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类型区分与漏洞填补

2024-05-01 08:18殷秋实
法学 2024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决议公共利益

●殷秋实

由《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包括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三种形态。对比2023 年《公司法》修订前后的文本,以及修订过程中的历次审议稿,可以发现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规定都有较大变化,但就公司决议无效均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是观之,立法者相当认可现行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1〕因此,关于2023 年修订前《公司法》第22 条第1 款的分析和裁判,在《公司法》修订后依旧可以参考。

然而,在看似清晰的规则背后,理论和实务对公司决议无效制度存在不少分歧。有观点基于决议与法律行为的区分,认为决议无效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应该对目前宽泛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进行限缩并类型化;〔2〕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76-80 页;李建伟:《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4 期,第25、34 页。不同观点则强调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是决议无效的底层逻辑,对现有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应该一方面予以限缩、一方面予以扩张。〔3〕参见吴飞飞:《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载《社会科学》2022 年第1 期,第118 页。司法实务则认可公司决议无效与《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的相似,并发展出与理论界不尽相同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这些分歧会扰乱公司决议是否无效的判断,进而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系的整体运作。而且,现有观点尚未充分认识到公司决议无效存在不同类型,无法用一套规则予以涵盖。

为妥当发挥公司决议无效的制度功能,区分不同类型并填补法律漏洞,本文拟采以下思路展开讨论。首先,基于公司决议无效本身及其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致性,指出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预设前提是此类决议侵犯公共利益。其次,通过梳理相关学理见解和实务裁判,并基于公司性质和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配置原理,明确内容违法的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尤其以后者为主。再次,论证侵犯私人利益型的违法决议效力应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最后,为填补现有规则的漏洞,基于相对无效的前提补充关于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主体、除斥期间等规则。

一、以侵犯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

从现有立法和学理讨论来看,公司决议无效制度以无效决议侵犯公共利益为基础与前提。基于这一前提,才能合理解释现行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无效效果、确认无效的主体和期间等规则。

(一)公司决议无效及其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致性

现有立法和学理已基本就公司决议无效的一般事由、无效效果和确认无效的规则形成共识。就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而言,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与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2 条第1 款基本一致。此外,学界也普遍认可违反公序良俗是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4〕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80 页;王滢:《公司决议行为的双阶构造及其效力评价模式》,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5 期,第149 页。就无效效果而言,学界的共识为公司决议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绝对地不发生法律效力。〔5〕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281 页;姜山:《公司机关决议瑕疵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8 期,第31 页。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则主要包括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主体、期间限制和诉讼性质等。关于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主体,《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 号发布,法释〔2020〕18 号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 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1 条中的“等”字还可以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债券持有人以及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简言之,任何与决议无效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提出确认无效之诉,只要存在诉讼利益即可。〔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32、75 页。在期限上,原告可在公司决议形成后的任何时间提起确认之诉,〔7〕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77 页。没有期间限制。在诉讼性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 号发布,法〔2020〕347 号修改,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案由显示其性质为确认之诉。

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效果和确认之诉的具体规则与法律行为无效基本一致。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和学理上的事由与《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第2 款颇为相似,只不过《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强调被违反的应为强制性规定。这似乎不构成本质区别。主流观点认为,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2 条第1 款与《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相同,〔8〕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 民终1501 号民事判决书。有法院就此进一步指出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 民初12968 号民事判决书。甚至认为有后者即可,前者应予删除。〔9〕参见王滢:《公司决议行为的双阶构造及其效力评价模式》,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5 期,第149 页;赵磊:《〈民法典〉对公司法体系的规范作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5 期,第84 页。与公司决议无效相同,法律行为的无效也是自始、绝对、当然、确定地不生效力。〔1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73-574 页。

在确认无效的主体和期间上,公司决议无效与法律行为无效仍然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理论和实务认为能够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直接利害关系。〔11〕参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5 民终315 号民事裁定书;曹志勋:《民事诉讼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规则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3 期,第210 页。相较于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确认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更加宽泛,不限于合同权利的当事人。〔12〕例如,其也可以包括当事人的母亲。参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 民终267 号民事裁定书。甚至有观点认为,任何人均可主张法律行为无效。〔13〕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547 页。此外,法官也有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权限。在期限上,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也不受期间限制。〔14〕参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459 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同样规定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确认之诉。不同之处在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则无此分类。大多数法院也认为,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相关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予驳回。〔15〕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4 民终1310 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 民终3426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可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 民终18375 号民事判决书。不过,此时公司决议和法律行为其实仍无差别。因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这一案由存在问题,原告应通过提起给付之诉直接实现债权,而不应独立提起债权积极确认之诉。〔16〕参见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1 期,第144 页。在剔除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规定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合同无效与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定仍然一致。

这也可以从另一个视角确定公司决议的性质。对于公司决议的性质,一直以来存在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两种争议思路。〔17〕分别参见李建伟:《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论争与证成——民法典第134 条第2 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2 期,第78-80 页;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168 页。即使认为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观点也多强调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因而无法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和相应规则。不过,从无效的视角会发现决议无效与法律行为无效在事由、效果和具体规则上的一致性。这表明决议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间不可否认的密切联系。

(二)无效公司决议违反公共利益的双重论证

无论就公司决议本身展开讨论,还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进行论证,均可得到的结论为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基础与前提是无效决议违反公共利益。

第一重论证来自对无效公司决议本身的讨论。这主要体现在无效事由的界定上。无论是将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限缩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是添加违反公序良俗的决议无效事由,背后的原因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18〕参见房绍坤、张泽嵩:《营利法人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体系化阐释——以〈民法典〉第85 条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2 期,第70 页;同上注,徐银波文,第178 页。不过,仅基于无效事由予以论证虽然有力,但显单薄。此时,考虑到决议的无效事由、无效效果、确认无效的各具体规则都与法律行为无效高度一致,决议本身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可借助法律行为理论进行第二重印证。

就法律行为而言,无效事由、无效效果、确认无效具体规则的基础与前提有两类,即法律行为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行为不成立。第一类前提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共利益。自始、绝对、当然、确定地不生效力的效果均可因违反公共利益而得到合理解释。如果允许无效法律行为有溯及力、只对部分群体发生效力、须经特定程序才能使行为无效,或无效行为能够因为时间经过而有效,均可能使公共利益受到持续或确定的损害。既然违反的是公共利益,那么利益受影响的主体均可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时间限制,也是为了避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使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变得合法。〔19〕参见邹明宇:《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 年第24 期,第91 页。在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中,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等事由均属于违反公共利益的类型。〔20〕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2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596 页。认为欠缺行为能力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之体现的观点,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5 页。第二类前提是法律行为不成立。不成立的法律行为同样自始、绝对、当然和确定地不生效力。因为不成立的法律行为并不存在,自然在任何时间、对任何人而言都不发生效力,也不会由于时间经过而自行存在并生效。事实上,无效与不成立、不存在长期以来是等同概念。〔21〕从罗马法到中世纪,法学家们均认为无效的含义就是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存在。M.Talamanca, Inesistenza, nullità ed inefficacia dei negozi giuridici nell’esperienza romana, in BIDR, CI-CII, 1998-1999, 36.A.Masi, voce Nullità (storia), in ED, XXVII,Milano, 1978, 866.很多现代学者同样如此认为。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3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83 页。通谋虚伪表示导致的无效属于此种类型。通谋虚伪表示中并不存在有效或生效的意思表示,而在缺乏有效的意思表示时法律行为并未成立。〔22〕参见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载《清华法学》2016 年第6 期,第46 页。我国也已有学者注意到通谋虚伪表示与其他无效事由的不同。〔23〕这些学者认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无效源于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是一种逻辑判断。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531 页;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687 页。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类前提,同样可以论证公司决议无效的前提是违反公共利益。这是因为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 条已明确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所以,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中被纳入无效的不成立,在公司决议场合已经独立存在。〔24〕参见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1 期,第168 页。这就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前提仅在于违反公共利益。

因此,无论是从公司决议自身入手,还是借助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均可发现侵犯公共利益是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前提。这既能够解释公司决议无效法定事由的限缩和学理上无效事由的增加,也可以解释无效公司决议所具有的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生效力的效果,还能够说明有权确认决议无效的宽泛主体、不受期间限制的诉权以及确认之诉的诉讼性质。

二、公司违法决议所侵犯利益的类型区分

公司决议无效以违反公共利益为基础和前提的论断虽然看似体系融贯、言之有据,实则经不起进一步的检验。梳理理论和实务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具体展开后可以发现,内容违法的公司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而且后者才是主要类型。

(一)学理上的类型区分

学理认可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有两种,一是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公司决议违反公序良俗。两者都是内容宽泛的一般条款,需要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将其具体化。

获得学者共识的违法公司决议类型,主要包括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决议超越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等。这些类型也为比较法例所支持。〔25〕参见[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82 页。除上述有共识的类型外,我国学者还提出了决议内容显著不公正〔26〕参见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6 期,第145 页。,决议违反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或侵害股东固有权〔2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37 页;王志诚:《公司法人未经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实践经验及启发》,载《北方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98 页。,决议侵犯表决权特别是违反表决权回避规则〔28〕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4 期,第26 页。,决议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29〕参见吴飞飞:《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载《社会科学》2022 年第1 期,第116 页;同上注,第33 页。等类型。

从所侵犯利益的角度看,这些类型可以分为侵犯公共利益与侵犯私人利益两类。公共利益是一个被广泛运用于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等学科,但内涵和外延都存在很大模糊性的不确定概念。本文借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情形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将公共利益分为两种形态,其或者体现为基本权,或者体现为无法还原于特定主体权利的社会公益。〔30〕参见章程:《从基本权理论看法律行为之阻却生效要件——一个跨法域释义学的尝试》,载《法学研究》2019 年第2 期,第28 页。前者是指宪法所规定或保障的权利,是作为人或特定国家的社会成员而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31〕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77 页。在我国,基本权主要包括《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等。后者则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以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为典型特征。〔32〕参见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载《法学》2004 年第10 期,第11 页;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1 期,第18 页。如果侵犯的是特定主体的不构成基本权的权利或利益,则该行为侵犯的是私人利益。

据此标准,学理所提及的某些违法公司决议类型侵犯的是公共利益。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决议类型从表达上看就是典型。此外,有学者认为,社会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的安全及有效运行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33〕参见张钦昱:《〈民法典〉中的公共利益——兼论与公序良俗的界分》,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7 期,第39 页。以此而论,超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职权的决议会影响公司安全、威胁公司运行,属于违反公共利益。〔34〕有学者认为,关于法人机关职权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会导致决议无效。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4 期,第31 页。这也是基于此时决议违反公共利益而得出的结论。本文对此持不同意见,详见下文论述。某些决议类型侵犯的则是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的私人利益。其中,股东利益最受关注,诸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决议内容显著不公正、违反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或者侵害股东固有权、侵犯表决权等决议类型均侵犯了股东利益。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如允许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的决议会侵犯公司利益,也可能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决议类型也可能意在保护私人利益。之所以将这些类型认定为侵犯私人利益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这些利益并没有达到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层次,二是这些利益通常只为特定主体所享有。

学者列举的违法公司决议还包括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之类型。当然,这样的列举存在形式问题,因为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等公司决议进行类型化时,再次出现了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抛开形式问题不论,虽然这两个类型看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但实质上主要保护私人利益。学理认为,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保护股东和潜在投资者的规定、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特别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特别规定、保护职工利益的特别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典型是决议内容引起股东利益受损等明显不正当的结果。〔35〕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80 页。《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与之类似,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典型情形。这些决议无效情形大都以股东、债权人、公司等主体的不构成基本权的权利或利益为保护对象,主体也多是特定的,因此是私人利益。在公开发行等情形,若股东、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数量众多,可能涉及公共利益。

无效公司决议主要侵犯私人利益也可为比较法所佐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 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事由包括召集瑕疵、决议制作瑕疵、内容瑕疵、违背善良风俗、被成功撤销或官方注销。其中,召集瑕疵和决议制作瑕疵属于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则既包括决议违反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而是私人利益)的法律,也包括决议违反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官方注销限于决议违反公共利益。〔36〕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551 页。在法国,决议违反实体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滥用多数决,赋予大股东特别好处。在英国,只有非常少的特定侵权行为(尤其是在侵犯特别权利时)才会产生诉权。〔37〕参见[德]斯蒂芬·格伦德曼:《欧盟公司法:基础、公司治理和会计法》(上册),周万里主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294 页。滥用多数决侵犯的是小股东利益,特别权利也是私人利益的体现。

(二)实务裁判上的类型区分

与某些国家几乎没有公司决议无效判例的情况不同,〔38〕参见[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82 页。我国法院就无效决议有丰富的司法实践。根据法条文义,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裁判围绕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展开。

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案例中,法院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与公司法,既包括《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另一类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民法典》为主,还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应当先予明确的是,援引《民法典》等其他部门法判决公司决议无效的做法并不恰当。法院援引的《民法典》条文既包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第7 条、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第8 条,〔39〕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 民终680 号民事判决书。也包括第143、153、154 条等具体条文。〔40〕适用《民法典》第143 条和第153 条的案件,参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 民终2758 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民法典》第143 条的案件,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 民终89 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民法典》第154 条的案件,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 民终2643 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条文或者不适于作为判断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或者援引并无意义。例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只是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判断行为效力。〔41〕参见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4 期,第42 页。《民法典》第143条虽列举了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却不能据此认为条件缺失即行为无效,因为行为并非有效与行为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援引《民法典》第153 条属于叠床架屋式的理论空转,并无实益。《民法典》第154 条本身就已经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需要以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为通道。引用《民法典》之外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例在论证上更站不住脚。例如,以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而判决公司决议无效的案例,核心问题其实在于股东除名的不当,〔4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 民终1232 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决议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43〕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 民终1488 号民事判决书。仍是因为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真正值得探讨的是法院引用企业和公司法类法律、行政法规判决公司决议无效的案例。从所侵犯利益的角度观察,这些公司决议无效案例仍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裁判数量稀少,典型情况如公司决议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 条而无效。〔44〕参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 民再29 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类以私人利益为保护对象,属于公司决议无效案件的主要类型。

之所以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有些案例以私人利益为保护对象,是因为裁判文书在援引相关条文时会明确指出利益被侵犯的特定主体。例如,将个别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的决议因违反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0 条(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 条)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无效;〔45〕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 民终2422 号民事判决书。按比例向股东筹资或者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等比减资的决议,分别违反了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4 条和第43 条第2 款(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7 条和第116 条第3 款),侵犯了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46〕分别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 民终2325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 民终1355 号民事判决书。将公司财产作为转让对价或者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大股东的决议,分别违反了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1 条和第35 条(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 条和第53 条),侵犯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47〕分别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 民再9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 民终2864 号民事判决书。

有些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判决不仅会指出利益被侵犯的主体,还会进一步说明被侵犯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并未上升至宪法基本权的层面。比较典型的情况有二。一是不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同比增资的决议常被认为违反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4 条(对应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7条)侵犯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因此无效。〔48〕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 民终2864 号民事判决书。二是除名股东的决议因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 号发布,法释〔2020〕18 号修改)第17 条第1 款侵犯股东的公平交易权而无效。〔49〕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 民初552 号民事判决书。

有些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判决虽然没有指出利益被侵犯的主体以及被侵犯的权利,但也是以私人利益为保护对象。这些判决围绕公司治理问题展开,包括选举的监事、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条件,〔5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 民终10945 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 民终15433 号民事判决书。选举非董事为董事长,〔51〕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 民终15433 号民事判决书。董事会自行选举董事、监事等。〔52〕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 民终4147 号民事判决书。这些决议并未侵犯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公共利益或者体现为主体的基本权,或者体现为无法还原于特定主体权利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扰乱公司治理的决议并未侵犯相关董事、监事或者公司为《宪法》所规定或保障的基本权。在不涉及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78 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各机关、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瑕疵只是影响特定群体。这些群体可能在数量上比较多,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职工等,但仍然是特定的。虽然可以在描述意义上将其理解为公司语境下内部的、相对的“公共利益”,但不能将其在规范层面上等同于会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公共利益。

(三)公司违法决议主要侵犯私人利益的原因

公司决议无效的基础前提与具体无效事由之间存在龃龉:基础前提为无效公司决议违反公共利益;具体无效事由反映的则是公司违法决议虽也会侵犯公共利益,但以侵犯私人利益为主。两者相较,后者才是妥当的见解。公司决议相比一般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公司机关在权限范围内遵守程序而形成的意思。公司的性质和机关的法定权限决定了公司违法决议所侵犯的利益主要是私人利益。

关于公司性质有很多角度的不同理论。相较而言,妥当的公司性质理论必须重视公司的治理结构。传统的法人本质理论将法人视为一种原子式的个体,忽视内部治理导致其无法有效解释决议及其效力。〔53〕认为传统的法人本质理论不能解决实践问题因而应予放弃的观点,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369 页。更有力量的公司性质理论的出发点各有不同。例如,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企业与供货商、员工、债权人、客户之间一系列合约的连接。〔54〕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2 期,第74 页。公司作为一个框架须通过复杂的程式协调这些主体之间冲突的个人目的。〔55〕See Michael C.Jensen & William H.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in Donald A.Wittman (e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Law,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3, p.166.公司宪治理论认为公司如同一个政治体,要考虑如何有效监督管理层、决策过程如何充分协商、股东和董事如何争议背离股东利益的决策。〔56〕参见[澳]斯蒂芬·波特姆利:《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李建伟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6 页。虽然在视角和观点上存在差异,但这些不同点是技术上的。在根本目的上,现代化的各公司性质理论均致力于寻求一个合适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协调和解决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特别是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及债务人之间的矛盾等。〔57〕参见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92-93 页。

从公司性质理论的视角可以发现,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权限正是为了协调和解决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综观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9、67 条等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涉及的事项,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举与薪酬,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与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或形式的变更,章程修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此外,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还规定下列事项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第15 条规定的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35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第151-153 条规定的发行新股;第163 条规定的财务资助;第182-184 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和竞业禁止行为;第202 条规定的可转换债券的发行等。基于上述法定职权可以发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正是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之间的矛盾。

如前所述,公共利益或者依托于主体的宪法基本权,或者依托于不特定主体的共同利益。公司违法决议所侵犯的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利益,可能属于《宪法》第13 条所规定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权也包括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58〕参见陈霄:《德国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与股东权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1 期,第28 页。不过,作为《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基本权,其作用对象应是国家,而非作为私主体的公司。而且,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其背后的行为自由同样是一种基本权。在两种基本权发生冲突时,行为效力的确定需要尽可能合乎比例地划定两类基本权的界限,使每个利益都能实现。考虑到财产权处于相关主体可自由处分的范围之内,这些主体也可能通过其他交易安排而接受自己的财产权受损,以及多数决和除名机制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合宪制度,在决议符合程序要件时,并无必要使违法决议直接、一概地绝对无效。既然不宜以股权、债权等受侵害而判定公司决议绝对无效,这意味着此时财产权并未以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的面貌出现,而是停留于私法层面的私人利益。从影响范围来看,公司决议影响的利益主体类型有限,而且通常是特定的,因而也不构成公共利益。只是在发行新股、证券,减资,公司合并、分立、清算等情况下,可能涉及不特定的股东或者债权人,进而侵犯公共利益。

三、侵犯私人利益型公司决议的效力

侵犯私人利益型的违法决议与现有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前提相背离,此时需要重新审视并确定此类决议的效力。有学者已经注意到无效公司决议未必是绝对的无效,决议效力形态的边界是变动的而非固定的。〔59〕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6 期,第155 页。对于侵犯私人利益型的公司违法决议而言,相对无效才是合适的效力形态。

(一)现有的解释方案

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侵犯私人利益的公司违法决议并非有效。这一观点值得赞同。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既然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自然是合法利益。当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应当得到救济。否定决议效力是一种不可或缺甚至是唯一的救济方式。仅靠损害赔偿不足以提供全面、充分的救济,因为公司违法决议可能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难以计算。〔60〕例如,侵犯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可能导致股东丧失公司控制权,此时的损失难以计算;再如,选任不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也需要否定其效力才能救济公司。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主要发生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这些公司的股份没有充分的交易市场,因此股东也难以用脚投票,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进行自我救济。所以,为了保护权利人,应当赋予其否定相关违法决议效力的权利。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侵犯私人利益的违法决议的效力形态。目前学界提出了绝对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解释方案,而且两者都试图寻求法律行为理论的支持。

绝对无效的解释方案符合法条文义。而且如前所述,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达使公司决议无效看似能够与法律行为无效建立联系,以后者作为体系依据,而法律行为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典型。在这一方案下,有些学者认为逾越机关权限的公司决议可作特别处理,逾权决议应属效力未定的决议,这样可以给被逾越权限的机关以追认机会。〔61〕参见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174 页;吴飞飞:《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载《社会科学》2022 年第1 期,第117 页。

可撤销的解释方案则以有力“挑战者”的面貌出现。这种思路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行为一般理论。通常认为在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体系中,如果欠缺的要件涉及公共利益,那么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欠缺的要件仅关涉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行为可撤销。〔6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77 页。有学者据此认为,侵犯股东权不应成为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该类决议更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的底层逻辑。〔63〕参见吴飞飞:《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载《社会科学》2022 年第1 期,第116 页。

可撤销的解释方案还可以得到立法体系的支持。两个不容忽视的条文是《民法典》第265 条第2 款和第280 条第2 款。前者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后者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虽然这些条文使用的词语是“决定”,但在作出决定的机关由复数自然人构成时,“决定”与“决议”并无实质差别。而这两条都清晰表明侵害成员权益的决议并非绝对无效,而是可撤销。

(二)现有解释方案的不足

绝对无效及可撤销的解释方案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侵犯私人利益型公司决议的效力形态。

绝对无效的解释方案存在不可调和的内部矛盾。公司决议绝对无效的基础与前提是公司违法决议违反公共利益。但是,无论是基于类型化后的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还是考虑公司性质和机关法定权限,公司违法决议主要侵犯的都是私人利益。这就意味着不能以绝对无效作为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时的唯一效力形态。

理解这一内部矛盾就可以解释为何法院在判决公司决议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说理方式与判断合同效力时全然不同,也就可以进一步佐证绝对无效不是侵犯私人利益型公司决议合适的效力形态。首先,无效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不在《民法典》、原《合同法》等民事部门法中,而是集中于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招投标、商业特许经营等领域,〔64〕参见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 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6 年第5 期,第1264 页。这些法律规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无效公司决议所违反的规范则集中于企业和公司法,因为股东、公司等主体的权益是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实上,无效公司决议所违反的某些规范也并非“强制性规定”,例如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7 条就允许全体股东另作约定。从这一意义上说,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只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而未直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其实是恰当的。其次,在说理方式上,在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法官需要衡量判决合同有效是否将导致规范意旨落空;〔65〕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 年第3 期,第169 页。而在认定公司决议违法时,法官仅需指出利益被侵犯的主体和被侵犯的利益即可。此种不同背后的原因同样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分。《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以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是公共利益从公法进入私法的管道,因此需要调和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价值冲突。〔66〕类似观点,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 页。企业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一些主体因为不知情而遭到剥削,防止第三方利益受到影响,防止不公平或者效率低下的条款,〔67〕See Reinier Kraakman et al.,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xford, 2017, p.19.均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

认为逾越机关权限的决议效力未定的观点,其实已经意识到该类决议并未侵犯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但是,这一观点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一,效力未定和有效/无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可混淆。其二,对于效力未定的行为,确定效力的方法有追认、拒绝、催告、撤销等,但这些都无法适用于公司决议。其三,在本质上,效力未定要处理的典型问题是行为人在广义上处分他人权利,导致需要他人追认。公司内部的各个机关并非权利主体,谈不上处分“他人”的权利。其他机关的所谓“追认”仍然要以会议的方式、遵循程序而形成多数决,这实质上是其他机关重新作出决议。

可撤销的解释方案让利益受侵害的主体自行决定决议效力,与侵犯私人利益型的违法决议相契合,的确比绝对无效的解释方案更加合适。遗憾的是,这一解释方案存在两方面严重缺陷。其一,法条清晰的文义排除了内容违法决议可撤销的可能。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其二,仅就侵犯私人利益的违法决议而言,可撤销比绝对无效更为合理;但是在与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一并考察时,又会产生体系矛盾。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6 条第1 款规定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可被股东撤销。若侵犯私人利益的违法决议也可撤销,两种可撤销如果存在不同会导致形式冲突;如果两种可撤销完全相同,会导致内容违法的决议与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得到同样的效力评价,构成实质冲突。因此,可撤销的解释方案也存在严重的体系冲突。

(三)侵犯私人利益型违法决议构成相对无效

对于侵犯私人利益型的违法决议,最合适的效力形态是相对无效,即仅特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的无效。〔68〕也有从无效影响的主体范围角度界定相对无效的观点。关于这些观点的介绍以及对相对无效恰当定义的讨论,参见殷秋实:《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6 期,第27 页。相对无效一方面满足公司违法决议侵犯私人利益的前提,且能够与可撤销形成保护程度的区分;另一方面处于法条的文义射程之内,也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相对无效与可撤销有着密切关系。一方面,不乏有学者认为相对无效与可撤销并无区别。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可撤销,是因为法律有时直接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导致在解释论上很难将行为效力归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此时,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就有必要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69〕参见黄忠:《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反思与重释》,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3 卷),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32 页。从而处在法条的文义范围之内。另一方面,相对无效与可撤销仍有区别,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相对无效的违法性更加严重。〔7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 卷·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622 页。

这两方面的关系使相对无效成为侵犯私人利益型公司违法决议的合适效力形态。由于相对无效和可撤销都仅允许特定当事人主张行为失去效力,这就能够契合此类决议侵犯私人利益的前提。相对无效比可撤销的违法性更严重,恰好回应了相对无效决议与可撤销决议在事由上的差异:前者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后者是内容违反章程,前者的违法性的确更加严重。下文还将论述这也会影响主张无效的主体、除斥期间等规则,从而使相对无效提供比可撤销更强的保护。

相对无效的解释方案无需顾虑法条文义方面的障碍。在语义上,无效既可包含绝对无效,也可涵盖相对无效。以相对无效作为侵犯私人利益型违法决议的效力完全符合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 条的文义。

相对无效在法律行为理论体系中一直存在,只是并非无效的主要类型。我国法部分条文所规定的无效其实只能由特定人主张,体现了相对无效的特征。《民法典》第154 条就是比较典型的规定。该条保护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只有该利益受到损害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无效。司法实务支持这一观点。〔71〕参见高磊:《恶意串通认定及后果处理》,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8 期,第82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776 页。《民法典》第497 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原因在于格式条款使用人侵害相对人权利,违反照顾对方利益的诚信原则。〔72〕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11 期,第160 页。因此,格式条款的无效只能由相对人主张。这也是比较法上的常见做法。〔73〕英国法的情况,参见Edwin Peel, Treitel on the Law of Contract, Sweet & Maxwell, 2015, 7-119.意大利法将此时的相对无效称为“保护无效”。参见P.Gallo, Trattato del contratto, I, La formazione, Torino, 2010, 803.由于这两个条文中的无效均只能由特定人主张,不少学者明确将其界定为相对无效。〔74〕参见茅少伟:《论恶意串通》,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1 期,第162 页;李世刚:《法律行为内容评判的个案审查比对方法——兼谈民法典格式条款效力规范的解释》,载《法学研究》2021 年第5 期,第41 页。与之类似,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 条规定的无效亦仅限于被强迫人主张,具有相对无效的特点。

因此,相对无效能够兼采绝对无效和可撤销解释方案的优点,同时回避或解决其不足之处。相对无效的解释方案对利益受侵害的主体有针对性地提供了加强保护,以私人合法权益作为决议行为的效力边界。这就使相对无效能够更好地实现决议效力瑕疵制度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目的,〔75〕关于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的目的,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52 页。是公司决议侵犯私人利益时最合适的效力形态。

四、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规则漏洞填补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会导致两者具体规则的不同。我国法上现有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是基于绝对无效构建的,可以适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型决议,但无法适用于侵害私人利益型决议。但是,对于相对无效应该适用的规则,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也尚无充分研究。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理论强调绝对无效,导致相对无效适用确认绝对无效规则的情形时有发生,〔76〕参见何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0 页。由此形成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天然缺陷”。〔77〕参见李建伟:《决议行为特殊效力规则的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7 期,第25 页。因此,在公司决议相对无效时,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主体与期间,以及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效果、所涉诉讼的性质等规则是有待填补的漏洞。填补后的规则可以完善相对无效理论,也构成决议行为对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的贡献之所在。

(一)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主体

当公司违法决议侵犯私人利益时,只有特定主体才能够主张决议相对无效。这不仅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是为了避免侵犯利益受损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受侵害人基于其他补偿、替代交易等原因而不主张公司决议无效,他人没有必要越俎代庖。就此而言,《公司法解释(四)》第1 条并不准确,其仅适用于违法决议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形。

如果公司违法决议侵犯的是特定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提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自然为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债权人没有诉的利益,不能主张公司决议无效。

在公司违法决议侵犯公司利益时,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形式上的冲突。如果公司利益被侵犯,公司就应该是适格原告。但是,《公司法解释(四)》第3 条将公司作为各类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这就出现了公司既是原告、也是被告的矛盾。

这一冲突的化解需要摆脱主体理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作为各类决议瑕疵之诉被告的理由在于股东会、董事会并非民事主体,公司则是决议结果的承受者,因此原告的异议是对作为整体的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和形成结果的争议。〔7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02 页。但是,将公司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主要为了解决对外意思表达和责任承担问题,〔79〕参见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载《法学家》2018 年第3 期,第71 页。决议则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产物。内外有分,主体理论于此并不合用。

如果不拘泥于主体理论,可以发现在公司利益被公司决议侵犯时,实际上是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此时应明确可以起诉的自然人以及应该应诉的自然人。公司作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只是哪方自然人更适合代表公司,或者说哪方行为的效果和责任更宜归属于公司的后续问题。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决议没有考虑公司利益,此时作出决议的机关应该没有代表公司的权限,因此,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或第三人,不宜作为被告。《公司法解释(四)》第3 条“一刀切”式的规定并不恰当。〔80〕在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公司并不必须具有一致的身份。可以参考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23、24 条就依据起诉人的不同而规定公司具有不同的身份。也有学者指出以公司作为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并不合适。参见石纪虎:《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5 期,第116 页。

具体而言,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或者是公司的财产利益受损,或者是公司治理被扰乱。前者与外部人侵犯公司财产权类似,可以适用常态和非常态(股东代表诉讼即为典型〔81〕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0 页;钱玉林:《公司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201 页。)的公司代表机制。对于后者来说,可认为公司治理参与者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害。两者的最终结果一致,都是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或代表人)。

需要明确的是,赞同瑕疵决议的股东、董事不应有起诉或代表公司的资格:〔82〕有学者似乎持不同观点,参见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6 期,第64 页。如果投赞同票股东的权益未被侵害,则其本就没有诉的利益;如果其权益被侵害,那么赞同票意味着对权利的放弃,基于禁反言规则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我国司法实务对此已经自发作出了恰当的解释选择。起诉的股东基本都是异议股东,不少法院认为投赞同票的股东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83〕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 民终2979 号民事判决书。比较法例也多采这一做法。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 条规定可以起诉的股东应是参加会议且投反对票的股东,或者是被不当拒绝、未被召集、未被准确通知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如此,如果股东在了解决议内容瑕疵的情况下投了赞同票,或者事后放弃起诉的权利,则不能提起诉讼。〔84〕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 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589 页。

在公司违法决议侵犯私人利益时,若只有利益受侵犯的主体才能主张决议相对无效,那么法官亦无需依职权审查公司决议的效力。正如在合同情形中,若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但在合同相对无效时,受害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由其主张无效即可,不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这样可以避免滥诉,防止破坏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85〕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5 期,第63 页。这一论证也适用于公司决议。部分法院主动审查侵犯私人利益型违法决议效力的做法〔86〕实践中法院会依据职权审查决议效力,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 民终9732 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妥当。

(二)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期间

与绝对无效不同,当事人在主张侵犯私人利益型的公司决议相对无效时受到期间限制。这是基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也可以得到比较法的支持。

规制公司违法决议的法律体系包括内外两个层次。内部体系指向相对无效的价值取向,外部体系是指规制侵犯私人利益型决议的条文。就价值取向而言,相对无效保护的是特定私人的利益,其与可撤销类似,有尽快促成法律关系稳定、避免纠纷复杂化、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考虑,因此仍应设定除斥期间。〔87〕参见茅少伟:《论恶意串通》,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1 期,第164-164 页。不同观点,参见黄忠:《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反思与重释》,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3 卷),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32 页。就现有的条文而言,《民法典》第265 条第2 款和第280 条第2 款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犯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成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定。这就会带来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 号发布,法释〔2020〕17 号修改)第12 条规定,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关于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除斥期间尚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对此应该参照业主大会决定,将其确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88〕参见房绍坤、张泽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载《法学论坛》2021 年第5 期,第15 页。综合这两个层次的体系来看,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也应受到期间限制。

从目的来看,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权利应受期间限制才能兼顾公平和效率。允许利益受侵害的主体主张决议相对无效是对受侵害主体的保护。但是,公司是典型的商事主体,公司相关制度的立法强调交易安全,追求行为效力的确定与稳定。决议不是孤立的,而是会有一系列落实或执行决议的后续行为。若主张决议相对无效的权利不受期间限制,可能会导致以决议为前置条件的后续行为的效力均受到影响,这会过分侧重权益保护,损害效率价值的实现,也有违比例原则。虽然可以通过表见代理、限制无效溯及力等方式限制公司决议无效的影响,但这些制度工具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决议,而且这些制度的适用以其构成要件满足为前提,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会带来较高的司法成本。另外,不受期间限制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还可能诱发当事人的道德风险行为。

当事人主张公司违法决议相对无效应受期间限制,这也是比较法上的常见做法。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 条第1 款规定,关于决议效力的诉讼应该在决议作出后的一个月内提出。《意大利民法典》第2379 条第1 款规定,决议无效的主张应该在决议被登记的3 年之内提出。《意大利民法典》第2379 条附加三条第1 款还规定,对于涉及增资、减资等事项的决议,决议无效之诉应在决议登记后的180 日内提出;仅在决议修改了公司目的,规定了违法或者不可能的活动时,决议无效之诉的提出才不受期间限制。这种区分无效不同类型和事由分别设立除斥期间的做法值得借鉴。

既然主张公司违法决议相对无效有期间限制,就需要进一步解释起算点和期间长度。对此应采“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的主观起算点,而非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6 条第1 款规定的“决议作出之日”的客观起算点。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观起算点与客观起算点其实并无区别,因为公司违法决议侵害的主要对象是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股东就应当知道。但是,在需要对受侵害主体加强救济时,有必要采用主观起算点。例如,如果股东未被通知参会,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决议的作出,2023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6 条第2 款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起算点。有学者就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采类似观点,除斥期间应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名被伪造之日起算,以加强救济。〔89〕参见王延川:《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 年第3 期,第105 页。而且,考虑到监事、债权人也可能有诉权,而这些主体可能无法自决议作出之日就应当知道自己利益受损,此时采主观起算点更为妥当。

对于除斥期间长度而言,为了实现确定性和效率的平衡,最好通过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区分具体情形加以确立。在欠缺规定时,一年的除斥期间很可能是能够在解释论上获得法院认可的方案。这不仅与业主大会决定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之规定相协调,〔90〕类似观点,参见徐银波:《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2 期,第167 页。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常规做法:在允许利益受侵害的当事人否定行为效力时,立法者通常规定的是主观起算点和一年的除斥期间,典型如《民法典》第152 条、第541 条、第564 条第2 款等。

(三)二元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系

明确仅有特定主体才能主张公司违法决议相对无效,且应该在一定期间内主张相对无效后,可以得出的推论为在当事人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之前决议是有效的。如果在当事人主张之前决议已经无效,就无必要设置一定期间,否则容易得出期间经过后决议反而有效的悖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公司决议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失去效力的观点〔9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49 页。并不准确,既不适用于绝对无效,也无法完全适用于相对无效。不能适用于绝对无效的原因是其与《公司法解释(四)》第6 条以及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存在矛盾。不适用于相对无效是因为相对无效的决议在判决作出之前虽然有效,但在判决作出之日是否溯及地失去效力,应结合决议内容、决议是否已经实施完毕、是否登记等因素作出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既然在当事人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之前决议有效,顺理成章的是,当事人主张决议无效权利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主张决议相对无效之诉的性质是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

鉴于相对无效意在保护私人利益,在主张相对无效之前公司违法决议有效,仅有特定当事人能够主张决议相对无效且应在一定期间内主张,可见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与可撤销更为接近,而与绝对无效距离较远。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与可撤销在要件上的区别,是相对无效决议所违反的规则层级更高;在效果和具体规则上的区别,是有权提起相对无效之诉的主体范围更宽泛,相对无效的除斥期间采用主观起算点以及期间更长等。这是基于相对无效更加严重的违法性而产生的量的区别,并非质的差异。

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和具体规则的构建,将决议无效区分为侵犯公共利益型的绝对无效和侵犯私人利益型的相对无效,进而形成四分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即决议不成立、决议绝对无效、决议相对无效、决议可撤销。

考虑到公司决议不成立与绝对无效在效果上的相同,以及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与可撤销的同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四分体系其实可以递归为两个维度,即依据瑕疵轻重程度确定决议效力:严重的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会导致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或绝对无效;较轻的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会导致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就此而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仅包括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形态的两分法并非如学者所批评的那样,是缺乏法理基础的形式主义立法,〔92〕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3 期,第139 页。但也非简单地将不成立与无效等同〔93〕参见柯勇敏:《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质疑与二分法的回归》,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5 期,第176 页。即可使两分法获得正当性。

五、结论

公司决议无效的现有事由、效果和确认无效的具体规则均以公司决议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这既能够解释无效法定事由的限缩、违反公序良俗这一学理上无效事由的添加,也能够解释公司决议无效自始、确定、当然、绝对地不生效力,还能够解释有权确认无效主体的宽泛、确认无效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和确认之诉的性质。公司决议无效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致也彰显了决议的法律行为本质。

然而,从学理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类型化以及司法裁判情况来看,内容违法的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而且以后者为主。从公司性质理论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配置来看,内容违法的公司决议主要侵犯的的确是私人利益。

侵犯私人利益型的公司违法决议仍然存在效力瑕疵。不过,现有的绝对无效和可撤销的解释方案均有严重缺陷。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此类公司决议的效力应为相对无效。

由于所保护利益的不同,确认公司决议绝对无效的规则无法适用于相对无效的公司决议,导致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主体、期间等方面的规则存在漏洞,需要填补。只有利益受侵害的主体才能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利益受到侵害的特定股东、董事、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在公司利益受侵害时,异议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作为公司适格的代表人。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权利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起算点应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在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时,考虑到与《民法典》相关规则相一致,除斥期间可定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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