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实现纠纷的源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规则内化、民间权威整合与体制资源衔接,村级组织调解优势进一步凸显。同时,乡村纠纷治理也以强化村级组织功能为突破口形成了整合型纠纷解决机制,助推基层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由“平面结构”向“立体结构”演进。具体表现为:1.村级组织调解嵌入到正式解纷制度之中,借助体制性身份的赋权,村干部具备了更强的纠纷调解能力与调解权威;2.村干部既可以立足国家法治权威并灵活援引人情、面子、道义等地方性知识实现矛盾纠纷的化解,又可以通过制度渠道调动正式法治资源,形成融合法治规则与基层治理目标的情、理、法纠纷调解连续体,从而达到“息讼止争”与依法治理的平衡,缓解纠纷治理目标与法治化要求之间的张力;3.村级组织调解定位的变迁集中体现了国家法治与乡村司法的进一步衔接与融通,有助于多元协同型诉源治理格局的形成。
[关键词] 乡村纠纷调解;村级治理;法治乡村;三治融合;诉源治理;基层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 D4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8129(2024)09-0050-11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有效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序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也是体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习近平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2021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在新时代社会治理形势下,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正是诉源治理的应有之义。
乡村社会中自古就有无讼、息讼的文化传统,里正或宗族等基层组织的调解通常是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1],这与现代法治体系中的诉源治理理念一脉相承。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提出,增强村民自治组织能力,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群防群治力量在民间纠纷调解等方面的作用。作为矛盾纠纷化解的第一道防线,村级组织纠纷化解能力以及乡村法治实践对于诉源治理路径探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学界关于村级组织纠纷调解的研究大致有主体治理与规则治理两种分析视角。主体视角通常将村级调解置于乡村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框架下进行讨论,有学者提出随着乡村自主政治空间逐步消失,村级组织对于村庄秩序的控制能力大幅度弱化[2],矛盾溢出村庄自治边界,乡村横暴权力[3]和法律解纷程序进入乡村[4]。张青根据治理主体与村庄的关系划分了内生权威与外生权威,认为当前许多纠纷解决会绕过村组干部等内生权威而直接进入外生权威体系,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呈现平面结构[5]。关于多元主体的治理效能,赵伦认为国家权威弥散与民间权威破碎使得纠纷治理层次上移,乡村自治能够化解的内部冲突由此转变为难以解决的官民冲突[6]。“结构混乱”[7]正是从治理主体角度对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之间的治理缝隙与转型过程中失灵状态的描述。在此背景下,有学者启发性地论证了“大调解”与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强调以司法系统为主体统合各种社会治理力量综合治理[8-9]。
基于规则治理视角,有学者认为治理规则分析更能切中乡村治理的本质内涵,即规则通过主体进行治理[10]。赵旭东基于对乡村社会开庭的人类学观察发现国家法与习惯法、政府权力与超验宗教等都对民间纠纷起到调解作用,纠纷解决靠的是核心权威与附属权威的互动施以影响力[11]。陈柏峰将乡村司法实践概括为双层二元结构,基层法庭的治理化与法治化规则并存,乡村干部与基层法官分别构成治理与法治的二元[12]。董磊明等在乡村分化的背景下发现伴随着村庄社区的非亲密化,家族血缘等维系道德与秩序的公共权威逐渐衰落[7];乡镇司法干预[13]与规则混乱[14]也使村干部的治理行为受到质疑,致使村级组织调解失效。由此产生的治理困境在于农民以高度工具化态度运用多元规则资源维护私利,导致规则“正义供给系统”的扁平化[15]。总体而言,乡村规则权威的紊乱瓦解了村干部参与解纷的合法性基础,乡村纠纷治理依据呈现出“流变的规范”特征。
无论是主体取向还是规则取向的纠纷治理研究,都关注到了乡村纠纷解决体系的规则混乱与治理缝隙问题,都提倡通过综合治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整合,对于纠纷治理实践和政策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通过对以往文献的梳理,文章提出两个观点:第一,以往研究通常将村级组织与乡镇司法体系作为治理与法治规则的对立,认为村级组织主要依靠内生权威进行调解,其效力伴随传统民间公共秩序资源的弥散而不断衰落。然而,随着基层治理资源下沉与“送法下乡”的乡村法治化进程,现阶段乡村治理的规则资源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因此应重新考察当前村干部在调解中的规则依据及治理效果。第二,有关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研究主要采取司法角度或自上而下的政策理论视角,较少以村庄主体视角关注村级组织调解的能动策略与纠纷解决实践,村庄基层组织在诉源治理中的功能和定位尚有进一步延伸探索的空间。
本文以诉源治理背景下的村级组织纠纷解决机制为问题意识之来源,以湖北省G镇Z村的纠纷调解实践为例,分析村级组织在正式解纷制度中如何调动本土权威资源与法治规则资源主动化解社会纠纷,从而成功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文章采用质性分析方法,经验材料主要来自笔者于2023年7月在湖北省G镇和Z村展开的田野调查,访谈对象包括Z村干部、村民、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乡镇综治办、县公安局等的相关工作人员,村庄人地特征、村情村貌、镇村关系、乡镇行政与司法部门的工作方式与治理困境等共同构成本文的整体经验基础。
二、嵌入法治网络的村级组织调解实践
(一)案例呈现
Z村是湖北省东部一个以张姓为主的多姓村,全村共有428户,1718人,分为5个村民小组和18个自然湾。村庄经济模式以外出务工和特色农业产业为主,在村人口主要是中老年人和妇女,Z村打工经济发展早,受到商品经济和现代化因素影响冲击较大,属于较典型的原子化村庄[16],村庄内部缺乏传统宗族规范与家族力量的约束,湾组内部有一定的人情交往与社会认同,集体化时期以来通常是有威望的社队干部/村组干部担任民间纠纷调解的责任主体。
2022年湖北省在预防型社会治理转型目标之下大力推行“一村一警”警网联勤工作站制度,将公安警力与网格制管理结合起来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进行综合处理,以便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所谓“警网联勤”就是派出所将辖区23个村庄分为三个片区,每个片区由一名正式民警负责,同时聘用23个村庄的治保主任兼任辅警,形成了片区网格+“一村一警”的责任制度设置。以笔者调研的Z村为例,一名秦姓的治保主任兼任了Z村辅警一职,其重点工作就是关注纠纷、风险与地方社会秩序,如果发生涉及本村的治安纠纷或违法犯罪事件,村庄辅警承担着属人和属地的配合管理责任,可以在第一时间控制现场并向上汇报、陪同出警等等;对于非警务纠纷和民事纠纷,村干部则以辅警身份直接参与纠纷调解,兼具社区调解和治安调解的功能。在实践中,秦主任的多重身份使他得以灵活调用本土知识、干部权威与法治力量参与纠纷事务的调解,在此选取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打架事件:2023年某日中午,Z村两个村民因抢晒菊花叶子产生占地纠纷,两人随即动手。占地纠纷背后其实是因为涉事者二伟是一名60多岁的刑满释放人员,而且所犯罪行是猥亵儿童,事情在村里传开后评价很不好,大家都很瞧不起他。另一个涉事村民张某也对他有社会排斥,看到二伟先占了自己准备晒菊花叶子的场地很是气愤,于是嘲讽二伟“劳改犯还占地”。而二伟出狱以来一直心情郁闷有火气,被辱骂后便动手打了张某,并且扬言活不下去了要自杀,张某挨了打更是寸步不让,矛盾直接升级。事件发生后,有村民直接向秦主任上报,秦主任和村民一同控制住场面并安抚大家先不要报警,待双方冷静下来再作处理,随后秦主任第一时间向上级(乡镇派出所)汇报了此事。派出所同意让秦主任先处理此事。
秦主任出于经验避免村民直接报警处理有两重考虑:第一,从调解的朴素经验主义出发,将纠纷止于萌芽是最好的化解方式,用秦的话说“先把人按住不要激化矛盾”,秦认为派出所的介入反而会扩大事态,不利于事情平息。第二,该事件中比较特殊的是二伟作为刑释人员的个人处境及其对村庄社会秩序的潜在影响。治安处罚可能会使二伟在观察期内留下不良记录,同时也可能影响二伟的心理状况和社会适应,容易发酵出恶性事件,在这种情形下直接调动法律强制力量无益于村庄整体的实质利益。
经过沟通,秦主任和派出所对于事件性质作出了判断:占地纠纷是村庄常见的群众内部矛盾,纠纷情节并不严重,既可以进入执法程序依据张强的轻微伤情予以治安处罚,也可以通过非正式调解作为村庄内部的邻里口角而解决。出于派出所警务压力与村庄长期稳定的综合考虑,派出所和村干部先通过村级调解将矛盾化解、消除风险因素是上策。同时,警方也需要对事件危害性进行严密监控和及时响应,以派出所为代表的国家法律权力应作为村级调解的一种后备方案和武力威慑。因此,在打架事件的整个调解过程中,秦主任始终按照派出所要求将冲突的发展动态向上级即时汇报,派出所对于秦主任的调解方案处于知情而不介入的状态。
事态得到初步控制后,秦主任迅速在村内找熟人做背景调查,了解了事件始末之后分别对涉事双方上门劝和。秦主任的劝和很讲究策略:首先对打人者二伟采取安抚情绪、谈话交心和思想教育的方式,发现家庭排斥是造成二伟愤懑的根源,于是秦主任从家庭入手先同二伟妻子做工作,让家庭原谅接纳二伟,从情感上打动二伟;其次,用治安法规劝说二伟赔礼道歉寻求对方谅解,以免面临治安处罚并在观察期留下不良记录,软硬兼施之下二伟态度有所软化。随后秦主任来到张某家中对他进行安抚,并对事态进行分析说理,宣称一定让二伟道歉以挽回张某挨打的颜面和损失;同时,秦主任也说明二伟还在观察期危险性较高,不宜与他结仇,且双方的矛盾可能引发社会隐患等。一番情理兼备的分析使张某家同意不再坚持报警拘留二伟。最后,二伟登门道歉并赔偿200元,张某谅解,事件以调解方式解决。从下午1点钟事发到晚上8点钟调解完成,整个处理过程用时极短,纠纷未立案、未扩大影响,而且只出动了一名派出所辅警与秦主任两个人,最终处理结果得到了派出所的高度认可和表彰。
秦主任作为村干部对村情民情比较熟悉,当事件发生时,能够第一时间利用村庄熟人社会的信息网络掌握事件始末,结合村民禀性特征与家庭背景,透过表象直切问题源头。凭借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秦主任敏锐地找到二伟过度自我防卫的源头来自家庭,因此从家庭接纳开始使之重新融入社会,又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采取软硬兼施的策略让二伟主动寻求谅解。而对于涉事另一方,则是用“冤家宜解不宜结”“不要跟出狱的人搅在一起”等通俗的民间道理劝说张某不要过度追究,最后承诺让打人者赔钱道歉以保全他的面子。秦主任在“以忍御气”的大传统规范[17]和法律法规制裁作用的平衡之间找到调解的突破口,以一种乡土社会内生的处事方式与交往规则了结了此事。这种符合农民认知的在地化生活逻辑正是法律的“售货机式运作”所不具备的。
事件最后还有一个尾声,张某在外务工的儿子回家后找到秦主任提出要给父亲检查身体,如果检查出问题将要求二伟进一步赔偿医疗费。秦主任同张某儿子说理,表示当时张强伤情看起来并不严重应当没有大碍,不过非常理解儿子关心父亲的心情。如果张某因打架出现健康问题自己愿意帮忙同二伟协商赔偿,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维权;如果没有问题则表明张某一家认可秦主任原来的调解方案,两家不再因此起争议。张某儿子认为秦主任的处理方式合理合法于是同意了该方案,身体检查正常后纠纷事件彻底告终。
张某儿子作为新一代村民其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更加凸显,他之所以最终也非常认可秦主任合情合理的调解方案,原因有两点:首先,在派出所和网格辅警联治联调的制度分工下,村级组织得以制度化地介入矛盾纠纷。张某和二伟发生冲突后村民直接找到秦主任的表现反映出村干部在该体制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威望和威信,在村民心目中村级调解是同110报警服务平台一样可以信赖的纠纷解决渠道。G镇派出所在矛盾处理中扮演着法律指导和底线控制的角色,秦主任作为实际的调解负责人同样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策略性的说理劝和。其次,从法律启动成本和实际治理成效看,秦主任的“乡土调解”依据法律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和特定的地方性知识规则起到了矛盾纾解的作用,结果符合各方利益最大化原则,村干部调解的效率和长期效果往往更能得到各方的认可。
案例二拖欠工资纠纷:2022年Z村一村民给外村老板装修房屋,原本商定的工钱是3万元,结果老板以装修效果不达标为理由克扣工钱,只支付了几千元工钱。Z村村民认为扣款太多不合理,几番索要无果后寻求村干部出面主持公道,但由于事情发生时已近年底,秦主任连同外村村干部联系老板时对方推托“年后再说”,结果过完年该老板离开村庄,对村干部的多次联络置之不理,劳务纠纷就被搁置了下来。最后秦主任将这一纠纷作为“民转刑”风险事件上报派出所,由派出所出面传唤了该老板,老板迫于派出所的威慑力终于出面配合了调解。秦主任表示,“其实派出所主要就是传唤和出个人(执法),具体解决还是靠村里的调解,派出所起一个震慑作用。我们叫他他不来,派出所一叫他就来了嘛”,“最后公安可以出具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调解书,调解完不怕双方反悔”。
在面对纠纷调解中民间权威与传统价值规范失效的情形时,村干部会直接援引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越轨行为,从而重新确立村庄“公序良俗”的基本导向地位。正如秦主任所说,“在村的都是老同志在当家,好多‘老办法’都管用。当然现在法律法规也可以用,算是‘新办法’,对待不同的人不同的事要讲不同的方法”。因为纠纷事务超越了村庄边界和地方属性,围绕乡村共同体建立的集体舆论权威和村庄政治权威的约束力也已经弱化,村干部调解不得不借助外生的国家权力来保障村干部司法的执行权以及乡土正义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化司法制度供给不足的乡村社会,村干部的“主持公道”相当于低成本的司法仲裁,非常适用于情节简单、可以依靠朴素正义观作出直接判断的维权型纠纷。地方性文化共识的权威就在这种实践过程中不断被确认和激活,重新成为村级组织可以调动的调解资源。
此外,Z村村民直接找到秦主任寻求帮助的行为反映出村干部调解仍处在民间司法的场域之中,与村民的社会距离和心理距离更加接近,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可及性更强,其调解具有源头介入、源头治理的天然优势。同时,村干部借助其治理职能和半行政身份能够自主对接上级法治资源,对于民间纠纷而言是一个“国家法律装置”的简易开关,可以避免矛盾扩大升级前启动正式法律程序的高成本弊端。
(二)案例评析
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角度看,以实用主义原则和社会影响作为评价标准,村级组织的调解显然更好地发挥了“案结事了”的矛盾化解作用。村干部依据自治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村社成员人格特质的了解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制定不同的调解策略,从村级组织调解的“多元工具箱”中调动规则资源,形成合理合法、情理兼备、恩威并重的矛盾治理方略。纠纷解决方案既达到了维护实质利益的公平秩序效果,又起到了平抑怨愤情绪的作用。
从基层治理体制的角度看,第一,村级调解充分利用了基层社会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机制,解决了乡村基层“案多人少”“效率低下”的司法与执法困境。Z村所在G镇辖区内共有6万余人,派出所仅4名正式民警,司法所仅有2名工作人员。而发达的村级组织调解缓解了基层法治力量紧张的困境,减轻了法律介入纠纷的制度成本。第二,有利于实现基层司法与自治组织共同的治理目标。“司法为民”是乡村司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宗旨,法律手段与非法律手段均服务于提高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信任感和获得感。由于村庄社会矛盾的不规则性、历史累积性、传统性和爆发性等特征,规范化的诉讼途径可能无法解决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张力,或者难以从本质上触及纠纷问题的核心。村干部通过激活村庄社会的治理资源,将纠纷处理置于熟悉的村庄社会实践场域,能够运用社会内部的矛盾化解机制从源头化解问题,从根本上平息纠纷,实现作为诉讼根源的社会矛盾治理。
村级组织调解重塑了乡村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秩序与社会权威秩序。2022至2023年G镇联治联调平安建设取得极大进展,全镇范围内治安刑事案件少于5起,发案率显著降低;全年3起非正常死亡事件中有2起通过村干部调解实现了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后续无信访无后遗症,矛盾不上交,村级组织调解从根本上践行了“枫桥经验”、有效维持了村庄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社会权威秩序方面,从上述案例中村民愿意在遭遇矛盾纠纷时主动向村干部寻求帮助、认同村干部的调解等行为可以发现,村干部的司法权和村级组织的自治权威借助法律权力及资源重新得到认可,在多次调解成功的实践中不断被确认和再生产,从而能够与村庄基层治理形成良性循环。
三、村级组织调解机制的规则资源整合优势
法律多元主义观点指出,乡村纠纷的解决遵循多元权威原则的共同运作[11],由大传统、小传统组成的社会习惯法和国家律法都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起到规范约束作用[18],因此有必要形成与此相应的多元主义“法治”治理术[19]。本文以自下而上的经验视角探究基层乡村社会中村级组织怎样化解纠纷。通过法律规则内化、民间权威整合与体制资源衔接等规则资源整合机制,村级组织调解的优势得以凸显。
(一)法律规则内化
针对乡土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已先”的冲突现象,已有研究基于本土文明与外来文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分歧而提出了语言混乱、规则混乱等观点[20],认为多重权威秩序的共存必然带来冲突和混乱。然而,经过转型期的社会变迁,国家法律作为公共秩序序列中的最高权威已经成为了普遍的共识。一方面,随着现代国家建构中的基层政权建设和“送法下乡”的司法实践[21],农村社会中已出现民间法与国家法双重法律制度整合的趋势[22];另一方面,乡土社会边界不断开放,现代性因素伴随人口流动涌入乡村,乡村社会也出现了“迎法下乡”的法治需求。
村级组织作为乡村社会的内生权威需要向上借用国家律法权威的力量为其调解赋予治理合法性基础与纠纷规则的裁断权。换言之,村干部在调解中使用的道义规则、人情面子等地方性知识不能与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背离,村干部需要在制度化的法律支持下、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运用多种形式的社会规则与资源,应对农民对多元化的规则主张。因此,当前村级组织调解与传统时期最大的区别是将法律规则内化于调解过程之中,将法律法规“新办法”与传统村社内部“老办法”相结合制定出现实合理的调解策略。
在Z村的案例中,村干部在处理方式上以“源头治理”代替纯粹的“以法处理”,其实践原则是依据法理、兼顾情理,在以法为本的原则上允许“法外容情”,兼顾传统社会的大传统文化规范与人情面子等村社小传统共识,以社会整体稳定为调解的核心原则,实现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兼容。当“村警”秦主任面对农民群众时,总是兼顾实质利益与形式公平、情理诉求与法理原则,兼具灵活性与权威性。例如,在刑释者二伟打人事件中,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二伟可能面临刑事拘留等治安处罚,那么对于其本人、家庭及村庄的影响都会非常恶劣,甚至有可能会引发次生的一系列不良后果,因此村级组织和派出所在法律给予的裁量空间内通过悬置法律但求息事宁人。而在面对张某儿子的后续诉求时,秦主任将诉诸法律作为一种限制双方无理要求的谈判筹码,这种灵活的处理方式有利于抓住主要矛盾,限制纠纷主体利用多元规则缝隙进行的纠缠和反复拉扯。
总体而言,以内置的法律规则为基础,村级组织的调解具有两重独特优势,一是通过村干部“司法”实践和法治精神传达,为村庄社会纠纷接入了低成本的法律处理渠道,优化法律程序启动的双向成本;二是基于和法律解决途径的对照,人民调解的策略显然更加符合村民“过日子”逻辑上的惯例习俗和长远利益,调解纠纷因其经济实惠而获得了更高的社会认可度,形成了新时代形势下的“无讼社会”,这区别于传统乡土社会“礼治”基础上的“无讼”,而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建立在情理与法理基础上的“无讼”。
(二)民间权威整合
民间权威代表了法治的本土资源,“习俗惯例实际上有时要比国家法律更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23]。乡村民间法权威背后是一整套习惯法规范系统,在传统时期能够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在当前仍是乡村社会中宝贵的解纷资源。
村级组织调解是衰落的民间解纷权威在现代社会的集中体现,村干部整合性权威的来源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村干部是乡土社会的朴素正义传统与地方性知识的载体与捍卫者,依托村庄熟人社会网络形成的独特治理优势。这是在特定的法律未及之地,只有村干部根据对个人品行的熟悉与手头的库存知识才能建立起的结构性权力与知识[21]。第二,村干部能够利用在社会资本网络中的优势地位动员各种公私关系共同协助调解,传统民间力量并非绝对沉寂[24],而是可以通过有组织的动员将其激发。例如在案例一打架纠纷中,秦主任就通过村内关系网络快速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到了张某和二伟冲突事件的始末,从而对事情性质和调解策略作出快速判断、对症调解。秦主任在其他纠纷案件解决过程中,同样会通过动员村民组长或找到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共同劝说等方式帮助做通工作。第三,村干部借助身份符号权威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民间社会流行小传统规范的特征即遵从上位权威[18],村干部作为乡村社会内生精英,具有执行国家权力的代理人与凝聚村庄社会共识的当家人的双重权威,农民亦倾向于服从这一权威。村级组织调解通过社会资源的整合延续了传统时期以来非正式调解的优点。
(三)体制资源衔接
随着村级治理行政化趋势的发展,自上而下的资源、制度与规则不断向基层村庄输入,村干部的治理职能被行政体制所吸纳。例如在G镇的“警网联勤”制度中,普通治安纠纷事件就作为行政事务下沉至村庄一级。但是相应地,在纠纷诉源治理与平安建设的总体目标下,行政及司法体制资源也向村庄层面倾斜。
首先,在执法权威支持方面,村干部依托村辅警身份而被纳入正式解纷制度中,法定程序嵌入为村级组织调解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在调解过程中,村干部通过向上级汇报、申请支援、请求指导等方式获得了以公安派出所为代表的国家暴力机关的“武力”支持,凭借行政执法权震慑那些无视法律、否认调解权威的投机分子(如纠纷案例二中通过派出所传唤拖欠工资的外村老板),从而维护蕴含着乡土正义命题的合理诉求。在行政制度资源方面,村庄纠纷调解工作受到乡镇党委政府综合治理成效的考核,相对地,乡镇干部在信访维稳压力下也会作为补充性力量介入村级纠纷的化解。最后,在法律规则支持方面,在司法资源下沉的改革目标之下,基层法院和司法所会为村级组织提供制度化的法律支持和帮助。例如,在2023年4月的一起雇工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秦主任和邻村村警应法院的委托就当事人家属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之前秦主任得到了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帮助,通过有针对性的调解使法律判决取得双方家庭都能接受的结果。
通过内化法律规则,整合社会权威资源和向上衔接体制资源,村级组织拥有了法律与社会权威规则的多元工具箱。村干部的调解借助村庄社会“内部人”和半行政体制人员的双重身份之便利,立足国家法治权并灵活援引人情、面子、道义等地方性知识,根据纠纷事件的冲突强度和专业程度进行分类治理,形成了融合法治规则与基层治理目标的情、理、法纠纷调解连续体。
四、作为诉源治理机制的村级组织调解
(一)诉源治理与村级组织调解
在“诉讼爆炸”的国情现实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下,诉源治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和社会治理理念而被提出[25]。诉源治理即通过矛盾纠纷的前端化解避免纠纷发展至诉讼阶段[1],这一理念客观上要求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和社会综合治理的作用,形成民间、行政、司法力量并存、诉讼与非诉讼手段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和制度体系[26]。已有研究侧重从本体论角度分析诉源治理的理念内涵和顶层设计,或从司法主体视角出发分析法院或行政机关在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中的角色和定位,从自下而上视角分析基层乡村如何进行诉源治理的研究尚有所欠缺。作为基层治理“最后一公里”和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的村庄一级如何通过纠纷化解,从而达到纠纷诉源治理与社会稳定的治理目标?
如前所述,村级组织调解作为新时代人民调解的代表,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关联相互作用,通过自下而上撬动民间自治与法治规则资源整合,实现对基层纠纷的源头治理。村级组织调解推动诉源治理的现实路径分为两个层面。
一方面,村级组织调解能够利用人民调解与民众心理社会距离短的优势,发挥村社自治在国家与村民关系中的调节作用。诉源治理的内涵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从宏观层面将纠纷止于未发,二是从中观层面避免纠纷进入诉讼渠道,三是在微观层面用非诉讼手段化解已形成诉讼的纠纷[28]。村级组织调解不仅可通过与诉讼途径的衔接实现“调处息讼”,而且可以通过法治程序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促进法治与社会关系的调适。民间调解本质上是借助社会力量为公民提供的权利救济便利措施和实质利益协调机制,在国家与村民关系之间设置一个法律缓冲层和矛盾解压阀。村干部调解中的“法外容情”“情理兼备”进一步弥合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规则缝隙,并使民众在村干部“日用而不觉”的调解实践中默会法律知识。
另一方面,德与法融合于法治乡村建设是由各自功能决定的[27],村级组织调解延续了传统乡村社会中讼外调解的历史文化渊源,发挥着调解作为“东方经验”的优势。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与文化渊源,在乡村生活共同体和家族伦理血缘基础上形成了“贵和持中”等社会文化氛围,决定着民间调解通常成为纠纷解决的首要方式。村干部在调解实践中也善于运用熟人、道义、情面等文化规范对村民行为进行约束,通过传统“无讼”文化与现代司法制度的融合而接近善治。
(二)整合型纠纷解决机制——从平面结构到立体结构
村级组织调解作为诉源治理机制,除自身发挥的纠纷平息功能以外,其优势还表现在制度建设层面。乡村纠纷治理以强化村级组织功能为突破口形成了整合型纠纷解决机制,基层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由“平面结构”向“立体结构”演进。
通过村级调解与司法和行政系统的制度接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系统的分工协调作用得以加强。村社内生权威、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与乡镇综治信访部门之间逐渐以村级组织调解为中介建立起了层次化的处理体系,并列交错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出一定的整合趋势。具体的整合机制包括层级化处理、分类治理、制度化支持和基层强化四个方面。
1. 层级化处理。根据社会矛盾的发展阶段,纠纷有着不同的冲突等级和层级式的处理方式,大致可划分成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大量的、可自行化解的一般性矛盾,第二层次是可以采取非暴力方式解决的外显化矛盾,第三是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须采用暴力强制手段解决的矛盾[29]。源头治理或有效社会治理的本质是将矛盾低成本地控制并化解在较低层次,从而避免矛盾升级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
村级组织作为最贴近群众和最接“地气”的调解组织,从问题解决成本与成效上看最能对矛盾纠纷进行源头治理。首先,村级组织作为治理一线能够较早获取矛盾信息并介入其中,及时控制矛盾冲突爆发的强度和烈度。其次,村级组织调解作为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作为正式法律与不规则社会现实的缓冲地带,降低社会关系修复的法律成本,例如刑释者二伟的冲动行为,避免暴力制裁无疑是更贴合实际的解决办法。第三,村级调解以更加软性的方式承接那些特殊的、棘手的、带有强烈情绪性的纠纷问题。在司法机构的解纷机制向规范化、程式化转型之后[30],乡村干部调解则形成了司法的相向补充,侧重于理解和对情绪的疏导,充当村民“出气”的平台。因此,以诉讼和执法为代表的法律手段与以村级调解为代表的非法律手段形成“共谋”,通过知情、支持而不介入实现治理效益的最大化。
2. 分类治理。村级参与的纠纷调解制度设置了一种筛选和分流机制,即根据事件性质和纠纷对象分配适合的处理方式。部分危害性弱、细小琐碎的群众内部问题可以在村庄社会内部解决,发挥村庄自治功能减轻基层“案多人少”压力;而危害性强、专业度高的纠纷问题则经由报案、控告、村庄排查上报等多种渠道移交给司法或执法机关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则根据事件情节分为民事和刑事部分、调解和判决几个环节合力解决,力图达到解纷效率与效果的最优化。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纠纷事件可以在调解制度体系中上下流转,最终形成最佳处理方式。
K8dqf13vdssTwvPQwvnuHEl3Ig2kFNPuwgPtfKNMEWM=3. 制度化支持。国家权力制度的在场是整合型纠纷解决体系得以运行的前提条件,也是村级调解重新发挥效力的基础。国家权力包含了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调解主体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制度化的法律规则资源支持,村级组织调解与传统的内生调解权威有所区别,村干部并不是纯粹依据地方性知识行使裁判权,而是在制度化的法律支持与监控下进行调解。首先,调解援引的规则是法律基础上的情理,司法行政机关和派出所对其提供法律指导,法外容情仅在“不告不理”的规则限度以内;其次,村级组织调解本质上是行政主导下的基层治理行为,受到上级部门的管理与考核。
4. 基层组织强化。整合型纠纷治理体系的实践重新强化了基层调解的权威,使村级组织的调解更深地嵌入于多元纠纷调解体系之中。在层级化处理、分类治理和监督在场等纠纷处理整合机制的作用下,村级组织的调解实践在现实中取得了一定成效。正式的调解制度设置客观上将一部分事务分流至村庄一级,村级调解通过援引规则和制度支持真正实现了调解有效,村庄调解的权威通过实践得到确证和强化。村级组织通过纠纷调解激活了村庄自治。一个突出表现在于,村民会自发地选择村级组织作为矛盾纠纷的首要调解者,并认可村干部的调解权威,村干部通过矛盾处理找回了村治工作的自我意义和价值。整合型纠纷治理体系整体的上下运转因为村级调解这一“基础”的强化变得更加有效。
五、结论
在中国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纠纷多发、易发导致的“诉讼爆炸”与基层“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相互交织,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基层治理的难题。诉讼困境意味着我国必须探索诉讼的替代型解决方式从而避免成为“诉讼大国”。在此背景下诉源治理理念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被提出,完善以调解为代表的多元纠纷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是实现诉源治理的重要路径。本文以鄂东Z村的纠纷调解经验为例,从村庄主体视角出发考察村级组织调解作为诉源治理机制在纠纷治理中的策略与角色定位。研究发现,村级组织调解并未随传统民间公共秩序资源的弥散而衰落,通过法律规则内化、民间权威整合与体制资源衔接等规则资源整合机制,村级组织调解优势进一步凸显,形成了融合法治规则与基层治理目标的情、理、法纠纷调解连续体。乡村纠纷治理以强化村级组织功能为突破口形成了整合型纠纷解决机制,基层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由“平面结构”向“立体结构”演进。从调解成效看,纠纷事件本身实现“案结事了”,并在乡村社会重新确立了法理与情理基础上的“无讼”秩序,有效应对了乡村司法供给不足的现实状况。
关于乡村纠纷治理体系的具体形态,以往研究曾将其概括为国家司法与乡村司法的二分[31],或归纳为基层法官与乡村干部的双二元结构,即基层法官的治理化与法治化形态并存,乡村干部相对于基层法院代表着治理一端[12]。基于鄂东Z村调解实践的分析,本文认为乡村干部司法逐渐向法治化方向演进,伴随着行政法治资源与司法资源的下沉,村级组织调解在过程中综合运用法治规则与民间社会规范致力于纠纷解决,从而达到“息讼止争”与依法治理的平衡,缓解纠纷治理社会目标与法治化要求之间的张力,乡村司法治理论与法治论的双二元结构之间不断接洽。村级组织调解定位的变迁集中体现了国家法治与乡村司法的进一步衔接与融通,有助于多元协同型诉源治理格局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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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