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民法典》有关规定适用问题进行细化,统一了司法裁判的尺度。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有关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解释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时隔近七年,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
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推动产权资本市场高质量规范发展,发挥产权资本市场枢纽功能,提升各类要素资源实现市场化配置,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一、提升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各类要素资源高效流转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解释的内容,在产权交易所场内进行的交易业务,产权交易所可以通过发布交易规则、拟定公示交易合同条款等方式,确立交易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特别是对于实物资产转让、房屋出租等交易业务,当受让方或承租方通过场内交易程序确定后,交易合同即可宣告成立。若任何一方未签订合同则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提升了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赋予产权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对交易各方的法律约束力,有助于促进各类要素资源高效流转。
二、确认产权交易所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凸显产权交易所发现价格、发现投资人的市场功能
价值发现是产权资本市场的重要功能之一。产权交易所通过广泛的信息披露渠道,能够最大范围地增加公众的知情权、最大范围地发掘投资人资源。通过规范高效的交易程序,能够促进各类投资人公平竞争,最终产生公允市场价格。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产权交易所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裁判依据。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價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依据该条规定,产权市场作为公开市场形成的价格是经过充分询价形成的市场交易价格,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形成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时参考的市场公允价格。
结合法院过往判例,特别是企业产股权转让、企业增资及无形资产等交易业务,相关交易流程涉及方方面面且彼此独立的经济要素,就这些经济要素在某个特定时点的“市场公允价格”,仅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是无法充分反映其市场价格的。而产权交易所作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开市场,多年来汇聚了各类要素资源进行公开交易,在法院相关裁判案例中,早已肯定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方式产生“市场公允价格”的做法,交易任何一方或案外人难以质疑其市场公允性。
本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产权资本市场定价功能进行了赋能,肯定了场内公开交易形成价格的市场公允性,认可通过产权市场进行的交易业务符合市场规律,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能够更好地实现产权交易所“发现价格、发现投资人”的市场功能。
三、释明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有力维护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预约合同是合同类型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民法典》虽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但规定内容的原则性较强,实践中存在较多操作难点。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七、八条中分别对预约合同形式与实质要件、违约情形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释,明确了对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情形下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就上述规定内容,结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业务,通过公开挂牌及竞价程序产生受让方后,合同主体、标的及交易条件均已确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且受让方为确保交易履行已经交纳了交易保证金,此时可以认定成立预约合同。如任何一方未按约定签订交易合同(即本约合同),则应根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产权交易所厘清成交阶段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当交易一方未按交易规则及信息披露公告规定期限签订交易合同时,为交易场所的处理提供了规范依据,有利于及时解决交易纠纷,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厘清前置审批类交易合同各方的法律责任,促使交易各方及时报批,减少诉争形成,避免资源浪费
前置审批类交易业务一直是产权交易中的难点问题,对于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需要前置审批的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所通常是向交易各方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但就项目报批过程中,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缺少明确依据,通常难以界定判断。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厘清了交易各方在涉及前置审批交易项目中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如因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导致交易合同未生效的,各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未获批准的,过错方应当向相对方进行赔偿。
产权交易所今后在开展涉及前置审批项目交易业务时,可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为依据,督促交易各方及时报批促使交易完成。对于未获审批项目,可通过综合采取项目中止、终结以及保证金处置等方式,督促交易各方化解矛盾,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减少诉争形成,避免资源浪费。
五、规范格式条款使用,指导产权交易所规范化、数字化发展,促使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规范是产权交易所的生命线,数字化则是提升交易所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对格式条款做了细致的释明,对于电子合同也进行了必要的规范。
在实践中,产权交易所依据交易规则开展交易业务,制定并发布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在数字化、信息化转型过程中,提供标准的电签文件供交易各方使用。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有助于指导产权交易所在信息披露公告、公示示范合同文本以及无纸化交易系统中,甄别厘清可能涉及的格式条款内容;同时,对于其中涉及的限制性条款、承诺条款及免责条款等,进一步完善明显标识及提示说明程序,以便相对方能够充分知晓权利义务。
六、细化情势变更适用范围,为产权交易所开展争议调解工作提供指导
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可以作为交易各方对已达成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的依据,但情势变更与一般的商业风险如何区分,始终是实务中的难点痛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进一步细化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产权交易所开展的交易项目投资属性不断提升,市场价格日趋稳定,曾经因市场非理性投资造成的价格急涨或急跌情况得到抑制。对于此前非理性投资造成的部分争议项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提供了规范依据,有助于产权交易所充分发挥纠纷调解功能,督促交易各方协商化解矛盾。
在2021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中,產权市场被中央定位为“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而规范正是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标准之一。经过三十多年探索实践,我国产权市场在促进资本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逐渐开辟出一条有章可循、规范发展的新道路。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产权交易所多年来在制度化、规范化方面所作出努力的肯定,同时也将促使全行业形成“规范是产权市场核心竞争力”的共识。我们相信,在相关政策法规的指导下,产权交易所能够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交易业务,推动产权市场进一步规范、健康发展,携手打造高标准市场体系。
(郑凯平,《北交所产权评论》评论员,取中国产权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性质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