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通过“技术+ 法律之力”的方式增强了版权的排他性,确保权利人通过交易行使版权。数字环境下作品的获取环节一般不存在市场失灵,且难以事前有效识别规避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后的行为是消费性的感知还是合理使用,为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不具有正当性。应识别出因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而被实质阻碍的合理使用场景并予以立法回应,同时向权利人施加充分告知义务,借助市场竞争机制内部化因权利保护技术措施阻碍合理使用而造成的社会成本,促使版权人为合理使用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
关键词:反规避条款;接触控制技术措施;权利保护技术措施;正当性;合理使用
一、引言
技术措施作为数字时代版权执行与保持问题的一种解决方案而被提出,版权史上并行的努力还包括针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传统威慑思路(惩罚性赔偿、刑事责任)以及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看门人责任(版权帮助侵权责任)。
任何能够加密的东西,付出一定成本就能够被解密,技术措施顶多发挥减速带(speedbump)的作用,使对版权内容的访问或者复制、传播变得更加困难,需要花更多的时间。1 除非技术措施能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护,否则将技术保护作为法律保护的补充不会取得成功。2 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并未额外创设某种版权法上的权利对象,这一论断可通过相关国际条约的表述3 及财产权的本质——“对特定资源的一系列使用权的集合(a bundle or a portion of therights owned to use a resource)”4——得到支持。法律所赋予版权人的不是对技术措施本身的专有权,而是在特定场合下禁止他人规避该技术措施的权利。5 这种禁止权增强了版权人防止非法接触、复制和传播作品行为的能力,为强化财产权的排他性提供了法律之力,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技术军备竞赛,从而防止此种竞赛耗散原本可以用于作品创作的资源。我国2020 年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吸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保护接触控制技术措施与禁止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保护技术措施;6 既禁止个人规避技术措施,也禁止交易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除此以外仅有有限商业用途的工具或服务;同时,《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列举了五种许可个人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2020 年1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纳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六种情形之一。7
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在理论上并非毫无争议,反规避条款常被指责“限制了公众‘合法接触’、合理使用作品”“打破了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8 因此,有必要对技术措施的版权法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予以理论回应与澄清,并对是否需要为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进行分析,以期在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小德出入可也”而“大德不逾闲”。
二、技术措施版权法保护的正当性
如果有人在自己的房子和院落周围建起一圈篱笆,人们不会警觉地认为这是物权效力的扩张,相比之下,强化财产权排他性的数字篱笆却如此牵动公众的神经,究其原因,篱笆所保护对象的社会认同程度不同,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可远不如对物权、隐私权的认可那样统一。人们对知识产权哲学的兴趣实际上暴露出其正当性仍是个问题。9 反规避条款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在本就人为设定的排他性(legalartifact)基础上又加固了一道数字篱笆。尽管正是社会利益提供了知识产权存在的理由,但“创造激励”这种动态收益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区间中去考察而很难被直观地感受,相反,作为义务主体的公众能够直接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受到了限制。10 尤其在数字时代,作品能够被快速而几乎无损地传输,搜索引擎和社交媒体的出现增加了获取信息的渠道,当公众习惯了廉价的信息获取与共享,技术措施及反规避条款会引起诉诸直觉的反感。
诚然,创造活动本身并不一定依赖产权激励,天性、爱好、声望和知名度等非金钱收益都能促进创造,但仍有许多职业性的创作活动和以知识为要素的产业活动以逐利为目的,同时又为社会所需。11 保罗·格斯汀教授曾用“半满的水杯”和“半空的水杯”来描述两种版权观。乐观派认为版权是半满的水杯,并等着进一步把它加满:由于版权的根本意义在于自然正义(natural right),既然是作品的作者创造了所有的价值,那么他就有权收获全部的回报,因此版权应当被扩张至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使用方式。而悲观派把版权的水杯看作是半空的:版权人应当有权控制某些作品使用与传播行为,以便为生产出创造性作品带来某种激励,但版权保护只应扩展至该激励所必须的程度,超越此限度者等于侵占了人人皆得随心所欲言说与写作之一般自由。12 历史表明,版权作为“技术之子”追逐技术发展而扩张,某种意义上正是遵循了半空水杯的逻辑——由于某种更具有经济重要性的复制、传播方式实质削弱既有独占权的效果,破坏了既有激励(假设既有的激励水平是恰当的)。唱片业曾经威胁到活页乐谱产业的生存,广播产业曾经威胁到唱片产业的生存。13 在数字技术时代,通过使复制、传播变得异常精确和便利,权利束在网络环境下局部失能了——版权人要同时面临线下市场的萎缩与合法在线许可市场的架空。面临“版权在数字世界能否生存”的拷问,“技术问题要由技术解决(The Answer to the Machine Is in the Machine)”的思路应运而生。正如每一次版权范围扩张前的社会事实一样,技术措施诞生于版权权利束的部分失能和维持激励的需要。
接触控制技术措施通过增强版权在事实上的排他性,从而保障付费使用,规避行为阻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的行使,使权利人无法通过许可交易实现版权的经济价值。正如金斯伯格教授所言,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代表了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实力的再平衡(rebalancing of power),但不能由此断定任何相较于之前状态的变化都是坏事,毕竟,什么是我们所指称的既有平衡,并不清楚:是“技术没有为普遍的个人复制、传播提供巨大潜力,权利人通过控制集中的复制、传播主体就能够控制作品的感知与利用”,是“技术使普遍的复制成为可能,但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充分、合理的手段来制止未经许可的复制或者收取费用”,是“技术促成了大量、普遍的复制同时也使权利人能够因此获得报酬”,还是“技术使权利人能够制止未经许可感知或复制作品”?“平衡”原本就是一个高度偶然的、特定语境下的表述(highly contingent and contextual)。比起质疑技术措施是否打破了过去的利益分配,更有意义的问题是目前的技术与法律环境下所达到的新平衡是否合理。14
作品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使权利人收回固定成本。在数字点播机时代,15接触控制技术措施本质上是为了保障文化消费者能够付费使用,它们就像在网络世界建构的一圈虚拟围栏,消费者购买了入场券才可以进入并感知作品。这一交易过程替代了传统媒体时代伴随着场地限制或复制件载体所有权转移的版权许可交易。过去我们为了阅读而去书店购买纸质书籍,为了听音乐而购买CD、磁带,为了看电影和表演而购买门票,没有人因此抱怨“合法接触”受到了限制。当脱离物质载体和场域限制的数字发行成为新的版权许可交易模式,权利人便借助技术措施来实施这种模式。如果通过规避技术措施进行盗链或提供广告屏蔽软件,16 使公众能欣赏免广告且不用付费的视听作品,17 而法律对此不加以约束,很难想象内容网站还愿意向作者支付既有水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费。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规避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即使没有侵害版权也能妨碍许可交易并影响权利人收回创作、投资成本,尤其是当这种“规避+ 浏览、欣赏”行为具有了规模性和经济重要性。
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经济合理性在于,事前采取技术措施预防非法复制、传播行为的成本,很可能远远低于事后的权利救济成本与已经造成的侵权损失之和,尤其是在“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或“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巨大且难以计算”的情形下。传统媒体所处的环境被描述为只有“ 短期记忆(short-term memory)”,侵权内容对权利人的损害受制于纸媒的流通程度和广播、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的传播行为,而网络时代的特点则是“很少忘却(the Internetrarely forgets)”,一旦有人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很快就会被无数人留存,并会在后续无限制地进一步被传播,事后救济成本较高。
三、接触控制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
一种典型观点认为,技术措施及反规避条款将实质阻碍使用者原本依据版权法可以不经过权利人同意的作品利用行为,既有的反规避例外条款也因豁免范围的狭窄和弹性规定的缺失而饱受争议。昔日作为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的协调器,并屡屡为受到挑战的版权制度化解危机的合理使用制度,此刻却成为利益冲突激化的原因所在。18 是否应当为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有待于分析合理使用制度的底层逻辑后再作定论。同时,鉴于接触控制技术措施与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基础与功能不同,应就它们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分别进行考察而非一概而论。
根据经济分析的指引,合理使用只有在通过三阶层式的考察后才可能成立,当前一条件不被满足时,进一步考虑后一条件是否被满足是不必要且不合理的。第一,由于存在市场失灵,不能期待作品的使用者通过市场合理地获得“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的许可(appropriately purchase the desired use)。引起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相对于交易双方预期净收益的高交易成本” ,19除此之外,许多市场失灵与交易成本相关性很低,这些情形下,即使版权人与使用者容易进入许可商谈环节,并在诸如主观价值等信息的披露上坦诚相待,达成许可的可能性也很低。有研究表明,版权人在面对陌生的许可机会时可能因为不理性而拒绝一项符合社会利益的许可,这种不理性可能来自禀赋效应,当权利人并不清楚授予许可的净收益时,其权利人避免损失的激励往往超过追逐潜在利润的激励。20 此外,当使用作品的目的是戏仿原作品,或使用者以“讽刺社会现象”为目的,但原作品客观上充当了达到讽刺效果的论据和例子,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就“取笑作者、让作者感到尴尬甚至卑鄙”的对价而达成合意。21 第二,将作品使用权拨归在后使用人能够实现某种社会价值(serve the public interest)。如果不存在市场失灵,使用人会被推定为“原本可以且应当(could have,and therefore shouldhave)”从市场中获得许可。如果市场失灵能够借助市场自身被治愈,使用作品产生的社会价值与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存在冲突,此时没有借助法律进行权衡和取舍的余地,双方自愿交易能够产生更大的社会福利。对合理使用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会使原本可以自愈的市场失灵变成永久性的失灵(making otherwisecurable market failures permanent),削弱开发创新性市场机制的激励。如张五常先生所言,市场的存在是为了减低制度费用。22 第三,将作品使用权拨归在后使用人(包括与该使用人处境相似的潜在使用人)不会实质损害权利人事前创作和传播作品的激励。第三步并非考察版权人在某具体个案中的损害,而是为了防止合理使用破坏版权制度核心的激励机制。23
借鉴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分析有助于证伪“合理接触”这一具有误导性的表述,并回答如下问题:是否需要设立一个基于合理使用的、豁免规避接触控制技术措施行为的一般条款?首先,以访问、感知作品为目的的作品获取环节鲜有市场失灵的情况,数字点播机时代,在线许可机制通过明确标示许可的内容、范围、限制与价格,极大地降低了获得、访问作品许可的交易成本,使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经济交换和权利流动变得顺畅。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目的是确保付费感知作品,当不存在市场失灵时,仅仅以实现某种社会价值为由避开市场途径,不具有正当性,尤其是在作品使用人没有感知到作品的情况下,其尚未产生具体的合理使用意图与构想。
诚然,接触过作品且有合理使用的具体构想和计划,但因接触控制技术措施而放弃合理使用的情形并非不存在,例如希望引用某一篇曾经阅读过但当下无法访问的学术论文(使用人也没有该论文的复制件),但因无法访问数据库而无法引用该文献中的相关内容。不过,使用人的社会网架构(structure)通常可以化解这一难题,24 例如使用人所在的工作、学习单位购买了包含该学术论文的数据库的使用权,许多大学的图书馆都提供“数据库推荐和购买”服务,以便教授、学生访问所需要的数据库进行学术研究;同时,作品使用人也可以向共同体内能够使用相关数据库访问目标文献的朋友请求帮助。秉持“作品获取环节不存在市场失灵”的思路,可能意味着承认“在大部分情形下,访问、感知作品的能力将不可避免地依赖于社会既有的财富分配状态”。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版权制度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回应诸如“作品使用人支付不起数据库访问权”等分配正义问题。法经济学家张永健教授在论及物权制度如何应对分配正义问题时的思路值得借鉴:“低收入者贫无立锥之地”的社会问题不因在个案中偏袒一个穷人或者在某一个民商法原则中偏袒某一方而完全解决,且民商法一般规范特别偏袒某一方,并不总会有利于穷人,无权占有人可以是富人,地主可能是全部家当投入在一亩方田的贫农;使用得税制度作所得重分配会比运用民商法作所得重分配更能精确地“劫富济贫”,增加社会福利。25 同理,许可基于合理使用抗辩而规避技术措施,也即为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不仅难以精准地“拯救”支付不起作品访问许可费之人的合理使用,反而因难以识别是“有合理使用的需求”还是“为了单纯地获取和欣赏作品”,挫败权利人以付费或“免费+ 广告”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目的,实质影响权利人的收入与激励。因此,除非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例如为了国家安全和情报搜集目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安全测试等),通常情况下即使使用者的后续利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也不当然意味着对该作品的获取可以避开市场途径。作品的获取是数字环境下版权交易模式的核心,而合理使用制度所豁免的“使用”是合法获得作品之后的复制、传播、创造性挪用等行为,合理使用抗辩在绝大多数获取、感知作品环节缺乏适用空间。
对相关国际条约、美国和欧盟反规避例外制度的研究能够进一步从比较法视角支持本文观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Treaty, WPPT)均未要求缔约国为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是否在国内法中为WCT 第11 条和WPPT 第18 条规定的反规避条款设定例外或限制,完全属于缔约国的自由裁量范围。26 美国反规避例外的制度框架为“《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Copyright Act,DMCA)对例外情形的封闭式列举加国会图书馆每三年公布例外情形(有效期为三年)”。DMCA 并不禁止直接规避权利保护措施,例外情形主要针对直接规避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就反向工程、加密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及安全测试四种情形,允许向他人提供规避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手段,27 就反向工程,允许向他人提供规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手段。28 DMCA 列举的七种例外情形中,图书馆善意判断、政府执法、未成年人保护、个人身份信息保护和计算机安全测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权益以及作品获取环节的特殊公共利益,反向工程例外和加密研究例外分别要求“合法获得计算机程序副本的使用许可”和“合法获得已发表作品加密复制件(此处的加密并非感知意义上的加密,而是“获得可编辑的作品源代码”意义上的加密)”。29 除了DMCA 规定的情形之外,国会将指示国会图书馆与版权局协商,每三年进行一次规则制定工作,以查明“有哪些特定类型的作品(particular classesof works),当个人使用者对其进行非侵权使用时会因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而受到阻碍”,并在下一次反规避例外更新之前对该情形中止适用(suspend the application of)反规避条款。30 版权局将听取商务部和公众的意见,然后向国会图书馆提出豁免建议,由后者决定哪些类别的版权作品不受个人反规避条款的限制(ban on individual circumvention)。31 目前,国会图书馆已于2023 年启动对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反规避例外的第九次更新。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的反规避例外制度中,“接触(access)”主要指在合法获取作品之后,通过解密等措施获得可编辑的、原件格式的作品或源代码,从而能够基于教育、评论、方便视听障碍者感知作品等目的,对作品的高清片段进行剪辑、摘取、添加字幕或有声旁白;而以感知、访问作品为目的的许可规避情形屈指可数,其大都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或特定领域的公共利益。32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4 条要求成员国为“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受益者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保障机制,但前提是该使用者“有权合法地访问受保护的作品”。33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新增的四项版权例外中,“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要求被挖掘的对象是合法获得的作品。这进一步说明,合理使用制度调整的是合法获取作品之后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鉴于此,不为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而是基于实证考察,以列举的方式确立具体的许可规避情形,具有合理性。在创设例外的立法技术上,是否借鉴美国的动态立法,是否使用复杂的豁免语言确保反规避例外被裁剪得很窄,以及是否要求“对有特定合理使用需求的用户造成非常具体的伤害(specific harm)”,34 是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四、权利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
权利保护技术措施是权利人对专有权利进行自力保护、预防版权侵权的技术手段,35 旨在防止或限制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复制、向公众传播。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esX/Rcd+acmSP9hmOsyYq+5mY8S7o/qqfXlgxoAskbA=例如RealNetworks诉Streambox 案中,原告在其计算机程序中采用一种技术措施,权利人通过计算机程序向公众传播作品时,可以设置“禁止用户下载”。36 防止信息网络传播的技术措施例如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曾强制要求数字电视制造商使用的“广播标记系统”,该系统允许版权人在数字电视节目中加入“广播标记”,与该系统相兼容的数字电视如果识别出数字电视节目中的“广播标记”,会将数字电视节目输出到模拟录制设备或符合加密要求的数字设备中,从而防止被录制的数字电视节目通过网络传播。37 我国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仅仅明确保护限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技术措施,不知是立法者的疏失还是立法者有意区别对待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与防止向公众传播的技术措施。不直接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是否受反规避条款保护,并不清楚,鉴于防复制措施是最常见和重要的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在讨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时仍需将其作为典型情形予以考察。
合理使用人应当被允许规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但现实中技术措施很难实现对合理使用的自动判断与“芝麻开门”,38 由此的确降低了非侵权使用的便利性。不过,通常公众克服复制、传播上不便利(例如以录制音频视频片段、影印、照相或者誊写等方式进行复制)的成本要低于破解技术措施的成本,理论上任何可以被感知的表达都可以被复制,在已经获取作品的前提下,大多数版权作品都可以服务于合理使用的目的而不必借助规避行为,尽管在技术层面不一定能以最完美的方式呈现(the mosttechnologically advanced form)。但如果合理使用涉及编辑、传播原始格式的作品,从而使规避技术措施成为必须,此时反规避条款将对这部分合理使用构成实质阻碍或负担。换言之,只有当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给合理使用带来了实质障碍,才有必要考虑是否需要针对此情形创设例外。39
即使创设一项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反规避例外,法律也须禁止交易主要用于规避目的的工具和服务,否则识别、监督规避技术措施后的行为的管理成本过高,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将形同虚设。是仅仅许可个人规避,还是要求权利人向符合规避条件的主体提供规避工具、服务(例如,德国版权法要求权利人有向符合规避条件的主体提供解密措施),40 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前者本质上是将规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成本分配给使用人,这意味着只有那些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并且具有强烈意愿的使用人(the most technologically sophisticated andinclined)才能从反规避例外中受益,而后一种方案要求版权人为符合条件的公众实现合理使用提供必要的手段,否则版权人可能承担诸如罚款等行政责任,该方案存在与“合理使用判断、私主体谈判与解密请求权实现”相关的交易成本与制度管理成本问题。因此,即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在特定场景下确实构成了对合理使用的限制,这种限制并非通过扩张反规避条款例外的范围就能得到完全的解决。
除了为个人基于合理使用的规避行为消除法律障碍和技术障碍,另一种思路是借助法律与市场的合力,促使权利人最大限度地为公众保留合理使用的空间。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向权利人施加“在交易前充分而有效地告知(giveadequate and effective notice)”义务来实现这种激励,将前述告知作为影响权利人基于反规避条款获得救济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描述被允许的作品使用行为(例如允许电子书的复制不超过二十页;只能缓存作品而不能将作品拷贝到其他硬件设施中),并告知用户该限制可以通过代码实现,被机器所理解和执行。41 要求权利人事前充分、有效地披露技术措施对使用作品的限制,能够让公众知道自己正在购买什么(be aware of what they are purchasing)⸺技术措施将对数字内容的使用施加什么限制以及实现这种限制的路径(包括对安全、隐私与个人信息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以便公众能够将前述信息纳入购买决定。德国版权法第95 条d1规定“受技术措施保护的著作和其他客体,应当明确显著地标明技术措施的特性说明”,42这一方面是为了让反规避例外的受益人能够依据第95 条b2 行使解密请求权,另一方面是因为“作品是否能够被复制以及能否在某种设备上进行播放”等特性属于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决定时具有重要意义的特征。43
说明、告知义务能够借助公众“自由地使用合法获得的数字作品”这一期待而促成有意义的竞争。在所有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会倾向于选择采用限制性较低的技术措施的产品。如此能够激励版权人在决定“是否施加权利保护技术措施、施加什么限制程度的技术措施”时,为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44 从而内部化权利保护技术措c8cb18f66036269f7ecc433191d0ddde3b2f1316bc4994c9fd7b26929b5d7d00施因阻碍合理使用而造成的社会成本。
五、结语
接触控制技术措施为数字作品在线许可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45 通过开辟销售作品的新途径而提升了版权人的激励。46 在接触控制技术措施所支持的版权许可交易模式下,权利人依据不同的市场需求而区别定价,减少了无谓损失。同时,竞争机制会抑制“信息索要高价”47。正如彼得·德霍斯教授所言,金属摇滚乐起诉网景公司,使其自身失去了而不是赢得了更多音乐迷,如果你加入试图从每一个音节都要挤出版税的队伍中,你的公众信誉就会逐渐减少。48 尼莫教授笔下“按次付费(pay-per-use)”的世界并不意味着灾难,因为对接触次数与时间的限制意味着价格的优惠。49“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以旧有格式存在而不易为公众所获得的作品装入数字信封,变为产生版税的项目”50亦没有成为现实。不应夸大接触控制技术措施对公众获取知识、信息与创新的阻碍。
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确保权利人通过交易行使版权。数字环境下作品的获取环节通常不存在市场失灵,且难以事先有效识别出使用人是有合理使用的需求还是为了消费性的感知与欣赏,通过交易同时实现传播作品的社会利益与权利人获得报酬的利益是合理选择。许可基于合理使用抗辩而规避技术措施,会挫败权利人以付费或“免费+ 广告”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目的,实质影响权利人的激励。为反规避条款设立一个概括的合理使用例外不具有正当性,以封闭列举方式构建具体的例外,能够满足对作品获取环节所涉特殊公共利益的考量。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在预防版权侵权同时,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实质阻碍合理使用,决策者需要识别出由于法律禁止规避而被限制的合理使用场景并予以立法回应。此外,“充分而有效地通知”义务有利于借助市场竞争促使版权人为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最大程度便利。
公众对技术措施的接纳对于降低技术措施版权法保护的制度成本至关重要,这种接纳取决于技术措施是否谨守版权法上正当利益的约束,也取决于决策者能否妥善处理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