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甲老人在泳池边倒地后不治身亡,死者家属起诉索赔。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应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适度运动,死亡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且游泳馆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无须赔偿。
申某健身服务(常州)有限公司(下称“申某公司”)是一家以游泳、健身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奇迹麦某可(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麦某可公司”)为申某公司100%持股股东。
2020年9月,江苏常州人花某与申某公司签订《入会协议书》,有效期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1月。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会员安全义务”载明:过度锻炼及违规锻炼均有受伤的可能,所以您在运动前应对自己的身体情况进行判断,并保持运动强度和时间的适当性;第二条第8项则列明了关于游泳的注意事项。
2022年5月15日下午,年过六旬的花某像往常一样来到申某公司游泳。17时9分32秒,花某进入泳池,在第三泳道游动,15分钟后上岸。17时25分03秒,花某缓慢行走至第四泳道边,准备下池继续游泳。17时25分34秒,花某在靠近第四泳道的岸边突然倒地昏迷。1分钟后,申某公司两名身穿黄色背心的员工宗某和祝某上前察看并呼喊。宗某将花某调整至仰躺,发现花某已不省人事。宗某和祝某于17时27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申某公司另一员工夏某生于17时27分30秒开始对花某采取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此后申某公司多名员工相继参与施救,直至常州市急救中心(下称“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
17时40分13秒,三名急救中心人员开始对花某施救。17时47分01秒,花某被抬上救护车,于17时51分56秒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第一医院”)。
遗憾的是,虽然抢救及时,但花某仍然死亡。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载明:救护车到达现场时,患者(花某)已死亡;第一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于当日17时54分接到申某公司员工报警,派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排除他杀。
相关证据显示,申某公司于2021年11月更换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1月。其泳池配有1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和4名救生员,均持有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2022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4名救生员均在岗。从监控录像来看,该事故的整个过程非常清晰,且游泳区多个位置都张贴有风险提示。
事发后,死者花某的妻子徐某敏、女儿花某某于2022年7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申某公司和北京麦某可公司赔偿花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657ce93f482389e93d4ce4292cd58ec59910549f0c3ccdf9d163a380d86ff596计76万余元。
两原告诉称,花某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经了解,申某公司的游泳馆并未配备吸氧设备以及人工呼吸器,也未配备体外除颤器,且其员工对花某所做的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并不专业。
两原告认为,申某公司的上述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花某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公司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从花某倒地到公司员工到达现场,只间隔32秒,说明公司已及时发现突发情况,并指派员工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从员工到达现场到开始对花某实施人工呼吸,只间隔26秒,说明公司已及时采取急救措施。从员工到达现场到拨打120急救电话,只间隔54秒,亦说明公司不存在疏于应对的情况,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申某公司还称,对于游泳场馆配备吸氧设备和人工呼吸器、体外除颤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存在过错。
关于两原告诉称申某公司员工对花某所做的人工呼吸不专业的问题,申某公司辩称,公司员工虽然经过培训,但毕竟并非专业医护人员,不能因此认定公司存在过错。
被告北京麦某可公司未进行答辩。
天宁区法院经调查核实,常州市及天宁区两级相关主管部门对健身房、游泳馆配备体外除颤器、人工呼吸器和吸氧设备均无强制性规定。
评判本案游泳馆经营者申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其有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首先,申某公司虽是游泳馆的经营者,但安全保障责任应限于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内。关于申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申某公司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
在游泳池的配套设施方面,申某公司具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资质,依法依规配置了救生设备、观察台、扶手等,也配有符合数量要求、具备职业资质的救生员,建立了日常管理规范,并在显著位置张贴了风险提示。
事发时,花某是出水后站立在岸边时因自身原因倒地,并非溺水。这超越了游泳救生员的职责范围,且申某公司员工当场实施了救助。
花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事发突然。申某公司员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及时实施救助。不应苛求其作为健身机构具备专业医疗卫生机构的应急抢救能力,也不能要求其员工达到专业医疗卫生人员的救护能力。
鉴于申某公司对花某的救助措施及时、得当,且对花某的死亡客观上无法进行控制,不应苛求其承担合理范围外的安全保障责任,应认定申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和基本救助义务。
其次,花某的死亡系自身行为所致,与申某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某公司在游泳区显著位置张贴了风险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法律规定安全保障责任,并非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免除照顾自身、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花某事发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游泳运动的危险性,并且应明确知晓自身的身体状况。
最后,申某公司对花某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难以预见和防止花某自身健康状况可能产生的后果。花某倒地后,申某公司员工无论在反应时间还是在救助方式上都不存在过错,而且已经实施了必要、合理的救助。
2024年5月,天宁区法院公布本案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徐某敏、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文中企业名及人名均为化名,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顾客在消费或接受服务时,经营场所应当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但如果经营场所尽到了责任,就不应因为出现损害结果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某公司无论是在安全保障设施、安全风险提示还是在施救及报警方面都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虽然花某最终死亡,但不能归咎于作为经营场所的申某公司,故法院判定其无责。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本案死者花某并非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是在准备下池时在池边倒地,因此不应要求申某公司救生员采取专业的施救措施。
本案提醒人们,在运动健身时首先要自行控制风险,尤其是老年人一定要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量力而为,防止类似本案这样的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