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法哲学实践论的革命*

2024-05-29 14:04公丕祥
江海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恩格斯马克思哲学

公丕祥

引 言

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理论体系中,实践概念及其学说无疑处于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实际上,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实践论乃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进一步延伸和拓展,进而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识论的基石。按照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观念,实践原则也就是主体性原则。(1)杨耕:《危机中的重建:唯物主义历史观的现代阐释》,江苏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1页。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们不能正确理解实践的主体性原则,因而无法对法的现象的运动作出科学的解释。旧唯物主义法哲学以及费尔巴哈人本唯物主义法哲学忽视了社会主体在现实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其主要缺点在于,“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做人的感性活动,当做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页。因此,旧唯物主义法哲学以及费尔巴哈的人本唯物主义法哲学,尽管注意到了外部世界的客观性对人类活动的重要影响,但是却没有把对象、现实、感性视为人类的感性活动,没有从主体性原则方面去加以理解。与马克思之前的唯物主义不同,诚然,唯心主义法哲学充分肯定社会主体的能动性,“把能动的方面发展了,但只是抽象地发展了,因为唯心主义当然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7页。唯心主义法哲学否定社会意识及法的现象的社会客观基础,并不真正理解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这样陷入了抽象地发展社会主体在现实活动中的能动性的境地。所以,无论是旧唯物主义法哲学和费尔巴哈的人本唯物主义法哲学,还是唯心主义法哲学,都不了解革命的、实践批判活动的真正意义之所在。只有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产生以后,这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才得到了科学的解决。

早在1843年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在对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法哲学观的批判过程中,就试图分析人的“社会特质”,并且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视为人的存在的社会形式。尽管这一思想观念受到费尔巴哈人本唯物主义法哲学的影响,同时尚未明确提出实践的科学概念,但是马克思深刻认识到作为人的“社会特质”的客体化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生活的决定性的支配作用,认为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必要条件”,而政治国家则是“私有财产的已经得到实现的本质”。(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这就不仅超越了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法哲学,而且显示出与费尔巴哈人本唯物主义法哲学明显不同的思想趋向,从而为科学的实践概念的提出打下了初步的理论基础。而在1843年撰写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彻底完成了从革命民主主义者向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战士的转变,明确提出“实践”的概念以及无产阶级革命实践的重大历史性任务,认为“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终的表述”。“对思辨的法哲学的批判既然是对德国迄今为止政治意识形式的坚决反抗,它就不会面对自己本身,而会面向只有用一个办法即实践才能解决的那些课题。”在德国实现有“原则高度的实践”,就在于实行“人的高度的革命”,亦即“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因此,“对德国来说,彻底的革命、全人类的解放”的实际可能性,就在于“形成这样一个领域,它表明人的完全丧失,并因而只有通过人的完全回复才能回复自己本身。社会解体的这个结果,就是无产阶级这个特殊等级”。“德国人的解放就是人的解放。这个解放的头脑是哲学,它的心脏是无产阶级。”(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06、207、207—208、210、213、214页。显然,“现实的人”及其本质,构成了马克思创立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基本出发点。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简称《巴黎手稿》)中,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的思辨辩证法及其能动的劳动理论的批判性扬弃,深刻揭示了表现为感性的、物质的、劳动的“对象性的活动”的本质性特征,把劳动看作是人的自身确证的本质,构成了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并指出:“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与动物的无意识的、本能的生命活动不同,人的活动则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正是在改造对象世界的过程中,人“真正地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163页。马克思强调,作为人的活动的对象化,实践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活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人的心理学”。(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92页。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乃是人的劳动活动的必然产物,“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是自然界对人来说的生成过程”。(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96页。如果说《巴黎手稿》第一次提出了作为人的对象性活动的实践所具有的能动的、创造性的本质属性的崭新观点,大体上完成了阐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观的理论工作,那么,在随后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以下简称《提纲》)、《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述中,马克思则建立了系统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

《提纲》是马克思为已经形成的崭新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而以高度浓缩的形式拟定的新的法哲学世界观大纲,通篇闪烁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理论光辉。按照马克思的看法,作为人类改造世界的物质活动,实践不仅是感性的人的活动,而且是一种对象性的活动,一种反映了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的活动,从而构成现存世界的基础。因之,与费尔巴哈人本唯物主义法哲学不同,“新唯物主义”法哲学把感性看作是“实践的、人的感性的活动”。正是在这种对象性的实践活动中,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获得了具体的历史的统一。因而“新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不仅要科学地“解释世界”,而且要面向现实世界,进而实际地“改变世界”,(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5、136页。这就鲜明地彰显了“新唯物主义”法哲学的实践特性。因之,《提纲》是“包含着新世界观的天才萌芽的第一个文献”,(1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页。精辟论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基本观点,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实践论形成的重要标志。《提纲》中的基本要点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得到了更为充分、更为透彻、更为系统的阐发。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恩格斯以批判黑格尔以后的唯心主义法哲学尤其是青年黑格尔派的法哲学观的形式,通过对自己先前的法哲学信仰的彻底清算,藉以系统地阐述当时已经形成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崭新世界观和方法论。在这部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经典文献中,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作为一种感性的、对象性的活动,现实的人的实践活动既不存在于黑格尔的所谓“自我活动”之中,也不存在于费尔巴哈的所谓人本身的“感性对象”之中,而是直接地诉诸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活动,亦即现实的人的现实的存在。人的感性的实践活动,乃是人的对象性的本质力量的体现。在国家与法的现象领域,“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但是,这里所说的个人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象中的那种个人,而是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19、524页。因此,要正确认识国家与法的现象赖以存在与发展的条件,就必须把握现实的从事实践活动的人们对国家与法的现象世界的深刻影响。“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1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26页。显然,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创立,为科学认识国家与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确立了基本理论准则。

实践是认识法的现象世界的基础

在《巴黎手稿》中,马克思认识到,人类生产劳动不仅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标志,而且是人类社会历史运动的发源地,从根本上制约和支配着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社会现象的产生与发展。(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86页。在《提纲》中,马克思则进一步鲜明地提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的重大论断。(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5页。这充分表明,实践乃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根本性质和根本存在方式,构成了全部社会生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深厚基础。离开实践来认识社会生活,无疑偏离了全部社会生活的本质,也就无法科学认识国家与法的现象的内在本质及其全部内容。只有从人类社会实践出发,才能深刻分析国家与法的现象运动变化的前提条件、社会基础及其本质性规定,也才能科学地揭示国家与法的现象的内在深层结构及其基本矛盾运动,从而获得认识和把握全部国家与法的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方法,找寻到解开人类社会法律文明的历史运动之内在奥秘的科学锁钥。

首先,实践是认识法的现象客观现实性的基础。作为人的对象化活动,实践反映了社会主体以客观事物为对象的现实活动。黑格尔虽然意识到劳动实践活动的对象化性质,把劳动看作是人的本质,“抓住了劳动的本质,把对象性的人、现实的因而是真正的人理解为自己的劳动的结果”,但是,黑格尔是在思维的范围内谈论人的本质的对象化活动,因而他的劳动的概念不是现实的劳动实践,他“唯一知道并承认的劳动是抽象的精神的劳动”。所以,在黑格尔那里,宗教、国家权力以及法的现象等都体现了精神的本质,“因为只有精神才是人的真正的本质,而精神的真正的形式则是思维着的精神,逻辑的、思辨的精神”。(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205、205、204页。突出强调实践的客观现实性的特质,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革命性意义之所在。而实践的客观现实性之内在根据,就在于作为社会主体的现实的个人,乃是自己本质的创造者,因而是创造性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这是一些现实的个人,是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已有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这些前提可以用纯粹经验的方法来确认。”(1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19页。因之,实践活动是以现实的个人为主体、以客观事物为对象的现实活动,构成了理解法的现象客观现实性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强调,要“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阐述现实的生产过程,把同这种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从市民社会作为国家的活动描述市民社会,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阐明意识的所有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而且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17)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7页。在物质实践与观念形态的关系问题上,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18)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第37页。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看法,作为现实的个人对象性活动的物质实践的产物,市民社会这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与法的现象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反映了法的现象的“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19)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第77—78、18页。正是在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物质实践过程中,才能获得关于法的现象的客观现实性的“真正的知识”。

其次,实践是认识法的现象自觉能动性的基础。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现实的个人的创造性的存在,不仅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而且间接地生产着自己的物质生活,从而把人本身和动物区别开来。这种现实的个人的能动的创造性的生活过程,表明人按其本质来说,是一个创造者。人类存在方式的本质就在于这种能动的创造性。这种能动的创造性是现实的个人在世界中的一种自我活动和自我肯定。现实的个人确证自己价值的活动,是创造性的自主性的活动。现实的个人作为主体,首先在于他能够在思维中把握住自己的存在,认识到自身的主体性价值,即具备自我确证的自我意识或人类意识。这种人类意识在人的理性生活中的表现,充分说明了人的主体性或自主性。它意味着人的活动是自由的活动,意味着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内部潜藏着由主观向客观转化的可能性。从人的自我意识的角度而言,人的主体性实际上就是人的意志由主观向客观的转化。当存留于主体自我意识中的目的表现出来的时候,意志本身就获得了客观性。在这里,促进这一转化的契机或中介,乃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而人的类特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就在于人的活动是自由自觉的。马克思指出:“正因为人是类存在物,他才是有意识的存在物,就是说,他自己的生活对他来说是对象。仅仅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20)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正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使个人内在的精神世界、主体的独立性以及个人选择上的兴趣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而,在同一个具体情况下,人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作出反映自己内在精神意愿的行为。因此,法的现象乃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产物,是经过人的意识而形成的法权关系。如上所述,人类历史的基本前提是现实的个人,亦即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个人。离开这个基本前提去考察法的现象,只能是法哲学的虚幻。人作为社会主体与一切动物的区别,就在于自己的价值需要和利益要求是无限的,并且通过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即实践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满足的过程,乃是社会主体的能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的过程,是社会主体的行为获得较大的选择自由的过程,也是社会主体通过行使权利来显示其相对独立性的过程。正是在满足需要和追求利益的过程中,社会主体认识到自身价值存在的意义。而社会主体从事满足一定需要和利益的自由自觉的活动这一事实,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定在的东西,这种形式就是法的现象。这个提升的过程,是一个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外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主体追求满足自身需要和利益的活动,取得了一般的明确的固定形式,从而给人们的意志以定在。作为社会主体的现实的个人,是自己本质的创造者,是创造性的存在。人类存在方式的本质就在于这种创造性,这种主动创造的精神是人在世界中的一种自我活动和自我肯定。人离开了自主性,就不能对自己的活动实行自我意识、自我支配、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因而也就谈不上主体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法的现象是建立在社会主体的自由自觉的活动及其需要和利益的基础之上,体现了法的现象中的行为标准,这意味着主体的自主性,意味着主体自由选择行为方式的能力。离开了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就无法把握法的现象的内在底蕴。

再次,实践是认识法的现象社会历史性的基础。法的现象绝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等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运动的社会现象,具有鲜明的社会历史性。构成法的现象社会历史运动的基础或动力,乃是现实的个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生产力与交往形式(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运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作为社会历史发展前提的现实的个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以下相互联系的若干方面:其一,一切人类生存亦即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乃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这是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其二,“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而这种新的需要的产生是第一个历史活动”。其三,“一开始就进入历史发展过程的第三种关系是: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命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繁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其四,“这样,生命的生产,无论是通过劳动而生产自己的生命,还是通过生育而生产他人的生命,就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在这里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不管这种共同活动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而进行的”。(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58—160页。通过对现实的个人社会实践活动而形成的最初的历史的关系的四个因素或四个方面的考察,马克思深刻揭示了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运动及其所引起的法的现象历史运动的基本轨迹,强调一定的生产方式始终是与一定的共同活动方式即生产力联系着的,“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因而,始终必须把‘人类的历史’同工业和交换的历史联系起来研究和探讨”。因之,“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而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这种矛盾,每一次都不免要爆发为革命,(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60、195—196页。从而推动着法的现象的社会历史运动。很显然,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就在于从现实的个人的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实践出发来阐述现实的生产过程,把同这种生产方式相联系的以及它所产生的不同阶段上的交往形式(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法的现象社会历史运动的基础,从市民社会出发阐明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并且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法的概念、范畴与原理,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考察法的现象的社会历史运动过程,“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每一个历史时代的生产力与社会交往形式的总和,构成了法的现象历史运动的基础,“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1—173、214页。

实践是改变法的现象的途径

在《提纲》中,马克思提出了“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6页。的重大论断,深刻揭示了新唯物主义的实践性品格,从而彰显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内在蕴含。

在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看来,“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的一致,只能被看做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34页。作为社会实践中的存在,现实的个人在实践活动中根据社会的和自身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意图,能动地改变着法的现象世界。在法的现象世界中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或凭借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现实的个人。“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26)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第270页。正是在通过社会实践改造法的现象世界的过程中,现实的个人才真正地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这种能动地改变着法的现象世界的社会实践活动,充分体现了现实的个人的“能动的类生活”。(27)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第206页。通过这种能动的社会实践活动,法的现象世界直观地表现了现实的个人的现实存在。因之,实践是法的现象世界中主观性与客观性双向作用的统一活动,法的现象世界是现实的个人的有目的的能动性实践活动的产物。“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2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295页。在法的现象世界中活动的现实的个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和需要,将对法的现象世界中本质性关系的认识与理解,转化为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实际行动。这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法的实践过程。这种有“目的的活动不是指向自身……而且为了通过消灭外部世界的规定的(方面、特征、现象)来获得具有外部现实形式的实在性”。(29)《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现实的个人依据自己的目的,并且遵循法的现象世界的客观规律,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现存状况,使之成为符合现实的个人的目的要求的新的存在样态。因之,恩格斯强调,在法的现象世界中,“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同样,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3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一切法的现象都是同现实的、个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相联系的。当然,在法的现象领域,现实的、个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无疑要受到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支配。在现实的个人的动机、目的、倾向、情感、态度等背后,隐蔽着更为深刻的东西,即客观的经济必然性,正是它支配着现实的个人进行实践活动的动机、目的或倾向。由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入分析了实践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具体途径,从而集中体现了马克思法哲学实践论的巨大实践伟力。

一是深刻论述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实践活动的基本问题。在马克思看来,作为社会调整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有其独特的调整体系,担负着社会生活关系调整器的重要职能,藉以建立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最深厚的根源,来自一定社会经济活动的必然性要求。在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上,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始终是法律调整实践活动的决定性因素。纵观人类文明社会的历史,每一种社会形态都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调整体系。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实践活动,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是由国家的社会治理功能所决定的。国家是从人类社会系统中分化出来的管理机构,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政治统治,它必须执行某种管理和干预社会生活的职能。对此,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马克思从治理与秩序的必要性出发,进一步阐发法律是社会生活关系调整器的思想,认为人是社会的存在物,属于一定的社会系统,只有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人才获得了自己的社会本质。一定的社会系统总是必然向现实的个人提出一定要求,把人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之中。这表明,现实的个人的社会生活在本质上需要一定的管理实践活动,以便使社会生活有组织、有秩序。马克思反复强调管理的普遍性质,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页。“凡是直接生产过程具有社会结合过程的形态,而不是表现为独立生产者的孤立劳动的地方,都必然会产生监督和指挥的劳动。”(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59—560页。需要指出的是,社会管理活动是和政权及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其实,社会管理的本质在于,国家作为一个强有力的政治机关和管理机关以及各种社会生活过程的调整器,以其特殊的方式干预社会生活,管理社会活动。一般来说,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对象化形态,必然成为国家从事管理实践活动的重要手段。一定的法律制度体现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一定的社会目标,从而成为每个个人以及集团活动的重要指针,成为社会管理和调节的手段。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管理活动,体现了这种管理活动的国家权威性。对此,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批判巴枯宁无政府主义的法律虚无主义观点时指出,在现代社会既定的条件下,随着人的联合活动的复杂性,权威性非但没有消失,反而成为不可或缺的东西。“这样,我们看到,一方面是一定的权威,不管它是怎样形成的,另一方面是一定的服从,这两者都是我们不得不接受的,而不管社会组织以及生产和产品流通赖以进行的物质条件是怎样的。”“我们也看到,生产和流通的物质条件,不可避免地随着大工业和大农业的发展而扩展起来,并且趋向于日益扩大这种权威的范围。所以,把权威原则说成是绝对坏的东西,而把自治原则说成是绝对好的东西,这是荒谬的。权威和自治是相对的东西,它们的应用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改变的。”(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76—277页。如果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去有效地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这非但不能实现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反而会影响甚至动摇其政治统治的基础。所以,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法律实践功能是客观存在的。

二是精辟论述立法实践领域的基本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出发,分析了立法过程的复杂性。早在《论离婚法草案》(1842年12月18日)一文中,马克思就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思想,即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强调立法活动必须以事物的本质为前提,以事物的必然性为依据,把保护伦理关系看成自己的义务。“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7页。由此,马克思进一步揭示了法的现象的“事物的本质”之内在蕴含及其人民性特征,强调“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49页。随着马克思由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的转变,马克思对于立法实践活动的本质性意义有了更为科学而深刻的认识。在《哲学的贫困》(1847年上半年)一书中,马克思分析了社会分工规则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间的关系,指出:“在宗法制度、种姓制度、封建制度和行会制度下,整个社会的分工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是由哪个立法者确定的吗?不是。它们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只是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分工的这些不同形式正是这样才成为同样多的社会组织的基础。”(3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3页。一定的社会分工规则来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在社会生活不断变动的基础上,经过一定的立法活动,这些社会分工规则逐步上升为法律。因之,马克思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命题:“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页。显然,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立法实践活动的客观基础,而立法实践活动则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一般要求的“记载”。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立法实践活动是具有一定目的的能动的创造性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地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动是有目的有意志的创造性的自觉活动。但是,立法活动又不是一般的自觉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的自觉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自觉活动的立法,是作为统治阶级的主体的法律实践自觉能动性的极其重要的表现。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统治阶级通过创制法律的活动,来为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提供法律根据。立法活动的主观目的性,决不会满足于自身的主观性,决不能停留在主观意识的范围之内,而是强烈地趋向于由主观转化为客观、由关于法律的特定观念物化或对象化为创制法律的现实。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要想站起来,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而让用思想所无法摆脱的那种现实的、感性的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那是不够的”。(3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288页。在立法者头脑中观念地形成的立法目的,如果不能加以实现,就不会为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带来任何实际的满足。因此,要把立法目的转化为立法现实,就必须进行具体的立法实践活动。

三是深入阐发司法实践领域的基本问题。如果说立法实践活动是一个把客观的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转化为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的过程,那么司法实践活动则是把法律规范中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转化为社会成员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事实上的关系。如果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不能通过司法实践活动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那么法律规范的基本规定就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因而成为一纸空文。因之,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实践活动无疑有其特殊的功用。在马克思看来,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基本矛盾是普遍与个别的矛盾。法律制定出来以后,总要由一定的机关和个人来运用。“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0页。这就是说,在法律的适用领域,存在着普遍与个别之间的矛盾。而解决这个矛盾,使个别案件的审理符合立法普遍精神的契机或中介,便是运用法律进行具体判断的法官。因此,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案件的公开审理之中,就需要公正不阿、精通法律、维护法治尊严的法官。从上述思想出发,马克思进一步强调,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过程,实际上是国家意志的现实化的过程,因而适用法律的权力应当统一而不应当分散,法官的行为不过是国家意志行为的缩影。马克思主张,司法权具有国家统一性的特点,任何个人不得染指国家司法领域。国家对于被告有特定的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国家就有责任以国家的身份和根据国家的精神对待罪犯。国家除了一切私人的诉讼所赋予的申辩权而外,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由此,马克思提出了以司法法治主义为基础的“公众惩罚论”,认为“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既然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就不能把它转让给私人”。“国家对罪犯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罪犯的国家权利。罪犯同国家的关系不可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即使人们允许国家本身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自杀而亡,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毕竟不仅是一种疏忽,而且是一种罪行。”(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77页。在这里,尽管马克思的表述受到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学说的深刻影响,但是却揭示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国家统一性的内在特质。

小 结

马克思的法哲学实践论的创立,经历了一个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实践论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实践论转变的过程。与旧唯物主义法哲学和唯心主义法哲学不同,马克思的实践唯物主义法哲学从人的实践即现实的感性的活动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合理地解决了认识和把握法的现象的实践机理问题,从而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哲学实践论的伟大革命。

在马克思看来,全部社会生活的本质是实践的。构成人的本质的实践性,是认识一切法的现象的出发点。实践是人类观察法的现象世界的崭新的思维方式,不仅是认识法的现象客观性的基础,而且是认识法的现象自觉能动性的基础,并且是认识法的现象社会历史性的基础。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还是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基本途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从本质关系上讲,实践是法的现象世界中主观性与客观性双向作用的统一活动,反映了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自由自觉的活动的本质性要求,体现了改变法的现象世界的能动的创造性的活动。

马克思深入考察了法的现象世界的实践场域,强调“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的一致,只能被看做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4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00页。因而必须实际地探讨法的现象世界的基本的实践活动领域及其特点。在社会调整实践领域的过程中,作为社会调整机制的有机构成要素,法律调整实践活动旨在通过内在矛盾的解决,建构起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有组织的社会秩序。在立法实践领域,作为一种有意识的有目的的特殊的自觉实践活动,立法实践力图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需要,将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要求上升为体现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从而为国家与社会治理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领域,面对形形色色的纠纷与案件,法官的职责就在于准确适用法律,运用法律进行具体判断,以期案件能够有一个公正合理的审断,使个别案件的审理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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