各类法律场景中享有的权益和应履行的义务。传统民法理论中,主体与客体的划分——人与物的根本区别构成了该理论的核心,这种划分的基准聚焦于是否具备独立的精神和意识,两者间的区分也是清晰且绝对的,不存在介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模糊地带。
对应到著作权法的架构中,“作者”这一概念占据了至关重要的地位,它不仅作为确定权利享有者,即著作权归属的根本依据,而且深刻体现了权利与创作的紧密联系。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中,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着“主体—客体”的紧密关联,意味着作品的诞生离不开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作品则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作品意思”跟随着“作者意思”,作者在塑造作品的过程中也实现了自我的重塑[26]。“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也构成了著作权主体制度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这一原则确保了创作的原动力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同时,“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这一界定则明确了作者身份的认定标准,为著作权法的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下包含两类作者:一是自然人作者,他们是实际从事创作活动的主体,是承载个性思考,完成独特艺术、文学与科学表达的原始创作者。自然人是作者身份认定和权利归属判定的核心所在,其前提在于作者的人格特质以及创作行为。二是法人作者,作为“自然人作者”的对称,法人被视为与自然人作者具有同等地位的法律实体,法人作者的创作过程是由法人主持并体现法人意志的。法人的主体资格可以看作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一种功能性扩展和延伸,这种扩展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基于法人背后自然人的存在和推动[27]。
然而,现阶段人工智能在著作权规范中能否对应目前所存在作者类型,答案是否定的。尤其在自然人作者层面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支撑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传统理论中,人格理论是难以忽视的,其观点认为人作为自由的存在者,其意志、行动和选择都体现了自由的特质,这种自由不仅仅是主观上的意愿,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是人之为人,也是人能成为作者的根本属性[28]。而人工智能缺乏自由意志,即使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可以实施一些超出预料的决策行为,但仍然无法脱离控制者预先设定范围的限制,很难独立自主地做出决策;同时,人工智能亦缺乏意思能力,不具备自然人所固有的生理基础及其所衍生的本能欲望,从而无法催生从事民事活动并追求经济利益的内在动机。
在法人作者层面也难以获得肯定。法律拟制是在法律制定时,基于特定的价值考量,有意识地选择将既有的法律规范应用于新兴的社会现象或问题,以实现不同事物在法律上的平等对待,赋予它们相同的法律效应。著作权中的法律主体拟制将非自然人的实体(如组织、机构、团体等)视为具有法律上独立地位的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著作权利,其拟制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创作新形态的需要,而拟制的基础仍在于拟制主体背后蕴含的人合关系。而反观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尽管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创作生态,但其并不具备拟制的基础条件,因为智能技术背后的主体并非统一,而是割裂的,智能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并未在终端的内容输出中形成一致意见,若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代理或间接的权利承担者,那么其权利的最终归属也会存在争议。
(三)现实的问题:“创作”标准的失序
如果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地位未获法律认可,其产生的内容将游离于著作权法之外,无法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获得保护。这种权利缺失的状态,将导致围绕这些智能生成物的市场生态陷入混乱和无序。因此,法律亟须为这些作品构建一个合理的权利归属机制,而在众多可能的归属中,将权利赋予自然人似乎是最为稳妥的选择。然而,这样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传统的著作权“创作”体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和混乱。以目前应对智能创作产生的权利纠纷的经验来看,法律并不是在探索进路,而是在寻找退路。
对于退路的选择,法院的方法是将“创作”进行扩张解释。在Dreamwriter案中1,法院意识到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无人参与其中,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单独察看内容的生成环节,由于并无人类的“直接”参与,涉案文章无法被认定为作品。因此法院试图将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也纳入创作的范畴之中,即创作过程不应当局限于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还应当扩展到软件开始运行前对软件的安排。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2,法院也将用户对于智能软件提示与引导认定为“创造”,认为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同时,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的过程也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对此,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投入与智力成果的生成的非同步性是否会影响“直接产生”要件的成立。参考延时摄影,其在拍摄前需经过精心策划,包括选定摄影位置、角度以及设定拍摄参数等,随后通过按下快门键,相机便自动执行预设的程序,完成整个摄影过程。再比如,游戏的画面的呈现依赖于复杂的程序驱动,当玩家进入游戏界面或触发特定指令时,经过制作团队预先创作的多媒体素材与程序便自动在屏幕上展现。上述两种智力成果尽管智力投入与智力呈现在时间上存在间隔,但丝毫不会影响“创作”行为的认定,所以应当明确的是“直接产生”并非要求其时间上前后紧密衔接,而指的是不经过中间事物与既定结果进行关联或发生作用,在智力投入与产出之间未被其他事物所干预或阻断。
其次,使用人工智能是否会导致人类的智力投入与产出受到干预或阻断。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人工智能究竟是“工具”还是“创作者”。在传统创作领域里,“工具”往往呈现出极为朴素的形态,它们更像是人类肢体的自然延伸,其存在的意义几乎完全依赖于创作者的操控,一旦脱离了人类的操作,这些工具便无法独立产生任何创意内容。由于创作者与其工具之间的紧密关联,以及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展现出的无可比拟的主体性,这使得刻意区分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贡献,显得颇为多余和无意义。而如果客观看待智能创作的过程就会发现,“工具”与“创作者”的界限并不明晰,最终呈现的表达并非源自输入指令的智力本身,而是直接由人工智能根据既定规则自动生成。
进一步看,当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依赖于一套高度严格的规则时,这些规则如同预设的轨道,限制了输出范围。在这种情境下,无论用户输入什么样的内容,只要这些内容与预设规则相匹配,人工智能都将依据这些规则自动、机械地产生相应的单一结果。该过程极大削弱了用户的参与度,用户仅仅是提供了触发智能运作的输入,而人工智能则按照预设的逻辑流程产生输出,整个过程中几乎没有用户智力活动的体现。即便运行规则设定得相对宽松,也并不意味着在执行过程中有足够的空间让用户的智力活动充分展现在神经网络学习的黑箱模型下,生成结果的随机性并非来源于外部用户的直接干预,而是系统内部机制的自发作用。用户无法准确预知或控制人工智能将如何解释和应用这些规则,以及最终将产生怎样的内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生成物很难被视为完全由用户的智力活动“直接产生”。
总而言之,现阶段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否定导致了实践论证中只能通过“预设结论”“以果推因”的方式完成补救,即先确定一个结果(如原告拥有智能创造内容的著作权),然后试图通过构建或解释一个因果关系链条来支持该结果,而非基于法律原则和事实依据进行客观判断,这不仅在逻辑上无法自洽,更是忽略了著作权法对于创作行为所规定的实质性要求,造成“创作”标准的混乱与无序,并且这种现象将在具身人工智能时代到来时变得愈发严峻。
三、具身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化的应对之变
在评估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资格时,存在着诸多复杂而棘手的挑战。即便具身人工智能具备了先前人工智能所不具备的特点和优势,但在对其主体性的探讨上,也仍然只能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既要考虑技术本身的变化,更需要考虑创作形态的变迁中是否存在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
(一)正当性的锚点:作品中心主义与具身认知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多维度的复杂性,它融合了自然权利理论、工具主义理论等元素。其中,基础目的除了展现其独立价值外,也以服务上层目的而存在。具体来说,“鼓励创造”这一基础目的,其根本宗旨在于推动“繁荣文化市场”这一上层目的的实现。鼓励创造本身是作者中心下的产物,作品被视为作者专属的精神衍生。在“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指引下,作者通常被视为富有情感和想象力的个体,作品成为作者情感和思想的直接反映,个人的理想、情感和独特的世界观通过作品予以外化。该观点还强调创作过程中的自由、灵感与直觉,创造是来源于个人的情感和体验,而非理性的分析和推理[29]。“作者中心主义”在著作权制度中确立了以作者为保护核心的原则,使得作者对作品的诠释享有绝对的权威性,保证了作者在对作品的垄断中获得激励。而具身人工智能所具备的独立算法生成能力,使得作品的来源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作者,这也就意味着要实现“繁荣文化市场”的效果并不一定需要通过“鼓励创造”来实现。在具身人工智能的驱动下,内容生成体系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高效性,从而使得“作品中心主义”的论调在这一背景下显得尤为合理,著作权法的评判标准可以从传统的“作者中心主义”逐渐过渡到作品本身。
这标志着,当我们审视一个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时,我们将更多地聚焦于作品自身的质量、其展现的创新性以及它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中所扮演的角色。当然,作品中心的立场并非对“以人为本”原则的全面摒弃,相反,它强调从作品受众的角度出发,来考量作品的价值,将受众需求的满足作为评价作品价值的重要考量点。算法与模型的升级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之间的外观差异正在逐步缩小,并难以被公众所辨明。如果市场中的消费者对具身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需求与普通作品的使用需求几近相同时,甚至超越普通作品时,那么在版权客体的认定上保持两者的一致至少在实践层面并不会造成混乱,反而可以有效地降低识别成本,保障市场主体因为作品的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然而,在遵循主客体一致性的原则下,仅凭智能生成物足以满足客体的外在形态标准,并不足以确保作品化的顺利转变。更为关键的是,主体身份的认同,特别是基于作者身份所形成的独创性标准,是一道必须逾越的理论难关。而在探讨算法创作物是否具备独创性之前,我们首先需要确立一个基本前提,即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与人类相媲美的创作思维和创作能力[30]。
创作活动被著作权法赋予了专属性,成为自然人独有的领地。独创性则是这种专属性中最为核心的表现,它凝聚了创作者独特的思维,并在作品中得以呈现。独创性的内涵包含两个关键要素:一是“独立完成”,它象征着作品非复制、非模仿的原创特质;二是“智力创造”,它凸显了创作过程中智力活动的参与,是情感、思想和审美观点的展现。创作的本质在于认识规律并传播自己的表达,是对自然、社会、生命等各种因素的感悟、理解、认识和反映。正是因为“身”与“心”的一致性,使得创作一词只有在人类的视角下才能得以完整。这也正是“具身认知”在创作领域的体现。梅洛庞蒂提出的“具身的主体性”(embodied subjectivity)概念,既不把人视为离身的心智,也不把人看作复杂的机器,而是视人为活生生的、积极的创造物,其主体性是通过身体与世界的物理性互动而实现的[31]。而人工智能之所以一直在主体性上受到否定性评价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既无“身”也无“心”。传统的人工智能研究,深受符号主义和计算主义的影响,将智能视为一种基于符号表示和逻辑推理的计算过程,既不具备实体意义,也不具备创造价值。而具身人工智能研究引发的范式转变,正在为智能创作领域的“身”“心”合一做出尝试。具身人工智能的研究揭示了认知的本质并非局限于抽象的信息处理,而是源于智能主体在特定环境中,通过其“身”进行的感知、行动与互动所自然涌现出的适应性行为。在这理论框架下,表征和计算不再是认知活动的核心驱动力,而是智能主体与环境间动态交互过程的自然产物和必然结果。具身人工智能的理念强调,智能并非仅存在于脑海中,而是遍布于智能主体的身体与环境交织而成的整个生态网络中,是“身”与“心”的结合与共进。
所以,可以明确的是,具身人工智能要达到与人类相当的创作能力,在技术上并非不可攻克,难点在于相关规范中如何对于创作行为进行理解。如果将“只有人可以实现创作”视为为了满足人类特定目的而进行的价值选择,那么基于法功能主义的立场,同样也可以将具身人工智能创作在满足特定市场条件的情况下,认可“具身人工智能也可以实现创作”这一描述。
(二)主体的有限认可:二元作者的尝试
人类是作者这个现在看来根深蒂固的观点,事实上是人类经过长期的自我推演与审视产生的结果。古希腊时期,人类并不具备作者的自我认知,而只以模仿者自居,创造的行为仅专属于上帝或自然,文学或艺术的目的在于还原事实。“模仿”一词源自古希腊语mimesis,成为了美学和文学理论的核心用语。赫拉克利特认为,“和谐”是自然物存在的特征,艺术活动是对自然物构造方式的模仿[32]。德谟克里特视模仿为人在艺术活动中对事物自然功能的学步[33]。直到苏格拉底提出了人类学主体原则,才让上述观点发生转变,即个人精神的觉醒和彰显逐渐取代传统的神谕指引,人们开始更加依赖自己的内心和理性作出重要决策,从而实现自我主体的独立决断[34]。但转变的过程是漫长的,亚里士多德对于创造观的认知仍然以模仿论为本,他认为艺术模仿并非仅限于对现实世界的简单复制与转录,而是在自然事物精髓之上的自由发挥与再创造,这种模仿允许艺术家在一定程度上超脱自然的束缚[35]。直到文艺复兴时期,自由意志的理念逐渐成为社会文化架构中的核心要素,作品不再局限于对自然界的机械模仿,而是被视作艺术家理念与个性的表达,“人是作者”的理念才得以确立。因此,“人是作者”并非一成不变的绝对真理。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我们正处于一个对“作者”身份进行重新审视的时代。具身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已展现出与人类作者高度相近的特性,其创造力并非仅仅基于数据处理和算法优化,而是植根于其在物理世界中的实际行动以及与环境的实时互动。具身人工智能通过不断收集信息、调整行为来适应复杂多变的环境,并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地进行学习,在“体验”中获得“创造”的灵感;更为关键的是,具身人工智能的具象化、拟人化存在使其更容易被公众所接受,进而认可其作为“作者”的资格。因此,当具身人工智能独立创作成为常态,且具备了稳定的市场需求之时,著作权法可以将其拟制为“作者”,形成与人类作者共存的二元作者结构[36]。
承认非人类创作主体的意义,不仅在于矫正“人类一元作者”在人工智能时代的不适应性,保证“创作”标准在著作权法中的协调和稳定,更在于拓宽我们对创作主体多元性的认知,为迎接人机协作、人机共生的创作生态做好布局。具身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假定,并非意图颠覆人类在智力创作领域的主导地位,而是为这一领域带来了新的可能性和创新视角。在人工智能技术的驱动下,机器作者通过其独特的算法和感知能力,为我们呈现了一种全新的创作方式。尽管其作品或许缺乏人类作者的情感深度和人文关怀,但它们在精确性、效率方面的卓越表现已远超人类能力范畴,并逐渐孕育出新的艺术风格与流派。因此,机器作者身份的确认,实际上是对人类作者的一种补充和延伸,而非替代。
(三)权利的合理分配:委托关系下的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律制度构架了以作者为核心的权利体系,作者基于创造成为原始的权利人,但随着以知识内容为要素的市场的发展,创作早已不是唯一可以获取权利的途径,著作权的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也已分袂。之所以将作者作为权利的源头,只是为了解决产权的起点问题,权利的确立离不开市场的认可,作品属于作者的权利归属逻辑是最容易被接受的产权起点,最终在市场运作下,多数权利与创造者分离,向资本靠拢[37]。所以,承认具身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不代表其当然能够成为权利主体,考虑可预想的具身人工智能发展轨迹,即使其拥有独立创作的技术手段,并不意味着其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在对待具身人工智能主体性的问题上,应当分别看待其作者资格和权利资格,使其与人类之间的关系向创作者与版权人之间的关系过渡,具体可以认定为委托创作的关系。委托创作是指受托者在委托合同或协议的基础上,为委托者提供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的行为。委托作品虽以体现委托人思想和观点为必要,但其实只是为受托人创作设定要求,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参与创作。具身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为其构建多模态感知和交互技术,实时决策系统与行动系统,并配备学习与进化机制,为其完成创造设定了路径,提供了条件。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委托合同,由具身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从而有效解决权利起点的问题,无论后续与用户之间的权利转让,或是生成内容涉及侵权等问题,都具备了清晰的溯权线路。
除此之外,具身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属性也应当有别于人类作品。具身人工智能能够以极快的速度生成内容,无论是文字、图像还是音频、视频,都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并且其创作能力可以轻易地复制和拓展,从而快速地运用到不同的场景中,实现创作的批量化和规模化,这是传统人工创作难以企及的。若对这两种创作物不加以区分对待,人类的创作市场将遭受严重挤压,一旦失去或者减少了人类作品作为学习和参考的资源,具身人工智能的创造能力也将面临发展滞缓的风险。因此,具身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属性应至少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差异化考量。第一是权利的取得,可考虑不同于自然人作品的完成创造即取得著作权的模式,而以登记作为版权生效要件。此举的益处在于,避免大量同质化内容挤占权利领域,从而促进优质内容的产出,保证公共空间的素材供给,同时,登记也能及时确定权利来源,减少后期的权利纠纷。第二是权利保护期限,对于具身人工智能生产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予缩减,考虑其生产的高效率,市场对于其内容需求的变化也会更为频繁,其版权运营的整体周期也相对较短,过长的保护期限并不具备实际的规范和激励效果。合理缩减保护期限,更有助于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促进内容创新。
四、结语
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宛如一场旷日持久的辩论交锋。持否定立场者总能挖掘出更为丰富的论据来支撑其观点,这是因为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不仅贯穿于法律之中,也在伦理、经济,在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随着技术革新浪潮的不断涌动,其产生的深远影响正悄然改变着这场辩论的走向。具身人工智能技术的初步实现以及可预见的未来发展趋势,似乎为肯定者增添了更多胜利的筹码。但这场辩论的本质远非简单的胜负之争,它凝聚了人类对技术进步、文明发展以及人类命运本身的深切忧虑与通盘思考,争论的终极意义并非在于获胜,而是站在法律的视角,为人类社会构筑一条既合理又符合时代发展的规范之路。
著作权法中关于具身人工智能主体性资格的探讨,虽仅为人工智能广阔议题中的一叶扁舟,却蕴含着以小见大、见微知著的深远意义。在当前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深度参与已经为人类确定产权分配提供了新的视角,并让我们正视并适应智能创作生态逐渐崛起并成熟的现实。展望未来,则可以考虑赋予那些拥有独立创造能力的具身人工智能类似“作者”的地位,依据委托关系,由具身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享有著作权,但在权利获取和权利期限上有所限制。这一转变不仅是对智能创新的尊重,更是对著作权法在新时代背景下的拓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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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s on the Subject of Copyright in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i Xiang
(College of Publishing, University of Shanghai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ghai 200093,China)
Abstract: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actively gather information and adjust behavior to adapt to complex and dynamic environments, autonomously learning without direct human intervention. Through the synergy of "mind" and "body", it enhances its creative abilities through "experi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I instrumentalism, although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significant technical advantages, it struggles to achieve subject status within the copyright legal system. However, ignoring the transformative impact of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n creative forms and denying the creative nature of its content generation activities will lead to the disarray of creation standards in copyright law. This study argues for a distinction between rights holders and creators, using work-centrism theory and embodied cognition as legitimacy anchors. It advocate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ual author structure of embodied intelligence and human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rights attribution model for developers of embodied intelligence under a commission relationship.
Keywords: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ork-centrism; emergence; dual authorship; commission relationship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基金项目“智能创作时代数据挖掘的版权豁免理论调试与制度构建”(23YJCZH109)
作者简介:李 想(1992—),男,湖南株洲人,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1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2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