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刘娉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以《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为代表的流域法的制定和发展,对流域司法专门化提出新的要求。虽然我国一些地方通过设立流域环境法庭对流域司法专门化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回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流域法的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尚且不能满足流域环境司法的现实需求。因此,有必要讨论流域司法的进一步专门化问题,即建立流域环境法院的问题。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行和环境法庭的实践,流域环境法庭可以表现为流域环境资源法庭、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环境资源合议庭等多种形式,先在个别流域开展试点,并逐渐扩展到诸多流域。就流域环境资源法庭而言,主要面向特定流域的环境资源案件;流域环境巡回法庭在一定的流域范围内进行巡回审判;环境资源合议庭则通过审判员和专家委员会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审判。
1.1.1 流域环境法庭的设立情况
2016年12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我国首家流域环境法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设立,开启了流域环境法庭的先河。而后,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等流域或湿地湖泊相继展开设置流域环境法庭的实践(表1)。
表1 全国流域环境法庭的设立情况(节选)
随着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文件的完善、各地专门法庭的探索,流域环境法庭成为流域司法保护的基本态势。呈现三个主要特征:
一是审理机制的共性化。从流域环境法庭的设置层级来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设置流域环境法庭较为普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彰显高级人民法院的整合作用。但总体而言,流域环境法庭的层级多设于基层人民法院,且主要采取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三合一”或“四合一”的审理模式。
二是法庭探索的地域化。首先是流域环境法庭称谓的多样化。从流域审判机构的称谓来看,“某河(江)流域(湿地)环境资源法庭”“某河(江)流域环境保护法庭”“某河(江)环境资源审判庭”等名称不一。其次是流域环境法庭的设置区域较为有限。从我国流域环境法庭的总体布局来看,流域环境法庭基本集中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及其湖泊与支流,而珠江、海河等国内其他大型流域较少设置。
三是地区实践的个性化。山东省一些基层法院设置环境法庭与环境资源巡回法庭(表1),是对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又一探索,个性特征显著。
1.1.2 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设立情况
目前,流域环境巡回法庭已有实践(表2)。一是在高级法院层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批准设立灌河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该法庭实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集中管辖灌河流域以及江苏海域涉水环境保护环境资源一审案件,是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开展巡回法庭的开端。二是在中级法院层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沿黄河流域(河南段)设立7 家巡回审判法庭。三是在基层法院层面,河南省焦作孟州市人民法院建立黄河流域(孟州段)生态环境保护巡回法庭,还在武陟县建立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实现“流域司法保护基地+流域巡回审判”双管齐下的审判模式。此外,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也同样实施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工作机制。
表2 全国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设立情况(节选)
从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设立来看,呈现两项特色:一是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设置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中级人民法院为辅,个别地区设置在高级人民法院。表明流域环境巡回法庭更贴近于扎根基层解决涉流域的生态环境纠纷,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程度略高于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同一流域不同河段的巡回特征较为鲜明。流域环境巡回法庭名称的选取在同一流域不同河段的侧重各有迥异。如黄河流域上游地区针对的是“生态保护”,中下游地区是“环境资源”,下游地区则是“生态保护”。亦如长江流域不同河段也出现明显划分,从上游地区的“司法协作”到中游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再到下游地区的“环境资源”,反映流域环境巡回法庭均衡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个性,因地制宜。
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既提高了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效率,还保障了公众环境保护权益。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巡回法庭的组织架构和机制建设,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
流域环境法庭取得显著效果时,也出现一些程序设计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2.1 审判机构的设置存在欠缺
一是专门化衔接不足。实践中,我国流域环境法庭主要设在基层法院。虽然环境审判组织的构造使得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实现了两审终审,但由于未能实现流域司法机构层级的专门化,只能暂时采取先合后分(基层法院环境法庭初审,上诉后二审进入上一级法院的传统法庭)或者先分后合(基层法院传统法庭初审,上诉后二审进入上一级法院的环境法庭)的模式,导致初审和上诉后的二审在机构专门化上产生脱节,即相邻两级法院的专业化衔接不合理,很难保障流域环境司法审判的科学性与专业性。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克服有限。流域环境法庭一般设立在流域流经地的基层法院,对流域流经其他特定区域产生的环境资源案件也具有管辖权,易产生新的地方保护主义[1]。三是各地法庭的个性化探索导致当事人产生参加诉讼的困扰。各地流域环境法庭在法庭称谓、机制运作并不完全一致。从深层次看,不同称谓的流域环境法庭本土意味十足,代表各个流域环境法庭设置的动机、地域、时间和方式以及受理涉水案件的情况等。由此积累的诸多个性化表征,实际上就是地方性实践[2],不仅不利于[3]流域环境司法体制的上下衔接,也将降低法院的审判权威、损害法院严肃的形象,对流域审判机构专门化造成了混淆错觉。四是司法保护的统一性有限。一些流域环境法庭尚未明确界定审判职责,也未确定与其他非专门审判机构的分工协调和界限,致使同类案在流域内不同法庭的立案标准以及裁判结果不一,意味着相同环境资源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流域环境法庭不一定得到同一处理,也可能造成正在或者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不能及时得到司法保护[4]。由此,流域环境法庭仍未能达到立法对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预设效果[5]。
1.2.2 审判程序不甚合理
从管辖受案范围看,缺乏适用流域审判特别程序的专门立法,流域环境法庭主要将我国传统三大诉讼作为运行依据,而三大诉讼的模式形成了流域环境法庭受案范围的惯性思维,且这些专门审判机构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设置,无法在立案管辖层面达到统一,难以回应流域诉讼的综合性和复杂性,还将导致流域环境法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最终使一些新型环境纠纷无法有效利用诉讼程序,显然违背专门法庭“构建长效机制以处理频繁涌现多样化环境纠纷”的初心[6]。
从管辖边界看,由于流域环境侵害具有扩散性与流动性,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地域跨越往往较大,危害结果通常也不限于某一河段或者某一时段,致使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审判管辖制度不能满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甚至因为管辖之争不能受理该案[7]。虽然流域环境法庭受行政区划影响,遂实行跨区域管辖,但从全国的基本情况来看,大多只实现了省(区、市)内的跨区域;从各省(区、市)的实践情况来看,省(区、市)内跨区域也未真正实现。而大型流域往往涉及多个省份,流域环境法庭没有也不可能对流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整体性保护。根据“行政管理有区划、环境问题无边界”的理念,以行政区划作为流域环境司法管辖的基础,不仅人为打破了环境保护的空间维度,还割裂了司法权的配置与生态系统的规律,导致流域跨行政区划的生态环境问题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解决[8]。传统的行政管理和司法体制均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但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具有整体性,若仅以行政区划为标准管辖流域环境资源案件,易造成司法权的割裂和生态系统的破碎。因此,需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流域环境审判机构。
1.2.3 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不足
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通常涉及流域学、生态学、环境科学等学科,对专业化提出了较高要求。虽然各地流域环境法庭已在提升专业水平方面做出一定努力,包括环境司法培训、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等,但整体受学科背景、审判经验等因素影响,专业化程度有限,甚至还存在两个审判庭共用一支审判团队、其他审判庭庭长兼任环境审判庭庭长的现象。若流域环境法庭审判人员的组成结构和知识背景未实现专业化,不仅使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环境理念与环境权益产生认知偏差,也不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和审判质量。
流域环境法庭的内生困境,需要重新考量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进路。而以《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为代表的流域法的出台,推动流域环境法院发展的方向更为明晰。尤其是《长江保护法》第三条[9]和《黄河保护法》第三条[10],充分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要求对流域进行整体、系统、科学的保护,这反映在司法上,就需要有完全体现生态保护一体化的司法机制,而由流域环境法庭转向流域环境法院建设就是其中关键的一环。
2.1.1 流域环境法院是流域整体性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
对流域实行整体性保护既是流域法制定的核心要求,也是流域环境法院设置的基本目标。理论上,流域环境法院开展流域司法保护遵循的理论基础是整体性治理理论,符合流域环境整体性的自然特征。实践上,从“法院院长+检察长”“法院院长+河(湖)长”“法院院长+警长”等协作机制的探索,就可看出需要以法院作为统筹,实现流域整体性保护这一既定目标。
同时,建设流域环境法院是实现流域公共利益保护的关键要求。与普通案件相比,流域环境资源案件是环境资源案件最集中、最典型、最特殊的体现,加之流域具有明显的跨地域性,还未完全摒弃以行政区划为重心的管辖模式,存在较为严重的生态环境保护碎片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为流域设置专门法院可以推动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审理,有效克服由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潜在弊端,从根本上解决三大诉讼程序的衔接桎梏[11],满足流域公共利益保护的理性需求。
2.1.2 环境法庭无法适应流域环境司法的需要
流域环境法庭主要是解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但实践中存在审判机制设置的缺失、审判程序的不合理、审判人员专业化的程度不足等较为突出的问题,不仅使流域环境法庭无法完全适应流域环境司法的需要,还使得流域环境司法的专门性受挫,专门化效果大打折扣,面临必须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为更好地迎合流域环境司法的现实需求,可以通过建设流域环境法院,并在合理配置(设立中级流域环境法院和基层流域环境法院、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程序设计(集中管辖、受案范围、内设机构、审判模式、审判团队、智慧司法)等方面做出设想,提升流域审判机构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能力。
2.1.3 流域环境法院是流域法有效运行的需要
目前,我国在流域专门立法方面已积累较多经验:中央层面有《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地方层面有《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等。流域专门立法通常以全流域为核心,其法益的实现不同于传统程序,加之流域的跨区域性、流动性,产生生态环境纠纷也区别于其他普通案件,这些特殊性对受理涉流域案件的司法机构提出更高要求。总体上,流域环境法庭受理案件“涉水”的特征较为突出,但“流域性”特征却很弱,这是制定流域法和设置流域环境法院都需着重解决的问题。因此,设立符合“流域特性”的专门法院恰好能一定程度化解传统司法的弊端,以保障流域法的有效运行。
2.1.4 流域环境法院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核心要求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司法现代化在生态环境领域的体现,其核心要旨是应对环境资源案件特殊性、专业性的需要,既能避开不合适的法院,减轻普通法院的负担,又能发挥一定的政策性功能。环境司法专门化作为公众实现环境权益、国家实现环境政策的基本保障,其标志是设置专门的审判组织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普通法院相比,流域环境法院具备自身的特征,包括机构设置的专门性和机构的独立性,有效防止外来的干预;采用特别的诉讼程序和规则等。因此,流域环境法院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一环,对流域统一法律适用、确立统一裁判规则等具有重要作用。
2.2.1 我国现行立法为流域环境法院提供了立法指引
流域环境法院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司法分工细化的产物,其依靠特别程序和特殊制度,可以实现对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专属管辖和专门审理。当前,我国针对特定的司法保护对象、具有一定数量司法救济需求的领域设立了专门法院,现行法律的张力为流域环境法院的设立提供可能。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三)专门人民法院。”这两部法律的规定系将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纳入我国现有的审判权体系中,并赋予其审判权。虽然只是对专门法院进行概括式规定,但“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这两项规定为其他领域专门法院的设置留下灵活空间,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提及“完善三合一归口审理”“深化流域法院集中管辖”“加强流域法院之间诉讼流程的衔接”“强化环境资源巡回审判”等内容,皆为流域设立专门法院提供科学指南。
2.2.2 国内专门法院的实践为流域环境法院提供了现实基础
不同时代背景将萌生不同的专门法院,我国专门法院是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专门法院的早期主要是军事法院、林业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等。目前,我国设置的专门法院主要有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金融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这些专门法院根据自身业务满足特定区域特定案件的审判需求,印证了我国专门法院多元化发展的态势。
例如,互联网法院定位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海事法院定位于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定位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其中,也有一些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承担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重任,如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黄河流域一部分地区的环境资源案件实施集中管辖;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集中管辖黄河、大运河流域发生的跨设区市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涵盖长江流域一部分环境资源案件(除环境刑事案件)等。
虽然国内专门法院的实践发展情况不一,但也反映了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开展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必要性。可预见的是,随着社会纠纷的多元化和司法分工的精细化,未来可能有更多专门审判机构萌生。因此,建设流域环境法院是新时代流域整体性保护的核心要求和发展趋势,其他专门法院为流域环境法院的设立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2.2.3 国内流域环境法庭的探索为流域环境法院指明了发展方向
为适应流域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流域环境资源案件数量直线上升的迫切需要,我国一些地方已设立流域环境法庭或者流域环境巡回法庭,如“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桂林市七星区漓江生态保护巡回法庭”等。这一实践探索,在国内继续呈高速增长的趋势,足见其旺盛的生命力以及支撑其成长的客观需求。如雨后春笋般萌生的流域环境法庭的特征在于,将原先分散在各个法院的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先整合至某一法院的流域环境法庭,以提升审判效率、统一裁判尺度,为流域生态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也正由于流域环境法庭诞生于传统司法体制,出现一些受制于现行司法机制的运行问题,还不算完全意义上的专门环境审判机构,所折射出流域环境司法的现状,正朝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方向不断靠拢。
虽然国内一些地区的专门法院或者流域环境法庭暂时面临“无案可办”的窘境,但其根源并非“庭多案少”,而是公众早期形成“信访不信法”“诉讼主体规定不明”“地方政府的过度干预”等阻碍因素,导致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难以“入庭”[12]。并且,根据公安部2022年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长江禁渔”行动的数据显示,全年共破获涉渔类案件7760余起[13],表明流域刑事犯罪案件并不少,只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大多被排除在流域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流域环境法庭的专门化程度。所以说,做好流域环境法院的程序设计,并不必然面临“无案可办”的局面。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流域环境法庭的机构设置还是制度创新,都积累了富有价值的实践经验,对流域环境法院的正向发展具有重要推动。
2.2.4 域外流域环境法院的范例为流域环境法院提供了有益借鉴
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也通过设立流域环境法院应对日益增多且繁杂的流域环境纠纷,并在不同国家表现得各有特色。其中,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孟加拉国、南非、芬兰等国家设立了环境法院、生态法院、水法院、水利法院等专门法院,以开展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和控制流域环境污染的司法实践[14]。
与国外相比,国内流域环境法院在管辖范围等专门化层面还远远不够,目前也仅有少数地区设立涉水案件的专门法庭。反观国外流域环境法院,则存在鲜明的专门化水平差异,除涉及水域权纠纷的专门法院外①芬兰设置了“水域权利法院”以解决水域的权利纠纷。,还有针对特定地区和特定环境问题的专门法院②美国科罗拉多州、蒙大拿州等州设置了水法院负责处理水事案件等涉水纠纷的审判。。这些专门法院在解决环境纠纷时具有更高的专业性,更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因此,国内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流域环境法院体系,力求实现更加专业化、精细化的审判机制。
设立流域环境法院是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理念的要求,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体现。然而,流域环境法院的设立需要解决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如何合理配置审判机构,二是哪些制度建设需着重考虑。由于这些问题涉及司法体制调整,最终需要得到立法回应。
流域环境法院的设立需要考量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范围的广泛性、审理的专业性、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以及我国法院的审判层级等因素。一是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具有整体性,流域环境法院需要综合考量流域的生态环境。二是流域涉及面广,需要考虑地理位置和环境特点等变化。三是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需要专业性审判,要求配置专业的审判人员和设施设备。四是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需得到重视,应设置在当事人较为集中的地区,且采用便利的诉讼方式和程序。五是由于我国法院的审判层级比较复杂,需考虑流域环境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协作。具体而言:
3.1.1 设立中级流域环境法院和基层流域环境法院
中级流域环境法院指以大江大河的主干流和起关键调蓄洪水功能的区域为司法管辖区域而设立的第一梯次流域环境法院,如长江流域环境法院、黄河流域环境法院、珠江流域环境法院等。其法院层级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统管全流域的环境资源案件,与基层流域环境法院的管辖分工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同时,中级流域环境法院还是管辖区域内基层流域环境法院的上诉法院,审判活动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基层流域环境法院指以主干流的上中下游、主要支流及其汇集的湖泊为司法管辖区而设立的第二梯次流域环境法院。如长江流域,根据生态保护情况、案件数量等因素,在干流设立若干基层流域环境法院,在支流设立汉江流域环境法院、湘江流域环境法院、洞庭湖流域环境法院等;黄河流域可根据生态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在干流生态屏障脆弱的区间段设立若干基层流域环境法院,在支流生态屏障脆弱的区间段设立汾河流域环境法院、洮河流域环境法院、渭河流域环境法院等。这些流域环境法院的级别等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干流环境资源案件、主支流及湖泊的涉流域案件,其审判活动受中级流域环境法院监督。
此外,由于中级流域环境法院和基层流域环境法院的级别分别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所以关于流域环境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支持情况,也应当对应参照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3.1.2 在流域环境法院设立流域环境巡回法庭
巡回法庭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创新,旨在解决当事人诉讼便利和跨行政区域诉讼的难题。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开展巡回审判。对于流域环境法院,设置流域环境巡回法庭可以弥补流域跨多个行政区域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不便的弊端。这是因为,流域环境巡回法庭作为流域环境法院的有益补充,既可以在流域内不同区域巡回审判,也能加强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监管。
一是在中级流域环境法院设置巡回法庭。主干流和主要支流交汇的节点是流域重点监管区域,可在该区域设置由中级流域环境法院派出的巡回法庭作为远程审判点,通过远程视频等技术,实现对该流域范围内环境资源案件的快速处理,提高审判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二是在基层流域环境法院设置巡回法庭。次支流也是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区域,可在主支流与次支流的交界处设置由基层流域环境法院派出的巡回法庭作为统管次支流的审判点。该巡回法庭通过巡回审判等方式,便捷地解决次支流当地的环境纠纷。并且,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管辖范围由所属流域环境法院确定,以所属流域环境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
总之,两级流域环境法院的设置,一方面,合理解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使一级流域环境法院负责受理和审理流域内重大环境资源案件,二级流域环境法院则负责上诉等职能,保障全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统筹管理。同时,发挥审级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贯彻政策指导的作用,确保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避免依靠视察指示、请示汇报等方式解决专门法院审判的问题[15]。另一方面,形成“流域环境法院+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审判格局,为审理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流域环境法院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一环,为流域生态环境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审判机制的重塑提供了良好平台。然而,仅设立流域环境法院不足以确保其运行,还必须考虑流域环境法院的特殊程序及制度建设。
3.2.1 实现流域环境法院的集中管辖
流域环境法院集中管辖是指克服以行政区域的块状管辖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对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的管辖模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探索并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16],对类型化的案件做出制度安排,既契合流域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也为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政策依据。具体而言:
一是发挥流域环境法院集中管辖的审判资源,把握流域环境审判存在法律与政策交织、民事刑事行政三者责任交错、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交叉等问题,形成统一的司法理念、立案标准、裁判尺度、执行标准等审判准则,真正实现专业化。
二是流域环境法院与地方无直接利益联系,能脱离行政区划影响,妥善解决审判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面临“主场和客场”的问题,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
三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权从传统法院剥离,纳入流域环境法院的管辖范围。环境公益诉讼与流域环境法院的结合,可以有效发挥流域环境司法的积极作用,促使流域环境司法保护效果达到最优。
3.2.2 流域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
确立流域环境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既要考虑集中流域司法审判力量,还要满足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的便捷需求。无论是根据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四类属性或者依据跨行政区域划分,还是按照普通环境资源案件和特殊环境资源案件两类标准[17],都为流域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划定了标准与界限。
其一,流域环境法院应当受理全流域的环境资源案件。既然流域环境法院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全流域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其受案范围则应当为所有涉流域的环境资源案件,这也是流域环境法院设置的初心所在。
其二,流域环境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应当是环境污染类、生态破坏类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七章增加了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还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环境污染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也为流域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提供立法依据。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不仅指环境污染类案件,还应当包括与流域有关的生态破坏类案件。
其三,流域环境法院与原管辖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是“并与分”的关系。由于一些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由海事法院或者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集中管辖,比如武汉海事法院、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分别管辖长江、黄河等全流域或者部分流域的环境资源案件。故不得不面临流域环境法院与这些附加管辖流域环境资源案件法院之间的关系厘清问题。以海事法院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六十六项规定,海事法院负责审理管辖“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国内管辖流域环境资源案件较为典型的海事法院是武汉海事法院,其管辖湖北省内长江、长江支线水域水污染损害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将环境资源案件中占比较高的刑事案件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不仅加剧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的管辖权之争,还弱化了跨区域管辖的优势。因此,涉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需要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中做出剥离,集中并至流域环境法院进行专门管辖。而其他管辖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法院,同样适用该种模式,以形成专门法院审判管辖各自独立的格局。
总之,设立流域环境法院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步骤,一方面通过适当缩小传统法院的管辖范围、缓解传统法院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发挥其专门审判的优势,提升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理性判断。
3.2.3 流域环境法院的内设机构
流域环境法院内设机构的科学设置与高效运行是完善流域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流域环境法院审判有效开展的保障。《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年)》中指出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改革要遵循“建立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的机构设置模式和人员配置方式”的模式,还提出“精简”“去行政化”“高效”“协同”“扁平化”的总体指引。我国各地专门法院的内设机构皆采用该种模式,开启了我国专门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新一轮探索[18]。具体而言:
其一,按业务类型和案件专业领域对内设机构进行改造整合。传统法院内设机构通常分为审判业务、司法辅助、司法行政三个部门。其中,审判业务一般设置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而流域环境法院的特殊性,可考虑将其内设机构分为“司法审判部门、司法综合部门”两类[19]。也就是将司法辅助和司法行政两个部门合并至“司法综合部门”。由司法审判部门统一负责审判,不再细分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庭,而是根据案件类型组建审判团队,如污染类、破坏类、公益诉讼类等,视流域环境资源案件情况还可进一步细分。同时,由司法综合部门负责非审判业务的工作。此项安排既可以划清司法审判与行政管理的分界线,避免法官向非审判业务机构分流,还可以简化流域环境法院内部机构,确保环境审判权集中运行,顺应审判专业化的趋势。
其二,精简流域环境法院的行政领导职数,即将流域环境法院机构设置由传统法院的“院、庭长、普通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转化成“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为主线的审判权主体。法官的自主审判权与科层程度此消彼长,中立的纪律往往使法官感受较多的无权感。精简内部机构领导职数不但可以优化流域环境法院机构的层次,弱化行政层级的分界,还能充分发挥法官独立的审判权,保障审判人员的权责统一[20]。专门法院内设机构在司法体制改革占据重要地位,是其他改革最终落地的组织保障,重心应当在于实行与内设机构相适应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和措施,满足改革法院内设机构的要求。
3.2.4 流域环境法院的审判模式
流域环境法院是在流域法视域下以审判权为中心,将司法保护与流域价值深度融合的设想。其作为新兴专业法院,是传统审判机构的创新与延伸,审理模式也需要符合司法规律。考虑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审判范围主要从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四类角度划分,普遍以“单一模式”“二合一”“三合一”“四合一”的审判模式为基本样态。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2)》[21]、《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1)》[22]以及2020年《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的内容看[23],“多审合一”已成为环境司法审判的主流模式。由于流域环境法院定位于环境审判的专门法院,承担全流域司法保护职能,也应坚持“多审合一”审判模式。但需注意的是,流域环境法院的地位与定位不同,其“多审合一”与环境法庭的“多审合一”有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环境法庭的“多审合一”更多是管辖意义上的,而流域环境法院的“多审合一”是审判意义上的,即综合审查多重法律关系和多重利益的环境资源案件,不再局限传统程序的分野。二是不同于一些环境法庭将“执行”纳入“多审合一”的范畴,流域环境法院应分离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且执行法官也应属于法官序列,以保证流域法理念的贯彻。
3.2.5 审判团队的专业化
流域环境法院是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得到专门管辖和专业审判的基础,而审判机构的专业化来源于专业的司法人员配置。流域环境法院审判团队专业化是对环境资源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保证。基于流域环境法院的职能和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特征,审判人员不仅需精通三大诉讼法审判程序的运用,具备对环境资源案件事实认定、因果关系和环境修复原理的认知和判断,更重要的是还需具备先进的流域司法理念、充足的流域保护意识。为此,我国既需要重视审判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打造专业水平较高、审判能力较强的环境审判队伍;也需要不断重视环境法、流域法等相关专业的教育,做好审判人员储备的前期工作。另外,还可以通过邀请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作为补充,包括建立流域环境司法技术咨询专家库、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健全流域环境法院的鉴定评估机制等。
3.2.6 智能化与便利化的司法保障
流域环境法院管辖范围的跨区域性和审理要求的专业性,需要特别考量智能化和便利化问题。流域环境法院要大力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以数字化为基础、以网络化为载体、以智能化为支撑的‘智慧司法’”的建设要求,融合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流域环境司法的智能化建设,将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赋能等新兴智能技术运用到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提供智能化、一体化、协同化和自主化的智能服务。同时,健全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运行机制,坚持以流域生态环境问题为导向、以便民需求为牵引,利用多媒体、互联网等先进手段着力补齐流域环境巡回法庭的短板,为当事人提供更便捷的司法服务,实现流域环境司法现代化。
基于流域环境法庭建设流域环境法院,是立足于《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流域法的综合性考量,不仅符合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实要求,也是流域环境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当前流域环境司法专门机构的探索存在较多个性化实践,但总能在集中管辖、受理范围、审判模式等方面找到共性。基于此,流域环境法院对集中解决流域环境纠纷、促进流域环境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不容否认,流域环境法院的思路,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机制体制融合的难题。例如,不同管辖区域的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存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的不足,易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破案难”和“治理难”。但整体而言,符合司法规律和流域保护要求,既有利于统筹审判全流域的环境资源案件,还利于深入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信通过持续的改进,流域环境法院必将成为中国环境司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同时,与流域环境法院相配套的,也需要考虑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这主要涉及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环境犯罪、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的解决。实践中也有一些地区的流域环境法庭受到该项桎梏而未能有效推进流域公益诉讼的发展(如洞庭湖流域),该问题同样需要通过设置巡回(派出)检察机构,进而得到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回应。但由于本文的主旨是建设流域环境法院,故另文再论述检察机关的改革路径,以期为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管辖提供全套的司法配置,将环境司法专门化践行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