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可划分为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及品德性标准,具有与学术标准同等重要地位。《学位法》第37条欠缺可操作性,且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与实施程序等问题暂付阙如,《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依据非学术标准的类型,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下将兜底条款转化为列举性条款。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内容应契合比例原则,并依照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学位获得者的程序性权利及救济渠道。高校应根据具体情节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着力于制度保障和组织建设,采取法治化的学位纠纷解决方式。为强化对高校适用非学术标准的监督,可通过司法力量实现高校依法自主办学与学位获得者合法权益保障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学位法;学位纠纷;学位获得者
中图分类号:G643;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24)05-0071-09
一、问题的提出
学位制度是我国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及推动中国式教育现代化发挥了关键作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学位法律规范颁行以来,我国已经基本建成较为完备的现代学位制度。近年来学位撤销案件频发,并经由媒体传播不断曝光于公众视野,引发了学界对学位撤销制度的讨论[1]。2006年,陈某因涂改肄业证获取报考资格,在毕业八年后被某大学撤销哲学硕士学位。2015年,田某因法语专业考试作弊被某大学撤销文学学士学位。2022年,白某被举报性骚扰多名女学生,某大学以品行不端为由撤销其硕士学位。学位撤销聚讼纷纭存在多样化原因:一方面,高校虽有学术自由,但是行使过程中容易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高校所设定的学位撤销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待审思[2]。从根源上看,学位撤销纠纷频发的深层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范对学位撤销制度供给不足,主要由《学位条例》第17条对学位撤销作出规定,且该条款所设定的标准过于模糊,当事人往往只能依靠司法救济来纠正学位撤销权的滥用[3]。虽然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获得者产生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有助于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但是仅求诸司法审判中的个案正义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从立法上完善现行学位制度,规范高校学位撤销行为,从根源上减少因学位撤销引发的争议。
此前学界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展开的研究,囊括了学位撤销的司法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撤销程序的完善等方面,而关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的讨论则不尽充分,仅有少数学者就司法审查中非学术事由的审查标准进行探究,且在非学术标准内涵确定与覆盖范围上存在分歧。通过梳理现有文献,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界定可被归纳为以下观点:我国非学术标准仅包括入学资格造假的单一类型;非学术标准包括道德上的严重瑕疵、品行不端等品德标准;非学术标准涵盖错误的授予行为,非法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在学期间严重违反政治、品德标准;非学术标准属于禁止性、消极性规范[4]。上述观点从不同视角勾勒出非学术标准的多个侧面,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思路,但对于全面清晰地认识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尚欠周全。
2024年4月26日,在我国学位制度相对成熟的背景下,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对《学位条例》的内容全面予以升级和强化。《学位法》从总则到附则,共有7章45条,这使得《学位法》较《学位条例》更具有规范性、系统性、全面性和精准性。《学位法》坚持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通过完善各级学位管理制度、细化学位授予标准、列举学位撤销情形、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程序要求等,整体上契合了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但是对于学位撤销的具体规定尚显粗疏,尤以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失之简略。上述立法缺憾不仅导致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同时也不利于平衡学位获得者权利与国家学位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非学术标准设定尚待完善
就目前关于学位撤销的法律规范而言,除《学位条例》第17条的笼统规定外,其余规定还散布于各高校章程、学位管理细则等众多文件中,甚至同一单位各文件之间还有相互抵牾之处。综观《学位法》全文,仅于第37条提及学位撤销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关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只能从第1条“立法目的”、第5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进行逻辑推导。并且,《学位法》第37条规定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以及“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虽然扩充了《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的内涵,但其仍然设置“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该条不仅未进一步明确何种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才足以撤销学位,违反何种法律规范才属于《学位法》所指“严重违法行为”,似乎也未能为高校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学位法》中关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设定尚待进一步厘清。高校的学位撤销权应有边界,否则高校若依此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非学术标准,借维护学术清誉之名侵害学生受教育权,不仅会导致学位纠纷层出不穷,还将贬损高校正面形象。
(二)学位获得者的权利救济渠道不畅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学位法》第39条和第41条相较《学位条例》而言,完善了学位获得者救济权利的渠道,不仅明确了作出撤销学位决定期间学位获得者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权,还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作出复核决定的程序性义务。然而,上述程序性权利及义务的规定仍显粗疏,且对校内复核程序与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有序衔接也缺乏明确规定[5]。这导致学位获得者的权利救济程序适用不易,可操作性不强,被撤销学位后权利救济难度大。
由上述制度缺陷出发,本文试图讨论如下问题:高校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高校在学位撤销中如何适用非学术标准?上述问题涉及学位撤销权的性质、高校自主办学权与学生获得学位证书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维护学位管理秩序与实现学生受教育权的动态平衡。鉴于此,研究高校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自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二、学位撤销中非学术标准设定的理论检讨
《学位条例》(《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后,《学位条例》将同时废止)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奠定了我国现行三级学位的制度基础,对我国学位制度的形塑与规范供给发挥了关键作用。但随着教育改革与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有学位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愈发凸显,引发代理国家说与学术自治说的理论争鸣。高校自主设定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边界不明,具体呈现为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均受到质疑。
(一)代理国家说之适用困境
代理国家说认为学位撤销权是高校依照规定,代理国家进行学位管理,维护国家学位管理秩序的职权。代理国家说强调,学位承载着国家认可的权威性与公共属性。在代理国家说理论维度下,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旨在维护学位信誉与荣誉。《学位条例》第8条及第17条明确了我国高校行使的学位授予与撤销权均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但是目前实定法对于设定非学术标准的基本原则、权限边界与法定程序均无明晰规定,《学位法》第37条也仅以宣示性条款、兜底性概括规定来予以描述,造成了代理国家说的适用困境。
具体来看,高校设定的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通常会援引本校章程、学生守则以及上位法中的道德义务。但从高校规章具体设置情况来看,普遍没有专门制定学位管理实施办法,大部分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需要参考学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等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范。作为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重要依据,高校制定的违纪处理办法呈现出立法技术欠缺、规范科学化水平亟待提升的的特点。高校章程依教育领域上位法中的道德义务规定展开论述,一般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4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58条。然而上述条款在逻辑结构上缺乏制裁结果要素,属于倡议性、宣示性条款,其规范效力无法通过“违反义务—法律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使高校在拟定处理结果时极易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难以使当事人认同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以上学位法律规范虽然强调思想品德等非学术标准在学位撤销制度中的重要意义,甚至有部门联合发文说明品德性标准可作为学位撤销的重要依据,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等行政机关的性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范畴,因而现行法的规定依旧无法直接说明高校具有代理国家自主设定非学术标准的资格[6]。
尽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自行制定学位撤销工作细则,但是一方面该条例未对制定学位撤销细则进行规定[7],另一方面该条例效力层级较低且明显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3条相抵触,导致未满足授权明确性要求而不应被适用[8]。在实践中,不论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说理,还是高校在制定章程、细则、办法等校规时,均未考量《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合法性而直接引用之。笼统的授权性条款极易使高校将教育管理职权与学位制度的评价功能杂糅,混同学生管理日常行为规范与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将学位撤销与学校其他纪律处分混淆适用,导致滥用学位撤销权而严重损害学生切身利益的现象。这显然与学位撤销制度的建立初衷及正常功用相悖。
(二)学术自治说之理论困境
在学位撤销语境中,学术自治说具体化为学术自律,侧重于学术共同体对不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不当授予行为的纠正,以此维护学术信誉。学术自律作为学术自治的具体表现,根植于西方悠久的大学与教师行会传统,其存在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与历史原因。由中国共产党集中领导、政府力量主导是我国高校办学的主要特色[9],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续推进,党和国家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总要求,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态势稳步向好,学术自治呼声愈发强烈。但是,学术自治说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理论困境[10]。
其一,撤销权的属性悖论困境。即撤销权在行政管理与学术自律的双重性质之间界定不明。《高等教育法》第11条及《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3条都确认了高校的自主办学权。此外,众多高校在章程中均不同程度地提及“依法自主办学”,可见高校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办学自主权[11]。我国公办高校的办学经费主要来自财政拨款,办学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党政领导均由上级主管部门甚至是党中央任免,从人事任免、管理办法等方面来看,公办高校与其他行政机关实质上并无二致。因此,我国高校的自主性并未达致学术自治说所主张的程度,而只是在法定框架内就教育教学、学术科研等强专业性事项享有自主权。并且,学术自治说过于关注西方话语传统,而忽略我国现实的办学特色。此外,学术自治应当是在学位撤销制度供给完善前提下的自治。目前,我国尚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高校制定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而很多高校理所当然地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作为授权条款,却不可避免地导致自身制定的非学术标准面临合法性危机。如果缺乏实体与程序规范来限制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导致高校在过度追求学位信誉与学术自治的同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出合理边界,严重损害学位获得者的权利且很难让其获得实质救济[12]。
其二,设定标准的合理性困境。合理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以追求认同为中心,以可接受性为判断标准。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决不能同上位法相抵触,并且在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其内容应当契合比例原则。易言之,因为规范文本局限与立法技术要求,法律规则无法为导致学位撤销的各种情形设立专门条款,此时高校制定的非学术标准等细则、章程的具体内容应当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以得到学位获得者的认同与接受,并实现学术自律规范同公共观念、国家规定的衔接适用。
综上所述,代理国家说因现行规范供给不足与授权规定模糊而陷入标准合法性危机,学术自治说则因在当下实践中弹性空间过大或处理严厉不合比例要求,受到合理性质疑。导致这对矛盾愈演愈烈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未重视学位撤销权的行政管理与学术自律的双重性质,因而对学位撤销权的边界规定付诸阙如;尽管有粗疏的概括规定,但受制于制定主体不明、法规效力层级较低、条款边界模糊等多重问题,法律规范实施的可操作性尚待提高。鉴于《学位法》已经出台,在短时间内无法修改,因此应制定《学位法实施办法》从完善现有立法层面解决上述问题。
三、学位撤销中非学术标准的立法完善
《学位法》第22条赋予高校自主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且对设定原则作出较为明晰的规定,但对学位撤销标准却没有独立且明确的规范。学界将学位撤销标准划分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该分类虽然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但从学位撤销事由来看,后者多是由于学位论文出现了学术不端等情形,其名义上虽为非学术标准,实质仍是学术标准[13]。尽管居于核心地位的学术标准是关乎学位存废的硬性尺度,但非学术标准同样也是由法律规定的重要标准,绝不能仅因其内涵模糊、适用较少就将其当作可有可无的宣示性条款而弃之不用。事实上《学位法》中非学术标准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学术标准,两者均是学位撤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学术标准具有双重面向。一方面,它要满足学位管理秩序的要求,即政治性、纪法性标准。《学位条例》第2条、《学位法》第18条对此作出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中解释道,《学位条例》第2条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另一方面,非学术标准还需要服务于“立德树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对学位获得者提出品德期许。《高等教育法》第4条与《教育法》第6条从品德角度对学位获得者提出了要求。就学位获得者的品德性标准而言,它们蕴含着非学术标准的设立初衷与价值理念,承载了学生能够形成健全人格和实现全面发展的殷切期盼,以及对以国家信誉背书的学位荣誉的维护[14]。就形式而言,无论是作为宣传话语还是法规政策,“立德树人”总目标始终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高频词,而且立德树人也是我国教育领域立法与实践的价值指引与根本任务。由此可见,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包括政治性标准、纪法性标准以及品德性标准,其中政治性标准即不得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或违反公民基本政治原则;纪法性标准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学生守则,针对特定人群可能还包括党的纪律和章程要求;品德性标准即不可严重背离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不得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等被普遍遵守的道德标准。
(一)政治性标准的立法完善
与美国高校浓厚的行会自治传统不同,我国高校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的光荣使命与培养社会主义时代新人的职责。特别是我国高校大多由财政拨款支持办学,在管理体系上,多由中央部委、省市政府主管共建,在法律性质上,公办高校属于事业单位且通常具有较高的行政级别。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强烈的政治与公益属性。学位制度作为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一环,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学位授予不仅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相应学术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其政治合格、专业达标的官方认定,我国学位由国家权威为其背书,表征着学位获得者的学术水平和相当的政治素质,特别是硕士、博士等高阶学位具有一定的荣誉价值[15]。《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法》第37条明确了我国高校代理国家行使学位撤销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政治要求设定学位撤销标准。当学位获得者在攻读期间严重违反我国公民政治义务时,高校应当撤销其已获得的学位。例如,2015年常某为境外势力刺探、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哈尔滨某大学根据“校学位〔2015〕50号”文件撤销该生硕士学位。政治性标准在学位撤销层面上与设立学位的目的相契合,且与学位授予的政治性标准相一致。而该标准作为引致侵益负担性行政行为的事由,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在《学位法》第18条、第37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只有违反我国公民的政治义务,与出现抵触和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方能适用。
(二)品德性标准的立法完善
《学位法》对学位撤销的品德性标准并未过多提及。品德性标准的内涵只能从《学位法》第18条学位授予标准中的道德要求推导而来。道德概念因时而异,是一个动态流变的开放体系,很难被明确界定。因此,品德性标准不宜过高要求学位获得者的品德与素质水准,而应当定位于较低限度的公共道德交集。在既有的学位授予标准中,道德标准多以笼统的积极表述呈现①。学位撤销作为学位授予行为“明显不当”的纠错方式,是学位授予行为在特殊条件下的逻辑延展,因而二者的道德标准应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换言之,不符合品德性标准的行为是对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尤其是道德要求较为严重的背离,以至于学位获得者已经明显不再符合学位授予标准。例如,严重背离诚实守信这一道德原则在学位纠纷中较为常见。考试作弊、伪造证件骗取入学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是导致学位撤销的原因,这些行为同样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出纪法性标准与品德性标准可能存在交叉。从学位撤销实践来看,某大学白某在校担任兼职辅导员期间诱骗、威胁多名女学生拍摄不雅照片,2022年该大学以“性质恶劣”“品行不端”为由撤销该生硕士学位。由此可见,品德性标准的核心在于学位获得者在攻读期间不得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对此予以明确。
(三)纪法性标准的立法完善
政治性标准与品德性标准由于本身概念的开放性,多由违背学位授予标准的相关要求衍生而来。相较而言,纪法性标准的指涉更为明确具体,可适用性也相对较高。其主要包括三条禁止性规范:不得触犯刑事法律、不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强制性法规、不得严重违反学校规章纪律。如果学位获得者还具有中共党员的政治身份,若其严重违反党规党纪受到严重处分但尚未构成犯罪,学位授予单位也可以酌情撤销其学位。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与制裁手段的严厉性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触犯刑法后学位撤销的必然性。在常某与哈尔滨某大学学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常某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学校因此决定撤销其硕士学位。不同于强制性法律规定,高校自主制定的章程等校规的效力与适用则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而言,违反校规达到开除学籍的程度方可进入学位撤销的讨论范围,轻微违规行为如旷课、迟到等则很难与学位撤销相联系。高校针对违反校规的行为设定与适用非学术标准,应当承担严格的论证说明义务,不宜轻易将“行为违反校规”作为学位撤销的首要考量标准,更多的是使其发挥为其他标准提供补强的作用[16]。因此,纪法性标准的效力与适用并非是绝对的,需要高校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裁量。
综上所述,《学位法》第37条以“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形式,扩大了学位撤销的对象范围,但由于语焉不详干扰了立法的明确性与可预期性。显而易见,“其他”一词导致高校在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设定与适用上有过大的裁量空间,这既不利于“依法治教”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因此《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将违反政治性标准、品德性标准、纪法性标准而应被撤销学位的情形予以明确,将兜底条款转化为明确的列举性条款。笔者建议,《学位法实施办法》中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还应当涵盖“丑化、诋毁、歪曲、抹黑党的领导与国家形象”“构成刑事犯罪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违反校纪校规和社会公德,情节严重的”等具体情形。
四、学位撤销中非学术标准的适用路径
非学术标准凝聚了公共道德,表征着政治立场,关涉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也牵系着学生学术与职业生涯,其实际作用不言而喻。但当前《学位法》中的非学术标准规定仍失之宽泛、标准设定权因规范模糊而适用随意。鉴于此,未来应以保护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为完善基点和立法旨归,确保非学术标准的设定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内容设置符合比例原则,实施程序遵照正当程序原则,具体情节的裁量参考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通过增设更具现实操作性与语义更为明确的条款实现上述立法目标。
(一)框定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的边界
首先,厘定非学术标准设定权的边界。《学位法》需要平衡高校自主办学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在确保学术自由繁荣和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学位法实施办法》在《学位法》第22条的基础上,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从而解决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所面临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危机。此外,高校在设定非学术标准时不得为学生设置上位法以外的义务,或为学生增设其他行政负担[17]。例如,在解释说明纪法性标准中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形内涵时,应当明确只有学位获得者的违纪行为达到校规中规定的开除学籍程度,学位获得者才能成为学位撤销的对象。
其次,确定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与适用主体。从《学位法》第9条和高校学位管理实践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核、表决学位授予与撤销工作[18],并在各院系设立分委员会。但在学位撤销工作中,通常由各院系学术委员会组织学科专家参与学术调查,作出学术判断,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事实认定。由于非学术标准的专业性不强,所以相关调查与审核不一定需要由学术委员会组织学科专家来进行,但是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以介入调查与参加表决。总之,《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对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与适用主体作出更加明确详尽的规定,合理分配各机构的法定职权,从源头上预防因职权分配不清引发的学位纠纷。
最后,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应当依照上位法并参考自身办学特色。《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法》第37条赋予了高校撤销学位的自主权,但这一规定为学位撤销标准设定权留出了宽广的裁量空间,极易造成学位撤销权的无序扩张与学生权益被恣意压缩。高校作为学位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代理国家开展学位撤销工作。尽管高校的学位撤销权有学术共同体自治自律的面向,但也关涉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学位撤销权具有相当的公法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制。法律保留原则旨在限制公权力的膨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定框架内行使。法律保留原则可限制高校制定校规的自由裁量范围,要求其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尤其是对于侵益性显著的学位撤销行为更应该有明确且严格的羁束性规定[19]。从实践来看,高校章程制定后均需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立规权限来源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等。总之,法律保留原则要求高校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授权规定,不得设定同上位法规则、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非学术标准。这并非是侵蚀高校的学术自由,而是以严格规范调适学术共同体,保障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并推动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的必要措施。
(二)以行政法基本原则规范非学术标准的适用
基于学位撤销行为的严重侵益性,非学术标准的适用攸关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关乎学位信誉与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因此必须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高校应当以保护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为价值旨归,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为规范依托,将学生受教育权落在实处,同时注重对学位信誉与质量的保障。具言之,高校适用非学术标准应遵循比例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并在考量具体情节时参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1.以比例原则指引非学术标准的适用
部分高校校规颁行时间较早,相应规定不尽完善。因而,学生日益觉醒的权利意识与高校不甚合理的粗疏或落后规定之间产生尖锐矛盾,成为学位纠纷频发的时代诱因之一。填补先前的规范漏洞以维护学生与高校的和谐关系需要比例原则的指引。在规制学位撤销行为中,作为公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应当发挥价值引导与规范指引作用。详言之,比例原则在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与适用上可细化为四个子原则:目的正当原则、手段适当原则、损害最小原则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其一,目的正当原则是实现实质法治的内在要求,要求非学术标准应具有正当目的,无正当目的则不能产生学位撤销的效力。其二,高校针对考试作弊、伪造证书、违法犯罪、未按时完成课业等情况各异的消极事由设定非学术标准,应当因循具有梯度性、程度妥帖、效果最佳的手段适当原则。迟到旷课、打架斗殴等违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自然不应一律作撤销学位处理,标准的设定与适用应全面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行为次数、平时表现和影响程度等多种因素。其三,非学术标准的设定直接关系当事人所受负担的程度,因此应遵循损害最小原则,尽量减少对学位获得者造成的消极影响,将损害降至最低。换言之,高校在处理性质并不恶劣、情节比较轻微的事项时,应当尽量采用侵益性更弱的教育管理手段(例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教育惩戒措施),而非一律撤销其学位。例如,长期晚归行为也属违反学校宿舍管理制度的行为,但相较于在宿舍聚众斗殴则轻微得多,应当尽量以警告、通报批评等教育惩戒措施处理为宜。其四,学位撤销本质上是对受教育权部分权能的限制,并使其处于一种不圆满状态。因而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设定自然应受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规范,防止学位撤销权恣意侵蚀学生受教育权。该原则要求非学术标准中撤销事由与撤销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正当性要求。
2.以正当程序原则保障非学术标准的适用
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价值实现与效能发挥,不仅需要上述实体原则的规范,也需要正当程序原则的保障,因为高校内部“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正当程序引入的必要性”[20]。非学术标准的法治化进程应当实现由程序工具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的转变,实现学位撤销的“程序之治”。非学术标准的适用关乎学位获得者的权利与尊严及正义的实现,是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内在要求。非学术标准通常嵌套于高校章程、管理办法中,而尽管校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但由于高校的准行政主体性质与强势地位,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与适用过程也应当满足正当程序原则的三项子原则,即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和中立原则,并将正当程序原则覆盖非学术标准的制定和适用过程及听证、复核等校内救济机制。如若高校在此过程中违反任何一个原则,则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将因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而不具有合法性[21]。例如,在“于某诉某大学案”中,该大学成立的调查组以一篇期刊论文涉嫌抄袭为由约谈于某,但并未提示其博士学位可能被撤销,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此外,该大学发布的学位撤销决定仅列举法律名称而未援引具体条款等内容也涉嫌程序违法,法院据此认定其学位撤销程序违法,该大学最终败诉[22]。
《学位法》第39条与第41条对学位获得者的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复核权等)作出规定,但学位授予单位相应的程序性义务则语焉不详。《学位法实施办法》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学位获得者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与救济条款,即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召开非学术标准制定研讨会,并在各院系公布学校章程及学位撤销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拟撤销学位时,应明确告知学位获得者拟处理结果和各项权利,公示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相关调查组成员名单,畅通学位获得者表达意见与行使救济权利的渠道,推动其与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相衔接。详言之,首先,非学术标准的制定机关应提前公布制定与修改规划,积极听取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师生代表意见;定期公布草案,充分利用学校官网、微信公众号、各院系公布栏等媒介进行公示,听取意见和建议;制定完成后,还应将标准报校内代表审议通过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次,在非学术标准的适用过程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应组织相应的专业人员及时将拟撤销决定通知学位获得者,明确告知其事件性质、拟处理结果等,并及时召开学位获得者、利害相关人等主体参与的听证会,允许其发表意见、陈述答辩与申请复核。最后,学位获得者对撤销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高校提出复核申请,高校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及时向学位获得者及校内师生公开复核结果。此外,高校还应推动校内救济与行政复议、诉讼的有序衔接,确保学位获得者受教育权的全链条保障和学位撤销行为契合正当程序原则。
3.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范具体情节的考量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维护法的安定性,减免因行政行为变动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国学界对于学位撤销行为及非学术标准的设定、适用是否应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制,存在两种对立主张:其一,学位撤销行为是对学位授予行为“明显不当”的自我纠正,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其二,因高校履职不当导致学位获得者认为具有瑕疵的学位已被认可,此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信赖利益保护需要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行为、正当的信赖与信赖利益等构成要件,在德国公法领域其主要适用于法的溯及力、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行政许诺、规划与公法合同[23]。尽管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尚存争议,但绝大多数学者皆认同学位撤销是对学位授予行为的纠错。因此,在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与适用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结合具体的时间向度、学位获得者与行政行为的瑕疵程度予以裁量。信赖利益的产生可依瑕疵行为的实施主体予以划分:如果学位获得者伪造学历证件,骗取入学资格,顺利获得学位而未被学位授予单位发现,此时学位获得者应当知道其攫取学位的非法性与学位被撤销的潜在可能性,不会对学位授予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如若学位获得者证件材料存在微小错误,如姓名拼写、出生日期等存在纰漏,且长期以来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均未尽职识别与通知修正该瑕疵,可以认定学位获得者对此已产生合理信赖,此种情形下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总之,是否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取决于混合过错中学位获得者行为的瑕疵程度,若仅存在轻微瑕疵,那么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三)高校适用非学术标准的程序及外部监督
在适用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时,高校不仅应综合权衡上述行政法基本原则,还应着力于制度保障和组织建设,以期将相关法治原则和理念内核融入规范实践之中。具言之,学位评定委员会可就学位撤销事项组建常态化工作部门,遴选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工作处以及校团委等学校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并从各院系教师群体和学生群体按适当比例招募轮值工作人员,在必要时还可邀请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出席有关活动。
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职权配置上,主要就非学术标准的学位撤销组织召开听证会与主持复核程序,并明确告知拟被撤销学位者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在具体程序安排上,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采取法治化的学位纠纷解决方式,准许拟被撤销学位者咨询和委托律师,并允许律师参加听证及发表代理意见,若学位获得者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合法权益确需法律帮助,且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部分或全部法律服务费用,高校应当告知其可以向相关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使得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获得充分救济,同时推进非学术标准日趋严谨完善与合法合理[24]。在书面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学位决定后,高校还应当出具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的告知书,明确告知学位获得者:对其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如十五个工作日)向高校申请复核,高校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学位获得者还可提起行政复议、诉讼充分救济自身权利,并且上述救济渠道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同时,高校还应组织学习、宣传《学位法》相应条款以及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的具体事项,切实保障学生的知情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纠纷。
此外,为强化对高校适用非学术标准的监督,可增设司法审查机制的相关规定。高校在学术事项上可以实现自主决定与自我管理,但对于学位撤销中非学术标准此类弱专业性且关涉学位获得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则不应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外部监督。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学位撤销纠纷通常是由人民法院以实现个案正义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将司法审查机制作为推动高校学位撤销制度规范化的外部力量[25]。《学位法实施办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条款,科学设计非学术标准适用细则的司法审查方式与程序条款,对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强度、程序等进行严密规定,以司法力量实现高校依法自主办学与学位获得者合法权益保障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林华.学位撤销案件的样态与图景(1998-2018)[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9(9):29-33.
[2] 王由海.学位撤销权的法律治理:兼论《学位法》中学位撤销条款的制度设计[J].高教探索,2021(9):27-33.
[3] 林华.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及其反思[J].东方法学,2020(6):158-169.
[4] 戴国立.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J].东方法学,2021(2):178-188.
[5] 秦昀,高恒山.高校学位纠纷处理中的正当程序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18(9):53-57.
[6] 魏文松,龚向和.学位管理权能的划分模式及其优化逻辑[J].大学教育科学,2021(1):85-95.
[7] 伏创宇.从《学位条例》到《学位法》:学位授予权的反思与重构[J].当代法学,2023(4):94-104.
[8] 刘旭东.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的理论检视[J].高教发展与评估,2023(4):1-14.
[9] 谭光兴,冯钰平.中国学位制度变迁的逻辑:历史制度主义的视角[J].大学教育科学,2019(5):22-27.
[10] 湛中乐,尹婷.论大学自治:兼析《高等教育法》中的“自主办学”[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145-153.
[11] 湛中乐,黄宇骁.高校自主办学法解释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3):94-109.
[12] 刘乙瑶,王琦.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3(7):24-31.
[13] 林华.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反思及其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3(8):124-136.
[14] 董储超,沈霄鹏.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澄清与规范展开:兼论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J].高教探索,2024(2):64-71.
[15] 徐靖,张敏.论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设定[J].复旦教育论坛,2020(4):36-43.
[16] 刘旭东.高校校规:基础范畴、创制原则及可诉性研究[J].教育学术月刊,2020(11):19-27.
[17] 陈凯健,蔡宝刚.论比例原则在大学章程制定中的适用[J].江苏高教,2020(1):55-59.
[18] 沈阳,王琦.论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职权分配[J].复旦教育论坛,2023(6):39-46.
[19] 王贵松.行政组织的法律保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6):103-114.
[20] 董储超.学位论文同行评阅的法理检视:功能指向与模式选择[J].大学教育科学,2023(6):32-42.
[21] 魏文松,龚向和.学位纠纷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高教研究,2020(11):85-90.
[22] 湛中乐,王春蕾.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6(3):97-107.
[23] 刘飞.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件:以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考察[J].比较法研究,2022(4):128-141.
[24] 高俊杰.基于学术不端撤销学位的程序制度建构[J].中国法学,2019(5):47-63.
[25] 徐雷,沈思言,王颖.学位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研究:基于案例的类型化分析[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6(6):45-50.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Exploring Non-academic Standards for University Degrees Revocation
WANG Qi
Abstract: The non-academic standards for degree revocation may include political standards, disciplinary and legal standards, and moral standards, which have equal importance as academic standards. Article 37 of the Degree Law needs to be more operable, and issues such as the authority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for setting non-academic standards are temporarily absent.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the degree law should transform the fallback clauses into enumerated clauses based on the types of non-academic standards and under the norms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 authority to set non-academic standards should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 the content should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degree recipients' procedural rights and remedies should be protected following the principle of due process. Universities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rust interests based on specific circumstances, focus on institutional guarantees and organizational construction, and adopt a rule of law approach to resolve degree disputes.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non-academic standards applied by universities, a dynamic balance is necessary through judicial power between universities' independent ope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egree holders.
Key words: degree revocation; non-academic standards; degree laws; degree disputes; degree recipients
(责任编辑 黄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