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

2024-05-30 18:25熊云辉李自涛
关键词:义务法官当事人

熊云辉,李自涛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当前信息技术正在全方位、深入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 就司法来说, 民事诉讼信息化是世界性潮流,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无法回避[1]。 在我国,在线诉讼已成为线下诉讼的重要替代方式, 为民事审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当事人也越来越重视、熟悉并希望利用在线诉讼法方式参与民事诉讼, 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线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方式, 突出体现在诉讼价值追求上,即在保障最低公正的底线内,在线诉讼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在实践中,如果想要最大限度接近这一价值追求, 法官的阐明作为辅助机制必不可少, 而且应当明确在线诉讼法官阐明的义务性质,即法官应当阐明的情况,以期达成民事诉讼公正、高效的价值追求。目前在线诉讼的发展仍处于初期阶段, 随着智能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新技术的开发,在线诉讼的规则势必不断更新。据此,本文在界定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内涵的基础上,对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基本内容、方式与救济等进行探讨。

一、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现状

1.民事诉讼法第16 条隐含了在线阐明义务

202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 条确认了在线诉讼的合法性,第90 条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方式,2023 年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未进一步规定在线诉讼。关于在线诉讼的第16 条规定,对于在线诉讼制度的完善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是今后在线民事诉讼实践和立法的基本根据。就其法条位置而言,该规定属于诉讼法原则性规范, 为在线诉讼规则提供原则性指导。该条文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在线诉讼需要经当事人的同意,简称同意原则;二是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等效的法律效力[2]。 此条文既是在线诉讼的合法性依据, 同时也隐含法官阐明义务的行使,因为当事人同意的前提是,法官应当询问其意见,尊重其对程序选择的权利,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线诉讼与线上诉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2019 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的阐明义务适用于在线诉讼

2001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我国首次较为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阐明制度的司法解释[3],2019 年经过修订重新颁布。 现行《证据规定》 第2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 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 第30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这两条是对法官阐明具体要求的规定,其适用于线下诉讼,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排除在在线诉讼中适用。 这是因为:首先,无论线下诉讼还是在线诉讼在对诉讼妥当、公正、效率价值的追求上也许有所不同, 但其本质上蕴含的诉讼精神是一致的;其次,诉讼模式的转变是在契合一定价值观的前提下所进行, 信息化从技术手段武装了诉讼模式, 但是其精神内核是相对稳定的。

3.《在线诉讼规则》和《在线调解规则》确立了在线阐明义务

自2018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份文件通知,指导有关法院在网上进行诉讼活动①包括《关于互联网法院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等文件。。 但综合来看,其主要是应对特殊情况下的司法需求,尚未形成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在线诉讼规则。2021 年5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于2021 年8 月1 日施行[4]。 继《在线诉讼规则》 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21 年12 月和2022 年2 月颁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运行规则》)。 《在线诉讼规则》和《在线调解规则》对于在线诉讼和在线调解的内涵、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和程序要求都给出了规则指引。 《在线诉讼运行规则》对诉讼平台、调解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三个规则既各有侧重又相互配合、有机衔接,推动构建中国特色的互联网司法模式[5]。

区别于线下的诉讼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在线诉讼相关规则, 也与时俱进丰富了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内容。 《在线诉讼规则》第2 条第3 款和第4 款规定在线诉讼应当遵循权利保障原则和便民利民原则。 第4 条规定在线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并告知相关的操作细节和后果。其中为保障权利,规定应当强化提示说明的义务; 考虑到在线诉讼对于诉讼当事人在知识水平、经济条件、技术设备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要求, 便民利民原则规定要协调不同群体的司法需求,对老、幼、残、弱等弱势群体加强诉讼引导,并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也有学者表述为法官在线诉讼过程中的关照义务,包括告知、关注技术障碍、对弱势群体的关照[6]。 笔者认为这种关照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法官阐明义务的外延。

《在线调解规则》第7 条规定“对于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 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 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15 条规定,对于申请在线调解的,调解员在接受委托后还需要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受在线调解的方式,如果不同意,则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将案件退回法院。 以上两部规则使用的“应当告知、征得当事人同意、强化提示说明”等词语和语言构造表达可以解读为在线诉讼法官阐明的要求。 从抽象的权利到具体的诉讼行为, 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有了一个大概的轮廓。除此以外,笔者登录广州、杭州、北京三家互联网法院的官方网站了解诉讼流程, 在其首页都有形式不尽统一的关于参与诉讼的操作指引(视频文件和文本),笔者认为这属于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履行的司法实践。

(二)国外立法现状

从域外考察来看, 在线诉讼或者说司法信息化在许多国家取得了立法与实务的普遍认可。 英国的司法机构一直在积极探索在民事诉讼领域运用信息技术, 这使得英国在智慧司法方面处于欧洲的前列。在2015 年1 月,理查德·萨斯金教授撰写报告建议成立“女王陛下在线法院”。 布里格斯大法官组建的研究团队在2016 年7 月发布《民事法院改革最终报告》, 该报告的第六部分是关于“在线法院”的设计,为英国司法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 其在在线法院的审理中规定了专门的在线辅助人员(案件专员不同于法官)为当事人提供在线服务。 这些辅助人员可以帮助当事人双方查询证据,协助他们进行调解,可以通过纠问式的形式积极引导争议解决[7]。

在线法院设计中考虑到当事人权利保障,当事人在远程庭审方面主要获得三项权利保障:异议权、获得帮助权和秘密咨询权。 首先,对于是否选择或接受远程庭审当事人具有决定权, 法官应当就病毒防控下如何开庭及开庭方式的选择向当事人提出建议,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向法院提出异议。 其次,当事人有获得帮助权,在庭审开始时,司法机关会提供较为详细的操作指引,包含视频公告文件等[8]。 庭审中法官应对庭审的流程及技术设备要求作出提示。在远程审判的实践中,明显强化法官的义务, 其实质发挥的作用类似法官阐明义务的作用。在诉讼模式上,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法官保持消极中立,在英美法系中不存在法官阐明等词语表述, 但是英美法系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大量实质的诉讼指挥权,这些权力发挥着与法官阐明制度相似的作用。 英国远程庭审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规则相较于我国原则性当事人权利保障更进一步细化。 对远程审判过程审判人员做出了具体的要求, 其实质是为了达成远程诉讼的目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德国为应对诉讼的电子化修改颁布了相关法律。 在法律实践中,德国立法者于21 世纪初将视频会议技术引入程序法中, 随后进一步加强了该项技术在司法系统中的适用, 逐步扩大其在一些特殊法院的适用,如劳动法院。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8a 条第1 款,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期间可以向法院申请或者经过法院的准许在法庭之外的地点施行相关的行为[9]。 总的来说,德国视频庭审制度与具有中国特色的在线诉讼方式区别较为明显。 但是在司法制度变革的过程中都注重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传统线下阐明适用于视频会议审理, 至于专门适用在线诉讼的阐明义务,则有待相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予以完善。

二、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界定

诉讼制度的信息化发展, 为传统理论中法官阐明义务赋予了新意。 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是个复合名词, 应该溯源在线诉讼和法官阐明义务各自的内涵外延, 以求得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内涵。

(一)在线诉讼的界定

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信息化研究集中于21 世纪初,随着国家信息化战略的推进,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至今已取得相当的研究成果。 早期研究中,学者对其表述较多使用电子诉讼一词,但对于电子诉讼内涵未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至今时,由于研究的差异,学界对于称谓仍是各有所执。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诉讼是依托信息技术,实现起诉到执行等诉讼程序在网上进行的诉讼形态[10]。 有的学者认为, 电子诉讼是对诉讼制度信息化系统建设过程概括指称的词汇。 广义的电子诉讼包括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指智慧法院建设[11]。有的学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在民事诉讼中,将信息技术应用于民事诉讼而产生的形态都属于电子诉讼[12]。除了使用电子诉讼的术语表达,有的学者也使用在线诉讼的词语表达,认为在既有研究中在线诉讼也被称为电子诉讼、 线上诉讼或网上诉讼,虽然称谓存在混用但实质上并无本质的区别[13]。 在我国司法信息化过程中,从电子送达、电子证据合法化再深入将电子化与其他诉讼程序结合, 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 司法实践对其称谓习惯上也会采用电子诉讼的表述。

即使表意有所相似或相同, 但是表述的区别体现了侧重的方向。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成果中,使用在线诉讼的表达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普遍性。202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使用了在线诉讼的表述, 确认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处,在线诉讼相对于电子诉讼,更为准确,这一立法是我国民事诉讼信息化系统建设中取得的阶段化成果。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在线诉讼规则》和《在线调解规则》,也使用了在线诉讼的表述。《在线诉讼规则》第1 条,可以解读为在线诉讼的概念,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根据《在线诉讼运行规则》第1 条规定,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属于在线诉讼的范畴[4]。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在线诉讼内涵的完善。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规则》所规范的在线诉讼活动包含了当下区别于传统法院的使用信息技术完成审判活动的互联网法院、 移动微法院、 智慧法院、电子法院等。

综上,笔者认为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人民法院运用新的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 开展审判活动都应当属于在线诉讼的外延。对于在线诉讼的外延我们应该留有空白,因为在线诉讼的发展依托于信息技术的发展, 从发展的角度看,信息技术水平在不断提升,未来能研发出新的技术或是系统, 在线诉讼的具体模式会不断地更新发展[14]。

(二)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界定

何为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法官阐明并非从来就有,其属于舶来品。 考究其词源,“阐明”由德语Aufklaerung 一词翻译过来, 阐明权术语源于德国法语境中的Aufkla rungspflicht 一词。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释明”,而我国台湾学者将其翻译为“阐明”。 我国学者在早期研究中,有使用“释明”的表达,也有使用“阐明”的表达,未形成统一意见,二者时常通用[15]。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 其基本含义是通过法官引导当事人对某些事项澄清说明,使事实或其主张事项更明确。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对当事者进行询问,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的权限[16]114。从词语含义看,“释明” 并非单方地输出或是解释说明, 而是特定主体之间对于特定事项的一种交互方式。 “阐明”更多趋向于对于存疑事项的主动说明。法官阐明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 为了明了诉讼关系, 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 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 这是关于法官阐明的基本内涵。

在线下诉讼中, 释明的应用建立在对审原则的基础上,集中在庭审阶段,主要针对证据和事实的释明。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庭审程序包含审前程序, 在审前程序中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对争议焦点进行整理[17]。对于线下诉讼中阐明的性质界定,也存在多种学说,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法官阐明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权力”,强调适当强化法院的职责[18]。在线诉讼中,笔者使用法官阐明义务的表述,因为《在线诉讼规则》第4 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程序有选择的权利, 法院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其前提是需要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关于在线诉讼操作流程、 注意事项等。规范中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具有非选择性,带有义务性的色彩。因在线诉讼审判方式的技术性, 第4 条规定应当告知诉讼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内容。而且该条款是概括性的,其内容没有穷尽。

综上,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在线诉讼程序、电子诉讼材料以及技术设备有认识不足的,法官应当提醒、告知当事人。这是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基本内涵。广义的在线诉讼法官阐明还包含对运用新的信息技术在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中完成的司法活动的阐明。 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内涵包含了线下法官阐明的内涵,而且其外延范围应该是开放的。在线诉讼包含异步审理的程序, 有学者认为其属于独立的审判程序, 进一步突破在线诉讼的时空限制[19]。 该程序审理应属于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外延, 它突破了传统诉讼模式中法官阐明的相关原则。

关于阐明的时机, 线下诉讼中法官阐明之行使受诉讼阶段的限制,法官阐明具有被动性,只有纠纷进入法院管辖的范围, 或者是纠纷成为审判对象时,法官才能就案件审理行使阐明,集中在法庭审理和审前准备程序[20]。 在线诉讼法官的阐明义务,应当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从立案到审判执行, 以及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模式的转换过程中法官应当行使阐明义务。关于阐明的内容,在线诉讼处理应该包含对应当阐明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外, 还应该对程序本身的运行事项和技术操作等事项进行阐明, 这是在线诉讼追求的诉讼效率对阐明义务的要求。

三、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辩论原则的修正

法官阐明概念和制度是辩论原则的产物,辩论原则是法官阐明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 依据辩论原则,对于案件事实的提出、主张与解明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不分担责任。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特定事实和主张,也未给出相应的解明,就应当承担其可能招致的后果[21]。 如果这一观念走向极端,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诉讼当事人因本人不注意而没有提出事实主张,导致败诉,对此法院无需承担责任。这与社会的普遍正义相背离,也不是当事人想要的结果。因此,法官阐明是对辩论原则的一种修正。

在线诉讼法官的阐明在遵循原有辩论原则基础上, 根据在线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对辩论原则有一定的突破, 在线诉讼运行遵循合法自愿和当事人同意的原则。在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对于是否选择在线诉讼程序具有决定权, 法院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基于人们对在线诉讼程序和诉讼技术缺乏普遍的了解, 存在难以适应在线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 需要将在线程序和技术方式告知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同意与否是结果,而前提是法院主动告知。在线诉讼更趋向于结构式的诉讼,当事人有时对在线诉讼程序的选择是不全面的, 即使当事人没有意识到, 法院也不得推定其对所有诉讼环节都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从表述看,其属于当事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对的范畴, 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前提是法官履行阐明义务。 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主张需要以电子材料的形式上传到诉讼平台, 当事人对提供的材料形式或内容上有认识偏差, 尤其是纸质的材料转化为电子材料的,法官可以辅助,积极行使阐明,发现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真意。虽然法律未规定法官必须阐明,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法官不行使阐明,在线诉讼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会大打折扣,可能产生新的诉讼不公,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与我国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符。

(二)实现诉讼目的

1.提高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的目的通常认为和某种民事诉讼制度或法律相关, 即这种制度或法律所要实现的任务或实现的目的[22]。从在线诉讼的特殊性看,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方式在诉讼的价值取向、接触性、技术需求等方面存在差异。首先,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集中表现在公正与效率的偏向上。 在线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非常突出的, 尤其是民事异步审理作为在线诉讼审理中的一种形态,其对效率的追求体现得更为明显。在线诉讼突破了线下诉讼物理空间的限制,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登录法院指定诉讼平台完成诉讼活动即可。相比当事人到庭参与,减少了很多当事人花在路上的费用,整体降低了诉讼成本;相比于线下庭审,减少了开庭时间协调所花费的成本。

在线诉讼制度以遵循公正高效原则开展诉讼活动。以互联网法院为参考,其在线诉讼实践情况与规则设计所要达到的追求是存在差距的。 在线诉讼程序开始前, 就需要在诉讼平台进行身份认证,为保障司法的威严,其认证程序严格,包括必须填写的电子送达地址, 线下的实际地址和线上接受电子材料的邮箱或手机号码。 相关的提示如果不被告知或提示,有可能被当事人忽略。在实证研究中有的诉讼当事人认为, 线上诉讼的操作步骤繁复,时间成本更高,导致其在适用上会造成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心理抵触。 笔者曾登录过认证系统进行认证操作,在求助人工智能回复系统时,未能得到实质性的帮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官对负责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行使阐明义务, 补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促进诉讼。

2.维护诉讼公正

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中,公正永远是首位的。在线诉讼本质上仍属于诉讼活动, 须捍卫正当程序原则。在线诉讼能否实现程序上的平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克服“数字鸿沟”造成的障碍,不是每个人都有电脑和其他终端设备并连接互联网,也不是每个人都能适应线上操作,在线诉讼设备和技能要求对缺乏使用电子技术设备能力的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23]。基于此,在线诉讼权利保护必须从法律和技术两方面着手, 由法官行使阐明义务。法律方面,强化法官的告知、提示义务,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对待不同的当事人应有所区别。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还应该加强诉讼引导。在技术方面、 操作方面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应该是友好的、便利的,针对不同群体提供差异性服务,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其接受在线诉讼的诉讼方式。

3.保障当事人权利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此处当事人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域外的关于电子诉讼法研究以及国内部分学者理论,对于程序选择的适用主体进行了划分。对于特殊主体(如国家机关、法律职业人员、商事主体)强制选择在线诉讼或电子诉讼程序。 在我国出台的规则中未有特别规定, 应当认定程序选择权的普遍性。当事人因体验感落差,选择拒绝使用在线诉讼程序的,不应强制使用,而应思考如何完善在线诉讼系统。 其次,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诉权贯通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包含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法上的权利。 在线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被损害,当事人未意识到,法官应当阐明。 最后,在线诉讼应当通过阐明实现尊重当事人尊严和隐私等程序价值,帮助当事人接近司法。这也体现我国关于法院信息化建设和智慧司法建设中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服务的意旨。

四、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基本内容

传统线下诉讼模式中,法官阐明的范围划分为:(1)当事人的声明主张不明确的,应当阐明;(2)当事人的不当声明,法院应通过阐明加以消除,即使不明了变为明了;(3)诉讼资料不完备,通过阐明令其补充;(4)提出新资料的阐明,法官通过发问,引出新的主张或攻击方法的暗示,或是明确催促当事人提出这类内容;(5)变更诉讼请求的阐明。 传统线下诉讼模式中法官阐明的形式依然适用于在线诉讼模式。 因为其在线诉讼本质上还是一种诉讼方式。 但是区别于传统诉讼方式法官阐明的双重属性,以及法官阐明的消极态度,在线诉讼模式中法官阐明具有义务色彩, 且内容和形式上也有所不同。

(一)事实的阐明

1.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够明确的,或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法律表达存在相互矛盾、 模糊不清的地方,法官应当阐明

在线诉讼案件材料要求电子化, 某些口语化表达转化为书面形式,其陈述可能是不完整或有瑕疵的, 如果在电子材料中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主张,法官应当通过诉讼平台或其他联系方式确认当事人具体的主张或想要通过诉讼达到的目的。

2.对当事人的不当主张,应当通过法官阐明加以消除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依据或是为了干扰诉讼,可以行使阐明将其消除,在线诉讼中当事人不当声明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 尤其是异步审理对书面材料真实简洁的要求。

3.诉讼材料不充分时,应当通过阐明使其补充

在此处所谓的诉讼材料主要指成为审判依据的事实主张和证据。 当事人在线陈述的事实可能遗漏,法院应当询问指引其补充完整。但阐明应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范围之内。

4.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阐明

当前的司法实践, 线下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阐明的规定已经废除,但是在线诉讼仍应保留,因为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主要针对发生于网络空间的民事纠纷, 如果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认知错误, 将直接影响在线诉讼的使用。所以法官应当及时阐明,使当事人了解特定事实和法律性质, 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是自愿选择诉讼的模式。

(二)电子材料的阐明

1.电子材料上传的阐明义务

审判应当以充分的证据材料为基础, 发现真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在线诉讼要求证据材料电子化。在线诉讼中,法官理应对不充分不完备的诉讼材料进行阐明,督促当事人补充完整。 此外,还要对电子证据所要求的正确格式进行充分阐明。 如果当事人处理电子化材料确实存在障碍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其处理诉讼材料并导入指定平台。电子证据上传平台后,一般有区块链技术进行存储,当事人如果有异议且有合理理由,可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组织第三方进行鉴定。当事人有权对区块链存证技术提出异议, 法院应当提示或告知当事人享有异议权。

2.电子送达的阐明义务

《在线诉讼规则》第23 条,是对在线诉讼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 即在适用公告送达时诉讼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法院应当提示告知当事人, 最主要的是提醒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做出明示。 第29-33 条都是对电子送达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两种情形: 一是使用电子送达应经当事人的同意, 此处的同意应当是当事人明确同意或者在提交的电子材料中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二是法院要主动确认电子送达的地址, 送达的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的系统,即为送达。这两种情况法官都负有阐明的义务, 其在表述上用到的词语带有强制性。事实上,在三家互联网法院注册时必须提交送达的地址和邮箱账号, 否则无法完成注册流程。 通常,当事人受习惯的影响,认为必须填写邮箱就必须使用固定邮箱接收电子送达。 法院应当主动地去告知当事人使用固定的电子邮箱。

(三)在线程序的阐明

1.在线运行规则的阐明

对普通人而言,在线诉讼模式是新事物,法院在其推广和使用中,担负着一定责任,法院在适用在线诉讼的过程中有义务对其运行规则进行阐明。如在选择在线诉讼方式参与诉讼或调解时,法院会收集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包括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法院应当将这些要求告知当事人。在立案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或者不宜采用在线诉讼方式解决的, 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依据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流程,立案前,需要在诉讼平台进行身份认证,虽然有诉讼服务,在网页中提供了在线诉讼的常识信息,笔者认为法院在实践中仍应当强化提示、 告知身份认证要求。

2.在线操作流程的阐明

在线诉讼通常是全流程在线操作, 结构化的诉讼方式,系统提供了选项,而诉讼参与人只需要选择,对诉讼当事人的心理有一定的影响。法官应向当事人告知在线操作流程。

3.在线诉讼法律效力的阐明

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排除当事人对线上诉讼效力的不确定疑问。这是2021 年《民事诉讼法》第16 条的内容之一,也是对在线诉讼原则的合法性的确认。 如果在程序进行时,当事人主动要求线上转线下诉讼的情况,法院应当告知其后果,及相关材料的交接事项。

4.在线调解的阐明

《在线调解规则》第7 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 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中, 审判人员或是立案人员在未立案前就可以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释明调解平台的信息,鼓励当事人选择在线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而这个释明的内容应该是关于诉讼平台或信息系统的介绍。

(四)在线技术、设备的阐明

在线诉讼相对于线下诉讼模式, 其依赖于信息技术的支持, 要求当事人具备在线诉讼的技术和设备。

1.告知在线诉讼基本要求

法院应当提示或告知当事人能比较熟练操作系统,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能够在诉讼平台注册认证, 能够使用一些基本的办公软件将线下的诉讼材料转为符合格式的电子材料。

2.提示在线诉讼需要的技术条件

在线诉讼需要具备一定的硬件设备,比如PC端、智能手机、最低限度的Wi-Fi 设备、摄像头等。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程中对于设备的满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参与在线诉讼的设备要求。在实践调研中,很多老年人使用的手机还不是智能机, 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客观存在。在线诉讼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线诉讼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另一方面,又会产生新的不公正。 “数字鸿沟”在司法实践中是必然存在的, 在线诉讼的公正很大程度取决于对其的克服, 一个有效的手段就是促使法官善尽阐明义务。

3.法官应向当事人特别告知在线诉讼要求的设备事项

一是网上庭审需保持网络畅通, 除了查明确属技术、 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外,若庭审中原告擅自退出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擅自退出的,按缺席继续审理;二是网上庭审全程录音录像,采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书记员可不参与庭审;三是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五、在线诉讼法官阐明的方式与救济

(一)在线诉讼法官阐明的方式

在传统线下诉讼中法官阐明的方式主要有发问、晓谕、要求、提示、提醒、启发等。还有一些法条通过“使”“令”当事人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声明、补充、陈述等语言结构表述。在阐明时多是庭审阶段以面对面口语化的方式实现, 以书面形式实现的相对较少。

在线诉讼的阐明义务在 《在线诉讼规则》和《在线调解规则》中的表述有“提示、说明、告知”“法官应当征得当事人对某事项的同意”等语言表述强化诉讼引导。在行使阐明的方式上,应当以便利当事人为原则,方式比较多元化。笔者认为具体的方式应由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协调, 可以是电话或短信通知;也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联系,比如微信、QQ、电子邮箱等,毕竟当下对即时通讯工具的运用比较普遍; 还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的信息交互进行阐明。笔者认为,立案前使用电话或是即时通讯工具更现实, 在诉讼程序中法官阐明的方式则不限制。

(二)在线诉讼法官阐明的救济

我们界定在线诉讼法官的阐明为法官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履行阐明义务时就可能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 从而影响审判的结果。 因此,对法官违反阐明义务,应当阐明而没有阐明,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就十分必要。

由于在线诉讼的特殊性, 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违法阐明的救济应当考虑到制度和技术两个方面。 就制度方面而言, 既有的文献研究中已经提出了可行建议,即异议和上诉。如果法官应当阐明而没有阐明,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导致当事人败诉,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二审程序应当以违反法律为由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应当尝试在民事诉讼法或在线诉讼规则中确立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的法律效力, 将法官违反阐明义务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就技术方面而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应当不断完善智慧法院系统,应当设计专门的窗口, 由专门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释疑,以便更高效、更便捷地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互。可以借鉴英国的在线诉讼平台,设计类似于一个三层式的漏斗。 预估阶段起纠纷预防的作用; 第二阶段辅助人员的介入, 促进纠纷解决;在前两个阶段都无法解决时进入法官审理。引入在线诉讼律师代理制度, 律师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素养, 律师的介入有助于强化法官阐明义务的行使,而且也有利于开拓律师的业务范围[24]。

六、结语

随着信息化与司法实践的深入融合, 在线诉讼有可能成为未来司法审判的常态, 同样信息化的复杂化可能会使在线诉讼面临新的挑战。 对于审判,人们最期望的就是公正,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 法官阐明义务的实现对于在线诉讼制度的公正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现阶段,我国正在推进司法改革与司法的数字化, 探索建立全域数字法院,应当立足于实际状况,从立法、理论、核心技术等方面切入,为我国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制度的发展创造条件, 使在线诉讼法官阐明义务规则体系在立法中更加完善, 体现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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