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军, 姜雪莹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在我国有方兴未艾之势。学术界围绕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合规监管、程序衔接以及企业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等问题,从不同角度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有学者还呼吁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进行规范。〔1〕司法实务部门也在持续推进涉案企业不起诉制度改革,制定了包括《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在内的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发布了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9月,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7815件。〔2〕近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审判阶段得到了延伸发展。202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两院”工作交流会商会,深入探讨了“共同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等问题,〔3〕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发挥了重要作用。学术界也开始探讨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相关问题〔4〕以及涉案企业合规的检法协同模式。〔5〕法院已然不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旁观者,而是成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深度参与者与实践者。那么,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法院是否可以作为合规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者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有无现实基础以及具体的实现路径。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从域外的立法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一是在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依据合规整改效果对其进行从宽处理;二是参与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的案件听证;三是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于是,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相应地有三种角色定位:一是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衔接者;二是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件的参与者;三是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者。每种角色对于法院的要求均不相同。
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衔接,是指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予合规整改,或者合规整改但未达到有效整改标准,或者虽予整改,但不符合检察机关对其作出合规不起诉条件的涉企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后对愿意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进行从宽处理,对检察机关起诉到审判阶段的案件予以程序衔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予合规整改的涉企案件,到审判阶段后企业才认识到合规整改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法院基于对自身可能判处刑罚的考量以及对涉案企业后续发展策略方面的选择,决定对涉案企业予以合规整改。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对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涉企案件,作为案件的审判者在程序上进行处理。首先要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合规整改条件进行审查,其次对自愿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对其是否达到合规整改有效性进行判断,最后在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或者合规整改不成功的基础上对涉案企业进行相应处理。有学者将我国审判环节适用企业合规模式总结为“延期+撤诉”以及“中止+延期/撤诉”模式。〔6〕作为此种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衔接者,法院需要在考虑涉案企业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未做涉案企业合规的原因与涉案企业在法院审判阶段合规整改效果的基础上,对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可以从宽处理的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与裁决。我国首例由二审法院主导完成的涉刑企业合规整改案,涉案企业正是在法院的组织下完成了合规整改,法院最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7〕
第二,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合规整改但未达到有效整改标准,法院对检察机关按照正常程序移交审判的涉企案件进行审判。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重点了解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企业合规的真实性、自愿性,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中达到的程度,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未达有效标准的原因以及在审判阶段进行合规整改达到有效标准的可能性等问题。法院最后需要对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合规整改工作,结合第三方组织的评估结论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如果可以在之前合规整改的基础上继续往前推进,法院就可以对涉案企业继续作出合规整改的决定,再基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处理。而如果涉案企业不适合做合规整改,缺乏合规整改有效的可能性,法院就可以基于涉案企业目前取得的合规成果对其作出相应的判决。
第三,对于虽予整改,也达到了合规整改有效性的标准,但不符合检察机关对其作出合规不起诉条件的涉企案件,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处理。这种情况较为简单。因为我国目前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正在试点,实践中对于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还停留在轻微犯罪的层面,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批典型案例有向重罪发展的趋势,但这一做法还存在较多争议。因此,对于一些不适宜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合规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最终还是要到审判阶段由法院作出裁决。法院在审判阶段需要针对在审查起诉阶段涉案企业即进行合规整改及合规整改有效的情况,对涉案企业作出较大的从宽处理,以区别于对在审判阶段才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的处理。
在当前我国的合规改革试点下,我国检察机关在对涉企案件的犯罪事实与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考量后,存在两种不起诉方案:一是认为其符合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要素且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便可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二是针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一段时间合规整改考验期,顺利通过合规考察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此种不起诉形式更接近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学者指出,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企业。〔8〕一般情况下,由于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不起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法院一般是不介入的,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向法院起诉以后才予以介入。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涉案企业合规,主要是企业的事后合规,因合规整改不起诉的案件,法院通常无法参与。〔9〕但对于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由于目前尚未进行立法,司法实务界在试点时相当谨慎,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最终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之前,通常采用了邀请法院、工商联等单位代表参与不起诉听证程序的方式,对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把关。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参与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听证程序包括了两层意义:第一层意义是程序层面的,即通过让法院等机关参与到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程序中来,以提高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公正性,保证对于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不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单方决定,还是多方听证最后决定的结果。第二层意义是实体层面的,即通过法院的参与,可以让法官把平时办理案件的审判者思维和视角,带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当中去,促使检察机关跳出自身视野与固有办案模式的束缚,能够更多地关注涉案企业本身的情况、涉案的情况、犯罪基因去除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以及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使得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给予更加全面与理性的认知,以保证最终对涉案企业所作出的合规不起诉决定是科学合理的。而法院作为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件中的听证者,尽管是参与企业社会治理与犯罪治理的重要方式,但与法院在审理涉案企业案件时的审判者角色不同,其在最终能否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问题上并不享有最终决定权。
法院对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后,才能正式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由于在办理涉企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作出的起诉与不起诉决定差别太大,这不仅涉及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是否追究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更涉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慎重对待。为了对涉企案件中的检察官暂缓起诉自由裁量权作出规范和限制,域外各国纷纷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依据法院对暂缓起诉协议内容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可将域外的司法审查模式划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形式审查与以英国为代表的实质审查两种模式。在美国的实践中,从能否与企业签订缓起诉协议,到协议的具体内容,再到协议的监督行使以及是否起诉的最终决定,几乎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进行执法裁量。虽然法律规定法官应当对缓起诉协议进行审查,美国司法部从1999年发布的《霍尔德备忘录》(又称《联邦法人起诉指南》)直至2008年的《菲利普备忘录》,都旨在为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决定提供行为准则,但迄今为止,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仍停留在形式审查阶段。而英国在企业合规中确立了法院的实质审查模式。其启用缓起诉协议的前提是相关部门经侦查确定公司有涉嫌犯罪的行为。英国的检察官需要对被怀疑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司做预侦查与正式侦查。在该阶段,如果检察官搜集到满足缓起诉协议启动条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就可以根据英国刑事司法相关证据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衡量是否启用该程序。〔10〕与美国仅需检察机关进行执法裁量即可通过暂缓起诉协议相比,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必须取得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后方能生效。法国与英国的实践做法相类似,法官对公益协议(法国本土化的缓起诉协议)的审查也是针对协议原则与具体内容的实质审查,只是法院只能决定该协议的批准与否,而无权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
由上可知,在我国当下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法院的角色前期是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件的程序听证者,而目前则是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衔接者,尚未成为对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者。但是从域外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来看,法院更主要的角色却在于对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者。这固然与域外的司法传统与具体国情有密切的关联,但随着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法院有没有必要成为,有没有可能成为以及如何成为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者,是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的。
本文所称的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的合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保证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制度。如果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合理而不予批准,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对该涉企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总体而言,我国企业合规司法审查制度构建的现实必要性在于:
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中,尽管目前尚未进行刑事合规立法,试点改革方案也极为谨慎,但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案件中的权力扩张是较为明显的。此种权力扩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决定对何种案件进行合规考察整改的权力在检察机关;二是对涉企案件进行合规考察整改,检察机关享有涉案企业整改方式、整改效果以及整改评估的大部分权力;三是检察机关享有对涉案企业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权。有学者更是直接指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几乎是检察机关一家在唱独角戏。〔11〕我国最高检发布的第三批与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出现了检察机关针对重罪案件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做法。而最高检发布的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限均有较大差异。这都清楚地表明,在选择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案件以及如何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的具体方式与考察期限上,检察机关拥有较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在协商程序中控方所具有的绝对优势地位,具有压制辩方的能力与动力,〔12〕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与评估上拥有绝对主导权,可能会利用其在涉案企业处理中的优势地位,通过引入一些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条款向涉案企业施压,引发“以钱买刑”的潜在危机。人情关照、利益诱惑、权力干预容易成为掣肘裁量天平的砝码。尽管从现实情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处理时均较为谨慎,但从整体制度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而言,对于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风险的环节与关口,都应设置相应的防范措施。
所有权力都必须受到合理的制约与审查。〔13〕Jennifer Arlen教授曾说,现代法律制度采用两种机制来约束自由裁量权:一是通过对权力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外部和内部监督。〔14〕目前来看,为了促进涉案企业履行合规承诺,保障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客观、公正,《指导意见》明确了企业合规的外部监督机制,即第三方机制和听证程序。但这两种方式皆有一定的自身局限性,难以实现有效监督裁量权行使的目的。首先,在听证程序和第三方机制中,从参加人员的选任到程序的启动均由检察机关主导。因而,第三方机制与听证制度在实质上仍未打破检察主导的桎梏,这两种外部监督方式都难以对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其次,听证程序和第三方机制并不适用于所有涉企案件,权力制约范围有限。《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为涉企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等案件。《指导意见》第15条则提及“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启动听证程序与第三方机制的条件均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而非“应当适用”,因此,最终是否会启动监督机制及听证程序几乎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最后,尽管第三方机制和听证程序在确保程序的公开透明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但其监督效果有限,显然难以对庞大的检察裁量权形成有效的制衡。
与之相较,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中立的权力,可以通过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实现对检察裁量权更为有效的外部控制。首先,从权力的性质来看,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的不起诉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性与主动性的特征,而法院的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与权威性的特质,法院依申请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审查,本身就是司法权对检察权的制约。其次,从审查的内容来看,法院通过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整改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最后,从所处的诉讼地位来看,法院处于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审查起诉的下游状态,由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是最为便宜与合理的制度选择。总之,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有利于打破在涉案企业处理上检察裁量权相对封闭且权力过大的桎梏。同时,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监督具有较强的刚性,能够对检察裁量权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作为推动企业犯罪治理方式实现现代化跃升的一次有益尝试,摒弃了以往威慑型的犯罪控制模式,将国家“放弃追诉”作为激励手段,旨在吸引、督促涉罪企业加强自我监管、自我整改,建立起具有犯罪预防功能的合规管理体系,并能有效防范、识别和应对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无论是事前的预防、引导还是事后的打击、严惩,本质上都属于国家为了降低犯罪率而采取的刑事司法举措,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并不仅限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与法院也需要参与其中,根据不同的诉讼角色和地位充分发挥不同的作用。而于法院而言,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涉案企业进行犯罪治理是其刑事审判职能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应尽之责,这与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相契合。因此,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中,就不应当仅仅成为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衔接者与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参与者,而是应当深入参与到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中,成为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者。
纵观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试点历程,坚决贯彻了改革试点工作应坚守“严格依法”这条红线的决策要求,因此,目前所采用的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均不涉及法院的参与。然而,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备性、科学性来讲,设计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路径不可或缺。〔15〕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虽由检察机关主导,但法院已在深度参与,并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如国内“企业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便是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6〕又如典型案例中,法院依据合规整改结果采纳检察机关量刑意见。〔17〕再如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导了一起二审阶段涉刑企业合规整改案件。〔18〕然而,法院对非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案件同样要对量刑意见采纳与否进行考量,仅赋予法院在量刑阶段参与合规案件的权力,无法凸显合规制度改革的一以贯之性以及对于企业犯罪治理的全过程性。目前的合规制度改革已向法院审判阶段延伸,法院能够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对涉案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予以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说明法院具有将合规能否作为减轻涉案企业刑事处罚依据的能力。因此,法院目前具有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涉企案件在合规必要性与合规有效性方面进行审查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案件如何处理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应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以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无端猜疑,促进他们接受由此作出的合法裁判。〔19〕在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之初,并没有与被害人相关的规定,导致被害人在实践中处于被边缘化的地位。规范层面被害人的缺失,加之实践层面被害人的参与空白,被害人可能最后等来的是涉案企业程序出罪的处理结果,不得不让被害人质疑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此外,由单位实施的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尤为关注其受损财产性利益能否获得赔偿。尽管企业合规不起诉中将补救措施(包括赔偿被害人)作为适用前提条件之一,但难免会出现赔偿不到位、不及时的情况。若被害人期待的“有罪必罚”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其精神和物质损害得不到有效修复,司法正义亦难以伸张。由此可能引发被害人上访、申诉现象,尤其是在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涉企案件中,此种现象将更为突出。
虽然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未逾越现有法律框架,但合规不起诉程序由控辩双方主导,协商过程通常并不需要被害人参与,这种程序的非公开透明容易忽略被害人合理的情感诉求与财产诉求。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合规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法院通过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以及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规计划(尤其是赔偿被害人等补救措施)判断该不起诉决定应否被作出,可以有效保障涉企案件中被害人的程序性权益与实体性权益,给予涉企案件被害人一条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可以说,如果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中缺失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中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与救济,而这将导致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存在质疑。总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完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必要举措,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司法系统公正透明性的保障都将大有裨益。
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第三方机制和听证程序本质上是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内部监督,监督力度与监督效果均较为有限。不起诉权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是审前进行案件分流的程序措施,当前我国企业合规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起诉裁量权合理边界模糊不清,必然会给检察官更大的潜在酌定空间。法院通过司法权制约检察裁量权的方式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既契合功能主义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原则的要求,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宪法性原则的践行,同时也满足了法院参与社会治理与犯罪治理的需求。具体而言,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司法审查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在于:
根据我国宪法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定位,检察官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裁量权,法官在诉前无法参与案件的审查活动。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检察权与审判权是相互分立的。这种分立不仅包含检察权与审判权主体的相互分立,也包括检察权与审判权职能与权限的相互分立。分立不仅是使程序本身具备公正性的基本要素,也是使实体最大限度贴近公正的重要保障。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权力制约理论。从发展历史来看,权力制约理论是基于对国家权力的一种不信任态度而产生的,认为国家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以保障公民自由不被侵犯。一般认为,审判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及终局性等特征。而检察权则具有倾向性、主动性与非终局性等特征,但无论审判权还是检察权都属于国家权力。公共权力的诞生势必伴随着公共权力的滥用,不加限制与制约的权力终将走向滥用与腐败的深渊。〔20〕
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与审判权均是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进行追诉与惩罚的重要权力,一旦启动,就会对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我国《宪法》第140条与《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规定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即公检法三部门在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要权力类型,各自专属,但又相互制约,正是在这一制度安排下,检察权和审判权实现了一种相对平衡的稳定状态。〔2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当前应当加快构建系统完备、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加强对立法权、执法权、监察权、司法权的监督,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进行。〔22〕
在分立的前提之下,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还具有相互牵制的功能。检察权可以在审判权不当行使(如作出错误的判决)时,引发重审与再审程序,从而对审判权形成制约。而审判权不仅可以在审判之时对检察机关的请求事项给予实质上的审查,也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对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给予评断与裁判,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即,在检察权与审判权相互分立的原则下,不仅要关注到两权分立的表象,更要关注到两权分立的实质要求,因而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问题上,通过法院的审判权对检察机关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来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并未超出现有法律框架,而是契合了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原则,具有正当性基础。
企业犯罪治理的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合规正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种手段。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引入刑事合规机制来参与社会治理的最新探索,彰显了一种公私合作的新型社会治理理念。而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从来不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情,而是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与协同发力。因此,治理企业犯罪,引导企业加强合规建设也并非检察机关一家之责。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同样具有社会治理与犯罪治理职能。
在推动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方面,作为社会综合治理参与者的法院是责无旁贷且不能缺位的,其也应主动作为、服务大局,为我国企业犯罪治理与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贡献法治力量。同时,刑事激励机制作为合规改革中最重要的一环,法院仅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程序衔接者与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听证参与者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全流程、全方位参与社会治理,无法更好地保障涉企案件众多被害人的权利,还使得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与完整性受损。因此,法院通过对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方式深度参与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中,是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责使命,也是其参与犯罪治理的应有之义。
我国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虽由检察机关力推并主导,官方所发布的相关文件中对法院提及较少,但事实上,法院需要在此次合规改革中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在最高检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中已多次出现法院对检察机关依据合规整改情况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采纳的案例。2023年4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也有相关规定。〔23〕合规不起诉作为合规改革试点中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对涉案企业进行出罪处理,正是对涉案企业作出的最大刑事激励。但同时,也需要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妥当性进行审慎的评判,否则,将可能造成对该起诉的企业未起诉,对不该起诉的企业进行起诉的适用法律不统一的乱象,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而法院是社会治理与犯罪治理的最后一环,不仅需要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进行把关,更需要对涉案企业的犯罪治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来制约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不仅是合乎法理的,也是当下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是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赋予被害人将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使被害人在司法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增强其主体地位以及对案件的参与度,从而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并不理想,很多被害人本身就处于社会弱者地位,难以很好地利用公共资源收集到诉讼所必须的证据资料,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在诉讼中往往以失败告终,但该制度中所显现的以自诉权启动审判权,再以审判权制约起诉权的做法,其实质就是司法审查,由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公诉转自诉制度中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精神对于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数量、规模以及涉及的范围都呈现出扩大的趋势,各国都面临着如何实现打击犯罪的效益最大化问题。〔24〕对于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而言,并非所有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都需要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否则,将会不适当地加大法院的审判负担。然而,由于涉企案件波及面广,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及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同时秉持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初衷,本文主张在有被害人的涉企案件中,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请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被害人的参与能够为法院的判断提供更多信息和视角,如此,不仅保证了司法决策的公正透明,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对暂缓起诉中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作出有效限制,域外各国纷纷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涉案企业已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需经过法院审查批准合规缓起诉协议后,方可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至于缓起诉协议是否需要法官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各国则做法迥异,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模式类型。
美国针对涉及贿赂、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公司犯罪案件创设了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这两种制度。后者赋予检察官近乎独断的权力,使其可以按照自身意愿与涉案企业达成协议,而无需接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官认为涉案企业符合法定条件,则可以使用暂缓起诉协议。该协议会记载有关的犯罪事实,需要取得法官的批准。而对于尚未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官则可以适用不起诉协议。这种协议不需要法官的批准,也一般不需要记录人和犯罪事实,完全由检察官与涉案企业通过协商来达成协议。〔25〕
美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执法裁量权,检察官对涉案企业不仅有严惩或者简惩的选择权,还有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最终决定权。〔26〕在美国,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协议,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和批准,但在实践中这种协议从内容到考验期的确定,再到协议的监督行使和是否起诉的最终决定,几乎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进行执法裁量。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或者批准,经常是形式上的,并不具有实质性的作用。由于法院仅对缓起诉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司法审查,这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极为有限。为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持续不断地发布有关对企业提起刑事指控的指南或者备忘录,为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决定提供行为准则。但即便如此,迄今为止,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仍未强加任何实质性的干预。可以说,美国检察官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通常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27〕
美国的形式司法审查模式能够较好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在提升检察官的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显著成效,提升了司法效率,降低了犯罪治理成本。但其缺陷在于:第一,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仅仅依靠美国司法部的内部文件对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限制,限制力度有限。外部监督的缺失可能导致裁量权的应用不一致,甚至产生裁量权滥用的风险,损伤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第二,检察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加之法院对不起诉及暂缓起诉协议仅进行的形式审查,使得企业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地位不相平等,企业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此种不平等协商可能导致协商结果的合意性要素缺失,进而导致协议的效果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不同于美国的形式司法审查模式,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在企业合规中确立了法院的实质性审查权,并逐渐形成了由法官主导的司法审查模式。在英国,启用暂缓起诉协议的前提是相关部门经侦查确定企业有涉嫌犯罪的行为。英国的检察官需要对被怀疑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做预侦查与侦查。这种调查本身就具有通过调查压力促使涉案企业自我检查,并且自我报告犯罪罪行的作用。在该阶段,如果检察官搜集到满足暂缓起诉协议启动条件的证据及信息,就可以根据英国刑事司法相关证据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衡量是否启用该程序。〔28〕与美国仅需检察机关进行执法裁量即可通过暂缓起诉协议相比,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必须取得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后方能生效,以强化法官在暂缓起诉协议审查中的实质权力。在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时,检察官除了需要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之外,其签订的协议内容还需要接受法官严格的司法审查,由法官判定暂缓起诉协议的签订有效与否。正因如此,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在法官的司法监督下,被滥用的可能性不大。〔29〕
诚然,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在确保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在英国如此严格的司法审查模式下,缓起诉协议需要在法院的审查批准下方可生效,这不仅增加了案件处理的时间和复杂性,该协议的签订也于实体和程序上变得更加繁琐。过于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无形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负担,使其更谨慎地达成缓起诉协议,造成案件处理时效的延迟,又或是干脆怠于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难以得到保障。同时,过高的合规方案审查标准,也挫伤了企业合规的积极性,使其合规整改防治犯罪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综上所述,美国的形式司法审查对于检察机关的暂缓协议并没有应有的约束力,相较之下,英国的实质司法审查模式才是有效制约检察裁量权的明智之举。然而,不同于美国同时允许暂缓起诉协议与不起诉协议制度的存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正式采用“不起诉协议的概念”,即所有的企业犯罪案件都必须由法院司法审查通过后方能开展合规考察,效率极为低下,同样不利于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而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制度设计上与国外的不起诉协议制度近乎相同,附条件不起诉与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较为类似,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即使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在我国也完全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目前无权干涉。然而,实践中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合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扩大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不起诉案件的范围,在制度尚未正式确立之前,适用前提条件不明所导致的检察裁量权滥用问题需要由法院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因此,我国亟需建立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司法审查制度,但却不可完全照搬域外的司法审查制度。倘若按照美国的形式司法审查模式,不对检察裁量权进行实质性的干预,势必会引发裁量权扩张的风险,不利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若完全参照英国模式,对企业不起诉案件进行全方位的实质审查,难免会导致大量单位犯罪不起诉案件涌入法院,不仅过分干预了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还会导致法院工作量的激增,既不利于发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效率价值,也极易影响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积极性。然而,倘若司法审查没有约束力,该制度的建立便如同空中楼阁。故而,我国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学习英国模式,同时结合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仅在被害人向法院申请的前提下,法院方能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此外,为了避免检察机关同涉案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是“纸面合规”,不具有有效性,法院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
未来,在构建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司法审查制度时,应当依据涉案企业可能判处的刑期将合规不起诉明确区分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类型,并分别从主体、对象、程序、结果以及救济等方面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构建。在审查主体上,纵观世界各国,法院具有司法审查主体资格毋庸置疑。以下从审查对象与审查程序等方面展开具体分析。
1.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案件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的过程。顾名思义,该制度针对的是企业犯罪案件,而非纯粹的自然人犯罪案件。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力度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本就较低,实践中亦有不少自然人为了获取更低的刑罚而将自然人犯罪包装成单位犯罪。如今面对如此悬殊的刑罚结果,更应当避免将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纯粹的自然人犯罪中。然而,在最高检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出现“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需要进一步核实”以及最终“对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等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30〕笔者认为不妥。至于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学者已就该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提出了包括系统责任论、代位责任论、组织体责任论等在内的多种理论,为如何判断具体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提供了充分详实的理论依据,故本文在此不作赘述。而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检察机关则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企业的组织结构、行为模式、决策过程等因素,以确定是否应当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
2.涉案企业能否适用合规不起诉
首先,是涉案企业是否可能判处7年以下刑期。从当前的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则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当前各试点检察院对涉罪企业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关于相对不起诉的法律规定,对至多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涉案企业进行不起诉处理的。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中“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作出不起诉决定;〔31〕第二批典型案例中“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检察院经综合评估后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32〕等等。也即,当下我国所进行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都是在原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基础上进行的,是对原有相对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主体与范围上的扩展。然而,对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涉案企业,由于法律并未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外对涉案企业附设一定的义务,导致涉案企业在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顶多只能对其提出检察建议,而不能对其提出合规整改的要求,合规不起诉对涉案企业的功效并不突出,因此,除了对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外,还应当允许对可能判处更高刑罚的涉案企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部分学者提出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10年以上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主张,〔33〕本文认为有待商榷。尽管允许犯重罪的企业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强化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更有效地发挥社会综合治理职能,〔34〕然而,对涉重罪企业作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仅会造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打破,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严重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反而不利于企业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同时,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也未施行许久,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执法能力和执法经验都不尽如人意,此时不宜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过度扩张,而应通过立法对适用的企业犯罪严重程度进行明确规定。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之初,可以允许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案企业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35〕如此,不仅能涵盖大多数企业犯罪案件,让绝大多数自愿接受合规考察的企业有不被定罪的机会,也可避免由于企业犯罪影响较为恶劣,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其次,对重罪案件不起诉是否于公共利益更有利。在国外,法官或检察官判断能否对涉案企业作出缓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36〕2001年,曾是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公司被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妨碍司法罪,给安达信乃至美国经济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37〕这说明,对企业起诉和定罪不仅对涉案企业是一项致命打击,更将严重损害投资者、雇员和无辜第三人等的利益。因此,是否对涉重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进行社会公共利益衡量。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性概念,即使是承认存在公共利益的学者也很难提出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公共利益概念。虽然目前无法精准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但经济秩序作为任何时代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追求的价值,〔38〕企业犯罪中刑事司法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应当基于对市场经济有序性的维护。当然,考虑到公共利益考量的独特性,对其适用时应对范围进行严格限制,〔39〕如对被判处7~10年刑期的涉案企业,在不起诉于公共利益更有利时,法院也可以允许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最后,企业是否曾有类似犯罪历史记录。美国和英国均将“企业是否有类似犯罪历史”纳入了适用暂缓起诉的前提条件中,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制定的《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试行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因同种类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尽管企业只是作为罚金刑承担的主体,但真正实施单位犯罪的是企业的管理者个人,因此企业是否曾有过犯罪记录似乎不应当成为判断企业能否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考量因素。而对于两次以上犯罪的企业,无论先前责任人是否进行更换,其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以及合规整改的困难程度皆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犯罪。若两次犯罪的主要责任人不同,即企业在首次犯罪后已将主要责任人进行更换的前提下又进行了二次犯罪,则不仅表明其内部组织管理存在较大缺陷,同时也表明其预防风险的能力较弱,对此种类型的涉案企业制定并作出合规计划不仅难度大、耗时长,而且很难保证此次出罪达到遏制企业再犯罪的效果,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若两次犯罪的主要责任人相同,企业首次犯罪后未更换主要责任人,企业的再次犯罪则可以我国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为参照。虽然企业未曾有过类似犯罪记录相较于累犯的认定,在条件上似乎宽松许多,但直接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抹去其犯罪标签,在从宽力度上自然也远超缓刑。因此,类比累犯制度将“曾因同种罪名被刑事处罚”的涉案企业排除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对象之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3.合规计划制定有效性审查
所谓“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是指“执法部门在对涉案企业作出是否宽大处理的决定时,对其合规管理体系能否发挥防范、监控和应对违规行为的作用,所采取的评估标准”。〔40〕对于涉案企业而言,是否存在一份有效合规计划,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首要考虑因素。〔41〕当前,企业涉案后获取刑事激励宽大处理的主要方式就是依合规计划进行整改,若合规计划仅停留在纸面合规,难以得到实际执行和落实,涉案企业就无法进行有效整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根本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在司法审查制度中,法院的职责并不仅限于监督和审查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还包括激励企业肩负起社会责任,更好地完成合规整改。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时,对合规计划制定有效性的审查不可或缺。
美国在1991年颁布的《美国组织量刑指南》中提出了合规计划的七大标准,分别是明确的合规标准和程序;高层领导的监督和支持;合规伦理培训;合规监控和审计机制;合规报告机制;合规奖惩机制;定期的合规修订。〔42〕但对于如此复杂繁多的标准,国外学者则是批评不断,有学者认为彻底删除《美国组织量刑指南》中的合规计划,能更有效地实现量刑委员会的目标。有更好的机制来确保那些企业切实努力阻止犯罪活动,无论采用合规计划与否,均不应将合规计划的框架和实施视为重点。〔43〕《指导意见》第11条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评估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刑事合规计划和组织体系。当然,不同规模、不同领域的企业在风险防控上的要求和能力大相径庭,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也不能一成不变。有检察长曾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人座谈会中提到,合规计划须针对不同企业、涉嫌不同犯罪,做到个别化、差异化。〔44〕例如,大型企业的合规应最为规范,标准也最高,为中小企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45〕又如,医药行业当前面临的商业贿赂、垄断等现象就更适合按照具体风险点建立专项合规。因此,法院在对合规有效性进行审查时应当针对企业规模、领域、阶段等的不同建立不同的审查标准。
1.审查启动程序
当前,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多是在原有相对不起诉制度框架下开展的,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大都针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轻罪案件。然而,试点中检察机关亦存在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涉罪企业在经过一段时间合规整改考验期,顺利通过合规考察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做法,且这类案件往往是重罪案件,如第二批典型案例中“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及第四批典型案例中“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46〕而该种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其在形式上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更为相似。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说,相对不起诉原本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不起诉权,法院无权干预,但涉企案件被害人众多,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严重社会问题,因此法院应当在被害人主动提出申请时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当前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仅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适用范围上未进行扩大,检察机关将其适用于企业犯罪的做法已然超越了我国现有法律框架,故法院同样有权对该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就其适用的范围和程序设计的特点而言,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具有突出的优势。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中,虽然在听证程序中存在被害人参与的空间,但被害人参与并非听证程序开启的必要条件。同时,即便被害人参与听证程序,其发表的对案件事实的观点也未必被检察机关吸纳。因此,对于涉案企业不起诉案件,若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进行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其收集犯罪证据的能力极为有限,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的具体犯罪行为。实践中,被害人往往求助于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这样的做法已经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背离。〔47〕因此,对于社会影响力较大、犯罪行为较隐蔽的企业犯罪,法院对被害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降低。一旦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涉企案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便可向人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具体程序可参照公诉转自诉案件,法院在接到被害人申请后,只要被害人叙明审查理由,法院就应当对该合规不起诉决定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其中,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该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期是否符合不起诉的前提条件的审查,合理性审查则主要审查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而为了防止被害人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被害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的一定期限内有权向法院提请,逾期法院不予受理。
2.审查处理与救济程序
若法院审查批准了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即刻生效,涉案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协议中的条款,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规整改从而避免被刑事起诉的附随性后果。若法院不批准不起诉决定,即法院认为该不起诉决定有违合理性和正当性原则,亦应赋予相关主体获得救济的权利。由于针对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本就是为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参与了听证制度后提供的又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具有司法审查制度救济权利的主体应当为涉案企业,即涉案企业若对法院作出的不批准决定不服,应当享有寻求适当救济的权利。
域外各国大都赋予了涉案企业对司法审查结果不服的上诉权,允许其向更高一级的法院申请对该决定的复审。以英国为例,根据英国《2013犯罪与法院法案》,法院应当就不批准暂缓起诉协议声明给出理由,否则检察官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给出理由,〔48〕同时,如果法院拒绝批准缓起诉协议,企业有权基于程序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判断标准的误用对该决定提起上诉。〔49〕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和批准过程复杂且多面,不仅涉及具体法律的适用,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如此赋予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权利,不仅有效保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更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然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涉案企业针对司法审查结果提出上诉的权利,故而,涉案企业可以提请检察机关要求法院对不批准的原因作出解释。若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后因该案件不属于单位犯罪案件或不满足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前提条件等合法性要素而不予批准,检察机关应就该案立即向法院提起公诉。若法院释明不批准缘由为公共利益衡量,合规计划要素缺失等合理性要素,则涉案企业有权要求同检察机关修改或重新拟定合规协议后进行二次审核,若二次审核再次不予批准,则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向法院提起公诉。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亟需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与相互制约。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中发挥主导作用固有其优势,但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以及可能的权力滥用已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共同的忧虑。为避免合规改革成为检察机关一家的独角戏,法院的深度参与不可或缺。在我国建立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司法审查制度,并非对域外暂缓起诉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盲目照搬,而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考量,法官在社会治理与犯罪治理中所承担的重要职能与角色担当,决定了法院不能仅限于作为涉案企业合规的程序衔接者与程序听证者,而是应当成为涉案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者,对检察机关进行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进行把关。如此,方能在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实现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有效控制:在实体层面,着力提高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件的质量,保证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案件都能够经得起历史与时间的考验;在程序层面则着力于打造对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权力外部监督的有效机制,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以及检察机关超出边界范围进行处理的情况,从而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