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 钱 坤
近代以来,科技因其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便利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推崇,使得人们很容易就科技形成的结论达成共识;同时,伴随着核能利用、传染病防治、气候变化等专业性极强的议题引发的公众关注,基于科技共识的公共决策也日益增加。但值得警惕的是,近几十年来,人们在公共决策中对科技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烈,形成了某种对科技的盲信,出现了用科技决策替代公共决策甚至以科技共识替代宪法共识的现象。这种现象混淆了科技决策与公共决策的关系,模糊了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的性质及其界限,在某种意义上忽略了因科学认知的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的非理性所带来的风险。这可能导致因不正确看待科技的发展和应用而损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和人的尊严的现象。
宪法以维护人的尊严为根本宗旨,承载了政治共同体的最高共识,既体现了根本的价值判断,也规定了共识的形成机制。一个政治共同体内的纠纷应该基于宪法共识并通过宪法规定的方式加以协调和解决。基于科技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影响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人们理应在宪法共识下对科技发展予以思考并加以回应: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机制以应对科技的负面影响,维护人的尊严和保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有关科技与宪法关系的一般性问题。
既有研究较为全面地讨论了信息技术、生命技术、人工智能等领域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挑战,涉及人的主体性认同、隐私权保护、结构性失业等诸多方面。(1)代表性作品参见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5);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5);丁晓东:《个人信息保护:原理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1。这些研究对于维护人的尊严、维护宪法秩序的稳定、促进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具体的科技现象和宪法关系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对科技与宪法关系的一般性认识的前提和基础上,否则就很容易陷入具体问题而对方向性的问题缺乏合理认识。本文选择科技与宪法的一般性关系,而不是对某种具体形态的科技与宪法的关系进行探讨,意在为认识和处理具体形态的科技与宪法的关系提供一般性、基础性的见解。其实,对科技与宪法一般关系的讨论并不是新近才开始的。弗里德曼在解释福利国家的演化时,曾在社会与法律变迁的框架下分析科技发展对于国家管制能力的影响。他认为,科技改变了公众的预期,实现了法律文化与法律体制的更新。(2)L.M.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the Welfare State”.In G.Teubner(ed.). 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 Walter de Gruyter,1988,pp.21-25.这自然涉及对宪法架构的理解。而关注科技与经济的理论则较多注意到科技发展与产业革命的关系,前者所促成的工业资本主义本身要求国家活动的扩张与国家形态的改变。(3)贾恩弗朗哥·波齐:《国家:本质、发展与前景》,116-118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现代宪法在20世纪初的转型、社会国理念的发展与社会主义宪法实践的展开,在相当意义上也是在科技与产业革命的推动下发生的。21世纪以来,巴尔金与科尔就宪法与监控性国家的反思也敏锐地把握到了科技与宪法的互动。前者认为,在信息技术条件下,“美国已经发展出一种新的统治形态……这种新型统治形态可称为监视型国家……政府通过监视、数据收集、核对与分析来发现问题,排除潜在危险,统治民众,提供有价值的公共服务”(4)J.M.Balkin.“The Constitution in the National Surveillance State”.Minnesota Law Review,2008,93(1):3.。后者则认为,所谓监视型国家,只不过是计算机代替了传统人类经验观察、处理信息的一种方式,只是信息技术造成的社会变迁的广阔图景中的一个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并不需要结构性的宪法变革。(5)K.S.Kerr.“The National Surveillance State:A Response to Balkin”.Minnesota Law Review,2009,93(6):2180.
本文试图从作为现代社会共识的宪法着手,探讨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的关系。本文论证的主要命题是应将科技共识上升为宪法共识,这包含两层基本含义:从历史演变的角度看,科技价值已经融入宪法价值,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在价值上存在着一致性,这是探讨科技共识走向宪法共识的价值基础和前提;在实践中,宪法共识高于科技共识,应该通过宪法规范科技,并借助于宪法权威在宪法之下发挥科技共识的功能,这也是探讨科技共识走向宪法共识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群人要维系稳定的社会生活,就需要形成以一定的共识为基础的共同体。共识越普遍、深入,共同体秩序就越稳定。在一个共同体内,可能存在若干不同性质和不同层次的共识,不同的共识对群体生活稳定性的影响是不同的,而且共识不是静止和不变的,而是动态和开放的。它们互相影响,互相促进,共同维系着共同体的秩序。因此,探讨各种共识之间的关系,对于理解和维系稳定的共同体秩序及其可持续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从总体上讲,一个国家或者政治共同体的共识体系,除了基于血缘、区域生活的原因自然形成的共识外(6)共同体的类型可以参见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58-92页,商务印书馆,1999。菲尼斯教授则提出四个层次共识,即基于自然科学的认知、基于逻辑、基于人的创造性以及基于共同的行为,从而形成不同层次的共同体。前三者在一定意义上都跟科技有关,而第四个则是基于对共同的善的追求而产生的行动。J.Finnis.Nature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p.136-138.,主要有两大类型,即认知性共识和规范性共识。前者是基于群体生活的共同认知而形成的共识,其中科技共识在现代社会是最具权威性的认知性共识;后者则是基于对规则的认同而形成的共识,宪法共识是规范性共识体系中地位最高、最为根本的共识。
所谓科技共识,就是指人们基于对科技的信任而形成的共识。近现代以来,由于科技的发展和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普遍对科技产生了信任,相对容易就科技结论形成共识,并逐步将其运用于公共决策领域,使其发挥了某种规范功能。从科技共识的形成过程看,首先是在科技界形成共识,然后通过教育、文化、传播等诸多渠道逐步影响到一般公众的认知。其中,科技界就科技问题形成共识是最关键的步骤,其本质上是基于特定方法与范式的科学研究的过程,遵循科学研究活动本身的规律与规则。而将科技界的共识转化为普通人的共识,则是在共同体层面形成科技共识的重要条件,也是科技共识影响公共决策并产生规范影响的必经过程。
人们一般把科学和技术连在一起,统称为“科技”,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要区别的两个概念。从词源上讲,“科学”一词源自拉丁语中的“scientia”,最早是指希腊人运用演绎数学、形式逻辑等方法与思维追求的系统、确定和可靠的知识。我国古代文献中也有与“科学”相关的表述,比如,乾隆五十五年(1790)奉敕编纂的《钦定千叟宴诗》中有一段记述:“欧逻巴州西天西意达里亚……人有医、治、教、道四科学。”(7)《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452册,573页,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不过,这里出现的“科学”用语并非今天“science”意义上的科学。我们今天讲的“科学”一词是日本学者从英文“science”翻译过来的。清末时,“science”曾被译为“格致”,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学者把“science”译为“科学”。康有为首先把日文汉字“科学”直接引入中文。严复在翻译《天演论》和《原富》两本书时,也把“science”译为“科学”。(8)樊洪业:《从“格致”到“科学”》,载《自然辩证法通讯》,1988(3)。但科学的含义却始终包含了极为复杂的面向,从19世纪末开始,科学的概念在中国从无到有,经历了复杂的范式变迁。(9)参见张帆:《近代中国“科学”概念的生成与歧变(1896—19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而在当下对科学概念的日常使用中,作为科学家所从事的工作意义的科学概念,主要是指某种通过一定方法获取知识的活动。(10)吴国盛区分了表示科学家从事的社会事业的科学和表示价值判断的科学,参见吴国盛:《什么是科学》,3页,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它的主要使用场景是自然科学,并从最初的以牛顿力学为标志的近代自然科学向各个领域延展,逐步形成了自然科学体系。
自然科学发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也促进了社会科学的发展。孔德等学者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社会领域,创立了实证主义,并逐步形成了近现代社会科学。马克思也是在近代意义上使用科学一词的,比如他在评述培根的观点时指出:“科学是经验的科学,科学就在于把理性方法运用于感性材料。”(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331页,人民出版社,2009。我们一般把近代以来形成的“science”称为狭义的科学,而把希腊的“scientia”称为广义的科学。(12)科学概念的流变与汉语内部的广义、狭义区分,参见吴国盛:《什么是科学》,21-26页,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含有人类独立思考、不懈追求的自由和理性的人本主义精神,不同点则在于形成知识的方法与过程不同,“scientia”主要运用演绎和形式逻辑的方法,而“science”主要表现为观察、试验直至重复再现的经验归纳的思维方法。在今天的日常语境中,科学还包含更为广泛的意涵,比如不迷信、不盲从、敢于怀疑、逻辑严谨、具备可靠性等。因此,在使用科学这一概念时,需要注意其内在的复杂性:基于归纳的思维方法获得的知识和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与其追求目标的可靠性、确定性要求不完全一致。
与科学一样,“技术”一词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早已出现。比如,在《史记》中有“医方诸食技术之人,焦神极能,为重糈也”的表述,《汉书》中也有“汉兴有仓公,今其技术晻昧”等表述。这些表述中的技术一词主要表达技艺、方术、行业的意思。在当代,技术则被理解为“人类改变或控制其周围环境的手段或活动”,或更具体的“泛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原理而发展形成的各种工艺操作过程、方法器具和技能”。(13)参见雷环捷:《中国“技术”概念的历史演进与当代启示》,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22(10)。它与以追求和发现知识为主要任务的科学不同。科学旨在探究现象背后的原理,提出解释,形成某种一般性的知识。而要将科学的成果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际问题,则需要通过技术的转换。在某种意义上,技术的主要任务并不是产生知识,而是对通过科学获得的知识进行运用,是有目的的运用。(14)对技术的目的性的讨论,参见布莱恩·阿瑟:《技术的本质》,53页,浙江人民出版社,2014。当然,在技术运用的过程中也可发现问题,反向促进人们对抽象理论的思考,从而促进科学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技术并不完全依附于科学,而是有其独立性,同一技术可以因不同的人的目的而运用于不同的领域,从而对人类社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而技术及其自身所必然指向的技术运用,也蕴含着由实验室向运用场景扩散的风险,存在着应用中的不确定性。
所谓宪法共识,是指一个共同体的成员基于对其宪法的认同而形成的共识,既包括在立宪的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也包括在宪法实施中形成的共识。任何一个共同体内都存在着包括道德、法律等多个不同性质或层次的规范,其中宪法共识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最高的规范性共识,是规范性共识体系的核心。
宪法共识在规范性共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构成性要素,法律直接调控共同体成员的行为,而宪法则对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进行调控,具有二阶属性。(15)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载《中外法学》,2021(2)。宪法的最高效力使得宪法共识能够发挥其“最高的规范性共识”的作用,其制度载体就是合宪性审查制度。第二,宪法是人民主权与人权的制度化载体,是公共自主与个人自主实现的机制。(16)关于人民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128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宪法同时规定国家机构与基本权利,体现了政治共同体的自我构成与维系机制,其所表征的共识是关乎政治共同体存续的最根本的共识。第三,宪法是根本价值的稳定机制,具有“稳预期”的重要功能。通过宪法确定在具体的时空背景下存在的价值共识,并将之以作为最高法的方式予以保护,有助于避免无休止的政治争议。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根本制度也体现了这种理念。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通过立宪来建构并维系政治共同体,宪法也是政治共同体形成共识的基本方式。宪法规范虽然能为共同体秩序的形成提供规范基础,但并不能自动转化为现实。唯有共同体的成员认同宪法,形成宪法共识,宪法效力才可能获得实效性的支持(17)关于实效与效力的关系,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80-81页,商务印书馆,2013。,从而真正维系政治共同体。宪法共识越普遍,宪法就越有实效,宪法秩序也就越稳定。因此,在政治与法律实践中,应当尊重宪法规范,建构宪法实施与保障的制度,并最终通过宪法实现整合。
如前所述,科技共识虽然因为科技在现代社会的广泛影响力而具有突出的功能,但其本质上只是认知性共识,其本身只能够回答“是什么”的事实性问题,并不能够解决“应当是什么”的规范性问题。(18)哈贝马斯曾批判科技的意识形态属性及其对政治正当性的消解,参见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61-65页,学林出版社,1999。人们可能基于对科技的信任形成科技共识,甚至可能形成某种专业性、技术性的政治文化,但这不意味着科技共识可以等同于规范性共识,更不能以此来替代宪法共识。只有经过具有宪法正当性的公共决策程序将科技共识纳入公共决策后,科技共识才可能转化为规范性共识并发挥规范的效力。
公共决策是为了解决公共事务中所遇到的问题而存在的,公共决策必须基于宪法共识而做出。如果按照孙中山的说法,政治就是管理众人之事(19)参见孙中山:《三民主义》,64页,九州出版社,2011。,那么公共决策实际上就是政治决策(两者的含义可以是互换的),是政治生活的一种方式和环节。公共决策必须遵循政治生活的基本要求:首先,合法(宪)性的要求。公共决策是政治活动,形成的决策是公共决策权行使的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公共决策是法定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对决策的要求是不同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因此,在最终意义上,公共决策要接受合宪性审查,包括决策的依据、程序、方式、内容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决策结果也必须符合宪法价值,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次,民主性的要求。公共决策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众人之事,对公众的利益进行调整,在终极意义上必须由公众参与决定。我国宪法中的民主具有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内涵,这也意味着公共决策应当在更多的环节保持开放性和透明性,使利益相关的各方都有民主渠道参与到公共治理中来。再次,科学性的要求。这里的科学既包含广义科学话语中的理性、审慎等要求,也包含狭义科学中经验、归纳的手段和方法。总之,公共决策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而科学决策只是公共决策一个方面的要求。尽管科学决策以及更广泛的科技共识是形成公共决策的重要手段,但其主要是发挥事实判断的认知性功能。公共决策需考虑的事项远较事实层面的考量更为复杂,还具有价值协调与利益分配的维度,这些都必须依据以宪法共识为核心的规范性共识做出。科学性只能保证基于特定目标的决策的有效性,但公共决策最终还需具备正当性,必须获得合法性与民主性在规范依据层面的支持。
总之,科技共识不直接等同于宪法共识,不能以科技共识替代宪法共识,但科技共识可以促进和拓展宪法共识。宪法共识高于科技共识,要使科技共识对共同体产生规范功能,就必须将科技共识纳入以宪法共识为核心的规范性共识体系。
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在价值上存在着一致性,特别是近代以来,科技所体现的自由和理性的人本主义精神已经融入了宪法价值,两者之间形成复杂的相互影响。在实践中,既应当在宪法共识下保障、规范科技共识的形成,也应当借助科技共识凝聚宪法共识,进而推动宪法的实施。
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追求,也是宪法与科技发展的共同使命。
首先,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使命,这也是宪法共识的价值基础。在宪法发展的历史上,虽然从最直接的规范内容看,“人的尊严”条款产生于德国基本法,但其实这一理念在思想启蒙运动中就已登上历史舞台。一旦“人是目的”这个命题被提出,以人为本和维护人的尊严就逐步成为全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在近代立宪实践中,人权、自由、平等等价值成为宪法的基本理念,也是人的尊严的时代表达。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人的尊严进一步普遍化和规范化。当下,人的尊严已经成为制定宪法、解释宪法的基本价值动因。随着社会的变迁,除了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与政治自由,各国宪法上规定的大量社会权条款也不断丰富了基本人权的内涵,这体现出人的尊严的价值内涵也在不断发展。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第3款)写进宪法,也体现了中国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范保障。(20)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4)。
其次,维护人的尊严是推动科技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基本动因。无论是广义的科学,还是狭义的科学,都是伴随人本主义精神的高扬而产生的。如前所述,广义的科学“scientia”本身就是希腊人追求自由和理性的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只不过由于主要靠演绎和形式逻辑的方法,“scientia”在一定程度上最终走向了形而上学。而作为近代科学的“science”本身正是人类在经历了中世纪的宗教等级专制制度的黑暗时期后,再次向自由和理性精神的回归,是追求并高扬人的理性与人的价值的思想启蒙运动的产物。当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启蒙运动之所以坚信进步已变得不可阻遏,科学革命自身是主要原因。”(21)戴维·伍顿:《科学的诞生:科学革命新史》,5页,中信出版集团,2018。科技的发展既是启蒙运动与理性精神的结果,也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动力。它强调不从上帝和教条出发,而是从人的理性出发,承认客观世界的存在,并强调通过人自身的观察、实验感知客观世界。科技进步与思想启蒙一起成功地完成了上帝与人之间关系的转换,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在某种意义上,科技发展是确立人的主体性的思维方法的体现,体现了人有意识地运用理性的精神,是建立在对人的理性能力信任的基础上的。
此外,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科技的运用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生产关系的变革,推动了社会进步。在思想意识方面,由于资产阶级逐步登上历史舞台,天赋人权等体现近代立宪主义精神的理念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宗教神权与君主专制统治的正当性逐步为现代民主政治体制所动摇,而强调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原则的宪法制度体现了人的尊严理念的制度化。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科技发展与产业革命深刻形塑了社会生活,创造了高度的物质文明,极大地丰富和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为实现的人的尊严提供了更加坚实的物质条件与基础。
从历史的角度看,宪法共识与科技共识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除分享共同的价值基础外,宪法在吸纳科技共识的同时,也通过学术自由、财产权、科技政策等规范来保障科技发展。
在前启蒙与启蒙时代,科学、宪法与启蒙理性的发展具有某种共时性。16世纪以来,国家的世俗化进程本质上是在启蒙理性支配下政治秩序从宗教秩序中获得解放的过程。(22)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The Rise of the State as a Process of Secularization”.In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Religion,Law,and Democracy:Selected Workings,M.Künkler,and T.Stein(ed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p.152-167.伴随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的理性化程度加深,体现政治生活理性化的宪法也得到了发展。第一次科技革命发生于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中叶。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开始注重对于科技创新的保护并鼓励自由竞争。比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间内的专利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艺的发展”。但科技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贫富差距过大、社会不平等等问题。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第二次科技革命爆发。这一时期,现代宪法逐步登上历史舞台,特别是具有标志意义的《苏俄宪法》与《魏玛宪法》显示了以平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要素。《魏玛宪法》除规定“艺术、科学及其传授,享有自由。国家为其提供保护并参与维护”外,还规定“智力劳动、著作权、发明权与艺术创造权,享受联邦保护和照顾”,关于劳动者权利,也强调“对以维持与改善劳动、职业条件为目的之经济结社自由,无论何人何种职业均予以保障”“劳动者受联邦特别保护”。20世纪下半叶,以核能、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爆发,宪法上就核能利用、环境保护、隐私保护有了更多讨论。(23)韩大元:《当代科技发展的宪法界限》,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5)。针对数据的隐私保护、针对核能利用的宪法保护等问题都在这一时期经由立法与司法实证法化,德国诞生了个人信息自决权与相关数据立法以及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等宪法理论,美国确立了隐私权的宪法地位,开启了公平信息实践,有关信息隐私的相关学说也逐渐兴起。
在我国宪法发展过程中,科技发展的积极意义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两种共识的相互影响也得到了印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从革命时期高度重视知识分子工作,到新中国成立后吹响‘向科学进军’的号角,到改革开放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从进入新世纪深入实施知识创新工程、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不断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到党的十八大后提出创新是第一动力、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科技事业在党和人民事业中始终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战略作用。”(24)习近平:《加快建设科技强国,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载《求是》,2022(9)。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1949年《共同纲领》就规定“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1975年宪法规定要开展“科学实验”,并强调“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等的政治重要性。改革开放后,我国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科技发展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1978年宪法把“科学技术现代化”作为国家目标,提出“国家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加强科学研究,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尽量采用先进技术”。邓小平在1978年3月召开的全国科学大会上指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这是马克思主义历来的观点。”(25)他明确提出“四个现代化,关键是科学技术现代化”(26)《邓小平文选》第2卷,87、86页,人民出版社,1994。。1982年宪法中的相关规范也体现了“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这一共识。我国1982年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其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88年9月,邓小平又根据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和趋势,提出了著名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27)《邓小平文选》第3卷,274页,人民出版社,1993。
新时期以来,党的十九大确立了到2035年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的战略目标,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将科技实力大幅跃升列入2035年的国家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进入创新型国家前列”,建成“科技强国”。(28)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4页,人民出版社,2022。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组建中央科技委员会。加强党中央对科技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这一机构层面的调整也显现了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在实践中相互影响可能的制度构造。
科技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巨大进步,现代科学研究体制的发展,科技运用场景的普遍化,使得科技共识逐步被人们信任和接纳,某种意义上成为认知性共识中最具权威的共识,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公共决策体制。鉴于科技价值与宪法价值的一致性、科技共识对宪法共识形成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促成认知性共识向规范性共识转化,利用科技共识凝聚并促进宪法共识,推动宪法的实施。
在宪法规定的公共决策程序中,应该更加善于吸纳科技共识。比如,在立法与行政决策中,对于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问题,应当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与建议,更加科学合理地进行决策。2015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提出:“大力加强智库建设,以科学咨询支撑科学决策,以科学决策引领科学发展。”2015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了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具体目标和措施。2019年9月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5条,明确提出“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这些重大举措既是推动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也为宪法下的公共决策程序中的科技共识提供了作用空间。但应当指出的是,在纳入科技共识的同时,也应当加强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制度建设,不能将公共决策的科学化导向“技术性政治”,以专家治理代替民主决策。而这落实在法律创制层面,也要求立法机关在创制规范时,建构更加善于吸纳科技共识的体制。比如,在规范类型上适度引入技术标准等规范类型,在权限配置上合理保障规制机关的裁量空间,建构更加灵活、体现学习性与反思性的法律。立法者应当提升自身对科技共识的认知水平,更多运用适于规制风险的规制工具。(29)王贵松:《风险行政与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载《法商研究》,2022(4)。尤其是在涉及宪法共识中的核心部分——基本权利保护的议题时,应遵循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要求,注重对风险的防御与分配,从而使科技共识更好地融入宪法共识,确保宪法共识中的基本权利保护等要求得以有效实现。
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生产关系的变革,也会进而引起法律制度等上层建筑的改变。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追求解放生产力、追求科学技术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宪法,自然要秉持开放包容、鼓励科技创新的基本立场,并在宪法规范体系内实现科技现代化与其他诸多宪法目标的体系协调。总之,科技与宪法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应当利用科技,加强创新,以科技共识促进和丰富宪法共识,促进宪法发展,保障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这是宪法对待科技发展的最基本的态度。
虽然科技和宪法在价值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也可以利用科技共识凝聚和促进宪法共识的形成,但科技共识并不直接等同于宪法共识。可以说,宪法共识高于科技共识,尤其是当科技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和技术的非理性因素时,就需要以宪法规范科技发展,正确发挥科技共识的作用。
良好的宪法秩序除了自身功能性的良好运行外,还应该符合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基本人权、维护民主秩序等实质价值。然而,科技的发展和运用在维护和促进宪法发展的同时,也可能对宪法秩序造成危害和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技对人的隐私的威胁
虽然科技的发展为保障人的尊严提供了更多的技术条件与物质可能,但也给人的隐私与自主造成严重威胁。事实上,现代隐私法本身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技术发展与社会变迁的产物(30)路易斯·D.布兰代斯等:《隐私权》,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摄影、传播技术与媒体的结合迫使人们增强对隐私的保护,确保个人生活的安宁,这促成了隐私法的诞生。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数据技术的发展,为了因应日益发展的公私部门的监控,隐私概念又开始向控制观念延伸,人们开始主张隐私是“个人、集体或组织有权要求其自主决定其信息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及至何种程度与他人交流”(31)丁晓东:《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与行为主义规制》,载《法学家》,2020(1)。。在信息技术更加发达、应用更加广泛的今天,人对隐私信息的了解与隐私状态的掌握越来越依赖于科技手段,尤其是21世纪初第四次科技革命以来,信息技术改变了信息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方式,数据、信息成为经济发展的引擎。在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科技系统的催化与以数字经济为代表的经济系统的利益驱动下,个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呈现出一种“涡轮增压”的态势。(32)托伊布纳用“涡轮增压”来描述系统理性膨胀的现象,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面临的侵害恰如其言。参见贡塔·托伊布纳:《宪法的碎片》,93页,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在这种背景下,对隐私与信息保护的争论再度引发关注。欧盟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从基本权利的高度确认了个人享有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阐述立法背景时,该条例特别提及《欧盟基本人权宪章》第8条规定的“每个人都享有关于其个人的信息保护权”。不断升级的法律制度恰恰凸显了科技发展对于隐私等基本权利的现实威胁。
2.科技将人物化、对象化和工具化的可能
人类发展科技的出发点是使人更好地成为自己的主人,然而,伴随科技的发展,人被物化、对象化的可能也客观存在。人既是社会存在物,也是自然存在物。在科技面前,人的这两种性质很可能被模糊和混淆,从而让人作为自由意志的主体遭受挑战。现代科技本质上遵循自然科学的认知逻辑,当其运用于人时自然也将人看成一个自然的存在,这在克隆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制药等科技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可以说,将人物化在某种意义上是科技必然带来的负面作用,也是人类社会在科技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同时,科技也容易使人对象化,使人与物的界限变得模糊。比如,如果说治疗性的科技应用旨在恢复人类原有的身体机能,但增强型的科技应用就有令人的主体价值遭受质疑的危险,而且两种科技的界限是十分含混的,难以以绝对的客观标准进行区分。此外,科技对现代社会的渗透逐步深入,人对于科技的依赖程度前所未有的加深。比如,在社会生产的关系中,机器的使用既带来了更高效的生产力,但同时也使人变成参与机器生产的一个环节,而且从长远来看,人只是机器暂时未能替代的一个环节,从而模糊了人与机器的区别。马克思就曾指出:“由于推广机器和分工,无产者的劳动已经失去了任何独立的性质,因而对工人也失去了任何吸引力。工人变成了机器的单纯的附属品,要求他做的只是极其简单、极其单调和极容易学会的操作。”(3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38页,人民出版社,2009。这种现象其实早在第一次工业革命时代就已经出现,并且贯穿于整个工业革命过程,而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时代则表现得更为明显。
3.科技发展可能加剧社会不平等
科技发展一方面生产出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另一方面也生产出大量科技产品。前者既有赖于高度发达的科研教育体制,也促使科研教育体制不断变革,使资源的公平配置变得更加重要。比如说,前沿科技的研发往往需要长时间持续的资源投入,这就要求大学或科研机构必须接受更多的国家或社会资本的干预,而这些资源的投入往往是高度集中于少数机构的,很容易形成不均衡的局面。如果教育体制也受到这种情形的影响,则将加剧社会成员获得教育资源的不平等性,使缺乏教育资源的社会成员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就后者而言,大量科技产品的运用本身也对社会成员的科技素养以及应用相关产品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在疫情防控期间,高度依赖数据与智能移动终端的防控措施要求社会成员能够有效利用科技设备,就给缺乏相应能力与资源的社会成员造成了负担;又比如,高性能的互联网产品也要求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在光缆、基站等基础设施薄弱的地区,社会成员接入互联网的能力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并将进一步影响其通过互联网获取资源的能力。因此,科技发展虽然便利了信息流通,在某种意义上打破了知识垄断,但并不天然导向社会公平。在宪法层面考虑科技发展与利用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社会成员公平享有具有基础设施意义的科技产品,能够获得利用基本科技产品的能力,从而让科技成为促进人们生活多样性的有利因素,而不是为社会不平等进一步筑造技术壁垒,加剧社会的不平等。
4.科技对民主秩序的品质造成危害
民主的宪法秩序需要每个公民自主地做出判断并参与政治过程,其中最为关键的公共意志的表达,是由每个公民个体的自由意志与真实意愿共同作用而形成的,而这一切的前提是有效的信息供给。这里姑且不讨论网络攻击等技术手段给选举活动造成的威胁,事实上,当代科技特别是互联网技术对民主秩序的品质也造成严重威胁。相较于早先对互联网科技将极大地促进民主的乐观预期,学者们通过对流量模式、搜索引擎、内容生产等分析发现,网络政治信息仍然为政治精英及其机构所操控(34)参见马修·辛德曼 :《数字民主的迷思》,168-18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而这种操纵较传统的舆论宣传等形式更为隐蔽。比如,剑桥分析公司2018年就涉嫌利用脸书公司(Facebook)的平台收集用户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展开分析为泰德·克鲁兹与唐纳德·特朗普的竞选活动提供帮助。(35)Confessore,Nicholas.“Cambridge Analytica and Facebook:The Scandal and the Fallout so Far”.The New York Times.2018-04-04,https://www.nytimes.com/2018/04/04/us/politics/cambridge-analytica-scandal-fallout.html,访问日期2022-05-25。可以说,科技的广泛运用虽然使民主秩序中的信息公开、公共商谈变得更加便利,但虚假信息的散布、信息的扭曲与操控也变得更加普遍,在本应更加透明、开放的信息空间里也存在着“信息茧房”(36)参见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1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凯斯·桑斯坦:《信息乌托邦:众人如何生产知识》,8页,法律出版社,2008。,政治议程的真实性、有效性与正当性都受到挑战。
1.科学认知内生的不确定性
科学产生的知识或结论的不确定性因素是科技发展必须接受宪法规范的根本原因。无论是当代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作为探索和研究的方法,科学研究过程本质上是一个通过不断试错直至结果能够重复再现,进而其结论才能被接受的过程。因此,这种意义上的科学本质上仍然是经验归纳思维的体现。而归纳思维的本质特点就是其结论具有或然性,因为归纳得到的结论中所包含的信息总是要多于其前提所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归纳思维产生的结论的可靠性是有条件的,即使重复再现次数再多,也只能说明其结论的可靠性越大,但仍然是或然性的。从这个角度讲,科学可以形成一定层次的共识,但由于其本身并不是必然的,因而存在着不确定性风险。可以说,科学与不确定性是伴随和并存的关系,并不存在由科学的绝对性或是客观性而自然而然衍生出的正当性。因此,必须区分科学共识与宪法共识,并为了减少其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尊严可能造成的危害而采取一定的规制措施。
2.科技应用中的非理性因素
科技共识需要接受宪法规范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技术应用中的非理性因素。一方面,近代以来,在科学思维的主导下,科学工作者群体容易获得更多的尊重和权威,拥有越来越多的话语权。此种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当下社会分工与科技共识功能的体现。但不应该忽视的是,科技工作者由于个人认识上的局限性、道德上的不可靠性等因素,也可能产生偏见,尤其是在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情形下,还有可能利用其身份和话语权谋求私利,由此形成的技术非理性将对科技功能产生消极影响。(37)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学术自由关乎“民主胜任”,不能与一般的言论自由的“民主正当”的宪法逻辑混为一谈。这在某种意义上也为从宪法角度克服科技的非理性因素,特别是反思科技工作者不当利用其影响力的行为提供了思路。参见罗伯特·波斯特:《民主、专业知识与学术自由:现代国家的第一修正案理论》,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另一方面,任何科技都具有两面性,在被人们用来改造自然和改善生活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形成发明科技或使用科技的人的个人目的。科技被用来侵犯人的隐私、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产生各种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等,都是人们对科技的利用不当而导致的。宪法上对科技的约束,不仅应当包括对科技发展的约束,还应当包括对科技利用的约束,比如对科技提供者、科技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都要进行约束,才能使科技更好地发挥其维护人的尊严的功能。事实上,法学领域关注科技发展,最直接的动因是科技发展可能对人的尊严带来威胁。早在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就指出,科学发现与技术进步为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这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注意科学技术对人权的负面影响。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利用科学和技术以促进和平并造福人类宣言》也明确要求,所有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利用科学技术来促进并最充分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预防和禁止利用科技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人身尊严。
宪法对科技的规范,实际上就是对科技造福人类功能的保驾护航,只有通过宪法对科技加以规制,保证人类运用科技生活在自由、幸福、有尊严的环境中,才能确保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基于宪法共识对科技的规制是控制科技的异化、稳定社会预期、保障人类尊严的关键。
宪法对科技的规范主要是通过强化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合理界定科学研究自由、科学配置部门监督权限等方式来实现的。这种基于宪法的规制既要考虑到科学研究活动的自由,也要考虑到相关权利与利益的平衡,其为国家所确定的任务是多元且动态的。有学者已经关注到,仅仅从物理风险的角度考虑科技问题,已经不能有效应对科技迅猛发展给当代社会带来的冲击,提出了“科技伦理治理”的概念。学者们注意到,传统的科技治理将问题局限于物理风险,很难全面评估科技发展的社会影响。(38)赵鹏:《科技治理“伦理化”的法律意涵》,载《中外法学》,2022(5)。也有学者认为,科技伦理治理和法理引导有两条主要路径,即推进人类主体权利的保护和推进责任体系的创建。一方面,在科技研发上应遵循透明度原则,确保规制部门能够了解必要信息,可以对科学技术进行验证,并对其应用结果、风险进行预测;另一方面,在科技应用上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原则,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要求有关主体留存必要信息,以保障问责的可操作性。(39)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5)。科技伦理治理的理念并非简单地利用伦理规范来管制科技,这一概念实际上揭示出了科技发展影响的社会伦理的维度。这一维度中所涉及的人的主体性问题,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利益的协调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宪法基于建构、维系共同体的考虑对科技发展的基本要求。2022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明确包含了“尊重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尊重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公平、公正、包容地对待不同社会群体,防止歧视和偏见”等方面的内容(40)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2022-03/20/content_5680105.html,访问日期2022-05-25。,实际上对这个问题做了一定的回应。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以宪法为核心的法体系就为科技发展设置了固定的规则界限,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为基本权利提供动态保护,意味着风险规制措施的可变性,同时法律还要容许这种可变性的存在。”(41)王贵松:《风险行政与基本权利的动态保护》,载《法商研究》,2022(4)。事实上,宪法对科技的规制并不是要限制科技的发展,实践中也很难绝对地划定科技发展的静态边界,但通过科技共识向宪法共识的转换、宪法共识对科技共识的约束,这种动态的规制是可能的。比如,共同体对科学技术应用的影响与后果的认识是需要时间来逐步验证的,对相应影响与后果的规范也需要逐步建立起制度与保障机制。这是一个复杂的认识积累、观念更新、制度调适的过程,对于风险的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认识本身也是共识形成过程的一部分。前文谈到的隐私法的相关发展,特别是隐私权内涵的不断延展以及其作为宪法权利的确立,本身也可以说是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互动的产物。
综上,科技作为认知的手段,原本被认为仅提供客观的知识,只有在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后,才在一定层次和意义上具有了规范性功能,但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因素,必须将其纳入以宪法共识为核心的规范性共识体系,通过宪法对其规范并借助于宪法的权威,才能更有效地发挥科技共识的功能。
现代国家秉持依法治国理念,基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开展公共决策进行国家治理,也通过宪法实现共同体的社会整合,但宪法规范作用的发挥除了需要制定规范、建立制度外,还有赖于宪法共识的形成与维系。而科技共识在当代社会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对于宪法共识的形成有深刻影响。如本文所论,宪法共识与科技共识在价值层面具有某种一致性,具有复杂的互动关系。宪法保障并规范科技共识的形成与作用发挥,科技共识也促进宪法共识的形成,在宪法所确立的公共决策框架内扮演重要角色,但科技共识仍属于认知性共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以宪法共识为代表的规范性共识,加之其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中的非理性,需要纳入宪法共识,接受宪法的规范并借助于宪法的权威,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们需要重视科技的认知功能,以理性态度形成科技共识,有效应对各类风险挑战,但更要重视宪法的规范价值,确保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与保障。唯有如此,才能形成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的良性互动,在宪法共识之下使科技发展造福于人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