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阳友,郭畅
摘要:当事人权益保障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确保了实现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在线诉讼中单一的程序选择权类型难以满足双方当事人需求、证人远程作证提高了质证难度、异步审理稀释了直接言词原则、个人信息保护与庭审公开之间存在张力。应当根据被选择事项性质合理确定选择权类型、加强证人远程作证技术保障、肯定异步审理的价值并明确边界、具体衡量审判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利益。
关键词:民事在线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程序选择权;质证权;个人信息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DOI:10.7535/j.issn.1671-1653.2024.01.007
Examination and Path Explor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es in Civil Online Litigation
KE Yangyou, GUO Chang
(Law School,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2, China)
Abstract: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reflects the parties-centered litigation concept, ensuring the unity of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In online litigation, a single type of procedural selection right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needs of both parties, remote testimony by witnesses increases the difficulty of cross-examination, asynchronous trials dilute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speech, and there is tension betwee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court hearing openness. The type of selection right should be reasonably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selected matter, the technical assurance of remote witnesses testimony should be strengthened, the value of asynchronous trial should be affirmed and its boundaries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the value and interests of trial openness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should be specifically measured.
Keywords:civil online litigati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right of procedural selection; right of cross-examin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一、引言
在線诉讼作为一种在信息技术催生下区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诉讼模式,它并不是简单的线下诉讼的电子化,而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的一次重构,将深刻影响传统司法理念、司法行为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在当前我国信息化战略指引以及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应对“诉讼爆炸”[1](P238-246)与“案多人少”的压力,在线诉讼作为提质增效的重要手段被进一步嵌入纠纷解决的体制机制中去,并日渐凸显其重要价值。从2018年9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在线诉讼模式搭建了初步框架,到2021年8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为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再到2021年12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在线民事诉讼纳入其中,确认了其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规范日趋完善。近年来,学界对在线诉讼相关理论研究的热度十分高涨,学者们或从比较法的视角探求域外可资借鉴的经验,或从宏观的视角思考在线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适用路径,或从实践层面考察在线诉讼的运行现状及困境。但很少有学者对当事人在在线诉讼中的权益保障进行审视和思考,而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角色,是整个在线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是在线诉讼模式构建与发展始终绕不开的关键点所在。本文从当事人权益保障为视角出发,探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关键点和薄弱点,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二、 民事在线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缘由探寻
民事在线诉讼改变了民事诉讼形态,重新诠释了现代民事诉讼,可能是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2],而无论制度如何变革,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地位始终不变。当事人权益保障既是在线诉讼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其在做价值衡量时的标尺,唯有将当事人权益保障置于在线诉讼重要地位,才能实现在线诉讼的根本目的。
(一) 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要求注重当事人权益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作为前进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的“五个重大原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指出:“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确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始终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把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基本导向。”可见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是服务人民群众。民事在线诉讼中的“人民群众”实际上即为民事在线诉讼的当事人,以“人民为中心”就是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满足当事人需求、保障当事人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避免其沦为审判权的客体和附庸。
具体到民事在线诉讼中,主要表现为:第一,在线民事诉讼的适用要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正当性基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贯穿于全过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第二,在线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流程设计、平台搭建应当注重当事人的体验,切实有助于当事人听审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益的有效实现。
(二) 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的底线统一于当事人权益保障
在线诉讼使法院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场域从线下法庭转移到了线上网络平台,这极大地改变了诉讼功能的实现形式,冲击了傳统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在传统诉讼中,程序公正被认为是最高的价值追求,诉讼效益位居其后,但是在在线诉讼中逐渐出现了诉讼效益优先的倾向并日趋深化[3](P114)。在线诉讼通过减少诉讼主体所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而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张力,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往往会导致程序保障的减损,而对程序保障的加强又会限制诉讼效益的实现。例如在线诉讼中证人远程作证,在便利当事人、降低出庭成本的同时,存在质证效果差、影响当事人质证权行使的问题。因此,在在线诉讼中如何调和诉讼效益和程序公正二者的关系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其实程序公正应当是诉讼效益优先的最低底线,追求诉讼效益的同时应当确保对程序公正最低限度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当程序公正得到否定评价时,在线诉讼的根基将会被动摇,诉讼效益的追求也只是无源之水。因此,把握好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障这个底线,才能在追求诉讼效益时不致丧失程序公正,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统一。
三、 民事在线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现状检视
在线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的全流程再造,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具有全面性和利弊兼具性,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在线诉讼中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现状进行检视,从不同角度着眼,找出其对当事人权益产生的负向影响,明确其问题所在。
(一)程序适用的前提——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检视
程序选择权是从处分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处分程序和相关程序性事项的一项权利[4](P569) 。《在线诉讼规则》对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涉及诉讼全过程,包括选择是否适用在线诉讼、选择申请线上线下转换、选择适用电子送达、选择适用异步审理等。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既是适用在线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推动在线民事诉讼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在线诉讼规则》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留下了充足空间,但仍有一些缺陷需要完善,下文将就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1.单一的选择权类型难以满足双方当事人需求
根据程序选择权的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程序选择权分为单方选择权以及合意选择权两种类型。单方选择权是经一方当事人做出选择即可发生程序法上的效果,如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合意选择权则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选择合意,方可发生程序法上的效果,如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等[5](P84)。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四条的规定,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在线诉讼规则》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适用在线诉讼的选择权类型是单方选择权,只需要一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对该当事人发生程序效果。而例外情况是关于异步审理机制的选择,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对特定案件适用该机制。
这种单方选择权行使的效果表现在在线诉讼程序中即“单边在线”,在电子送达等仅涉及个人程序利益时尚属合理,可以给当事人留下较为宽松的权利处分空间。但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具有交互性,一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效果往往会波及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在线诉讼规则》的制度设计,同意适用的一方进行线上诉讼行为,不同意适用的一方进行线下诉讼行为,这种“双轨制”的诉讼方式不仅需要法院通过电子扫描、副本打印等中间环节衔接线下与线上诉讼,徒增法院工作负担,而且还不具可操作性,容易带来诉讼程序的混乱和延宕,甚至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尤其在开庭审理时,适用线下诉讼的一方面对的只能是对方冰冷的屏幕以及诸多电子化的诉讼证据,而这种异空间性和非直观性的方式,往往是部分当事人不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原因所在。此种制度设计,虽然在形式上尊重了当事人的线下诉讼选择权,但实质上仍是将线上诉讼的效果强加给了该当事人。反之,线上诉讼的一方也会因为迁就适应另一方的线下诉讼行为,使原本进行在线诉讼时应享受的高效和便捷大打折扣。这种单方选择模式的安排体现了当前过渡时期意图促进和推广在线诉讼的目的,但因为其缺乏实操性和存在对当事人利益贬损的嫌疑,此种安排并非长久之计。
那么如果适用合意程序选择权是否完全合理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采用合意程序选择权时,只有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才能适用在线诉讼,此种设计虽然保障了个案诉讼方式的一致性,但阻碍了有意适用在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信息技术接近正义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单方选择权还是合意选择权,如果仅仅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问题,效果可能并不能尽如人意,而应根据被选择事项的性质分情况讨论。
2.法院程序裁量权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弱化
《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在线庭审。由此观之,在线庭审的同意规则明显与《在线诉讼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在线诉讼的同意规则不同,即在线诉讼要求当事人正面同意才可适用,而在线开庭要求当事人反面表示不同意才不得适用。这种同意规则会出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偏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就开庭方式协商一致,法院也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以视听传输等方式开庭的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即可适用。在此,当事人对开庭方式的选择权实为合意选择权[6](P135-136),双方均可对采用视听传输等线上方式开庭行使“一票否决权”。反观《在线诉讼规则》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开庭时,只有提出正当理由且经过法院审查后才可以否定适用,当事人“一票否决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给其附加了行使条件,与《民诉法解释》中不附条件的“一票否决权”产生了偏离。
第二,容易出现法院强制适用的倾向。原则上,广义的在线诉讼包括整个诉讼进程,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全过程适用在线诉讼,也可以选择部分环节适用、部分环节不适用。而在线庭审是整个诉讼程序中对公正性要求最高、标准最严格的环节,应当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和权利保障,更为谨慎地决定适用何种方式开展,但是《在线诉讼规则》却通过反面不同意的适用规则,无形中增加了适用在线庭审的可能性、阻碍了当事人选择部分环节不适用在线诉讼权利的行使。一方面,通过增加当事人的义务提高否定适用的门槛,若当事人起初选择适用全流程在线诉讼,则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可以申请撤回在线庭审的概括同意。另一方面,法院程序争议的裁决权较大且没有明确标准,容易出现法院为适用在线庭审而设置更为严格的异议裁决标准,而变相强制当事人适用的情形,因此这种规范设计很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除了当事人在选择是否同意适用在线庭审时需要由法院审查外,当事人因反悔而撤回对相应环节的适用时,也需要法院审查是否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形,一方当事人要求他方转为线下参与诉讼时,仍然需要经过法院审查是否有转换的必要,此时的法院可能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五条“以证人需要现场作证、需要进行线下举证质证”的“等”外情形为由,同意线下一方的申请,“强制”选择线上诉讼的一方回到线下诉讼,这种做法无疑妨碍了线上一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实现。由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在无形之中便受到了法院程序裁决权的牵制,由之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法院程序指挥权”的模式逐渐向“当事人程序申请权 + 法院程序裁决权”的模式转变[7](P155)。法院主导和控制在线诉讼的倾向进一步加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一步削弱。
(二)庭审质量的关键——当事人质证权保障检视
庭审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中心环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而在线庭审又是民事诉讼中最具革命性的改变[8](P17)。它将民事行为主体交流的场域从线下转移到了线上,从同时空性转向了异时空性,使得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行为的方式发生了变革,从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权利。而举证与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中心环节,通过对证据资料的质疑與答复,双方当事人在“攻击”与“防御”之间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是保证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质证的充分与否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决定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
1.证人远程作证提高了质证难度
在在线庭审的情境下,传统的线下作证转换为线上的远程作证,证人作证方式的创新与变革也带来了行为效果的变化。证人远程作证便利了证人,降低了证人作证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证人出庭难的顽疾[9](P180),同时可以避免因证人出庭难而不得不采取传闻证据的处境。但空间的“隔离”,交流方式的变化势必会使远程作证同传统线下出庭作证的效果并不完全等同,进而影响到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
第一,远程作证降低了证言的真实性。庭审对质以事实亲历者“面对面”为显著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互相对质要比一般询问更能防止证人的不实陈述[10](P3)。当事人与证人之间“面对面”的激烈对质,在气场上会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制,同时法官与证人的直接接触,法袍与法槌的威严象征会产生审判场域剧场化的效果,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施加心理压迫感,在此种氛围下,证人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会降低。但是在远程作证的过程中这种效果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减,法官、当事人及证人之间由于具有了物理空间上的“隔绝”,可能导致法官的权威无法直接辐射到证人,证人陈述的环境较之法庭而言更为随意,不具有严肃性和庄严性,庭审的剧场效果被淡化。在此环境下证人陈述的随意性加大,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在“物理隔绝”中,法官对证人的行为和所处环境的掌控力降低,可能出现证人在法官不知情的情况下旁听庭审、在他人指挥甚至是控制下提供证言等违背“隔离作证”规则的情形,进而导致虚假证言的可能性提高,从而影响作证的质量,增加质证的难度。
第二,远程作证削减了当事人质证能力。在庭审中,法官有时可通过当事人在庭审现场所表现出的神色、呼吸以及某些细节性的动作等情态来揣摩当事人的心理,从而形成心证,即情态证据的利用。当事人同样也可以通过对情态证据的观察,注意证人的细微情态变化,发现证言的疑点,并以此向其发起质询。而在远程作证中,当事人面对冰冷的屏幕所感受和观察到的证人的状态和神情,与证人在同一场域下感受到的效果完全不同,线上质证的方式对情态证据产生了过滤效果,屏幕截取画面的有限性限制了当事人全方位观察证人的可能性,缺失了对“情绪资源”[11](P101)的挖掘,使当事人试图通过观察证人细微情态变化来作出判断的疑点发现方式的适用受到了阻碍,从而导致当事人质证能力的弱化。
2.异步审理稀释了直接言词原则
《在线诉讼规则》首次明确了异步审理机制,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这种方式发生在错时隔空的背景下,不仅能给当事人参与诉讼更大的自由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异步审理中,质证方式也随之转变为“异步质证”,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登录诉讼平台,将证据和质证意见上传入平台,开庭后不受法院规定具体某个时间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以交互的方式在平台完成各个诉讼环节,这种异步质证将原本连贯的庭审过程切割为若干阶段,将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横向激烈对抗转变为纵向的若干事务的流程化处理,使其具有了非同步性、离散性和非言词性的特点[12](P80),对当事人质证权产生了直接影响。
第一,异步审理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消解。直接言词原则作为诉讼法基本原则,主要强调法官的亲历性、证据的原始性、辩论的口头性[13](P92)。直接言词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在于实体上发现真实,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以此来实现程序公正[14](P465)。异步审理省略了在特定场域集中口头辩论的环节,法官与当事人无法进行实时的直接接触[15](P96)。法官往往不会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调查,其心证形成的过程主要是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基础之上,而非当事人口头争辩基础之上。证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上传在系统的电子材料。而异步审理的这种特点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了间接审理的特质[16](P167),这种间接审理的方式明显是与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相违背的。同时,虽然《在线诉讼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录制视频上传至诉讼平台,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之间主要还是通过语音、文字记录和文档的形式开展信息交流活动[17],这种交流的方式显然突出了文字性的特征而削弱了口头性的特征,类似于一种书面审理方式[18](P122),这更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消解。
第二,异步质证缺乏对抗的紧迫性,造成不实陈述的可能性增加。通常来说,质证权的行使通过“面对面的对质”和“互动性沟通”两种基本形式[19](P653),而不管采取哪种形式,确保质证实现最佳效果的途径是当事人与证人之间进行面对面实时质询与回应。如果诉讼程序断续进行,存在时间间隔,当事人在对证人证言提出质证意见之后,证人会有充足的时间精心组织语言和思考应对策略,缺乏了对抗的紧迫性[20](P58)。通常情况下未经充分思考衡量的下意识地回答更具真实性,而这种异步质證与当面质证情形下证人回应的真实性效果相差较大,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的质证难度。
3.电子化证据增加了质证负担
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化证据是指当事人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做电子化处理后的一种证据表现形式。实物证据电子化往往会因形式真实性而影响其证据能力,即因不符合原件证据规则的要求而减损其证据能力[21](P41) 。《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三条赋予了其“拟制原件”的法律效力,这解决了因电子化证据不满足形式真实性的条件而减损其证据能力的问题。但是这种“拟制原件”的效力是附条件的,需要经过审核和质证,确保其具备形式真实性。其中就需要当事人就电子化证据的完整性、清晰性、一致性等形式真实性进行质证,并在提出异议时具体阐述存在哪些问题或瑕疵,这既是赋予当事人对电子化证据形式真实性核查的质证权,同时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质证的内容,即除了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进行质证外,还需对证据形式进行核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质证负担。
(三)发展的新难题——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检视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个人信息在在线诉讼中会通过各种载体流动传输,法院成了个人信息的处理者,而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却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对个人信息的掌控,这加大了个人信息受损的可能性。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基础所构建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匹配在线诉讼[22](P134),因此如何保护好个人信息以避免新的纠纷出现,如何平衡好保护个人信息与实现在线诉讼价值的关系是对在线诉讼发展提出的新难题,应当予以重视。
1.个人信息权益保障问题深嵌于在线诉讼全流程
在在线诉讼全流程线上操作的环境下,个人信息会借由相关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公开庭审、辩论、质证等诉讼活动中被使用或公开。在个人身份识别认证中,为确保诉讼主体的真实性,当事人需要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例如上传身份证进行实名注册,有些互联网法院还嵌入了人脸识别系统,可以关联公安机关的数据库,利用软件进行自动身份认证[23](P56)。法院在身份认证中收集的个人信息既包括姓名、职业等非敏感个人信息,又有身份证号码、人脸面部特征、指纹等敏感个人信息。有些法院在收集信息时还会出现过度收集的情况,如在通过身份证等信息已经可以确定身份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通过人脸识别、指纹录入等方式认证,违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禁止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要求。而电子证据材料中同样承载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会随着证据交换等诉讼行为在诉讼主体之间流动传输,未经加密的证据材料在此过程中很可能被非法查看、恶意篡改侵犯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2.个人信息保护与庭审公开之间的张力
在公开庭审的过程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时,证据材料中包含的个人信息会随着公开庭审而向社会公之于众,这些信息一旦公开,任何不特定主体都有可能实施使用、储存等处理行为,这些行为会脱离个人信息主体的掌控。《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公开的规则,即只有经过个人单独确认同意,信息处理者才可以公开个人信息[24](P68-69)。但是在线诉讼中承载着个人信息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数量繁多,如果需要当事人一一确认,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及诉讼效率的降低;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信息公开则公开审判只能落空。这就引发了审判公开原则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四、 民事在线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路径探索
基于上述分析,目前我国民事在线诉讼制度对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负向影响凸显,而消弭这些负向影响的制度与技术保障尚处缺位状态,在线诉讼积极价值与负向影响之间如何进行衡量取舍的规则与标准也尚需审慎把握,因此探索一条适用于在线诉讼中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路径尤为重要。
(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的路径
1.根据被选择事项性质合理确定选择权类型
上文所述,无论是单方程序选择权还是合意程序选择权,如果“一刀切”地适用于每个诉讼行为和每个诉讼阶段中都不会带来理想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所完成的是程序性的事项,其对诉讼效益的追求比较高,例如起诉、受理、证据交换、撤诉和送达。对于这类行为,单方诉讼行为并不会对对方的诉讼行为产生根本和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可以允许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单方意思实施在线诉讼行为。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追求在线诉讼效益价值的目的,又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上的侵害。而对于那些具有交互性特点的诉讼行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对方的权利行使,这类行为对实质正义的要求更高,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多种诉讼权利的实现效果、案件真相的查明以及法官心证的形成,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例如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才可以适用在线诉讼,只要一方提出不同意适用,则不得适用。
2.平衡好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法院程序裁决权之间的关系
在线诉讼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交往方式的构建,其必然涉及权利与权力的互动[25](P122)。有观点认为,在明确了互联网庭审与线下庭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运用何种方式审理案件的决定权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行使,诉讼参与人对此并不享有决定权[26]。但目前受限于技术尚未充分健全且未发展均衡,在线诉讼的权利保障机制尚不能与线下诉讼完全等同,因为线上开庭审理的诉讼行为无法与线下诉讼行为对应,在不能对应的情形下就无法实现真正的等效性[27](P114),这就可能带来对当事人权益的减损。在当前情势下,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此消解因为技术与规范的不完善所带来利益减损,也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减少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结果的不满。
在现阶段,法院的程序裁决权应当保持适度的克制,给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留出充足的空间。首先,不与民事訴讼法司法解释相冲突。《民诉法解释》赋予当事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适用在线开庭的“一票否决权”,则《在线诉讼规则》应当予以遵循,不得为当事人另行附加行使权利的条件。其次,约束法院程序裁量权。在当前当事人程序异议机制与法院程序裁决机制尚未充分健全且发展均衡的背景下,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选择或程序转换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严格依据《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的事由,尽量减少“等”外事由的适用。再次,《在线诉讼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程序裁决意见的异议权。法院应对自己作出的意见说明理由,增强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认同感和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最后,法院的程序裁决权应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程序选择权。比如,应当限制当事人因单纯反悔而转换为线下诉讼的权利,避免当事人为了拖延程序而恶意行使权利[28](P176)。法院若发现不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共同选择在线诉讼,法院也要基于发现案件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性,审慎裁量适宜的诉讼方式。
(二)当事人质证权保障的路径
1.加强证人远程作证技术保障
证人远程作证言词真实性的问题,源于在线庭审空间上的离散性带来的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控制能力弱化,也源于法庭剧场化效应、法官威严性展现不足,为解决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对庭审环境进行技术补强,增强庭审的仪式感和剧场化效应。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设的“虚拟法庭舱”电子诉讼平台[29](P159),将法官的视频背景虚拟成带有国徽、电子法槌等具有法庭特征的背景,提升庭审的仪式感与权威性,营造出严肃的氛围,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降低证人作不实证词的概率。
第二,强化第三主体的协助、监督义务。法官可以指定证人在线作证的场所,比如,证人所在地的法院、司法所、居委会、村委会等具备在线诉讼条件的场所,并请相关人员对其进行监督,保证其作证环境的隔离性,不受其他人员暗示和指挥[30](P163)。
第三,落实证人出具保证书义务。可以要求证人大声宣读保证书内容以增强其责任感,减少恣意性。对故意作伪证的证人,采取信用惩戒制裁措施,以起到威慑的效果,以此来保障远程质证中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而使当事人质证难度降低。
第四,在技术层面加强硬件开发。情态证据具有瞬时性,当事人能否快速清晰完整地捕捉到证人的情态,极大程度上取决于画面的流畅程度和清晰程度,这就需要加强硬件开发,确保信息传输的流畅度、清晰度和同步性。
2.肯定异步审理的价值并明确边界
异步审理固然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消解,但这种消解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合理性。首先,《在线诉讼规则》通过设置限定性条件来补充其程序的正当性,异步审理被限定在当事人对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案件中,且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直接言词原则最大的优势是以法官亲历、最佳证据、口头辩论来保障案件真实的发掘。当当事人面对事实清楚的案件,选择在法院的释明后放弃其部分程序利益,追求诉讼经济时,发现真实便不再是首要目标,直接言词原则的优势反而退居其次,间接审理具有比直接审理更大的诉讼效益[16](P168)。其次,异步审理中的诉讼主体之间互动的时间差虽然为当事人和证人提前编排作不实陈述留下了空间,但也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整诉讼策略、充分准备提供了条件,使质证与辩论能呈现出更好的效果,避免传统诉讼中因当事人准备不充分或过于紧张造成质证效果差的情形。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诉讼突袭,为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提供了空间[31](P124)。
异步审理适用与否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在个案中直接言词原则并非始终是首要选择。但无论如何选择,都应该明确边界,守住底线,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当事人做出选择适用的前提是法院充分履行其释明义务,告知行为后果;诉讼行为应严格按照上传视频的方式进行,以保留其言词辩论的外观和察言观色的空间。
3.重视并保障对电子化证据形式真实性的质证权
电子化证据的适用给当事人增加了质证的负担,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未尝不是一种赋权。在电子化证据中,通过牺牲查看证据的原始形式来实现高效便捷的诉讼效益,而法律又对这种牺牲予以了弥补,即赋予了当事人对电子化证据形式真实性质证的权利。因此,在审核电子化证据与原件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形式真实性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当事人对该内容的质证权,不能因为电子化证据本身“拟制原件”的法律效果和法院的核实工作,而剥夺了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在行使此项质证权时法院应当给予保障与支持,可以采用“听证式审核”的方式,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参与,结合当事人意见对电子化证据展开审核[21](P46)。这种方式既可以避免由法官自行依职权审核并决定的“查阅式审核”带来的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机会的弊端,又能使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推动下充分行使质证权,避免因能力和知识所限难以行使质证权,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质证负担。
(三) 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保障的路径
1.细化个人信息保障措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确立了以告知同意原则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32](P31),同时规定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中的告知义务。法院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让当事人能够知悉收集个人信息的内容和用途。对于收集信息的限度应当予以限制,遵循比例原则,即仅收集满足信息收集用途和目的的最少个人信息,避免不当扩大收集范围。对于承载个人信息的电子化证据材料,建议完善区块链技术,利用去中心化的交易账簿、区块链固定证据,避免被篡改和窃取,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对于面部特征、指纹等敏感个人信息,因其事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需要特别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对此分别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则,即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基础仅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要件。因此在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应当通过单独的页面或弹窗进行提醒,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以此获得正当性基础。
2.具体衡量审判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利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公开的单独同意规则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造成了阻碍,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基础所构建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匹配在线诉讼,要在公开审判价值与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之间取得平衡并非易事。我们认为,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保障司法社会监督、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举措,在个人信息价值利益与审判公开价值利益之间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审判公开价值利益。应当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增加个人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之中,个人信息的公开不适用个人单独同意规则,以此来确保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但此种方式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了减损,需要通过赋权或其他方式进行弥补,例如可以在庭审开始时集中审查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此环节不予公开,确保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信息不被公开。同时加大打击连续多次进入在线庭审现场恶意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为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外部支撑。而且公开审判价值并非总是高于个人信息价值,如涉及个人隐私时仍需依照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则,即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公开审判,以此来保护此类个人信息。
五、结语
《在线诉讼规则》虽然赋予了在线诉讼同线下诉讼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基于在线诉讼行为的特殊性,受限于技术手段尚未完善、制度建设尚未健全,某些在线诉讼行为并不能完全与线下诉讼行为对应,在线诉讼的权益保障效果尚不能与线下诉讼完全等同,往往会存在以减损当事人权益为代价去实现在线诉讼某些价值目标的情形。在此背景下,应当审慎进行利弊衡量,若在线诉讼可能造成当事人权益减损,在利弊衡量后仍予以适用,则应通过相应赋权机制、程序异议机制、外部保障机制等予以补救,使之符合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在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在线诉讼的发展已成不可逆转之势,在发展的初期,当事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暂时的减损,但并未根本损害,我们应当给予寬容与耐心,在严把底线的基础上,期待通过技术升级与制度完善实现修补和全新意义的权益保障。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18(4).
[2]张卫平,曹云吉.民事诉讼法学:聚焦基础理论关注司法实践新发展[N].检察日报,2020-01-05(03).
[3]陈锦波.论信息技术对传统诉讼的结构性重塑——从电子诉讼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切入[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3).
[4]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M].台北: 三民书局,1993.
[5]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2007(6).
[6]曾子容.论电子诉讼程序选择权[J].司法改革论评,2019(1).
[7]曹建军.民事诉讼电子化的目标与路线[J].法治研究,2022(3).
[8]张卫平.民事诉讼智能化:挑战与法律应对[J].法商研究,2021(4).
[9]高翔.民事电子诉讼规则构建论[J].比较法研究,2020(3).
[10]龙宗智,关依琴.刑事庭审对质程序新论[J].政治与法律,2020(10).
[11]肖建国,丁金钰.论我国在线“斯图加特模式”的建构——以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为对象的研究[J].法律适用,2020(15).
[12]谢登科,赵航.论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异步审理”模式[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
[13]郝晶晶.互联网法院的程序法困境及出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1).
[14]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5]刘鹏飞.电子诉讼庭审中心主义的程序实现——以借鉴和反思淘宝ODR经验为视角[J].社会科学,2021(5).
[16]陶杨,付梦伟.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与协调[J].法律适用,2021(6).
[17]上海高院.“隔空+错时”异步审理,效果如何?他们使用后这样说[EB /OL].[2022-04-07].https://mp.weixin.qq.com/s/2ZrM8oT6uODRepfFL3J1ag.
[18]林洋.互联网异步审理方式的法理思辨及规则建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4).
[19]张中.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及其实现状况——以北京市为调查对象[J].证据科学,2019(6).
[20]段厚省.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J].政法论丛,2022(3).
[21]谢登科.在线诉讼电子化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规则适用[J].地方立法研究,2022(4).
[22]谢登科.论在线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1).
[23]侯猛.互联网技术对司法的影响——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分析样本[J].法律适用,2018(1).
[24]刘新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解读与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25]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J].政法论坛,2019(5).
[26]高鸿.互联网庭审的功能和规则构建[N].人民法院报,2020-03-05(08).
[27]张卫平.在线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基本框架与思路[J].法学评论,2022(2).
[28]杨焘.論民事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视角[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
[29]邓恒,王伟.互联网司法研究:探索、践行与发展——基于考察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研究进路[J].中国应用法学,2020(5).
[30]谢登科.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场域变革与制度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1).
[31]段厚省.远程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以交往行为理论为视角[J].政法论丛,2020(2).
[32]冯健鹏.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告知同意原则的法理阐释与规范建构[J].法治研究,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