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劳动仲裁、诉讼已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途径。然而,许多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时往往面临着缺少证据而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较弱的困境,因此提高举证能力尤为关键。那么,劳动者遇到劳动争议时,需要收集、保留哪些证据呢?本篇梳理了常见劳动争议中的证据清单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让我们一起来了解吧!
1.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件,如入职协议书等;
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流水、工资条、社保参保证明、入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考勤打卡记录、承接并完成工作任务的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见第(一)条;
2.实际用工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据,例如劳动合同内对入职时间的约定、入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告知书等文件;
4.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例如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5.工资条、银行流水、收款记录等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见第(一)条;
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以往正常发放工资时的工资数额;
3.上班打卡记录、完成工作任务数量等,用以证明实际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
4.工资条以及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明实发工资,并以此计算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
5.追索劳动报酬的证据:例如追索、讨要工资的告知书、函件、聊天记录、短信等等。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见第(一)条;
2.有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3.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材料;
4.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康复器具等费用单据;
5.劳动者工资等收入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收款记录等;
6.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例如社保缴费明细、缴费凭证等。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所以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务中常见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劳动者初步举证证明确有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材料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主张的入职或离职时间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掌握的入职登记表、离职交接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入职和离职时间。
由劳动者证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足额发放了工资。用人单位减发或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就其减发、延迟支付的原因以依据提供证明。
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劳动者在遇到劳动争议时不仅要注重保留、收集相关证据,还要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在法定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提醒
广大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应重视自身权益维护,注意保留各种与工作有关的材料、实物等。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则要有针对性地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诉求收集、整理、提交证据,并根据对方的举证情况及时搜集、提交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保证各项证据之间能互相关联、互相佐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切实提高举证据证明力,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