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文书提出命令法律后果的重构

2024-06-06 14:34谢楚儿
秦智 2024年5期

[摘要]“证据偏在”和“证明妨碍”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力图解决的问题。为了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增强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和帮助法院发现真实,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两个层面设置了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即消极妨碍时拟制文书内容真实和积极妨碍时拟制文书证明的事实真实。但通過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拟制真实被广泛采用;而我国现有规定存在立法空白,没有规制申请人主张文书内容困难的情形。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可知,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在实践中适用少,相关研究也不够深入。为了解决现有规定的缺陷,应当明确文书持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在特定文书内容困难时赋予法官自由心证减轻申请人的说明义务,修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同时注意对文书持有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事前和事后的救济渠道。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拟制真实;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5.007

证据收集是证据法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事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司法裁判,因此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是否平等至关重要。但有时证据并不掌握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手中,尤其是医疗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此时如果仍苛责不掌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其只能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法官也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正确的认定。因此,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应运而生,2019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将该制度进行细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实施毁灭书证等妨碍行为的,除了处以罚款、拘留,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但细究该项规定仍存在可以继续完善之处:首先,认定书证的内容为真实这一法律后果中,“内容”究竟应该如何确定?仅听申请人一面之词是否出现与原书证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很多情况下申请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目标文书的起草和制作过程,对文书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此时要求其具体化文书内容难度很大,拟制内容真实也无法适用。其次,认定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这一法律后果被限定在实施了致使文书毁损灭失等无法使用的积极妨碍行为的条件下,当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实施积极妨碍行为,申请人又无法具体化特定化文书内容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本文试图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法律后果提出建议。

一、大陆法系关于文书提出命令法律后果的规定

文书提出命令设置的初衷,主要是解决“证据偏在”和“证明妨碍”两大问题。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与证据之间的距离不对等,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从而获得较大证据利益,而距离证据较远的一方当事人证据获得存在困难的情形。后者则指一方当事人通过特定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地利用证据,另一方当事人由此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情形。[1]本文欲考察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对文书提出命令的规定,从立法层面一窥其解决思路。

(一)德国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了文书持有人不提交文书法律后果,即将申请人提交的文书的影印件视为文书正本,认定文书影印件内容为真实,若申请人无法提交影印件,则依据申请人特定化的文书内容认定文书内容已得到证明;第444条规定了文书持有人以妨碍为目的故意损毁文书或者实施其他致使文书不能使用的行为时,认定申请人主张的文书内容为真实。[2]德国对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真实拟制的范围仅限于文书的内容,不包括通过文书证明的事实,也排除了法官自由心证裁量的空间。

(二)日本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2款规定了文书持有人拒不提交文书,或者实施损毁文书及其他方法导致文书不能使用的,申请人对文书的主张被认定为真实,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文书内容被认定为真实;第224条第3款规定了文书持有人违反文书提出命令,拒不提交文书,而申请人无法特定化文书,对文书具体内容的主张存在困难时,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文书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日本的规定较德国多了一种拟制真实,在文书内容真实外增加了文书证明的事实真实,前者适用于拒不提交文书和毁灭文书等妨碍书证使用的行为,后者适用于拒不提交文书或者毁灭文书等妨碍书证使用,而申请人又无法对书证提出具体主张的情形。

综上来看,拟制真实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和制裁手段被广泛采用,不同类型的不利拟制分别反映了解决“证据偏在”和“证明妨碍”的两种不同的追求目标:拟制内容真实着眼于回复真实,而拟制事实真实则体现了惩罚和预防功能。

二、我国文书提出命令法律后果的缺陷分析和完善方向

我国目前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其一是拟制文书内容为真实;其二是拟制文书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其三是罚款和拘留的强制措施。第一种后果适用于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文书的情形,第二种和第三种后果适用于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文书,并以妨碍使用为目的损毁文书或者实施其他导致文书不能使用的情形。文书持有人没有实施损毁文书等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又无从得知文书具体内容的特殊情形没有被考虑,显然现行立法从逻辑结构上来看是有缺陷的。退一步说,在穷尽申请人具体化文书内容的努力前,姑且认为申请人能够主张文书内容,但如何保证“内容”是真实的以及是否需要为文书持有人提供辩论机会和一定的救济措施,这些在已有规定中都找不到答案。

(一)现有规定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持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文书持有人提交文书的可能性低,直接影响到制裁措施的效果。证据协力义务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公法上的义务,[3]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规定了证据协力义务,但是并没有针对特定的证据类型作出义务内涵和违反后果的相应规定,证据协力义务沦为毫无实现可能的空头支票。在实践中,法官仍表现为“家长”形象,未充分激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一经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文书持有人拒绝提出文书,双方当事人在文书提出命令中不再发挥作用,一切等待法官裁判;法官鲜少充分听取当事人辩论意见或者释明当事人提出文书,从而文书持有人提交文书的愿望低,制裁措施被简单粗暴地适用,案件真实可能因此被隐藏。

其次,“证据偏在”和“证明妨碍”在“现代型”诉讼中更常见,我国现阶段仍以“传统型”诉讼为主,文书提出命令适用空间小。同时,研究也较少,搜索2019年后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的民事案件类裁判文书总数共18949476篇,其中涉及文書提出命令制度的仅1375篇,可见这项制度被使用的频率较低;其中,“现代型”纠纷在检索结果中几乎不见身影,劳动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则是适用最多的案件类型,而其之所以经常利用该制度跟案件总量庞大和关键证据文书化程度高不无关系,但该类案件专业程度并不高,因此对文书提出命令的研究难以深入。

(二)文书提出命令法律后果的完善思路

首先,为防止申请人不正当利用文书提出命令、滥用摸索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文书特定责任。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细化了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条件,第45条列举了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目的就是将目标文书特定在文书持有人可识别的范围内,也方便法院审查是否具有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必要性。通常情况下应当由申请人对文书进行特定,但在文书特定存在困难时应当使文书持有人负担一定范围的协助义务,因此在要求申请人特定化文书的前提下,应当增设文书持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违反协助义务将承担和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相同的后果。证据协力义务一方面是对文书持有人负担的加重,另一方面也可以视作对申请人证明程度的减轻,最高法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指出,“对于申请人未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无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而不必对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的准确无误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在文书特定困难的场合,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证据协力义务时,法院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文书内容应当依据申请的内容、特定的困难程度、文书的价值程度、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的可能性等多方面因素,适当放宽特定化要求,酌情减轻申请人的说明义务;但是,文书持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并不是无限的,应当允许其在正当理由下享有文书提出拒绝权,例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其次,对于文书提出命令法律后果情形覆盖范围缺失的现状,可为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增设第3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对方当事人对书证内容的主张存在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在文书持有人没有实施损毁文书等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又无从得知文书具体内容,只知道文书可以佐证的事实,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拟制内容真实很难适用。例如在医疗纠纷中,医院的查房记录、护理记录的具体内容对于患者来说并没有多大意义,以查房记录、护理记录等文书证明医院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才是患者的目的;也就是说,申请人力图通过文书内容证明的是进一步的事实主张,此时若坚持拟制文书内容为真实并不能实现这一目标,也没有真正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转为认定以文书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更恰当。

而对拒不提交文书的制裁措施固然有利于回复当事人对证据的平等使用、帮助法院发现真实,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到制裁措施对文书持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在保护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同时也应避免对文书持有人的权利损害,设计一套在实施制裁措施前后对文书持有人都发挥作用的程序保障。[4]首先,在拟制真实前,为避免错误裁判和突袭性裁判,法院应当首先告知文书持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辩论机会来攻击防御,保障其诉讼权利。其次,在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法院也应当提供事后救济的渠道,可以考虑通过允许文书持有人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上诉的方式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三、结语

我国现有对违反文书提出命令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逻辑并不周延。缺乏文书特定程序和有规制效果的证据协力义务,认定文书内容真实前如何保障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人主张文书内容确有困难时法院该如何处理,现有规定的缺陷还存在着讨论的空间。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借鉴日本的规定较为合理,避免了拟制真实的无意义适用,既惩罚文书持有人拒不提交文书的妨碍行为,又以严厉的制裁措施预防潜在的妨碍行为,促使对方当事人提交文书;在设置配套措施时也要注意不能损害文书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之间寻找利益平衡。总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还需要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合力、不断完善,最终呈现一份行之有效的中国方案。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2]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2:136.

[3]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分析[J].法学研究,2008,30(5):86-96.

[4]于鹏.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155.

作者简介:谢楚儿(2000.6-),女,汉族,湖南郴州人,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