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嘉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国家统计局2023 年1 月18 日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2 年末,我国60 岁及以上人口为28 004 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19.8%,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20 978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14.9%,与2021年相比分别上升了0.9 与0.7 个百分点。对于“老年人犯罪”之年龄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 条明确了“老年人”之概念,即“60 周岁以上的公民”。放眼国外,各国亦多将“60 周岁”作为老年人犯罪的年龄界限,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提出,从犯罪统计上来看,60岁以上的人犯罪称为高龄者犯罪[1]。德国学者施奈德认为,广义上,所有60 岁或60 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属于老人犯罪[2]。我国老龄化程度正在逐步加深,随之而来的是老年人犯罪占比的逐年升高。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刑事裁判文书显示,2017 年至2021 年这五年间,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分别为258 份、288 份、349 份、325 份、121 份,占当年全部刑事裁判文书的0.018%、0.020%、0.024%、0.026%、0.020%,老年人犯罪案件在全国总犯罪案件中的占比整体呈上升趋势。
面对日益严重的老年人犯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对于老年人犯罪的问题,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与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并实施后,学界针对其中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等规定进行了热烈探讨。讨论大多从当时的时代背景出发,从“矜老恤幼”的刑事法律传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角度出发,论证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近年关于老年人犯罪及其刑罚问题已鲜有人讨论。
在社会老龄化程度逐步加深的背景下,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 条: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处于《刑法》第2 章“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且与年龄相关,普遍将其认定为老年人特殊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认为已满75 周岁者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然而,这样的年龄限制是否具有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是否严格将“75周岁”作为认定老年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该规定是否仍适配于老龄化程度逐步加深的今天?
第二,关于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即《刑法》第49 条第2 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已满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是“矜老恤刑”的刑事法律传统在老年人犯罪相关规定中最为明显的体现,但也存在诸多解释论困境,尤其表现在将年龄起算点规定为“审判时”的合理性存疑、“但书”规定的必要性争议以及年龄界限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第三,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对此,《刑法》并无相关特殊规定,实践中对老年罪犯实施的侵犯财产权利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等大多适用罚金刑。这样适用的效果如何?在老龄化社会养老负担加重、“空巢老人”增多的背景下,罚金刑过于普遍适用是否会加重老年罪犯的生活负担?
行文之初,必言其义。规范分析与逻辑推理并不能弥合理论与实践的断层。在对老年人犯罪治理的研究过程中,需要借助司法大数据实现对老年人犯罪量刑规则的检视与分析。
1. 案例样本情况
为立足人口老龄化的社会背景,探究司法实践中关于老年人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老年人犯罪”为搜索关键词,裁判日期限定为“2021年至今”,截至2023年8月,共检索到151 份刑事裁判文书。剔除其中老年人为受害者(即“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和重复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共获取132 份符合条件的刑事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涉及全国26 个省级行政区,具有广泛性;裁判日期从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具有新颖性与及时性。
2. 被告人年龄分布情况
在132 份裁判文书中,共涉及138 名被告人。从年龄分布来看,均为60 周岁以上,这也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限定为60周岁以上。其中,60~64 周岁者10 人,65~69 周岁者51 人,70~74 周岁者42 人,75~79 周岁者25 人,80 周岁以上者7人;另有3名被告人个人信息未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仅以“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为裁判理由。
3. 所犯罪名情况
样本中138 名被告人涉及罪名共42 项,整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从类罪名看,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45例,占比最高,为31.47%;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9例,占比27.27%;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33 例,占比23.08%;侵犯财产类犯罪22 例,占比15.38%;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4例,占比2.80%。从个罪名称看,26人犯故意伤害罪,人数位列第一;次之为15 人犯危险驾驶罪、15 人犯盗窃罪、12 人犯交通肇事罪、8 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等。
4. 所判刑罚情况
从法院对老年罪犯判决的刑罚种类来看,主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两类,附加刑主要为罚金刑。具体而言,判有期徒刑者96 人,占比69.57%;判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85 人,占比61.59%;判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7 人,占比5.07%;判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 人,占比2.90%。判处拘役者37 人,占比26.81%。判处罚金者66人,占比47.83%,其中单处罚金者3 人。免于刑事处罚者2 人,占比1.45%。整体而言,所判刑罚最重的判处有期徒刑15 年,并处罚金,其所犯罪名为制造、贩卖毒品罪。从刑罚执行方式来看,老年人犯罪大多适用缓刑。在138 名老年罪犯中,共87人被判缓刑,占比63.04%。
5. 裁判理由评析
与《刑法》第17 条规定有所不同的是,这132 份刑事裁判文书中,法院大多以“被告人年满60 周岁,系老年人犯罪”作为年龄层面的从宽处罚理由,与“已满75 周岁”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
除“老年人犯罪”之年龄本身以外,法院在量刑时也存在其他考量因素。在132 份裁判文书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107例,占比81.06%;被告人存在坦白情况的64 例,占比48.48%;被告人自首的34例,占比25.76%;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36 例,占比27.27%;被害人存在过错的9 例,占比6.82%;拒不认罪的2 例,占比1.52%;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2 例,占比1.52%。由此可知,老年人犯罪后往往有较为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故而除年龄因素,老年罪犯在量刑时的从宽处罚依据较为充分。
在老龄化社会的特殊背景下,老年人犯罪从宏观上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社会中老年人口比例上升,老年人犯罪案件与老年罪犯人数也会随之增多。如上文所述,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也意味着老年罪犯在全国总罪犯人数中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当社会中老年人群体不断扩大,该群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总量亦会增加,其比重与数量的上升也意味着特殊性的逐渐衰弱,尤其是低龄老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一般成年人在实质上并无不同。
第二,老年人健康水平与文化水平提高,实施犯罪的种类增多。老年人虽面临较高的健康风险,但大多数老人并非如传统思维模式中认为的孱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驱使着我国养老、医疗产业的发展,社会为老年人身体健康提供的保障力度增大。有研究表明,中国老年人口整体健康水平在近10 年间有显著提升,健康状况良好的老年人比重从2010年的83.15%提升到2020年的87.25%,生活不能自理、患有严重疾病的老年人仅占老年人口总数的2.34%[3]。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老年人涉嫌暴力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的比例有所上升。从文化水平来看,若以60 周岁为老年人之年龄标准,如今的老年人为1963 年及以前出生的人群,受教育程度有所提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22 年12 月,我国网民10.67 亿人,其中60 周岁及以上网民占比14.30%,即1.53 亿人,在全体老年人中占比为54.65%,整体规模较大。互联网的普及也会对老年人的文化水平起到提升作用,近年来出现的老年人涉嫌网络诈骗类犯罪正是基于此原因。
第三,人口平均寿命提高,中高龄老人的犯罪率上升。一般来说,将60~69 周岁称为低龄老人,70~79周岁称为中龄老人,80周岁以上称为高龄老人[4]。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年龄70~79周岁者67人,80周岁以上者7人,共占比53.62%,超过样本中老年罪犯数量的一半。其中,年龄最高者86 周岁,所犯罪名为放火罪,该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将家中布条蘸上拖拉机柴油后使用打火机点燃,造成家中两栋二层砖木结构主房与附属物全部烧毁,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17 568.7 元,且周边为居民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还有85周岁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81 周岁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等。如今中高龄老人的身体状态整体向好,与先前界定的“低龄老人”,甚至不到60 周岁的成年人具有相同的身体机能,中高龄老人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犯罪比例上升。
1. 老年人犯罪特殊性被过分夸大
在论证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基础时,学者们多以老年人犯罪较之一般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特殊性为切入点,认为老年人在犯罪原因、犯罪特征等方面存在与年龄特征相匹配的特别之处。
犯罪原因上,有研究将老年人犯罪大多由于家庭矛盾与邻里纠纷而产生认定为其特殊之处。这一说法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是老年人犯罪所具备的特殊性。据统计,世界上超过70%的案件都发生在熟人之间[5]。以本文选取的研究案例为例,在33 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均为熟人关系。邻里纠纷与家庭纠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从宽处罚因素,老年人因此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具有特殊性。
犯罪特征上,老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激情犯罪比例大、多数采取单独作案方式、犯罪者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次犯罪比例较高等特征,在一般成年人犯罪中同样存在。以“初次犯罪比例高”为例,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被告人存在累犯情形的案件有7 例,占比5.30%,且均为多次犯罪率较高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与一般人犯罪具有相同特点。
有学者将老年人实施性犯罪归因于社会对于老年人性需求的忽视、丧偶后性无处满足等原因,认为有从宽处罚的必要[6],笔者认为是十分荒谬的。性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罪,即使是文化程度低的老年人,也应当知晓实施性犯罪的违法性,仅因其性需求相较一般成年人得不到满足而认为“情有可原”,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132 份裁判文书中,被告人涉嫌性犯罪的有4 个案例,其中3 例是老年人罪犯对明知患有精神疾病、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实施的猥亵或强奸,主观恶性极强。但因这两案的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分别为75 周岁、77 周岁、81周岁,属于老年人犯罪,获得了从宽处罚的量刑。在实践中,不乏老年人奸淫幼女、猥亵家庭异性成员,甚至猥亵同性的案例,从被害人权益受损与社会道德风化的角度来看危害性极大。若此时再认为老年人具有特殊性而予以从宽处罚,容易造成盲目崇老、忽视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不良司法现象。
2. 老年人与未成年人不具有相同的刑事责任减轻依据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能力,其核心内容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7]。辨认能力,是指判断行为性质的能力,包括判别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该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等。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身行为的支配能力,包括支配自身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公民达到一定年龄、心智正常,就成为公民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志。”[8]
《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与已满16 周岁3 个刑事责任年龄级别,立法者考虑到当今社会中未成年人普遍存在的生理与心理上的早熟,及时修改刑事法律,整体上经历了一个逐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过程。其立法目的正是在于发挥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避免主观恶性强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逃避制裁。
有学者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随年龄的变化形容为“抛物线”,认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减弱,故而刑事责任能力也在经历一个逐渐减弱,甚至衰竭的过程[9]。不可否认,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许多身体器官在逐渐衰竭,反应迟缓,可能会存在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年轻时减弱的情况,但仍与未成年人有本质区别。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与其年龄有极大关联性。未成年人作为与周边世界接触时间最短的自然人,他们对于自身的行为认识具有应然的不充分性,且几乎完全不具有对法律的认识,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天然弱于成年人。
老年人则不同。有学者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生理机能和心理功能都在逐渐衰退和弱化,而这直接导致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降[10],笔者认为这并非必然。生理方面的衰老主要表现在感觉器官灵敏度减退,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免疫系统等功能减弱。心理方面主要表现在孤独寂寞、多疑等情绪出现频率较高。但这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并无直接关系,生理功能的衰退并不直接影响老年人辨认自身行为是否合法,心理上的情绪不稳定亦不会必然导致老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减弱。有研究表明,老年人的认知功能缺损率在近10年来呈明显下降趋势,老年群体的认知功能有所改善,其中高龄老人整体认知功能状况改善幅度相较低龄老人来说更大[11]。在现代化程度与老龄化程度共同加深的背景下,社会对于老年人的关心力度会比以往更大,年龄增长对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会逐渐减弱。
与未成年人具有最明显的不同是,老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认识(尤其针对自然犯),这种认识并不会因为年龄的增长而消退。年龄增长带来的影响行为实施的机能退化、心理问题,不具有以之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而足以影响行为实施的疾病,则无需以年龄为刑事责任减轻的理由。
3.“老龄”作为从宽处罚条件具有可替代性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以“年满60 周岁”作为老年人犯罪的年龄界限,对老年人进行从宽处罚的司法现状与立法严重不符。刑事法律最为核心的原则在于罪责刑法定,老年人犯罪的量刑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老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其他从宽处罚的条件使之获得量刑上的减免。
第一,从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入手。若该犯罪行为的实施系因老年人年龄增长而患有的足以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疾病所导致的,则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在确认后以该疾病或限制责任能力作为从宽处罚的事由。例如,患有认知障碍的老年人因幻觉、妄想等症状,在意志不受控制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在行为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从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入手。如上文所述,在132 份裁判文书中,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自首、主动赔偿损失等积极悔罪情节的125 例,占比94.70%。根据相关报道,我国近两年来认罪认罚等制度的适用率在85%~90%之间。可见,老年人犯罪后的悔罪态度普遍较好,这主要和社会文化氛围以及老年人心理有关。我国自古有“尊老、敬老”的传统文化,认为老年人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具有以身作则、为年轻人作表率的使命,老年人自身亦会被这样的传统观念影响。在实施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老年人基于羞愧、不安的心理,往往会承认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等在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多从老年人内心出发,在确认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让老年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促进他们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第三,从犯罪情节入手。虽然,随着国民生活水平和医疗、科技水平的提升,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较之以往有大幅度提高,但在体力等方面仍然逊色于一般成年人。故而,老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极小,他们大多实施一些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例如,“安徽省汪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中,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 年在家中发现已故岳父遗留的“丝铳”2支,后一直将其存放于家中。2021 年被告人将2 支“丝铳”交给民警,经鉴定后发现它们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然而,因被告人发现枪支存在后一直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法院最终对汪某某从轻处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 年,缓刑2 年6 个月。与此类似的案件还有“河南省付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他人相撞,因其酒后驾驶路段为“村村通”公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从本文选取的132 份裁判文书来看,被判处罚金者66 人,占比47.83%,其中单处罚金者3 人。涉及的罪名按照案件个数从多到少依次为:盗窃罪15例(含1例单处罚金),危险驾驶罪15例,滥伐林木罪5 例,贩卖毒品罪5 例,开设赌场罪3 例,诈骗罪3 例,容留卖淫罪2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 例,赌博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伐林木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抢夺罪等各1例。
从以上统计不难看出,除危险驾驶罪以外,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多为贪利性犯罪或以非法敛财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盗窃案件,在15例盗窃案中,14 例并处罚金,1 例单处罚金,罚金数额在1 000~5 000元不等。在15例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均为无业、文盲或不具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如“四川省杨某某盗窃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更是明确提出被告人存在“生活较为紧张”的经济困难。频繁的罚金刑对经济困难的老年罪犯来说,也可能是再犯的“催化剂”,老年人因经济困难而实施盗窃罪,经审判后被判处高额罚金,原本困难的生活条件雪上加霜,有时不得不继续实施盗窃。例如,在“湖北省李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先后11 次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或判处刑罚,前后共被判处罚金9 000元。又如“湖北省朱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先后6 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罚金刑共计9 500元,为被告人生活带来了沉重负担。经过对盗窃案犯罪者年龄的计算,可以得出这15 起盗窃案的被告人平均年龄为69.13 岁,在老年犯罪中处于较高水平,单纯对经济困难的高龄者处以高额罚金,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实现。
笔者在进行近几年老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书检索与研究的过程中,极少见老年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如“四川省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关系纠纷将被害人周某杀害,刘某某在犯罪时年龄为65 周岁,法院认定其“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判处刘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死刑的适用更加谨慎,老年人犯罪更是如此。似乎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研究缺乏实践支撑,那不妨从立法上探讨存在的问题。
《刑法》对于死刑的适用存在三种例外规定。第一,犯罪时不满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审判时已满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与前两类不同的是,第三类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存在例外情况,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本身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不适用死刑的年龄起算点。《刑法》对于不满18 周岁的人规定了“犯罪时”的起算点,是基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可能具有心智不成熟、无法预测实施犯罪的严重后果等原因,即使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是成年人,也不具有应当被剥夺生命、消灭其重返社会可能的必要性,也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体现。对怀孕的妇女规定了“审判时”的起算点,是尊重生命的法律价值与生命权绝对保护的应有之义(对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此不作探讨)。而同样以年龄为条件,对于年满75 周岁的老年人罪犯规定的“审判时”起算点,存在不妥。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未满75周岁时实施了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重的犯罪行为,但因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人为拖延时间,在审理案件之时行为人已年满75 周岁。原本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仅仅因审判时的年龄而无法被判处死刑,逃脱了应有的制裁,严重违背《刑法》的惩罚犯罪立法目的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若要强调高龄老人在犯罪时的特殊性,以“犯罪时”作为年龄起算点相较于“审判时”显然更加合理。
第二,关于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不少学者对该年龄界限的设定质疑。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条文规定的老年人犯罪年龄界限偏大,在实践中鲜少出现年满75 周岁的老年人犯有死罪的案件,将来可以对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放宽至65 周岁或70周岁[12]。袁彬教授认为,老年人免死的年龄不应与从宽处罚的年龄完全一样,二者应当有所区别[13]。笔者认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但在当下是否具有调整的必要,还需要在人口统计学上进行分析。
第三,关于“但书”条款的存废。在三类不适用死刑的特殊人群中,只有年满75 周岁的老年人罪犯存在例外,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取消“但书”的规定。莫洪宪教授认为,在实践中对老年罪犯适用死刑的极少,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适用死刑更是少之又少,立法不应当为“个别”牺牲“一般”[14]。还有学者从我国文化传统与国际刑法立法惯例出发,认为我国立法传统与外国立法惯例均未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设立例外条款,并认为对年满75 周岁的老人适用死刑无法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15]。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例外条款确有存在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年满75 周岁的老年人中有相当多的一部分具有犯罪能力,若一概免死易造成法律漏洞,例外规定的设置能够为社会发展带来的不稳定性提供灵活运用的可能,有利于老年人犯罪免死制度的建立。以上争论多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时,在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的今天,“但书”条款的存在更具备价值。虽然,在实践中,“但书”条款几乎得不到适用,但谁也不能保证在平均寿命逐步提高、全民生活水平与健康水平不断向好的未来,是否会出现年逾75 周岁甚至80 周岁的老年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他人死亡的案件。笔者认为,“但书”条款的存在正是为特殊案件的受害人提供了刑法保护路径,防止恶意作案、逃避法律追究的老年人罪犯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也能够得以实现。
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加深的社会背景下,于2010年建立的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显然存在落后性,这就需要对立法进行适当修正,并对司法机关适用刑事法律为老年人罪犯量刑提出新的要求。
根据笔者上文的论述,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不在其年龄本身,而是在于随着年龄的增长引发的一系列生理上影响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疾病。而立法与司法上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界限存在矛盾,二者难以统一。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刑法》第17 条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删除。
原因在于,第一,在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的背景下,无论是60 周岁还是75 周岁,在界定从宽处罚的年龄起算点上都不具备稳定性。再者,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逐渐减弱,其年龄本身不再适合作为一种从宽处罚的条件。第二,该条文在刑法体系中,处于“刑事责任”一节,且与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在同一条文中。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具有不同的原理与依据,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放置在此明显不妥。第三,可以敦促司法机关探寻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背后的实质原因,如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处于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是否患有认知障碍类精神疾病等,而不是简单地以年龄作为从宽处罚依据,使刑事裁判更具科学性。第四,促进认罪认罚、自首等制度的运用,使老年被告人真诚悔罪,达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同时,避免主观恶性大的被告人以年龄作为漏洞,逃避刑罚制裁。
对于老年人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应当严格限制罚金刑的适用。其实,不单单是老年人的罚金刑需要限制,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存在普遍性问题,但本文仅针对老年人犯罪进行讨论。老龄化社会存在劳动人口减少、养老压力大的社会问题,大多老年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生活来源,生活条件差、经济困难的老年人仍占有不小比重。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罪犯科处高额罚金,本身会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也会导致老年人罪犯为了生存不得不再次实施贪利性犯罪,无法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在对老年被告人判处罚金前,应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对于失独老人、留守老人、重病老人等特殊群体,应当在罚金刑裁量时予以充分考虑。有学者提出建立老年人量刑调查制度[16],对老年人罪犯犯罪前的日常表现、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身体健康状况、家庭经济条件、子女经济条件等进行充分调查,谨慎决定刑罚的裁量,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笔者对《刑法》第49 条规定的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支持。首先,笔者承认对于高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合理性。与一般刑罚不同,死刑具有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后果,对已处于生命末期的老年人,对其实施剥夺生命的刑罚有违中华民族尊老、矜老的优良传统,考虑人道主义在刑事法律当中的体现,对老年人罪犯死刑的适用需要慎之又慎。其次,对于规定的以“年满75 周岁”作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暂时予以支持,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7.3 岁,《刑法》规定的界限比较符合实际,但在平均寿命不断提升的将来,这一界限仍有提高的必要。再次,笔者认为“但书”条款的规定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惩治严重恶性犯罪,防止犯罪者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应受的制裁。
然而,该条款仍有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应当将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起算点修正为“犯罪时年满75 周岁”。原因有二:第一,与同条文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致,体现法律对基于犯罪时年龄而不适用死刑的统一性。第二,避免有被告人“暗箱操作”,利用法律漏洞,恶意拖延侦查、审查起诉时间,以逃避死刑制裁。
老龄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社会趋势,在此背景下产生的老年人犯罪具有犯罪率上升、犯罪类型多样、高龄者犯罪增多等新特点,理应受到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建立的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与老龄化的社会背景已经不匹配,缺乏科学性与时效性,还存在过分夸大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从宽处罚之依据不合理、罚金刑适用过于普遍、不适用死刑年龄起算点不合理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修正与司法手段予以回应和解决。在立法上,要取消《刑法》第17 条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之规定,修正《刑法》第49 条关于老年罪犯不适用死刑年龄起算点为“犯罪时已满75 周岁”。司法上,对老年罪犯判处罚金刑,要在充分调查、谨慎考虑的基础上适用。对于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是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刑事法律所必须回应的议题,也是减少老年人犯罪、达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效果的必经之路,体现老龄化社会中对老年群体的刑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