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律关系对于保障法律实施活动的有序开展、实现司法公正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至关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刑事案件的办理更强调检律协商协作、相互监督,检律关系的对抗性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亟需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需要以平等对抗、协商对话、互相监督作为逻辑起点。检律双方应革新理念,树立共同的职业理念,构建检律关系共同体。在此基础上,还应规范认罪认罚系列制度,加强执业监督机制,搭建检律协商协作、互相监督平台,实现检律关系从控辩模式到协商模式的过渡。实现检律良性互动,推动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良性发展。
2018年,经过最新一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地位。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逐步迈向系统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同时也推动着我国量刑协商的深入发展,并由此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模式。在该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检律协商协作、彼此监督的前沿战场,推动着检律关系进一步创新与发展,以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而对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我国刑事司法中检律关系的历史发展
现代刑事司法中,检律关系因国家与地区以及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差异而展现出多样的形态。以历史的眼光考察我国实践情况,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检律关系经历了四个显著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前,检察与律师制度几近废止,检律关系呈现缺位样态。第二阶段,改革开放初期,律师角色被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其辩护职责与角色定义发生冲突,导致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检律关系呈现失衡样态。第三阶段,自1997年起,我国刑事司法中逐渐确立了控辩审三方结构,检律关系转变为对抗样态。在这一时期,检察官常因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优势地位而怠于履行权利保障的职责,从而导致律师难以行使执业权利,限制了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发挥。同时,检律关系中的过度对抗也导致了律师权利与检察权力之间的正面冲突。一方面,检律处于对立面,双方都很关注胜诉率,检察官更愿意收集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忽略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相反地律师则强调对被追诉人负责,片面强调有利证据,刻意隐瞒不利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不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另一方面,检律间信息沟通不畅,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受重视,极大地影响了双方的工作效率,拖延了办案进度,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第四阶段,自2012年起,再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推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为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1]解读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有学者强调其表现为合作与博弈相交织;[2]另有学者提出其是对抗与合作相交融的关系;[3]还有学者认为,新型检律关系应是检察官与律师在职业实践中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正审判为追求,建立的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良性互动机制。[4]近年来,最高检的工作报告逐年深化了关于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认识。2020年报告强调真诚尊重、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2021年报告倡导构建规范有序的检律关系,同构积极、建设性检律关系;2022年报告提出深化检律良性互动,确保二者既亲近又不越轨,既清晰又不疏远; 2023年报告强调构建亲清检律关系,以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通过回顾我国刑事司法中检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历程,可以得出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需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积极予以回应的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律关系更强调协作,是否需要构建与之契合的新型检律关系?如需,如何对新型检律关系加以构建?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正当性分析
在刑事司法流程中,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呈现出多重样态。批捕阶段,律师可以接受被追诉人的委托参与进来,就事实认定和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向检察官提供意见,由检察官进行居中判断,做出是否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自检察官收到被追诉人的相关材料时,律师享有查阅案卷、调取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检察官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在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在一致认定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确存在违反刑事法规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的自愿是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二者可以就量刑进行实质协商,在协商中达成共识形成文书,并由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判阶段,检察官与律师的角色对立更加明显,分别作为控诉方和辩护方针锋相对。由于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大多已经自愿认罪认罚,检律已经就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法庭审判阶段检律之间的对抗得到明显缓解。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前阶段的检律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协作关系,[5]审判阶段的检律关系则更多体现为一种缓和对抗关系。[6]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官因其在证据、措施、决定等方面的天然优势,极易在司法程序中占据强势地位,而律师则往往难以获得案件证据及有效信息,导致检律协作过程中检察官发挥着实质性的主导作用,大大压缩了协作的空间。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我国长久以来根深蒂固的权力本位主义所造成的检律关系对抗化倾向,阻碍了检律之间进行良好协商和信息沟通,不能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协作需求,破坏制度的实施效果。[7]在检察官对程序启动、协商过程、结果形成等多方面享有实质主导权的情况下,若不对律师权利加大保障力度,检察官便自然地占据检律关系的绝对高位,控辩双方关系失衡,协商性司法流于形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必须构建良好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扩大律师的参与空间,让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此外,从身份职责来看,检察官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律师则是承担着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能,二者诉讼立场不同,又因有着相同的专业知识背景,能够对对方的诉讼行为形成预判,互为强大的对抗主体。但也要认识到,检察官与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价值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和统一性,职责均为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律均支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在互动中既相互对抗互相监督,又彼此尊重不相对立,在持续保持常态化沟通协调中强化检律协作,实现“和而不同”的双赢多赢共赢局面。需注意,某种程度上对抗和监督也是另一种形式的合作,检律之间的对抗并不能否定二者在全局意义上的协作关系。因此,检察官与律师看似对立实则相和,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语境下,应更注重二者间的协商合作关系,这有助于更准确地定罪、更精准地量刑以及更有效地与被追诉人开展对话。未来,检律之间必然走向合作为主、对抗为辅的互动模式,这将对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一)平等对抗
从国家追诉犯罪的本质来看,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权责,为防止国家权力借由诉讼对个人“恃强凌弱”,律师参与诉讼与之对抗十分必要。因此,刑事司法中检察官与律师天然地处于对立面,检律关系先天具有对抗性,二者通过对抗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阐释司法本意。平衡方能永葆公正,为实现检律平等对抗,必须确保二者在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权利和防御手段等方面的配置平等。程序主体理论要求必须将律师视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主体,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只有如此,检律之间的对抗才能在同一平台。检律平等对抗并非绝对的平等,面对检方绝对的诉讼资源优势,立法必须赋予检方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完善律师权利保障,提高律师的对抗能力,从而实现检律双方的平等对抗,如《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庭前会议等制度,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应积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可通过行使执业权力制约检方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协商对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环节是量刑协商。协商应为各方营造平等的协商氛围,确保各方处于平等地位,如此才能达成真正的协商合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律协商,不应是检察官借职权之便单方面决策,而应是一个双方平等沟通交流的过程,如此才能符合法律精神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具言之,在此过程中,律师有权提出合理合法的意见,检察官则应认真听取并予以考虑。双方需就具体案件展开充分、积极、主动的意见交流,共同办理案件。为实现检律能够对涉及定罪量刑的案件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形成相对一致的预期共识,检律需掌握相对平衡的案件信息。针对此问题,目前有观点提出可以证据开示制度为检律协商构建信息交流平台,该制度尚需经实践检验与完善。除了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检方的卷宗材料外,通常而言,犯罪嫌疑人会在会见过程对律师或值班律师详述更多细节,律师会对影响案件走向的信息进行记录,并结合证据重新梳理案情,针对争议问题提出意见并呈递给检察官,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起到提示作用,对是否构成犯罪或量刑幅度重新进行评价。[8]此外,检律双方应明确协商对话的界限,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恪守职业操守,共同维护司法廉洁与公正。
(三)互相监督
唯有检律双方依法互相监督,方能确保整个诉讼程序始终沿着法治轨道稳健前行。律师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监督检察官,包括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有关机关反映等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律师得以更为充分、深入地介入案件处理中,其监督内容也达到相应的扩展。律师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重要角色,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或真实的表示,律师有权拒绝作为见证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定罪的案件,或是律师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即便被追诉人已经签署具结书,律师在向被追诉人释明的情况下亦有权拒绝在场及在具结书上签字。这些措施能够强制检察官为避免律师拒绝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检察官对律师的监督则主要聚焦于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检律协作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的提示》中,提出以“检律互督互评、深度交流合作”的检律会商形式深化检律之间的监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
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路径
(一)构建检律关系共同体
检察官和律师在终极目标与宏观价值上殊途同归,因此双方应树立共同的职业理念,在维护法治正义的前提下相互认同。检察官应深刻认识到律师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不可或缺性,充分理解并尊重律师的执业关切,确保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能够实质听取律师的意见。同时,律师也应从检察官的角度进行思考,在坚持控辩平等理念的基础上,真诚地尊重检察官的职业地位。囿于长期以来检察官习惯性地将律师看作办理案件的阻碍和对手,构建检律关系共同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革新检察官和律师的工作理念,尤其要增强检察官对律师的理解信任,使其发自内心地尊重律师。通过职业培训、学习资源共享、定期会商等机制,最终实现检察人员在秉公执法的前提下,与律师加强沟通和交流,对涉及检律关系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律师开展研讨。相应的,律师亦应摒弃过去与检察人员的博弈观,摒弃“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消极观念,提升自身责任感,庭前多与检察人员沟通,积极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合法要求。需注意,要警惕表面的“律说检听”, 即检察官仅是形式上地听取律师意见,实则并未真正采纳,仅为走过场,缺乏实质的互动与有效反馈。即检察官只是形式上听取律师意见,实则并未真正采纳部分合理、合法的意见,仅为走过场,缺乏实质互动与有效反馈。检察官应更为细致全面、合理公正地考虑拟处理意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若其与律师在意见上存在分歧,应作合理解释。同时,检察官应严禁对律师及被追诉人施加不当压力,强迫达成认罪认罚。[9]此外,还要防止检察官单方面陈述意见,而忽视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检察官应更注重与律师的平等交流。
(二)规范认罪认罚制度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有助于律师预测和把控协商事宜及结果,也有助于增强检律协作的实际效果和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10]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一套详细明晰的量刑建议规范, [11]为检律协商提供参考和依据,实现检律关系从控辩模式到协商模式的过渡。在全国统一标准的指引下,各地区应被赋予适度的灵活调整权限,以便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实现同案同判目标。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在参与协商过程中应积极践行“能动检察”理念,通过合理运用不起诉裁量、控辩协商、量刑建议等制度工具,实现案件分流。[12]例如,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实行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对于检察机关和律师共同认为无需经法院量刑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依据规范性的不起诉标准作出不起诉决定。再例如,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相关听证,以促进检务公开,加强检律间信息传递和交互。此外,应当进一步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便利律师获取案件信息了解案件事实,为其提出合理量刑意见奠定基础。首先,应设定检察机关为开示主体,明确开示的范围、时间和地点,并完善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同时,一些特定情况下,律师同样负有向检察官开示相关证据的责任,例如涉及被追诉人罪轻或是认罪认罚违背意愿等证据,提高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降低认罪认罚反悔率,防止量刑建议实质上仅为检察意见。[13]有学者建议,对于仅有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取措施向被追诉人展示相关证据,[14]同时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未来或许可以予以实践。
(三)加强执业监督机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需加强行业内的执业监督机制,这需要各地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协同努力。首先,检察机关应构建一套完善的内部奖惩与追责机制,以提升检察官责任感。具言之,以奖励制度积极激励检察官投入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以监督问责制度确保检察官保持动力和高度警觉性,从而反面促进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针对律师,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形成合力,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其执业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其次,未来应探索建立检察官和律师间的常态化互督互评工作机制,实现双方的有效监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向律师所属的事务所及协会、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履行其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职责。当然,检察机关也需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如保证律师会见次数,保障认罪认罚成果正当化,并从审查起诉环节加强诉源治理,避免因检律间分歧导致新的诉源产生。对于检察官的履职情况,参与诉讼的律师可通过申诉、控诉等方式监督。考虑到律师权利的主要救济主体为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律师权利受侵的申诉、控告还值得商榷,且目前关于律师权利受侵的再救济渠道尚未明确,律师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缺失,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律师权利的救济制度。[15]未来可考虑将部分监督权赋予专门机构,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及救济。最后,各地检察院和司法局也可以通过邀请律师参与学习培训等途径,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分歧的问题展开学习研讨。
结 语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下,检律关系正逐渐彰显出协商合作的核心地位,无形中重塑着一种新型的检律关系。在此背景下,必须以平等对抗、协商对话和互相监督为逻辑起点,构建平等对待、良性互动、互尊互重的新型检律关系。然而,这种正当且合理的新型检律关系仍需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本文的研究深度和广度仍有待进一步扩展和继续挖掘,未来或许可以围绕值班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进行后续研究。
参考文献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究——以广州市实践为例》,载《法治论坛》,2017(02):85-97页。
[2]邱文华、吕晓斌:《摒弃零和思维构建合作博弈的新型检律关系》,载《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2013:5页。
[3]白章龙:《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律关系的反思与展望》,载《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2013:8页。
[4]王洪宇,周红:《新型检律关系之科学构建》,载《学术交流》,2014(10):79-84页。
[5]常锋:《以新理念新举措推动新型检律关系——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16(22):34-37页。
[6]李益明、陈海军:《良性互动检律关系的构建思路》,载《人民检察》,2017(05):75页。
[7]罗小喻:《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律协商机制研究》,载《鄂州大学学报》,2022,29(05):20-22+31页。
[8]邓恒、关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域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路径》,载《中国法治》,2023(04):34-40页。
[9]秦国文、董邦俊:《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03):60-69页。
[10]刘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研究》,上海师范大学学位论文,2020。
[11]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3):134-144页。
[12]吴宏耀、郭泽宇:《“能动检察”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图景》,载《检察日报》,2021-12-16(003)。
[13]刘甜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05):257-268页。
[14]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42(02):5-22页。
[15]王梦环:《审判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学位论文,2019。
作者简介
符加楠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