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没公章,能否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

2024-05-12 17:08汤民华冯文涵
中关村 2024年4期
关键词:监事法定代表公章

汤民华 冯文涵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实践中,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又占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时,公司应当如何保护自身利益?监事个人以公司名义对法定代表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又应当如何在起诉状中签章?

孙达持有淳真公司60%的股权,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山持有淳真公司40%的股权,担任公司监事。孙达占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私自以淳真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后因该笔借款未能如期清偿,他人将淳真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淳真公司清偿借款,并强制执行了淳真公司名下的财产。

监事王山认为,孙达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即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损害了公司权益,想起诉孙达。但苦于其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公司公章,遂以自己的名义将孙达告上法庭。因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王山撤回起诉。

随后,王山又以公司作为原告,再次将孙达列为被告,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但王山作为公司监事,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公司公章,便只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海淀法院收到王山再次起诉的材料后,经审核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王山提交的立案材料,孙达是淳真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山既是淳真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王山以监事身份代表淳真公司向执行董事孙达提起的诉讼,可以视为淳真公司提起的诉讼。虽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没有企业法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但本案系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且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公章和其人名章。因此,即使起诉状上仅有监事的签名,其所递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予以登记立案。

法官释法:

1、以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应当如何签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

以公司作为原告提交起诉材料时,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需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人名章。如需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书亦需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人名章。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列明当事人地位?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如系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起诉的,应当将公司列为原告,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被告;如系股东直接起诉的,应当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列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应如何签章?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系股东等自然人的,起诉状落款处应当由原告本人手写签,不能签名的可由原告本人按手印;原告系法人的,起诉状落款处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特别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系针对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后,按照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股东代表诉訟的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也即是在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及管理机制陷入停滞、出现失效时,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内部控制权滥用现象进行及时有效地控制和避免。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结合现实生活中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印章,其为提出股东诉讼的代表提供诉讼便利的可能性小,故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在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应当将公司列为原告。在该种情形中,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已有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签章的,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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