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思瑶
如今,网络科技不断丰富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购物成为人们挑选、购买商品的重要方式。当前,网络商家之间的商业竞争越发激烈,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进行购物选择时,会重点关注商品的销量、信誉、排名等情况。因此,电商平台的商家会通过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并对其进行不真实评价,这种行为被称为“反向刷单行为”。由于恶意好评行为自身的特殊性,理论界关于如何对恶意好评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尚存在争议。例如,关于我国“反向刷单案”董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该案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疑问。
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是指网络商家或者雇佣网络“刷手”,通过大量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恶意好评,导致电商平台管理者误以为竞争对手自身进行虚假交易、恶意刷单,从而使该竞争对手受到降低搜索排名等一系列处罚,最终影响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恶意好评型刷单行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不仅会降低竞争对手经济利益,还会扰乱电商平台的交易秩序,削弱消费者对电商平台的信任度,从而影响电商平台的可持续发展。
(一)网络环境对“生产经营”的解释
有学者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界定为与生产相关的经营行为,认为“生产”和“经营”不可拆分。还有学者认为,应将“生产经营”拆分为生产行为和经营行为。如果将其理解为生产性经营,则容易缩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罚范围。
在社会发展初期,我国经济主要依赖于农业发展和工业发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更多地依赖于零售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因此,在新时代,对“生产经营”进行解释时,应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使其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根据文义,“生产”可以解释为实物的制造,“经营”的解释相对宽泛,包括生产类经营和其他产业形式的经营。因此,以董某某案为例,其在网络上经营的论文查重业务,应当归入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
(二)搜索降权是否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破坏”一词的含义,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坏”仅指在有形的物体上施加有形的物理力,从而造成物理性毁坏。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应从广义上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包括干扰、妨碍、影响等行为,即“破坏”一词既包括物理性破坏,又包括事物某种状态的改变。此处认为,如果将“破坏”一词进行扩大解释,那么所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活动都有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中,从而使破坏生产经营罪泛化,成为新的“口袋罪”(指《刑法》中一些界定不清、外延模糊以至于难以界定有罪与否的罪名),此举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反观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行为人通过雇佣大量网络刷手,对同行业竞争者的店铺进行恶意好评,使其触发平台监测机制,从而受到搜索降权的处罚。搜索降权是指降低该商品在同类商品中的搜索排名,加大消费者找到该商品的难度,影响其商品销售。但是,搜索降权并不等于完全破坏,商品被降权后仍然存在出售的可能,店铺也可以正常运转。因此,搜索降权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范围界定
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应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具有相同性质的毁坏方法。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子章节,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具备财物的三个特征。第一,具有管理可能性。行为人能够自由管理支配的东西,才有可能称为财物。第二,具有转移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无法转移他人财物,就不可能取得他人所管理的财物。第三,具有价值性。如果行为对象没有任何的交换价值或流通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由此可见,“机器设备”和“耕畜”都具备财物的三种特征。
根据以上定义,搜索降权并不具备财物的三种特征。首先,搜索降权是触发TB平台监测机制所受到的处罚,由TB平台管理和监控,因此并不属于店铺经营者管理和所有。其次,搜索降权属于TB平台的权利,店铺经营者无法对其进行操控,也没有转移被恶意好评店铺的财物。最后,搜索降权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并不属于具有财务属性的生产资料。
对此,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应是破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的方法,其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正如某学者所言,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采用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反向刷单行为虽然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其实质是一种损害他人名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关于对“虚伪事实”的理解
反向刷单行为是否属于“虚伪事实”,需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关于恶意差评行为,行为人通过购买同行业竞争者的大量商品,并对其进行随意差评,最终触发平台的监测机制,使平台误以为该店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降低该店铺的信用等级,而恶意差评的内容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因此这属于“虚伪事实”。
第二,关于恶意好评行为,行为人通过购买大量商品并对其进行好评。有学者认为,如果好评内容与商品事实相符,则不构成“虚伪事实”。但网络交易必须以公正、诚信为主,正常进行网络交易后,消费者通过真实的购买,根据自己的体验进行相应评价。经营者如果收到相应的好评,会提高信用积分,平台也会自动监测并对该店铺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店铺的信用评价等级越高,商品排名就会靠前,从而提高消费者的浏览量,大大增加店铺收入。然而,恶意好评行为致使短时间内该店铺好评大量增加,导致TB平台误认为经营者存在虚假交易,最终对该店铺实施搜索降权的处罚。
恶意好评并没有使经营者获得本该得到的经济利益,反而降低店铺排名,满足了行为人的欲望。因此,恶意好评行为与恶意差评行为相似,都是向平台发布不实的交易信息,进而恶意扰乱店铺运营及其信誉度,使经营者的信用评级降低,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恶意好评与恶意差评都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虚伪事实”。
(二)关于对“捏造、散布”的理解
捏造是指编造与事实不符或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散布是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传播捏造的事实。部分学者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实行行为是多重行为,即捏造虚伪事实与散布虚伪事实。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散布捏造的事实。此处认为,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应为一体。以恶意好评行为为例,其捏造表现在撰写、编造好评内容,散布则表现在将好评发布在电商平台上。行为人将大量的恶意好评发布在电商平台时,存在消费者看到这些虚假评论的可能,并且这些恶意评论也触发了平台的监测机制,使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的处罚,影响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终使经营者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对“重大损失”的判断
我国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做出相关规定,但《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缺少对该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该罪的立案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就构成该罪。如果不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损害后果,就会使一些不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也纳入该罪的规制范畴,这无疑扩大了该罪的处罚标准,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经济损失、行为手段、散播范围等因素,对该罪进行细化。首先,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恢复商誉所付出的成本。其次,根据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统计,当其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则构成该罪。最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如果行为人的手段恶劣,并且存在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该罪。
四、妨害业务罪之引进
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妨害业务罪,加上将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因此可以通过增设新罪名以规制此类行为。正如某教授所言,打击网络犯罪行为的方式,并不是只有解释刑法这一种,当出现解释的内容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时,必须舍弃该解释,从而采用立法的方式,修改现行《刑法》的内容,增加新罪,从而完善《刑法》内容。
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经验,我国增设妨害业务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增设新罪可以有效规制不同类型的刷单行为,将正向刷单看作是对电商平台业务的妨害,将反向刷单看作是对同行业其他诚信经营者业务的妨害。这可以通过设立妨害业务罪,有效规制并有力打击各类刷单行为。其次,可以弥补现有的法律漏洞。虽然我国规定了妨害公务罪,但妨害业务的行为缺乏《刑法》的保护。对此,基于对公务与业务的平等保护,有必要增设妨害业务罪。最后,将网络刷单行为纳入妨害业务罪的规制范畴,可以有效解决现有的立法技术难题,而无需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引进并增设妨害业务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评价体系是电商平台的重要参考依据,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使评价失去真实性,导致评价体系失灵。长期以往,消费者对评价体系的信任度将大幅下降,将会严重影响电商平台的运营质量。而商家通过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排挤真实竞争对手,以便获得更多市场份额。这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利于产业升级和优胜劣汰。对此,政府部门应加强调研,重新定性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商家的合法权益。电商平台和消费者应共同努力,致力于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