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惩罚性赔偿与罚金之司法适用关系研究

2024-04-10 00:53余紫茵
南方论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罚金

余紫茵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广东广州 516000)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报复性赔偿或示范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1993 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这一制度,并于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中也确立了这一制度,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更是进一步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这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一般而言,在传统的法律责任承担理论中,公法责任的功能在于惩戒和制裁犯罪分子,私法责任则履行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二者可以并行不悖,一般不发生竞合问题;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也具有制裁和惩罚的功能,且与刑事罚金皆为金钱责任,因而,在同一行为同时构成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并同时被判处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时,二者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就会成为一大问题。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解决方式,分别是“同时适用”“择一适用”或“两者互为补充”[2],但是这几种处理方法都会引发一个共同的问题,即惩罚性赔偿金能否与刑事罚金相互折抵?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存在多种观点,本文将通过梳理这些观点,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归属以及民法和刑法的相关原则出发,试图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二、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司法适用关系之论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二者的司法适用关系,学界和司法实践目前主要存在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相互抵扣“肯定说”“否定说”和“强化罚金替代惩罚性赔偿说”三种观点。

(一)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相抵之“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应当相互抵扣的主要理由在于两者具有同质性,即“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还有行政罚款一样,都有惩罚贪利性违法行为之属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当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发生竞合时,行政机关若是已经对当事人施以行政罚款的处罚,该行政罚款应当与刑事罚金相折抵。基于此,部分学者认为,当惩罚性赔偿、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任意两者发生竞合时,都应支持相互抵扣的观点。具体做法为:对于性质相同的金钱罚,较轻的处罚在较重的处罚中折抵[4]。

“肯定说”的观点还认为,假设两者不可相互折抵,那么在二者竞合适用的场景中,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畸轻或畸重的现象。因为在司法机关分别厘定这两种责任的过程中,“相互折抵”已经是两者的固有之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减轻;但是两者不可折抵,分别按照各自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评价适用时,惩罚结果可能会畸重;而且,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并且评价的手段还具有同质性的情况下,是法律规范衔接失当的表现[5]。

除了上述理由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也持“肯定说”的观点。例如:在(2017)粤01民初38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该案是由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考虑到广大善良的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一包食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且截至该案裁判作出之时也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再加上各个消费者的诉讼时效不完全相同且难以确定等因素,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金直接上缴国库的做法更为妥当,如此一来,案涉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在事实上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类似,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的处理原则裁断,即两被告应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与其被判处的罚金相互抵扣。类似的观点还体现在(2019)粤0103 刑初600 号等案件中。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在公益诉讼中,部分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已经发生转化,其对私益的救济功能就会被弱化甚至没有,此时,应当参照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的规则来处理。

(二)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相抵之“否定说”

与肯定说不同的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是不可以相互抵扣的。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也具备了惩罚与制裁功能,但是它实质上是为了弥补刑法在维护公共利益上的缺失而授予私主体的一种惩罚的特权,同时也符合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报应需求[6]。归根结底,它仍旧是一种私法责任,因而与公法性质的法律责任是无法相抵的,只能合并适用。

这种观点也引发了部分学者对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质疑,对此,持“否定说”的学者给出的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针对的是禁止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施加第二次刑事处罚;而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与刑事处罚的惩罚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共同存在于一个案件中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7]。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持“否定说”观点的案例,例如:在(2018)渝05 民初4013 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行政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方式,罚金则属于刑罚的方法,二者均与该案中的民事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因此,被告人承担了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也不能免除其向遭受侵害的消费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所承担的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可见,该案法院所遵循的裁判思路也是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是不同性质的责任,故而不能相抵。

(三)“强化罚金替代惩罚性赔偿说”

在理论界,除了“肯定说”与“否定说”正反两种观点之外,还存在着一种“取消惩罚性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再通过强化罚金刑的惩戒力度来代替惩罚性赔偿”的观点。

这一观点立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场景,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代替公法措施发挥惩罚功能的手段,因而在实体功能上与刑罚重复;又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通常并不归被侵权人私人所有,且检察机关是基于职能提起公益诉讼的,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无法有效发挥“鼓励起诉”的功能。而在程序上,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了严格的“损害结果”条件,即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高效解决纠纷的程序效能造成阻碍。再者,惩罚性赔偿若与罚金共同适用,有时会因金钱罚过重而倒逼法官在金钱罚与自由罚之间作量刑上的平衡,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不适宜的。该观点还提出,应当通过强化诉前行政罚款的适用频度与增强刑事罚金刑的制裁力度来取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8]。

这一观点是作者提出的一种设想方案,实践中尚无相关案例。该观点更多地是从司法效率和司法效果方面思考,而没有从被侵权人的角度考虑。诚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较为严格,但由于其特殊的惩戒功能,学界对“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经达成共识;再加上不管是行政罚款还是增强刑事罚金的做法都无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因此,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否定惩罚性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的观点不甚妥当。

三、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司法适用关系论争之成因分析

对于惩罚性赔偿与罚金能否相抵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为何会有这些分歧的产生?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我国独特的公益诉讼体系有关。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不明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包括但不限于“公法责任说”“私法责任说”“经济责任说”以及“拟制说”等[9]。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定性不同会直接影响对“惩罚性赔偿与罚金能否相抵”这一问题的回答。

1.公法责任说。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的典型分类;在这种分类中,公法和私法都有各自的任务和职能,公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和不法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而私法的任务在于救济和补偿被侵权人,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纷争进行协调与平衡,因而,私法上的责任侧重于补偿,而非惩罚。而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其对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而从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观念出发,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公法责任。“公法责任说”不仅仅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持有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的部分学者也是如是认为。

2.私法责任说。尽管有少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持“公法责任说”的观点,但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惩罚性赔偿是由私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由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之规则;而刑事责任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惩罚性赔偿之所以是特殊的民事责任,原因在于其制裁功能。

3.经济法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经济法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将惩罚性赔偿视为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理论正好相契合;其次,公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私法旨在维护个体利益;经济法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通过鼓励私人执法活动,借以维护公共利益,因而将惩罚性赔偿归入经济法责任是妥当的[10]。

4.拟制说。该观点指出,惩罚性赔偿其实是一种在损害赔偿的名义下所拟制转化的新制度,即它虽然名义上是“损害赔偿”,但作用上已经超出了损害赔偿的范围[11]。

综上所述,倘若将惩罚性赔偿责任视作一种私法责任,则其与公法责任性质的罚金明显不能相抵的,倘若将其视作一种公法责任,那么二者便可以相抵。由此可见,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不同界定会影响其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具有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产生争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独特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一般而言,民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 条却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与民法的本质相悖。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也会引发下列问题:即检察机关诉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公益诉讼中法院所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哪一主体?主张不同的归属主体同样也会影响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例如: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惩罚金的管理方式主要为以下四种:归受害人所有、上缴国库、由法院和检察院代为管理以及设立专项基金管理[12]。上述四种模式中,倘若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受害人所有,则能够与罚金进行分割,二者不能抵扣;但倘若上缴国库,部分司法案例中则会将二者进行抵扣。

四、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不相抵”之证成

从前文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定性与归属是回答其与罚金能否相抵问题的关键。因此,笔者将在解答这两个问题的基础上证立“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不可相抵”的观点。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定性

1.“惩罚性赔偿应为私法性质责任”之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179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清晰地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一步言,这就要求在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案件中需适用民事法律规则,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2.惩罚性赔偿之“制裁功能”不同于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

从功能上看,尽管惩罚性赔偿也具有制裁的功能,但是这种制裁功能与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有着本质的区别。“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13]而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处罚,鉴于此,惩罚性赔偿也应界定在私法责任的范畴内。

(二)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之明确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可以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在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被侵权人,否则将有悖于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民法典》中赋予被侵权人在他人故意侵犯其知识产权、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和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三种情形中受到损害时,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其旨在发挥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和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补偿被侵权人通过补偿性赔偿未能够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金额和法院未支持的部分维权成本,而且能够激励被侵权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私益诉讼是由被侵权人提起的,其归属于作为维权主体的被侵权人也符合法理。

在公益诉讼中,目前实践中的四种主要处理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一,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受害人所有,固然能够契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但是公益诉讼的受害人群体较为庞大且范围广,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难题。第二,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此种做法不仅进一步模糊了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的界限,也有悖于《民法典》的规定。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由法院和检察院代为管理的模式也不甚妥当,因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将惩罚性赔偿金交予检察机关管理就相当于将检察机关与胜诉利益相挂钩。第四,设立专项基金管理的处理方式与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由法院和检察院代管的做法相比无疑是较为妥当的,但是这种模式也无法发挥其补偿被侵权人的功能,同时,由哪一主体对专项基金进行管理,如何管理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优先归属于被侵权人,其余款可以用于设立专项基金以作他用,同时应当完善好专项基金管理的事项和申请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被侵权人提起的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被侵权人;而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优先归属于被侵权人,其余款方可用于设立专项基金。

(三)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不能相抵之证成

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回答了惩罚性赔偿的定性和归属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其功能的特性,惩罚性赔偿应界定为一种私法责任,其与作为公法责任的罚金性质不同,所以二者自是不可相抵。同时,在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被侵权人;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也应当优先归属于被侵权人,余款方可用于设立专项基金。因此,从其归属的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侧重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法院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应优先归属于被侵权人。与此不同的是,罚金是一种公法责任,侧重于威慑和制裁加害人,其最终应当上交国库。因此,尽管二者都属于金钱罚,但二者最终不同的归属决定了其不可相抵。

除了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二者不能相抵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二者相抵可能违背刑法之“罪行法定”原则

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以及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中,选处罚金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不适用罚金;而单处罚金是指对犯罪分子仅能够判处罚金,不能判处其他刑罚。

假设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判处了罚金与惩罚性赔偿金,且罚金刑必须被适用时,二者可以进行抵扣,那么,抵扣之后的数额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换言之,最终确定的数额是属于刑事罚金还是惩罚性赔偿?如果界定为惩罚性赔偿,就可能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因为法律条文中明确必须对犯罪分子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予以惩戒,而最终执行时却没有罚金或与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二者相抵可能违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如果将惩罚性赔偿与罚金折抵之后的款项界定为罚金,该笔款项最终归入国库,既存在被侵权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有违惩罚性赔偿之立法目的的可能,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和《民法典》第187 条规定的可能。刑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了对于被判处罚金,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款项时,应当优先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该条文看,它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划定了一道清晰的界限,两者应当并行适用,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应当各赔各的,不应当掺杂在一起。只有当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二者时,才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也不意味着之后的罚金便可以部分或全部抵消。结合罚金的缴纳制度,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进行追缴。同理,我国《民法典》187 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从“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分析,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也不可相互抵扣。

3.两者并处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在“肯定说”的观点中,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能够相抵的核心理由在于二者具有同质性,即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都具有惩罚贪利性违法行为之属性。甚至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若惩罚性赔偿被上交国库,其与罚金之间的区别似乎已经完全消失;也就是说,此时,检察机关代为请求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不再是民事补偿性质的,而转化为刑事惩罚性质的。按照此观点分析,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已经被施加了一次刑事处罚,此时,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若发生转化,被告人就相当于被施加了两次刑事处罚,明显与我国“禁止对同一行为施加二次刑事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从“罪行法定”“民事责任优先”以及“一事不再罚”三大原则的角度分析,同一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也不应相互折抵。

五、结语

在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发生竞合时,二者能否相抵的问题,学术界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取消惩罚性赔偿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将二者进行了抵扣;也有的地方法院认为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抵扣。之所以出现这些分歧,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具有特殊性,对其性质的不同界定会影响其与罚金的司法适用关系之认定;二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较为独特,惩罚性赔偿制度若是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分别实施,二者相安无事,但要是结合到一起则会产生司法适用上的诸多难题。

因此,要回答“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能否相抵”这一问题,首先必须界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和归属。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其不同于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私法责任。而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和立法目的等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优先归属于被侵权人;再加上受“罪刑法定原则”“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发生竞合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可相互抵扣;如此,才能既保障了被侵权人的权益,又能保证对犯罪分子实施相应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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