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迪
当前我国对于环境权概念的论述,其代表学者是吕忠梅教授,吕忠梅教授从广义的环境权说出发,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力。此外,还有狭义的环境权说的观点,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属于自然人,该权利给国家、社会或个人带来的生态的、财产的或精神层面的利益。明确环境侵权的具体概念,既要厘清环境侵权侵的是谁的权,也要区分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有何特殊性。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侵权人通过对环境的侵害,形成对环境的严重破坏,造成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人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一般适用条件,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故意”。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要求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治恶意侵权行为[1],因此,侧重于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相比之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一般的环境侵权责任关注的更多是行为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而不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然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强调对恶性破坏环境行为的惩罚,因此,对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故意的心态是法院判决给付惩罚性赔偿的基础。
二是具有严重的损害结果。与传统侵权不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更注重对环境本身的影响。因此,惩罚性赔偿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遭受人身、财产或环境的实际损失,而是针对侵权行为本身的严重性进行惩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那些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严重后果的,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因为一旦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尽管可能采取先进的治理措施,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受损的环境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三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取决于当侵权人就已发生的侵害而受到的惩罚或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时,司法判例中法官必须确定此危害结果是否因被告所致。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实际证明存在着普遍性困难,导致证明责任无论分配给哪方当事人,都是一种根本性的败诉风险,加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此,确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一般较难。但在司法判例中,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将因果关系要件倒置给被告。因此,原告只需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而被告需证明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法定的减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环境侵权中侵权人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产生了对于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环境侵权中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的侵权主体通常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信息获取能力,而被侵权人往往是广大群众或分散的个人。这种不平等性导致了被侵权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环境侵权的侵权主体往往拥有专业的公关法务团队,能够利用法律手段和媒体资源来维护自身利益,而被侵权人通常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难以应对侵权主体的挑战。
二是环境侵权侵害过程的持续性。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在积累到一定的量级后才会爆发,由于环境中的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恢复能力,短期内可能无法察觉到环境的损害。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污染物的积累,损害会逐渐显现出来,并可能对生态系统造成持久性的影响。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通常不会在短时间内消失,某些污染物具有较长的半衰期,即使侵权行为停止,这些污染物仍会在环境中持续存在并继续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这导致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持久性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恢复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三是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相比一般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危害后果更具有社会性,不仅侵害特定个人的权益,还可能影响到广大群众的权益。环境侵权的损害对象通常是某个地区的多种权益,包括生命与财产权益,甚至可能对子孙后代产生遗传性疾病的影响。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同的是,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确定。由于环境侵权所带来的损害是在一段时间内逐渐累积的,往往需要进行长期的观察和研究才能确定具体的损害程度,这使得环境侵权的危害更加严重,对更多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学者张新宝、李倩认为当侵权人持有恶意的主观心理并且侵害他人权益时,所应承担的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2]。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当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赔偿的数额要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3]。而环境的侵权责任是指针对特定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侵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等相关方面的责任。因此,在环境侵权赔偿责任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也是《民法典》新增条款的一大亮点,同时体现出运用的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环境的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当中,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研究惩罚性制度的发展规律,发现惩罚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威慑、惩罚和遏制的严重违约、侵权的目的[4]。《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环境侵权领域。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在环境领域,具有弥补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的双重属性。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注重实践效果,强调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而对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并不是其主要关注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界限确实被严格区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中的应用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因为大陆法系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和规范性,强调法律的适用和平等原则。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会与传统的赔偿原则产生冲突,容易引发法律不确定性和争议。然而,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关注,《民法典》也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寻求平衡环境保护和公私法界限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然而,《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的规定扩大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包括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等。环境侵权案件可能会涉及多个利益体,并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侵权的后果不仅对个人造成损害,还会对整个社会和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从上述规定来看,难免存在权利主体模糊的问题。因此,确定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十分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分配、归属及使用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通常只判决环境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用途和分配并没有明确界定。惩罚性赔偿金在弥补生态损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更倾向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然而,环境侵权往往也会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我们也应该在合理比例的范围内对这些损害进行救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使用范围。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多元化利益,可能需要综合考虑环境保护、公益机构的权益以及个人的损害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计算模式和分配机制,以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科学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这需要相关部门和法律机构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刀切的方式,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或归被侵权人个人所有。这种分配方式不够科学合理,无法针对特殊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配,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金的作用,也无法平衡个人权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因此,我们需要探索一种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分配方式。这种方式应该考虑到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虑环境保护、公益机构的权益以及个人的损害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这样才能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分配,既能维护个人权益,又能保护生态环境,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立法工作中重视和解决惩罚性赔偿金归属问题,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分配方案,以发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价值,这需要相关部门和法律机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从立法上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主要为被侵权人,这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代表自己请求法院判令环境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同时,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也可以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惩罚性赔偿。然而,仅仅让被侵权人个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忽视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无法有效保护因环境侵权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包括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环保组织。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还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环保组织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使他们能够有效参与环境侵权案件,并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环境权益,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
针对司法判决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不一致的问题,《解释》中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可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应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前提。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数额。《解释》第9条第1款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存在一定的弹性,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一般不超过损失数额的2倍,这种弹性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它既遵循了谦抑原则,又能够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兼顾各方权益,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案件的实质公平。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在实践中,可以考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环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具体倍数,以更好地实现公正和公平。
1.惩罚性赔偿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环保基金
针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方式,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环保基金。具体而言,可以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全面救济被侵权人的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纳入当地的环保基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等工作。环境侵权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并且损害后果可能具有缓发性、滞后性和潜伏性等特点,这些损害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难以被及时发现,或者因潜伏期过长而导致被侵权人难以提起诉讼。因此,将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环保基金,有助于弥补这些难以估量的损害。
2.惩罚性赔偿金应归属于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被侵权人
针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可以考虑将其归属于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被侵权人。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直接受到侵害,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之上,使不法侵权人支付更高额的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补偿性赔偿的不足,切实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5],这是惩罚性赔偿的最基本功能,也是在环境侵权领域应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