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来源于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当保证人就原债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之后,可以就其清偿的债务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具体实践问题,具有不同的裁判准则。关于梳理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裁判分歧,统一裁判准则作用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中十分必要。
[关键词]担保制度;追偿权;裁判分歧
在信贷行业空前发展的今天,为他人进行担保,提供保证的方式对于金融融资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担保交易频繁的同时,产生的纠纷也导致相关法律法规其中的实践问题也慢慢浮现出来。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不少分歧,司法实践层面有着不同的观点碰撞。在此背景之下,保证人追偿权之行使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探究不同裁判观点背后存在的学术观点争论,这对于统一裁判准则,规范担保制度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追偿权与代位权之辨析
我国内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第700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具有追偿权这一重要权益。根据该条款内容,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范畴之内,享受到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各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具体行使途径做了更为详细的阐述,但对于详细操作步骤仍未提供足够的信息说明。因此,学术界关于此条文的实际意义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不少学者认为,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和其拥有抵押物的其他场所实施追偿,但对于其他承担相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提出要求,也无法享有作为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其他权益。如果同属于混合共同担保,那么对于其他担保人的追偿行为可能已经超出了本条文字面意义上的解释范围。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法条的意蕴不仅仅是单纯的追偿权,更应该被理解为保证人所享有的“清偿承受权”[1]。为了避免和债权人代位权发生混淆,此时保证人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便能够自动成为债权人的角色,可以代行债权人的权力,而此时讨回的不仅仅是债权人应得的对债务人的利益,也包括在共同担保时债权人对其他主债务担保人应有的权益。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性质问题,纵览全球各个国家的民事立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所拥有的三项主要权利分别为:追偿权、代位权以及预先追偿权(或称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2]。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三种权利与法学理论层面有着紧密而微妙的关联,但它们之间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区分性特征。这些因素将会对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属性、权利主张的广度及法律适用相关联的诸多环节产生深远而深刻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虽然并未对追偿权的性质进行实质的解释,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当中,有部分法院直接承认保证人追偿权的代位权性质,因此保证人可以代为行使对于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对于其抵押物也可以享有优先清偿权。大部分法院虽然并未明确说明追偿权的本质是一种代位权,但支持保证人对于债务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或者支持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有部分法院则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追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此处的分歧在于,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有两种,即债权请求权与追偿权,两者之间是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具有偿还请求权与履行请求的双重结构[3]。
笔者认为,关于追偿权的本质辨析有十分之必要,对于追偿权的性质是否是代位权,会影响到后续行使中存在的范围、期间、追偿对象等诸多问题。而将保证人追偿权的性质理解为清偿承受权,更符合实践的要求。清偿承受权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保证人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的法定债权让与权利,与主债权保持一致。它代表着原本的债权与从权利不再分离。清偿承受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持债权关系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同时还能简化程序并为求偿提供保障。保证人取得清偿承受权之后,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会更符合保护保证人权利的要求。
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分歧
保证人追偿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权才能得以成立,具体的要件则存在不少争议。大部分学者支持“三要件说”,即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保证人有清偿行为、因保证人的清偿而使债务人免去相应的责任、保证人无过错三个要件。“两要件说”认为,在主债务到期之后,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人原本的债务之后,就能产生完全意义上的追偿权,如保证人存在过错,则须按照过错的大小分配责任。少数学者支持“单一要件说”,即认为只要保证人偿还了合同规定的债务,其就取得追偿权,保证人不需要履行其他义务。
对于保证人提前清偿债务,是否取得追偿权,学界也存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保证人提前清偿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意味着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款,即使严格意义上并不能认为是在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可以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因为保证人的还款行为对债务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虽抵押权行使时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抵押人可以选择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因提前履行而影响追偿权的行使,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判断代偿债务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担保责任,应当充分尊重各方真实意思,妥善平衡有效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利益。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并非唯一的、最优的债权实现方式。由抵押人直接代偿债务可以有效避免抵押物价值贬损,有利于债权人更为高效便捷实现债权,亦无损于债务人利益,当为法律所允许。虽抵押权行使时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抵押人可以选择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因提前履行而影响追偿权的行使。
据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倾向认为抵押人或者保证人,提前清偿主债务并不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笔者也认同此种观点。
三、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分歧
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应当小于主债务的范围,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是限定在其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且低于主债务的数额。对于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具体范围,因追偿权是对于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作出的合理补偿,所以其范围应当包括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成本、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及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在实践中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清偿之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不少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在担保合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通常出现在从事金融借贷服务的机构拟定的合同中),除去某些情况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法院酌情降低利率的情况,大部分法院都支持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作为追偿的范围。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当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时,人民法院应对此给予法律上的支持与认可。”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本原理,担保债务的范围势必会略小于主债务的范围。同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的时候,其范围理应被局限在其实际承担的那部分担保责任上,而且不能超过主债务的额度。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施,其具体的范围将会根据追偿权这一行为针对的是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做出的合理补偿来确定。
但在某些追偿权纠纷的情况下(大部分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存在部分法院并不支持类似的利息请求,认为在法律上目前并未明确支持保证人追偿权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包括利息。对于一些担保融资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或者服务费,部分法院认为鉴于已经收取服务费,则代偿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欠款利息之外的额外费用,譬如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额外开销,各级法院面对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解释。在合同的拟定没有限定追偿权的范围时,有部分法院以律师费在判决时并未完全支付,没有实际产生为理由,不支持该项费用的追偿。也有部分法院以律师费用并非追偿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在部分情况下,法院支持追偿权的范围涵盖原告诉求中包含的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
在提供金融借贷服务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中,金融机构拟定的合同往往更加严谨,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如果合同的具体条款中约定过追偿权的范围,则这类诉求更有可能会被法院支持。
笔者认为,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的延迟或者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从合乎常理的角度和等价交换原则出发,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其代偿款项的利息,因此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或者在四倍LPR利率以下的利息请求应当被支持,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应当择一选择。在保证合同中如约定过律师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在符合当地的司法部门公布的律师费用指导标准下确认律师费用追偿的合理性。
四、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分歧
2021年《民法典》颁布之后,对于司法程序并未明确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方式。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情况下是由保证人另行起诉追偿,少数情况下法院支持可以凭借原判决书直接申请执行。
在部分学者的观点中,出于对司法资源有限的考虑以及为了使保证人的权利尽快得到保障,债权人单独起诉或者一并起诉保证人以及原债务人后的胜诉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并可以引入债权凭证制度[4]。
在司法实务中有一些法官以及学者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另行起诉。债权人一并起诉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的胜诉判决中,保证人追偿权的表述或者判项只作为简要说明保证人权利的提示性条款,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适合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5]。理由在于裁判文书中通常只是在判决结果中提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并未给出具体的追偿范围或者给付内容,因此无法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保证人的代偿金额,并不天然等同于追偿范围;以及司法政策之间的冲突等。
笔者认为,关于目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保证人主张的追偿权范围,仅限于其代偿金额,也就是保证人并不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保证人凭借债权人原本起诉保证人的胜诉判决中,支持保证人追偿的表述,直接申请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亦存在相当部分保证人希望避免诉累,不愿意进入旷日持久的司法程序当中,因此愿意仅仅主张代偿金额以尽快保障自己的权利。在保证人主张追偿的范围仅仅是代偿金额,在法律规定、学界理论与司法实践当中,这部分的主张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允许其直接申请执行,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加快司法程序的运转效率。其二是当保证人主张的追偿权范围并不仅限于代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时,为了明确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范围的边界,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保证人应当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而原判决书中关于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表述,在此种情况下则应当被视为提示内容,仅仅具有宣示性质。
结束语
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可被视作一种具有特定框架结构的法定权利。该权力源自保证人在替代债权人成为权利主体之后所面临的角色逆转,使得作为义务方的债务人需无条件地接受原先由债权人拥有的一切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益。此种特殊法律构造既为追偿权的实际实现找到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也确保初始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得到持续而稳固地维护和发展。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之下,主债权的诉讼期限限制、追偿金额界定、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乃至于债权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益主张和合理抗辩等方面,均能得到顺畅延续性的表述,确保各方的利益诉求及相应责任承担得以充分遵循并保持契合度。
参考文献
[1]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2]程啸,王静.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J].法学家,2007(2):92-99.
[3]王蒙.论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的双重结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6(1):134-149.
[4]宋春龙,高一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的检讨:兼论民法典实施后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J].法律适用,2020(21):144-157.
[5]高圣平.论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基于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J].东方法学,2023(1):156-172.
作者简介:罗曦亚(1997— ),女,汉族,重庆人,青海民族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