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瑶
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标准也并不一致,法官在此类案件审判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学说的整理对比,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指出其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而提出可行建议。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念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间忠诚协议是指基于本条规定,约定夫妻双方不得违反婚外性行为义务并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及财产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形式多样,其所规定的忠诚义务主要聚焦于维持进入婚姻的夫妻间性关系专一性的忠诚义务。在实践中,对于精神出轨的界定不明,取证困难,且法律不能惩治思想犯罪,故笔者认为,精神上的不忠行为不在本文所探讨的夫妻忠诚义务之内。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需基于已成立的婚姻之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此处的忠诚协议是指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包括男女朋友间的忠诚协议与已离婚且法院确认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达成一致意愿后达成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所提倡的平等观念的体现,是对婚姻存续的维护和保障。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契约性。夫妻忠诚协议虽然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是其本质和基础仍是夫妻间合意的体现。如果忠诚协议的要件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则该忠诚协议应当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忠诚协议是夫妻间为维系婚姻关系而达成合意,自愿签订的规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符合《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主体平等性、内容财产性、产生自愿性等特征,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适用。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具有道德与法律的双重属性。其作为夫妻间保证婚姻忠诚、纯洁性的协议当然具有道德属性,同时,其所具有的契约性也赋予了其法律上的属性。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精神,具有支持无过错方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价值导向,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第一,人身型忠诚协议。人身型忠诚协议以限制、规范过错方人身权利义务为特征,协议要求过错方无条件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无条件放弃遗产、限制过错方提出离婚的权利、要求过错方进行自残等侵犯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的行为,如(2021)黔02民终288号赵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约定“违反忠诚协议任意一条即净身出户”。
第二,财产型忠诚协议。财产型忠诚协议主要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划分的方式,达成合意,以期达到维持婚姻稳定性、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在实践中,财产型忠诚协议还以净身出户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形式呈现,如(2020)内民申2719号胡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忠诚协议中约定“一方出轨,净身出户”。
第三,混合型忠诚协议。混合型忠诚协议多同时结合人身型与财产型忠诚协议的形式特点,既做出了人身权上的处分,也作出了财产方面的划分,其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条款内容进行分析。对于混合型忠诚协议,应当将人身型和财产型的条款区分判断,并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其生效要件进行核查,避免整体性判断。
二、夫妻忠诚协议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夫妻忠诚协议在民事案件中的裁判结果进行检索分析,以“忠诚协议”为关键词,选择民事案由,检索到相关文书123件。统计2013-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对“忠诚协议”认定效力案件发现,判定“忠诚协议”无效的判例共51件,约占案例总数的41%;采取回避态度的案件为39件,占比约31%;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案例共27件,占比约21%;部分有效的判决占比最小,约4%。
三、夫妻忠诚协议主要理论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夫妻间忠诚协议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宗旨,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法无禁止即自由”,夫妻忠诚协议不违背当事人意愿,也符合公序良俗,那么其作为婚姻家庭编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忠诚协议夹杂了基于缔结夫妻关系产生的感情因素、人身关系因素等,与普通合同有明显区别,其仅仅是规范夫妻间忠诚义务的内部道德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对忠诚义务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夫妻即使违反忠诚义务,也仅构成道德上的违反,而不属于违法行为,忠诚协议也不必然受到法律规制。如果法律过多地渗透公民的个人自治领域中,则会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不利于法律谦抑性的维系。
(三)部分有效说
针对混合型夫妻忠诚协议,部分有效说认为,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部分有效,而涉及人身权利的条款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而无效。具体有效与否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界定。对于协议的财产约定部分,原则上应当有效。若内容明显不合理,超出当事人的承受范围或显失公平,则相应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自然之债说
自然之债说认为,婚姻中的出轨行为是对婚姻忠诚义务这一道德准则的违反,应当由道德准则来进行规范调整,而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规制。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笔者认为,将忠诚协议认定为自然之债,看似强调了法律的谦抑性,实际上规避了夫妻忠诚义务的社会价值问题。道德规范对于婚姻关系的约束日渐式微,加上现代社会社交关系的发展,仅依靠道德规范很难保证婚姻双方对于忠诚义务的遵守。为倡导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需要规范的司法程序与案例判决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正确的引导。
四、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
(一)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婚姻中过错方实施不忠行为通常都会采取措施,将其行为隐瞒。在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情况下,主张按忠诚协议分割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势必导致举证一方为了举证做出违法行为,成本和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二)对忠诚义务及忠诚协议无明确法律规定
忠诚义务是夫妻忠诚协议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其不仅体现了夫妻间的相互尊重,并且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稳定的基石和贯彻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由于法律对夫妻忠诚义务并无明确的规定,加上实践中忠诚协议情况复杂、表述多样,协议中对于忠诚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于忠诚义务的界定缺乏统一的规范,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三)忠诚协议的内容规范性有待提升
除常见的合同形式外,忠诚协议还以欠条、财产分割协议等形式存在,且由于夫妻忠诚协议为夫妻间自主协议制定,其表述通常较为生活化,无固定的规范标准。如在表述“不忠行为”时,有些忠诚协议采取了“出轨”“背叛”等表达方式。对于这些表述,人们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理解:“出轨”的标准是存在婚外性行为,还是仅仅在精神上爱慕他人,法律上、道德上并无明确的界定。此外,夫妻间也存在着知识水平差异,对于忠诚协议可能没有正确的认识而对忠诚协议产生了不同认识,故忠诚协议是否应当设置有效期限同样值得商榷。
五、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应对建议
(一)明确夫妻忠诚义务的范围
明确夫妻忠诚义务是将夫妻忠诚协议纳入法律管理范围的前提与基础。在无法单纯以道德对忠诚义务进行衡量时,需要法律对其进行具体的界定,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将夫妻忠诚协议合法化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条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但鉴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与其特殊性,应当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具备合法要件成立且内容合法的忠诚协议,应承认其法律约束力。
(三)统一忠诚协议的签订流程
通过对流程的规范,可以规避、减少以“不知道”“非自愿”为由拒绝履行的案件,进而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仍存在夫妻一方以暴力、不同意离婚相胁迫或欺诈使对方签订忠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情形。另外,可以将公证制度引入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过程,使忠诚协议的签订更为规范,还可以对忠诚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纠正修改不规范和不合法的条款。
(四)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过错方显然会规避风险,隐瞒其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而现阶段“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方式显然不利于无过错方进行举证,也使无过错方具有因举证不能而丧失证据效力的情形。
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维护婚姻稳定的保障,其能够使夫妻忠诚义务的履行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应当纳入法律的管理范围之内,当其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时,可将其认定为有效,而超出法律应当规制的范围外对人身权利做出限制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加以规制,有利于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弘扬和睦健康、稳定持久的家庭婚姻观。
(作者单位:东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