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歌手在音乐传播领域中的侵权问题研究

2024-05-11 06:21吴济航
乐器 2024年4期
关键词:音乐传播人身权知识产权

吴济航

摘要:進入2023年,人工智能仍然在以惊人的速度不断革新和普及,近期,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模仿歌手孙燕姿的音色来演唱其他歌手歌曲的“AI孙燕姿”,在各大媒介网络平台的爆火,让许多网络用户能够满足自身的音乐需求,并且其关注程度甚至比歌手本人还要高。但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侵权和权利救济的问题,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维护音乐消费者和音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音乐版权授权制度,在保障音乐著作权人权利完整的同时,更要重视被AI模仿歌手的权益能够得到合适的维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  音乐传播  知识产权  人身权

AI歌手生成的核心技术是一个名为“So-VITS-SVC”的采用音色转换算法的开源项目,将被模仿对象的声音音频数据进行处理集合成一个数据集,随后将所得到的音频数据集进行模型的训练,待模型学习完毕后,输入一首音乐或者语音,通过其模型进行推理并完成音色的替换。

一、AI歌手的侵权问题研究

(一)关于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权问题研究

AI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模拟翻唱,是否侵犯了歌曲原作者的表演者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其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向原歌曲著作权人取得歌曲授权。AI歌手的本质是通过开源项目推算学习歌手的声音形成模型后,再将歌曲的原人声音轨进行替代,最终成为AI翻唱歌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没有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者支付合理报酬,一旦超出了该法所规定的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在公共领域包括网络平台涉及商业化的演出或活动,那么将构成侵权行为,被模仿的歌手和被翻唱曲目的词曲作者以及拥有该歌曲版权的公司都有权利追究AI歌曲发布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平台的侵权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涉及歌曲人声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还是歌曲演唱的表演者权,都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邻接权属于弱保护,只有对传统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的保护,没有规定兜底条款,那么法律规定外的使用方式是不构成侵权的。因此,使用人工智能对孙燕姿的声音进行模仿训练这一单独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

(二)关于声音权和肖像权的侵权问题研究

“AI孙燕姿”不仅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侵权风险,孙燕姿本人的人身权利也会受到侵害。“AI孙燕姿”翻唱的歌曲在被发布到例如bilibili、小红书等网络平台上时,视频封面以及内容都会使用到孙燕姿的肖像,已经超出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那么该行为也涉嫌侵犯了肖像权。

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中的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那么这也说明在我国,声音权和肖像权一样属于自然人的一种人格权。同时也明确说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声音权也是同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未经声音权人统一不得制作、公开其声音。

声音权包含的具体的人格权益是我国《民法典》现有的人格权所不能替代的,在当今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声音也能与肖像、姓名等,平等地作为一种人格标识。在生物识别领域,声纹和指纹一样,具有稳定性和唯一性,这也便于通过声纹识别技术的广泛运用,人们可以开始依靠声波来区分声音的主人,使得之前困扰人们的声音模仿问题也能够得以解决,这也说明了声音权具有独立的属性和内容[1]。以法律来保护和规范声音权,利用科技发展的成果发挥出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才是我们现在所应当重视的。

(三)关于AI歌手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研究

AI歌手在音色方面与被模仿的原歌手高度相似,未经显著表明很难区分出演唱歌手的真伪,会造成故意误导、混淆或者是形成假冒别人名义在公共领域传播获取利益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些也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处于当今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大数据飞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都会有保护范围的盲区。在“公共领域是原则,知识产权是例外”的基本理念指引下,知识产权法是主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次要的补充规定[2]。并且基于更高一层次的视角,市场秩序、权利保护以及消费者、经营者利益等多个方面矛盾更加难以把握,知识产权新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核心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会有什么样的倾斜,在目前没有一个合适的道路作为平衡的支点[3]。

二、《民法典》中关于声音权的法律适用研究

(一)声音权的内涵

对于声音权的主体,鉴于我国《民法典》规定关于声音的法律可适用关于肖像权法律规定,而肖像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并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有限的人格权,那么在我国目前的声音权主体只限于自然人。

对于声音权的客体,我国《民法典》目前还没有规定声音权,只是将其作为受保护的法律利益,但不能排除在未来声音能构成具体人格权的可能性。声音与姓名、肖像有着许多共性,能够通过其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我国法律目前更倾向于保护的是声音所带来的利益,未经许可地使用他人声音侵害的是他人的声音权益以及人格尊严。对于声音权的内容,根据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声音与肖像都有着特征性、标识性的特点,那么声音权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声音的制作、声音的使用、声音的公开以及声音的许可。

(二)声音保护的法律适用

在《民法典》第1023条的内容中,都使用了参照适用这一词,这也间接说明了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地套用在对于声音的保护中。相比于肖像权,关于声音的侵权方式、侵害客体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都有着差异。

关于声音的许可使用,可参照《民法典》第1023、1022和1021条,做出有利于声音权人的合同条款解释以及特定情况许可合同的解除权,需要探讨的是1022条第二款所提出对于声音许可合同的正当理由有哪些是区别于肖像权,由于对于声音权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对正当理由从严解释,仅限于直接侵害声音权人的人格利益,还是对于正当理由扩展到利益实现的阻碍或缺陷的间接行为[4],值得我们去探讨和完善。

對于声音的合理使用,《民法典》所提出的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这其中的“等”应当包括声音,因为本条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包括姓名、肖像等在内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包括物质性人格[5]。但声音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可识别性是要低于肖像的,对于声音的使用在一些特定场合中是仅限于如播音员、歌手、教师等特定人,一般民众的声音并不适用,所以对于声音合理适用界限的认定标准以及越限侵害到声音权益的维护,相比于肖像要更加细化分类并且根据现实情况进行合理变通,需要在大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中不断探索。

三、对于AI歌手权利规制完善的探究

(一)制定伦理和技术标准

建立专门的伦理监管机构,制定AI歌手的道德伦理标准和行业准则,指导并监督AI歌手的研发与应用。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人工智能原则,如公平、透明、可解释、可控等,确保AI歌手的技术合法性和道德合理性,防止AI歌手产生危害社会、引发恐慌或传播错误信息等不良后果。制定和完善与AI歌手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AI歌手的技术方法、数据质量、安全透明、偏见歧视等技术问题,提升AI歌手的音乐理解和生成能力,增强AI歌手系统的可控性、可信赖性、可解释性等。同时,加强对AI歌手技术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建立有效的质量检测和评估机制,确保AI歌手产品和服务符合质量标准。

(二)声音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完善

1. 声音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可行性

声音逐渐人格外化。声音的留存技术使得声音不仅可以作为一个生理信息,还能作为一个物理信息得到再现和储存,突破了时空上的限制。大众传播媒介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信息的传递越来越动态化,音频信息的传播范围也越来越广,使得声音形成人格外化现象,逐渐独立但也并不完全脱离自然人本体,形成一个新的动态平衡。

声音具有专属性、独特性。声音不单单只是波形的变换,自然人发出的声音是有着特殊的情感内涵,作为表达思想、实现沟通交流的符号。在当今信息社会中,声音作为传播的重要渠道不仅可以作为信息内容进行传播交流,还能作为一个人性格和形象关键元素进行表达和塑造,能够表达出人们更深层次的思想和内涵,声音作为人格的外放式表现,其充分被运用于自我呈现中,对外展示着一个自然人的人格形象,从而让受传者感受到一个立体丰满的人格形象[6]。

声音也具有人格财产利益。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声音已经可以脱离人体独立存在,声音也可以作为具有一定审美价值的客体去获得财产利益,具有代表性的便是商业广告的宣传,电子音乐的人声切片采样、体育赛事的解说声、影视动漫配音演员、歌手、有声书籍等,都是通过自己的声音来创造财产价值,且声音的产业在不断扩大,声音所运用的场景类别也在不断扩张。但一切的权利获得和使用的基础都来自于声音所有者的授权许可,这也促使我们去探寻更加合适于声音权的保护方式。

2. 声音人格权利保护完善

声音的主体肯定是自然人,至于法律所拟制的法人,民法对其所保护的人身权,旨在维护法人在市场竞争中的公平地位,进而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而声音权除开具有的财产利益,更为主要的是主体所有的精神利益,这是法人这种拟制人格所不具备的。关于声音权是否只有公众人物才能享有的问题,人身权是每一位自然人所享有的绝对权,除权利人本身,其他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只赋予特定人具有声音权的话,将破坏人格权利的平衡,造成严重不平等的现象。

声音权的权利内容也应当与其他人格权类似,既有如声音专属权、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等积极权能来获取利益满足需求,也有基于声音权享有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人格请求权等消极权能来进行保护和补救,恢复人格的完整形态[7]。特别是声音模仿的权利保护认定,对于未显著阐明的模仿、利用他人声音进行获利活动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这些都会对于声音主体本人带来人身、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害,《民法典》对于人格权利的合理使用做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相关行为可以在适当限度内合理使用。相反,对于权利人本身的权利滥用限制也不容忽视,不得损害公序良俗。

声音权的设立会与声音作品的著作权产生诸多冲突,若声音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存在,声音作品又将分化成声音权和著作权两个体系的权利并隶属于不同的权利人,那么一首歌的制作或是授权都要涉及更多的权利人,这对于既要平衡作品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又要对歌手声音权的合法利益以及许可程序进行保护。著作权与声音权的重合与冲突也将会打击声音类艺术作品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音乐的长远发展[8]。

(三)网络服务平台的责任规制

“AI歌手”走红网络,其实很多创作者、主播、用户、商家、广告主等等,都是平台生态的参与者,要把分类的责任更清晰化,除了提供工具的作为大模型基础服务的提供商,作为使用大模型生成相关内容的生产者,把它发布在相关平台上的发布者,有的是商业性的,有的是纯粹娱乐或者其他非商业性用途的,但这都涉及发布到公共领域,对于授权和使用的程序和责任需要明晰。

对于AI歌手的侵权归责问题,今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指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本、图像、声音生成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要承担该产品生成内容生产者的责任;发现、知悉生成的文本、图片、声音、视频等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不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要求时,应当采取措施,停止生成,防止危害持续。

四、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进步的趋势或许不可阻挡,其所带来的改变,既包括各类颠覆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也包括需要重新制定行业规则、明确责任主体等。相关部门要细化完善相关规则,明确行为指引。对于这类新型网络产品,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细化监管规则,消除模糊地带,厘清法律法规边界。创作者也要主动学习相关法律规则、版权规则,防范法律风险。让技术更加安全、可靠、可控,从而更好地造福社会。

参考文献:

[1]姜小华.声音的法律属性论争与证成———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J].北方法学,2022(5):71-73.

[2]陈娟.我国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探析——以腾讯声音商标案为例.[J].法制与经济,2021(5):36-38.

[3]曾鹏,代磊.知识产权领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及其完善.[J].文化学刊,2023(1):120-123.

[4]王绍喜.《民法典》时代声音保护的解释与适用.[J].法律适用,2023(6):36-39.

[5]王利明,程啸.中国民法典释评·人格权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

[6](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M].冯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

[7]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3(6):65.

[8]高婧怡.声音权的人格权法保护研究——基于《民法典》第1023条的解释与反思.[D].华东政法大学,2021: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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