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家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特殊类型,在民事诉讼呈现社会化趋向、家庭实体法的社会性日益凸显,以及身份案件和财产案件的差异性得到充分阐释的脉络中,家事诉讼社会化命题逐步形成和发展。家事诉讼社会化具有充足的理论支撑:司法权国家性与社会性的相互兼容关系是理论基础,家事诉讼功能的实现需要社会化构建,家事诉讼社会化是家事诉讼专业性建设的核心要求,社会治理社会化的创新格局为家事诉讼社会化提供了可能性和持续性。家事诉讼社会化亟需从目前散乱无序、模糊泛化的状态迈向具体有机、系统性和结构化的制度建构。诉中可借力社会力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参与诉讼调解,诉外可转介社会调解、开展案后帮扶,合理建构诉中借力和诉外转介的双向运行机制。
〔关键词〕家事诉讼,社会化,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4)03-0121-08
家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特殊类型,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解决身份关系纠纷以及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纠纷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尚未单设家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启动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明确提出要探索家事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解决方式。改革试点中涌现出了不少社会化举措,但毋庸讳言,存在一定程度的泛化现象,例如,借由社会化消解诉讼规范性和程序理性、笼统地以社会化解释各类社会资源的运用等,造成法理模糊和功能混淆,难以真正推进家事诉讼社会化的建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阐释家事诉讼社会化的形成脉络、理论基础和运行机制。
一、家事诉讼社会化的形成脉络
我国传统社会中,家事纷争主要由宗族乡长等民间主体运用宗法乡约解决,国家很少介入处理。近代晚期,随着“家庭革命”的思潮和法律移植,民事诉讼法典起草完成,家事纷争正式纳入国家司法机制。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首部法律是《婚姻法》,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一直占居着相当比例。家事诉讼不仅在末端为家庭纷争和家庭权益提供最终救济,也通过个案裁判和公共性职责帮助当事人构建安定的身份关系和健全的家庭秩序。伴随着家事诉讼长期的制度化实践、家庭实体法和程序法理论的成熟发展,家事诉讼社会化命题逐步形成并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一)家事诉讼社会化需求在民事诉讼社会化发展趋向中得以凸显
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注重私权保护,较少关注社会整体的诉讼利益。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古典自由主义逐步修正发展为相对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意志和自我责任的立场开始松动,社会化理念逐步兴起。相较于私法属性的民法,公法属性的民事诉讼法具有更强的社会性。民事纠纷是私益纠纷,但当私益主体要求法院启动审判时,则产生了当事人和国家之间公法上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应听任于当事人的处分。事实上,审判权的被动性仅在启动诉讼程序等少数环节发挥作用,案件系属法院之后,法官有义务积极地促进程序进展、维护诉讼公共秩序、探索个案中的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民事诉讼绝不是为满足个人利益需要而制定的,而是服务于全社会的法律基础设施,是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公共事务和社会福利制度〔1〕。诚如巴萨曼等主张民事诉讼社会性的学者所指出的,国家所承担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性正义、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在实施所有行为时,即这些机关在作出处分和判断时都有义务遵守实现社会正义的基准〔2〕。在后民法典时代,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从纠纷解决全面转向权利保护,通过保障合法权益实现整体性社会正义。
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多个维度充分表明其社会化趋向。首先,诉的类型从给付之诉发展到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通常而言,私领域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变更遵循意思自治,通过司法裁判的强制力确认、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状态,其实是赋予了司法介入私人事务的权力。其次,现代社会中国家监护职能不断发展,民事诉讼形成了诉讼、非讼程序二元法理,非讼案件中没有权利争议的对抗双方,其本质上是对私领域的事宜作出安排,以执行和实现社会政策,履行国家监护义务。再次,民事公益诉讼的兴起,说明纯粹由当事人启动、主导的,以救济私益为目的的诉讼模式有一定局限性,需要强化社会本位观念及国家对公共福祉的监督保护。最后,强化法官职责是近几十年来全球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不仅要考虑保障当事人的主导权和利益诉求,更要维护诉讼公共秩序〔2〕。这些发展维度,不少来源于家事纠纷对诉讼机制的特殊需求,家事案件类型主要是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例如,离婚是典型的形成之诉、确认亲子关系和收养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德国1898年单设《非讼事件程序法》的初衷,就是让法官在审理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时,可以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的约束,职权介入处置,家事诉讼其实是民事诉讼社会化发展的主要类型。
(二)家庭实体法的社会性特质日益彰显
20世纪以来,财产法因其道德中立、非伦理性、技术化和抽象化而长期居于民法的核心地位,并具有世界范围的普遍性〔3〕,但家庭法是由价值主导的体系,而非逻辑主导的体系。民法的特征之一是其否定性,即只能要求民事主体遵守道德底线,而无法要求其为符合道德标准的积极行为;家庭法规范则具有肯定性,家庭生活中不仅要遵守道德底线,还必须为符合亲属伦理的积极行为。这是因为,个人权利只能说明什么样的家庭规则是不合理的,却无法证明什么样的家庭规则是合理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以及子女赡养老人等均属此类。家庭法实际上是民法科学化运动之后民众法的保留地,这种现象在比较法上被称为“家庭法例外主义”。
我国家庭实体法在回归私法的前提下,也关注到家庭关系是“独立于个人意志的,其根据是大的自然关联”〔4〕270。从原《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的家庭二字体现了法律重心的变化,婚姻遵循个人意志,家庭则强化了亲属关系的伦理性及社会性。近年来,一系列家庭实体法的制定、修订都体现了这种社会性特征,例如,《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虽然是原则性条款,但它表明了法律所期待的理想家庭样态。再如,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传统私领域的家庭越来越多地进入到公共领域,产生了大量权益保护要素及合法性判断,家事上升为国事,逐渐凸显了庞德所言的“社会工程”维度的特征〔3〕。家庭实体法具有生活规范和裁判规范两方面的功能,其中,作为家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是根本性的,实体法期待的理想家庭样态和确认的家庭权益要由家事诉讼相应机制予以保障,否则就是“空头支票”,在此背景下,家事诉讼有必要建构社会化机制,实现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协调,伦理性与非伦理性的平衡。
(三)家事纠纷与财产纠纷的差异性得到充分发掘和阐释
相比较合同、侵权等财产关系纠纷,家事纠纷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担当着繁衍和延续人类社会的重要功能,家庭亦是市民社会中的特殊领域,家庭中的人是不同于社会生活的人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家庭关系长久存在,相比家庭法而言是一种“先在”,然而,很长一段时间,家庭身份关系被裹挟于权利话语和市场规则中,家庭纷争也被误解为一种权利话语下拟制的个人利益交换关系,显然,从权利出发和从伦理出发设置的诉讼机制是截然不同的。19世纪末,大陆法系国家就在民事诉讼中专设了家事诉讼程序,我国近代晚期民事诉讼移植立法中借鉴了这种观点和模式,依照当时的立法说明,“财产上之盈虚,为个人之关系,甲得乙失,均之为国民所有。其有形之财产,乃可保存。公益事件,为国家运命上之关系,一有不正,则无形之秩序,受害已深。国家不能以自体之利害,委之私人之意见”〔5〕61。家事案件就是这里所说的公益事件,故应单设家事案件程序法,区别于财产案件诉讼程序。
司法活动要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宏观层面,家事诉讼要形塑符合现代家庭文明的家事正义、提升家事司法的社会满意度;微观层面,家事审判要发挥对家庭人际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妥适地面对未来生活,这远远超过了对其他民事诉讼效果的期待。司法的社会效果可分为社会诉求满足效果和司法判决引领效果,家事诉讼中司法判决引领效果应当是优位的。这是因为,家庭领域传统惯性极强,在建立符合现代文明的家庭伦理秩序、保护弱者权益等方面,中国当下社会尚未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6〕;家事案件中当事人诉求和公众评价往往主观性、个别化较强,与统一裁判标准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这些特征决定了家事诉讼的效果应以形塑新型家事正义、引领社会生活为优位,兼顾社会诉求的满足。
我国于1982年颁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主要是适应改革开放后民商事活动对诉讼制度的需要,后历经数次修正,总体方向是趋于形式理性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契合于现代社会的财产关系诉讼,一定程度加剧了审判家事案件的不适应性。倡导司法被动、克制、中立、强化当事人责任,这些无疑都是民事诉讼发展的必要方向,但与此同时,法院的程序促进、维护诉讼公共秩序的职能顺势被避开,家事案件与财产案件的差异性也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家事审判出现了体系性危机。改革试点为了应对这种危机,强化了家事诉讼追求实质正义、保护家庭弱势成员合法权益、健全家庭秩序等独特价值,家事诉讼的特殊性逐步清晰,开始朝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以弥合诉讼形式理性和家庭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了探索家事纠纷社会化解决方式,“推动建立司法力量、行政力量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有效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家事纠纷”。家事诉讼社会化由此进入制度建构的范畴。
综言之,民事诉讼法和家庭实体法在社会化趋向上呈现出“重叠共识”,是家事诉讼社会化命题形成的驱动力;对家事纠纷诉讼和财产纠纷诉讼差异性的充分阐释,是家事诉讼社会化命题提出的关键。家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但家事诉讼社会化却并非民事诉讼社会化的子命题,而是一个立足于家事审判制度供给的独立命题,换言之,民事诉讼社会化并不能囊括家事诉讼社会化的全部内涵,有相当部分社会化需求溢出民事诉讼,须围绕其特定内涵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构建。
二、家事诉讼社会化的理论证成
改革试点过程中,社会力量参与家事诉讼的实践探索一直在进行,但家事诉讼社会化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其限度等基本问题却缺乏系统论证。家事诉讼社会化并不是为社会资源进入诉讼领域提供空间的技术方案,也不是为应对民事诉讼制度在家事审判中所遭遇危机的功利调整,而是具备丰富价值内涵、充分的理论正当性和可行性并能够推动家事诉讼专业化建设的必要机制。同时,家事诉讼社会化必须遵循合理限度,以防脱离民事诉讼制度框架,更要防止偏离法治轨道。
(一)司法权国家性与社会性的相互兼容为家事诉讼社会化奠定了基础
司法并不起源于国家,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在国家形成之前早已存在并运行。司法最初的功能不过是依据彼此间建立起紧密联系的氏族或家族授予的权威来裁决正义,直到后来很晚的时期,国家才设立法院〔7〕88。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必须以社会为基础〔8〕291。所以法院并不是作为国家的机构产生,而是作为社会的机构产生〔7〕88,同样地,家庭关系及其纷争的裁判活动,也远早于家事诉讼制度出现。几乎从所有的视角,尤其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国家都仅仅是社会的一个机构〔7〕113。
社会契约论曾以自然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立场,认为司法权源于个人让渡的自然权利,所以应当属于社会所有。黑格尔否定了该观点,他认为,如果依据个人让渡自然权利形成了国家权力的立场,那么司法权就仅能作为义务存在,而且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都将因此具有了社会性,但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利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9〕230。黑格尔以普遍性和个别性为区分标准,认为立法是针对普遍性的权力,司法权是“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进行判断的权力,司法权的作用在于能够为“需要的可能”转化为“需要的现实性”提供媒介和保护手段,因而具有社会性。他进一步提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事实构成只能单独由专职法官来认定,因为这是每一个受过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而不只是受过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而适用法律主要是专职法官的一种独特职能〔9〕235。恩格斯同样认为司法权是针对特定人的事情,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10〕321。因而,绝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存在方式〔11〕。
即使在现代社会,司法权也并没有彻底转变为国家属性,国家权力对靠血缘和道德力量维系的公共权力进行替代的过程,并不是否定公共权力,而是把公共权力作为自身的一个因素——社会性的因素包含于自身〔12〕。恩格斯从社会发展阶段性视角分析,认为虽然司法权来源于市民社会、服务于市民社会,但在国家消失前必然带有国家性质,国家性和社会性并不矛盾,把权威原则说成是绝对坏的东西,而把自治说成是绝对好的东西,这是荒谬的。权威与自治是相对的东西,它们的应用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变化的〔13〕247。司法权成长的历史是其国家性与社会性长期博弈平衡的历史,在国家消亡前,司法权的社会性体现为司法权的社会保留,陪审制度就是司法权社会保留的一种实现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司法权是中央事权,这种界定与司法权的社会保留并不冲突。前者是从中央—地方的国家管理体制出发,强调每一级法院都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实现主权范围内的司法统一,应对措施是通过人、财、物的省级统管等实现司法去地方化。后者则是以国家—社会分析范式展开的,两者面向和解决的问题根本不同。
家庭身份关系是一种最为广泛、普遍的民事关系,自然人一经出生便产生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因此,家事诉讼的社会化具有更加充分的正当性,尤其是在事实认定层面具备充分的理论支撑和现实意义,由非法律人参与家事审判的事实认定,有利于在极容易陷入唯法律论的司法裁判中反映健全的国民精神;法律适用层面的职权则应由法官予以保留,仅通过陪审制度实现法律判断和社会判断的平衡;至于程序促进、维护诉讼公共秩序等职责,则不得由社会力量逾越介入。
(二)家事诉讼功能的实现需要社会化构建
家事诉讼功能体现在层层递进的三个维度,第一层维度是只针对过去争议进行法律事实的审理判断,就像一般民事诉讼那样,基于平等假设,遵循当事人自由意志和自我责任,贯彻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法官仅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法律上的事实,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即使家事诉讼只考虑这个层次的功能,也将面临着裁判规范的社会性问题。现代民事法律的抽象一般化和形式化牺牲了裁判规范的丰富性和具体化,萨维尼指出,家庭法包含了三种不可分离的统一形态,即自然的形态、道德的形态以及法的形态,家庭关系只有部分具有法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处于较为不重要的状态〔4〕268。家庭生活并非在所有事情上都能遵循法律的一般化,只有很少普遍有效的法律命题在家庭实体法中存在,法律有大量留白,因此,家事诉讼的裁判规范只考虑效力源自国家的法律是不充足的,将会遗漏对家庭秩序有着重要影响的各种实际存在的社会规范。显然,家事司法比立法更早地面对这类问题,对非法律规范作出一个恰当的选择是非常困难的任务,因而,以社会科学为基础的工具性和经验性的专项报告常常被用于正当化家庭裁判。
第二层维度是不仅审理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举证形成的法律事实,还充分考量诉讼请求背后更广泛的生活事实,依职权查明客观事实,避免意思自治被滥用或过于苛刻的自我责任,实现形式理性和实质正义的融合。法律目的的实现不是数学和逻辑事务,而是针对社会与政治实践的行为〔14〕130。家事案件的对象是家庭中的人际关系,没有父亲、母亲、孩子等关系完全相同的家庭,传统和风俗的影响也很深,在法律事实背后还有大量至关重要的生活事实。家事案件往往不是单独的事件,而是大量生活事件的集合,呈现出事件群的样态;当事人对这些事件有着自己的情感体验,主观性很强;这些事件和情感体验随着时间不断发展变化,呈现出不稳定的状态,一言以蔽之,事实认定极为复杂。民事诉讼判决一般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与案外人无涉,但家事诉讼结果会导致身份关系变动,影响的不只是双方,还会涉及监护、抚养、继承、赡养等一系列案外人权利义务变化,产生超越当事人的“对世效力”,因此,事实认定须达到更高程度的客观真实以使“对世效力”正当化。
由此可见,家事案件一方面事实认定极为复杂,另一方面又应查明客观事实,这就需要理论和制度层面予以保障和支撑。在民事诉讼内部,家事诉讼有必要突破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主导和控制,采职权探知主义,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受自认的约束。在民事诉讼之外,则需要构建借助社会力量共同发现客观事实的机制。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在财产案件中可以适用的亲属、医生等职业的拒证权,在家事案件中是不被承认的;在家庭法院设置家庭顾问、社工、家事调查官和技官(医生)等,共同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层维度是家事诉讼还应当尝试调整家庭关系,承担更多的社会治理功能。家事诉讼不仅要审查过去的事实,更重要的是从公平和秩序的角度,对当事人未来的生活作出妥适的安排。家事诉讼的角色从单纯的解决纠纷、保障权利,向一种融合定分止争和社会服务的综合性角色转变,这已经成为全球发展趋势。美国、澳大利亚的家事法院本身就承担着社会服务功能,英国、德国的家事法院虽不直接承担社会服务功能,但其与相关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配合关系,例如,法院经常建议处于困局中的父母向社会福利机构寻求帮助。在我国,人民法院也需要能动地、以积极有为的姿态承担起社会综合治理功能,这要求诉讼活动不应该封闭、孤立地开展〔15〕,在诉讼内外都需要更紧密地与社会主体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将各自的职责和功能予以衔接和叠加,为健全家庭秩序发挥系统性功效。
(三)家事诉讼社会化是家事诉讼专业性建设的核心要求
世界范围来看,家事诉讼的专业性在过去一个世纪间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家事诉讼之所以应进行专业化建设,很大程度来源于对家事案件社会性的认识,因而,家事诉讼能否实现专业性发展,一方面取决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内部的修正调整,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是否建构了科学合理、有效运转的社会化机制。相应地,对家事诉讼社会化有否清晰的阐释、全面的把握及合理的建构,亦体现了家事诉讼的专业程度,两者存在着内在逻辑的相互支撑关系。
家事诉讼专业性首先要求审判组织的专业性,改革试点中各地纷纷探索设立家事法庭或家事审判组织,这是因为,家事审判是规范性法学和经验性社会科学的结合,需要更多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予以支撑,而这些专业要求超出了法官具备的知识范畴。同时,作为专门处理牵涉细微人际关系的家事法官,他们还应当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为此,有些国家限定了家事法官的遴选条件,例如,家事法官应超过30岁,但也要避免过于年长与社会脱节,澳大利亚法官通常可任职至70岁,但家事法官不得超过65岁;除年龄外,还应具备多元理念和平权意识,这些构成了家事审判组织专业化的要素。为达到这些要求,一种方法是对法官进行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培训,拓展知识结构、形成平权观念;另一种是将法律之外的专业性需求交给社会力量完成。第一种方法的困难在于,专业知识的习得和实践,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意味着家事法官的培养需要相当长的周期,从域外经验来看,对于拥有法律和社会学、心理学等丰富知识储备,具备丰富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的法官而言,家事审判并没有什么吸引力。因此运用有关社会力量与法官共同完成一个家事诉讼实为必要,藉由社会化机制有效提升家事诉讼专业化水平。
(四)社会治理社会化的创新格局为家事诉讼社会化提供了可能性和持续性
社会治理社会化源于全面深化改革重构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大背景,在国家—社会理论分析范式下,打破国家单一治理模式,让全社会来治理全社会,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社会治理社会化中,第一个社会是治理的对象,包括作为社会基础单元的家庭;第二个社会则是治理主体和规则体系的来源。长期以来,国家与社会被想象成具有明确边界、独立运作的实体,其内部互动被遮蔽,其实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纵向历史维度上和横向事件维度上都是不同的,家事案件就是横向维度上国家和社会紧密互嵌的事件类型。当然,国家权力的下沉和社会力量的兴起是一个时空中的双向互动过程,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大部分内容已脱离了阶级性,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家庭领域更是如此;近年来,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持续不断地出现松动与消融,因此,社会治理新格局调整传统权力运行方式,实现资源整合并提升治理效能具备了现实基础。
家庭治理同样可以通过“共建共治”消除单一国家中心主义或者社会中心主义带来的治理失效,家庭的基础性、普遍性和持久性决定了,单独国家或者社会都难以拥有解决综合、动态、多样性问题所需要的全部能力和工具。社会治理转型发展的顶层设计和社会力量的有效承接,解决了仅靠司法制度无法推动的结构性困难,也就是说,社会治理新格局下,家事诉讼社会化方才可能运行,并具有可持续性。此外,家事诉讼也应该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发展方向保持一致,一方面,诉讼并非家庭治理的前沿阵地,而是家庭权益救济的最后堡垒。家庭诉讼应当衔接、运用并健全社会修复机制,其自身的理想状态是“尽少启用”。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在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过程中,发挥社会主体更贴近民众生活,解纷方式更灵活多样的优势,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为了帮助当事人尽快适应案后身份关系和生活状态的变化,家庭公共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应当承接后续帮扶等家庭社会治理功能。质言之,家事诉讼社会化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的单一向度,还必须考虑家事诉讼活动参与到家庭社会治理中这个向度,相互嵌入、共建共治。
总之,家事诉讼社会化有充分的理论正当性、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社会治理社会化新格局下具备了持续发展的可能性。家事诉讼社会化的实现,有些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修正达成,有些则溢出了民事诉讼框架,需要和更多社会资源共同完成,对于后者,亟需构建法理清晰、定位准确、科学有效的社会资源运行机制。
三、家事诉讼社会化的运行机制
改革试点中,各地探索创设了一些社会资源在家事诉讼中的运作机制,例如,建立家事诉讼中心、提供多元调解服务、设置家事社工工作室、心理辅导室和反家暴庇护中心等,涉及诸多领域的社会资源。不过,各类社会资源有些是承载辅助家事诉讼审判的功能,有些则是履行自身职责、承接诉外家庭社会治理功能,在制度属性、运作机制和主辅作用上存在根本差异。因此,有必要分析社会资源如何进入或衔接家事诉讼、与诉讼之间的时空关系等运作机制问题,实现从散乱无序、模糊泛化到具体有机、系统性和结构化的规范建构。
(一)诉中借力社会资源辅助审判
家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辅助发现客观真实,有效融合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需要借助社会资源协力案件审判。这类社会化机制以人民法院为主导、以家事诉讼审判为核心、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职权启动,社会资源进入到诉讼时空中,是家事诉讼特有的社会化辅助机制。
1.心理咨询师、社工等协力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现代民事诉讼是基于平等假设和形式理性开展的,然而,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假设往往并不成立,当事人常出现情绪不稳定的情形,难以准确表达诉求、理性参加诉讼。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帮助当事人以平缓理性的状态面对诉讼,借助心理咨询师开展必要的疏导大有助益。在当事人强弱悬殊时,法院需要保障当事人实质平等的诉讼地位,消弥弱者的诉讼势差,这里的弱者并非类型或阶层意义上的弱者,而是具体诉讼情景中的弱者。不论实体结果如何,诉讼过程都应让不同诉讼能力、生活状态当事人实现充分平等的程序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深化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有启动心理疏导的建议权,但当事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同意的,则不得启动或应当终止。这种流程遵循了心理治疗中的本人同意原则,却没有考虑到家事诉讼中心理疏导的诉讼保障功能。人民法院有职责维护诉讼公共秩序,启动心理疏导不是为了治疗个人心理问题,而是帮助当事人理性参加诉讼、维护实质平等的诉讼地位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应赋予法官职权启动心理疏导的诉讼指挥权。此外,家事诉讼中出现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或是法院需要征询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时,可引入社会工作者介入陪同,使诉讼顺利开展。
2.家事调查员辅助发现客观真实。家事诉讼中,法官要对生活事实开展广泛、深入的职权查明工作,但审判资源始终有限,心理健康、人格发展等专业命题亦非审判人员所能驾驭,因此,家事诉讼通常设置家事调查员,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深化意见》规定了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当事人的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等,不过,该家事调查报告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而非法定证据。究其原因,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由社会主体行使,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尚存质疑,而且,家事调查报告在法定证据种类上还存在着归类的困难。事实上,产生这些顾虑和问题的原因正是家事诉讼社会化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有效构建。家事诉讼社会化的理论证成能够解决主体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而以无法归类否定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实则倒果为因,会减损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效用,也会阻滞家事诉讼专业性建设。广东、云南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已规定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裁判文书中明确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也不少见。本文认为,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形成,属于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适用上,可准用证人证言审查认定的规则,即家事调查员是因受托调查而知晓案情的人,家事调查员应就其知晓的情况进行客观的书面陈述,必要时须到庭接受质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3.邀请社会主体协助诉讼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设有邀请调解制度: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邀请调解由于诸多原因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它不是家事诉讼的专门制度,但却和家事诉讼社会化高度契合。家事领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体法的大量留白、国家意志保持谦抑,唯有涉及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弱者保护等领域才会设置规范。在不涉及是非责任、权利保障、弱者保护等法律评价时,通过调解结案往往能克服诉讼程序形式理性和刚性对抗的局限,形成更适应家庭内在需求的秩序。通过邀请调解制度,社会主体和法官在家事案件中共同开展诉讼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未达成一致的继续进行审理和判决。调解的启动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在诉讼调解中邀请社会力量协助,无论从制度表达还是内在法理上,均无必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在当事人自愿诉讼调解的前提下,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职权启动邀请调解。激活邀请调解制度,可在不产生制度增量的前提下,推动实现家事诉讼的社会化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实施特邀调解制度后,邀请调解和特邀调解存在一定的概念混淆和功能混同,邀请调解是将社会力量“请进来”,人民法院主导,协助人处于依附地位,是一项法定制度。特邀调解中,无论诉前委派还是诉中委托,都是将案件“送出去”,让社会力量主导,人民法院并不实质参与调解,目前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中。
(二)诉外转介社会主体开展家庭综合治理
家事诉讼是家庭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和运行环节,为健全家庭的社会修复机制,帮助涉案家庭及当事人在案后开展疗愈、修复等“康复训练”以适应未来生活状态,需要将案件转介给具备专业能力和公共职责的社会主体。这类机制由社会主体主导,以其自身业务、职责为核心完成家事诉讼社会化。
1.诉前委派和诉中委托社会调解。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再转交社会调解,其正当性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在国家司法之外,社会保留一定程度定分止争的权力,这是司法权之社会保留的制度形式之一;其二,委派、委托调解的程序效果是暂缓受理、审理,仍有诉权救济作为兜底;其三,人民法院不是把案件委派、委托出去就“甩手不管”,不论是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后的司法确认,还是诉中委托调解成功后制作调解书结案,都产生法律强制效力,诉讼制度仍在为社会调解提供保障。
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和特邀调解制度几乎同时实施,实践中出现了泛社会调解现象,似乎只要由社会调解,纷争就会立刻化解、亲情就能得到修复,结果总是大团圆。然而,家事诉讼社会化不应成为泛社会调解的借口和依据,相反,这些现状说明特邀调解运用于家事诉讼存在着规则供给不足、适用空间模糊等问题。第一,须明确适用条件。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通常是无法通过自行协商或社会调解的家事纠纷,因而,家事诉讼将案件转回社会调解的空间十分有限。若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社会调解未成,则不应在诉讼中再次启动社会调解;未经社会调解的,诉前委派、诉中委托亦只得一次,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理;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自行诉讼调解,诉讼调解中可以启动邀请调解,但不得再次转介社会调解,否则即为阻碍诉权行使。第二,要规范启动程序。人民法院评估适宜和当事人同意是启动社会调解的双重要件。在评估标准上,首先要排除依法不得调解的家事案件;其次,在双方不具有平等协商的可能、无法确保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也不宜调解;最后,若有是非责任、权利保护等法律评价要素,也不应启用社会调解。在要件顺位上,人民法院评估在先、具有实质性意义,经评估认为适宜社会调解的,人民法院方能“引导告知”;当事人自愿是决定性要件,如不同意则不得启用。第三,应增强法治约束。人民法院对转介的案件要进行指导、监督,审查调解过程和结果,以提升社会机制的修复能力和效果。
2.案后转介社会主体开展专业帮扶。家事纠纷的解决和家庭秩序的健全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家事诉讼当事人在案后面临身份关系变更、经济状况变化、住址迁移等生活状态剧变,需要社会共同帮助其调适。此时,人民法院的功能是辅助性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评断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开展疗愈、修复或者遏制家庭暴力等需求;二是为了有效开展案后帮扶工作,可以提供必要的案件事实信息,但相关主体应遵循保密原则;三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等涉及公益的裁判事项,可采集社会主体在案后帮扶中获取的评价和反馈,帮助人民法院提升家事审判质量。
总体而言,家事诉讼社会化的各项运行机制有其不同的法理和功能。诉讼中,人民法院借力社会资源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协助诉讼调解,属于家事诉讼范畴,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为主导,社会资源处于辅助性地位。诉讼外,人民法院转介社会组织开展调解或者综合帮扶,则属于家庭治理的范畴,在此过程中,社会主体为主导,人民法院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例如,案中和案后的心理疏导都需要心理健康机构介入,但前者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后者是为了个体的治疗,法理基础和适用情形完全不同。
家事诉讼社会化应在理论支撑下构建借力社会资源辅助诉讼和转介家庭社会治理的双向运行秩序,完善各项机制的适用条件、启动方式、法律效果等程序规则,实现资源优势互补和主体功能再塑。同时,家事诉讼的社会化机制应遵循合理限度,从审理裁判角度,社会化机制主要运用于事实认定方面;法律适用中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外不应再作社会化拓展;程序促进、维护诉讼公共秩序等职能则只能由法官行使。从案件审级角度,家事诉讼社会化机制宜限于第一审程序,二审中除案后转介帮扶型机制,其他社会化机制应谨慎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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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收稿日期〕2024-02-11
〔作者简介〕江 晨(1982-),女,安徽马鞍山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诉讼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崔永东(1963-),男,山东德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