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的】研究新的合理使用的认定方法,使其可以适应新型作品形式,同时对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时代中的发展进行思考,从设立保护期限的角度提出较为可行的建议。【方法】结合四要素法、转换性使用,对网络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界定。【结果】不管哪一种判定方法,在适用新型网络作品时都显得困难,应当思索新的形式以适应社会发展。【结论】应找到版权制度及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源头,明确原则,使其在面对新情况时更加灵活。并结合网络时代作品更新换代快的特点,从设立保护期限的角度,保护原作的合理权益,促进新兴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网络短视频;四要素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07-0123-05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4.07.025
Research on the Fair Use of Online Short Videos
CHEN Yuye
(Nanj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anjing 210094,China)
Abstract:[Purposes] This paper aims to study the new fair use recognition method so that it can be adapted to new forms of works.At the same time,this paper considers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the fair use system in the Internet era, and puts sforward more feasible sugges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stablish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Method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existing system related to fair use in China, combines the four-factor method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ransformative use to define whether online short videos constitute fair use. [Findings] No matter which method of judgment, due to the menacing new model, it is very vague and difficult to apply new online works, and new forms should be considered to adapt to social development. [Conclusions] This paper believes that the source of the purpose of the copyright system and the fair use system should be found, and the principles should be clarified, so that it can be more flexible in the face of new situations. 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apid replacement of works in the Internet er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ett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it can not only protect the reasonabl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riginal work but als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ing technologies.
Keywords: fair use; transformative use; online short video; four-factor method
0 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传播效率提高,传播及创作方式变得多元,导致经多次传播后著作权归属不明确、使用人难以取得许可、侵权人侵权成本降低等问题。但与此同时,时代的发展、新兴技术的变革带来的有利影响也不容忽视。在新型网络时代,某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与促进时代发展成了一个尖锐的矛盾点。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合理使用”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72 809份判决书。其中,1999—2012年案件数量较少,2013—2017年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17—2021年案件数量较多;案发地区多为发达地区。由此可见,随着表现形式的多元,我国有关合理使用较为封闭的立法现状,在应对现有问题时已较为吃力。
1 时代背景
1.1 我國的立法现状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人可以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需要支付相应报酬的制度,其被看作是著作权法的例外。合理保护采取开放模式还是封闭模式一直是非常有争议的话题。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稳定,其可以较大限度地保持法律的可预测性,但却难以应对新兴技术。当新事物出现时,适用法律就显得力不从心。以美国为代表的开放式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灵活,其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新技术的发展,当新事物出现时,也可以满足法律的适用;其缺点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预测性较大。因此各国在引入开放式立法模式时均采取谨慎的态度。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大都来自《伯尔尼公约》与《trips条约》,采取列举式—《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列举的12种情形+封闭式的立法模式。面对网络时代的新需求,我国立法与司法也都做出了相应的应对。我国著作权法吸纳三步检验法作为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第24条第(2)项与美国转换性使用进行了理论接轨,第(13)项也为特殊情形做了扩充。同时司法实践中高院审理意见指南也纳入了美国四要素的考虑范围。随着新事物、新需求的到来,具体如何理解转换性使用、四要素法及三步检验法的关系,构建出一套本土化的判定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1.2 合理使用制度的来源与变迁
正确适用合理使用制度需要先了解其设立的目的,故本文先对其立法变迁做简单的梳理。合理使用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中。1740年,在Gyles v.wilcox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其作品中引用了自己275页作品中的35页,而法官还是给予了被告安娜法令的保护。随后,在英国判例中又对此制度进行了细化,确立了必须尊重原作者权益、考虑原作市场及对引用的限制等内容。美国在1976年《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四要素”的标准,即:使用行为的性质与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1]。在美国合理使用制度创设之初,美国早期合理使用司法审判混乱不堪。在此背景下,美国莱瓦尔法官首次提出了转换性使用的概念,认为其是合理使用第一要素的判断依据,即“如被引用内容作为原始材料,被转换进了新信息、新美感、新思考和新理解之中,這正是合理使用原则为了社会利益而要保护的行为。”然而,转换性使用亦存在与四要素法相同的困境,且因每个法院的理解不同,转换性的判断有不合理扩大的趋势。如谢琳[2]认为“美国转换性使用的普遍适用有其独特的司法成因。高院定下了转换性使用的理论基调,导致后续法院乐此不疲,其更像是说理的帽子而不是分析工具。”
2 争议点梳理
综上可以看出,不管是哪种理论,都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只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具体适用的不同方法。如我国以袁峰教授为代表的支持引入转换性理论学派认为,须考虑公共利益及对原作市场的影响来判断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及合理使用[3]。因此,本文暂不明确区分各理论学派,主要对现存的一些争议点进行讨论。
第一,转换性是否只限于讽刺评论还没有明确的定性。本文的观点是不只限定于讽刺评论。在一般情况下,讽刺等评论更容易影响原作市场,且天然地站在版权人的对立面。讽刺性评论被诉至法院的案例也相对较多,其影响方式并不是侵害原著的版权,而是对其创作进行不满的评论,故当前的共识多为转换性使用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由于新型创作方式的产生,大量表达对原作喜爱之情的作品也涌入大众眼中。虽被版权人诉至法院的可能性较低,但作为网络短视频的中坚力量,这种在原作基础上表示喜爱之情的新创作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转换性也值得讨论。而目前关于转换性的大部分讨论仅限于讽刺评论,并未指明出于除讽刺评论之外的原因而产生的作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转换性。本文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扩充。
第二,如何判断引用比例过大,学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认为这也是目前亟须讨论并明确下来的要素。2004 年,在我国《激情燃烧的岁月》一案中①,法院直接通过判断其引用比例是否合理,来判定其对原作市场所产生的影响;在美国索尼公司《午夜巴黎》电影里面使用福克纳小说中“过去其实没有过去”的语句一案中,法官也同样通过引用比例来衡量其对原作市场的影响。由此可以看出,如何判断引用比例是否合理也是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另外,从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引用比例与原作市场其实不是完全并列的两个因素。如何判断引用比例,以前基本是根据引用时长占总时长的比例及是否引用与其所要批判或评论无关的内容来进行判定的,如袁峰认为谷阿莫构成合理使用而胡戈不构成[4]。在网络短视频兴起的今天,因为其“短”的特点,再以其引用时长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已显得有些困难。所以本文认为,既然引用比例是否合理的最终目的是看其是否对原作市场有影响,那么对原作市场是否有影响的重要因素应为其是否完整包含了原作的故事情节。事实上也有部分学者持这样的理论,认为在网络时代的背景下,以引用比例是否适当为原则来判断侵权较为困难,需要结合具体转换性使用情况综合判断。主张若转换性程度较高则对引用比例进行一定的弱化[5]。
第三,在网络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判定是否影响原作市场的标准并不明确。毫无疑问,影响原作市场在各个理论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为其直接表现了是否侵犯原作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网络时代,随着表现形式的多元,人们的兴趣点也变得多元,每个人欣赏影视剧的习惯也不同。随着“快餐文化”的到来,不管人们愿意或不愿意、主流学者倡导或不倡导,事实上有一大批公众已从原始欣赏电影的习惯过渡到了开倍速或只看电影解说。电影解说或许对原作市场有了替代作用,但也不能排除有一部分原作市场是通过电影解说开拓的。同样也不能排除其中一些人是通过解说来判断自己是否对剧情感兴趣再对原作进行取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对原作市场产生了替代,那替代的原因也是那部分“观众”本就不是原作的市场[6]。
综上,各种理论在适用时多少都会发生争议,且先前的观点已不能满足网络时代中一些新的需求与公众欣赏作品的习惯。随着新需求的出现,各国都面临着挑战,固守列举法等较为封闭的立法模式已难以满足新时代的实际需求。结合我国立法中封闭转为开放的一些规定,本文做出在实际使用时如何界定的一些讨论。
目前我国合理使用较为灵活的规定有:《著作权法》中第24条(2)项、(13)项及高院审理指南第8条,其中关于第24条(2)项已有学者做出了非常完善的讨论[7],即“既难以囊括所有‘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同时也无法包含其他非基于此目的的转换性行为”。我国高院审理指南第8条提出可以利用美国四要素,“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下,”考虑四要素,“如果该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此指导意见为四要素加上了“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必要前提。著作权法主要有自然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框架,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可看出,其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呼应了审理指南中的必要前提,即需要符合公共利益。而版权制度中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还需要进一步确定。
在满足必要前提与四要素后,还须判断与作品正常使用不冲突、不损害作者利益的因素。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审理指南引入了四要素法,但对其具体使用时还是有较多的限制[8]。
所以本文认为,在新型案例出现时,可结合著作权法第24条(13)项和审理指南灵活适用,但需在满足“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及“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限制下。
重点落在了如何界定“正常”与“不合理”。专家组认为,“正常”可解释为“常规、经常、典型、通常、传统”,“不合理”可理解为“严重”[9]。美国市场因素也采用类似的判定方式。在Harper&Row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市场因素衡量的是被告的使用是否对原著作权作品的正常市场形成市场替代。实质上,损害作品市场的使用行为不应构成合理使用。我国法院在判定合理使用案件中,经常直接援引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10],但并没有对该条做过多的分析。
由此可见,在网络时代,梳理出一条合理使用的具体界定规则是十分困难的。因作品形式的不确定与人们欣赏作品习惯的不断变化,固守规则在未来是难以满足司法需求的。因此我们需要结合合理使用与版权制度的目的确立一些原则,当然对法官的要求也更高。
3 合理使用规则对网络短视频的适用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短视频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主要的消遣方式。短视频的模式非常多元,本文将对其中两种较有争议性的类型进行分析。
3.1 电影解说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影解说进入了大众视野。普遍的观点认为单纯的电影速看不构成合理使用,添加了自己观点的电影解说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本文认为,存在的争议点是自己观点的占比及创作程度。如谷阿莫的5分钟速看电影,没有过多自己的思考,一般是采用对原作品进行速讲,省掉与情节关系不大的部分以及加快语速等方法做到五分钟速看。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其实其作品并没有对原作品进行过多的解读,甚至连叙述顺序都完全照搬原作,只是在中间穿插一两句表示惊叹的语气词,并在结尾加上两三句原作想要表达的感情,其创作程度过低。若实践中,在同样包含原作完整故事情节的情况下,仅凭借创造性较低的几句评论就区分侵权或不侵权,显然是不合理的。
所以本文认为,除评论解读充分、创造性极高的解读作品外的速看作品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不恰当的。在此类作品发展迅猛的今天,若不做合理使用的认定,势必会阻碍新作品形式的发展。故本文认为没必要将其进行明确的区分,从保护期限的角度对其进行讨论会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3.2 电影混剪
电影混剪多为原作的粉丝出于对原作的喜爱,援引大量原作中的画面,有些会穿插自己的创作,而有些仅仅是拼接画面或情节,进而形成混剪视频的行为。主流观点认为,虽然此种视频呈现出来的效果十分唯美[11],但很难说其具有转换性;从引用比例的角度来看,其引用比例较大,且除了原作画面外基本没有其他内容,故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
本文认为,此类视频虽然引用比例并不合理,但通过分析其对原作市场的影响我们可以发现,其完全不会对原作市场有替代作用,相反,却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对于未观看过原作的公众来说,即使观看了混剪,也不会因此而觉得原作被替代,更有可能的是因为观看了混剪而对原作产生了兴趣,促进了原作市场的开发。此类混剪视频的受众群其实主要为原作的粉丝,因其对原作喜爱而成为混剪视频的受众群,此种情况更难说其对原作市场产生了替代作用。
4 对网络时代合理使用的思考
由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哪一种判定方法,在适用新型网络作品时都显得非常模糊且困难,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具体适用方法尽快固定下来。本文认为,在作品更新换代加速、获得许可难度增大的网络时代,需要找到一个更加偏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
首先,在传统的版权制度中,对版权人的保护主要通过支付报酬[12],然而在网络背景下,作品本身、某一作品类型,乃至传播作品的方式都日新月异。假定以同样的保护力度对版权人进行保护,因为其享受作品带来利益的时间大大缩短,版权人可获得利益的总量难以估测,但对于获得总量的期限势必会大大缩减,在影视作品的后期进行二创等行为实际上对原作市场的影响很微弱。更为重要的是,某一作品类型与某一作品本身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所以与传统模式相比,以同一保护力度及保护期限对待版权人,可能会给新行业、新模式的发展造成较大的阻碍,导致一些新型方式无法自由地表达与发展。例如,在短视频行业,剪辑、解说影视作品的模式蓬勃发展,而近几年因版权纠纷,许多up主开启“黑幕+声音解说”实属无奈之举。
其次,在当今网络时代,让每个二次创作的主体都获得原著的许可,其可操作性较小。第一,当前权利边界的问题困扰着众多的法学家及司法工作人员,让二次创作的作家去厘清什么行为需要获得许可实在为难。第二,由于传播变得容易且频繁,找到版权人也实属不易。
综上,本文认为在未来界定合理使用时是否可以考虑为新作品设立一定的保护期限。考虑到作品更新、风靡的时间变短,参照电影上映过了期限后可在视频软件上架的做法,为影视作品设定一定的期限用来保护版权人。在此期限内以原作为基础进行二创需支付报酬,期限届满后,则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促进技术创新与商业发展。
5 结语
网络时代造就了作品形式的多元,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理论存在一定的解释困境。故本文认为应找到版权制度及合理使用制度的最终目的,明确原则,结合网络时代作品更新换代快的特点,从设立保护期限的角度,保护原作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兴技术的发展。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 高民终字第 627 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袁锋.论新技术环境下“转换性使用”理论的发展[J].知识产权,2017(8):42-57.
[2]谢琳.论著作权转换性使用之非转换性[J].学术研究,2017(9):61-67.
[3]袁锋.元宇宙空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与适用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2(2):44-57.
[4]袁锋.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研究:以转换性使用为视角[J].中国出版,2019(3):41-44.
[5]韩雨柔.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问题研究[J].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2022(2):200-205.
[6]熊琦.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J].法学,2018(1):182-192.
[7]谢琳.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扩展适用:回归以市场为中心的判定路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7(4):162-174.
[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6 版.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213.
[9]孙玉荣,等.著作权法前沿热点问题探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172.
[10]柯泽,谭婷.混剪视频“合理使用”限度及法律困境[J].电视研究,2021(5):47-50.
[11]吴家煦.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著作权法争议及应对[J].西部学刊,2021(23):77-81.
[12]陈绍玲.短视频版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困境及突破[J].知识产权,2021(9):17-30.
收稿日期:2023-09-21
作者简介:陈玉烨(1999—),女,硕士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