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嘉猷,龙圣锦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种子在农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被誉为农业的“芯片”,是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关键核心环节。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自古以来十分重视种子的培育和改良,如今已经形成了庞大而完整的种子产业体系。种子产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先进的遗传工程技术、基因编辑和其他生物技术的应用可以提高种子的品质和抗性,从而提高农作物的产量与质量。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的“保护伞”,对促进和激发育种技术热情具有重要作用,最终促进创新发展和全面进步。目前,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一系列复杂而棘手的问题。本文将深入探讨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并提出可行的解决路径,旨在为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可信赖的种子市场环境为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能够吸引各市场主体的参与,创造良好的种业生态系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构建可信赖的种子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并对假、劣种子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近年来,制造和销售假冒劣质种子的违法行为仍然屡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恶意侵犯他人品种权,以及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此类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种子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对广大农民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导致重大的农业生产事故,对整个农业生产链造成严重破坏。如2023年的乌兰察布市生产销售假马铃薯种子案中,受害农民从乌兰察布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翼德8号”“荷兰806”等品牌假马铃薯种子共196 t。种植后出现死苗、不结薯等现象,造成马铃薯严重减产,涉案金额高达423.8万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种子企业的创新成果,确保新培育的植物品种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性,防止他人未经授权地繁殖、销售或使用该品种。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被侵权人更好地行使法律救济措施,通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以及刑事惩罚对侵权人进行追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提升各市场参与者的信任,为种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一个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
育种技术作为种子产业的重要动力,其创新关乎我国整个种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竞争力。我国虽然是种业大国,但是由于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相对薄弱,核心育种技术大都被西方大国垄断。这一状况导致了我国许多农作物面临缺乏可替代品种的困境,加剧了对进口种子的高度依赖。相对滞后的育种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制约了我国在种业竞争中的发言权和议价能力,是我国在建设农业强国道路上的重点难题,因此育种技术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育种技术创新不仅仅需要建立在合理的科学理论基础之上,而且必须通过与外在环境因素的协同融合,才能全面推动种业创新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首先,知识产权保护为育种技术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通过植物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确立,育种者能够在一定时期内独占其创新成果,从而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这种保护机制鼓励了更多的科研工作人员投身到育种技术研发中,推动了种子产业的科技水平不断提升。其次,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维护产业竞争的公平性。种子研发涉及广泛的科学研究、实验室测试、田间试验等工作,育种工作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有可能获得全新或改良的植物品种,知识产权对此给予法律上的尊重和肯定,通过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使用,防止他人对育种技术的不正当侵犯,确保了创新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公平地位。有利于促进行业内各方的合理竞争,最终推动种子产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高度重视高端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制工作。目前,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以《种子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专利法》《商标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为补充,以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配套的种子产业法制保护体系。
首先,是以《种子法》为核心,《种子法》是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通过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等多方面的内容,以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动育种创新,维护植物新品种权,保障种子生产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以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为补充。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主要散布于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植物新品种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受法律保护,若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种子生物技术或基因工程技术,某些品牌的种子商标以及涉及种子生产技术的商业机密受《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维护国家对种子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刑法》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导致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为《种子法》的具体配套法规,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与受理、审查与批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最后,是以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配套。关于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实施规制主要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截止至2023年底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共14部。种子产业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标准,截至2023年底出台的司法解释共3部。同时,近些年中央和各地方有关种子产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大量发布也对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扶持。
“实质性派生品种”(简称EDV)是指通过实质性的遗传改变派生自原始品种,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进一步派生而来的新品种。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创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规定EDV享有申请品种权保护的资格。在进行商业化开发之前,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利用,必须事先取得原始品种权利人的许可,并依据合同规定向其支付商业回报。这种机制建立了原始品种权利人与EDV权利人在商业利用中的利益分享机制,有利于保护原始品种权利人的权益,特别是对于鼓励突破性品种选育或种质资源的原始创新具有重要作用。2022年3月1日新修订的《种子法》首次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但从现行立法实践来看,除《种子法》以外的法律文件,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尚未涉及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虽然农业农村部于2022年底对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并形成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但正式出台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前的法律空档期该以何种方式合理填补同样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留种是农民的传统习惯,源于人类长期以来的传统农业实践和社会文化习俗。2000年颁布的《种子法》规定,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种子法》将这种传统习惯上升为法律权利,通过对品种权人权利的限制,达到保障农民的自繁自用的正当目的。目前,对农民留种权的规定只存在《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两部法律文件中,而两者仅仅是简单地提及了农民留种权,对其适用的主体和客体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农民留种权的规定模糊性可能导致其滥用,从而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犯。首先是农民留种权的适用主体。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不断扩充,不仅局限于个体农户。目前法律对农民留种权的主体没有具体限定,仅规定农民享有留种权。然而,不同类型的农业主体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和冲击各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明确不同主体是否合法享有留种权,以及农民留种权的行权主体应如何确定。其次是农民留种权的适用客体。不同植物新品种的经济价值不同,如果任由农民自繁自用经济价值高的植物新品种可能会对植物新品种权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有必要对农民留种权的权利主体与客体范围进行明确从而实现农民利益与市场利益的价值均衡。
种质遗传资源作为培育植物新品种所用的原始材料,是农业领域中不可或缺的资源,对于培育具有良好性状的新品种,提高作物产量和抗逆性具有关键作用。在法治保障层面,我国高度重视对种质遗传资源的法律保护,《种子法》专章规定种质资源保护,并配有相关办法和意见辅之实施。但纵观与其相关的法律文件,其规制的重点在于政府主导下的监管和执法,而缺乏种质遗传资源保育者权利的法律保护。《种子法》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目的在于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物种质遗传资源使用效用,保障国家农业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但这不意味着完全排除种质遗传资源保育者权利存在的可能性,为了实现种质遗传资源保育者的权益保护,法律制度需要平衡国家主权与个体或组织的权利之间的关系。
202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公布,在报告中明确表明要加快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做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建设的基本工作,同时要做好种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工作。本文认为,在做好以上工作的同时,不能忽视司法解释的重要性。虽然《种子法》规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施的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无法涵盖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所有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沟通渠道,面对实质性派生品种侵权这种技术性强、疑难点多的问题,能够提供迅速且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有必要明晰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判定依据,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认定问题能够得到解决。
首先,在留种权主体方面,不同类型的农业主体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在农业生产的集体化和规模化过程中会逐步加强,因此在确定留种权主体时应当根据其农业生产特点和具体种植规模进行区别对待和具体规定。本文建议,对留种权主体进行立法明确时可形成“两确定,一限定”的格局,即个体农户确定享有留种权、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生产企业确定不享有留种权以及种植大户和家庭农场虽享有留种权,但应支付适当费用。其次,在留种权客体方面,可参考学习欧盟的目录清单模式,通过清单的形式将附加价值较高的作物排除在外,规定农民对清单上的作物享有留种权,确保其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在当前农业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语境下,个人育种者作为种质遗传资源创造的贡献者,其在新品种的培育和农业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主张,对于个人育种者创制的种质遗传资源,应当考虑确认其个人产权,以更好地激励创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保障个人育种者的权益,可以在种质资源登记的基础上,建立更加细化和完善的保护机制,如可以确立个人育种者在种质资源数据库中的权益记录,明确其对于遗传种质的独立权益。同时,要积极探索个人育种者种质遗传资源个人所有权的权能属性,对其在育种过程中的创新方法、材料选择和技术应用的专有权进行综合考量,相关法规和政策也应当更加精确地定义个人育种者的权益范围,确保其得到合理的保护。
农业要发展,种业是基础。我国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人民对种子产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不强。但近年来国家逐步加强了相应的法律体系建设,以《种子法》为核心,通过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完善,力求保障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业科技创新。但不能忽视的是,我国对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制度不完善,执法有缺陷,意识待提高的问题。种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长期性的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