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霞 王文涛
1.牡丹江师范学院应用英语学院,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2.牡丹江师范学院法学院,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笔者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案例收集工具,案由选择“离婚纠纷”,裁判年份选择“2023年”,以“离婚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0 个有效案例。
如图1 所示,在这些案例中,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共8 个,占比为80%,其中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共5 个,占比为62.5%,获得法院支持的仅3 个,占比为37.5%,且均适当降低了损害赔偿的数额;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例共2 个,占比为20%。10 个有效案例中,女方最终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共5 个,占比50%,数额在1 万元到8 万元之间。
图1 我国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的司法现状
根据现婚姻家庭制度下的司法现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更新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对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采用法定列举主义,仅可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四种行为进行规范。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现实生活中婚姻问题的成因日益复杂多样,如传播性病、欺诈配偶抚养非亲生子女等不仅会导致家庭财产损失和配偶精神痛苦,还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但未在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中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民法典》还增加了“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但并未增加其他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也没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大过错行为”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在我国离婚赔偿制度中对于“重大过错行为”的定义较为模糊,很难统一判断标准,这也导致了各法院在适用该法条时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在笔者调查的一个案件“徐某、陈某离婚纠纷案件(2022)浙0411 民初4553 号”中,也同样暴露出“损害赔偿适用情形狭窄”的问题。被告陈某提供了一系列互联网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徐某与他人存在外遇的出轨行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最终其离婚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对于被告陈某要求原告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的请求,法院以被告的出轨行为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为由,不支持陈某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不愿承担风险,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对于“重大过错情形”做出明确规定,这一缺陷造成了生活中许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现象。
主张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具有证明配偶存在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被认定了过错事实和因果关系后,其损害赔偿主张才能得到支持。从无过错方视角来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个复杂且难度较大的问题,无过错方通常会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大过错行为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隐蔽性,无过错方难以察觉和收集有效证据;其次,由于在此期间夫妻对彼此存在较高的信任利益,对于存证和取证的意识和能力通常较弱,往往是无过错方产生离婚的念头后才有取证意识,此时为保证证据的充分性,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一段时间后通过捉奸、跟踪、秘密录音等私人取证方法获取非法证据,最终常会因其手段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证据证明力过低而无法被法院认定,使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难以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现实意义。
在笔者调查的10 个有效案例中,有3 例是法官因证据不足未达到举证标准,而未支持女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中的“梁某与王某的(2023)鲁1502 民初820 号离婚纠纷”一案,充分反映了这一问题,王某婚后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和出轨行为且不思悔改,还对梁某及其孩子家暴。法院经认定后,认为梁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最终对其诉求赔偿金5 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损害赔偿予以严苛的举证标准,这使得大多数法官在裁决案件时需要格外注重客观事实的认定,例如“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的案件。这一问题会导致现实中无过错方因举证困难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因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轻松避免承担责任,严重违背法理与道德的现象。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系基于实际产生的物质经济损失进行的赔偿,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其标准,无法通过一定的标准或者系数计算赔偿数额,这也导致我国法院通常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流于形式,即使在相似案件中判赔的数额差距也较大。
笔者调查的案件中,在“张某与尹某的离婚纠纷案件辽03 民终1063 号”中,同样反映了该问题,张某陈述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向法院诉求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最终法院酌情支持张某的数额为1 万元。该案例中,法院判赔所依据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笼统性,缺乏确切的依据标准,最终判赔的金额远低于当事人请求的数额。
从上文中的分析,不难得出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无过错方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下面笔者就选择代表性国家——美国与日本,分析域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状况。
1.拓宽损害赔偿的适用事由
美国法对婚内侵权行为规制较为广泛,涵盖侵犯人格权、财产权、配偶权的一般情形,如传播性病、家暴等行为通常规制于侵权法层面,当事人可利用侵权法中的一般诉因如欺诈、过失导致精神痛苦等寻求救济。2010 年,美国的一位已婚男士和某客户发生婚外恋且长期与配偶分居,女方遂以通奸之诉起诉男方和第三者,其中作为被告人之一的第三者因插足婚姻关系,被判处需向受害配偶赔偿900 万美元,其中包括500 万伤害赔偿、400 万惩罚性赔款。
2.减轻无过错方举证责任
以通奸行为的取证为例,美国通奸行为是目前大部分州适用的常见离婚损害赔偿情形[1],但由于通奸行为具有封闭性和隐私性,很少有目击者,想要获取当场捉奸的合法证据难度很大。因此,很多州规定受害者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如提供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逗留的证据,甚至配偶一方的明显异常行为作为充分的证据推定对方有过错[2],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难度,有利于及时实现其合法权益。
3.明确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根据美国法规定,对于家暴、婚内强奸等行为,无过错方可以婚内侵权为由对过错方提起侵权诉讼,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在数额标准上与一般民事侵权类似。例如,可就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获得赔偿,包括运输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该规定有利于统一法院判决损害赔偿标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指导作用。
《日本民法典》对婚姻效力、财产分配、离婚等方面都进行了细致且明确的规定,但日本对离婚损害赔偿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破坏婚姻的行为归入一般侵权行为,在诉讼中允许受害方配偶依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条等与侵权相关的法律条款,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主张权利,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一做法弥补了损害赔偿事由在法定列举主义方面的不足,同时也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数额上的统一标准。
国外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的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范围都做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进行了保障,值得我国在离婚损害的立法方面进行参考。
各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内容和特征方面以及适用上差异很大,一些国家提供赔偿准则的法定制度,而另一些国家则依赖于逐案裁决。笔者通过借鉴域外有益的立法经验,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的不足,在吸取前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立法过程中不可能把所有“重大过错情形”都列举完整,因此可以参照美国法,对于常见的婚内侵权行为均可通过侵权法找到相应的诉因加以规范,这一优势在于,在现有法学理论框架下可以全面规制各种婚内侵权行为,通过重视婚内侵权的要件,从中概括总结婚内过错行为的特征,构建我国婚内侵权法定体系,将符合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如配偶一方存在吸毒、赌博等长期性恶习且屡教不改的不良嗜好,欺诈性使配偶一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等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规制的范围,提供一个更加全面的框架来处理这个问题[3],以弥补列举主义的不足,从而全面保护无过错方的合理权益。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诉求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往往在举证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合理降低无过错方举证难度有利于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目的。
首先,基于无过错方举证的现有证据,若有60%以上可能性能够推定出过错方具有相应过错行为时,推定对方存在过错;其次,在常见难以举证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况,如婚外恋、重婚等情形中,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最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等机关行使司法调查权,让法院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利用机关便利性,积极收集其单靠个人无法收集到的证据,从而减少自身取证难度。
结合其他国家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及我国国情,笔者建议为达到填平受损方损失的目的,在未来立法中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界定和明确赔偿数额范围及标准或者为赔偿的计算和裁决提供具体的指导方针。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综合考虑过错方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后果以及婚姻期限、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和双方的收入能力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根据无过错方受损害的程度,比如其受到的精神痛苦与折磨是长期的还是短暂的,是否已对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必要时由相关专家来鉴定精神损害的情况,以便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确保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定性将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加及其对离婚容忍度的提高,近年来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根据2022 年第三季度民政统计数据,2022 年第三季度离婚登记达到102 万余对,离婚已经成为我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相信,通过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救济方面越来越有效,离婚损害制度也能进一步发挥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