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参与

2024-03-19 12:30金其惠
法制博览 2024年2期
关键词:继承人遗嘱公证

金其惠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江苏 常州 213161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与公证的参与

(一)设置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并未将该制度设置为必经程序。而事实上,遗产管理人的设立极具现实意义。第一,能够满足立遗嘱人的需求。在公证实务中不乏当事人有设立遗产管理人的意愿,特别在继承人中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继承人预先找到信任的服务者。第二,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无法在第一时间知道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也就难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为债权人及时参与遗产清偿提供可能。第三,实现遗产价值的最大化。现如今,遗产已经不仅仅限于存款、车辆、房屋等,在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大多涉及虚拟财产、股权、知识产权等新型财产,在遗产分割前需要专业的管理,以保证遗产能够尽可能多地创造价值。这样的专业管理一般的继承人难以做到,而遗产管理人能够弥补缺位,实现遗产价值的最大化。由此可见不论是从主体还是客体的角度,遗产管理人的适用都是极其必要的。

(二)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遗嘱确立。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也就是立遗嘱人通过设立遗嘱处分财产的同时可以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另附委托书、委托合同的方式对遗产管理人及其权限予以明确。第二,继承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遗嘱未指定管理人,继承人应当集体协商来推选遗产管理人,协商不成的,无法推选遗产管理人时,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三,法定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都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既考虑到财产无人继承时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保障,又考虑到基层自治组织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同时发挥了基层自治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功能,这一产生方式既符合国情又极具中国特色。第四,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确定遗产管理人确实存在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①《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以上四种产生方式中,仅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范围仍然存在争议,其他三种方式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在人选范围上都已经明确清楚。就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而言,目前存在的最大分歧在于推选的范围是否限定在继承人中。有观点认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其理由在于:一是法无禁止,所以应当允许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二是考虑到继承人与其他权利人可能存在权利冲突,为避免道德风险,保证遗产管理人的中立和公平,也应当允许其他人来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遗产管理专业性强,继承人往往无法胜任,需要专业的遗产管理人负责此项工作。但是笔者更赞同将遗产管理人的范围限制在继承人中,一方面是根据文义解释,“推选”二字区别于“选择”等字眼,“推选”一般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其词性更偏向于在内部进行推荐选举;另一方面是根据体系解释,该条款同时规定了“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上下文解释,可以推定继承人推选的也应当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再者,鉴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在遗产管理人的范围上并不适合进一步扩大,初期阶段应当有所限定,在落实过程中再探索推选遗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而对于遗产管理人中立性的保障,在推选时可以充分考虑到继承人中间相对中立、公正的人选,并且自觉接受第三方监督。同时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管理业务时,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如果无法处理,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三)公证的作用

遗产管理人并不是强制适用的,公证可以在遗产管理人的设立上发挥重要作用,帮助引导遗产管理人的设立。

1.在公证遗嘱方面

公证员如果发现当事人家庭关系复杂、财产状况特殊,确有设立遗产管理人的必要,应当主动向立遗嘱人释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且根据立遗嘱人的家庭情况、财产情况等给予相应的建议,引导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权限通过另附委托书、委托合同予以明确的,公证员可以协助草拟各类法律文书以固定相关的意思表示。

2.在继承公证方面

由于遗产继承公证涉及的人数较多,关系复杂,在公证实务中对于遗产继承的公证一般实行预约制。在咨询接待时应主动询问被继承人有无遗嘱,是否设立了遗嘱执行人。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而遗产所涉及的权利关系简单清楚,那么公证员应当依申请及时为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但是如果经询问发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公证员应当及时提醒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并且应主动引导继承人确定遗产管理人、帮助拟定法律文书等。在遗产管理人的推选过程中如果继承人之间存在矛盾,公证处可以发挥调解的作用,帮助继承人梳理关系、明晰责任,从“利于遗产管理”的角度推选最适合的遗产管理人,如果经公证调解后继承人之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既推选不出遗产管理人,也不同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公证处可以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并引导当事人寻求司法裁决。

3.在权利背书公证方面

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公证处对遗嘱核验无误后,可以出具公证书来确认遗嘱管理人的身份。如果是由继承人推选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公证员可根据其申请固定相关意思表示,协助草拟签订各类法律文书,并对最终产生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资格公证。

二、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①《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一点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毋庸置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管理涉及多方的利益,所以难免会产生利益冲突,这是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处理好遗产管理人之间、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厘清权利之间发生矛盾时,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一)遗产管理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存在多个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立遗嘱人将自己的同一遗产设立多个管理人或不同遗产设立不同管理人;二是继承人选定多个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立遗嘱人对某一遗产或部分遗产设立遗产执行人,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共同来担任遗产管理人。当多个遗产管理人内部意见相左时,应当坚持“权限和协商”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如果某一遗产只有一个遗产管理人,那么该遗产管理人对并且仅对该遗产具有排他性处分权利,因处分该遗产,可能会影响到其他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的,应主动告知其他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相互协商处理该遗产的方式。而如果某一遗产有多个遗产管理人的话,可参照对共有物共同管理的规则,由该遗产的所有遗产管理人协商一致来共同决定。

(二)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遗产管理人不仅维护继承人的权益也要顾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影响到继承人的权利。遗产管理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遗产管理人完成遗产的处理与分配后,继承人才可以继承剩余的遗产。所以遗产管理人权利的优先性显而易见。特别是遗嘱执行人、法定遗产管理人、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这三种方式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其权利分别来源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直接规定、司法确认,在这三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自然优先于继承人的权利。最大的争议点在于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其权利是否仍然优先于继承人的权利?对该争议持有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此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继承人,作为派生权利不应当比原生权利更具优越性。但是笔者认为,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只是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遗产管理人一经确定,就拥有自己的权利外观,也就意味着遗产管理人已经独立于继承人,根据“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自主地行使权利,不受其他权利的干扰。此外,既然是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就证明了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高度信任,为了避免让遗产管理人“名存而实亡”,也应当保证遗产管理人能够独立行使权利,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指定权限、明显违背被继承人初衷等重大问题,否则其他权利应当让位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并且主动配合遗产管理人行使权利。

三、遗产管理人的责任与监督

(一)遗产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前提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说明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不同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所区分。鉴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对于遗产的管理完全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所以这样的权利也就决定遗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遗产管理人非法占有遗产,供自己使用或消费时,遗产管理人应当将返还原形态的遗产;如果遗产管理人因为主观过错造成遗产毁损,遗产管理人应尽可能地将遗产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了其他损失的,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

外在监督既能有效保障遗产管理人合法合规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能对遗产管理人的违规操作及时制止、追究责任。遗产管理涉及的利益主体较为广泛,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平衡各个主体的利益。然而遗产管理人在行使管理权时,难免会受到诸多干扰,比如遗产管理人自身的道德风险、能力风险,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的利益冲突等,这些不仅影响了遗产管理人的职业素养,同时,也考验着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在遗产得到实际分配前,遗产管理人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能够完全控制遗产,一旦遗产管理人出现道德滑坡或者判断失误,对于后续遗产的处理、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保障都有着极大的影响。所以为了防止不当管理遗产的行为,可以通过引入外部监督的方式,倒逼遗产管理人能够规范管理行为,及时高效、公正合理地管理并分配遗产。在引入第三方监督时应当采取“谁确认谁监督”的原则,由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来源确定监督人。

如果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通过公证程序赋予的,公证机构除了要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予以审核确认,对于遗产管理人后续的管理工作也要予以监督,比如对遗产清点的行为、遗产清单办理、公示催告程序、债权人债权申报等环节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债权人会议、继承人会议等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对于遗产分配时不能及时受领的可进行提存公证。

如果遗产管理人是经过法院裁定,由司法程序确认的,那么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人应当是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法院在赋予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以后,也要对遗产管理人如何履行管理职责、履职的具体情况予以了解并监督。但是考虑到法院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法院可直接委托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的、独立的第三方行使监督职能。公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做好监督工作,并与法院做好沟通和衔接。

四、结语

《民法典》首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是仅仅用了五个条款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更多的细节和实务领域的应用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特别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牵扯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涉及的职能部门也不在少数,如何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的有效利用,以保证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得到身份背书、行使管理权限、接受第三方监督,这是遗产管理人制度提出的现实课题。现在很多地方都在为该制度的落实推进进行探索,作为公证机构,应当把握新契机,充分发挥自身沟通、调解、证明、服务、监督的职能,在遗嘱表达、资格确认、监督履职方面发挥中立客观、公平公正的优势,主动参与到遗产管理人从产生到资格确认、监督、继承公证的全过程,进而满足家事领域对公证法律服务更高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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