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东
辽宁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刑案汇览》将越狱者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狱囚自行脱逃出监狱或是打伤狱卒团伙出逃;第二类是在发配途中逃跑;第三类是看守官监管不严导致的出逃。[1]笔者为突出越狱案件中的各主体,将沿用《刑案汇览》的分类方法进行分析。
当前学术界对清代越狱案件的相关研究涉及较少,柏桦对明清州县一级狱囚及管狱官判处条例进行了梳理;[2]宋伟哲将清代越狱案件的类型分为一般越狱案件、徒流犯人越狱案件、劫囚越狱案件,分析了犯罪本身的原因和影响;[3]刘璐分析了清代刑部狱治在法律文本和事件中的区别。[4]
从越狱者判决的法律条例来看,越狱情节是论刑的基准。“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锁杻越狱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于本罪上加二等。”越狱案犯在原罪上加刑是毋庸置疑的,但未伤人逃脱,其罪轻于反狱脱逃。雍正四年(1726年)定例,盗犯越狱“未杀人之首盗与伤人之伙盗原拟斩决,若越狱脱逃被获者,照杀人盗犯于本地方斩决枭示;其未杀伤人之伙盗,系免死发遣之犯,如越狱脱逃者,照未杀人之首盗于本地方斩决,若因越狱杀伤兵役者,亦拟斩枭。”一般盗犯处理上则以是否伤人或是否为首犯两条标准判定惩处程度,如其越狱,则必处死刑,依据是否伤人决定斩决或是斩枭。乾隆年间定例,流罪人犯越狱,抓捕后发配区域上会更加偏远,更严重的则从民降为奴隶,但罪不至死。律例规定,流犯脱逃一次加罪两等,原罪严重者甚至会发往黑龙江为奴。
在实际运作中越狱者的法律审理程序逐步规范,处罚标准逐渐细化。乾隆五十三年(1788 年),在审理梁美焕一案时,上谕中提出将纠伙伤人的罪犯与挖洞扒墙的越狱者区分开,同时也指出上报案件不可绕过部院,此前漳浦匪徒和粤省茭塘沙湾两案直接上报皇帝,是为了稳定沿海社会秩序的特批流程。一是维护审判程序上的公平,沿海匪徒肆虐,可依情直接上奏皇帝处理,为的是尽快平定匪患,而梁案为一般案件却直接上奏即行正法,审理程序失当;二是将越狱案件处理细化,梁美焕在狱中撬脱木栅,并非反狱劫狱,以正法处置过重。
在对待可依情处理的案件上,法律实践会更偏向于更利于社会稳定的判定结果。从实录中的记载来看,道光十三年(1833 年)五月,李相清因为家中母亲病重,情急越狱看望,后就近在山东聊城自首,原拟发往乌鲁木齐后加重发往伊犁苦差,为母越狱从重处罚,似乎并未酌情从宽处理。但从道光朝军机处奏折来看,李相清原来是道光六年丙戌科一甲武进士,后授为正黄旗头等侍卫,因犯事发往乌鲁木齐当苦差,在监牢中家人探望告知父亲已去世,七十七岁高龄的母亲患病,所以情急越狱探亲,后在聊城县就近自首,按律自首应该在原罪上减两等,但因为其为官犯,不能照平民例无区别对待,“应于刑部原拟发往乌鲁木齐罪名上从重发往伊犁充当苦差,以示炯戒”。①军机处档折件,道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大学士长龄等奏,台北“故宫博物院”藏,档案号:064264。从此处可看出,在因情越狱投首上依例是减刑的,不过这一法条仅适用于作为民人身份的罪犯,显然原来任头等侍卫的李相清与情不符。在官与民的处理上,对官犯越狱犯罪处理是更为严格。但从此案可看出,如果民人因孝行越狱自首,会受到来自法律执行上的宽免。
越狱者因起义作乱被迫越狱后投首,法律给予从轻处理。顺治十七年(1660 年)九月,江南斩犯徐元善,在贼寇作乱的时候,被贼寇放出监牢,贼犯走后依法自首,顺治帝下令从法律实施上免除其流徙罪罚,改为杖一百发落,并规定以后重囚有因变乱越狱后自首的,都免死杖责发落,自行越狱和贿赂看守逃出的自首不在此范围内。此案例是贼寇作乱放出监犯,罪犯投首减罪的首例,依例是从重处罚,但为了鼓励罪犯越狱投首,才设此案例,是因情理改法理的典型。此案宽宥了贼匪侵扰情境下被迫越狱的投首监犯,其执行原则有情理,也有对社会安定的考量。
越狱案除了对越狱者本身的惩处,还有对相关负责官员的处罚。据《清世祖实录》记载,文职官员看管不严导致罪犯越狱的罪行是不会被赦免的。这在制度上对整体文职官员有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力,促使官员重视越狱问题。
越狱案件的管理官主要分为监狱的管理官员和行政官员两类。
监狱管理官员在越狱案件审理中也占有较大比重,其中以管狱官和有狱官最为重要,受惩处的力度既有案件情节,也受到官职的影响。有狱官和管狱官作为监狱管理的负责人员,在中央和地方皆有专职人员,有狱官在京内为刑部提牢司员,京外为按察使、知府及州厅县官等;管狱官,京内为刑部司狱,京外为按司狱、府司狱、吏目、典史等。
《大清会典事例》载,“管狱官及有狱各官,遇有重犯越狱脱逃,管狱官革职拿问,有狱官革职戴罪勒限一年督缉,限满不获离任,仍留地方协同接任官缉捕。”管狱官的品级是低于有狱官的,所以在重犯越狱时,管狱官直接革职,而有狱官则给了可以戴罪立功的期限。管狱官的处罚回归案件本身,要求审理时考虑更多的情境,雍正年间,修订了监犯在狱中死亡对管狱官的惩处。乾隆年间定拟,“重犯越狱,例扣限四月题参,限内即获者,管狱有狱各官免议。逾限,管狱、吏目、典史革职拿问。有狱州县,戴罪限一年督缉,限内全获,开复,逾限不获一名降二级调用,二名降三级调用,三名不获一名革职。”改管狱官即行处罚为限期四月,缩短原来有狱官三年期限为一年。据《光绪朝上谕档》,光绪元年(1875年)二月,“疏防越狱之管狱官,直隶威县典史章国祥,著即革职拿问,交李鸿章提同刑禁人等,严讯有无松刑贿纵情弊,按律定拟具奏,有狱官威县知县溥福,著交部议处,仍勒限严辑逃犯王中汶等,务获傥限满无获,即行从严参办。”由此可见,管狱和有狱官员的惩罚还受到是否有受贿情节的影响。
此外,地方监狱的事务还会由各级行政长官来兼任。以知县高大有的案例来分析,《清世宗实录》载,“署山西巡抚高成龄疏言,平遥县盗犯魏二越狱疏防,知县高大有因公出境,请照例免其处分。……着交与该抚并高大有,务将魏二拿获,如不能拿获,将该抚议处……此内每有上司官员,瞻顾情面,受属员请托……该管官员,或因公出境,以致越狱脱逃,该督抚亦务将该员于某月日因何事公出何处,逐一声明,到部察核”。巡抚高成龄上疏为知县高大有免除处分,本来是例行事务,但雍正帝发现官员上报因公出境可免除罪责,这样有可能滋生官官相护的制度惯例,所以规定官员因公出境需要上报,出事后需要到部核查,程序更加规范化。行政长官兼任刑狱事务在清朝是惯常现象,所以越狱案件处理程序规范化,有时不单单针对律例,也有对吏治的规范。
最后,巡抚程序处理不当也免不了罪责。康熙五十一年(1786)十月十七日,刑科题参,以越狱案犯脱逃二十日没有察觉和一年限期未捉拿到案犯以二次越狱为理由想延长期限,参劾直隶巡抚赵弘燮。经查,康熙五十年(1785)七月,罪犯王五等递解至阜城县,七月二十二日越狱,后在五十一年六月内陆续缉拿到景州,后来经赵弘燮审明后在七月十六日具题上奏,到十八日才看到景州详报,案犯在六月二十七日夜越狱,该州报说因值大雨之后路途泥泞,所以申报延迟,赵弘燮因为有奉旨处斩的案件要处理,所以将越狱的事只记载案卷中,以至迟报具体情由。据此奏折,即使是原云贵总督赵良栋的次子,官至直隶巡抚的赵弘燮也不得不重视这样的程序失当的罪责,其在上奏当年的十月初还能随驾畅春园,可想是受皇帝信任的京畿大员。
越狱事件的频繁发生为清帝修订律例提供了制度思考,关于监狱修缮和管理,雍正四年曾提出修整:“近阅各省本章,监毙人犯不少,多由羁禁之处,局隘倒敝,以致严寒酷暑,侵骨刻肌,潮湿秽恶之气,熏蒸传染之故也。况监狱不固,防御多疏,罪人越狱脱逃,亦所不免。特饬各直省督抚,通查所属监狱,逐一修葺,并高筑墙垣,以资防范。其地势低洼者,改造高阜之处,狭隘者,酌量刑狱烦简,展宽盖造。凡枷号暂羁之门关仓所,亦必缮治完固。正印官仍不时稽查,毋令狱官狱卒任意陵虐,懈弛疏防。”
皇帝关心监狱环境,提出要保持监狱内部环境的干净,关注囚犯是否染上疾病,特别告知督抚要修缮监狱,以防越狱,同时提醒官员对狱官和狱卒的私刑也要细心稽查。以各省监毙犯人情形为基准,思考对监狱环境进行整体改造,其目的是通过保证犯人基本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改善监狱在百姓心目中的形象,让罪不至死的囚犯有生的希望,达到降低越狱率,保证法律制度正常运作的制度目标。
关于案件的审理,皇帝对官员上奏且经刑部拟罪的案件也并非一味采纳。雍正七年(1729 年)四月,上谕“凡外省盗案皆令该督抚等,将情有可原及凶恶不可宽贷者,分别定拟”。安徽巡抚魏廷珍上奏,将伙盗马二以越狱罪定为斩首,又说马二未经伤人越狱在未定例之前,前后摇摆不定,皇帝认为他不肯实心办事,刑部定拟将马二斩首,但皇帝仍将案件重新发还交给魏廷珍,让他重新审查再具题上奏,在地方官员言辞未定,刑部按例判处斩刑的情况下,皇帝还是会进一步核查越狱案具体情形再定拟。
针对监狱人数增加导致监管难度加大,皇帝反思吏治政策的严苛。雍正八年(1730 年)四月,雍正帝上谕,“至于盗案越狱,亦曾有加倍治罪之旨,盖因朕整饬吏治,于地方事务,不许隐匿。是以有司不敢讳盗讳命,每有案件,即行详报,以致监禁之犯,未免较多。而奸宄凶恶之徒,往往乘间越狱,冀脱重罪。又有罪本不至于死,亦乘机越逃者。尤为逞奸玩法,藐视宪典。”这一记载中皇帝对监犯过多导致的监管不力,有自己对实际执行的思考,吏治整饬是为防官吏营私,但无形中加重了监狱治理难度,狱中罪犯数量过多且没有分别监禁,给罪犯逃脱提供了脱逃机会,甚至有些罪不至死的囚徒也乘机逃跑。
皇帝告诫地方官员应依案从重惩处情节严重的伤人越狱案件。雍正十一年(1733 年)十月,上谕刑部,盗犯越狱伤人,凶恶已极,而抚臬拟以缓决,殊为失当。清帝虽然秉持着仁爱的治国理念,但对于反狱伤人的越狱处理极为严格。地方官对伤人越狱者处以缓刑,以显示作为父母官的仁爱之心,遭到雍正帝的训斥。皇帝给条例未规定的地方进行补充,在法律审理上依情理分析偏多,大多是对官员依例处理的案件给予宽免,但在反狱案件上,皇帝希望抚臬官员可以从严处理。
对于律例援引的弊病,皇帝也会适时修改。乾隆二十二年(1757 年)八月,两广总督管山东巡抚鹤年上奏,革职留任于地方的知县何志倬患病,部议令回籍,乾隆帝觉得不妥,依雍正六年定例,重犯越狱,州县官限满不获者革职,仍留地方协缉,以惩疏玩。乾隆二年(1737 年),嵇曾筠和尹会一奏请取消这一定例,后来高晋上奏,仍沿用旧例,所以何志倬患病回籍不合定例,州县官疏防限满,仍照雍正六年定例。乾隆初年废除雍正时的定例,后在乾隆二十八年(1763 年)改回,既有对吏治的考量,也有对实践中定例漏洞的修正。
从法律条例上看,越狱者被获会依据越狱情节定罪。流罪人犯虽刑不至死,但发配区域会更加偏远,甚至会沦落为奴。从实际运作来看,法律审理程序中越级上报的情形得以修订,未伤人的越狱案犯酌情处理,不予正法。案件的判处往往会偏向更利于社会稳定的结果,官犯李相清未因情减刑,官与民不同罪,起义侵扰下越狱案犯自首也会减免罪行,贼匪作乱,强行将囚犯放出,事后自首即减免罪行,维护了社会运行的公正。
经过多次的越狱脱逃案件,律例逐渐获得了完善。从监狱管理官员来看,雍正年间,出现越狱案件管狱官直接革职,而有狱官可以容许有三年的缉查期限,但是在已判处的越狱监犯死亡上,减轻了对管狱官的处罚。到乾隆时,给管狱官四月期限,有狱官展限一年。法律制度在运行中更考虑具体实际,对官员的要求更高,上到巡抚,下到狱官,都有具体的规范。从行政官员来看,完善了对官员因公出境的核查制度,防止上级官员对州县官的庇护,若是受贿及与犯共逃则惩处更重,即使是巡抚一级在案件审查上也得注重程序的规范化。
皇帝承担了行政和司法两重责任,为预防越狱犯罪的发生,通过修缮监狱和清理监狱环境保障囚犯的生存环境,将不同罪行的罪犯分开监禁,防止团伙出逃,为越狱案件的发生降低了隐患。越狱案件发生后,对越狱者有反狱伤人情节的,从严处理,并告诫官员不可从宽处理;对于官员上报的惩处结果也提出自己的质疑,对待斩首刑犯的案件慎之又慎。牵涉吏治的越狱案件,如官员官官相护,逃脱监管责任,皇帝力求程序上的完善,吏治严苛导致监犯数量增长,反思吏治是否过当。皇帝对监狱环境更加关注,给监狱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医疗保障,对越狱的处理也更为严格,监管上将罪犯分别监禁。既维护法制运行,又保障人权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趋近于现代的法制内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